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毛妍懿、林柏壽、張瀞文
- 被告朱駿杰、陳廷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4號109年度訴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駿杰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廷暉 陳安琳(原名陳佳妤、陳佳育)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13號、第4014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戊○○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安琳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為從事不動產投資之人,為向金融機構不法取得高額房地貸款,竟分別與戊○○、陳安琳(原名陳佳妤、陳佳育)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戊○○均明知戊○○並無購買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正義路房地)與繳納貸款之真意,且該時戊○○僅為耀泓營造公司(下稱耀泓公司)之臨時工,並無購屋及貸款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前某日交付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和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原本予乙○○,並由乙○○影印該存摺封面及內頁,且以剪貼方式製作該帳戶內頁之不實交易紀錄後再次影印,而變造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製造戊○○於102 年至103 年間每月自耀泓公司受領新臺幣(下同)14萬至15萬元不等薪資,且至103 年7 月11日時止存款金額達66萬餘元之假象。嗣乙○○、戊○○共同於103 年7 月16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先推由戊○○於行內填寫個人貸款申請書完畢後,再推由乙○○持上開經變造之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予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許承恩而行使之,致許承恩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戊○○為具有穩定工作及相當資力且償債能力良好之人,兼審酌正義路房地價值後,因而准予核貸,並於同年8 月1 日由許承恩向戊○○當面對保(乙○○陪同在場)後,於同年月7 日撥款房地貸款1,200 萬元至戊○○於該分行開立、由乙○○實際管領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玉山銀行房貸放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新光銀行管理存款戶、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對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待乙○○取得上開貸款金額而順利購入正義路房地後,即交付3 萬元之人頭費予戊○○收受。嗣因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悉上開詐貸行為前,主動於108 年6 月4 日以書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獲上情。 (二)乙○○與陳安琳均明知陳安琳並無購買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球場路房地)與繳納貸款之真意,且該時陳安琳僅任職於台灣鎂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鎂瑞公司),102 年度所得僅13萬餘元,並無購屋及貸款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公、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安琳於104 年2 月26日前某日交付103 年度鎂瑞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安琳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原本予乙○○,並由乙○○影印該存摺封面及內頁,且以剪貼方式製作該帳戶內頁之不實交易紀錄後再次影印,而變造陳安琳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復由乙○○於空白之扣繳憑單上,偽造鎂瑞公司、永大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明公司)為扣繳義務人名義所出具予陳安琳之103 年度扣繳憑單各1 紙,藉此製造陳安琳於103 年至104 年間中信銀行帳戶內有多筆大額資金交易往來,至104 年2 月24日時止存款金額達429 萬餘元,且任職於永大明公司而受領137 萬餘元年所得,並自鎂瑞公司受領130 萬餘元年所得之假象。嗣乙○○、陳安琳共同於104 年2 月26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先推由陳安琳於行內填寫個人授信申請書完畢後,再推由乙○○持上開經偽變造之陳安琳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鎂瑞公司、永大明公司103 年度扣繳憑單交予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己○○而行使之。