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竣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竣麟犯如附表所示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2、3、4、5、6-1、6-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王竣麟於民國106年10月2日7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295巷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處,與高淑鈴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發生擦撞,王竣麟明知己並未因此受傷,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先至明泰骨科外科診所(下稱明泰診所)就醫,佯稱因車禍撞擊而右膝疼痛,使不知情之醫師開立載有「診斷:右膝挫傷(以下空白)」之診斷證明書後,於106年11月18日20時17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下稱五甲派出所)內,向員警虛偽指訴:我於106年10月2日7時18分許發生車禍,當時我有受傷但還保有意識,故我就於事後自行前往醫院就醫,我右膝有挫傷等語,並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高淑鈴涉有過失傷害犯嫌。該案嗣經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經高雄地檢以107年度偵字第3519號案件(下稱甲案)受理。王竣麟再接續上開詐欺取財犯意,在兩人於107年1月30接受檢察官偵訊後,以被害人身分與高淑鈴洽談和解,致高淑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與王竣麟和解,並如數支付上開金額予王竣麟,王竣麟隨即於同日撤回告訴,故經承辦檢察官以告訴乃論之罪業據撤回告訴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王竣麟於106年11月23日18時2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由西往東行駛在高雄市大寮區光華路上,見黃彥勳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同向行駛於該路段上,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自己並未與黃彥勳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亦未因此受傷,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待黃彥勳駕車右轉駛入華西路後,即騎車上前攔停黃彥勳之車輛,向黃彥勳詐稱其車輛擦撞到自己左腳,嗣於同日即至杏和醫院就診,向醫師謊稱左膝疼痛,取得不知情之醫師所開立載有「病名:左膝挫傷(自訴)(以下空白)」之診斷證明書,以此等方式佯裝發生車禍並致受傷,續以被害人之姿要求黃彥勳賠償,致黃彥勳陷於錯誤,遂委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理賠人員於同年11月24日與王竣麟和解,王竣麟以此方式詐得和解金8,800元。
㈡王竣麟與黃彥勳和解後,竟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24日)13時46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發駐在所(下稱大發駐在所),向員警虛偽指訴:我於106年11月23日在高雄市大寮區華西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與黃彥勳所駕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對方車輛右轉擦撞到我的左膝蓋,我向前追逐至莒光一街後他停車時我跟他說撞到我,我左膝挫傷,要向黃彥勳提出肇事逃逸之告訴等語,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黃彥勳涉犯肇事逃逸罪嫌。該案經警方移送高雄地檢,經高雄地檢以107年度偵字第4420號案件(下稱乙案)受理。王竣麟再承上開誣告犯意,於107年1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接續向承辦檢察官虛偽指訴:黃彥勳擦撞到我,就直接開走,我就去追他等語,而誣指黃彥勳有前開其所虛構之肇事逃逸罪嫌。該案嗣經承辦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黃彥勳有肇事逃逸犯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王竣麟於106年12月25日19時13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福二路與福德街之交岔路口,與黃淑貞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發生輕微擦撞,兩方人車均未倒地,黃淑貞停車檢視,見王竣麟無事且未有任何表示,即騎車離去。王竣麟明知己並未因此受傷,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日至杏和醫院就醫,佯稱右膝疼痛,使不知情之醫師開立載有「病名:自訴右膝挫傷(以下空白)」之診斷證明書,以此方式佯裝因與黃淑貞之車禍而受傷後,嗣於同日21時9分許,在五甲派出所內,向員警虛偽指訴:我於106年12月25日19時1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福二路與福德街口與一名騎乘機車之人發生交通事故,我車禍發生時有受傷(右膝挫傷),對方於車禍發生後騎車離開現場,我來不及阻止他,我要向對方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等語,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黃淑貞涉有上開罪嫌。並以黃淑貞於該車禍中造成其受傷並肇事逃逸為由,要求黃淑貞與其和解,致黃淑貞陷於錯誤,於翌(26)日與王竣麟簽立和解書,同意以13,000元與王竣麟和解,並如數支付上開和解金予王竣麟。該案嗣經警方移送高雄地檢,經高雄地檢以107年度偵字第3737號案件(下稱丙案)受理,承辦檢察官經偵查後以無證據證明王竣麟確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王竣麟於107年2月2日7時45分許騎乘機車,由北向南行駛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上,時蔡汶珈騎乘機車(車牌號碼詳卷)自佛德路右轉進入草衙二路,兩車發生輕微擦撞。