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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方錦源詹尚晃陳彥霖

  • 當事人
    黃箭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箭羽 馮華齡 楊琍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158 號、109 年度偵字第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箭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馮華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楊琍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即起訴事實㈢)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廖少棠(通緝中)為中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未經設立登記)、韋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韋利公司)之負責人;黃箭羽(原名黃健愉)為中央公司總經理;馮華齡為中央公司與韋利公司特別助理,亦為廖少棠女友;楊琍驊則係黃箭羽之母親。廖少棠、黃箭羽均明知中央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明知其等均無資力參與需龐大資本之重大公共工程建設,也無實際進行任何投資案之意願,而馮華齡、楊琍驊(除事實㈢部分外)亦明知廖少棠、黃箭羽均無資力及意願從事上開工程之投資案,而以上開工程有利可圖向被害人詐取金錢,渠等之行為模式為:⑴先由黃箭羽出面與被害人接觸(黃箭羽無汽車駕照,出入均由其母楊琍驊開車接送),並吹噓其與廖少棠曾在黑石集團擔任重要幹部,且廖少棠為其任職公司之負責人;⑵次由楊琍驊開車搭載廖少棠、黃箭羽及馮華齡造訪被害人,再由廖少棠、黃箭羽與被害人討論投資計畫,而馮華齡則扮演廖少棠配偶或公司特助,並與楊琍驊在旁陪同,降低被害人之心房,藉此營造廖少棠具有雄厚財力之財團背景,以及黃箭羽在黑石集團任職之假象,以此方式誘騙被害人主動求取與廖少棠等人合作之機會,再聲稱必須繳納保證金或出資款項,以確保被害人事後依約履行,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黃箭羽於民國106 年4 月間,透過臉書結識蔡明芯,旋於同年5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蔡明芯佯稱:「其為前任香港黑石集團執行長,現在在同一老闆旗下之中央公司擔任執行長,有意從事古董文物投資及興建博物館,因國外公司進來購買藝術品會被政府課徵36%之落地稅,所以要合夥成立公司以避稅,要求蔡明芯與中央公司合資成立櫞驛文物有限公司(下稱櫞驛公司),由蔡明芯投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中央公司則投資2,000 萬元,再將海外設立之中央公司境外資金先引進1 億歐元至臺灣,作為購買蔡明芯所介紹方瑞豐所有之藝術品,及興建博物館園區之初期資金」云云,致蔡明芯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5 日匯款2 萬元至不知情之楊澔兟申辦之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申請設立櫞驛公司費用,並由楊琍驊依黃箭羽指示提領楊澔兟帳戶內之2 萬元。隨後,黃箭羽傳送其所草擬由蔡明芯代表櫞驛公司(甲方)與廖少棠代表中央公司(乙方)簽訂「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予蔡明芯閱覽,假以商討合作細節,以取信蔡明芯。嗣於同年5 月16日中午某時,楊琍驊開車搭載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前來方瑞豐所經營位在高雄市九如一路上之藝術展場與蔡明芯見面,並由廖少棠與黃箭羽分別以中央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名義,與蔡明芯商談上開投資案,另馮華齡與楊琍驊分別以廖少棠配偶、黃箭羽母親之身分作陪,再由蔡明芯代表櫞驛公司(甲方)與廖少棠代表中央公司(乙方)簽訂「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約定甲、乙方分別出資200 萬元、2,000 萬元,黃箭羽於簽約後即要求蔡明芯依約支付上開合資案之資金,並表示若無法一次給付200 萬元,可先將小額資金匯入馮華齡之帳戶,蔡明芯遂於同年5 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馮華齡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嗣因蔡明芯要求黃箭羽等人提出合作資金證明未果,而櫞驛公司亦遲未完成設立登記,且廖少棠等人均拖延返還合資款,始悉上情。 ㈡廖少棠等人經蔡明芯多次要求退還上開20萬元投資款,已知無法再從蔡明芯身上詐取任何財物後,旋將詐欺之對象轉為同屬經營文物買賣之林茂唐,而由黃箭羽於106 年6 月間某日,前來林茂唐經營之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9樓之1 ,下稱大器內蘊公司),並以中央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向林茂唐佯稱被告廖少棠要從國外引進資金到花蓮進行開發案,復於接觸過程中提出其所草擬由廖少棠代表甲方韋利公司(印刷字體記載之甲方為中央公司)與乙方為林茂唐之「合作備忘錄」予林茂唐閱覽,以取信林茂唐。數日後,再由楊琍驊開車搭載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前來上址與林茂唐見面,廖少棠則以中央公司董事長與韋利公司負責人名義,向林茂唐佯稱:「其等從事石油業,要在台中港蓋油槽,在歐洲有幾億資金,要進行花蓮市政府花蓮塔BOT 標案投資計劃,塔下方會經營博物館,希望大器內蘊公司提供文物,但需繳交保證金340 萬元」云云,而馮華齡、楊琍驊分別以廖少棠配偶、黃建羽母親之身分作陪,致林茂唐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6 月19日與韋利公司簽立上開合作備忘錄,並於大器內蘊公司交付現金340 萬元予黃箭羽,而受有損害。黃箭羽從中取走40萬元後,將其中300 萬元轉交楊琍驊存入馮華齡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再由馮華齡分次提領予廖少棠。嗣因廖少棠等人均未依約履行上開投資案,經大器內蘊公司訴請求返還保證金勝訴確定,並查詢得知韋利公司名下並無財產,始悉上情。 ㈢黃箭羽於106 年6 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卓文昌,旋在不詳地點向卓文昌佯稱廖少棠計畫興建花蓮塔投資案,並出示其所草擬之韋利公司與慶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營造公司,該公司名稱為卓文昌所提供)之合作備忘錄予卓文昌閱覽,以取信卓文昌。復於同年月某日,由楊琍驊(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開車搭載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前來林茂唐、陳麗卿夫婦之大器內蘊公司與卓文昌見面,廖少棠向卓文昌佯稱:「以前任職於黑石集團,負責油品買賣,還有負責挖石油,在進行花蓮市政府花蓮塔BOT 標案投資計劃,需要廠商協力合作完成,第一期資金廖少棠要出6 億,其中3 億給卓文昌處理營造的事,另外3 億給林茂唐處理文物,但需繳交押標保證金2,000 萬元」云云,卓文昌原本半信半疑,然因得知林茂唐與廖少棠簽訂合作備忘錄,參與花蓮塔投資計畫,並與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楊琍驊及林茂唐等人前往花蓮看地,且前往斯時之花蓮縣長傅○萁住處吃飯,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廖少棠確有投資花蓮塔興建工程,可承攬花蓮塔之營造工程,而於106 年8 月底或9 月初,在大器內醞公司交付票號AB000000 0號、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予廖少棠,廖少棠再轉交予馮華齡存入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兌領予廖少棠。嗣因黃箭羽與廖少棠遲未告知標案進度,卓文昌經詢問陳麗卿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明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卓文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一卷第25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黃箭羽、馮華齡、楊琍驊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等之答辯要旨如下: ㈠被告黃箭羽辯稱:我只是廖少棠的員工,而中央公司在薩摩亞有設立登記,並非未登記之公司,且使用中央公司的名義只是在找合資對象,並不是真正在營業,應未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又廖少棠有出示簽證文件與資金證明,故相信廖少棠所稱之投資案為真。其中事實㈠部分,蔡明芯交付的2 萬元已使用在設立櫞驛公司之費用上,其他的20萬元是勞務費用,是由廖少棠拿走。另外事實㈡部分,該投資案是由廖少棠和陳麗卿談的,我沒有參與,陳麗卿甚至還聘請我擔任總經理,要我盯廖少棠的資金是否到位,而我會幫忙廖少棠收取340 萬元款項,是因為廖少棠說他欠勞健保的錢。