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任 薛喬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900、10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薛喬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薛喬駿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育任因借款予黃淑姿、張孔忠2 人(下合稱黃淑姿等2 人),遭欠債後,乃偕同友人薛喬駿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一路與建工路口尋得黃淑姿,要求黃淑姿進入薛喬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協商債務,復行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張孔忠住處,亦要求張孔忠上車協商債務。稍後一行人行車至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麥當勞餐廳,薛喬駿下車購買餐點後,竟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下車在旁等候之黃淑姿等2 人燃放沖天炮煙火,並恫嚇「想辦法找人還錢,不然別想回去」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黃淑姿等2 人,使其2 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薛喬駿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續載一行人上路,而林育任於車行途中,竟亦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淑姿恫嚇「想辦法找人籌錢,籌不到別想回去」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黃淑姿,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淑姿因恐遭不利,乃撥打電話向友人「豐哥」籌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一行人隨即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大順路與憲政路口,由黃淑姿向「豐哥」取得2 萬元後交予林育任。一行人再前往林育任之前雇主孫嘉豪經營之業盛機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業盛公司),林育任委請不知情之孫嘉豪為其協調與黃淑姿等2 人間之債務,薛喬駿則在屋外等候。嗣黃淑姿等2 人與林育任達成還款共識,於108 年4 月2 日1 時40分許,步出業盛公司準備離去時,在屋外之薛喬駿因不耐久候,心生怒氣,竟另生私行拘禁之犯意,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錦田路口,手持球棒喝令黃淑姿進入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並關閉廂門,將黃淑姿拘禁在汽車後車廂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隨即在上開汽車後車廂內救出已遭拘禁約5 分鐘之黃淑姿,並扣得薛喬駿所有之球棒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1、7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育任、薛喬駿(下合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至37、72至73、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姿、被害人張孔忠、孫嘉豪、現場目擊者即薛喬駿之友人陳睿紘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49至53、59至63、69至70頁、警二卷第4 至9 、10至15、16至21頁、偵一卷第49至51、59至61、91至94、199 至200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8 年4 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3至33、74至78頁、偵一卷第65、71至85頁),復有被告薛喬駿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球棒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育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薛喬駿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薛喬駿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未能理性處理被告林育任與黃淑姿等2 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先後出言恐嚇,被告薛喬駿又為發洩一己怒氣,擅自將告訴人黃淑姿關入汽車後車廂之狹小空間內私行拘禁,除剝奪其行動自由,更易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均有非是,應予譴責。惟念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且與黃淑姿等2 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訴卷第45、49頁),稍彌補渠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黃淑姿及被害人張孔忠身心危害之程度、告訴人黃淑姿遭拘禁未久旋為警方救出,拘禁期間尚短、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均無犯罪前科,有渠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薛喬駿所犯上開2 罪之犯罪動機、時間間隔暨各罪罪質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緩刑宣告 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黃淑姿等2 人均達成和解,經黃淑姿等2 人均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機會,有上開和解書及北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63頁),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扣案球棒1 支係被告薛喬駿所有供犯私行拘禁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其所犯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薛喬駿明知其於108 年4 月2 日1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錦田路口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將黃淑姿關入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後(此部分私行拘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道路上發動上開自小客車引擎準備離去。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薛喬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等情,因認被告薛喬駿蔡涉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薛喬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薛喬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②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薛喬駿堅詞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有喝酒,但沒有開車,我只是發動引擎在車上吹冷氣跟張孔忠講話,車子都在原地,沒有前進或後退等語(本院卷第37、82至83)。是本案應審究者即被告薛喬駿有無「駕駛」行為。經查: ㈠被告薛喬駿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後,坐在上開自小客車內發動引擎,經警方到場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之事實,據被告薛喬駿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並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7至41),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必使之移動(無論前進、倒車、等候號誌、開到路邊臨停等皆包括在內),自身人車因而成了所在之道路交通之一環,方為本罪所規範之駕駛行為,蓋只有當行為人移動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其飲酒達標之精神狀態方有可能造成其他往來人車之危險,而有於實害發生前,便透過抽象危險犯之刑法制裁來避免實害發生之規範必要,而通常一般駕駛皆知,引擎發動(中)只是用車人可能即將開車、正在開車、剛停好車,在停車狀態下,為開冷氣、檢修等,亦必須發動引擎,未必代表有移動該車之行為,則在酒駕刑案中,尚不能僅以受測人於受盤查之際使用車輛之引擎係發動中,遽謂其必然有移動該車之駕駛行為,更不能僅因發現被告坐在引擎發動中之車輛上喝酒,便認其飲酒後曾有移動車輛之駕車行為,此乃檢察官就構成要件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4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薛喬駿於上開發動汽車引擎後,有無「移動」車輛而為駕駛行為一節,徵諸被告薛喬駿於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喝完酒才上車想說吹冷氣,並與阿忠(按指張孔忠)聊天,並沒有要開車的意思、我完全沒有駕車,只是坐在車上(警一卷第20頁)、我喝完酒,發動車子,在車上聊天,不到2 分鐘警察就叫我下車(偵一卷第22頁)、我上車後有發動引擎,因為手機要充電,而且要吹冷氣,車子都在原地,沒有前進或後退,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本案卷第82頁)等語,核其所供始終堅稱並未移動車輛,前後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指,自難憑此認定被告薛喬駿有何移動車輛之駕駛情事,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是依卷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薛喬駿確有酒後坐在車內發動引擎之行為,但無從認定其有「移動」車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能認定被告薛喬駿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薛喬駿涉犯酒後駕車罪嫌之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薛喬駿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薛喬駿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