王竣麟明知己未因此受傷,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先至明泰診所就醫,佯稱因車禍撞擊而右膝疼痛,使不知情之醫師開立載有:「診斷:右膝挫傷(以下空白)」之診斷證明書後,於同日9時48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下稱草衙派出所)內,向員警虛偽指訴:我在高雄市前鎮區佛德街與草衙二路口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車禍發生後對方就跑掉了,我受有右膝挫傷,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對方是騎乘車號○號(車牌號碼詳卷)機車之人,我要對該人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等語,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蔡汶珈涉有上開罪嫌,王竣麟並以蔡汶珈涉嫌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為由向蔡汶珈索賠和解金,致蔡汶珈陷於錯誤,於同日與王竣麟和解,並支付6,000元和解金予王竣麟後,王竣麟方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蔡汶珈之過失傷害告訴。該案經員警移送高雄地檢,由高雄地檢以107年度偵字第5477號案件(下稱丁案)受理。經承辦檢察官以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告、肇事逃逸部分無證據可認蔡汶珈有主觀犯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王竣麟於107年5月22日11時14分許,騎乘機車由東往西行駛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上,見同向騎乘機車行駛在該路段之史櫻燕騎欲向右靠邊進入待轉區,兩方僅輕微發生碰觸。王竣麟明知己並未因此受傷,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3時47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下稱漢民路派出所)內,向員警虛偽指述:我在漢民路與沿海一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我的左膝蓋遭撞傷,對方肇事逃逸,惟就過失傷害之告訴目前暫不提出,待日後對方協議賠償的內容為決定等語。並於同日至明泰診所就醫,佯稱因車禍撞擊而左膝疼痛,使不知情之醫師開立載有「診斷:左膝挫傷(以下空白)」之診斷證明書。惟其嗣後向史櫻燕要求賠償未果,遂承上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26日20時10分許,在同一派出所內,向員警虛偽指訴:於同年月22日在漢民路與沿海一路口發生車禍,對方沒有要賠償的意思,所以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對方看了我一下就逕自騎到沿海一路的待轉格待轉後離去,我沒有追上前等語,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史櫻燕(起訴事實一㈤誤載為蔡汶珈)涉有上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罪嫌。該案經警方移送高雄地檢,由高雄地檢以107年度偵字第13876號案件(下稱戊案)受理。王竣麟再承上開犯意,於107年8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接續向承辦檢察官虛偽指訴:被告有碰撞到我被告有碰撞到我的左腳,去到骨科判定我挫傷等語,而誣指史櫻燕有前開其所虛構的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並藉此向史櫻燕要求賠償,致史櫻燕陷於錯誤,故與王竣麟私下和解,並支付3,600元和解金予王竣麟,王竣麟方撤回對史櫻燕之過失傷害告訴。承辦檢察官經偵查後,以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告、肇事逃逸部分無證據可認史櫻燕有主觀犯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王竣麟於107年11月8日13時許,騎乘機車由西向東行駛在高雄市鳳山區南光街上,見黃坤龍騎乘機車(車牌號碼詳卷)自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左轉已將進入南光街,即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除刻意未閃避黃坤龍騎乘之機車外,並在兩車接近時伸腳自後方碰觸黃坤龍所騎乘機車後方車牌處,以此方式佯裝發生車禍,黃坤龍停車見王竣麟人車並未倒地,認並無實際車禍發生後即騎車離開。王竣麟明知其並未受傷,於同日先至聖恩診所就醫,佯稱因車禍撞擊而左膝疼痛,使不知情之醫師開立載有「病名:左膝挫傷(以下空白)」之診斷證明書後,遂接續於同日17時3分許、同年月12日10時44分許,在五甲派出所內,向員警虛偽指訴:我當時行經南光街及錦田路口時,騎乘車牌號碼○號(詳卷)之男子從錦田路左轉往南光街,然後與我發生擦撞,當下我綠燈直行他紅燈左轉,閃避不及就發生擦撞了,當時我有受傷,自行就醫後經醫院診斷我左膝挫傷,對方當時自行離開,我要提出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告訴等語,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黃坤龍涉有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罪嫌;嗣於同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以上開車禍為由接續打電話及傳送數封簡訊予黃坤龍,要求其出面和解,然因黃坤龍不予理會而未能得逞。該案經警方移送高雄地檢,由高雄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3945號案件(下稱己案)受理。承辦檢察官經偵查後,以無證據證明王竣麟因該車禍受有傷害、不符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嗣王竣麟知悉黃坤龍因認為本件係假車禍,向警方提出己涉詐欺及誣告之告訴,明知黃坤龍上開指訴並非毫無所本,竟另基於誣告之故意,於107年11月19日於五甲派出所虛偽指訴黃坤龍上開指訴係誣告等語,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黃坤龍涉犯誣告罪嫌,該案經員警移送高雄地檢(即本案)後,承前犯意,接續於108年1月4日向承辦檢察官虛偽指訴黃坤龍上開指訴係誣告,而誣指黃坤龍涉犯誣告罪嫌,並由高雄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19193號案件(下稱己案)受理。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以黃坤龍之指訴非無所本,且據檢察官起訴(即本案),並非誣告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七、案經黃坤龍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法有明文。