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全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自訴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9年度審自字第37號)聲請 證據保全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其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219條之4第2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證據之保全,僅限於該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若無類此情形,則非證據保全之範疇,法院應依同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之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自訴人雖以被告林森淋(此被告尚無法特定人別,業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補正)、穩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謝龍穩)、富隆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陳映伶)、昇航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龔琮清)等人目前建造中船舶已即將完成,船舶具有移動性,若遭被告等人隱匿或交付他人,即無法送請鑑定機關比對1700噸級13.6M鋼質遠洋圍 網漁船設計圖與建造中船舶,因而聲請扣押建造中之船舶及搜索被告等人之辦公室、住所、電腦等語,然本院觀之109 年度審自字第37號卷宗,詳閱自訴狀所載用以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著作權法罪嫌之證據為「被告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自訴人之船舶設計圖」及「船舶照片」,誠難認自訴人已提出證據釋明被告等人有何涉犯上開罪嫌之具體情事,此其一;再參以聲請人所指「船舶即將轉手,被告恐隱匿或湮滅事證」等語之聲請保全證據事由,僅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並未提出明確之資料釋明證據有遭湮滅或被告等人有何故意隱匿證據之行為,自未達發動刑事訴訟程序保全證據之門檻,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