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斌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斌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6至8行交付款項之時、地更改為「分別於103年9月24日15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940元、於同年10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寒軒國際飯店交付50萬元、於同年10月9 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交付7萬2000元給李斌魁(共計63萬294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000雖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多次,惟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決意而為,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處,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以非法手段牟取私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雙方成立和解,但被告尚未給付任何金錢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26日裁判,距本案判決之日即109年6月1日已逾5年,期間亦別無其他故意犯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一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開決議意旨,本件尚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其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典,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000達成願意賠償告訴人款項之和解,與其讓被告直接入監服刑,不如再給被告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機會,既能使被告免除牢獄之災、告訴人亦能獲得損失之填補,故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成立調解,惟至今仍尚未履行,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滿前,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另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之財物合計63萬294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檢察官日後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及告訴人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先例參照)。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應履行事項)
┌───────────────────────────┐
│被告李斌魁應給付告訴人000新臺幣(下同)86萬元,付款 │
│方式為被告應自本案確定之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
│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
│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之│
│金融機構帳戶(楠梓加工區郵局〈銀行代號:700〉,帳號: │
│0000000-0000000,戶名:000)。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62號
被 告 李斌魁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街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斌魁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3 年9 月間,向弼泉食品行負責人000佯稱其係泰
德利股份有限公司老闆之私人經理,其手頭有一個學校營養
午餐的專案,詢問有無意願投資,致000陷於錯誤,於同
月19日與李斌魁簽立合作標案定劃內容書草稿,弼泉食品行
實際負責人即000之夫000乃於同年9月24日、10月4日
、10月9 日,分別在高雄市左營區、鼓山區、苓雅區,交付
新臺幣(下同)60940元、50萬元、72000元給李斌魁。嗣因
李斌魁避不見面,000向泰德利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發現
該公司並無李斌魁此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斌魁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000
、告訴代理人000指訴情節及證人泰德利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主任邱福來證詞相符,並有合作標案定劃內容書草稿影
本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3次取款行為,乃基於同一詐欺故意為之,應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