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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軒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5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崑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崑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崑山於民國109 年1 月26日14時16分許後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對面之人行道上,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公共腳踏車停放於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該公共腳踏車騎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嗣於同年2 月15日20時10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 ○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該腳踏車1 輛,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崑山予以坦承,核與證人000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公共自行車租賃車務及清算系統網頁資料各1 份及蒐證照片5 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上揭公共腳踏車,於被告行為時之管領狀態略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證人000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5至57頁),並有高雄市公共自行車租賃車務及清算系統網頁資料在卷可佐,是該腳踏車顯係非出於被害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被告將該腳踏車予以侵占入己,核應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固非無見,然持有贓車之原因不只一端,且本件未另有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於上揭時間在上揭站處竊取該腳踏車,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即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而其所侵占之腳踏車,業經查獲並合法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即無庸宣告沒收),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如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將他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車輛編號│價值(新臺幣)│管領人          │被告行為時之管領狀態│查獲扣押後之狀態    │
├──┼────┼───────┼────────┼──────────┼──────────┤
│1   │9037    │1萬元         │高雄市政府所有由│於109年1月26日14時16│已發還高雄捷運公司之│
│    │        │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分許後不詳時間,在輕│代理人000。         │
│    │        │              │公司管理        │軌前鎮之星站歸還後,│                    │
│    │        │              │                │遭不詳之人竊取後而脫│                    │
│    │        │              │                │離本人持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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