該條所指起訴效力可以擴張之情形,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經法院審理後,發現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自得擴張審理範圍,逕行審理判決。再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事實二㈡所示,被告王竣麟先於106年11月24日至大發駐在所對被害人黃彥勳提出肇事逃逸之刑事告訴,復於107年1月9日,在高雄地檢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同一申告內容,再度誣指黃彥勳有前開其所虛構之肇事逃逸犯嫌,係就同一訴訟案件,誣指黃彥勳犯罪,顯係基於誣陷黃彥勳之單一犯意,依上開說明,係屬單純一罪。是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㈡載明被告於107年1月9日偵訊時所為之誣告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警詢時所為上開誣告犯行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而審理之。
㈡就事實五所示,被告先於107年5月22日至漢民路派出所對被害人史櫻燕提出肇事逃逸之指訴,嗣於同年月26日對史櫻燕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及肇事逃逸之指訴,復於107年8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同一申告內容再度誣指史櫻燕有前述犯嫌,亦係就同一訴訟案件,誣指史櫻燕犯罪,而屬單純一罪。是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㈤載明被告於107年8月22日偵訊時所為之誣告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於107年5月22日、同年月26日警詢時所為上開誣告犯行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同得擴張而審理之。。
㈢就事實六㈠所示,被告先後於107年11月8日、同年月12日至五甲路派出所對告訴人黃坤龍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刑事告訴,同係就同一訴訟案件,誣指黃坤龍犯罪,屬單純一罪。是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載明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警詢時之誣告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於107年11月8日警詢時所為上開誣告犯行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同得擴張而審理之。
㈣就事實六㈡所示,被告已先於107年11月19日至五甲路派出所警詢時,就黃坤龍對其提出己案告訴一事,再指訴黃坤龍為誣告,嗣於108年1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同一申告內容再度指訴黃坤龍誣告,亦屬就同一訴訟案件誣指黃坤龍犯罪,屬單純一罪。是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載明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誣告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於108年1月4日偵訊時所為上開誣告犯行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同得擴張而審理之。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訊據被告王竣麟固不否認曾於事實一所示之時、地與被害人高淑鈴發生車禍,並向員警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事後以2500元與高淑鈴和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確實有因該車禍而受傷,有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被害人高淑鈴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告於同日至明泰診所就醫,取得其上載有「診斷:右膝挫傷(以下空白)」之診斷證明書後,於前揭時地向五甲派出所承辦員警對高淑鈴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與高淑鈴和解並獲取2,500元和解金後撤回告訴,並經甲案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訴字卷第51頁),而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淑鈴於甲案警詢、偵訊及本案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參影警一卷第9至13頁、影他二卷第12至13頁、影他三卷第41至42頁),並有被告與高淑鈴就該次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該次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事故照片9張、明泰骨科107年1月5日明字426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甲案診斷證明書)、被告與高淑鈴於107年1月30日簽立之和解書、被告同日撤回告訴狀、高雄地檢檢察官107年2月27日107年度偵字第351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為證(參影警一卷第7至8、15至16、19、24至25、49頁、影偵一卷第8至9頁),堪信屬實。
