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耀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9 年7 月7 日109 年度簡字第226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耀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23時許,在其該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4 月1 日12時許,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疑似有人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金鳳凰商務旅館6 樓施用毒品,經前往上址603 號房查訪,而由謝耀天開門後,為警發現遭毒品另案通緝之邱奕傑,並當場查扣在場之龐地志、邱奕傑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共2 組等物(扣於另案),復徵得謝耀天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謝耀天(下稱被告)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本院刑事報到單、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附卷足憑(見簡上卷第85至87頁、第93頁、第99至101 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2.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95至97頁),復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9 年1 月15日增修公布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第23條第2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訴追處罰要件,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8 頁、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4 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000000 號)及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 至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被告上訴意旨略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且於109 年4 月1 日在金鳳凰商務旅館房內為警查獲時,在場之龐地志、邱奕傑均坦承遭查扣之毒品及吸食器為其等所有,而與被告無關;因此,若非被告同意警方採尿,並主動坦言施用毒品之事,被告就不會涉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是以,本案應有自首規定的適用,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刑,應予撤銷云云(見簡上卷第15至19頁)。然查: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得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警方於109 年4 月1 日12時許,因接獲民眾報案檢舉疑似有人於金鳳凰商務旅館6 樓施用毒品,而前往該旅館查訪,經與飯店櫃檯人員確認603 號房內有毒品通緝人口邱奕傑後即前往該房查訪,復經謝耀天開門,員警入內後發現房內有大量煙霧,並有頭暈之感;此外,員警並於房內扣得龐地志、邱奕傑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等物;而被告於查獲當下之狀態,談話對答雖屬正常,然精神些許渙散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 年11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885300 號函及所附現場搜索員警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77至79頁)。 3.而衡以本案是因民眾檢舉有人於旅店房內施用毒品之查獲原因,以及被告與毒品通緝人口共處於煙霧瀰漫之房內,且現場並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之客觀查獲環境,再佐以被告當時些許渙散之精神狀態等情節,堪認員警在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已可憑藉上開具體且客觀之查獲經過而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之後為警詢問時坦承犯行,僅屬自白,並非自首。此觀員警於上開職務報告中亦提及:「職等係認為被告既與邱、龐二嫌一同為警方於該旅店房間內所查獲,且被告於警詢筆錄中表示其於109 年4 月1 日7 、8 時許前往該飯店與邱、龐二人會合,直至同日12時許為職等查獲,且本案係經檢舉有人於該飯店房間內有吸食毒品情事且有毒品通緝犯在內,故職等認被告於該房內應有吸食毒品之嫌疑」等情亦明(見簡上卷第79頁),足見員警是以上開具體客觀之查獲情形為根據,而合理推知被告應有施用毒品之嫌。 4.從而,被告辯稱其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則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刑,認有違法不當而應予撤銷云云,同無可採。 (三)量刑: 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依具體個案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四)至原審雖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然原審判決時適用行為時法,並無礙於判決之結果,本院就上開理由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尚無庸據此撤銷原判決,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233200號卷宗 │ ├───┼─────────────────────────────┤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卷宗 │ ├───┼─────────────────────────────┤ │簡卷 │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264號卷宗 │ ├───┼─────────────────────────────┤ │簡上卷│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67 號卷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