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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培維胡慧滿吳書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3號

                   109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偉智
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被告
董名峯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選任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有衡律師
被告
潘俊呈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被告
吳旻諺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被告
柯漢軒
被告
莊智宇
被告
劉洋辰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38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暨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偉智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1之物沒收。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之物沒收。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董名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物沒收。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俊呈犯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1之物沒收。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旻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物沒收。

柯漢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物沒收。

莊智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沒收。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洋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物沒收。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物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唐偉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如附表編號15-1、15-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下稱上開槍、彈)而非法持有之,並自108年3月中旬某日起,將之寄放在潘俊呈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詳事實欄二所述)。於同年3月24日某時,唐偉智因向友人「洪承緯」借款5萬元,乃指示潘俊呈將上開槍、彈交給「洪承緯」(「洪承緯」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作為借款之擔保,而中斷對上開槍、彈之持有。之後於同年4月11日,唐偉智為了取回上開槍、彈,以對林金燈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復指示潘俊呈向「洪承緯」取回上開槍、彈,潘俊呈與「洪承緯」聯繫後,於同年4月12日某時向「洪承緯」取回後仍代唐偉智保管上開槍、彈,唐偉智則承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自潘俊呈於108年4月12日向「洪承緯」取回上開槍、彈時起,接續以將上開槍、彈寄放在潘俊呈住處之方式,非法持有上開槍、彈,潘俊呈代為藏放至108年4月15日18至19時許,始依唐偉智之指示,在高雄市林森路與河南路口與唐偉智會合後,將上開槍、彈交還給唐偉智,唐偉智仍繼續以自己保管之方式,持有上開槍、彈,並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詳事實欄三所述)。直至翌日(即16日)凌晨1時25分許,始為警查獲而扣得上開槍、彈(詳事實欄五所述)。

二、潘俊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意,自108年3月中旬某日起,受唐偉智之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而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前述住處大樓之電梯出口上方輕鋼架處。之後於同年3月24日某時,唐偉智因向友人「洪承緯」借款5萬元,乃指示潘俊呈將上開槍、彈交給「洪承緯」(「洪承緯」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作為借款之擔保,而中斷對上開槍、彈之寄藏行為。於同年4月11日,唐偉智為了取回上開槍、彈,以對林金燈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復指示潘俊呈向「洪承緯」取回上開槍、彈,潘俊呈與「洪承緯」聯繫後,於同年4月12日某時,承前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向「洪承緯」取回後,接續代唐偉智保管上開槍、彈,並仍將之藏放在其前述住處大樓之電梯出口上方輕鋼架處。直至108年4月15日15時許,唐偉智要求潘俊呈從輕鋼架上取出上開槍、彈,並拍照傳送給唐偉智,以確認上開槍、彈仍存在,潘俊呈並於同日18至19時許,在高雄市林森路與河南路口與唐偉智會合後,將上開槍、彈交還給唐偉智。

三、緣董名峯因認林金燈積欠其50萬元,遲不歸還,欲向林金燈索討該筆債務,乃委請唐偉智出面處理此事,渠等商議以將林金燈帶至汽車旅館之方式,迫使林金燈還債。謀議既定,唐偉智、董名峯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唐偉智於108年4月15日15時許,聯繫潘俊呈取出唐偉智寄放之上開槍、彈,並告以將帶槍處理對林金燈討債之事宜,潘俊呈獲悉上情後,仍基於與唐偉智、董名峯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至19時許,在高雄市林森路與河南路口與唐偉智會合,並交還上開槍、彈。唐偉智、董名峯與潘俊呈3人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附近集合後,由唐偉智駕駛董名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董名峯、潘俊呈,於同日21時許,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林金燈經營之飲料店(下稱飲料店),由潘俊呈迫令林金燈上車後,唐偉智即駕駛董名峯之前揭車輛,搭載董名峯、潘俊呈與林金燈,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華納汽車旅館之136號房內(下稱汽車旅館),唐偉智先持上開槍枝毆打林金燈之後腦,致林金燈之頭部流血,接著,受唐偉智聯繫之吳旻諺、莊智宇與劉洋辰等人陸續到場,渠等見林金燈已遭私行拘禁在汽車旅館,仍與唐偉智、董名峯及潘俊呈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唐偉智以上開槍枝抵住林金燈嘴巴,對林金燈恫稱:「今天沒看到50萬就要讓你死,我身上已經1條槍砲通緝,下星期要去北京,不怕再多1條」等語,董名峯則稱因林金燈欠錢,而要求其他人毆打林金燈,唐偉智即持塑膠棒、球棒毆打林金燈,潘俊呈、吳旻諺、莊智宇與劉洋辰見狀,亦由莊智宇持球棒,潘俊呈、吳旻諺、劉洋辰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林金燈之手臂、背部等處,惟董名峯認林金燈仍無還錢之意,復指示對林金燈綑綁,唐偉智因而聯繫柯漢軒購買鉗子1支、束帶1批及膠帶2卷等物,於同日22時30分許,柯漢軒購得前揭物品後到場,柯漢軒見林金燈已遭私行拘禁在汽車旅館,仍與唐偉智、董名峯、潘俊呈、吳旻諺、莊智宇及劉洋辰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柯漢軒持球棒毆打林金燈之嘴巴,唐偉智、柯漢軒、莊智宇與劉洋辰等人共同以膠帶將林金燈綑綁在椅子上,並以束帶綑綁林金燈之大拇指,唐偉智因欲至林金燈經營之飲料店尋找財物,強行取走林金燈身上之飲料店鑰匙共4支,唐偉智並倒灑熱水在林金燈之大腿,柯漢軒則持鉗子作勢拔林金燈之指甲及牙齒,致林金燈心生畏懼,且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唐偉智、董名峯、潘俊呈、吳旻諺、柯漢軒、莊智宇與劉洋辰等人則共同以前揭方式對林金燈私行拘禁。唐偉智取得上開鑰匙4支後,指示莊智宇、劉洋辰持鑰匙4支至飲料店搜取財物,惟莊智宇、劉洋辰因故並未進入飲料店。

四、董名峯、唐偉智為搜找林金燈之財物,於莊智宇、劉洋辰持上開鑰匙4支前往飲料店,惟未進入後,董名峯即指示應直接進入林金燈之住處,由唐偉智問明林金燈之住處地址後,董名峯、唐偉智竟與莊智宇、劉洋辰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經唐偉智以電話聯繫劉洋辰告知地址,並推由莊智宇、劉洋辰依指示於同日23時12分許,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林金燈之住處,劉洋辰再以自頂樓攀爬至林金燈住處陽台之方式,由陽台落地窗進入林金燈住處內,莊智宇則在外把風,惟劉洋辰未取得財物即自林金燈之住處離開。

五、嗣因林金燈在汽車旅館內當場被迫致電向友人借款,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於108年4月15日23時30分許到達汽車旅館時,當場查獲而逮捕唐偉智、董名峯、潘俊呈、吳旻諺與柯漢軒等人,並對渠等之身體及汽車旅館房間進行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之物;警方復通知已離開汽車旅館之莊智宇與劉洋辰前往派出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1至13之物;另警方於翌日(即16日)凌晨1時25分許,經柯漢軒同意搜索後,對柯漢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4至18之物。

