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永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永順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先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載有明文。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相同、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已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參本院卷第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亦予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民國)├─────┬────┼─────┬────┤ │ │ │ │ │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 │ ├─┼──┼─────┼────┼─────┼────┼─────┼────┤ │1 │毒品│有期徒刑2 │107 年10│臺灣橋頭地│108 年10│臺灣橋頭地│108 年11│ │ │危害│月,如易科│月20日 │方法院108 │月29日 │方法院108 │月26日 │ │ │防制│罰金,以新│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條例│臺幣1000元│ │2275號 │ │2275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2 │毒品│有期徒刑2 │108 年2 │臺灣高雄地│109 年1 │臺灣高雄地│109 年2 │ │ │危害│月,如易科│月27日 │方法院108 │月2 日 │方法院108 │月5 日 │ │ │防制│罰金,以新│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條例│臺幣1000元│ │436 號 │ │436 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