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 即 被 告 胡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易字第149號),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俊宏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6時20分許之審理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且保證所留之住址為固定居住所,收得到傳票且隨傳隨到;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輕罪,且已準備好賠償被害人 之所有損失,預期之刑度輕微,賠償金額事宜無法由他人代理;再被告在錦昇企業社擔任經理,有固定工作等語,希望改以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 次通緝紀錄,無自己之住居所,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被告於108年1月間甫因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出獄,又再犯本案之罪,之前並有多次與本案相類似之詐欺案件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於109年3月30日執行羈押在 案。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然其所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足認其犯罪事證明確。而本案尚未確定 ,檢察官及被告仍有提起上訴之可能,又被告曾有通緝紀錄,無自己之住居所,且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本件被告所為係詐欺犯行,其前已有多次類似之詐欺案件前科,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其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亦有所危害。從而,為求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其執行羈押,顯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是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之聲請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