至於事實㈢部分,該投資案是由廖少棠和卓文昌談的,我沒有參與,我也是被廖少棠所騙,絕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㈡被告馮華齡辯稱:我只是掛名中央公司財務長,也不是名片上所謂的特助,實質上是擔任廖少棠的助理,僅陪同參與行程,不瞭解公司和投資人洽談的內容,並無施用詐術或詐取財物,至於提供中信銀帳戶是作為任職韋利公司的薪轉帳戶,且事後才知該帳戶被作為他人之匯款帳戶,故對廖少棠的詐欺行為都不知情云云。 ㈢被告楊琍驊辯稱:我只是開車接送黃箭羽等人,並陪同到場簽約,至於黃箭羽他們要做什麼我不清楚,也不知道合作協議內容云云。 三、以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中央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被告廖少棠對外自稱為中央公司、韋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箭羽(原名黃健愉)自稱為中央公司總經理,且被告黃箭羽於106 年5 月間草擬及提出「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予告訴人蔡明芯,並由被告廖少棠以中央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告訴人蔡明芯代表之櫞驛公司簽訂上開備忘錄之法律行為等情,分據被告黃箭羽、廖少棠供述在卷(見院一卷第143 、14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7 頁;偵一卷第164 至168 、186 至187 頁;院卷第68至83頁),並有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中央控股公司名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117 至119 頁)。 ㈡被告馮華齡為被告廖少棠女友,於被告廖少棠經營之中央公司、韋利公司任職,並印製之名片記載為中央公司特助,另被告楊琍驊則係被告黃箭羽之母等情,分據被告馮華齡、楊麗驊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48 頁),核與被告廖少棠、黃箭羽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49頁;院一卷第148 頁),並有中央控股公司名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3 頁)。 ㈢本案之上開三件投資案均係先由被告黃箭羽出面,由被告楊麗驊開車搭載被告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林茂唐、卓文昌接洽,並提供前揭由被告黃箭羽所草擬之「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或「合作備忘錄」予前揭告訴人閱覽。另日再由被告楊麗驊開車搭載被告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前往與前揭告訴人見面,由被告廖少棠、黃箭羽與告訴人商討投資案,另被告馮華齡、楊麗驊在場作陪等情,分據被告黃箭羽、楊琍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5至27頁;院二卷第215 至225 頁),或為其等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42 至143 頁),核與證人蔡明芯、林茂唐、陳麗卿、卓文昌之證述相符(見院二卷第68至83、94至103 、116 至127 、130 至148 頁),並有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合作備忘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7 至119 頁;他二卷第7 、169 頁)。 ㈣被告黃箭羽於民國106 年4 月間,透過臉書結識蔡明芯,旋於同年5 月5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與蔡明芯洽談透過中央公司合資成立櫞驛公司,經蔡明芯於106 年5 月5 日匯款2 萬元至楊澔兟之前揭帳戶,由被告黃箭羽指示被告楊琍驊前往提領,然櫞驛公司迄今仍未完成設立登記。另被告楊琍驊於同年5 月16日中午某時,開車搭載被告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前來方瑞豐所經營之前揭藝術展場與蔡明芯見面,並由廖少棠與黃箭羽分別以中央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名義,與蔡明芯商談上開投資案,而馮華齡與楊琍驊則在場作陪,嗣由被告廖少棠代表中央公司與蔡明芯代表櫞驛公司簽訂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且被告黃箭羽於簽立上開備忘錄後,要求蔡明芯支付合資之資金,並表示若無法一次給付200 萬元,可先將小額資金匯入馮華齡之帳戶,蔡明芯遂於106 年5 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馮華齡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經蔡明芯多次要求被告廖少棠等人返還前揭20萬元未果等情,分據被告黃箭羽、廖少棠、馮華齡、楊琍驊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42 至144 頁),核與證人蔡明芯、方瑞豐之證述相符(見院二卷第68至83、87至92頁),並有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匯款交易明細、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MESSENGER 及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譯文、高雄市政府107 年10月2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3691800 號函可稽(見警卷第79、116 至119 、125 至193 頁;偵一卷第339 至351 頁;偵三卷第77至158 、191 至195 頁;他一卷第47頁)。㈤被告黃箭羽於106 年6 月間某日,前來林茂唐經營之大器內蘊公司,並以中央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向林茂唐表示被告廖少棠要從國外引進資金到花蓮進行開發案,且向林茂唐提出其所草擬由廖少棠代表甲方韋利公司(印刷字體記載之甲方為中央公司)與乙方為被告廖少棠之「合作備忘錄」予林茂唐閱覽。嗣於106 年6 月19日,由被告楊琍驊開車搭載被告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前來上址與林茂唐見面,由被告廖少棠以韋利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林茂唐簽立上開合作備忘錄,旋由林茂唐於大器內蘊公司交付現金340 萬元予被告黃箭羽。被告黃箭羽從中取走40萬元後,再將其中300 萬元轉交被告楊琍驊存入被告馮華齡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分次提領予被告廖少棠。嗣因被告廖少棠等人均未依約履行上開投資案,經大器內蘊公司訴請求返還保證金勝訴確定,並查詢得知韋利公司名下並無財產等情,分據被告黃箭羽、廖少棠、馮華齡、楊琍驊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44 至145 頁),核與證人林茂唐、陳麗卿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233 至235 頁;他二卷第116 至127 頁;審訴卷第81頁;院二卷第115 至151 頁),並有合作備忘錄、LINE對話紀錄、會議錄音譯文與簽約照片可稽(見他二卷第169 頁;偵二卷第239 至241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839號卷第97至99、221 至225 頁)在卷可參。 ㈥被告黃箭羽於106 年6 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慶鴻營造公司負責人卓文昌,旋在不詳地點向卓文昌表示被告廖少棠計畫興建花蓮塔投資計畫,並出示其所草擬之韋利公司與慶鴻營造公司之合作備忘錄予卓文昌閱覽。復於同年月某日,由被告楊琍驊開車搭載被告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前來林茂唐、陳麗卿夫婦之大器內蘊公司與卓文昌見面,被告廖少棠向卓文昌表示要進行花蓮市政府花蓮塔BOT 標案投資計劃,需要廠商協力合作完成,第一期資金被告廖少棠要出6 億,其中3 億給卓文昌處理營造的事,另外3 億給林茂唐處理文物,但需繳交押標保證金2,000 萬元。嗣因卓文昌與被告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楊琍驊及林茂唐等人前往花蓮看地,且前往斯時之花蓮縣長傅崑萁住處吃飯後,於106 年8 月底或9 月初,在大器內醞公司交付票號AB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廖少棠作為履約保證金,被告廖少棠再將之轉交被告馮華齡存入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兌領予被告廖少棠等情,分據被告黃箭羽、廖少棠、馮華齡、楊琍驊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44 至145 頁),核與證人卓文昌之證述相符(見他二卷第116 至127 、142 至146 頁;院二卷第93至104 頁),並有合作備忘錄、支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108 年7 月29日108 高雄密字第850108118 號函暨票據查詢結果與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他二卷第7 至9 、67至69、161 至163 頁)在卷可參。 