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心玲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楊斯惟律師 吳孟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心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莊心玲與吳家輝(經本院發佈通緝)原為男女朋友(嗣於民國104年3月31日結婚)。吳家輝為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心玲則為附表一編號1世海海洋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世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附表一編號2御苑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御苑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 的商業負責人。詎其等均明知股東的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各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莊心玲及吳家輝擬於99年12月間辦理附表一編號1世海公 司設立登記,未向股東莊心玲及簡○均收足股款依序各新臺幣(下同)2,750,000元及2,250,000元,竟由莊心玲先於99年12月7日親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信銀行)前鎮分行,開立戶名為莊心玲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心玲陽信帳戶)及戶名為「世海海洋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莊心玲」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世海公司帳戶),再透過不詳管道,於99年12月7日 將借用自張○昌(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與莊心玲、吳家輝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5,000,000元匯款至莊心玲陽 信帳戶,並由莊心玲及吳家輝指示不詳之不知情人員於99年12月7日下午2時45分自莊心玲陽信帳戶提領前揭5,000,000元,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47分全數存入世海公司帳戶,虛偽表彰股東已以現金繳納5,000,000元而收足股款。再 進而將世海公司資產負債表(載有「負債及業主權益欄」增加5,000,000元資金;「資產欄」亦有相應之銀行存款 增加)、世海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世海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等件,委託會計師李建利(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與莊心玲、吳家輝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承辦世海公司的資本額查核簽證事項,李建利審核後,於99年12月7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世海公司設立登記的資 本俱由股東以現金繳足。然前述借得的款項,旋於99年12月9日,由不詳之人自世海公司帳戶提領5,000,000元後全數存入莊心玲陽信帳戶,再於同日匯出,並未實際充作世海公司資本,僅利用前述手法致使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莊心玲及吳家輝再以世海公司名義,檢具申請公司登記所需表件(含上述會計師李建利所出具的「查核報告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不知情的公務員形式上審核後,於99年12月16日將資本總額為 5,000,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即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公司登記管理的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即起訴書事實欄㈠部分)。 ㈡莊心玲及吳家輝擬於102年6月間辦理附表一編號2御苑公 司設立登記,未向股東李○民(嗣改名為李○康)、吳家輝、舒○莞、莊○瑋及莊心玲收足股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竟由吳家輝先於102年4月22日親至第一銀行 前鎮分行,存入5,000元而開立戶名為「御苑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籌備處吳家輝」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御苑公司帳戶),再由莊心玲於102年6月14日下午1時42 分、46分各以吳家輝名義,將450,000及45,000元存入御 苑公司帳戶,虛偽表彰股東已以現金繳納500,000元而收 足股款。再進而將御苑公司資產負債表(載有「負債淨值欄」增加500,000元資本;「資產欄」亦有相應之銀行存 款增加)、御苑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御苑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等件,委託會計師李善餘(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與莊心玲、吳家輝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承辦御苑公司的資本額查核簽證事項,李善餘審核後,於102年6月14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示御苑公司設立登記的資本俱由股東以現金繳足。然前述款項,旋由莊心玲於102年6月21日下午3時36分將其中100,000元匯至莊心玲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下午3時37分 以吳家輝名義提領現金400,000元,並未實際充作御苑公 司資本,僅利用前述手法致使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推由吳家輝以御苑公司名義,檢具申請公司登記所需表件(含上述會計師李善餘所出具的「查核報告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不知情的公務員形式上審核後,於102年6月25日將實收資本總額為500, 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即股份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實收資本額審核、公司登記管理的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即起訴書事實欄㈣部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 臺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莊○瑋及李○康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未爭執於調詢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調詢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之情形,而該調詢筆錄內容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部分有所不符,酌以其調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供詞及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證人莊○瑋及李○康於調詢時之證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其餘被告 莊心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2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心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被告在附表一所示公司擔任出納,只負責付款,並未管理財務事項。