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曾三立 代 理 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曾三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5650、56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不含其附件)所載。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曾三立以被告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5650、565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 年7 月2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9 年7 月8 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9 年7 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將有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之疑慮。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係曾啟陽之子,曾啟陽於105 年6 月1 日因吸入性肺炎住院治療,於105 年6 月6 日23時許因病情惡化意識不清而轉入加護病房,至105 年12月12日死亡。 ⒈詎被告明知曾啟陽於105 年6 月6 日23時許起至105 年12月12日死亡前意識不清,無法為任何之意思表示,竟於105 年8 月19日,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曾啟陽同意或授權,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單上蓋用「曾啟陽」印章,再持偽造之提款單提領曾啟陽申設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再轉匯至其子曾至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曾啟陽。 ⒉被告明知曾啟陽於105 年12月12日死亡後其名下存款依法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法定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單獨就遺產為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分行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6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單上蓋用「曾啟陽」印章,再持偽造之提款單提領曾啟陽申設之上揭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款項64萬元,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全體繼承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揭2 次提款行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父母親都是跟我一起住,我父親沒有能力從家裡走到銀行領錢,所以父親三信帳戶印章跟存摺在父親還沒有變成植物人之前就交給我了,父親三信帳戶內款項是作為父親生活開銷使用,都是我替父親領的,因父親的錢是我父母一起賺的,且母親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母親有權處理父親的錢,母親說曾至誠考上大學要給他的獎學金,我父親從105 年6 月份昏迷不醒,是我母親授權我去提領10萬元的給曾至誠的,105 年12月26日提領64萬元,是要作為父親喪葬費使用,我提出之喪葬花費單,我名字後面的46萬元是我出的錢,曾素綢出13萬8000元,曾智美出31萬1917元、三信部分提領64萬元,總計155 萬6217元是喪葬費總共支出的錢,金龍寶塔1 個塔位47萬元是我母親的,是先買的,1 個是我父親的,也就是從項目金龍寶塔到雜支開銷項目的總計金額就是我與曾素綢等人及從三信部分提領出來支應的錢,勞保局的喪葬補助13萬7000元包含在喪葬費用支出來源裡,喪葬補助費是我領的等語。 ⒉經查,曾啟陽申設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於105 年8 月19日、105 年12月16日分別有提款10萬元、64萬元,並先後轉匯10萬元至曾至誠申設之高雄鼎金郵局(附註:獎學金),及購買載明受款人為「曾三民」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額64萬元之支票之事實,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8 年5 月7 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707 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本社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在卷可稽。 ⒊曾啟陽於105 年5 月31日因發燒、呼吸喘,經診斷為肺炎,於105 年6 月1 日住院,105 年6 月6 日發生呼吸衰竭致意識不清,經插管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經治療後於105 年10月7 日轉民生醫院,出院時其意識仍不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6 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650266號函在卷可佐。 ⒋轉匯10萬元至曾至誠帳戶部分:證人曾至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帳戶於105 年8 月19日有收到匯款10萬元,這筆錢是獎學金,是祖父曾啟陽、祖母曾陳立花先前答應的,祖父母承諾我上大學給我10萬元,我考上大學後,見到祖父大部分都是昏迷狀態,我考上大學時祖母有提過獎學金的事等語。又證人曾陳立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我丈夫有說要鼓勵曾至誠,若他考上醫學院要給他10萬元等語。是依證人曾至誠、曾陳立花上揭證言,足認曾啟陽於生前即有授意於曾至誠考上醫學院時給予10萬元以資獎勵,且被告曾三民係本於證人曾陳立花之授權而提領上開款項,尚難認定被告曾三民此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⒌於曾啟陽往生後自其帳戶提領64萬元部分:證人曾陳立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丈夫曾啟陽生前有申辦三信帳戶,我丈夫死亡前及死亡後,若要領錢我都委託曾三民去做,我丈夫要領錢也都是委託曾三民去領,曾啟陽往生時,處理曾啟陽後事的錢,都是委託曾三民去處理,處理的錢都從曾啟陽的戶頭去付等語,足認被告曾三民係受母親即證人曾陳立花授權提領曾啟陽申設之三信帳戶內款項作為喪葬費用之支出,且於曾啟陽生前即已長期委託被告處理其帳戶,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顯非無疑。