⒉依證人高淑鈴於甲案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車禍發生是被告前車頭撞擊我的左側車身,我機車因此倒地,造成右側車身損毀及腳踏板損壞;當時只有我的車子倒地,他是站著的,他的機車並沒有倒地;車禍後有保持現場等語(參影警一卷第11頁、影他三卷第41頁),與被告於甲案警詢中所述:車禍發生是我的前車頭碰撞到對方左側車身,我車輛前面板及三角架均有毀損,車禍後有保持現場,沒有移動車輛等語(參影警一卷第5頁),以及甲案之車禍現場照片,確實顯示該時僅高淑鈴之機車倒地,被告之機車並未倒地一節(參影警一卷第24至25頁),是依高淑鈴所證、被告所述,以及現場之照片機車倒地之相對位置觀之,均顯示車禍發生是被告前車頭碰撞到高淑鈴左側車身,高淑鈴所騎機車尚且倒於被告機車前車輪前方,並未靠近被告機車踏板附近,難以認定高淑鈴所騎機車有辦法擦撞到被告右膝而致其受傷;被告復未因該車禍摔倒在地,亦難想像被告如何因該車禍而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⒊被告雖於車禍後至明泰診所就醫,並取得上開甲案診斷證明書,然據證人即該時為被告看診之鄭修明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被告於106年10月2日來明泰診所就診之前3天,即106年9月29日,就曾來診所就診,當時是主訴車禍、右膝疼痛,因外觀看不出來,為安全起見,就照了X光,但結果是正常的;所以當他因本案在3天後即同年10月2日再來就診,說又是另一次車禍,又是右膝痛時,因為距上次照X光才3天,且外觀上沒有明顯的外傷腫脹,所以就沒有再照X光,但因為病患主訴車禍造成的右膝疼痛,所以雖然外觀上看不出來有任何傷勢,我們一般仍會在診斷書上寫挫傷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95至96頁),顯見該診斷證明書上之「右膝挫傷」,不過是出自於被告自訴右膝疼痛而已;再參照前述車禍發生之狀況,堪認上開「傷勢」乃被告虛構而成。被告辯稱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其確有受傷一詞,實不足採。
⒋則被告明知己未因甲案車禍受傷,卻向承辦員警對高淑鈴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並以此為由與高淑鈴和解,收受其2,500元之賠償金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意旨認王竣麟係刻意騎車與高淑鈴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以佯裝發生車禍一節,因無提出具體證據,尚難認定屬實,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因其與黃彥勳在事實二所示之時、地發生車禍為由、以8,800元與黃彥勳之保險公司和解,並向員警提出肇事逃逸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黃彥勳也承認有碰撞而發生車禍,我也有去醫院驗傷而取得診斷證明書,另我是在提出肇事逃逸告訴後才與黃彥勳的保險公司和解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攔停被害人黃彥勳稱與其發生車禍,並於同日至杏和醫院就醫,取得其上載有「病名:左膝挫傷(自訴)(以下空白)」之診斷證明書後,於106年11月24日與黃彥勳委託之國泰產險理賠人員就上開車禍以8,800元和解,嗣卻於同日向大發駐在所承辦員警對黃彥勳提出肇事逃逸告訴、再於107年1月9日承辦檢察官偵訊時,作出相同之指訴,然經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證人即被害人黃彥勳於乙案警詢、偵訊及本案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參影他一卷第6至9、36至38頁、影他三卷第39至40頁),並有被告與黃彥勳就該次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該次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事故照片6張、杏和醫院106年11月23日乙診字第49664號診斷證明書(下稱乙案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受黃彥勳委任之國泰產險人員於106年11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被告於同日之警詢筆錄、被告於107年1月9日之偵訊筆錄、高雄地檢檢察官107年3月29日107年度偵字第442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為證(參影他一卷第10至21、25至26、19、24至25、32、36至38、49頁、影偵三卷第9至10頁),堪信屬實。被告辯稱係在提出肇事逃逸告訴後方和解云云,然被告係於106年11月24日警詢時對黃彥勳提出肇事逃逸告訴,且陳稱:(我)要對黃彥勳提出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告訴,已經達成和解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參影他一卷第11至12頁),而前引和解書亦確實於同日簽立,明顯可知被告在與國泰產險人員簽立和解書後,方提出肇事逃逸告訴,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⒉而就乙案之「車禍事故」,依證人黃彥勳於乙案警詢及偵訊中所證:我上班時從光華路行駛至光華路與華西路口右轉華西路,然後發現有1台機車離我很近,當下我不清楚他要做什麼事,而左轉至莒光一街時,發現該機車行至我的車旁後,我就搖下車窗詢問該機車騎士有什麼事情,機車騎士向我稱我擦撞到他的膝蓋部位,我跟他表示沒有擦撞到他,他一直向我說我有擦撞到他,我也不清楚在何處擦撞他,當時我自覺沒有撞到他,所以我駕駛至公司前,是被告行至我車旁稱我撞到他膝蓋,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參影他一卷第7、37頁),是依黃彥勳所言,係證稱未有察覺到有發生擦撞情事。另觀被告於乙案警詢及偵訊時所言,係稱:當時我騎乘528-CUA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路西向東行駛,行至光華路與華西路口時對方駕駛自小客車右轉,對方之自小客車擦撞到我的左膝蓋,我沒人車倒地,我的機車沒有受損,是我左膝蓋被擦撞受傷等語(參影他一卷第11、37頁),可是被告所述乙案「車禍」發生撞擊之情形與位置,是「黃彥勳之自小客車在右轉時,撞擊到騎乘機車之被告左膝蓋」,然一般車輛右轉,即使有擦撞到直行機車,鮮有僅撞擊到機車騎士左膝,卻未擦及該機車其他位置或騎士身體其他部位,而可再繼續前行之情況:此種撞擊情況,通常是該右轉車輛之右前車頭或右側車身與直行機車發生撞擊,然若是右前車頭,首先會撞擊到應是車頭最突出的保險桿,然該保險桿之位置顯較機車騎士之膝蓋低;若是右側車身撞擊,除僅有車輛右後照鏡撞擊之情形外,要到右側車身擦撞,若非是兩車在前段併行直行時已距離極近,否則應是車輛已右轉然直行之機車車頭撞上,然若是右後照鏡撞擊,通常也不會撞擊到機車騎士膝蓋(通常是與機車左後照鏡、機車龍頭左把手一併發生撞擊,若力道過大,也會導致汽車右後視鏡彎折甚而折損);而後兩者情形除與被告自己所述撞擊情況不符外,亦難想見僅撞擊到機車騎士左膝之情形。是可認被告所述之車禍發生狀況顯非實情,已難認定確實有乙案車禍之發生,以及被告確因該車禍而受傷。