六、案經林金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為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檢察官係以被告唐偉智、董名峯、莊智宇、劉洋辰涉犯追加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593號)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侵入住宅罪為由,對被告唐偉智、董名峯、莊智宇、劉洋辰追加起訴,並於109年8月25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高雄地檢署109年8月24日雄檢榮惟108偵15593字第1090058901號函1份暨其上本院之分案章戳(見易字卷第7頁)附卷可稽,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應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偉智、董名峯、潘俊呈、吳旻諺、柯漢軒與莊智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劉洋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劉洋辰及其辯護人既主張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劉洋辰自不得作為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洋辰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燈於108年4月16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劉洋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認無證據能力,然,證人林金燈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經拘提及囑託拘提亦未拘獲等情,有本院109年8月12審理期日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單、審理筆錄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9年8月24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2284300號函暨檢附之林金燈拘票及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9月1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2922200號函暨檢附之林金燈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回證卷、訴一卷第371至380頁、訴二卷第25至45頁),可認證人林金燈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經審酌證人林金燈於108年4月16日接受警詢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接近,且於製作筆錄完成後,復經證人林金燈確認內容無訛後始簽名捺印等情,有前揭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警二卷第23至26頁),形式上觀之該詢問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亦無違反證人林金燈自由意志之虞,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何況,證人林金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證人林金燈於108年4月16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偉智、董名峯、潘俊呈、吳旻諺、柯漢軒與莊智宇於108年4月16日之偵訊筆錄,雖均未經具結,然渠等均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並以渠等所涉之案情加以調查,而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又對於被告劉洋辰而言,前揭偵訊筆錄均為被告劉洋辰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偉智、董名峯、潘俊呈與莊智宇,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被告劉洋辰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而被告劉洋辰及其辯護人雖曾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偉智、董名峯、潘俊呈與莊智宇於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另陳明上開證人於審判中經對質詰問後,即不爭執渠等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是前揭偵訊筆錄,皆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旻諺、柯漢軒於本院審理中,未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而被告劉洋辰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前揭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則對被告劉洋辰而言,尚難認有證據能力。

⒋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有爭執之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被告唐偉智等7人及被告唐偉智、董名峯、潘俊呈、吳旻諺與劉洋辰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77至78、464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二卷第10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⑴被告唐偉智對於事實欄一、三、四均認罪。

⑵被告董名峯對於事實欄三、四均認罪。

⑶被告潘俊呈對於事實欄二予以認罪;對於事實欄三之部分,坦認有與唐偉智、董名峯共同至飲料店將林金燈強押至汽車旅館之行為,而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辯稱:在汽車旅館時,我自己沒有打林金燈,但我有共同在場,所以就傷害之部分我有承認等語;被告潘俊呈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潘俊呈之行為就角色分工而言,是受唐偉智指使處理這些事情,雖然是共犯,但就情節而言,並沒有那麼嚴重等語,為被告潘俊呈置辯。

⑷被告吳旻諺對於事實欄三之部分,坦認其當時有共同在汽車旅館內,且有毆打林金燈之行為,而被告吳旻諺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吳旻諺對於在飲料店的事情,完全不知情,而到了汽車旅館時,被告吳旻諺在林金燈被其他人綑綁的當下,並沒有靠近,也沒有任何行為,所以就妨害自由部分,應沒有共同正犯之問題等語,為被告吳旻諺置辯。

⑸被告柯漢軒對於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⑹被告莊智宇對於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對於事實欄三之部分,坦認有共同參與在汽車旅館內對林金燈私行拘禁之犯行,且有毆打林金燈,惟否認有何綑綁林金燈之行為,辯稱:我沒有綑綁林金燈,也沒有看到是誰綑綁的等語。

⑺被告劉洋辰對於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對於事實欄三之部分,固不諱言其在汽車旅館內有傷害及綑綁林金燈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稱辯解部分由辯護人替其陳述;被告劉洋辰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劉洋辰承認其他人在汽車旅館綑綁林金燈時,有稍微幫忙,但仍否認有犯妨害自由罪,且被告劉洋辰是相當邊緣的角色,至多僅是幫助犯等語,為被告劉洋辰置辯。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之部分:除被告唐偉智之自白外,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俊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尚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槍保字第45號、108年度彈保字第47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41230號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49至55頁、偵卷第257、273、275、287、289至292頁)在卷可按。本件被告唐偉智係於108年3月13日,向綽號「阿國」之人購入而持有上開槍、彈一節,業經被告唐偉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0頁);而上開槍、彈係經警方於108年4月16日凌晨1時25分許,經柯漢軒同意搜索後,對柯漢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查扣乙節,亦有上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又被告唐偉智持有上開槍、彈之期間,固自108年3月中旬起,委託潘俊呈代為藏放上開槍、彈,直至108年4月15日18時至19時許間,在高雄市林森路與河南路口,始由潘俊呈交還上開槍、彈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俊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5頁),然,上開槍、彈雖由潘俊呈代為藏放,被告唐偉智仍有隨時指示潘俊呈對上開槍、彈為處置之支配管領權,自應認被告唐偉智於上開槍、彈寄藏潘俊呈處之期間,仍有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俊呈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3月24日時,唐偉智向「洪承緯」借款5萬元,並以本案的手槍抵押給「洪承緯」,直到4月11日,唐偉智為了想先將手槍拿回來向林金燈恐嚇,唐偉智才叫我向「洪承緯」說這把槍有買家想買,之後我在4月12日有向「洪承緯」取回這把槍及子彈等語(見警一卷第60頁),此情亦經被告唐偉智於警詢中所是認(見警一卷第14頁),且有潘俊呈與「洪承緯」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4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唐偉智將上開槍、彈寄放在潘俊呈處之期間內,潘俊呈曾依被告唐偉智之指示,於108年3月24日將上開槍、彈交付「洪承緯」,至108年4月12日,潘俊呈復依被告唐偉智之指示,從「洪承緯」處取回上開槍、彈乙情,則上開槍、彈抵押在「洪承緯」處之期間,被告唐偉智若欲取回,尚須徵得「洪承緯」之同意或償還債務,自應認被告唐偉智於前述時段未具有對上開槍、彈之支配管領力,而中斷對上開槍、彈之持有。是以,本件被告唐偉智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應係自108年3月13日購入上開槍、彈之時起,至同年3月24日潘俊呈將上開槍、彈交付「洪承緯」時止,接著自108年4月12日潘俊呈從「「洪承緯」處取回上開槍、彈時起,直至108年4月16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等節,堪予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二之部分:除被告潘俊呈之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偉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槍保字第45號、108年度彈保字第47號、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41230號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49至55頁、偵卷第257、273、275、287、289至292頁)在卷可按。又被告潘俊呈於寄藏上開槍、彈之期間,曾依唐偉智之指示,於108年3月24日將上開槍、彈交予「「洪承緯」,作為唐偉智向「洪承緯」借款之擔保,復依唐偉智之指示,於108年4月12日從「洪承緯」處取回上開槍、彈一情,業經敘明如上,自不得謂被告潘俊呈於該段期間有何寄藏槍、彈之行為。是以,本件被告潘俊呈受寄而藏放上開槍、彈之時間,應係自108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24日其將上開槍、彈交付「洪承緯」時止,接著自108年4月12日其從「洪承緯」處取回上開槍、彈時起,至同年4月15日18時至19時許其將上開槍、彈交還唐偉智時止等情,堪以認定。至被告潘俊呈固曾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直到108年4月15日下午15時許,唐偉智要我打開袋子拍照給他看時,才知道唐偉智有把1把槍放在黑色背包內等語(見訴二卷第103頁),然查,依被告潘俊呈曾將上開槍、彈取出交給「洪承緯」,復自「洪承緯」處取回上開槍、彈一節以觀,被告潘俊呈顯非於108年4月15日15時許,依唐偉智指示對上開槍、彈拍照時,始知悉唐偉智寄放在其住處大樓電梯出口上方輕鋼架之物係槍、彈。何況,被告潘俊呈對其寄藏槍、彈之犯行,亦為認罪之表示(見訴一卷第56頁),是被告潘俊呈確有事實欄二所載寄藏槍、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三之部分:

