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名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許○○(原名:許○○,民國109年6月11日更名)於108年7月15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獲得訊息,加入LINE暱稱「市場部」、「呂思慧」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渠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由被告提供自身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按: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被告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集團成員。而該詐集團成員旋即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趙○○、李○○詐騙,致被害人趙○○、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並依次上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再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第182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被害人趙○○、李○○於警詢中之證述、③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④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6至58頁、偵卷第197至206頁、偵續卷第89頁)、⑤攝得被告提款身影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被告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警卷第22至25 頁、偵卷第217至237頁)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開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依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市場部」之人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分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或臨櫃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交予該LINE暱稱「市場部」之人所指定之人,並不爭執被害人趙○○、李○○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詐得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透過臉書在高雄打工社團看到有人要應徵財務助理的工作,伊就在下面留言,後來有一個暱稱「呂思慧」的人私訊伊,並要伊加入公司幹部的LINE,伊便透過LINE與暱稱「市場部」之人聯繫工作,並於108年7 月22日開始上班,他在108年7 月22日、23日有派工作給伊,後來就沒有工作了,工作內容是要將貨款領出來交給廠商,所以伊才依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交給「市場部」所指定之人,伊以為這是正當的工作,並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 六、經查: ㈠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以及被告依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市場部」之人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分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臨櫃或操作ATM 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交予LINE暱稱「市場部」之人所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警卷第1至4 頁、偵卷第8至9 頁、第51至54頁、偵續卷第23至24頁),並有攝得被告提款身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2至2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害人趙○○、李○○分別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法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且旋遭被告依LINE暱稱「市場部」之人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分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或臨櫃,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交予該LINE暱稱「市場部」之人所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害人趙○○、李○○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並有卷內如附表一編號1、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亦堪以認定,惟此僅足證明被告客觀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LINE暱稱「市場部」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予敘明。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與LINE暱稱「市場部」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所共犯之上開犯行間,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茲分敘如下: 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市場部」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所共犯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 ⑴依被告之歷次供述觀察: ①被告於108年7月31日警詢中供述: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係伊所申辦,並都有在使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均係伊所提領、轉帳等,伊之所以去提領款項,是因為伊當時透過臉書,在高雄打工社團看到求職訊息,伊就在底下留言,後來有一個暱稱「呂思慧」的人私訊伊,並要伊加入公司幹部的LINE,伊便透過LINE與暱稱「市場部」之人聯繫工作,並於108年7月22日開始上班,他在108年7月22日、23日有派工作給伊,後來就沒有工作了,工作內容是要將貨款領出來交給一名女子,所以伊才依「市場部」之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交給指定之人,伊僅知道網路上求職訊息的公司是「澳展資融有限公司」等語(偵卷第7至8頁)。 ②被告於108年8月1 日偵查中供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都是伊自己去申辦的,伊當時是因為在臉書上求職的關係,在網路上看到的工作,要匯款給對方即他們說的廠商,該工作內容都是用LINE接洽的,他們會跟對方談好,在指示伊何時拿錢給對方,伊自上開帳戶總共提領52萬元交給對方,對方說工作是貸款的業務,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攝得之人係伊沒錯,伊沒有想到他們是詐騙集團,伊只想好好工作,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偵卷第51至52頁、第54頁)。 ③又被告於108年12月31 日偵訊時陳稱:伊當時應徵會計助理,說要提供帳戶給公司,讓公司匯錢,再交給廠商,伊只是照指示做而已,公司主管怎麼講伊就怎麼做,伊沒想那麼多,伊只知道公司主管名稱只有「市場部」,被害人趙○○匯的2筆30萬元是伊去領取的,伊領到錢後繳交給另一位小姐 ,伊應徵的工作就是公司匯款到伊的帳戶,伊領款給別人,伊只做2、3天就被抓了等語(偵續卷第23至24頁)。 ④被告於109年1月6 日警詢中陳稱:伊對於被害人李○○遭詐騙21萬元乙事不知情,伊只是提領伊銀行帳戶內的款項,監視器攝得提領附表二編號2、3款項之人都是伊本人提領的,另被害人李○○於108年7月23日14時35分轉帳3萬元至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後,隨即於108年7月23日14時49分將該筆款項提領出來之人也是伊,伊是受到自稱「市場部」的公司經理指示領款的,並將領出來的錢交給一名不知名之女子,當時係因為伊於108年7月11日在臉書上看到高雄打工徵人社團,看到「呂思慧」的應徵廣告,上面刊登工作為「主管交辦事項、一般助理工作」,伊以訊息跟「呂思慧」聯絡後,她叫伊與名為「市場部」之人加入LINE好友,後來「市場部」說伊的工作薪資計算方式為每月3萬2千元,每月10日入帳,所以伊就聽從「市場部」的指示開始工作,之後「市場部」指示伊稱會有客戶將錢匯到伊的銀行帳戶內,伊將錢領出來後交給廠商,所以伊便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封面拍照傳給「市場部」,並於108年7月22日接獲「市場部」指示,叫伊自己找附近提款機領錢,所以伊才在108年7月22日、23日領取伊帳戶內的款項,108 年7月24日至31日都沒有指示伊工作,直到108年7月31日警 察來找伊,伊才知道被利用了,伊誤認是打工的工作,所以才聽從「市場部」的指示領錢等語(警卷第2至4頁)。 ⑤以上,可知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或臨櫃,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之原因、過程,以及有無領取報酬等情,前後供述內容均屬一致,並無前後扞格、避重就輕或匿飾增減之情狀。 ⑵另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上自稱「市場部」者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08年7月15日向自稱「市場部」之人詢問:「經理,您好,我是許○○,是今天應徵的新人」等語,其後該LINE上自稱「市場部」者於翌日即以:「你好,目前有在上班嗎」、「好的,我安排上班時間通知你」、「安排7 月22日上班可以嗎?」、「好的,上班之前我會安排跟你溝通」等語回覆被告;又於108年7月21日傳送:「7 月22日上班時間九點至17點半下班,在直接找我打卡,某某誰上下班就可以了,你每天上下班打卡記錄我都要截圖給人事部做登記,遲到等都會扣到全勤部分,要準時打卡,打卡後在等我安排工作,剛開始試用期間工作量不會安排很多,有工作安排都會提早通知你準備,工作時間要注意通知習慣回覆,離職要提前一星期申請否則不計薪,有什麼不清楚的或不懂的再問我」等語予被告,被告又於108年7月22日傳送:「經理我是許○○要打上班卡」等語予自稱「市場部」之人,該LINE上自稱「市場部」者便傳送:「好的,等通知安排工作」、「等一下打給你安排工作」等語回覆被告,其後被告即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拍照傳送予自稱「市場部」之人,該自稱「市場部」之人並向被告詢問「這用薪轉嗎」等語,並向其詢問:「如果受訓是去哪裡受訓?幾天?」等語,自稱「市場部」之人回稱:「當天來回,公司」等語,其間被告亦多次傳送「經理我是許○○要打上班卡」、「經理我是許○○要打下班卡」等字樣予該自稱「市場部」之人,此有上開被告與自稱「市場部」者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6至19頁)。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觀之,足見被告確實係向自稱「市場部」之人應徵工作,且曾向其詢問受訓地點及時間,並依「市場部」之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通知上、下班無疑,核與上開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辯詞相符。再者,被告之手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交檢察事務官辦理數位採證,可知被告曾於108年7月15日,以該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與LINE暱稱「Joyce」之人聯繫,且該LINE暱稱「Joyce」之人傳送:「方便通話嗎?和妳說明工作」等語予被告,被告另傳送身分證正反面予暱稱「Joyce 」之人,並向其詢問:「可以不加勞健保嗎?我有公會」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單暨勘驗報告1 份存卷可憑(偵卷第229頁、第231頁背面),足徵被告尚詢問其透過臉書所找尋工作之聯絡人是否可以不加入「勞健保」乙事,衡情詐騙集團既從事相關非法犯行,理當掩飾、隱匿個人身分,以避免輕易及為檢警緝獲之風險,當無合法加入勞健保之可能,若被告確於事發之初便知悉「市場部」或「呂思慧」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則被告豈有向該非法詐騙集團成員詢問「勞健保」事項之有,此益徵本件被告非無因一時不察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可能性,是依上開被告與LINE暱稱「市場部」或「Joyce 」之LINE對話內容,實難以排除被告主觀上確係為應徵工作,而遭LINE上自稱「市場部」或「Joyce 」之人利用,而為本件客觀上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等行為之可能。 ⑶又徵之常理,被告倘確受邀加入LINE暱稱「市場部」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而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訴字卷第145 頁背面)而言,顯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若有非法之金錢流向,即可輕易遭檢警查獲,並對於詐騙集團之分工,乃一部分之人擔任向被害人詐騙之工作,而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為了取得款項,又有可供提領使用之帳戶,而由車手可以使用取款,並上繳回集團有所預見,且為躲避為警輕易緝獲到案,應無使用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作為行騙工具之有。然觀諸本件被告竟提供自己開立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詐騙款項之帳戶,甚且親自持前揭帳戶之金融卡或臨櫃前往提領款項,又於提領款項之際未刻意為任何容貌上之遮掩,並自己將所提領款項交予LINE暱稱「市場部」之人所指定之人(此觀之攝得被告提款身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22至25頁】),足見被告絲毫不避諱其容貌為自動提款機所設置之攝影機攝得,或身分輕易即為警查悉,此顯與詐騙集團成員為躲避查緝,而使用人頭帳戶之迂迴層轉之方式,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目的,或隱身於暗處不願曝光之情狀迥異。以上,均足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市場部」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所共犯之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無訛。 ⑷另查,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份子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或遭人利用提領款項,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成員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幫忙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名義,或巧立名目向求職者借用帳戶,騙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亦所在多有,對社會經驗相對不足或急需金錢之人,難得可以快速徵得工作,解決其急難,因而輕忽答應他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要求,實有可能。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教育程度等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等,綜合一切主、客觀之外在情狀,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又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具有高職學歷(本院訴字卷第145 頁背面),惟依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其於事發時在飲料店擔任店員等語以觀(警卷第2 頁),其工作經歷尚屬單純,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社會經驗是否能洞悉上開詐騙集團之技倆,顯非無疑義,又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 頁),則被告經庭經濟狀況既為「勉持」,則在需錢孔急之情況下,疏於查證臉書上所刊登之工作廣告是否為真,而聽從該廣告所記載聯絡方式之人應徵工作,並依該人佯稱錄取其擔任員工後,而依其指示及建議而提供帳戶資料,並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予他人等,尚難排除係出於信賴對方之建議,並未違背一般人認知,其未能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尚非全無可能,自難僅憑此,即遽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⑸再者,至於我國實務上固有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即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仍得成立共同正犯。然仍以具備「事先共同意思聯絡」、「參與謀議」、「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以他人之犯罪為自己之犯罪」等要件為必要。查,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與LINE暱稱「市場部」之人,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間,有何共同謀議之行為,或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LINE暱稱「市場部」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將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其等詐得之款項金額、該款項如何詐得、被告有無參與分贓等事項,凡此等攸關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是否參與謀議之事項,均未見檢察官舉出相關具體事證證明之,自亦無從僅憑前揭被告客觀上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交予他人之事實,即率爾認被告應該當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 ⑹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犯行,應負共同正犯或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責。 ⒉從而,前揭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尚非無稽,是本件尚乏確切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七、綜上所述,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被告未先確認臉書所刊登求職廣告之真實性,即聽從自稱「市場部」之人之指示,自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取款項並交付指定之人,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縱有可議之處,亦難謂可等同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抑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揭犯行既屬均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孟修部分(本院訴字卷第99頁),經核與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以調查。 