㈠附表一編號1世 海公司係因吳家輝信用非佳而由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並由吳家輝帶被告去陽信銀行開設世海公司帳戶及莊心玲帳戶,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隨即均交予吳家輝保管。被告並未出資世海公司2,750,000元之股款。被告知道設立登記5,000,000元款項是吳家輝向別人借款的。㈡附表一編號2御苑公司部 分係由吳家輝指示被告於102年6月14日存款500,000元及於 102年6月21日提款、匯款,被告沒有實際出資250,000元, 存入的錢是吳家輝交給被告的,至於提領後匯款100,000元 是被告的薪資,另外400,000元現金則交給吳家輝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公司法規範的情況,應為公司的款項完全沒有進入公司,僅單純以文件表明收足的情況,本案設立的公司實際上錢有進入公司帳戶,即便從帳戶提領,亦應由檢察官舉證領出之款項並非用在公司經營事項。況依證人證詞,公司均有實際經營,並非紙上公司。㈡再者,依據莊○瑋及李○康之證詞,分別以積欠之貨幣債權或技術方式入股,並未違法。㈢又被告雖自承沒有實際出資,但被告與吳家輝交往過程中借款不少及將賣房子的3,000,000元至 4,000,000元放在吳家輝處,連另外賣場的魚缸1,750,000元亦由被告支付,故被告雖未實際支出款項對應到每個公司出資的股份,然由被告與吳家輝之間的金流關係來看,這些錢應該是從吳家輝的借款債權,或是被告因公司支出而幫公司付的錢裡面來付的股款。㈣被告雖然有經手世海公司、御苑公司開戶或其他款項的存入或提領,然被告擔任公司出納,吳家輝有需要時請被告協助。且吳家輝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吳家輝經營公司或支付款項,並不會特別跟被告說明,只是單純指示被告去做存匯。㈤此外,有關公司設立登記的部份,被告確實沒有參與其中,公司決策與指揮全部都是由吳家輝去控制,被告僅擔任出納支付與存款的動作。況股東出資的部份如前所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99條之1、第156條第5項,自然不會有所謂不實文件的情況發生。且以被告 身為出納,並非會計人員,工作範圍不會接觸或製作相關的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遑論涉及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世海公司部分: ⒈被告與吳家輝原為男女朋友(嗣於104年3月31日結婚)。被告及吳家輝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世海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及吳家輝擬於99年12月間辦理附表一編號1世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0,000元,被告並未實際支出2,750,000元股款。被告先於99年 12月7日親至陽信銀行前鎮分行,開立戶名為莊心玲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莊心玲陽信帳戶)及戶名為「世海海洋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莊心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世海公司帳戶)。嗣透過不詳管道,於99年12月7日將吳家輝借用自張○昌之5,000,000元匯款至莊心玲陽信帳戶,並由吳家輝指示不詳之人於99年12月7日下午2時45分自莊心玲陽信帳戶提領前揭5,000,000元,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47分存入世海公司帳戶,表彰股東已以現金繳納5,000,000元而收足股款。再進而 將世海公司資產負債表(載有「負債及業主權益欄」增加5,000,000元資金;「資產欄」亦有相應之銀行存款 增加)、世海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世海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等件,委託會計師李建利承辦世海公司的資本額查核簽證事項,李建利審核後,於99年12月7 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世海公司設立登記的資本俱由股東以現金繳足。然前述借得的款項,旋於99年12月9日,由不詳之人自世海公司帳戶提領5,000,000元後全數存入莊心玲陽信帳戶,並於同日匯出。吳家輝再以世海公司名義,檢具申請公司登記所需表件(含上述會計師李建利所出具的「查核報告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形式上審核後,於99年12月16日將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之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即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簡○均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一卷第79至83頁)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1世海公司部分之 高雄市政府99年12月16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9900767120號函暨所附世海公司設立登記表、建利會計師事務所李建利會計師99年12月7日查核報告書、世海公司99年12 月7日資產負債表、世海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調 二卷第4至9頁)、「世海公司籌備處莊心玲」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調二卷第10至11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69912525號函暨所附世海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 二卷第15至17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13774號函暨所附莊心玲陽 信銀行帳戶交易傳票(調二卷第18至22頁)、世海公司股份確認書(調一卷第113至117頁)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07256號函(本院卷一第415頁)、莊心玲帳戶資料(本院卷一 第417頁)、莊心玲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對帳單(本院卷一第419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 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188至191頁、第194至197頁、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第41至46頁),首堪以認定。 ⒉查世海公司資本額5,000,000元,依照公司設立登記表 及股東繳款明細,係由被告及簡○均各出資2,750,000 元及2,250,000元(見調二卷第5至6頁、第9頁)。乃被告並未實際支出2,750,000元乙情,業據其於調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世海公司股款資金全部都是吳家輝跟人家借的,去向要問吳家輝。被告並未實際出資2,750,000元(警一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189頁、本 院卷二第33至36頁)等語。簡○均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簡○均有在世海公司擔任股東,但沒有出資 2,250,000元,因為被告及吳家輝表示只要擔任股東就 好,不用出資(偵一卷第79至81頁)等語。