⒈本件係董名峯為向林金燈索討50萬元債務,委請唐偉智出面處理此事,唐偉智於108年4月15日15時許,聯繫潘俊呈取回其寄放之上開槍、彈後,由唐偉智駕駛董名峯所有之前述車輛,搭載董名峯、潘俊呈,於同日21時許,共同前往飲料店,由潘俊呈迫令林金燈上車後,唐偉智即駕車搭載董名峯、潘俊呈與林金燈前往汽車旅館之136號房內,唐偉智持上開槍枝毆打林金燈之後腦,致林金燈之頭部流血,吳旻諺、莊智宇與劉洋辰等人陸續到場,唐偉智以上開槍枝抵住林金燈嘴巴,對林金燈恫稱:「今天沒看到50萬就要讓你死,我身上已經1條槍砲通緝,下星期要去北京,不怕再多1條」等語,莊智宇持球棒,吳旻諺、劉洋辰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林金燈之手臂、背部等處,嗣柯漢軒受唐偉智指示聯繫而購買鉗子1支、束帶1批及膠帶2卷等物到場,柯漢軒持球棒毆打林金燈之嘴巴,唐偉智、柯漢軒與劉洋辰等人共同以膠帶將林金燈綑綁在椅子上,並以束帶綑綁林金燈之大拇指,唐偉智因欲至林金燈經營之飲料店尋找財物,強行取走林金燈身上之飲料店鑰匙共4支,唐偉智並倒灑熱水在林金燈之大腿,柯漢軒則持鉗子作勢拔林金燈之指甲及牙齒,致林金燈心生畏懼,且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唐偉智復指示莊智宇、劉洋辰持鑰匙4支至飲料店搜取財物,惟莊智宇與劉洋辰因故並未進入飲料店等節,除被告唐偉智等7人之供述外,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燈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偉智、董名峯、潘俊呈與莊智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董名峯之妻胡文姿匯款給林金燈之存款交易明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檢管字第1122號、108年度槍保字第45號、108年度彈保字第47號、108年度檢管字第2129號、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41230號鑑定書、高醫醫院109年7月18日高醫院附法字第1090104518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各1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7張、扣押物品照片24張(見警一卷第115頁、警二卷第33至75頁、偵卷第225、237至241、257、273、275、287、289至292、345至346、351至360頁、訴一卷第197至22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⒉被告潘俊呈固否認其在汽車旅館內,有毆打林金燈之行為,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偉智於警詢中證稱:第1下攻擊林金燈是我打的,柯漢軒、潘俊呈、吳旻諺、劉洋辰、莊智宇看到我打後才跟著打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董名峯於警詢中證稱:實際動手除了唐偉智外,還有吳旻諺、潘俊呈。唐偉智先動手,吳旻諺、潘俊呈有一起動手等語(見警一卷第102至103頁),於偵訊中證稱:除了唐偉智有打林金燈以外,潘俊呈、吳旻諺應該也有打林金燈等語(見偵卷第110頁)。亦即證人唐偉智、董名峯均證稱被告潘俊呈有毆打林金燈之行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渠2人皆認罪,並無將犯行推諉他人而誣陷被告潘俊呈之虞,是上開證人之證詞俱堪予採信,自應認被告潘俊呈確有毆打林金燈無訛。

⒊被告莊智宇雖否認其在汽車旅館內,有綑綁林金燈之行為,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燈於警詢中證稱:...最後進來房內的是柯漢軒,他進來時有拿1個塑膠袋子,柯漢軒先用小支鐵製球棒打我嘴巴,之後從塑膠袋子內拿出新買的尖嘴鉗、束帶及膠帶,唐偉智、柯漢軒、劉洋辰、莊智宇等4人便一起用膠帶將我綑綁在椅子上,並以束帶扣住我雙手大拇指等語(見警二卷第24至2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俊呈於警詢中證稱:是劉洋辰、莊智宇使用柯漢軒帶來的膠帶及束帶對林金燈綑綁等語(見警一卷第56頁),於偵訊中證稱:劉洋辰、莊智宇用膠帶把林金燈捆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28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警詢筆錄稱莊智宇、劉洋辰綑綁是正確的等語(見訴一卷第346頁)。是證人林金燈及潘俊呈均證稱被告莊智宇有共同綑綁林金燈之行為,而渠2人之證述內容互相吻合,且證人潘俊呈本身並無綑綁之行為,實無將犯行推諉他人而誣陷被告莊智宇之虞,是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皆應堪採認,從而,被告莊智宇應有共同綑綁林金燈之行為乙節,堪予認定。

⒋又依被告莊智宇於偵訊中供稱:我和劉洋辰於當日晚間9時許會在飲料店那裡,是因為唐偉智叫我們去那邊看林金燈在不在等語(見偵卷第114頁),被告劉洋辰於警詢中供稱:當日19時許,唐偉智打電話叫我過去高雄市○○區○○○路00○0號李記紅茶冰店看林金燈有無在該處上班,我大概於20時許與莊智宇一起到李記紅茶冰店,看到林金燈在該處上班,然後我就跟唐偉智講說林金燈有在李記紅茶冰店內,然後唐偉智跟我說他要帶林金燈去華納汽車旅館談事情等語(見警卷第8頁),堪認被告莊智宇與劉洋辰2人於事發當日,在唐偉智等人前往飲料店強押林金燈上車前,曾受唐偉智之指示,前往飲料店外觀看林金燈有無在店內,並由被告劉洋辰將結果回報給唐偉智等情。惟,被告莊智宇於本院供陳:劉洋辰說飲料店的老闆欠人家錢,唐偉智要請劉洋辰確認人有沒有在裡面,劉洋辰並沒有說等一下會過來把老闆帶出去談判,我認為可能會在店裡面談而已,並不知道會把他帶走等語(見訴一卷第252至253頁),而稱其當時並不知悉唐偉智等人要將林金燈押走之犯罪計畫;且依被告劉洋辰之上開供詞,被告劉洋辰係前往飲料店觀看並回報林金燈在店內一節給唐偉智後,唐偉智始告以要將林金燈帶往汽車旅館之事;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偉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那天劉洋辰在飲料店對面,是你叫他過去的嗎?)是。」、「(問:你叫劉洋辰過去對面時,他知道要過去幹嘛嗎?)我叫他過去幫我看那家店有沒有人...」等語(見訴一卷第435頁),是無從認唐偉智指示被告劉洋辰等前往飲料店觀看時,已有告知其與董名峯計畫將林金燈強押至汽車旅館乙情,自不得謂被告莊智宇、劉洋辰共同至飲料店前察看之行為,係基於與唐偉智、董名峯等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為。然查,被告莊智宇於本院供承:之後我有看到有人開車來把林金燈押走,但我不知道是誰押走的,後來唐偉智叫劉洋辰去買飲料,我就與劉洋辰一起去汽車旅館送飲料,我有看到唐偉智拿槍抵住林金燈的嘴巴並恐嚇他,我有拿棍棒打林金燈的手臂,因為唐偉智、董名峯叫我打的,說林金燈欠錢,當時我就知道林金燈是被他們從飲料店押來的人等語(見訴一卷第72至73頁);被告劉洋辰於本院供述:後來唐偉智打給我叫我把飲料送過去汽車旅館,我有看到剛剛在飲料店的人出現在汽車旅館,我問唐偉智這是不是飲料店的人,唐偉智說是,我有毆打林金燈的手臂,也有用膠帶捆綁他等語(見訴一卷第73至74頁),足見被告莊智宇、劉洋辰雖未參與唐偉智、董名峯與潘俊呈共同至飲料店強押林金燈上車並載至汽車旅館之前階段犯行,然渠等之後前往汽車旅館時,既已知悉林金燈遭唐偉智等人強押至該處,係正遭到私行拘禁之人,竟仍加入而共同毆打林金燈,並共同綑綁林金燈,自應認渠等就本件私行拘禁之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屬於共同正犯。

