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余佳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佳翰犯修正前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至7 行之傷害結果更正為「且使李有智受有右前額擦傷1*1 公分、右眼外緣挫傷1*1 公分、右前臂瘀腫3*1 公分、左手擦傷1*1 公分等傷害」,及證據部分刪除「宏庚專科診斷證明書1 紙」,並補充「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佳翰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該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即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經立法者修正,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於傷害過程中同時毀損告訴人之眼鏡,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依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衝突,僅因購物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卻未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49號被 告 余佳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翰於民國108 年4 月6 日2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江海豆漿店」,因細故與李有智發生爭執。詎余佳翰竟因而對李有智心生不滿,基於傷害、毀損犯意,徒手拉扯李有智,致李有智所配戴之眼鏡因而掉落,造成鏡框破裂、鏡片掉落,而致令不堪用,且使李有智因而受有左膝部挫傷、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肘右臉部挫傷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李有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佳翰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有智指訴、證人即承辦員警蔡皓丞於本署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宏庚專科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錄影光碟、警方密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物品毀損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54 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檢 察 官 張媛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