⒊被告雖於車禍後即至杏和醫院就醫,並取得上開乙案診斷證明書,然該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載明該左膝挫傷係基於被告「自訴」而來,且依據杏和醫院108年10月14日杏和字第1080130號函暨附件即被告106年11月23日下肢X光檢查報告所載: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有照左膝X光檢查,報告正常。當時就診時外觀並無具體外傷。X光也是正常,病患自訴疼痛等語(參偵卷第115至117頁),以及證人即該時為被告看診之廖國祥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來時,也是主訴車禍、左膝挫傷,我們有照X光,也是沒看到什麼發現;因為沒有明顯的外傷,所以是寫自訴,自訴就是依照病人主訴,如果我們可以診斷出來有傷當然不能寫自訴,會寫自訴的原因就是因為病人自己這樣講,然後我們也沒辦法診斷出來,就會照他講的去記載,他當時就是說他會痛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02至104頁),顯知該診斷證明書上之「左膝挫傷」,不過是出自於被告自訴左膝疼痛而已;再參照前述車禍發生之狀況,堪認上開「傷勢」乃被告虛構而成。被告辯稱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其確有受傷一詞,實不足採。
⒋則被告明知並未與黃彥勳發生乙案車禍、亦未因此受傷,卻以此為由,與黃彥勳所委任之國泰產險人員和解,收受8,800元,嗣後復向承辦員警、檢察官對黃彥勳提出肇事逃逸之指訴內容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就事實三所示之犯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三所示之時、地與被害人黃淑貞發生車禍,並向員警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事後以13,000元與黃淑貞和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確實有發生車禍並因該車禍而受傷,有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車子也有去估價,才會同意以13,000元和解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被害人黃淑貞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告於同日至杏和醫院就醫,取得其上載有「病名:自訴右膝挫傷(以下空白)」之診斷證明書後,於前揭時地向五甲派出所承辦員警對黃淑貞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告訴,嗣與黃淑貞和解並獲取13,000元和解金,並經丙案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訴字卷第52頁),而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淑貞於丙案警詢及本案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參影偵二卷第8至11頁、影他三卷第40至41頁),並有被告與黃淑貞就該次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該次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事故照片27張、杏和醫院106年12月25日乙診字第50197號診斷證明書(下稱丙案診斷證明書)、被告與黃淑貞於106年12月26日簽立之和解書、高雄地檢檢察官107年4月30日107年度偵字第373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為證(參影偵二卷第18至29、31至32、51至52頁),堪信屬實。
⒉就丙案車禍發生之情形,依證人黃淑貞於丙案警詢及本案偵訊時具結所證:該路口是十字路口,我是沿五福二路直行,我看路口沒有人就騎過去,突然我的排氣管被輕輕撞一下,當時對方前車頭撞擊到我的車輛右側排氣管,雙方均未倒地,如果被撞的太大力我的機車會倒,我沒有倒地,我轉頭看對方,對方就下車站在他的機車旁邊,對方也沒有倒地;我有停車查看我的車輛是否有受損,我見我的車輛沒有受損,我沒有受傷,也見對方站在路上,沒有叫住我,也沒有說什麼,我看雙方都沒有什麼事我就騎走了等語(參影偵二卷第9頁、影他三卷第40至41頁),而被告於丙案警詢時係稱:對方機車車頭撞擊我機車車頭左側,當時雙方人車皆未倒地,之後對方看了一下便騎機車沿五福二路南向北方向離開現場,我來不及叫他,我車禍發生時有受傷,右膝挫傷等語(參影偵二卷第3頁),則雙方對於機車撞擊點雖有出入,然一致之點在於雙方均稱兩方人車均未倒地,亦可知證人黃淑貞所述雙方撞擊力道輕微可信;則在此情形下,不論是黃淑貞所述之撞擊方式(即被告機車車頭撞擊到黃淑貞機車排氣管)、或係被告自陳之撞擊方式(即黃淑貞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機車車頭左側),實難想像被告如何因該車禍而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⒊被告雖於車禍後至杏和醫院就診,並取得上開丙案診斷證明書,然該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載明該右膝挫傷係基於被告「自訴」而來,且依據杏和醫院107年03月19日杏和字第1070021號函暨附件即被告106年12月25日病歷資料,載明: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就診時有做理學檢查,患處有壓痛,無具體外傷,診斷書所記載「自訴右膝挫傷」係病患自訴等語(參影偵二卷第37至39頁),以及證人廖國祥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就自訴之說明同前所證,不再贅引)上開回函所載之「患處有壓痛」,就是我壓下去之後詢問病患會不會痛,依據病人自己的反應去做記載的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05頁),顯知該診斷證明書上之「右膝挫傷」,不過是出自於被告自訴右膝疼痛而已,再參照前述車禍發生雙方所述之撞擊情形,堪認上開「傷勢」乃被告虛構而成。被告辯稱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其確有受傷一詞,實不足採。
