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67號聲 請 人 楊惠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發還給楊惠鈴;附表編號10、11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08 年7 月22日雄檢欽律105 他6806字第1080051990號之禁止處分登記命令應予撤銷、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均應予塗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辦108 年度偵字第15908 、22115 號案件,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偵辦聲請人楊惠鈴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並扣押聲請人所有及持有之家人呂福欽、呂丞頤、呂加頤如附表(即本裁定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亦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不動產為扣押、禁止處分,然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將聲請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前揭扣案之物品聲請人因需使用,於109 年2 月12日向雄檢檢察官聲請發還並對扣押之不動產予以啟封,然檢察官函覆因該案已經起訴,扣押物品已移送法院,應向法院請求發還等語,是聲請人請求鈞院將附表所示之物發還及啟封。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前述規定發還。次按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徹底剝奪犯罪所得,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至3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再者,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 ㈠、檢察官偵辦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亨公司)董事長黃文松、受僱之陳正泰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因認楊惠鈴係聚亨公司員工,有依黃文松指示下單買賣聚亨公司股票及提存、交付或保管聚亨公司相關交易或買賣股票,而楊惠鈴之先生呂福欽則擔任聚亨公司轄下之億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認為其等有與黃文松、陳正泰有犯意聯絡,進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08 年7 月15日執行搜索,在楊惠鈴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卷證出處詳附表之記載),檢察官再對楊惠鈴所有附表編號10、11所示不動產聲請扣押,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准予扣押,檢察官即依據裁定,於108 年7 月22日以雄檢欽律105 他6806字第1080051990號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楊惠鈴對所示不動產範圍為移轉、轉讓及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任何處分,楠梓地政事務所遂於108 年7 月23日將楊惠鈴所有附表編號10、11所示不動產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在案,此有裁定、雄檢、楠梓地政事務所之相關函文在卷可佐(見雄檢108 年度警聲扣字第12號卷第41至44、59、61至64頁)。 ㈡、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楊惠鈴雖為聚亨公司之財務部股務課副管理師,然係由黃文松指示陳正泰,將聚亨公司股票維持在特定股價,資金由黃文松提供,具體操作則由陳正泰負責,楊惠鈴僅有幫忙聯絡開戶、資金等相關事宜,呂福欽則只提供帳戶,難認有與黃文松、陳正泰共同炒股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無法以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相繩,予以不起訴處分,並將黃文松、陳正泰提起公訴,此有雄檢108 年度偵字第15908 號、第2211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8 年度偵字第13866 號等起訴書各乙份附卷供參,而前揭扣案物即由檢察官隨起訴案件移送繫屬本院。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黃文松及陳正泰均為認罪之供述,並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而附表所示編號1 至9 之物,並非黃文松及陳正泰所有,又相關帳戶亦有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無須憑藉扣案之存摺始得為證。再者,楊惠鈴之手機亦無供犯罪所用之情事,認均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至於先前扣押之楊惠鈴所有不動產,係因為楊惠鈴可能係犯罪行為人,為保全追徵所為之犯罪利得扣押,然楊惠鈴既已經檢察官認定並非犯罪行為人,與黃文松、陳正泰無共犯關係,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財產係黃文松、陳正泰以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顯然與本案犯罪無關,而無保全追徵之考量,即無繼續扣押禁止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將其持有,在其住處扣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發還暨聲請撤銷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禁止處分登記為有理由,應將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返還持有人楊惠鈴,並將雄檢108 年7 月22日雄檢欽律105 他6806字第0000000000號之禁止處分登記命令撤銷,而楠梓地政事務所依該命令於108 年7 月23日就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亦均予以塗銷,不再予以扣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聲請發還(及撤銷禁止處分登記)扣押物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