四、被告馮華齡明知被告廖少棠、中央公司與韋利公司無資力及意願辦理前揭投資案,理由如下: ㈠關於廖少棠、韋利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業經被告馮華齡於審理時自陳:廖少棠說他的勞健保費未按時繳交,還有一些稅務問題,所以沒辦法將錢匯入他名下或公司的帳戶,因此才會先借我的帳戶來用;當時是因為公司尚未登記完成,他們就講說用個人的帳戶供匯付款項等語等語(見審訴卷第81頁;院二卷第279 頁),此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少棠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勞健保繳費不正常,有時候勞保局會跟法務部執行署申請支付命令,會凍結我的帳戶,所以我為了便利會用馮華齡的帳戶等語相合(見他二卷第143 頁)。參以被告馮華齡於警詢時自承:韋利公司僅有我和董事長2 名員工,且韋利公司沒有按月發薪水,廖少棠會匯錢給我,有時候3 、4 萬,有時候沒有,沒有固定等語(見警卷第38頁;他二卷第123 頁),可見韋利公司規模甚小,無力辦理大型投資之興建案甚明。基此,被告馮華齡既已知悉或因廖少棠之勞健保費用無法按時繳交,或因公司尚未成立,中央公司甚至需借用被告馮華齡名下帳戶供匯入大型投資案之投資款項,亦明知韋利公司員工少、規模不大,且發薪頻率並不固定,再依被告馮華齡與廖少棠於斯時為男女朋友,並提供自家地址供韋利公司設址(見警卷第37頁)之密切關係等節綜合以觀,被告馮華齡對於廖少棠及所屬之中央公司、韋利公司並無能力運營重大投資建設之事實,均無從諉為不知。 ㈡上開3 件投資案固然主要是由被告廖少棠、黃箭羽與告訴人商談,然被告馮華齡均陪同在場,而上開投資案之出資額或所謂從國外引進之資金少則數千萬元,動輒上億元,且被告馮華齡於本案第1 件投資案(即事實㈠,告訴人蔡明芯部分,此案告訴人蔡明芯主要工作是提供文物來源)即涉入甚深,並與告訴人蔡明芯密切聯繫(詳後述),而於第1 件投資案之合作告吹後,被告黃箭羽找上之告訴人林茂唐亦為文物經營者(即事實㈡之第2 件投資案),同屬提供文物之來源,被告馮華齡亦知悉上情,並已從陪同被告廖少棠、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接觸過程中參與詐欺告訴人蔡明芯之投資款(詳後述),豈有不知此後之第2 件投資案及第3 件投資案(即事實㈢,告訴人卓文昌部分)投資案,實為被告廖少棠所為之一系列詐騙案件(詳後述)。故被告馮華齡明知被告廖少棠與韋利公司無資力及意願辦理前揭3 件投資案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被告楊琍驊明知被告黃箭羽無資力及意願辦理前揭投資案,理由如下: ㈠關於被告黃箭羽資力不佳,無力辦理重大投資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楊琍驊於審理時自承:我知道黃箭羽沒有資金可以做大事業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283 頁);且被告黃箭羽自承於104 年至106 年間在金融機構無個人帳戶(見院二卷第275 頁),且其名下除有1 輛汽車外,別無其他不動產,亦未申辦綜合所得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10月16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71022215號函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所稅資料為佐(見偵一卷第113 至118 頁),佐以被告黃箭羽自偵查時起迄無法提出中央公司確有2,000 萬元之資金證明(見偵一卷第144 、146 、215 頁;他二卷第124 頁);再參以被告楊琍驊與被告黃箭羽為母子之親密關係,其對被告黃箭羽之財務狀況有相當了解,應與常情相符,且若被告黃箭羽資力良好,被告楊琍驊應無隱瞞此情之必要,是被告楊琍驊之上開供述應屬事實,而堪採信。 ㈡上開第1 、2 件投資案固然主要是由被告廖少棠、黃箭羽與告訴人商談,然被告楊琍驊均陪同在場,而上開投資案金額甚高,已如前述,被告黃箭羽既無資力辦理前揭投資案,亦無其他資金挹注,被告楊琍驊與其朝夕相處,未見被告黃箭羽就該投資案有何積極行動,以其對被告黃箭羽之瞭解,自無不知被告黃箭羽實無意願辦理投資案之理。故被告楊琍驊明知被告黃箭羽無資力及意願辦理前揭投資案之事實,可堪認定。 六、違反公司法部分 ㈠經查,關於中央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乙節,乃係被告黃箭羽所明知,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43 頁),而被告黃箭羽仍草擬以中央公司為名義之「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再由被告廖少棠持以與蔡明芯簽約,亦經認定如前,被告黃箭羽既為中央公司總經理,又為該「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之草擬者,並參與簽約之法律行為,則被告黃箭羽自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情。 ㈡按,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經營業務,應從該商業行為整體觀之,舉凡在我國之業務接洽、聯繫、議價、簽約等均應一體視之。經查,中央公司為外國公司,未經向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亦未辦理分公司登記,業經認定如前,自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以公司名義為任何營業行為及法律行為,而被告黃箭羽以中央公司總經理名義與蔡明芯接洽,並推介上開合資業務,進而使蔡明芯與中央公司簽訂前揭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自屬以中央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至明。被告黃箭羽辯稱:當時我們用中央公司的名義只是在找合資對象,並不是真正在營運中央公司的營業項目,未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箭羽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箭羽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詐欺告訴人蔡明芯部分 ㈠被告黃箭羽部分 ⒈被告黃箭羽以事實㈠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蔡明芯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明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並證稱:黃箭羽主動在FB Messenger給我留言說要認識我,他說他是香港黑石集團的CEO ,後來他跟我說有家外商中央控股公司,想在台灣設立文創博物館園區,一共大約四次,起初說要跟我們購買,但說因為外資直接進來購買藝術品,會課到很重的落地稅30幾趴,所以建議我成立一間新公司跟他們合資,他要我投資200 萬,他們會投資新公司2,000 萬,然後再把中央公司的境外資金引進一億歐元來台灣,作為購買我們的藝術品及興建博物館園區的初期資金,他告訴我只有經由這樣的途徑,引進外資就不會課到稅;他要我提供我的資料給他的會計師,要幫我成立新公司,叫我在106 年5 月5 日匯款2 萬元給他的記帳士楊澔兟,作為幫我成立新公司的費用,當天我就依約在超商ATM 轉帳2 萬元到指定的帳號;後來黃箭羽跟我說他們董事長非常重視這個案子,要親自下來跟我簽約,我們在106 年5 月16日簽約合作意向書,當天是由黃箭羽帶他媽媽楊琍驊,還有他說的中央公司董事長廖少棠與夫人馮華齡到場與我簽約;簽約後的隔天,黃箭羽就一直問我看什麼時候200 萬元資金會到位,因為我表明無法一次準備200 萬,所以他們要我分期支付合資的資金,我就在5 月18日匯款20萬元到馮華齡的戶頭;後來我打電話給黃箭羽要求他們提供要投資新公司的2,000 萬資金證明,結果黃箭羽聽完之後非常生氣,態度相當惡劣,說我憑什麼看他們的資金證明,這樣在阻擋他們的進度,我請求他們在6 月5 日前,先將我匯到馮華齡戶頭的20萬元匯回,結果遲遲沒有匯回,甚至他們自己約在6 月6 日早上見面開會,他們說談完之後再匯,但卻又臨時取消開會;我後來有上網查黑石集團,知道是一間很大的金融公司,所以我才相信黃箭羽說他們有那個實力;合作意向備忘錄是由黃箭羽打好,再LINE給我叫我自己印出來等語(見警卷第4 至7 頁;偵一卷第164 至168 、186 至187 頁;院二卷第68至83頁),核與證人方瑞豐於審理中證述:蔡明芯有跟我說他認識一個優秀的年輕人,是黑石公司的總經理,說他們想在台灣設博物館;他們有在談說要設立什麼的公司合作,說蔡明芯出200 萬元、他們出2,000 萬元,提到黃董會從國外把錢匯進來,因為蔡明芯說他自己沒有錢,我就借20萬元給蔡明芯;後來他們有在我的展場簽訂合作意向備忘錄,當時廖董有來,我也有請他們吃飯,他們有提到花蓮塔BOT 案、子彈火車和什麼塔的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87至91頁);參以告訴人蔡明芯與被告黃箭羽之對話記錄顯示:「(蔡明芯:)你說現在香港黑石擔任CEO 嗎?(黃箭羽):前任,前年七月卸任,現新單位,但一樣香港黑石集團之前任執的老闆。(蔡明芯:)昨天你提到在台灣要建高鐵與做文創園區,是你們新單位?(黃箭羽:)嗯嗯。(蔡明芯:)了解,可以知道新單位名稱嗎?(黃箭羽:)中央控股公司;(蔡明芯:)對了,你們現在是準備要蓋哪段高鐵呢?(黃箭羽:)環島。(蔡明芯:)把目前沒高鐵到的站都接起來嗎?(黃箭羽:)就環到啊。https ://youtu .be/CzrclJflBRw(舊金山至洛山磯的子彈列車影片) ,就這個,我們公司建的。(蔡明芯:)舊金山到洛山磯嗎?(黃箭羽:)沒錯。(蔡明芯:)好像是子彈列車,你們公司蓋的,已經蓋好了嗎?(黃箭羽:)2019年基礎建設會好,2021年通車。(蔡明芯:)嗯。是黑石集團名義承蓋的嗎?(黃箭羽:)不是,同一集團。同一個大老闆。相關企業;(黃箭羽:)你今天幾點有空?博物館可以討論做法?我星期四很忙,玉山金控跟安泰銀行負責人會到;(黃箭羽:)傳送「與明芯合作意向書(文創暨博物館)」檔案。好好研讀,我方董事長準備前來與你認識,並於星期四簽約。希望這是你我的開始也是一個契機點,你是有企圖心的女孩,所以要藉這個機會好好發揮。