⒌再被告吳旻諺固於本院供述:我是當天晚上9時許,唐偉智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汽車旅館找他,唐偉智沒有說要做什麼,我沒有多想就過去了,我到現場看到董名峯、唐偉智與林金燈在協商債務,我當時並不知道林金燈是被強押到汽車旅館的等語(見訴一卷第68頁),亦即其接到唐偉智通知前往汽車旅館時,林金燈已遭唐偉智、董名峯與潘俊呈強押至汽車旅館。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偉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吳旻諺進入汽車旅館有問我是什麼情形,我說在處理帳務,他問處理到什麼程度,怎麼動手打人,我有稍微把頭尾講一下,就說他欠錢,在那裡裝傻等語(見訴一卷第46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俊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吳旻諺到場後,有稍微問我怎麼會來這邊,我說林金燈欠董名峯錢等語(見訴一卷第326頁),上開2名證人皆證述有將林金燈欠錢、渠等正在處理債務乙事告知被告吳旻諺一情,此與被告吳旻諺供陳其到現場時,知悉董名峯、唐偉智在與林金燈協商債務乙節相符,自堪認屬實。又被告吳旻諺於本院自承:我有看到唐偉智拿槍抵住林金燈之嘴巴等語(見訴一卷第68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董名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汽車旅館時,唐偉智有說林金燈今天沒有把錢交出來,沒辦法走出房間,唐偉智講這句話很多次,過程中一直陸續有人進來,唐偉智在講這句話時,吳旻諺有在場,且吳旻諺在場時,林金燈的頭部有流血等語(見訴一卷第297至29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漢軒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聽到唐偉智叫林金燈打電話籌50萬元,否則不讓他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75頁),皆證述被告唐偉智有稱要林金燈還錢,否則無法離開一情,經核渠等之證述內容相符,且證人董名峯、柯漢軒俱坦認自己之犯行,實無將責任推諉予他人之虞,是證人董名峯、柯漢軒之前揭證述,均堪認為實在。故而,被告吳旻諺到達汽車旅館後,既知悉唐偉智等人正向林金燈索討債務,又依其在現場所見,唐偉智有以槍抵住林金燈之嘴巴,林金燈有受傷流血,且唐偉智向林金燈稱若未還錢,林金燈無法走出房間等各情,自足以認知林金燈係遭唐偉智等人私行拘禁在汽車旅館內,然,被告吳旻諺仍共同在場,並共同出手毆打林金燈,顯對於本件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⒍復被告柯漢軒於本院供陳:事發當天晚上10時許,唐偉智與我聯絡,要我買膠帶、束帶,去汽車旅館找他,唐偉智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只說到場再講,我到現場時看到董名峯、唐偉智和林金燈在講債務的事情,我不知道林金燈是被強押至汽車旅館,我是最晚到的,前面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訴一卷第69至70頁),惟,被告柯漢軒於警詢中供認:我有聽到唐偉智叫林金燈打電話籌50萬元,否則不讓他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75頁),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董名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汽車旅館時,唐偉智有說林金燈今天沒有把錢交出來,沒辦法走出房間,唐偉智講這句話很多次,過程中一直陸續有人進來等語(見訴一卷第297至298頁)互核相符,應認實在。則被告柯漢軒顯得以認知林金燈正遭私行拘禁在汽車旅館內無法自由離去乙情,然被告柯漢軒仍共同在場,並有毆打林金燈、共同綑綁林金燈、持鉗子對林金燈作勢拔指甲及牙齒等舉動,此業已敘明如前,則被告柯漢軒對於本件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誤。

⒎另被告董名峯與唐偉智、潘俊呈等共同將林金燈強押至汽車旅館後,被告董名峯在汽車旅館內,固無出手毆打或綑綁林金燈之舉止,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俊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董名峯有指示莊智宇、劉洋辰拿東西打林金燈,董名峯就說打他、他欠錢等語(見訴一卷第3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智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打林金燈,是唐偉智、董名峯叫我揍他的,劉洋辰是空手打,我拿球棒打等語(見訴一卷第250頁),均證述被告董名峯有指示其他在場之共同被告毆打林金燈乙節,經核渠等之證述內容相符,且證人莊智宇承認自己出手毆打之犯行,而無將責任推諉給被告董名峯之虞,是上開證述俱堪採認。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偉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為何會叫柯漢軒買束帶、膠帶、老虎鉗拿過去汽車旅館給你?)一開始林金燈不太願意還錢,董名峯說不然我們先把他綁起來,看他會不會怕...」等語(見訴一卷第445頁),而證人唐偉智均坦認自己之全部犯行,誠無將責任推諉給被告董名峯之虞,是其證述亦足採認。何況,本件係被告董名峯為向林金燈索討債務而起,林金燈是否能償還債務,與被告董名峯之利益切身相關,是被告董名峯因見林金燈仍無意願還款,而要求其他共同被告毆打及綑綁林金燈等節,實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董名峯有指示其他共同被告毆打及綑綁林金燈一節,堪以認定。

⒏至被告唐偉智除有以槍身擊打林金燈後腦之行為外,依其於警詢供承:我當時有拿熱熔膠、垃圾桶、小棒球棍、槍托攻擊林金燈的身體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於本院供稱:我在汽車旅館有用棍棒毆打林金燈的身體等語(見訴一卷第62頁),此部分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董名峯於警詢中證稱:唐偉智有拿棍棒打林金燈的腳等語(見警一卷第103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工具是唐偉智帶來的,裝在包包內,唐偉智有倒出來,有類似熱熔膠的東西,我看到唐偉智有拿熱熔膠打林金燈的腳,旁邊他的朋友看到就跟著做等語(見訴一卷第301至30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漢軒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看到唐偉智拿塑膠條毆打林金燈的大腿等語(見警一卷第74頁)明確,足認被告唐偉智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自堪認被告唐偉智尚有以塑膠棒、球棒毆打林金燈之犯行無訛。

