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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鄭詠仁陳鑕靂黃傳堯林軒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宗翰

      包崑宏

      郭柏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9 年7 月29日109 年度簡字第15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619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李宗翰、包崑宏、郭柏麟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翰、包崑宏、郭柏麟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犯案情節逕對被告3 人科以相同刑度,難認妥適,且告訴人呂子強所受傷害是否均為被告 3人之行為所致,尚非無疑,另被告3 人均願與告訴人和解,以求獲得緩刑宣告等語。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3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6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查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對被告3 人各處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又原審於判決理由業已說明量刑依據,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均已詳加斟酌,所宣告之刑亦屬妥適,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另被告3 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已就告訴人本案之傷害結果均表示不再爭執(見簡上卷第65頁),足見被告3 人就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均已折服。從而,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應予維持。被告3 人以原判決量刑不當及未就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詳為調查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李宗翰、郭柏麟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包崑宏雖有有期徒刑之科刑執行紀錄,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為被告3 人求處緩刑乙情,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可資憑佐,是被告3 人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頗見悔意,堪認被告3 人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耀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包崑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郭柏麟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6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翰、包崑宏、郭柏麟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翰、包崑宏、郭柏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等本件犯行直接對
    告訴人及因其等外顯之暴力行為,間接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
    之程度,被告3 人於本件之犯罪參與程度相當,而其等嗣雖
    均至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惟未能成立、合理適當減輕告訴人
    所受損害(見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復
    考量被告3 人各有如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
    程度,均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
    解本件犯行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並兼衡被告3 人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願為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如卷附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198號
    被      告  李宗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包崑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柏麟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翰、包崑宏、郭柏麟3 人均為安邦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
    貨櫃車司機,呂子強則為德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櫃車司
    機。李宗翰、包崑宏2 人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14時43分至
    46分間,因與呂子強有行車糾紛及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嗣
    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巿小港區高雄港79號碼頭處,見
    呂子強隻身一人、勢單力薄,竟與郭柏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3 人聯手拉扯呂子強並毆打呂子強之頭部,致呂子
    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耳嗚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呂子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李宗翰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被告包崑宏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三)│被告郭柏麟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四)│證人即告訴人呂子強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五)│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行 │全部犯罪事實。          │
│    │車紀錄器光碟2片、行車 │                        │
│    │路線示意圖1紙、勘驗報 │                        │
│    │告3份及高雄巿立小港醫 │                        │
│    │院診斷證明書1份       │                        │
└──┴───────────┴────────────┘
二、核被告李宗翰、包崑宏、郭柏麟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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