嗣乙○○、陳安琳基於同上犯意聯絡,由陳安琳於104 年3 月5 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所稅資料清單)後交予乙○○,乙○○再以掃描及電腦軟體剪貼之方式,在該所得清單上虛偽製作鎂瑞公司給付總額122 萬8,640 元所得(實際所得額為9 萬6,000 元)、永大明公司給付總額83萬5,600 元所得(實際上未自該公司受有所得)之內容,而變造該公文書,並由乙○○及陳安琳於104 年3 月5 日後之某日以不詳方法將該經變造之102 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交付予己○○而行使之,致己○○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陳安琳為具有相當資力且償債能力良好之人,兼審酌球場路房地價值後,因而准予核貸,並於104 年3 月13日至23日間,共計撥款房地貸款2,233 萬元至陳安琳於該分行開立、由乙○○實際管領之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統稱土地銀行房貸放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鎂瑞公司、永大明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管理存款戶、土地銀行對於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暨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與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待乙○○取得上開貸款金額而順利購入球場路房地後,即交付10萬元之人頭費予陳安琳收受。嗣土地銀行於陳安琳持續逾期未繳貸款後,發覺有異,調得陳安琳實際財產及所得情形後,始知受騙,提起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於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土地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己○○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陳安琳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條文規定可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有在具有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中,方例外不得作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陳安琳之陳述,已於陳述前先經檢察官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具結義務及偽證刑責,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以擔保證詞之信用性,陳安琳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己○○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39 頁、第362 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但未釋明己○○於偵查中作證之程序或依其陳述時之客觀情況,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說明,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關於陳安琳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39 頁、第362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225 至227 頁、偵卷第99至101 頁、審訴一卷第77至85頁、第125 至133 頁、訴一卷第121 至142 頁、第359 至469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戊○○、證人即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承辦人員許承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219 至221 頁、偵卷第33至36頁、審訴一卷第77至85頁、第125 至133 頁、訴一卷第121 至142 頁、第359 至469 頁),並有玉山銀行103 年7 月16日戊○○個人貸款申請書影本、經變造之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房屋借款契約書影本、同意書影本、正義路房地之不動產鑑價報告影本、徵信綜合評述報告、戊○○歷年勞保與就業保險投保資料、101 至104 年度所得資料及財產明細表、玉山銀行鳳山分行109 年11月24日玉山南高雄消金字第1090000039號函及所附玉山銀行房貸放款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戊○○與蘇明亮就正義路房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戊○○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真正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237 至252 頁、他二卷第43至52頁、偵卷第43頁、第61頁、第67至94頁、訴一卷第171 至第175 頁、第181 至186 頁、第297 至300 頁),足認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171 至177 頁、第225 至227 頁、偵卷第99至101 頁、偵緝卷第203 至207 頁、審訴一卷第77至85頁、第125 至133 頁、訴一卷第121 至142 頁、第359 至469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安琳、證人即土地銀行五甲分行承辦人員己○○、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土地銀行五甲分行政風室副科長廖昌樂、進件及放款人員李昭慶、房地估價人員許烱晃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171 至177 頁、他三卷第37頁、第64至66頁、偵緝卷第35至36頁、第57至60頁、第173 至177 頁、審訴一卷第77至85頁、第125 至133 頁、訴一卷第121 至142 頁、第359 至469 頁),並有經偽造之永大明公司103 年度扣繳憑單、經偽造及真正之鎂瑞公司103 年度扣繳憑單、經變造及真正之陳安琳102 