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梁○○ 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黃淳育律師 被 告 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902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9年1月9 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1 月1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027號全卷核對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號、43 年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間並育有1 女劉梁○(後改名為梁○),3 人並曾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6 樓之房屋(登記名義人為梁○,下稱「系爭房屋」)共同居住,嗣2人於106年間因故分手,被告即於106年4月19日代理梁○與「年好年不動產有限公司」之經紀人員即證人施○○書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委託予證人施○○銷售,嗣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2 日,經證人施○○通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陳○○,被告並於當日即書立「授權書」1 紙,授權證人施○○辦理相關系爭房屋買賣之一切法律行為,證人施○○隨即於同日,基於上開被告之授權,代理梁○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與陳○○簽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於106年7月6日前交屋,後被告即於106年6月2日進入上開房屋,欲將屋內物品搬離,因被告經鄰居通知系爭房屋遭人闖入,遂報警處理並於同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向員警對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罪、竊盜罪等告訴,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63 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警卷第8 至10頁、他卷第25頁至27頁),並有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案他卷第49至53頁、第63至66頁)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㈡細繹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內容,可知聲請人無非係以:①聲請人於前案之告訴意旨等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已自承其曾與聲請人係「同居」男女朋友,且共同生活長達7 年之久;又被告固於前案陳稱上開房屋係其與聲請所共同購買,然被告竟不知其出資金額為何,顯有違常理,且上開房屋登記於聲請人與被告所生之女梁○名下,並設定4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可見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係聲請人,則被告明知上情,竟於聲請人於106年6月2 日至上開房屋內時,係有權進入之人,仍告訴聲請人非法侵入住宅,顯係誣告;②另聲請人於106年6月2 日至上開房屋內時,並無如被告所稱愛馬仕、路易斯威登之女性絲巾各1條、手工香皂200多塊等物品(下稱「被告個人昂貴物品」)在該處,況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明定除該契約書所載之電冰箱等物品須留下外,其餘東西均須搬離,況被告於本件事發之日(即106年6月2日)之2、3 月前,已搬離上開房屋,則被告豈有可能遺留被告個人昂貴物品於上開房屋內,亦可知被告明知聲請人並無竊取前揭被告所稱之個人昂貴物品,仍告訴聲請人涉嫌竊盜犯行,亦屬誣告云云,為其指摘本件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論據。 ㈢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主要應審究者厥為:聲請人於106年6月2 日是否確係有權進入上開房屋之人?若是,則被告是否明知上情,仍告訴聲請人涉嫌侵入住宅犯行;以及被告是否明知被告個人昂貴物品並未遺留在系爭房屋內,仍告訴聲請人涉嫌竊盜犯行?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起訴門檻。然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各詳為審酌: ⒈聲請人之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提出侵入住宅、竊盜等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主要依據。惟前開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063號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觀之處分理由,係以告訴人「進入該屋搬出一些屬於個人購買之物品,尚非無故,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在上開案件中,聲請人確實有進入該屋搬走物品,是被告據此而提出侵入住宅罪、竊盜罪等告訴,當非全係虛妄不實或故意捏造,故而,本件尚難因嗣後認定聲請人無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即遽認被告在前案有誣告之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 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論處。卷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訴被告對聲請人提告之侵入住宅及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聲請人進入該屋搬走一些屬於個人購買之物品,尚非無故,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而認定聲請人於該案件中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該侵入住宅及竊盜案件係因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聲請人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被告係爭案件之指訴為虛偽不實,是本件被告對聲請人提出侵入住宅及竊盜之告訴,既非毫無憑據或憑空捏造,則尚難僅因證據不足無法證明被告所訴之事實為真,即遽行推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或客觀上有虛構事實之犯行。 ㈣除此之外,經本院調閱前案(即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063號)、108年度偵字第19027號全案偵查卷宗審認結果如下: ⒈本件聲請人固一再堅稱系爭房屋係其單方購買,並於本件事發當時為實際所有權人,且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共同出資人,亦非所有權人之一等語,然查:系爭房屋於101年2月6 日為所有權登記時,登記所有權人係聲請人與被告所生之女梁巧,且於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建物他項權利部」欄,明確記載系爭房屋設定普通抵押權之權利人係「梁○○」(即聲請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乃「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1年2月6 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前案他卷第33至34頁),則系爭房屋既因101年2月6 日買賣之原因登記所有權予梁○,並另行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聲請人於101年2 月6日發生之4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是系爭房屋於101年2月6 日登記予梁○之際,依上開卷證資料以及梁○當時僅1歲等情觀之,系爭房屋應係聲請人或被告單獨,亦或聲請人及被告2 人共同以梁○名義向他人所購得,並於同日以梁○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為由,復於101年3月2日設定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佐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稱:因為伊有小孩,聲請人說要給伊一個保障,所以系爭房屋才會登記在梁○名下等語(前案他卷第25頁);以及系爭房屋事後因聲請人與被告分手後,委託予證人施○○銷售之際,係僅由被告簽立「授權書」予證人施○○,辦理系爭房屋買賣之相關事宜,且系爭房屋於106年6月2 日出售予陳○○時,亦僅以「梁○」為出賣人(被告係梁○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僅於系爭房屋出售予陳芷蛉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以抵押權人身分到場,並同意系爭房屋於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將買賣價金中之400 萬元匯款予聲請人(此觀之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明,見前案他卷第63至66頁),則系爭房屋於登記予梁○之際,被告主觀上非無因聲請人所稱為給予其一個保障之故,而認系爭房屋乃其單獨所有之可能,是本件單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及卷存相關事證,尚難以認被告對聲請人提起侵入住宅告訴乙事,全然無據。 ⒉再者,聲請人固又聲稱其進入系爭房屋內時,並無被告個人昂貴物品在該處,且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明定除該契約書所載之電冰箱等物品須留下外,其餘東西均須搬離,又被告於本件事發之日(即106年6月2日)之2、3 月前,已搬離系爭房屋,則被告豈有可能遺留被告個人昂貴物品於該處,亦可知被告係誣告聲請人竊盜犯行等語。然查,本件雖無足夠證據可認聲請人進屋後有被告所稱之竊盜犯行,惟聲請人確於106年6月2 日進入系爭房屋,並據被告提出攝得聲請人前往系爭房屋內搬動之物品照片3 張(即前案警卷第12頁),以佐證聲請人確於前開時、地至系爭房屋內搬運物品之事實,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前案警卷第6 頁),且觀諸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稱:系爭房屋內的家具、櫃子都是伊購買的等語(前案他卷第25頁),則於此被告主觀上認系爭房屋內之家具、櫃子係其所購置,以及聲請人確至系爭房屋內搬動物品之客觀情況下,被告於前案警詢中指稱其所有置於系爭房屋內之被告個人昂貴物品遭聲請人侵入住居竊取等語,顯無法證明全然係憑空杜撰,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故意可言,縱聲請人於事發當時經被告報警到場處理之際,並未扣得前開被告所指之物(即被告個人昂貴物品),然亦無從逕認被告申告失竊之物,係完全出於子虛,是依本件卷存資料,被告於前案告訴聲請人涉有竊盜犯行,依卷存相關事證,亦尚非全然無憑。 ㈤從而,本件依卷存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申告聲請人涉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且基於上述理由,亦認被告所提告訴尚非全然無因,是本件聲請人指摘本件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前開論據,均屬無據,自難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02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3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上開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尚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聲請人指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