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件竊盜之紀錄,素行不佳,亦曾因竊盜案件而受刑之執行完畢,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如求助社會福利單位、團體以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復考量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育有未成年二子等一切具體情狀,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300 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愛心零錢箱1 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該等物品本身價值非高,若為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28號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5日16時5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紅窯手作紅茶冰」前,趁老闆000不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櫃檯上 之愛心零錢箱1只(箱內約有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擷錄照片7張、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