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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0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姚億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0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永康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健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永康通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類型、犯行相隔時間等因素,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倘數罪併罰其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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