⒐綜上各情,被告唐偉智等7人有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屬實,被告潘俊呈、吳旻諺、莊智宇與劉洋辰之辯解及被告潘俊呈、吳旻諺與劉洋辰之辯護人替渠等之辯護,均無足採認。

㈣關於事實欄四之部分:除被告唐偉智、董名峯、莊智宇與劉洋辰之自白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偉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復有本院於109年8月12日及109年9月9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暨擷取之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見訴一卷第386至391、403至419頁、訴二卷第11至12、61至62、111至115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偉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拿鑰匙給劉洋辰時,沒有告訴他要做什麼,我叫他到了再打電話給我,劉洋辰先到飲料店時,打給我說飲料店鐵門關了,董名峯說直接上去林金燈的家,林金燈有跟我說他家的地址在幾樓幾號,我就叫劉洋辰他們上去等語(見訴一卷第431至432頁),而被告董名峯對證人唐偉智之前開證述表示無意見(見訴二卷第98頁),且對本案為認罪表示,何況,本案係因被告董名峯為向林金燈討債而起,是否能搜找到林金燈的財物,對被告董名峯而言至關重要,是證人唐偉智之前揭證述,堪認屬實。則本案應係由被告董名峯指示直接進入林金燈之住處,以搜找財物,並由被告唐偉智詢問林金燈其住處詳細地址後,以電話指示被告莊智宇、劉洋辰前往林金燈之住處等節,足堪認定。又依本院於109年8月12日審理程序勘驗林金燈住處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確可見被告莊智宇、劉洋辰有共同至林金燈住處,2人在樓梯間上下走動,之後由被告劉洋辰進入林金燈住處之情形,此有本院109年8月12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1份存卷足憑(見訴一卷第386至392、403至419頁、訴二卷第11至12頁);參以被告劉洋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林金燈住處樓下的門沒有鎖,唐偉智打電話給我叫我直接上去,我從樓梯上去頂樓,林金燈的住處與頂樓差半個樓層,下來的地方接縫處有1個抓的地方,該處有1個窗戶,我是從窗戶進去的等語,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燈於警詢中證稱其住處遭侵入之情形相符,從而,本件劉洋辰係以自頂樓攀爬至林金燈住處陽台,由陽台落地窗進入林金燈住處之方式侵入住宅,而被告莊智宇則在外把風等節,亦堪以認定。

㈤承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唐偉智等7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唐偉智、潘俊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份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份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足見修正後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予以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4項規定,而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而本案被告唐偉智所持有、潘俊呈所寄藏如附表編號14之槍枝,經鑑定結果,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手槍),此有上列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89至292頁),於修正後,即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被告唐偉智之部分)或寄藏(被告潘俊呈之部分)非制式手槍罪予以論處。惟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刑罰顯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為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⒉次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06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⒊關於事實欄一之部分:

⑴核被告唐偉智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⑵被告唐偉智自108年3月13日購入上開槍、彈之時起,至同年3月24日潘俊呈將上開槍、彈交付「洪承緯」時止,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被告唐偉智接著自108年4月12日潘俊呈從「「洪承緯」處取回上開槍、彈時起,直至108年4月16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被告唐偉智前述2個時段持有槍、彈之行為,基於同一之持有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⑶又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唐偉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5-1、15-2所示之子彈共10顆,僅侵害一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⑷被告唐偉智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並於前述2個時段一同持有,迄至前揭時間遭警查獲為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⒋關於事實欄二之部分: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潘俊呈係受唐偉智之託而代為保管上開槍、彈,是核被告潘俊呈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⑵被告潘俊呈自108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24日其將上開槍、彈交付「洪承緯」時止,無故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被告潘俊呈接著自108年4月12日其自「洪承緯」處取回上開槍、彈時起,至同年4月15日18時至19時許止,無故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被告潘俊呈前述2個時段寄藏槍、彈之行為,皆導因於受唐偉智之託而代為保管之同一原因目的,基於同一之寄藏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⑶被告潘俊呈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5-1、15-2所示之子彈共10顆,僅侵害一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⑷被告潘俊呈以一個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彈,並於前述2個時段一同寄藏迄至交還唐偉智時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⒌關於事實欄三之部分:

⑴按①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②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本件被告唐偉智、董名峯與潘俊呈於事發當日21時許,至林金燈工作之飲料店,共同以前述之方式強使林金燈上車後,將林金燈載至汽車旅館,而妨害林金燈之行動自由,之後則要求林金燈清償債務,否則不得離開,直至當日23時30分許警方據報到場時止,渠等所為係剝奪林金燈之行動自由,並將其拘禁在一定之處所,時間長達約2小時30分,已持續相當時間,顯符合私行拘禁之要件。又被告吳旻諺、柯漢軒、莊智宇與劉洋辰雖非自始即參與本件私行拘禁之犯行,然渠等經被告唐偉智聯繫後到場,知悉林金燈正遭私行拘禁,竟仍加入而為共同毆打、綑綁或持鉗子作勢拔指甲及牙齒等犯行,自應就本案之犯行共同負責。

⑷是核被告唐偉智、董名峯、潘俊呈、吳旻諺、柯漢軒、莊智宇與劉洋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渠等就本件私行拘禁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再被告唐偉智、董名峯、潘俊呈、吳旻諺、柯漢軒、莊智宇與劉洋辰等人於犯私行拘禁罪之過程中,縱有共同毆打林金燈,被告唐偉智有持槍抵住林金燈之嘴巴、對其恫嚇,被告柯漢軒有持鉗子作勢拔指甲及牙齒,復被告唐偉智有強行取走林金燈身上之鑰匙等行為,然該低度之傷害、強制及恐嚇行為,皆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唐偉智等7人除成立前述罪名外,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之部分,容有誤會。又被告潘俊呈固否認有犯強制罪,被告莊智宇、劉洋辰則均否認有犯強制罪及恐嚇罪(見訴一卷第56至58頁、訴二卷第59頁),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即未敘及被告潘俊呈、莊智宇與劉洋辰有何恐嚇或強行取走林金燈身上鑰匙之行為,僅論罪法條部分有所誤解,是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本院認定有何部分應認罪嫌不足之情形,則本院就被告潘俊呈、莊智宇與劉洋辰對起訴書論罪法條有誤會之部分所為之否認,自毋庸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⑹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被告董名峯有指示其他被告毆打及綑綁林金燈之事實,且漏未敘明被告唐偉智有持塑膠棒、球棒毆打林金燈之犯行,然,被告唐偉智、董名峯亦有上述行為一節,業經論述如前,且屬被告唐偉智與董名峯在整個共同私行拘禁過程中,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之,併此敘明。

⑺至本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9年8月12日審理程序中,當庭陳明,被告莊智宇、劉洋辰2人先至飲料店察看林金燈有無在店內,再回報給唐偉智之行為,應認已著手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等語(見訴一卷第392至393頁)。惟,此部分之事實並未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本件尚無從認被告莊智宇、劉洋辰共同至飲料店前察看時,已係基於與唐偉智等人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所為一節,業已論述如上,自不得謂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此部分既非起訴範圍,則本院就此部分亦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帶敘明。

