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美孜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丁○○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美姿美容名殿」擔任清潔及櫃臺服務人員,竟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犯意,於上址店內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以性器進入女服務生性器或口腔之性交行為)性交易,每次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 元,其中500 元由成年女子收取,其餘1,100 則由丁○○收取,而以上開方式,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適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17時50分許,有男客丙○○前往該址消費,由丁○○帶領其至該店3 樓6 號房內,而媒介潘氏興與丙○○從事「全套」性交易。嗣員警於同日18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潘氏興與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3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73頁),核與證人潘氏興於警詢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1957600 號卷【下稱警卷】第9 至11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見警卷第13至1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147 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6頁,訴字卷第58至6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至25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美姿美容名殿日報表(見警卷第5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潘氏興與男客丙○○為警查獲時,尚未完成「全套」性交易,且丙○○尚未給付交易對價等節,雖據證人潘氏興於警詢時(見警卷第9 至10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34頁)證述明確,然被告既已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媒介「全套」性交易,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即無礙其本件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竟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擔任美姿美容名殿之清潔及櫃臺服務人員,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次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顯具悔意,復參酌被告自承於該店任職約1 個月左右等情(見警卷第5 頁),期間非長,基此,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犯案及犯罪情節、資力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切明其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潤滑液1 瓶、遙控門鎖1 副、日報表1 張等物,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或其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非違禁物;又本案雖另有扣案現金5,700 元,然據本案查獲之男客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還沒來得及付錢等語(見訴字卷第61頁),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5,700 元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