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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5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貞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5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啓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啓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廖啓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為民國108年1月、108年7月間,均因身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採尿送驗而查獲,兩案均託詞否認,態度非佳等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5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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