⑻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593號),與被告唐偉智等7人所犯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⒍關於事實欄四之部分:

⑴核被告唐偉智、董名峯、莊智宇與劉洋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⑵被告唐偉智、董名峯、莊智宇與劉洋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又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被告董名峯有指示進入林金燈之住處,由被告唐偉智問明林金燈住處地址後,經被告唐偉智以電話聯繫被告劉洋辰告知地址等情,惟,被告董名峯、唐偉智亦有上述行為乙情,業經敘明如上,且屬被告董名峯、唐偉智在整個共同侵入住宅犯行過程中,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附此敘明。

⒎被告唐偉智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董名峯、潘俊呈、莊智宇、劉洋辰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查:⑴被告唐偉智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下稱甲案);復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於106年8月22日拘役易科罰金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⑵被告董名峯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⑶被告吳旻諺前因犯詐欺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被告柯漢軒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3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唐偉智、董名峯、吳旻諺與柯漢軒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唐偉智、董名峯、吳旻諺與柯漢軒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前揭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前揭被告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唐偉智、董名峯、吳旻諺與柯漢軒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潘俊呈之辯護人固以109年9月9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主張:本件三民第二分局哈爾濱派出所之員警於108年4月15日23時30分許,據報到達華納汽車旅館136號房時,同案被告唐偉智已於警方到達前,將扣案之槍、彈交由柯漢軒帶出汽車旅館房間,警方將唐偉智等人及林金燈帶回派出所偵辦時,並不知道有槍、彈,亦未在汽車旅館內查獲槍、彈。嗣後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長許志雄到場時,雖依林金燈指訴,其頭部遭人持槍擊傷,然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現場有槍,係經許志雄將被告潘俊呈帶至廁所詢問後,被告潘俊呈始向許志雄證實確實有槍、彈,許志雄根據被告潘俊呈之供述繼續追查而查獲本案之槍、彈,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縱認許志雄因林金燈之指述而懷疑現場另有槍、彈,被告潘俊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但被告潘俊呈就其所犯於警詢及審判中業已自白犯罪,許志雄並因被告潘俊呈之自白而查獲本案之槍、彈,被告潘俊呈亦應符合同條第4項自白而查獲槍、彈之規定,此部分請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見訴二卷第119至120頁)。惟: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同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⑵查,證人許志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三民第一分局之偵查隊隊長,我於108年4月15日,有偵辦唐偉智持有槍枝之案件,當天晚上10時許,分局接獲哈爾濱派出所通報稱有押人的案件,我就親自帶專案人員至派出所瞭解,當時被害人及現場之嫌疑人都被帶回派出所,被害人與嫌疑人是分開的,我看到被害人頭部流血,我問他因何事被打、遭人持何物毆打,被害人表示因欠嫌疑人錢,被人從店裡押出去,嫌疑人有拿槍打他的頭,但不知道是哪個人拿槍,我因被害人稱遭槍打傷,就懷疑這些犯罪嫌疑人有槍,我將嫌疑人分開逐一帶到旁邊詢問,嫌疑人均稱沒有拿槍,因我之前偵辦案件有見過潘俊呈,覺得他比較容易突破,所以我把潘俊呈帶到派出所的廁所,我問說是你拿槍還是其他人拿槍、你們有無人帶槍去,潘俊呈就說其友人唐偉智有拿槍,但他不知道槍現在被誰拿走,當時潘俊呈並未向我承認他曾持有過這把槍枝;接著,我就帶唐偉智他們返回汽車旅館的房間仔細搜查,都沒有找到,專案人員調汽車旅館出入口的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柯漢軒拿著手提袋出去,但監視器鏡頭無法延伸到他走出去的方向,我們就在附近尋找,包含垃圾桶、草叢都有尋找,我問柯漢軒到底拿到哪裡去,並問他是開車來還是騎車來,柯漢軒稱他開車來,不過車子被朋友開走了,但1名員警在柯漢軒身上摸到有汽車鑰匙,我問柯漢軒是否將槍枝藏在車子裡,柯漢軒稱沒有,我們說要看車,柯漢軒有同意,後來在柯漢軒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找到槍枝,找到槍枝後,我問柯漢軒槍枝來源為何,柯漢軒說是唐偉智叫他拿出去的;莊智宇與劉洋辰是後來被通知才自己騎機車到派出所,所以除了該2位外,其他被告都是被員警先帶回派出所的等語。則依證人許志雄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許志雄係於詢問林金燈為何頭部流血,林金燈陳述係遭槍枝毆打時,證人許志雄已對被告等持有槍枝之犯行生有懷疑,且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係依據林金燈之指述及林金燈客觀可見之傷勢而來,非僅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被告潘俊呈當時亦未向員警坦認自己曾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再者,被告潘俊呈並不知道上開槍、彈之下落,之後係由警方返回汽車旅館,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對汽車旅館及附近環境進行搜查,且由柯漢軒同意搜索其所駕車輛後,始查獲上開槍、彈,非由被告潘俊呈所報繳,是被告潘俊呈誠不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情形,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復被告潘俊呈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依證人許志雄之前揭證詞,被告潘俊呈當場並未承認自己曾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自無從供述其寄藏之上開槍、彈來源係唐偉智;再者,警方查獲上開槍、彈後,柯漢軒即向警方供陳其係受唐偉智指示而將上開槍、彈拿出汽車旅館,則警方顯非因被告潘俊呈供出其槍、彈之來源,而查獲唐偉智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是亦無從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⒊又被告唐偉智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唐偉智持有扣案槍、彈至為警查獲之時間並不長,而本案所涉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請斟酌其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二卷第106頁);被告潘俊呈之辯護人另以前揭書狀主張:被告潘俊呈寄藏槍、彈之時間短暫,寄藏期間並未持以犯罪,對社會秩序與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未造成實際損害,被告雖知道私藏槍械係違法行為,但不知其刑度為3年以上,若量處最低刑度,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潘俊呈並無前科,給予被告潘俊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

⑴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唐偉智、潘俊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餘地: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應以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者為條件,此亦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②查:依被告唐偉智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8年3月13日準備要和別人吵架時,跟綽號「小國」(亦即「阿國」)之男子購買1支手槍含10顆子彈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顯見其係為了犯案而持有上開槍、彈,且之後亦確實以上開槍、彈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則其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實造成甚鉅之威脅。又被告潘俊呈固係受被告唐偉智之託而代為保管上開槍、彈,過程中曾受被告唐偉智指示,將上開槍、彈交與「洪承緯」,然依被告潘俊呈於警詢中之供述,因被告唐偉智為了想先將上開槍、彈取回以向林金燈恐嚇,其乃受被告唐偉智指示,自「洪承緯」處取回上開槍、彈而接續寄藏之行為,是其寄藏之犯行,亦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潛在危害。承上,本件誠無任何理由可認被告唐偉智、潘俊呈之持有、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至被告唐偉智、潘俊呈固均坦承犯行,且持有、寄藏之時間尚非甚久,皆足以構成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然本院於量刑時亦加以考量,但此終究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要件。

⑵再按諭知緩刑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然,被告潘俊呈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除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情形外,實無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之可能。又本件被告潘俊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已敘明如前,是被告潘俊呈自不符合受緩刑宣告之要件。