足見世海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均非被告及簡○均所實際出資,亦堪以認定。 ⒊再由世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5,000,000元,係以「張 ○昌」名義於99年12月7日匯入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後旋 即提領後存入世海公司帳戶,並影印世海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作為驗資之用,嗣於短短2日後之12月9日即自世海公司帳戶內全數提領後存入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匯出等情,業如前述。而前揭由他人帳戶轉入款項至公司帳戶供會計師驗資後,數日內即全數轉出乙情,即與實務上常見之因資金不足,以短期借貸方式向金主貸款數日存入公司帳戶供驗資後隨即返還之情高度相似。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對於這筆錢看起來很像是只供驗資用,沒有實際上把錢留在公司,此部分你有無爭執?)…我知道吳家輝跟人家借的。」(本院卷二第35頁)等語相符。顯見應係吳家輝透過不詳管道向「張○昌」短期借款5,000,000元後供作世海公 司設立登記時驗資使用無疑,且此情亦為斯時身為吳家輝女友,且同時擔任世海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被告所知悉,仍應允擔任世海公司名義負責人,並與吳家輝親至陽信銀行開立私人帳戶及世海公司帳戶作為上開匯入驗資款項使用,足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御苑公司部分: ⒈吳家輝為附表一編號2御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則 為御苑公司之董事。被告及吳家輝擬於102年6月間辦理附表一編號2御苑公司登記,資本額500,000元,未向被告收足股款250,000元,由吳家輝先於102年4月22日親 至第一銀行前鎮分行,開立戶名為「御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吳家輝」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御 苑公司帳戶)並同時存入5,000元,再由被告於102年6 月14日下午1時42分、46分各以吳家輝名義將450,000及45,000元存入御苑公司帳戶,表彰股東已以現金繳納 500,000元而收足股款。再進而將御苑公司資產負債表 (載有「負債淨值欄」增加500,000元資本;「資產欄 」亦有相應之銀行存款增加)、御苑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御苑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等件,委託會計師李善餘承辦御苑公司的資本額查核簽證事項,李善餘審核後,於102年6月14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示御苑公司設立登記的資本俱由股東以現金繳足。然前述款項,旋由被告於102年6月21日下午3時36分將其中100,000元匯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下午3時37分以吳家輝名義提領現金400,000元。吳家輝再以御苑公司名義,檢具申請公司登記所需表件(含上述會計師李善餘所出具的「查核報告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形式上審核後,於102年6月25日將實收資本總額為500,000元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即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莊○瑋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調一卷第35至43頁、偵二卷第49至77頁、本院卷一第307至324頁)、李○康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調一卷第119 至127頁、偵二卷第72至77頁、本院卷一第283至306頁 )、舒○莞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二卷第143至 147頁)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2御苑公司部分之高雄市政府102年6月2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2224510號函 暨所附御苑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簽到表、高雄市政府 102年6月2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2224500號函、御 苑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102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所 有權人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御苑公司發起人名冊、善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102年6月14日查核報告書、御苑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御苑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御苑公司102年6月14日資產負債表、御苑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身分證件、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調二卷第193至230頁)、第一銀行御苑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調二卷第231至239頁)、御苑公司102年度股東明 細(調三卷第109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本院卷一第188至191頁、第194至197頁、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第41至46頁),首堪以認定。 ⒉查御苑公司資本額500,000元,依照御苑公司發起人名 冊、股東繳款明細,係由李○康、吳家輝各出資75,000元、舒○莞及莊○瑋各出資50,000元,被告出資250, 000元(見調二卷第220頁、第224頁)。乃被告並未實 際支出250,000元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稱:由被告存入御苑公司帳戶的495,000元是吳家 輝交給被告的,被告沒有另外拿出250,000元(本院卷 一第190頁、本院卷二第43頁)等語。李○康則於調詢 時證稱:李○康應吳家輝及被告要求擔任御苑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沒有實際出資,吳家輝承諾如果公司有賺錢再讓李○康分紅(警一卷第120頁、第124頁)等語。莊○瑋則於調詢時陳稱:被告有拿御苑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讓莊○瑋簽名,但莊○瑋沒有實際出資(警一卷第40頁)等語。舒○莞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舒○莞有擔任御苑公司的股東,由被告拿御苑公司相關資料讓舒○莞簽名,但舒○莞沒有實際出資(偵二卷第145 頁)等語。足見世海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均非由股東即被告、李○康、莊○瑋及舒○莞等人所實際出資,首堪以認定。 ⒊至莊○瑋固然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為莊○瑋胞妹,被告陸續向莊○瑋借過約2,000,000元,並承 諾給予公司股份,莊○瑋也有在吳家輝經營的公司幫忙。