⒋則被告明知己未因丙案車禍受傷,卻向承辦員警對黃淑貞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並以此為由與黃淑貞和解,收受其13,000元之賠償金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意旨認王竣麟係刻意騎車與黃淑貞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以佯裝發生車禍一節,因無提出具體證據,尚難認定屬實,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四所示之犯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四所示之時、地與被害人蔡汶珈發生車禍,並向員警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及肇事逃逸指訴,事後以6,000元與蔡汶珈和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確實有發生車禍並因該車禍而受傷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被害人蔡汶珈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告於同日至明泰診所就醫,取得其上載有「診斷:右膝挫傷(以下空白)」之診斷證明書後,於前揭時地向草衙派出所承辦員警對蔡汶珈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及肇事逃逸之指訴,嗣與蔡汶珈和解並獲取6,000元和解金後撤回告訴,並經丁案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訴字卷第5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汶珈於丁案警詢、偵訊及本案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參影警二卷第15至19頁、影偵四卷第9至10、15至18頁、影他三卷第3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被告就該次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該次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事故照片7張、明泰骨科107年2月2日明字4286號診斷證明書(下稱丁案診斷證明書)、被告與蔡汶珈107年2月2日簽立之和解書1份、被告同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地檢檢察官107年4月24日107年度偵字第547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為證(參影警二卷第4、5、12、13、18、23至28、30至31頁、影偵四卷第19至21頁),堪信屬實。
⒉就丁案車禍發生之情形,依證人蔡汶珈於丁案警詢及本案偵訊時具結所證:當時我是要上班,在路口停下來,看沒有車就轉過去了,突然間就出現被告這一台車,他是跟我靠的很近,速度很慢,就停下來,他就一直罵我,說我撞到他,他就一直罵一直罵,我就很怕,怕他會作什麼危險的行為,他一直罵,當時我身體及車子都沒有跟他有任何的碰觸到,我很害怕又準備要上班就離開了;我真的沒有感覺到有撞到我才離開等語(參影警二卷第17頁、影偵四卷第9至10、15至17頁、影他三卷第39頁),被告則於丁案警詢及偵訊時稱:我沿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行駛(往南方向)直行要去上班,當時是綠燈,對方是由高雄市前鎮區佛德街紅燈右轉草衙二路。當時我行經該路口後,對方突然間衝出來,就發生車禍了。他從我右邊撞到我的腳,我沒跌倒,但他撞到我的腳及機車,造成我右膝挫傷,車禍發生後,對方就跑掉了等語(參影警二卷第9至10頁、影偵四卷第16頁);而據丁案承辦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之結果:被告直行,蔡汶珈右轉時,兩台機車有稍微碰到,被告停下機車,掛安全帽後,叫蔡汶珈,蔡汶珈停下機車,回頭看被告,後來騎走一節,有勘驗筆錄在卷為證(參影偵四卷第12頁),可知兩車即使有接觸,應是非常輕微,可認尚不致會導致被告右膝成傷之程度。
⒊被告雖於車禍後至明泰診所就醫,並取得上開丁案診斷證明書,然據明泰診所鄭修明醫師108年10月9日回函稱:被告於107年2月2日主訴車禍撞擊,右膝疼痛。無具體外傷。有照X光,無骨折現象一節(參偵卷第110頁),與證人鄭修明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被告107年2月2日來就診,也是看不出來有具體的外傷,因為離上次就診隔了3、4個月,所以還是照個X光比較保險;後來也是根據被告的主訴,即也是主訴車禍右膝痛,而為診斷證明書上「右膝挫傷」的記載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97至98頁),顯見該診斷證明書上之「右膝挫傷」,仍是出自於被告自訴之內容。參照前述車禍發生之狀況,難認上開「傷勢」屬實。被告辯稱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其確有受傷一詞,並不足採。
⒋則被告明知己未因丁案車禍受傷,卻向承辦員警對蔡汶珈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並以此為由與蔡汶珈和解,收受其6,000元之賠償金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意旨認王竣麟騎車迫近蔡汶珈機車而與其發生碰撞,以佯裝發生車禍一節,因無明確證據證明,尚難認定屬實,併予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五所示之犯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五所示之時、地與被害人史櫻燕發生車禍,並向員警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及肇事逃逸指訴,事後以3,600元與史櫻燕和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確實有發生車禍並因該車禍而受傷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被害人史櫻燕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告於同日至明泰診所就醫,取得其上載有「診斷:左膝挫傷(以下空白)」之診斷證明書後,於前揭時地向漢民路派出所承辦員警及檢察官對史櫻燕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及肇事逃逸之指訴,嗣與史櫻燕和解並獲取3,600元和解金後撤回告訴,並經戊案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此據證人即被害人史櫻燕於戊案警詢、偵訊及本案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參影警三卷第3至5頁、影偵五卷第9至10頁、影他三卷第38頁),並有被告就該次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該次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事故照片5張、事發路口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明泰骨科107年5月22日明字44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戊案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檢察官107年8月15日107年度偵字第1387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為證(參影警三卷第15、17至22、25至29、31、33頁、影偵五卷第11至13頁、另彩色照片存於電卷),堪信屬實。