㈢科刑:

⒈本院審酌被告唐偉智、潘俊呈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槍、彈之禁令,被告唐偉智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持以對林金燈為私行拘禁犯行,已提高對他人生命、身體危害之風險,又被告潘俊呈非法寄藏前揭槍、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性;再被告董名峯因認林金燈積欠其50萬元債務遲未歸還,不思理性或合法途徑解決,竟找被告唐偉智協助處理,並由被告唐偉智召集其他被告共同對林金燈為私行拘禁犯行,先由被告唐偉智、董名峯、潘俊呈至飲料店將林金燈強押至汽車旅館,被告吳旻諺、莊智宇、劉洋辰與柯漢軒則陸續到場,被告唐偉智以槍枝毆打林金燈之後腦,並以槍枝抵住林金燈嘴巴對其恫嚇,再由被告董名峯要求對林金燈為毆打及綑綁,被告唐偉智、潘俊呈、吳旻諺、莊智宇、劉洋辰與柯漢軒均有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毆打林金燈,復由被告唐偉智、柯漢軒、莊智宇與劉洋辰共同綑綁林金燈,被告唐偉智強行取走林金燈身上之鑰匙,並倒灑熱水在林金燈之大腿,柯漢軒則持鉗子作勢拔林金燈之指甲及牙齒等各情,實對林金燈之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被告等之惡性甚重,之後更由被告董名峯、唐偉智指示被告莊智宇、劉洋辰前往林金燈之住處,由被告劉洋辰侵入林金燈住處、被告莊智宇在外把風,以搜找財物,渠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唐偉智、董名峯、柯漢軒坦認全部犯行,被告潘俊呈、吳旻諺、莊智宇與劉洋辰坦認部分犯行,惟皆遲未能與林金燈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唐偉智除前述成立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之紀錄,被告董名峯、柯漢軒除前述成立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尚另各有其他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之情形,被告吳旻諺則除前揭成立累犯之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又被告潘俊呈、莊智宇與劉洋辰均無前科紀錄等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在卷可按。復衡量被告唐偉智持有上開槍、彈、被告潘俊呈寄藏上開槍、彈之數量多寡及時間之久暫,而被告潘俊呈係受被告唐偉智之託而代為藏放前揭槍、彈,惡性較輕;關於事實欄三之犯行,係被告董名峯為向林金燈討債而起,被告董名峯為發起者,惟其他被告均係由被告唐偉智聯繫到場,且被告唐偉智有以槍枝毆打及抵住林金燈嘴巴施以恫嚇之犯行,手段兇殘,復均有毆打、綑綁之行為,並強取林金燈身上之鑰匙,更以熱水澆燙林金燈大腿等節,是被告唐偉智之犯行程度應最為嚴重,被告潘俊呈、吳旻諺、莊智宇與劉洋辰則屬次要角色,且各人參與犯行之程度不同;有關事實欄四之犯行,係由被告董名峯起意,並由被告唐偉智聯繫、指示被告莊智宇、劉洋辰前往林金燈住處,被告唐偉智、董名峯皆立於主導地位,被告莊智宇、劉洋辰則處於受支配之角色,又被告莊智宇僅在外把風,被告劉洋辰則實際侵入林金燈住處,犯罪分工之情形相異,是上開各被告之犯罪情節,自屬輕重有別。兼衡以被告唐偉智等7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二卷第104頁),分別對被告唐偉智等7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唐偉智、董名峯、吳旻諺、莊智宇與劉洋辰所犯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被告唐偉智、潘俊呈所犯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考量被告唐偉智所犯持有改造手槍及私行拘禁2犯行間,被告潘俊呈所犯寄藏改造手槍及私行拘禁2犯行間,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定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之部分分別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三、沒收:

㈠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4之改造手槍1支、附表編號15-1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7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唐偉智所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在被告潘俊呈所犯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2已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既經實際試射,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工具:

⒈關於事實欄三之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物,均係被告唐偉智所有,且供被告等共同為事實欄三所示私行拘禁犯行時,毆打及綑綁林金燈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唐偉智於本院供述在卷(見訴一卷第63頁)。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2之物,分別係被告唐偉智等7人所有(詳細所有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且供被告等共同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彼此聯絡所用之物,此分別經被告唐偉智等7人於本院供述明確(見訴一卷第63至75頁)。

⑶上開物品應分別視係何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唐偉智等7人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關於事實欄四之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6、11之物,分別係被告唐偉智、劉洋辰所有,且供被告唐偉智、劉洋辰共同為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時,彼此聯絡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唐偉智、劉洋辰於本院供陳明確(見訴一卷第63、432頁、訴二卷第103頁),且有本院109年9月9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按(見訴二卷第61至62、111至115頁)。

⑵上開物品應分別視係何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唐偉智、劉洋辰所犯共同侵入住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唐偉智、潘俊呈、劉洋辰等3人犯上開各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鑰匙4支,固係由被告唐偉智強行自林金燈身上所取走,然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7之手機1支,雖屬被告唐偉智所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並無與事實欄三或四相關之影片或聊天紀錄,此有本院109年8月12日及109年9月9日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訴一卷第385頁、訴二卷第61頁),且被告唐偉智亦於本院供稱,其於事實欄三所載案發當日,係使用附表編號6之手機與其他被告聯絡一情(見訴一卷第63頁),自難認該手機與本案之犯罪有何關連;至其餘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是上述物品俱不予宣告沒收。

四、關於事實欄三之部分,起訴書固記載,由董名峯駕車搭載唐偉智、潘俊呈至林金燈經營之飲料店,由潘俊呈迫令林金燈上車後,董名峯即駕車搭載林金燈、唐偉智、潘俊呈至高雄市○○區○○○街000號華納汽車旅館136號房等節,然,本件係由唐偉智駕駛董名峯所有之前述車輛,搭載董名峯、潘俊呈至飲料店一情,業經被告唐偉智、董名峯、潘俊呈於本院陳述明確(見訴一卷第61、294、321至323、340至341、344頁);而潘俊呈迫令林金燈上車後,仍由唐偉智駕車搭載董名峯、潘俊呈與林金燈至汽車旅館乙節,亦經被告唐偉智及董名峯於本院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訴一卷第61、65頁),自應認係由被告唐偉智駕車。又起訴書所載於汽車旅館內各被告所為犯行之順序,與本院於事實欄認定之情形雖屬有異,惟,被告唐偉智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是先拿槍攻擊林金燈的後腦,之後才拿槍抵住林金燈的嘴巴;我們是一群人先打完林金燈之後,再綁林金燈,之後再拿林金燈的鑰匙等語(見訴一卷第461至463頁),此核與被告潘俊呈於本院審理中稱:到的時候唐偉智先拿槍打林金燈,莊智宇、劉洋辰、吳旻諺後來才到,我印象中是我從車上下來走到房間,我就已經看到林金燈頭上有血了等語(見訴一卷第334、336頁),被告莊智宇於本院稱:我到的時候,吳旻諺已經在裡面了;我有看到唐偉智拿槍抵住林金燈的嘴巴等語(見訴一卷第72、254頁)相符,堪認實在。是本件唐偉智、董名峯與潘俊呈將林金燈強押至汽車旅館後之事發順序,應係唐偉智先以槍枝毆打林金燈之後腦,繼而吳旻諺、莊智宇、劉洋辰陸續到場,接著唐偉智以槍枝抵住林金燈之嘴巴並對之恫嚇,之後係被告等毆打林金燈,待柯漢軒到場後毆打並共同綑綁林金燈後,再由唐偉智強行取走林金燈身上之鑰匙等節。承上,檢察官起訴書應有誤載,然因屬同一事實,是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偉智自108年3月24日潘俊呈將上開槍、彈交付「洪承緯」時起,至潘俊呈於108年4月12日從「洪承緯」處取回上開槍、彈時止,亦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潘俊呈自108年3月24日其將上開槍、彈交付「洪承緯」時起,至其於108年4月12日從「洪承緯」處取回上開槍、彈時止,亦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唐偉智、潘俊呈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80041230號鑑定書等為其依據。

