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1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趙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 年執更嶸字第841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麗(下稱異議人)前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35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徒刑);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0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329號裁定,就前、後案徒刑定應執行刑6 年6 月確定在案。而異議人於前案徒刑假釋中,經法務部108 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801968430 號函,以異議人之前、後案徒刑之刑期已合併變更為6 年6 月為由,註銷異議人之前案徒刑假釋,異議人因此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再次入監執行迄今。然法務部上開註銷假釋之函文,未有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得依此限制異議人之人身自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基於法務部上開違法函示所為之執行指揮,即於法有違,爰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撤銷假釋與註銷假釋之原因雖不相同,然註銷假釋後,原受假釋人即必須返回監獄繼續執行徒刑,與撤銷假釋之結果無異,核其性質仍屬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同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對於註銷假釋後檢察官另核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之處分,受刑人如有不服,依上開解釋意旨,仍應賦予受刑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監獄行刑法於108 年12月1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109 年1 月15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 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是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註銷假釋之效果與撤銷假釋無異,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廣義司法行政處分,應賦予受刑人救濟之機會。又異議人就其註銷假釋及嗣後相關刑之執行聲明異議,若係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應由地方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審理;惟聲明異議若係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始繫屬,雖該法未就註銷假釋予以明文規範,然本於假釋救濟體系之一致性考量,自應同循監獄行刑法所定關於撤銷假釋之救濟途徑,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等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經查,本件係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之109 年9 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狀戳章可參(見院卷第7 頁),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應循上列行政爭訟途徑以謀救濟,然異議人卻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