共勉之。好好研讀。加油,整個合約的精神是看重在合作與博物館,藉由估價出價值好讓我方資金進台灣買賣,且你們不需初其他錢,比如建築費用等等。(蔡明芯:)一億歐元是購買文物與興建博物館之用?(黃箭羽:)不適。事件博物館用的預算編列。(蔡明芯:)了解。是不包括購買文物的?(黃箭羽:)買賣要鑑定,是個別的。(蔡明芯:)了解。(黃箭羽:)整個計畫是一體的。如果博物館做不成,至少還有買賣。(蔡明芯:)想跟你商量一下,能不能我這邊投資金額100 萬就好?因為現在真的是非常時期……(黃箭羽:)嗯嗯。傳送「戶名: 楊澔兟,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昌照片;(黃箭羽:)我媽咪要我轉達說他明天有空,看你何時方便。順便我合約拿給他,我已簽好了,我要到台北開會;(黃箭羽:)櫞驛文物股份有限公司!是專門為你耶;(黃箭羽:)明天董事長會簽約跟你。他很注重本案。所以才要親自。所以算是好消息。(蔡明芯:)喔喔,好像責任加重了,一開始真的沒想到會這麼快,也從沒想過會當負責人,心裡有點忐忑不安了。(黃箭羽:)是一種挑戰。有沒有興奮感?我去年接ceo 時也是這種心情。嘎U ;董事長剛剛有來電,說款項全部好大概何時?另外跟你講一個好消息。德意志銀行已經同意承受我們業務;(黃箭羽:)盡量一百先補齊,其他可以一個月內;小額匯進這個。傳送「戶名:馮華齡,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照片。因為無法一次到位,先存放在他太太戶頭,明天我們部面我再報告今天開會的過程。(蔡明芯:)要下午才會轉,你是說20萬先匯入董事長太太馮華齡的戶頭嗎?(黃箭羽:)沒錯。董事長行程改星期二與三兩天,因為星期一花期銀行與渣打銀行要來爭取我們這案子,所以星期二再一併跟方董與你一起股東會時向你們報告」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可稽(見偵三卷第191 至195 頁)。」,可見被告黃箭羽確實以中央公司總經理之名義結識告訴人蔡明芯,自稱曾任黑石集團CEO ,再負責向蔡明芯推介上開投資案內容,向蔡明芯勾勒該投資案之獲利遠景,並傳送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予蔡明芯,嗣又偕同廖少棠、被告馮華齡、被告楊琍驊到場與蔡明芯簽訂上開投資合作契約,被告黃箭羽復要求蔡明芯先、後匯付2 萬元與20萬元款項至楊澔兟與被告馮華齡名下之中信銀帳戶至明。又被告黃箭羽自承其確未曾擔任香港黑石集團之執行長(見偵一卷第141 頁),且櫞驛公司亦遲未完成設立登記,而廖少棠與被告3 人於蔡明芯要求退還合資資金時,初藉詞推託、繼而斷然拒絕,迄未歸還分文,且被告黃箭羽亦未否認迄未進行上開投資案,足認被告黃箭羽確有冒充黑石集團之執行長,營造其有相當資力之外觀,再佯以將與蔡明芯合資成立公司及進行後續引入境外資金、興建博物館等投資,使蔡明芯交付財物,其客觀上對蔡明芯施以詐術,自屬明確。 ⒉被告黃箭羽無資力及意願辦理前揭投資案,業經認定如前,亦明知中央公司之負責人廖少棠與中央公司均無充足之資力營運重大投資建設,卻仍與蔡明芯洽談並簽立上開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顯見被告黃箭羽招攬並與蔡明芯洽談投資合作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願與能力,目的僅在騙取蔡明芯之前揭款項,是被告黃箭羽所為自構成履約詐欺,使蔡明芯誤信被告黃箭羽有合資成立公司及進行後續引入境外資金、興建博物館等投資之真意,進而陷於錯誤,因此詐得蔡明芯前揭交付之款項,被告黃箭羽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⒊被告黃箭羽雖辯稱:我只是擔任廖少棠的公司員工,對於本案投資案均不知情,且廖少棠有給我看他的簽證文件與資金證明,我才會相信廖少棠有能力進行投資案云云,並提出所指之廖少棠相關資金證明為憑(見院二卷第323-1 、329 、343 至347 、351 至353 、363 、367 、371 、377 、383 、391 至395 、413 至419 、423 至429 頁)。經查,被告黃箭羽以中央公司總經理自居,進而結識告訴人蔡明芯,並負責向蔡明芯推介上開投資案內容,向蔡明芯勾勒該投資案之獲利遠景,嗣聯絡並偕同廖少棠、被告馮華齡、被告楊琍驊到場與蔡明芯簽訂上開投資合作契約,復要求蔡明芯先、後匯付2 萬元與20萬元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黃箭羽顯然對上開所佯稱之投資契約內容充分明瞭,進而擔任本案詐欺犯行之關鍵要角,是被告黃箭羽抗辯其僅是廖少棠之員工,對於本案投資內容均不知情云云,自屬無稽。再者,倘被告黃箭羽不知被告廖少棠或中央公司並無資力,何須佯稱其曾任職黑石集團高階經理人、或曾運營石油買賣等行業,進而營造財力雄厚之外觀,以圖取信蔡明芯,顯見被告黃箭羽明知中央公司並無充足資金進行本案投資。復且,觀諸被告黃箭羽所指之上開廖少棠資金證明,或僅屬於來源不明之外文文件、或僅係未經簽署之契約,除無法證明何以與廖少棠及中央公司有關,更難以核實該等文件之真偽性,自難憑上開文件而為有利於被告黃箭羽之認定。是被告黃箭羽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⒋被告黃箭羽雖另辯稱:蔡明芯匯付之20萬元是勞務費用,非屬合資之資金;另蔡明芯匯的2 萬元是我幫忙他成立公司之相關委任費用,我也有實際幫蔡明芯處理公司相關事項,譬如公司命名費用等,故該筆款項並非詐欺所得云云。經查,被告黃箭羽先稱該20萬元係蔡明芯給付的違約保證金(見警卷第21頁),嗣又稱該筆20萬元之性質為其替蔡明芯辦理公司設立等事項之勞務費用等語(見院二卷第85頁),則被告黃箭羽對於該筆款項性質之陳述,存有前後不一之情事,顯難遽採。再者,觀諸被告黃箭羽與蔡明芯之對話紀錄顯示:「(黃箭羽:)盡量一百先補齊,其他可以一個月內,晚點打給你,快到高雄了;(黃箭羽:)小額匯進這個。傳送『戶名:馮華齡,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照片。因為無法一次到位,先存放在他太太戶頭,明天我們部面我再報告今天開會的過程。(蔡明芯:)要下午才會轉,你是說20萬先匯入董事長太太馮華齡的戶頭嗎?(黃箭羽:)沒錯。」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可參(見偵三卷第194 至195 頁),可見該筆20萬元款項應係蔡明芯無法一次依約給付投資款項,而暫以小額分筆之方式給付之資金,是該筆20萬元自屬蔡明芯受被告黃箭羽詐欺所交付之投資款,被告黃箭羽上揭所辯,自難採信。又,關於蔡明芯給付之2 萬元部分,縱使被告黃箭羽有協助櫞驛公司之成立事宜(見蔡明芯之證述,警卷第4 頁;被告黃箭羽與蔡明芯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93 至194 頁),然此均屬於被告黃箭羽佯稱將與蔡明芯合資成立公司及後續投資之一環,乃係環環相扣之詐術實施,自不得割裂以觀而逕謂此非屬詐欺行為之一部,是被告黃箭羽所辯,亦非可採。 ⒌準此,被告黃箭羽無與蔡明芯合資成立公司及進行後續引入境外資金、興建博物館等投資之真意,確有共同詐欺取財。綜上所述,被告黃箭羽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箭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馮華齡部分 ⒈被告馮華齡分擔詐欺告訴人蔡明芯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明芯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證稱:簽約當天是由黃箭羽帶他說的中央控股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廖少棠與夫人馮華齡到場與我簽約,因為我跟他說我無法一次準備200 萬,所以他們要我分期支付我們合資的資金,他們一直催促我匯款,我在5 月18日匯款20萬元到馮華齡戶頭;我後來打電話給黃箭羽說要求提供投資新公司的資金2,000 萬資金證明,結果黃箭羽聽完之後非常生氣,態度相當惡劣,後來我也有跟廖少棠、馮華齡二人說,請求他們在6 月5 日前,先將我之前匯到馮華齡戶頭20萬元匯回給我等語(見警卷第4 至6 頁;院卷第79頁),核與被告馮華齡與蔡明芯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馮華齡:)幸好!昨天花蓮有趕回來,不然!今天真的會麻煩。因為,那個花東台鐵中斷了。(蔡明芯:)真的。阿你們去花蓮幹嘛?(馮華齡:)之前. . 都跟. . 都跟縣長討論事情啊。(蔡明芯:)好。(馮華齡:)我們有談到方董的這個東西啊!所以我們在談一些合作案阿!都談阿。(蔡明芯:)啊幫我們的東西也會到花蓮喔?(馮華齡:)對,因為我們跟文物跟教育我們都是有做一些結合的。所以方董這東西我們都有一直在提當中。(蔡明芯:)你們台中塔現在已經蓋到一個什麼樣的階段了?(馮華齡:)現在也還在都要開會啊,都必須要研議再議啊,都一樣啊。我們都一直有在進行啦。(蔡明芯:)水湳經貿地已經拿下來了是不是?(馮華齡:)因為已經有給我們一個. . 那個. . . . 契約,就是. . . 希望我們. . . 就是大家在談這一方面的那個. . . 就是我們關於希望就是我做出整個規劃嘛。(蔡明芯:)好。那華齡剛好你提到這個很好。那個方董的意思是說厚。這樣好不好,重新星期二重新談好不好,因為會計師厚。之前他公司沒有把我辦好厚。那我現在也找到之前認識很好的會計師。(馮華齡:):對。嗯嗯。(蔡明芯:)那他熟悉整個業務,我也非常信任他,所以就是說星期二,我們重新談合作跟那個或許就是買賣的一個合作的事。(馮華齡:)嗯。(蔡明芯:)那方董的意思說是不是可以先把匯給你二十萬新台幣,先轉匯來給我們。然後重新再談好之後,我們在付,還是在怎麼樣的一個合作,我們在重新重新再談好嗎?(馮華齡:)嗯。嗯。OKOK(蔡明芯:)那我戶頭待會帳號會傳給你,那麻煩你這兩天轉匯回來給我。好嗎?(馮華齡:)好。OK OK OK。(蔡明芯:)謝謝你喔。謝謝。(馮華齡:)不會喔」等語相符,有該錄音譯文可稽(見偵一卷第339 至343 頁)。是由被告馮華齡在與蔡明芯之對談中,明確提及「我們有談到方董的這個東西啊!」、「我們跟文物跟教育我們都是有做一些結合的,所以方董這東西我們都有一直在提當中」、「我們都一直有在進行啦」等語,足認被告馮華齡明確知悉廖少棠、被告黃箭羽所與蔡明芯簽訂投資案之目的、內容與標的,甚而於對談過程中告知、說服蔡明芯上開投資案均有如期進行,使蔡明芯相信合資成立公司及後續引入境外資金、興建博物館等上開投資案確有其事,益見其客觀上對蔡明芯施以詐術行為,亦屬明確。