⒉而就戊案車禍發生之情形,依證人史櫻燕於戊案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當時我騎在漢民路東往西的方向,準備到沿海一路的待轉格做待轉,那時我有覺得右腳有輕輕地碰到東西但是車身沒撞到任何物體,沒有看到任何人車跌倒,我覺得我的車子沒有擦撞的感覺,我不知道有與人發生車禍,那時有速度放慢但沒有停下,待轉後我就往林園的方向回家了等語(參影警三卷第4頁、影偵五卷第11至12頁),而被告先於戊案警詢證述:當時的情況是我從漢民路東向西要直行準備要通過沿海一路,對方當時跟我同向,騎在我左側未打方向燈並靠過來,導致擦撞到我的左膝蓋處以及機車左車身,之後對方看了我一下就繼續騎至沿海一路上的機車待轉區往南逃逸;我的左膝蓋遭撞傷,左前車身有一刮痕;我當時沒有倒地等語(參影警三卷第8、12頁),惟嗣於戊案偵訊時則證稱:我當時直行道路口,史櫻燕從我左後方過來,史櫻燕有碰撞到我的左腳,沒有碰撞到我的機車車身,我人車都未倒地等語(參影偵五卷第12頁),是就撞擊之情況,被告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參照事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該時2人係於併行時有短暫極靠近及輕微碰觸狀況,與史櫻燕及被告於偵訊中所述較為符合,則綜合情形觀之,應係該時2車極為靠近時,史櫻燕之右膝擦撞到被告左膝,然其碰觸應屬輕微,難致成傷程度。
⒊被告雖於車禍後至明泰診所就醫,並取得上開戊案診斷證明書,然據證人鄭修明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被告於107年5月22日也有來明泰診所就診,一樣主訴車禍,但因為前1日(23)日被告也有來就診,也是主訴車禍,說是右膝疼痛,該次有幫他照X光,所以隔天即22日就沒有再照X光,21日及22日都沒有明顯外傷,所以5月22日該份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的左膝挫傷,也是基於被告主訴所載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98頁),顯見該診斷證明書上之「左膝挫傷」,仍是出自於被告自訴之內容,參照前述車禍發生之狀況,堪認上開「傷勢」乃被告虛構而成。被告辯稱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其確有受傷一詞,實不足採。
⒋則被告明知己未因戊案車禍受傷,卻向承辦員警、檢察官對史櫻燕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及肇事逃逸之指訴,並以此為由與史櫻燕和解,收受其3,600元之賠償金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意旨認王竣麟係刻意未避而與史櫻燕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以佯裝發生車禍一節,因無提出具體證據,尚難認定屬實,併予敘明。
㈥被告就事實六所示犯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以告訴人黃坤龍在事實六所示之時、地與其發生車禍致其受傷卻逃逸之事由,要求黃坤龍處理車禍事宜,未獲黃坤龍回應,並對黃坤龍提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告訴;嗣後再對黃坤龍提出誣告之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確實有發生車禍,是黃坤龍先逃走等語。經查:
⒈被告以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坤龍發生車禍為由,先於同日至聖恩診所就醫,取得其上載有「病名:左膝挫傷(以下空白)」之診斷證明書後,於同日、同年月12日向五甲派出所承辦員警對黃坤龍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告訴;並於同年月13日至19日期間並數次打電話或以簡訊要求黃坤龍與其和解,惟未獲黃坤龍回應,該案嗣經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黃坤龍對被告提出己案誣告及詐欺之告訴,被告知悉後,再於107年11月19日、108年1月4日向五甲路派出所員警、高雄地檢檢察官就黃坤龍對其提出上開告訴一事,復提出誣告之告訴,該案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坤龍於己案警詢、偵訊及本案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警卷第3至16頁、影他三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39頁),並有被告就該次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該次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事故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聖恩診所107年11月08日乙診字第688號診斷證明書(下稱己案診斷證明書)、被告撥發給黃坤龍之通話紀錄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於107年11月8日、同年月12日、19日之警詢筆錄、被告於108年1月4日之偵訊筆錄、高雄地檢檢察官109年2月10日108年度偵字第3945、1919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為證(參警卷第33至41、43至47頁、影他三卷第5至6頁、偵卷第143至146頁),堪信屬實。
⒉就事實六㈠之認定:
⑴就己案車禍發生之情形,該時黃坤龍係騎乘機車行駛在錦田路上緩行左轉已將進入南光街,而被告方沿南光街西向東行駛通過錦田路與南光街之路口,車速顯較黃坤龍快,並自後方靠近黃坤龍所騎機車,而在兩車接近時,被告有疑似抬起左腳踢向黃坤龍騎乘機車後方靠近車牌處之動作,雙方車身則未有直接碰撞情形,嗣被告即停車站立起身狀似向黃坤龍說話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高雄地檢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證(參偵卷第121至133頁),可知兩車並無直接碰觸到,而是被告自己伸腳,以腳板去碰觸到黃坤龍所騎機車,方造成上開「車禍」。且被告既係騎在黃坤龍後方,要伸腳才能碰觸到黃坤龍所騎機車後方車牌處,碰觸後復未有倒地情形,自無可能會因此傷到其左膝。被告稱係其機車左側車身與左膝蓋與對方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才致其左膝受傷云云(參警卷第40、44至45頁),顯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不符,自不足採。