四、經查:被告唐偉智固自108年3月中旬某日起,將其持有之上開槍、彈委託潘俊呈代為保管,被告潘俊呈則自108年3月中旬某日起,受被告唐偉智之託而代為藏放上開槍、彈,然,被告潘俊呈於同年3月24日某時,因受唐偉智之指示,將上開槍、彈交付「洪承緯」,直至108年4月12日某時,被告潘俊呈再依被告唐偉智之指示,自「洪承緯」處取回上開槍、彈乙節,業經敘明如前,則自108年3月24日被告潘俊呈將上開槍、彈交付「洪承緯」時起,至被告潘俊呈於108年4月12日從「洪承緯」處取回上開槍、彈時止之該段時間,應認被告唐偉智未具有對上開槍、彈之支配管領力一節,亦經認定如上,自難謂被告唐偉智於前述之該段時間,有何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又上開槍、彈於前述之該段時間內既非由被告潘俊呈代藏保管中,亦難謂被告潘俊呈於該段時間,有何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行。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唐偉智、潘俊呈就前述公訴意旨所載之部分,分別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子彈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唐偉智、潘俊呈就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唐偉智、潘俊呈之認定。從而,本件就被告唐偉智被訴於前列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潘俊呈被訴於前列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之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唐偉智、潘俊呈犯罪,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前揭被告唐偉智經判處有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部分、被告潘俊呈經判處有罪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
│警方於108年4月15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華納汽車旅館136房)│
│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
├───┬──────────┬───┬────────┬──────┤
│編號  │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    備註    │
│      │                    │      │                │            │
├───┼──────────┼───┼────────┼──────┤
│1     │球棒2支             │唐偉智│是。應依刑法第38│原警二卷第39│
│      │                    │      │條第2項前段規定 │頁扣押物品目│
│      │                    │      │宣告沒收。      │錄表第1列   │
├───┼──────────┼───┼────────┼──────┤
│2     │塑膠棒1支           │唐偉智│是。應依刑法第38│原警二卷第39│
│      │                    │      │條第2項前段規定 │頁扣押物品目│
│      │                    │      │宣告沒收。      │錄表第2列   │
├───┼──────────┼───┼────────┼──────┤
│3     │鉗子1支             │唐偉智│是。應依刑法第38│原警二卷第39│
│      │                    │      │條第2項前段規定 │頁扣押物品目│
│      │                    │      │宣告沒收。      │錄表第3列   │
├───┼──────────┼───┼────────┼──────┤
│4     │束帶1批             │唐偉智│是。應依刑法第38│原警二卷第39│
│      │                    │      │條第2項前段規定 │頁扣押物品目│
│      │                    │      │宣告沒收。      │錄表第4列   │
├───┼──────────┼───┼────────┼──────┤
│5     │膠帶2卷             │唐偉智│是。應依刑法第38│原警二卷第39│
│      │                    │      │條第2項前段規定 │頁扣押物品目│
│      │                    │      │宣告沒收。      │錄表第5列   │
├───┼──────────┼───┼────────┼──────┤
│6     │IPhone手機1支(IMEI │唐偉智│是。應依刑法第38│原警二卷第39│
│      │:000000000000000) │      │條第2項前段規定 │頁扣押物品目│
│      │                    │      │宣告沒收。      │錄表第6列   │
├───┼──────────┼───┼────────┼──────┤
│7     │IPhone手機1支(IMEI │柯漢軒│是。應依刑法第38│原警二卷第39│
│      │:000000000000000) │      │條第2項前段規定 │頁扣押物品目│
│      │                    │      │宣告沒收。      │錄表第7列   │
├───┼──────────┼───┼────────┼──────┤
│8     │IPhone手機1支(IMEI │吳旻諺│是。應依刑法第38│原警二卷第39│
│      │:000000000000000) │      │條第2項前段規定 │頁扣押物品目│
│      │                    │      │宣告沒收。      │錄表第8列   │
├───┼──────────┼───┼────────┼──────┤
│9     │IPhone手機1支(IMEI │潘俊呈│是。應依刑法第38│原警二卷第39│
│      │:000000000000000) │      │條第2項前段規定 │頁扣押物品目│
│      │                    │      │宣告沒收。      │錄表第9列   │
├───┼──────────┼───┼────────┼──────┤
│10    │IPhone手機1支(IMEI │董名峯│是。應依刑法第38│原警二卷第39│
│      │:000000000000000) │      │條第2項前段規定 │頁扣押物品目│
│      │                    │      │宣告沒收。      │錄表第10列  │
├───┴──────────┴───┴────────┴──────┤
│警方於108年4月16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扣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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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    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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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IPhone手機1支(IMEI │劉洋辰│是。應依刑法第38│原警二卷第45│
│      │:000000000000000) │      │條第2項前段規定 │頁扣押物品目│
│      │                    │      │宣告沒收。      │錄表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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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OPPO手機1支(IMEI: │莊智宇│是。應依刑法第38│原警二卷第45│
│      │000000000000000、   │      │條第2項前段規定 │頁扣押物品  │
│      │000000000000000)   │      │宣告沒收。      │目錄表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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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鑰匙4支             │林金燈│否。非被告等人所│原警二卷第45│
│      │                    │      │有,且非供被告等│頁扣押物品目│
│      │                    │      │人犯罪所用之物。│錄表編號3( │
│      │                    │      │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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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於108年4月16日凌晨1時25分許,經柯漢軒同意搜索後,在高雄市三民區 │
│安東街105號前,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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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    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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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FNX-9手槍1支        │唐偉智│是。應依刑法第38│原警二卷第53│
│      │(槍枝管制編號110301│      │條第1項規定宣告 │頁扣押物品目│
│      │5662號,含彈匣1個) │      │沒收。          │錄表第1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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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制式子彈7顆         │唐偉智│是。應依刑法第38│原警二卷第53│
│      │                    │      │條第1項規定宣告 │頁扣押物品目│
│      │                    │      │沒收。          │錄表第2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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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制式子彈3顆         │唐偉智│否。業經鑑驗試射│            │
│      │(業經試射)        │      │而不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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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小惡魔咖啡包1包(8.8│唐偉智│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二卷第53│
│      │公克)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第3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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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IPhone手機1支(IMEI │唐偉智│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二卷第53│
│      │:000000000000000)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第4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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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西瓜刀1支           │唐偉智│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二卷第53│
│      │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第5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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