八、另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34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就如附表編號2 部分,移送併辦,然上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無從併予判決,應退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證據資料 │金額(新臺幣)│ │號│ │(民國)│ │ │ │ │ ├─┼───┼────┼────────┼────┼─────────┼───────┤ │1 │趙○○│①108年7│詐騙集團成員於10│許○○所│被害人趙○○之內政│①30萬元、②30│ │ │(兼告│月22日12│8年7 月19日11時4│申請開立│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萬元 │ │ │訴人)│時41分、│分許,撥打電話予│之:①中│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 │ │ │②同日12│趙○○,冒充為趙│華郵政帳│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 │ │ │ │時43分 │○○在美國之外甥│號004100│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 │ │ │ │女,佯稱因要買股│00000000│各類案件紀錄表、報│ │ │ │ │ │票希望趙○○匯款│號帳戶、│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 │給伊云云,致趙勇│②華南銀│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毅陷於錯誤,依指│行帳號70│式表、被害人趙○○│ │ │ │ │ │示前往臺北市松山│00000000│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 │ │ │ │區民生東路3段117│24號帳戶│LINE對話翻拍照片、│ │ │ │ │ │號玉山銀行總行臨│ │被害人趙○○臨櫃匯│ │ │ │ │ │櫃各匯款新臺幣(│ │款之玉山銀行匯款申│ │ │ │ │ │下同)30萬元入許│ │請書影本2 張、被害│ │ │ │ │ │○○之右列2 帳戶│ │人趙○○之玉山銀行│ │ │ │ │ │內。 │ │存摺封面影本(偵卷│ │ │ │ │ │ │ │第27頁、第30頁、第│ │ │ │ │ │ │ │34至35頁、第37至38│ │ │ │ │ │ │ │頁、第39至40頁、第│ │ │ │ │ │ │ │42至43頁) │ │ ├─┼───┼────┼────────┼────┼─────────┼───────┤ │2 │李○○│①108年7│詐騙集團成員於10│許○○所│被害人李○○之郵政│①18萬元、②3 │ │ │ │月22日14│8年7月20日10許,│申請開立│跨行匯款申請書、AT│萬元 │ │ │ │時37分、│撥打電話予李○○│之中國信│M 交易明細、被害人│ │ │ │ │②同年月│,冒充為李○○之│託銀行帳│李○○與詐騙集團成│ │ │ │ │23日14時│友人,向李○○佯│號118540│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 │ │ │35分 │稱:因朋友資金不│428681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 │ │ │ │ │便幫忙籌措借款云│帳戶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云,致李○○陷於│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 │ │ │ │錯誤,依指示分別│ │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 │ │ │ │ │前往位於屏東縣恆│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 │ │春鎮恆西路1 巷32│ │紀錄表、刑事案件報│ │ │ │ │ │號、高雄市左營區│ │案證明申請書、受理│ │ │ │ │ │大中一路○○號「│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高雄榮民總醫院」│ │、陳報單、受理詐騙│ │ │ │ │ │之統一超商內,各│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匯款18萬元、3萬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元至許○○之右列│ │機制通報單(警卷第│ │ │ │ │ │帳戶內。 │ │30頁、第31至34頁、│ │ │ │ │ │ │ │偵續卷第27至39頁)│ │ └─┴───┴────┴────────┴────┴─────────┴───────┘ 附表二: ┌─┬───┬────┬────┬────┬─────┐│編│提領人│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帳號│ 提領金額 ││號│ │ │(民國)│ │(新臺幣)│├─┼───┼────┼────┼────┼─────┤│1 │許○○│高雄市新│108年7月│中華郵政│19萬元(臨││ │ │興區中正│22日14時│帳號0041│櫃提款) ││ │ │三路177 │23分 │00000000│ ││ │ │、179號(│ │81號帳戶│ ││ │ │新興郵局│ │ │ ││ │ │) │ │ │ │├─┼───┼────┼────┤ ├─────┤│2 │許○○│高雄市新│①108年7│ │①6萬元、 ││ │ │興區七賢│月22日14│ │②5萬元 ││ │ │一路104 │時39分、│ │ ││ │ │、106號(│②同日14│ │ ││ │ │高雄順昌│時40分 │ │ ││ │ │郵局) │ │ │ │├─┼───┼────┼────┤ ├─────┤│3 │許○○│高雄市新│①108年7│ │①2萬元、 ││ │ │興區七賢│月22日15│ │②2萬元 ││ │ │一路432 │時39分、│ │(款項來源││ │ │號(統一│②同日15│ │為許○○自││ │ │超商) │時40分 │ │中國信託銀││ │ │ │15:23 │ │行帳號1185││ │ │ │ │ │0000000 號││ │ │ │ │ │帳戶轉帳4 ││ │ │ │ │ │萬元而來,││ │ │ │ │ │見編號5) │├─┼───┼────┼────┼────┼─────┤│4 │許○○│不詳 │108年7月│華南銀行│25萬元 ││ │ │ │22日13時│帳號7082│ ││ │ │ │52分 │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 │ │ │ │├─┼───┤ ├────┼────┼─────┤│5 │許○○│ │108年7月│中國信託│以ATM轉帳4││ │ │ │22日15時│銀行帳號│萬元至中華││ │ │ │3 分 │00000000│郵政帳號00││ │ │ │ │8681號帳│0000000000││ │ │ │ │戶 │81號帳戶(││ │ │ │ │ │見編號3) ││ │ │ ├────┤ ├─────┤│ │ │ │108年7月│ │3萬元 ││ │ │ │23日14時│ │ ││ │ │ │50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