⑵被告雖復提出上開己案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聖恩診所108年10月29日聖恩字第1080001號函覆內容:被告於107年11月8日至門診就醫,理學檢查有左膝壓痛,但無做X光檢查。時就診時外觀並無具體外傷。左膝挫傷,乃依被告自訴車禍後左膝疼痛等語(參偵卷第119頁),顯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亦係基於被告「自訴車禍後左膝疼痛」而來,而非經醫師診查發現有其他外傷痕跡;再參酌上述車禍發生情況,足見該「車禍」係被告製造之假象,而被告亦未因該「車禍」有受傷情形。
⑶則被告明知其與黃坤龍並未真有車禍、其並未因此受傷,卻以此為由向黃坤龍要求和解索賠未果,並向承辦員警虛偽指訴黃坤龍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行為,堪信為真,應予依法論科。
⒉就事實六㈡之認定:經查,黃坤龍會向被告就己案提出詐欺取財及誣告之指訴,係在其看了上述己案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認定己案車禍是被告製造、卻藉此向其索賠,並向警方稱其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一節,此觀黃坤龍警詢筆錄可知(參警卷第10至11、16頁),則其告訴內容並非毫無所據,高雄地檢
認定。而被告於107年11月9日就黃坤龍上開提告行為指稱係誣告前,業已知悉黃坤龍係看過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故而提告,此觀該次筆錄內容即可知(參警卷第45頁),且該次車禍及被告傷情,均係被告虛假製造,已如前述,被告自己應心知肚明,亦知黃坤龍之指訴並非無所本,卻仍以黃坤龍上開指訴行為係誣告為由而對黃坤龍提出誣告之指訴,被告顯知其此部分之指訴內容係不實在。則被告上開犯行可認為真,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只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至所申告之事實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其以後之撤回告訴或自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㈡是核被告於事實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六㈠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於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二㈡、六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㈢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考。是被告於事實一、二㈡、三、四、五、六㈠及六㈡所為,於首次向該管公務員即員警提告(告訴乃論案件)或為虛偽指訴(非告訴乃論案件)後,再於後續警詢或偵訊中,就同一指訴對象而為同樣虛構事實之陳述(含一次申告數項罪名),其犯意單一、侵害法益單一,應屬接續之一罪。
㈣又被告於事實一、三、四、五、六㈠所為,綜合觀之,可認被告係以誣告行為做為詐欺取財計畫中詐術行為之一部,是其詐欺取財與誣告犯行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應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而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檢察官認屬數罪,尚有未洽。
㈤至被告就事實一、二㈠、二㈡、三、四、五、六㈠、六㈡所為之8項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如事實二㈠、二㈡所示,係於被害人黃彥勳與其和解後,仍對其提起肇事逃逸之虛偽指訴,已難認定誣告行為屬詐欺取財計畫中之一部行為;至就事實六㈡所為,係在知悉告訴人黃坤龍對其提告後,另再對黃坤龍提出虛偽指訴,故亦屬另行起意、對國家審判權法益之另一次侵害),自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就事實一、二㈠、三、四、五、六㈠所為犯行,均僅為個人私利,利用車禍發生後當事人或息事寧人或憚於刑責之心理,其中事實一、三、四、五、六㈠更利用誣告之手段藉此向被害人索求和解金,漠視法紀及他人權益,使上開各被害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亦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亦造成戕害;另就事實二㈡所為,係在被害人黃彥勳與其和解後,仍對其為虛偽指訴;事實六㈡所為,則係在知悉被害人黃坤龍對其提告後,不知警惕,而再對黃坤龍提出虛偽指訴,均使上開被害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並妨礙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值非難;另審酌就事實一、二㈠、三、
四、五所詐得之被害人金額;併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家庭情形(參本院訴字卷第135至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手法及侵害之法益等情,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2、3、4、5、6-1、6-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一、二㈠、三、四、五所取得被害人與其和解之金額,係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縱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事實經過 │主文 │
│ │ │ │
├──┼──────┼────────────────┤
│1 │事實一所示 │王竣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 │事實二㈠所示│王竣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2 │事實二㈡所示│王竣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3 │事實三所示 │王竣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四所示 │王竣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五所示 │王竣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1 │事實六㈠所示│王竣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6-2 │事實六㈡所示│王竣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