被告有拿御苑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讓莊○瑋簽名,有可能是被告把欠款作為股金、以債權抵充(警一卷第36頁、第40頁、第43頁、偵二卷第51頁、第55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吳家輝透過被告向莊○瑋借錢,吳家輝前後借了2,000,000多元。吳家輝及被告說 要成立公司,吳家輝叫被告拿公司資料來讓莊○瑋簽名,莊○瑋說沒有錢,只能用吳家輝欠款來投資。欠莊○瑋錢的是吳家輝而不是被告(本院卷一第311至317頁、第321頁)等語。是莊○瑋固然歷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 稱以借款債權充作出資,然就借款者究為被告或吳家輝乙情,前後證述歧異,且無法合理說明前後不一致之理由,能否逕信已非無疑。再者,莊○瑋所述被告或吳家輝鉅額欠款2,000,000多元乙情,因欠款金額非少,理 應有相關書面借據為證,以及本票等相關擔保,更應能查得相關借款交付方式之金流。乃莊○瑋從未就借款時間、借款利息、付款方式為說明,或提出相關書面借據、擔保及金流等資料為佐,甚且證稱:「借錢詳細金額我已經忘記了…」、「我不記得我到底入股多少…」(調一卷第36頁),而均以記憶不清作為託詞,其「借款過程」實與常情相違。兼考量被告與莊○瑋為兄妹關係,難以完全排除因血緣相親而相互維護之可能。是莊○瑋與被告或吳家輝間是否確實存有前開高額借貸關係,殊值懷疑。遑論進而認定莊○瑋確實以對吳家輝或被告之債權抵充出資之情,自難認莊○瑋確有實際出資御苑公司股款,而就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另李○康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李○康任職於吳家輝的公司,每月薪水70,000元,欠薪約5至6個月,所以李○康沒有在102年6月26日出資萬洲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股款950,000元,吳家輝說把欠薪及借款當股份,李 ○康才同意擔任御苑公司名義負責人(偵二卷第73至7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吳家輝當初拿附表二編號1萬洲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洲投資公司 )及御苑公司文件讓李○康簽署,表示欠李○康的錢,先把公司股份給李○康,等吳家輝有錢再贖回,等於對李○康的欠款及欠薪用股份來抵押,至於股份抵充多少欠款是由吳家輝決定的(本院卷一第300至303頁)等語。然其就萬洲投資公司及御苑公司之股份,究竟是作為李○康借款、欠薪債權的「抵押」,抑或已然轉換為股份,前後證述已有出入。何況縱有「欠款轉換為股份」抑或「以股份抵押」之情,然而究竟以多少債權來轉換為股份或以股份抵押,此一重要事項,均由吳家輝決定,李○康並無置喙之餘地,是否僅為吳家輝暫免還款、拖延欠薪之藉口,並非無疑。 ⒌被告依照吳家輝指示於102年6月14日將495,000元存入 御苑公司帳戶後,旋再依吳家輝指示,於102年6月21日提領500,000元,並將其中100,000元匯款至自己私人帳戶,及將400,000元現金交付吳家輝,業如前述。就何 以將前揭100,000元匯入自己帳戶乙情,被告前於107年10月23日調詢、109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忘記為何會自御苑公司帳戶匯款100,000元至個人帳戶( 調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163頁)等語;乃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改稱:被告每月薪水30,000元,這是好幾個月的薪水,也是被告第一次領薪水。另外400,000 元是要支付公司包括水電、房租及員工薪資等開銷(本院卷一第190頁、本院卷二第42頁)等語,是其前後所 述已有不同。再查被告於99年12月起已擔任附表一編號1世海公司之負責人,而任職於吳家輝實際經營之公司 ,豈有可能遲至2年半後之102年6月21日才第一次領取 薪水?何況御苑公司於102年6月25日始設立登記,被告又何能於設立登記「前」就領取御苑公司3個多月的薪 水?此均與常情相違。又被告所稱提領之400,000元現 金係供水電、房租及員工薪水等情,然未見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已值懷疑。再參諸御苑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調三卷第185至190頁),御苑公司102年6月間申報之進項來源僅有13,333元之麗緻視聽歌唱社及1,424之全國加油站等費用,未見與 御苑公司營業項目相關之費用,遑論與被告前揭所述支出相關。此觀李○康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御苑公司實際上有無運作?)我們曾經去看了幾塊地,也有叫建築師事務所針對我們看的土地去做規劃,但最後都沒有付諸實際的行動去購買土地、去蓋房子。」(本院卷一第289頁)等語。是被告空言前揭款項均充 作房租、水電、員工薪水云云,實無可採。 ⒍至被告雖又辯稱其曾將賣房子的錢3,000,000元或4,000,000元交給吳家輝,有可能被告雖未實際支出對應之股款,但係由吳家輝以前揭款項支付云云。然查被告何時出售其何間房子,又獲得多少款項,以及實際上有無及何時交付吳家輝,均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僅空言有售屋得款交予吳家輝乙情,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就被告成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說明: 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足股款罪部分 ⑴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的處罰規定(即未繳納股款罪),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或將自有或借貸而來之款項暫時存入等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有所違背,自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的犯罪,藉此使其潛在的交易相對人,得以透過登記機關的資訊網站得知該公司的登記資本、實收資本等資訊,作為是否進行交易的判斷,而達成保障交易相對人的立法目的。 ⑵被告及吳家輝以自不詳管道向「張○昌」短期借用之貸款,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世海公司設立之股款;及以將不詳來源之款項暫時存入,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御苑公司設立的股款;暨被告前於偵查中,就附表一所示公司設立登記的資本並無不實、被告一無所知亦未涉入等等所辯均不足採各節,分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附表一所為,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不構成該罪且欠缺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 ⑴承前關於附表一所示公司設立登記的資本均屬不實,被告實際上是以短期借用的貸款,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世海公司設立的股款,及自不詳來源之款項暫時存入,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御苑公司設立的股款等說明,另堪認定申辦各該次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檢具的各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其上分別記載:世海公司「『負債及業主權益欄』增加5,000,000元資金;『資產欄』 亦有相應之銀行存款增加」;御苑公司「『負債淨值欄』增加500,000元資本;『資產欄』亦有相應之銀 行存款增加」內容,均屬不實,亦可認定。 ⑵被告既係世海公司名義負責人,復為御苑公司董事,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的商業負責人,縱令上開事項係由吳家輝及被告指派內部專責員工、甚或委託具備記帳專業的外部人士代勞,要非自己親為,如實編制財務報表原為企業經營者(商業負責人)不得推諉的責任,遑論被告身兼實際負責人吳家輝之女友,亦任職於上開公司,對於上開公司之設立、股款來源係借款均知之甚詳,且曾親自經手御苑公司股款之存入及提領暨匯出,自俱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 方法致生不實罪責至灼。