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經變造之陳安琳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球場路房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陳安琳與吳豐文就球場路房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球場路房地之地籍圖謄本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銀行104 年2 月24日陳安琳個人授信申請書、104 年2 月26日土地銀行擔保放款契約書、住宅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切結書、104 年3 月12日陳安琳具名之說明書、陳安琳中國信託帳戶之真正存款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109 年11月24日五甲字第1090003510號函及所附擔保品調查表- 其他、擔保品調查表- 土地、擔保品調查表- 建物、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土地銀行房貸放款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土地銀行放款作業流程圖各1 份、案件審核歷程表2 份、房貸支付計算書3 份、放款傳票、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共14張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81至92頁、第117 至146 頁、第152 至154 頁、他三卷第8 至10頁、第35至36頁、第71頁、訴一卷第165 頁、第193 至202 頁、第213 至227 頁、第237 頁、第243 至244 頁、第247 至248 頁、第255 頁),足認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戊○○固不否認有配合乙○○擔任正義路房地買賣及貸款人頭,並前往玉山銀行辦理房地抵押貸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工作且缺錢,乙○○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就請我擔任購買房屋及貸款的人頭,我只負責跟乙○○去玉山銀行簽名,財力證明文件都是乙○○去處理的,我也都沒有看內容,我不知道我的財力證明文件有經過變造,也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云云(見他一卷第219 至221 頁、審訴一卷第77至85頁、第125 至133 頁、訴一卷第121 至142 頁、第359 至469 頁)。經查: (一)戊○○並無購買正義路房地與繳納貸款之真意,亦無購屋及貸款資力(有關戊○○該時實際資力狀況詳後述),仍應乙○○之邀,而同意擔任正義路房地買賣及貸款人頭,戊○○先於103 年7 月16日前某日交付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原本予乙○○,再由乙○○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變造該帳戶存摺內頁之不實交易紀錄,製造戊○○於102 年至103 年間每月自耀泓公司受領14萬至15萬元不等薪資,且至103 年7 月11日時止存款金額達66萬餘元之假象;嗣戊○○與乙○○共同於103 年7 月16日前往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並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分工方式向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許承恩行使經變造之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致許承恩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准予核貸(借款償還期間約定為20年),並於同年8 月1 日由許承恩向戊○○當面對保(乙○○陪同在場)後,於同年月7 日撥款房地貸款1,200 萬元至戊○○玉山銀行房貸放款帳戶等情,有上開認定乙○○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列之證據在卷可佐,且為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戊○○之主觀犯意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1.戊○○自98年9 月25日起由隆有環保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 萬7,280 元;自103 年3 月10日退保時止,投保薪資為1 萬9,200 元;嗣於103 年5 月20日起由立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 萬9,047 元;於同年7 月1 日調整投保薪資為1 萬9,273 元;於同年8 月18日退保乙情,有戊○○歷年勞保與就業保險投保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1至86頁)。此外,戊○○於101 年度申報之年所得金額為22萬5,360 元、102 年度為22萬9,140 元、103 年度為4 萬3,971 元等情,有其各該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7至91頁)。再且,戊○○提供予乙○○影印以作為財力證明文件而交予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許承恩之新光銀行帳戶存匯款狀況,於102 年7 月至103 年6 月間,除102 年9 月11日因放款轉入10萬元外,其餘各月均僅有6,000 至2 萬6,991 元不等之現金存入,於上開期間其帳戶餘額最高僅為10萬3,378 元,迄103 年6 月30日止,其帳戶餘額僅存800 元乙情,則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存卷可證(見訴一卷第299 至300 頁)。由上開客觀財力相關資料可知,戊○○於103 年7 月向玉山銀行鳳山分行申請本案1,200 萬元之房地貸款時,其經濟狀況明顯與申請上千萬貸款所需具有之資力條件及償債能力相差甚遠。 2.