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祥 商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6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43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4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嘉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商志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嘉祥、商志忠係表兄弟,劉嘉祥前以新祥發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祥發公司)之名義,及擁有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1792地號土地及同段125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鎮昌街51號)之資力,多次持支票向賈海山借貸,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劉嘉祥又持由其背書之票號DW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5 年11月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 萬9,000 元、發票人為瑜亮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向賈海山借貸同額款項,連同之前之債務並簽發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約定清償日為同年7 月30日,劉嘉祥為避免其借款未償而遭強制執行,明知其所有上開不動產並未出賣予商志忠,詎劉嘉祥與商志忠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16日,通謀虛偽訂立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指示不知情之地政士許晉銘於105 年8 月24日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使前鎮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劉嘉祥、商志忠間就上開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商志忠名下,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並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歸檔編列為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藉此方式處分、隱匿劉嘉祥之財產,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賈海山調閱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賈海山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除被告劉嘉祥、商志忠自己之供述外,均為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二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嘉祥、商志忠於偵查及本院一審、簡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97、374 頁;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本院簡上卷第123 頁),核與證人賈海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1至52頁、第93至99頁、第193 頁、第219 至220 頁、第346 至347 頁),並有前鎮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6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770638400 號函暨檢附105 年8 月22日前地字第0490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前鎮區鎮東段1792地號土地登記及同段1254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他卷第145 至150 頁、第157 至185 頁、第205 至211 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內容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被告劉嘉祥、商志忠共同以虛偽之「買賣」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承辦人員將不實之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劉嘉祥、商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容有未恰,惟因被告二人所犯仍係刑法第214 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劉嘉祥、商志忠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許晉銘前往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二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債權人賈海山,並認定債權人賈海山為本案之告訴人,然本案被告二人以不實之買賣關係向前鎮地政事務所虛偽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損害國家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其直接被害人亦僅係國家及該不動產原登記名義人,債權人賈海山縱其對被告劉嘉祥有民事債權糾紛,可能獲得民事執行名義,進而其債權可能因被告二人之不動產不實移轉行為而可能受到損害,此亦僅屬間接被害,而非本案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其向檢察官提起本案告訴應屬告發性質,自難謂原審此部分以賈海山為告訴人之認定為妥適。 ㈡至檢察官雖以被告二人迄未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嘉祥所有,難認被告二人確有幡然悔悟之心為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債權人賈海山並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此已說明如前,況且,賈海山對被告二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劉嘉祥積欠賈海山借款債務、應將上開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嘉祥所有,此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認定被告劉嘉祥積欠賈海山之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至第102 頁),則被告劉嘉祥既已清償對賈海山之債務,檢察官所指被告二人無悔悟之心,即屬無據。 ㈢原審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被告二人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認定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劉嘉祥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之工作、已婚、有小孩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商志忠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之工作、未婚無子女、有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