被告藉詞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受吳家輝指示而為,實際上並不知情云云,均不足採。 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⑴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後,雖第388條仍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審查,故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適用。 ⑵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不實資產負債表,致使不知情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不知情的公務員形式上審核後,將資本總額的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即(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自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實收資本審核、公司登記管理的正確性,且另有使潛在的交易相對人,因誤信登記機關所揭露的資本,而決意進行交易之虞,亦足生損害於不特定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是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主、客觀構成要件的該當,辯護人抗辯被告所為客觀上不構成該罪且欠缺主觀犯意云云,同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是否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 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惟與本案相關之第1項並未修正,此部分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核被告莊心玲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 ㈢被告與吳家輝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建利、李善餘及不詳之人等遂行此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部分,各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在明知未收足股款情況下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所犯上揭3罪,應僅屬法律意義(法律評價)之一行為,是其以一 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條等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如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及吳家輝以借款或來源不詳款項權充股東應繳納的股款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變更、設立登記管理之危害非輕,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並危及交易安全;並進而使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公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均屬不該。惟念被告時為實際負責人即本案主導者吳家輝之女友,受其要求而擔任世海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御苑公司董事,暨對客觀事實大致上坦認等犯後態度,末斟以被告前於調詢中所陳其乃高職建築科系畢業的智識程度,之前負責跑使用執照,目前無業等經歷,及其自述母親生病,僅靠母親積蓄及兒子工作所得維生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涉犯罪手法相近,罪名(2罪)均相同,犯罪時間各 在99年12月及102年6月間,暨本案各罪具體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及吳家輝於102年6月24日辦理萬洲投資公司現金增資950萬元時,均明知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資本額時,應由公 司股東實際繳納增資款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資本額之憑證,而共同基於明知股東莊○瑋、李○康、舒○莞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26日將現金9,500,000存入 萬洲投資公司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吳家輝及不知情之股東莊○瑋、李○民、舒○莞繳納萬洲投資公司現金增資之股款,再由不知情之張山輝會計師於102年6月26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應收股款已收足,被告旋於102年7月1日 從上開萬洲投資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轉匯款10,022,500元至吳家輝所申辦聯邦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吳家輝再持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高雄市政府申辦萬洲投資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2年7月4日,將萬洲投資公司資產增 加現金9,500,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萬 洲投資公司案卷內,而核准萬洲投資公司之資本額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增資事項之正確性。(即起訴事實㈡部分) ㈡被告及吳家輝為順利完成亞邦達科技公司設立登記,明知亞邦達科技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亞邦達科技公司股東朱○輝、張○中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張○中於103年5月19日前往聯邦銀行苓雅分行開設亞邦達科技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亞邦 達科技公司籌備處帳戶)後,再由被告於103年5月21日將現金20,000元存入亞邦達科技公司籌備處帳戶,偽示股東張○中、朱○輝均已實際繳納股款後,以上開亞邦達科技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據以製作不實之「亞邦達科技公司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交由不知情之張學志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3年5月21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以上開不實之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持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而於103年5月22日核准亞邦達科技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亞邦達科技公司之資本充實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事實㈥部分) ㈢被告及吳家輝為順利完成大洋氏環海公司設立登記,明知大洋氏環海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大洋氏環海公司股東朱○輝、于○正、鄭○鍵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于○正在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開設大洋氏環海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洋氏環海公 