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莊珮吟、黃鳳岐、李貞瑩
- 原告陳建源
- 被告李國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建源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李國勇 陳麗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4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建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國勇、陳麗絹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2人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20845號,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 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46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原處分書於108年12月19日送至聲請人住所即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地址,由聲請人本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回證1份附卷(見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46號卷第30頁),而業經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8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其交付審判 之聲請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全家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被告李國勇及其妻即被告陳麗絹居住在同巷弄0號,為毗鄰之 鄰居,被告2人因入住後違規停車遭檢舉,懷疑係聲請人 所為,竟在門前加裝監視器,針對聲請人房屋全天候拍攝聲請人全家出入等一切舉動,並自107年8月1日起瘋狂對 聲請人全家提出檢舉。 ㈡隱私權概念中具有「個人資訊之秘密性」及「不受公眾注意之匿名性」此2要素,因而即使在公共場所或自公共場 所得清楚觀看之處,每個人都有合理的隱私利益。大法官於釋字689號解釋中,就公共場所有無隱私權問題,認為 個人縱使在公共場域中,也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權。隨著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個人私人活動受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的可能大為增加,個人私人活動及隱私所需保護應隨之提升。本案被告2 人係基於報復目的,違法在門口裝設監視器,蒐集聲請人全家生活內容,並將違法蒐集而得之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對聲請人公共場所之隱私權為雙重侵害。被告2 人所為,與一般熱心市民針對公共道路不特定民眾違規行為蒐證不同,乃針對聲請人一家為1天24小時、1年365天 不間斷之行為,非為防盜等目的,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所列之阻卻違法事由 ,其所為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罪嫌。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論理顯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之疏失及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聲請人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被告李國勇及其妻被告陳麗絹居住在同巷弄9號,為毗鄰之鄰居, 被告2人在住處門口安裝監視器4支,其後將監視器拍得之影像擷取後,於107年8月間起向相關單位多次提出檢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明確(他卷第101 至103頁),並有被告2人及聲請人住處門口監視器位置照片1份(他卷第15至17頁)、被告陳麗絹於108年4月2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本院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字第4號裁定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他卷第19至94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 (他卷第10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 第41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特定目的」,並依該法第53條授權而訂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其中修正特定目的項目代號 113即為「陳情、請願、檢舉案件處理」。 ㈢查被告2人就在其住處門口裝設監視器之目的,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被告2人於106年1月住購買住處後,因聲請 人及其家人與附近幾戶鄰居持續騷擾被告2人,為了保障 自己的安全,才於106年3月在住處外裝設4支監視器,不 是針對任何人,後來因為聲請人家有多臺車輛,常常停車擋住車庫,被告2人與聲請人協調未果,才用檢舉的方式 (他卷第103頁)等語。參諸被告2人住處門口監視器照片,可見被告2人住處門口左右各安裝2支共計4支監視器, 其中3支自左右照向被告2人住處門口前巷弄路面,剩下1 支則照向聲請人住處門口巷弄路面(他卷第15至17頁照片)。是被告門口裝設監視器之拍攝方向,確均係向665巷 16弄巷道路面之公共場所,而非刻意朝向聲請人住處屋內,是以監視器安裝拍攝角度而言,難謂有刻意監視聲請人未公開之私人起居之情,首堪認定。 ㈣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前揭存證信函、本院鳳山簡易庭裁定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固 可認定被告2人曾將裝設在門口監視器畫面擷取作為檢舉 聲請人家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使用。惟蒐集他人在公共場所違規之監視器畫面,並據以作為向警察機關等相關單位檢舉之用,乃符合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其中代號113之「檢舉案件處理」之特定目的而為使用,亦難謂有 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遑論以同 法第41條相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所指被告李國勇、陳麗絹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依卷證所示,尚不足認被告2人有上開犯嫌。從而 此部分缺乏積極證據,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中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等所 指訴之各該犯行,因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由高雄地檢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認定事實悖於常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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