⒉被告馮華齡明知被告廖少棠與韋利公司無資力及意願辦理前揭投資案,已如前述,卻仍參與詐欺蔡明芯洽簽立上開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之過程,顯見被告馮華齡目的在騙取蔡明芯之前揭款項,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 ⒊被告馮華齡雖辯稱:我只是掛名公司財務長,也不是名片上所謂的特助,我只是公司的助理,僅在場陪同參與行程,不瞭解公司和投資人洽談的內容云云。惟查,被告馮華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提及本案之投資內容:我們一開始就是要和方瑞豐談合作,蔡明芯她又沒有文物,我們幹甚麼跟她談,是最後我們到高雄參觀方瑞豐的小型博物館時,才冒出個蔡明芯,而且也不知道為什麼方瑞豐沒有跟我們簽,反而是叫蔡明芯代他簽,而且是用一個我們不認識的公司,來跟我們談合作案並簽約;當時我們在高雄簽約的時候,當時我們談的合作案業務都已經開始啟動了,而且我和董事長也有跑到花蓮去,找縣長傅○萁談東大門夜市前的一塊地的一個標案,要合作蓋飯店及博物館,剛好和方瑞豐要跟我們合作蓋博物館展示他所收藏的文物及拍賣,這樣結合在一起的合作案等語(見警卷第40至41頁;偵一卷第181 頁),佐以告訴人蔡明芯亦於審理時證稱:馮華齡於簽約時均在場,也有仔細在聽等語(見院二卷第81頁)。均可證被告馮華齡確實明瞭廖少棠、被告黃箭羽以中央公司名義與蔡明芯洽談之相關投資內容,並非僅是行政助理等角色,自無被告馮華齡所辯其完全不知悉相關洽談內容之情事,是被告馮華齡之辯稱,並非可採。 ⒋準此,被告馮華齡明知廖少棠、被告黃箭羽無與蔡明芯合資成立公司及進行後續引入境外資金、興建博物館等投資之真意,仍提供名下帳戶供蔡明芯匯付款項,並於簽約時以廖少棠伴侶之身分到場,擔任整體詐騙環節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復於對談過程中告知及說服蔡明芯上開投資案均有如期進行,共同分擔本案詐術之實施,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馮華齡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馮華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㈢被告楊琍驊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芯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楊琍驊是黃箭羽的媽媽,他每次來參觀我們的藝術品時,都會帶著楊琍驊來,我和黃箭羽見面的時候,只有第一次在外面咖啡廳見面時楊琍驊沒有跟,之後每一次楊琍驊都有在,他們兩個看起來非常的母慈子孝;楊琍驊有提到黃箭羽說他之前是在中華工程,號稱北殷琪、南楊琍驊,意思是他的能力非常非常的強等語(見警卷第7 頁;院二卷第73、80至81頁),而被告楊琍驊於審理時自承:黃箭羽有叫我提領匯入楊澔兟帳戶內的2 萬元等語(見院二卷第281 頁),及由被告黃箭羽與蔡明芯之對話紀錄觀之:「(黃箭羽:)我媽咪要我轉達說他明天有空,看你何時方便。順便我合約拿給他,我已簽好了,我要到台北開會」等語,足見被告楊琍驊確有參與以廖少棠為首之本案詐騙團隊,以被告黃箭羽母親之身分陪同黃箭羽與蔡明芯接洽,協助黃箭羽包含拿取合約等事,並於過程中鬆懈蔡明芯的防備與戒心,另負責提領蔡明芯匯入楊澔兟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是被告楊琍驊擔任整體詐騙環節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共同分擔本案詐術之實施,應屬明確。又被告楊琍驊明知被告黃箭羽無資力及意願辦理前揭投資案,已如前述,卻仍參與詐欺蔡明芯之過程,顯見被告楊琍驊目的在騙取蔡明芯之前揭款項,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 ⒉被告楊琍驊雖辯稱:我對於投資案的內容完全不知情,我只是順路開車載他們到目的地云云。惟查,觀諸證人蔡明芯於偵查及審理時迭證稱:合資契約書是黃箭羽打的,黃箭羽在LINE裡面提到要將這個合約書交給他媽媽,請他媽媽處理,理論上他媽媽應該是知情的;曾有一次在咖啡廳,他媽媽也有來,我於黃箭羽不在時,私底下跟他母親說你的兒子這麼有為,這麼年輕就當黑石集團的CEO ,很厲害很驕傲,楊琍驊也沒有否認;因為我也有一點點質疑說一個台灣人可以當到香港黑石集團CEO 是很不簡單的,我畢竟之前不是跟黃箭羽認識很長的時間,只是聽他這樣介紹,所以我私下就有點找黃箭羽不在的時間有稍微問了一下他母親楊琍驊,楊琍驊也沒有否認;後來簽約時楊琍驊不僅在場,也有仔細在聽;我們簽完意向書隔天,楊琍驊跟黃箭羽他們倆母子就過來公司找我,黃箭羽要我匯200 萬元的事情,當時楊琍驊在場有聽到等語(見偵一卷第139 頁;院二卷第73至74、81至82頁),且被告楊琍驊於偵查時自承:我有聽到蔡明芯要跟廖少棠合作等語(見偵一卷第213 頁),均可見被告黃箭羽與蔡明芯接洽時,被告楊琍驊多陪同在場、參與拿取合約等事項,其自應知悉其子黃箭羽與蔡明芯洽談之相關投資內容,應無所謂全然置身事外之理。況且,被告楊琍驊於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黃箭羽沒有資金可以做大事業等語(見院二卷第283 頁),依其與被告黃箭羽之母子關係,其對被告黃箭羽之真實能力與財務狀況自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則於被告黃箭羽向蔡明芯洽談上開大型公共建設案時,被告楊琍驊對於被告黃箭羽正對蔡明芯施詐一事,必然明確知情。且倘被告楊琍驊不知被告黃箭羽所從事之詐欺行為,或無共同參與本案詐欺之犯意,自不會於蔡明芯提出相關試探或詢問時,不僅未予澄清,甚或默認黃箭羽所自稱之不實職業與經歷,協助營造黃箭羽曾在黑石集團任職之假象,益見被告楊琍驊明知廖少棠、被告黃箭羽無與蔡明芯合資成立公司及進行後續引入境外資金、興建博物館等投資之真意,是被告楊琍驊所辯,並非可採。 ⒊準此,被告楊琍驊明知廖少棠、被告黃箭羽無與蔡明芯合資成立公司及進行後續引入境外資金、興建博物館等投資之真意,仍共同分擔本案詐術之實施,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楊琍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琍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詐欺告訴人林茂唐部分 ㈠被告黃箭羽部分 ⒈被告黃箭羽以事實㈡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林茂唐之事實,業據證人林茂唐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甚詳,並證稱:黃箭羽、廖少棠、馮華齡、楊琍驊等人在我的公司聲稱他們在歐洲有資金,是黑石什麼石油公司的,要在花蓮蓋塔,塔下方會經營博物館,希望我的公司可以協助提供文物;廖少棠、黃箭羽叫我們要提出保證,怕我們半路違約,說要有340 萬前金,保證我們不會半路不合作。他們出資說錢在歐洲,說有幾億在那邊;我們當時也想用一個博物館,他們講的好像不錯,就相信他們了,而且他們帶著馮華齡跟黃箭羽的媽媽,這兩個人看起來也不像騙人的人;黃箭羽來找我們時有說他先前有去找方瑞豐,方瑞豐有給他30萬元,但是方瑞豐違約了,才來找我們,所以我才比較相信;我覺得他們很高明,不是個人是集體的,前後動作安排的很好;後來到花蓮,他們有找臺北的及一些工程人員,所以看起來好像真的,還有見傅○萁縣長,在他們家中吃飯;後來對方承諾的3 億元都沒有進展,BOT 案也沒有進入公告或招標程序;黃箭羽也是代表公司的總經理,也是執行者,應該對整個案子很清楚,也是由黃箭羽開始提到投資案,雙方簽約後,我太太陳麗卿把340 萬元拿給黃箭羽等語(見他二卷第119 至121 頁;院二卷第117 至123 頁),核與證人陳麗卿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當時黃箭羽來找我們,拿出名片說要跟花蓮政府合作在花蓮蓋花蓮塔,黃箭羽來了之後第二次還是第三次,就帶廖少棠一起出現,他說他們是做石油的控股公司;後來我們也有去花蓮看,因為還有去傅○萁那邊,回來後想說這是一個真的案子,就跟廖少棠他們簽約,黃箭羽問公司有多少錢,我說剩300 多萬元,你就說那就340 萬元,我也隨後把340 萬元交給黃箭羽,但後來遲遲沒有下落;當時他們來談的時候說錢進來就可以蓋了,所以當初簽合約就是他們占51%,我們占49%,他們會挹注資金3 億,整個營運的部分由我們全權負責,為了取得信任我們必須先付340 萬表示我們的合作是不會違約的,結果他跟我們談的時候說3 個月後3 億就會進到公司,所以我們才會有期待,但是卻一直拖,一下子說在金管會辦手續,一下子說在什麼銀行要準備匯款,一下子說在討論事情,1 、2 年過了都沒有下文,所以股東受不了,就說不要再合作了;合約是黃箭羽寫的,黃箭羽再傳給我看的,我也是把現金拿給黃箭羽,他再交給廖少棠,最後廖少棠才出來跟我們簽約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233 至235 頁;院二卷第130 至148 頁),並有廖少棠於本案投資會議口述之錄音譯文顯示:「這周資金會進來,下週就可以正式辦理,因為進入大器內蘊比較複雜一點,必須直接跳脫大器內蘊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基金會,文化基金會資金只需2,000 萬,然後差不多在7 個工作天會全部辦理完成,資金進駐到申請基金會,銀行工作天到下禮拜之前才能落實,那正確的時間我明天才能知道,然後再把大器藝琉恢復加入公司後將它變成一個單純的基金,大器藝琉基金就由我負責掌控與運作。我與元大談過後元大對我們的案子非常有興趣;大器內蘊只要成立基金會,資金持有進來的比例數再提高,那時候記得在規劃的時候,卓董那邊抓到的是五星級飯店的一個建坪,大約抓到的是18億新台幣,所以在財務的結構上就會有落差;我不參與經營,我只參與前面拿標與建設,財務規劃我也不參與,我只是持最大股份與最大股權,負責人也不是我,董事會裡面我就一席董事,因為這個東西不瞞各位講到最後所有權一定要賣掉就保留經營權,因為台灣政府的關係,我跟中國大陸吹了風了,沒有意外下禮拜圓明園古籍郎世寧設計圖附件我們拿的到,這個東西經營個兩三年就放給中國大陸,換取圓明園的經營權,我的想法這不是做理想也不是做夢想,而是必須要這樣子做」等語,有該譯文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839號卷第221 至225 頁),而證人林茂唐、陳麗卿之上開證述,就其與被告黃箭羽結識、雙方洽談投資之緣由與內容,以及雙方後續簽約與交付款項等節,均證述詳盡且前後一致,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少棠所述及錄音譯文之內容大致相同,復與合作備忘錄所載之上開合作緣由與內容相符,是證人林茂唐、陳麗卿之上揭證述,應屬可信。 ⒉綜合證人林茂唐、陳麗卿之證述,以及上開錄音譯文與合作備忘錄可知,被告黃箭羽任職於被告廖少棠開設之中央公司,以中央公司總經理與韋利公司之名義結識林茂唐、陳麗卿,自稱曾任黑石集團高階主管,再向林茂唐、陳麗卿推介上開投資案內容,向林茂唐、陳麗卿勾勒該投資案之獲利遠景,嗣又偕同廖少棠、被告馮華齡、被告楊琍驊到場與林茂唐之大器公司簽訂上開合作備忘錄,林茂唐並在被告黃箭羽要求下交付340 萬元。又被告黃箭羽自承其確未曾擔任香港黑石集團之執行長(見偵一卷第141 頁),且被告黃箭羽亦未否認迄未進行上開投資案,足認被告黃箭羽確有冒充黑石集團之執行長,營造其有相當資力之外觀,再佯以將與林茂唐合資投標花蓮塔與博物館,使林茂唐交付財物,其客觀上對林茂唐施以詐術行為,自屬明確。 ⒊被告黃箭羽無資力及意願辦理前揭投資案,業經認定如前,卻仍與林茂唐、陳麗卿洽談並簽立上開合作備忘錄,顯見被告黃箭羽與林茂唐、陳麗卿洽談投資合作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願與能力,目的僅在騙取林茂唐之前揭款項,是被告黃箭羽所為自構成履約詐欺,使林茂唐誤信有與合資投標花蓮塔與博物館之真意,進而陷於錯誤,因此詐得林茂唐前揭交付之款項,被告黃箭羽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⒋被告黃箭羽雖辯稱:我只是擔任廖少棠的公司員工,對於本案投資案均不知情,且廖少棠有給我看他的簽證文件與資金證明,我才會相信廖少棠有能力進行投資案云云,並提出所指之廖少棠相關資金證明為憑(見院二卷第323-1 、329 、343 至347 、351 至353 、363 、367 、371 、377 、383 、391 至395 、413 至419 、423 至429 頁)。經查,被告黃箭羽以中央公司總經理自居,進而結識林茂唐、陳麗卿,並負責向林茂唐、陳麗卿推介上開投資案內容,向林茂唐、陳麗卿勾勒該投資案之獲利遠景,嗣聯絡並偕同廖少棠、被告馮華齡、被告楊琍驊到場與林茂唐簽訂上開合作備忘錄,復要求林茂唐交付340 萬元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黃箭羽顯然對上開所佯稱之投資內容充分明瞭,進而擔任本案詐欺犯行之關鍵要角,是被告黃箭羽抗辯其僅是廖少棠之員工,對於本案投資內容均不知情云云,自非有據。再者,倘被告黃箭羽不知被告廖少棠、中央公司或韋利公司並無資力,何須佯稱其曾任職黑石集團高階經理人、或曾運營石油買賣等行業,進而營造財力雄厚之外觀,以圖取信林茂唐、陳麗卿,顯見被告黃箭羽明知被告廖少棠、中央公司或韋利公司並無充足資金進行本案投資。復且,觀諸被告黃箭羽所指之上開廖少棠資金證明,或僅屬於來源不明之外文文件、或僅係未經簽署之契約,除無法證明何以與廖少棠、中央公司與韋利公司有關,更難以核實該等文件之真偽性,自難憑上開文件而為有利於被告黃箭羽之認定。是被告黃箭羽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⒌準此,被告黃箭羽無與林茂唐合資投標花蓮塔與博物館之真意,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黃箭羽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箭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馮華齡部分 ⒈證人陳麗卿於偵查時證稱:每次來高雄大家會一起開會討論進度,馮華齡跟楊琍驊都有一起開會,廖少棠當時開會時都會說讓馮華齡當新公司的財務長等語(見偵二卷第235 頁)。又證人林茂唐於審理中證稱:黃箭羽收下340 萬元現金時,楊琍驊及馮華齡都在現場;馮華齡、楊琍驊兩位參與會影響我們對這件合作事情的真誠度,會影響到我們對於整個合作案真偽的判斷等語(見院二卷第121 至122 、125 頁)。再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少棠於偵訊時證稱:韋利公司有向大器公司邀集說要做花蓮BOT 案;林茂唐拿現金340 萬,是由黃箭羽先簽收的,我請他先存300 萬到馮華齡的帳戶,剩下的40萬我之後再跟黃箭羽拿,我事後就再請馮華齡領出200 萬元給我等語(見他二卷第126 、143 、144 頁)。另,被告馮華齡於偵查時自陳:匯到帳戶裡的300 萬元,我提領200 萬元給廖少棠,剩下100 萬元由我分次領走等語(見他二卷第145 頁)。足認被告馮華齡明確知悉廖少棠、被告黃箭羽所與林茂唐、陳麗卿洽談投資案之目的、內容與標的,於洽談過程中以廖少棠伴侶身分出席,鬆懈林茂唐與陳麗卿之戒心,並提領存入其名下帳戶之款項交予廖少棠,是被告馮華齡擔任整體詐騙環節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共同分擔本案詐術之實施,應屬明確。 ⒉被告馮華齡明知被告廖少棠與韋利公司無資力及意願辦理前揭投資案,已如前述,卻仍參與詐欺林茂唐、陳麗卿洽簽立上開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之過程,顯見被告馮華齡目的在騙取林茂唐、陳麗卿之前揭款項,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 ⒊被告馮華齡雖辯稱:我只是掛名公司財務長,也不是名片上所謂的特助,我只是公司的助理,僅在場陪同參與行程,不瞭解公司和投資人洽談的內容云云。惟查,被告馮華齡於警詢時明確及本案之投資內容:我和董事長也有跑到花蓮去,找縣長傅○萁談東大門夜市前的一塊地的一個標案,要合作蓋飯店及博物館等語(見警卷第40至41頁)。可證被告馮華齡確實明瞭廖少棠、被告黃箭羽以中央公司、韋利公司名義與林茂唐、陳麗卿洽談之相關投資內容,並非僅是行政助理等角色,自無被告馮華齡所辯其完全不知悉相關洽談內容之情事,是被告馮華齡之辯稱,並非可採。 ⒋準此,被告馮華齡明知廖少棠、被告黃箭羽無與林茂唐合資投標花蓮塔與博物館之真意,仍於簽約時以廖少棠伴侶之身分到場、鬆懈林茂唐與陳麗卿之戒心,並提供名下帳戶供存入林茂唐交付之款項,擔任整體詐騙環節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共同分擔本案詐術之實施,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馮華齡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馮華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㈢被告楊琍驊部分 ⒈證人陳麗卿於偵查時證稱:每次來高雄大家會一起開會討論進度,馮華齡跟楊琍驊都有一起開會等語(見偵二卷第235 頁),參以證人林茂唐於審理中證稱:黃箭羽收下340 萬元現金時,楊琍驊及馮華齡都在現場;馮華齡、楊琍驊兩位參與會影響我們對這件合作事情的真誠度,會影響到我們對於整個合作案真偽的判斷等語(見院二卷第121 至122 、125 頁)。而被告楊琍驊自承其有將黃箭羽交付之300 萬元存入馮華齡名下帳戶(見院二卷第281 頁),且被告楊琍驊有於簽約時陪同到場,有簽約之照片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839號卷第97至99頁)。足見被告楊琍驊確有參與以廖少棠為首之本案詐騙團隊,以被告黃箭羽母親之身分出席締約,並於過程中鬆懈林茂唐、陳麗卿的防備與戒心,再協助將林茂唐交付之款項存入馮華齡名下帳戶,是被告楊琍驊擔任整體詐騙環節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共同分擔本案詐術之實施,應屬明確。又被告楊琍驊明知被告黃箭羽無資力及意願辦理前揭投資案,已如前述,卻仍參與詐欺林茂唐之過程,顯見被告楊琍驊目的在騙取林茂唐之前揭款項,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 ⒉被告楊琍驊雖辯稱:我對於投資案的內容完全不知情,我只是順路開車載他們到目的地云云。惟查,被告楊琍驊既於開會、簽約時均陪同到場,並負責將林茂唐交付之款項存入馮華齡帳戶,業經認定如前,則倘謂被告楊琍驊全然不知其子黃箭羽究係至該場合商討何事、又不知黃箭羽取得340 萬元之原因,均已與常情有悖。且被告楊琍驊於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黃箭羽沒有資金可以做大事業等語(見院二卷第283 頁),依其與被告黃箭羽之母子關係,其對被告黃箭羽之真實能力與財務狀況自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則於被告黃箭羽向林茂唐、陳麗卿洽談上開大型公共建設案時,被告楊琍驊對於被告黃箭羽正對林茂唐、陳麗卿施詐一事,必然明確知情。且倘被告楊琍驊不知被告黃箭羽所從事之詐欺行為,或無共同參與本案詐欺之犯意,自不會協助營造黃箭羽曾在黑石集團任職之假象,益見被告楊琍驊明知廖少棠、被告黃箭羽無與林茂唐、陳麗卿合資投標花蓮塔與博物館之真意,是被告楊琍驊所辯,並非可採。 ⒊準此,被告楊琍驊明知廖少棠、被告黃箭羽無與林茂唐合資投標花蓮塔與博物館之真意,仍以被告黃箭羽母親之身分陪同黃箭羽與林茂唐、陳麗卿接洽,並於過程中鬆懈林茂唐、陳麗卿的防備與戒心,另負責將林茂唐交付之340 萬元存入馮華齡名下之中信銀帳戶,共同分擔本案詐術之實施,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楊琍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琍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詐欺告訴人卓文昌部分 ㈠被告黃箭羽部分 ⒈被告廖少棠、黃箭羽以事實㈢之方式詐欺卓文昌之事實,業據證人卓文昌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並證稱:廖少棠說他任職黑石集團,負責油品買賣,還有負責挖石油,他口頭說明花蓮塔的BOT 標案,黃箭羽也會補充,他們有帶我跟林茂唐去花蓮看一下場地及介紹朋友給我們,廖少棠提供合作備忘錄給我,但因為我的資金不足,所以還沒簽。