再則,曾啟陽喪葬費用支出顯超過64萬元,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尊榮生命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喪葬費46萬5300元)、仙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骨灰位2 個87萬元,平均每個43萬5000元)、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骨灰位永久使用管理費2 個6 萬元,平均每個3 萬元)、桐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福牌位1 個10萬3000元)、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福牌位永久使用管理費1 個8000元)各1 張在卷可稽;況尚有諸多處理喪葬事宜之習俗及過程,係經由民間宗教團體或依個人信仰習慣委為辦理而無法提出憑證,是曾啟陽喪葬費用支出顯超過被告提領之64萬元,堪認被告提領64萬元已全數作為曾啟陽喪葬費用之支出,難認有何損害於聲請人或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核與刑法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 ⒍綜上所述,被告於曾啟陽生前提領10萬元係基於曾啟陽、曾陳立花同意及授權,要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不符;而被告於曾啟陽死亡後不久提領64萬元作為處理曾啟陽喪葬事宜費用支出,係基於其母親曾陳立花授權,且用於曾啟陽喪葬事宜,相關曾啟陽喪葬費用支出顯大於64萬元,亦不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核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本件尚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訴遽入被告偽造文書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應認其罪嫌不足,遂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5650、5651號處分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1至15頁)。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關於轉匯10萬元至曾至誠帳戶部分,原署以證人曾至誠、曾陳立花證言,認為曾啟陽於生前即有授意於曾至誠考上醫學院時給予10萬元以資獎勵,且被告曾三民係本於證人曾陳立花之授權而提領上開款項,難認被告曾三民此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至於提領64萬元部分,原署以證人曾陳立花證述,認為被告曾三民係受母親即證人曾陳立花授權提領曾啟陽申設之三信帳戶內款項作為喪葬費用之支出,且曾啟陽生前即已長期委託被告處理其帳戶,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再曾啟陽喪葬費用支出顯超過64萬元,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何況尚有諸多處理喪葬事宜之習俗及過程,係經由民間宗教團體或依個人信仰習慣委為辦理而無法提出憑證,堪認被告提領64萬元已全數作為曾啟陽喪葬費用之支出,難認有何損害於聲請人或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自與刑法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原檢察官認為被告偽造文書罪嫌不足,並於原處分書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原處分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96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至43頁)。 ㈣聲請人猶以與再議理由相似之前開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 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⒉關於轉匯10萬元至曾至誠帳戶部分,檢察官係綜合證人曾至誠、曾陳立花證言,認為曾啟陽於生前即有授意於曾至誠考上醫學院時給予10萬元以資獎勵,故被告基於曾啟陽先前之授意,並於取得母親之認可而提領上開款項,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故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此部分偽造文書罪嫌不足,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並無證人足以證明曾啟陽於生前有授意被告動用前揭款項云云,即屬無據。 ⒊至於被告提領64萬元部分,查證人曾陳立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丈夫曾啟陽生前有申辦三信帳戶,曾啟陽要領錢也都是委託被告去領,曾啟陽往生時,處理曾啟陽後事的錢,我也有委託被告去處理,處理的錢都從曾啟陽戶頭去付等語(見他字卷第92頁),足見被告辯稱:曾啟陽生前已授權我提領帳戶內款項用以支應生活開銷使用,且於曾啟陽死後一併經過證人曾陳立花之同意提領款項以處理曾啟陽後事等語,已屬有據,應堪採信。則被告主觀上既認為係基於曾啟陽之授權委託提領曾啟陽帳戶內款項支應所需開銷,於曾啟陽死亡後,被告至上開金融機構提領曾啟陽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等必須費用,尚難認為被告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而基於冒用曾啟陽名義之意思製作前述私文書,是被告既欠缺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核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⒋另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要旨參照),係在說明「客觀上」之民事委任、授權關係,原則上於委任人死亡後消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繼承人為之,而與本案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已獲授權而無偽造文書犯意之情形,有所不同,兩者並無扞格之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依據前述闡述委任、授權關係何時消滅之實務見解,認為曾啟陽死亡後,該授權關係業因權利主體不存在消滅,被告所為必定構成偽造私文書犯行、檢察官論斷違反經驗法則等語,容有誤會,尚無足採。從而,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主觀上無偽造文書犯意而罪嫌不足,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認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