司籌備處帳戶)後,再由被告於104年3月9日分別將現金 5,000元、5,000元、5,000元及485,000元存入大洋氏環海公司籌備處帳戶,偽示股東朱○輝、于○正、鄭○鍵均已實際繳納股款後,以上開大洋氏環海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據以製作不實之「大洋氏環海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交由不知情之李建利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4年3月10日查核報告書後,以上開不實之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持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而於104年3月12日核准大洋氏環海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大洋氏環海公司之資本充實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事實㈦部分) 因認被告前揭部分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莊○瑋、李○康、舒○莞、朱○輝、張○中、于○正、鄭○鍵之證述、附表二編號1之高雄市政府103年1月13日高市府 經商公字第10350089110號函文及所附之萬洲投資公司變更 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文件整份、萬洲投資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傳票;附表二編號2之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1802900號函文及所附之亞邦達科技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文件整份、亞邦達科技公司籌備處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傳票;附表二編號3之高雄市政 府104年3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0947900號函文及所 附之大洋氏環海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文件整份、大洋氏環海公司籌備處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帳戶資料表、交易傳票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就附表二部分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㈠就萬 洲國際投資公司部分,被告並非最高財務主管,並沒有親自或指示會計室人員經手公司帳戶增資款項款項之存提;㈡亞邦達科技公司部分固然由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然而被告也沒有親自或指示並陪同張○中經手公司帳戶之存提,吳家輝的公司有家專做賣場及超市,需要訂做大型水缸,定金是由被告支付1,750,000元;㈢大洋氏環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固 然由被告開戶及於104年3月9日依照吳家輝指示分筆存入公 司帳戶資本額500,000元,不清楚款項來源,然未經手款項 之提領,這筆錢也沒有交給被告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萬洲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增資)部 分: ⒈被告為萬洲海洋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先於101 年11月1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萬洲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洲投資公司),再於102年7月4日變更負責人為吳 家輝,同時自原有資本額500,000元增資為10,000,000 元,股東各為吳家輝(7,000,000元)、莊○瑋(1,000,000元)、李○康(1,000,000元)及舒○莞(1,000, 000元),被告則無股份,擔任監察人乙情,此有高雄 市政府101年10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5037 2060 號函文及所附萬洲海洋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調二卷第47至48頁)、高雄市政府101年11月16日高市府經 商公字第10150408610號函文(調二卷第55頁)、高雄 市政府103年1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008910 0號函文及所附萬洲投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調二卷第56至58頁)在卷可憑,首堪以認定。 ⒉觀諸萬洲投資公司固然於102年6月26日在聯邦銀行苓雅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後(下稱萬洲投資公司帳戶),於同日存入9,500,000元現金,再於102年7月1日從上開萬洲投資公司帳戶轉帳10,022,500元至吳家輝名下聯邦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萬洲投資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二卷第65頁)及萬洲投資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調一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憑。然查前揭102年6月26日存入9,500,000元之存款憑條及102年7月1日轉帳匯款 10,022,500元之匯款單據,均係以打字後蓋印公司大小章為之(調二卷第78至79頁),無從辨識字跡,而難以認定從事存款及匯款之人,遑論逕行推認前開存款及匯款即係被告所為。 ⒊此外,萬洲投資公司固然於102年7月1日將款項匯出至 僅剩10元,然於翌日即再匯入1,000,000元,並陸續作 為企網費用、薪轉,再後亦陸續有20餘萬、50餘萬及47萬餘元之款項現金存入或匯入,作為薪轉、公基金等名目使用(見調二卷第71至72頁)。是上開資金是否全未用以充實萬洲投資公司之資本、萬洲投資公司是否全無實際經營之事實,並非無疑。 ⒋何況,被告歷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何親自或指示他人經手萬洲投資公司增資款匯入公司帳戶及匯出等事宜,且於萬洲投資公司增資時,被告已非更名後之萬洲投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僅擔任監察人,亦如前述。且萬洲投資公司帳戶匯出款項後,仍有款項陸續匯入及供作薪轉、企網費用、公基金等使用之情,是依目前卷證,尚無從逕認萬洲投資公司增資過程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處,遑論逕為認定被告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附表二編號2亞邦達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部分 : ⒈被告為亞邦達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邦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103年5月22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20,000元,股東為被告(17,200元)、朱○甯(2,000 元)、張○中(400元)、朱○輝(400元),吳家輝則擔任監察人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1802900號函文及所附亞邦達公司設立 登記表、發起人名冊(調二卷第256至261頁、第277頁 )在卷可憑,首堪以認定。 ⒉觀諸亞邦達公司固然由張○中於103年5月19日在聯邦銀行苓雅分行開設亞邦達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 0000 帳戶後(下稱亞邦達公司帳戶),於同年月21日存入 20,000元現金,再於103年5月23日從上開亞邦達公司帳戶提領20,000元現金,此有亞邦達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二卷第286至287頁)及亞邦達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暨交易傳票(調一卷第292至 295頁)在卷可憑。然查前揭103年5月21日存入20,000 元之存款憑條及103年5月23日提領現金20,000元之單據,字跡均與被告不同,且經張○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5月21日這個存款的字跡是張○中寫的,由張○中存款(本院卷一第354頁)等語,自難以認定被告 係從事存款之人。至張○中雖證稱:20,000元是向被告拿的,應該是被告跟張○中一起去銀行,由被告出錢,張○中填寫存款單然後存款(本院卷一第354頁)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如果被告和張○中一起去,被告就會自己寫存款單,所以確定被告沒有和張○中一起去,也沒有拿錢給張○中去存入(本院卷二第49頁),而容有疑問。 ⒊況查亞邦達公司規劃作為超市賣場,因而定做大型特殊魚缸作為展示之用,要價數百萬之譜,並有支付一部分款項給廠商乙情,業據張○中及朱○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一第350頁、第355至357頁、第359頁、第367至36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之吳家輝的公司有家專做賣場及超市,需要訂做大型水缸,定金是由被告支付1,750,000元等語相符。核以亞邦達公司 登記時實收資本之20,000元固然於存入2日後隨即提領 ,然上開金額非高,無法排除因設立公司所需而提領作為相關使用,此由前述被告確有先支付大型魚缸定金上百萬等情即可見一斑,是上開資金是否全未用以充實亞邦達公司之資本、亞邦達公司是否全無實際籌備、經營之事實,並非無疑。是依目前卷證,尚無從逕認亞邦達公司公司設立登記過程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處,遑論逕為認定被告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附表二編號3大洋氏環海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部分: ⒈鄭○鍵為大洋氏環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氏環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104年3月12日設立登記,資本額500,000元,股東各為吳○璇(485,000元)、鄭○鍵(5,000元)、于○正(5,000元)及朱○輝(5,000元) ,並由吳家輝擔任監察人,被告則無股份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104年3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0947900 號函文及所附大洋氏環海公司設立登記表(調二卷第 297至303頁)在卷可憑,首堪以認定。 ⒉觀諸大洋氏環海公司固然由于○正於104年3月5日以「 大洋氏環海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于○正」名義在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帳戶後(下稱大洋氏 環海公司帳戶),於同年月9日分4筆存入5,000元、 5,000元、5,000元、485,000元,共計 500,000元現金 ,再由于○正於104年3月13日結清銷戶取得501,109元 ,此有大洋氏環海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二卷第317頁)及大洋氏環海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4紙及存摺/定期存款解約申請書兼代支出傳票(調二卷第319至329頁)在卷可憑。上開500,000元資本額,並非吳○璇、朱○輝、 于○正、鄭○鍵所實際出資乙情,業據其等證述甚明(偵二卷第156頁、本院卷一第361頁、第371頁、第387頁)。而前揭104年3月9日分4筆各以鄭○鍵、于○正、朱○輝及吳○璇名義,共計存入500,000元,係由吳家輝 交付款項予被告後,被告至銀行存款,則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92頁、本院卷 二第51至52頁)。是足認前揭大洋氏環海公司500,000 元資本額並非由股東實際出資,而係由吳家輝將款項交由被告存入,亦堪以認定。 ⒊至大洋氏環海公司帳戶固然於104年3月13日由于○正結清銷戶,然該筆501,109元之去向,則據于○正於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吳家輝說大洋氏環海公司已經設立登記,叫鄭○鍵載于○正去把大洋氏環海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銷戶,錢領出來交給被告,並叫鄭○鍵去前鎮區中山路的至大眾銀行再去開大洋氏環海公司的帳戶,說以後大洋氏環海公司的錢就從大眾銀行帳戶這裡進出(偵二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二第373至374頁、第383至384頁)等語。至被告雖否認自于○正處收受銷戶之501,109元(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鄭○鍵亦否 認有載送于○正前往銷戶乙事(本院卷一第393頁)。 然查鄭○鍵確於104年3月13日上午11時7分現金存款 1,000元而在大眾銀行(現由元大銀行承受)前鎮中山 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 下午1時54分存入501,109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56分、 同年月16日、17日、19日分6筆現金取款(金額不同) ,再於104年5月15日、同年7月3日各有託收票據、匯入匯款及提款,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元銀字第1100003595號函及所附大洋氏環海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一第421至 425頁)。足見原存在第一銀行大洋氏環海公司帳戶之 款項雖經於驗資後提領,然旋即轉存至大眾銀行帳戶,且有相關陸續提領、匯款等使用記錄,是上開資金是否全未用以充實大洋氏環海公司之資本、大洋氏環海公司是否全無實際經營之事實,並非無疑。 ⒋從而,被告固有經吳家輝指示而經手大洋氏環海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資本額之存入,然因前開帳戶銷戶後,款項隨即於同日轉存至大洋氏環海公司大眾銀行帳戶,且有陸續提領、匯款等使用之情,是依目前卷證,尚無從逕認大洋氏環海公司設立登記過程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處,遑論逕為認定被告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尚就附表二所示公司之變更登記及設立登記涉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已符合前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由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同案被告吳家輝業經本院發佈通緝,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設立登記(變│登記負責人 │資本額(各股東出資│公司帳戶及相關帳戶金流│ │ │更登記)時間及公司地址│ │額)及簽證會計師 │情形 │ ├──┼───────────┼───────┼─────────┼───────────┤ │1 │世海海洋開發有限公司 │莊心玲 │資本額500萬 │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戶│ │(即│(簡稱世海公司) │ │㈠董事莊心玲275萬 │名「世海海洋開發有限公│ │起訴│ │ │㈡簡○均225萬 │司籌備處莊心玲」帳號 │ │書事│99年12月16日設立登記 │ │ │000000000000號(即世 │ │實欄│ │ ├─────────┤海公司帳戶) │ │㈠│地址:高雄市○○區○○│ │建利會計師事務所 │ │ │) │ 街00號0樓 │ │李建利會計師於99年├───────────┤ │ │ │ │12月7日簽證 │㈠存、匯款部分: │ │ │ │ │ │⒈99年12月7日「張○昌 │ │ │ │ │ │ 」將500萬元匯款至莊 │ │ │ │ │ │ 心玲陽信商業銀行090 │ │ │ │ │ │ 000000000號帳戶(即 │ │ │ │ │ │ 莊心玲陽信帳戶) │ │ │ │ │ │⒉99年12月7日下午2時45│ │ │ │ │ │ 分自莊心玲陽信帳戶取│ │ │ │ │ │ 款500萬元現金 │ │ │ │ │ │⒊前揭500萬現金於同日 │ │ │ │ │ │ 下午2時49分存入世海 │ │ │ │ │ │ 公司帳戶 │ │ │ │ │ │ │ │ │ │ │ │㈡提、匯款部分: │ │ │ │ │ │⒈99年12月9日上午10時 │ │ │ │ │ │ 8分自世海公司帳戶取 │ │ │ │ │ │ 款500萬元現金 │ │ │ │ │ │⒉同時將前揭500萬元現 │ │ │ │ │ │ 金存回莊心玲陽信帳戶│ │ │ │ │ │⒊99年12月9日自莊心玲 │ │ │ │ │ │ 陽信帳戶匯出500萬元 │ ├──┼───────────┼───────┼─────────┼───────────┤ │2 │御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李○康 │資本額50萬 │第一銀行前鎮分行戶名「│ │(即│(簡稱御苑公司) │(即李○民) │㈠董事長李○康7萬 │御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 │起訴│ │ │ 5千 │備處吳家輝」帳號000000│ │書事│102年6月25日設立登記 │ │㈡董事吳家輝7萬5千│00000號(即御苑公司帳 │ │實欄│ │ │㈢董事舒○莞5萬 │戶) │ │㈣│地址:高雄市○○區○○│ │㈣董事莊心玲25萬 ├───────────┤ │) │ ○路0號00樓之0 │ │㈤監察人莊○瑋5萬 │㈠存款部分 │ │ │ │ │ │⒈102年4月22日御苑公司│ │ │ │ ├─────────┤ 帳戶新開戶存入5,000 │ │ │ │ │善餘聯合會計師事務│ 元 │ │ │ │ │所李善餘會計師於 │⒉莊心玲於102年6月14日│ │ │ │ │102年6月14日查核 │ 下午1時42分、46分將 │ │ │ │ │ │ 現金45萬、45,000元存│ │ │ │ │ │ 入御苑公司帳戶。 │ │ │ │ │ │ │ │ │ │ │ │㈡提、匯款部分: │ │ │ │ │ │⒈102年6月21日下午3時 │ │ │ │ │ │ 36分由莊心玲自御苑公│ │ │ │ │ │ 司帳戶匯出匯款10萬至│ │ │ │ │ │ 莊心玲台北富邦銀行苓│ │ │ │ │ │ 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00號帳戶。 │ │ │ │ │ │⒉102年6月21日下午3時 │ │ │ │ │ │ 37分由莊心玲提領現金│ │ │ │ │ │ 4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公司名稱、設立登記(變│登記負責人 │資本額(各股東出資│公司帳戶及相關帳戶金流│ │ │更登記)時間及公司地址│ │額)及簽證會計師 │情形 │ ├──┼───────────┼───────┼─────────┼───────────┤ │1 │萬洲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吳家輝 │資本額1,000萬(增 │聯邦銀行苓雅分行戶名「│ │(即│(簡稱萬洲投資公司,原│ │資950萬) │萬洲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起訴│名萬洲海洋國際有限公司│ │㈠董事長吳家輝700 │司」帳號 000000000000 │ │書事│,於101年11月26日更名 │ │萬 │號(即萬洲投資公司帳戶│ │實欄│為萬洲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㈡董事莊○瑋100萬 │) │ │㈡│) │ │㈢董事李○康100萬 ├───────────┤ │) │ │ │㈢董事舒○莞100萬 │㈠存款部分: │ │ │102年7月4日變更登記( │ │㈣監察人莊心玲 │⒈102年6月26日現金存入│ │ │由原負責人莊心玲變更負│ │ │ 950萬元 │ │ │責人為吳家輝,及自原資│ ├─────────┤⒉102年6月28日現金存入│ │ │本額50萬元,增資950萬 │ │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 522,500元 │ │ │元,增資後資本額1,000 │ │所張山輝會計師於 │ │ │ │萬元) │ │102年6月26日查核增│㈡轉帳部分 │ │ │ │ │資 │ 102年7月1日自上開帳 │ │ │地址:高雄市○○區○○│ │ │ 戶轉帳1,022,500元至 │ │ │ ○路0號00樓之0 │ │ │ 吳家輝同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帳戶內 │ ├──┼───────────┼───────┼─────────┼───────────┤ │2 │亞邦達漁業科技股份有限│莊心玲 │資本總額100萬,實 │聯邦銀行苓雅分行「亞邦│ │(即│公司 │ │收資本2萬 │達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簡稱亞邦達公司) │ │㈠董事長莊心玲 │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 │書事│ │ │ 17,200元 │00號(即亞邦達公司帳戶│ │實欄│103年5月22日設立登記 │ │㈡董事朱○甯2,000 │) │ │㈥│ │ │元 ├───────────┤ │) │地址:高雄市○○區○○│ │㈢董事朱○輝400元 │㈠存款部分 │ │ │ ○路0號00樓之0 │ │㈣張○中400元 │⒈103年5月19日新開戶 │ │ │ │ │㈤監察人吳家輝 │ 1,000元 │ │ │ │ │ │ │ │ │ │ ├─────────┤⒉103年5月21日現金收入│ │ │ │ │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 2萬 │ │ │ │ │所張學智會計師於 │ │ │ │ │ │103年5月21日查核 │㈡提款部分: │ │ │ │ │ │ 103年5月23日現金支出│ │ │ │ │ │ 2萬 │ ├──┼───────────┼───────┼─────────┼───────────┤ │3 │大洋氏環海股份有限公司│鄭○鍵 │資本額50萬 │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大洋│ │(即│(簡稱大洋氏環海公司)│ │㈠董事長鄭○鍵 │氏環海股份有限公司籌備│ │起訴│ │ │ 5,000 元 │處于○正」帳號00000000│ │書事│104年3月12日設立登記 │ │㈡董事于○正5,000 │000號帳戶(即大洋氏環 │ │實欄│ │ │ 元 │海公司帳戶) │ │㈦│地址:高雄市○○區○○│ │㈢董事朱○輝5,000 │ │ │) │ ○路00號00樓之0 │ │ 元 ├───────────┤ │ │ │ │㈣吳○璇485,000 元│㈠存款部分 │ │ │ │ │㈤監察人吳家輝 │⒈104年3月5日開戶1,000│ │ │ │ │ │ 元 │ │ │ │ ├─────────┤⒉104年3月9日由莊心玲 │ │ │ │ │建利會計師事務所李│ 以下列人名義存款 │ │ │ │ │建利會計師104年3月│⑴鄭○鍵存入5,000元 │ │ │ │ │10日查核 │⑵于○正存入5,000元 │ │ │ │ │ │⑶朱○輝存入5,000元 │ │ │ │ │ │⑷吳○璇存入485,000元 │ │ │ │ │ │ │ │ │ │ │ │㈡結清銷戶部分 │ │ │ │ │ │ 104年3月13日由于○正│ │ │ │ │ │ 結清銷戶501,109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