本來說要我提供2,000 萬當作保證金,後來因為我錢不夠改成700 萬,說如果他們有3 億的資金到位會將700 萬退還給我。但因為700 萬我籌不出來,廖少棠就跟我說那我就跟林茂唐一樣都先準備300 萬元,我就先給他們一張100 萬的客票;當初我也不太相信廖少棠他們在花蓮有BOT 計畫,公司股東也不相信,所以我拿不出那麼多錢,廖少棠才跟我說叫我拿少一點拿300 萬,我後來會相信是因為廖少棠有提供以前匯款的資料,他說他以前是在做石油買賣,有一些以前匯款的證明,代表他以前有這個能力,有辦法調那麼多的資金,而且廖少棠帶我們去跟花蓮縣前縣長傅○萁的家裡吃飯,雖然在宴會中沒有談到投資的事情,但是我認為他有這個實力;另外後來因為認識林茂唐,也相信林茂唐,想說賭這次機會,他們大部分是講未來的計畫,就是會興建類似日本東京鐵塔那種,樓下會有文物的展示,營建部分就會由我來處理,旁邊還會興建一些酒店跟娛樂設施;廖少棠說第一期的資金他出6 億,其中3 億給我處理營造的事情,另外3 億給林茂唐處理文物的事情;合約備忘錄最早是黃箭羽拿給我看的等語(見他二卷第117 至頁;院二卷第93至104 頁),而證人卓文昌之上開證述,就其與被告黃箭羽洽談投資之緣由與內容,以及雙方後續達成共識與交付款項等節,均證述詳盡且前後一致;參以被告廖少棠、黃箭羽於事實一㈠、㈡屢次誆稱其經營石油業、擁有雄厚資本,進而詐欺蔡明芯、林茂唐之財物,然實則其並無進行該等投資或興建花蓮塔之真意,均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黃箭羽亦無將花蓮塔之營造工程交予卓文昌施作之可能,足認證人卓文昌之證述可信。 ⒉依上而論,被告黃箭羽結識卓文昌時,自稱曾有石油相關交易工作背景,並提出前揭備忘錄向卓文昌推介上開投資案內容。又被告黃箭羽自承其確未曾擔任香港黑石集團之執行長(見偵一卷第141 頁),且被告黃箭羽亦未否認迄未進行上開投資案,足認被告黃箭羽確有佯稱其有石油相關工作背景,營造具有相當資力之外觀,再佯以將與卓文昌合作興建花蓮塔工程,使卓文昌交付財物,其客觀上對卓文昌施以詐術行為,自屬明確。 ⒊被告黃箭羽無資力及意願辦理前揭投資案,業經認定如前,卻仍與卓文昌洽談並簽立上開合作備忘錄,顯見被告黃箭羽與卓文昌洽談投資合作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願與能力,目的僅在騙取卓文昌之前揭款項,是被告黃箭羽所為自構成履約詐欺,使卓文昌誤信有與合資投標花蓮塔與博物館之真意,進而陷於錯誤,因此詐得卓文昌前揭交付之款項,被告黃箭羽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⒋被告黃箭羽雖辯稱:我只是擔任廖少棠的公司員工,對於本案投資案均不知情,且廖少棠有給我看他的簽證文件與資金證明,我才會相信廖少棠有能力進行投資案云云,並提出所指之廖少棠相關資金證明為憑(見院二卷第323-1 、329 、343 至347 、351 至353 、363 、367 、371 、377 、383 、391 至395 、413 至419 、423 至429 頁)。經查,被告黃箭羽以石油業高層自居而結識卓文昌,並提出前揭備忘錄向卓文昌推介上開投資案內容,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黃箭羽顯然對上開所佯稱之投資內容充分明瞭,進而擔任本案詐欺犯行之關鍵要角,是被告黃箭羽抗辯其僅是廖少棠之員工,對於本案投資內容均不知情云云,自非可採。再者,倘被告黃箭羽不知被告廖少棠、中央公司或韋利公司並無資力,何須佯稱其曾運營石油買賣等行業,進而營造財力雄厚之外觀,以圖取信卓文昌,顯見被告黃箭羽明知被告廖少棠、中央公司或韋利公司並無充足資金進行本案投資。復且,觀諸被告黃箭羽所指之上開廖少棠資金證明,或僅屬於來源不明之外文文件、或僅係未經簽署之契約,除無法證明何以與廖少棠、中央公司與韋利公司有關,更難以核實該等文件之真偽性,自難憑上開文件而為有利於被告黃箭羽之認定。是被告黃箭羽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⒌準此,被告黃箭羽無與卓文昌合作興建花蓮塔工程之真意,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黃箭羽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箭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馮華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卓文昌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6 年8 月底或9 月初,在陳麗卿的辦公室把支票交給廖少棠,廖少棠將票轉給馮華齡簽收;廖少棠有介紹馮華齡是之後成立的公司的財務長,在他們的集團裡面負責財務的,當時馮華齡也沒有反對、沒有否認或是認同等語(見他二卷第119 頁;院二卷第97、104 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少棠於偵訊時證稱:韋利公司有向卓文昌邀集說要做花蓮BOT 案,卓文昌本身是營造廠,他代表營造廠跟我們簽合作,合作要蓋花蓮的工程,合作建案的名字暫訂為花蓮塔還是什麼花蓮東方明珠塔,我們合作還在進行中;卓文昌給的支票100 萬元是入到馮華齡的帳戶,當時我拿給馮華齡,請她去軋票,後來她就提領現金給我等語(見他二卷第126 、143 頁;偵二卷第232 頁);參以被告馮華齡明知被告廖少棠於事實㈠、㈡屢次誆稱其經營石油業、擁有雄厚資本,進而詐欺蔡明芯、林茂唐之財物,然實則並無進行該等投資或興建花蓮塔之真意,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既知悉廖少棠與卓文昌洽談投資案之目的,並收取卓文昌交付之上開支票後予以兌現,再將現金提出予廖少棠,被告馮華齡自係擔任整體詐騙環節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共同分擔本案詐術之實施,應屬明確。 ⒉被告馮華齡明知被告廖少棠與韋利公司無資力及意願辦理前揭投資案,已如前述,卻仍參與詐欺卓文昌之過程,顯見被告馮華齡目的在騙取卓文昌之前揭款項,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 ⒊被告馮華齡雖辯稱:我只是掛名公司財務長,也不是名片上所謂的特助,我只是公司的助理,僅在場陪同參與行程,不瞭解公司和投資人洽談的內容云云。惟查,被告馮華齡於警詢時提及本案之投資內容:我和董事長有到花蓮去,找縣長傅○萁談東大門夜市前的一塊地的一個標案,要合作蓋飯店及博物館等語(見警卷第40至41頁;他二卷第123 頁),可證被告馮華齡確實明瞭廖少棠、被告黃箭羽以中央公司、韋利公司名義與卓文昌洽談之相關投資內容,並非僅是行政助理等角色,自無被告馮華齡所辯其完全不知悉相關洽談內容之情事,是被告馮華齡之辯稱,並非可採。 ⒋準此,被告馮華齡明知廖少棠、被告黃箭羽無與卓文昌合作興建花蓮塔工程之真意,仍於洽談合作過程中以廖少棠伴侶身分出席,並收受卓文昌交付之支票,再於兌現後提款交予廖少棠,擔任整體詐騙環節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共同分擔本案詐術之實施,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馮華齡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馮華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黃箭羽、馮華齡、楊琍驊就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箭羽就事實㈠所為,另犯公司法第19條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被告黃箭羽、馮華齡就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黃箭羽就事實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與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黃箭羽、馮華齡、楊琍驊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箭羽、馮華齡、楊琍驊與廖少棠就事實㈠、㈡犯行,被告黃箭羽、馮華齡與廖少棠就事實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箭羽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以99年度易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91 號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箭羽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箭羽、馮華齡、楊琍驊均具有工作能力,卻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被告黃箭羽竟冒充黑石集團前執行長,負責接近被害人,佯以將和被害人合資進行重大工程之合作,致被害人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其在本案被告之地位高於馮華齡、楊琍驊,其惡性及情節較重;被告馮華齡則以廖少棠夫人身分配合實施詐術,並提供名下帳戶供匯入款項,及協助提領款項交予廖少棠,其惡行及情節稍輕於被告黃箭羽;而被告楊琍驊則以黃箭羽母親身分配合施詐,並負責提領或存入款項,其情節再輕於被告馮華齡。