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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8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8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育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育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先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載有明文。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 元折算1 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亦予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民國)├─────┬────┼─────┬────┤
│  │    │          │        │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        │
├─┼──┼─────┼────┼─────┼────┼─────┼────┤
│1 │毒品│有期徒刑5 │107 年11│臺灣高雄地│108 年7 │臺灣高雄地│108 年8 │
│  │危害│月,如易科│月11日至│方法院108 │月30日  │方法院108 │月27日  │
│  │防制│罰金,以新│同年月12│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條例│臺幣1000元│日      │1393號    │        │1393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2 │毒品│有期徒刑4 │108 年5 │臺灣高雄地│108 年11│臺灣高雄地│108 年12│
│  │危害│月,如易科│月30日22│方法院108 │月25日  │方法院108 │月31日  │
│  │防制│罰金,以新│時5 分許│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條例│臺幣1000元│為警採尿│3417號    │        │3417號    │        │
│  │    │折算1 日  │回溯120 │          │        │          │        │
│  │    │          │小時內之│          │        │          │        │
│  │    │          │某時    │          │        │          │        │
│  │    │          │        │          │        │          │        │
├─┼──┼─────┼────┼─────┼────┼─────┼────┤
│3 │毒品│有期徒刑3 │108 年4 │臺灣高雄地│108 年11│臺灣高雄地│109 年1 │
│  │危害│月,如易科│月28日22│方法院108 │月8 日  │方法院108 │月14日  │
│  │防制│罰金,以新│時45分許│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條例│臺幣1000元│為警採尿│3591號    │        │3591號    │        │
│  │    │折算1 日  │回溯120 │(聲請意旨 │        │          │        │
│  │    │          │小時內之│誤載為108 │        │          │        │
│  │    │          │某時    │年度士原交│        │          │        │
│  │    │          │        │簡字第591 │        │          │        │
│  │    │          │        │號,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備│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                                     │
│註│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8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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