又被告黃箭羽、馮華齡、楊琍驊共同加入以廖少棠為首之詐騙團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黃箭羽、馮華齡、楊琍驊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廖少棠雖於審理時分別與蔡明芯、林茂唐、卓文昌達成調解,但迄未實際給付調解款項,有調解筆錄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院一卷第163 、171 至172 、265 至266 頁;院三卷第179 頁),是認被告黃箭羽、馮華齡、楊琍驊均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原諒,或交出犯罪所得,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黃箭羽非本案詐欺主要獲利者,被告馮華齡、楊琍驊均無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及被告馮華齡無前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再兼衡各次詐欺犯行所得金額之多寡,以及被告黃箭羽自述二專畢業,現於信託公司工作,已婚育有一子;被告馮華齡自述專科畢業,現於保養品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離婚育有二子女;被告楊琍驊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網購工作,離婚育有三子(見院二卷第273 至274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1.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2.查,被告黃箭羽、馮華齡、楊琍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分別集中在106 年4 月至6 月間,且其犯罪模式與手法相類,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衡酌上開被告在詐欺團體中之角色地位、惡性及情節輕重,爰依前揭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之宣告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查,關於被告黃箭羽,就事實一㈠部分,指示被告楊琍驊提領楊澔兟帳戶內之2 萬元,並由楊琍驊交予黃箭羽;就事實一㈡部分,先收受林茂唐交付之340 萬元,將其中40萬元收下後,再將剩餘之300 萬元交由被告楊琍驊匯入被告馮華齡上開帳戶,均經認定如前,自應認該2 萬元、40萬元款項,分為被告黃箭羽之犯罪所得。爰分別於其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箭羽就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馮華齡與楊琍驊,均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馮華齡、楊琍驊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華齡、楊琍驊均明知中央公司並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以未經設立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間,先由黃箭羽透過臉書認識蔡明芯,並由黃箭羽以中央公司名義洽談合作投資事宜,再於106 年5 月16日中午某時,由黃箭羽帶同廖少棠、馮華齡、楊琍驊等人到場,並由廖少棠代表中央公司與蔡明芯簽訂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之法律行為。因認被告馮華齡、楊琍驊涉犯公司法第19條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馮華齡、楊琍驊涉有此部分公司法第19條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芯之證述、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交易憑證、Messenger 與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馮華齡、楊琍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司法第19條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犯行,均辯稱:我沒有經營中央公司之業務,或為中央公司之法律行為等語。按,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經營業務,應從該商業行為整體觀之,舉凡在我國之業務接洽、聯繫、議價、簽約等均應一體視之。經查,中央公司為外國公司,未向我國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業經認定如前,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以公司名義為任何營業行為及法律行為。而被告馮華齡雖有提供名下帳戶供蔡明芯匯付款項,並於簽約時以廖少棠伴侶之身分到場,復於對談過程中告知蔡明芯上開投資案均有如期進行;被告楊琍驊以被告黃箭羽母親之身分陪同黃箭羽與蔡明芯接洽,並負責提領蔡明芯匯入楊澔兟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然則,被告馮華齡、楊琍驊上開所為,終非係代表中央公司與蔡明芯洽談或簽訂投資契約等經營業務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自非屬公司法第19條之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此外,本案亦無其他足以彰顯被告馮華齡、楊琍驊有有何上開公司法第19條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犯行之補強證據,尚難證明其等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馮華齡、楊琍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馮華齡、楊琍驊前揭所辯,尚不悖於常理,是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有不足,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此犯行之確信,本應無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馮華齡、楊琍驊被訴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事實㈠之共同詐欺取財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楊琍驊所涉事實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琍驊與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基於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6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9樓之1 之陳麗卿辦公室,向卓文昌佯稱:「廖少棠以前任職於黑石集團,負責油品買賣,還有負責挖石油,在進行花蓮市政府花蓮塔BOT 標案投資計劃,需要廠商協力合作完成,第一期資金廖少棠要出6 億,其中3 億給卓文昌處理營造的事,另外3 億給林茂唐處理文物,但需繳交押標保證金2,000 萬元」云云,且提出草擬韋利公司與慶鴻營造公司之合作備忘錄以取信卓文昌,致卓文昌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8 月底或9 月初,在陳麗卿之辦公室交付票號AB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予廖少棠,廖少棠再轉交給馮華齡,嗣該支票於106 年9 月15日存入馮華齡名下中信銀帳戶兌現。然黃箭羽等人遲未告知標案進度,卓文昌經詢問大器內蘊公司負責人林茂唐之妻陳麗卿後,始悉受騙(黃箭羽及馮華齡業經判決有罪如前)。因認被告楊琍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楊琍驊涉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卓文昌之證述、合作備忘錄、支票與LINE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琍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我未參與亦不知情該詐欺行為等語。經查,證人卓文昌於審理時證稱:楊琍驊開會時有在旁邊,有時有在聽,但大部分是沒有在聽,我也跟楊琍驊沒有接觸,頂多是一般閒聊而已,我交付100 萬元支票給廖少棠時,楊琍驊當時也沒有在該房間裡面等語(見院二卷第97、99至102 頁),足見被告楊琍驊雖有陪同到場,但既未與卓文昌接洽或為詐術之實施,復無其他諸如收取支票或提領款項之詐欺行為分擔,而被告楊琍驊縱然知悉被告黃箭羽對卓文昌施詐,然僅係單純陪同在場,既無防止被告黃箭羽施詐之義務,亦無給予助力,自難認被告楊琍驊對於此部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幫助行為。此外,本案亦無其他足以彰顯被告楊琍驊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之補強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楊琍驊有何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楊琍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楊琍驊前揭所辯,尚不悖於常理,是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有不足,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楊琍驊有此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之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公司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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