而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我在乙○○帶我去玉山銀行辦理貸款時,才知道要用假的資料,我也知道我當時沒有工作,銀行是因為不實的薪資資料才會願意借款給我等語明確(見他一卷第220 頁);此情核與證人即共犯乙○○於偵查中證稱:個人貸款申請書上的資料是戊○○自己填寫並簽名的,戊○○自己也知道他只是在耀鴻公司擔任臨時工,一天工資2,000 元,並非正職員工,戊○○也知道自己年收入並沒有到170 萬元,對保時銀行人員也有跟戊○○本人核對他的薪資及財力狀況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0 頁),並與戊○○玉山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上所載「戊○○於耀鴻公司擔任怪手駕駛,年資10年,年收入170 萬元」等情互核一致(見偵卷第43頁)。顯見戊○○於辦理貸款之時,除已明知其與乙○○提出於玉山銀行之財力證明文件即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乃是經過變造而屬不實者外,亦明知需透過經「美化」之不實財力資料,方可使銀行有同意核貸之可能,則其主觀上顯有與乙○○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其空言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云云,已無可採。 3.再針對戊○○辯稱:我不知道財力證明文件有經過乙○○變造云云乙節,其此部分所述已於其上開偵查中供稱「於辦理貸款時已知道要使用假資料」乙情明顯不符。更況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乙○○跟我要我新光銀行帳戶存摺的用途是在辦理貸款時,讓玉山銀行看我每個月有薪資收入匯入的證明等語(見訴一卷第380 頁),而明確表示其知悉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是要做為銀行審核薪資收入狀況以決定核貸與否所用。然觀其新光銀行帳戶於102 年7 月至103 年6 月間之存匯款狀況,每月僅有未達3 萬元之存款匯入,甚或有數月僅有6,000 元之款項匯入,迄申請貸款前未久之103 年6 月30日止,其帳戶餘額僅存800 元等情,業如前述。衡情於此情形下,戊○○既知該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是要供銀行作為審核薪資狀況之用,亦知悉其自身該時並無穩定工作、經濟狀況甚屬不佳,且帳戶餘額了了無幾,全無負擔得起20年攤還1,200 萬元貸款之資力可言,則其與乙○○所交付予玉山銀行之存摺影本,要能取信銀行其具有穩定且足以支付貸款之薪資收入,又需與其個人貸款申請書所載「年薪170 萬元」之不實收入情形相符合,必然僅有偽變造該存摺交易明細一途,戊○○辯稱其就此全然無知云云,非但與其先前偵查中供述相左,更與常情不符,要無可採。 4.至戊○○另主張:⑴個人貸款申請書上,只有我的個人基本資料,還有公司名稱「耀鴻營造」是我寫的,其他包含年收入等都不是我寫的;⑵個人貸款申請書上的手機號碼也不是我的,銀行照會電話是打給乙○○云云(見訴一卷第131 至132 頁)。然就前者而言,戊○○此部分主張已與乙○○證稱:當時是我與戊○○一起到玉山銀行填寫申請書,現場有我們兩個及一個銀行人員,申請書上的內容都是戊○○自己寫的,我沒有幫他寫,現場銀行人員更不可能幫他寫等語(見訴一卷第378 至380 頁);現場承辦人員許承恩證稱:我因為承辦過許多房貸案件,所以對本案已沒有什麼印象,但戊○○個人貸款申請書上的字跡都不像我的字等語不符(見訴一卷第417 頁)。再就後者而言,戊○○所辯固有乙○○於審理中證稱:銀行的照會電話是我接的等語為佐(見訴一卷第374 頁)。然縱該個人貸款申請書上有部分字跡確非戊○○所寫,亦或銀行照會電話是由乙○○所接聽,此等情節均無礙於前揭「戊○○於辦理貸款時明知乙○○所交付予銀行之存摺資料乃經變造者,且其資力狀況明顯與實情不符」之事實認定,戊○○仍據此以為卸責之詞,同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其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安琳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陳安琳固不否認有配合乙○○擔任球場路房地買賣及貸款人頭,並前往土地銀行辦理房地抵押貸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朋友就介紹我給乙○○當房地買賣及貸款的人頭,我提供給乙○○的財力證明文件都是真的,乙○○說會幫我處理,但我不知道他要如何處理,我沒有偽變造財力證明云云(見偵緝卷第35至36頁、第57至60頁、他一卷第171 至177 頁、審訴一卷第35至45頁、訴一卷第121 至142 頁、第359 至469 頁)。經查: (一)陳安琳並無購買球場路房地與繳納貸款之真意,亦無購屋及貸款資力(有關陳安琳該時實際資力狀況詳後述),仍應乙○○之邀,而同意擔任球場路房地買賣及貸款人頭,陳安琳先於104 年2 月26日前某日交付鎂瑞公司103 年度扣繳憑單、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原本予乙○○,再由乙○○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變造該帳戶內頁之不實交易紀錄,復由乙○○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偽造103 年度鎂瑞公司、永大明公司扣繳憑單各1 紙,藉此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財力及工作假象;嗣陳安琳與乙○○共同於104 年2 月26日前往土銀五甲分行,並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分工方式向不知情之分行承辦人員己○○行使經偽變造之陳安琳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永大明公司、鎂瑞公司103 年度扣繳憑單;嗣陳安琳於104 年3 月5 日又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請102 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後交予乙○○,乙○○再以掃描及電腦軟體剪貼之方式,在該清單上虛偽製作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不實內容,而變造該公文書,並由乙○○及陳安琳於104 年3 月5 日後之某日以不詳方法將該經變造之102 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交付予己○○而行使之,致己○○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陳安琳為具有相當資力且償債能力良好之人,兼審酌球場路房地價值後,因而准予核貸,並於104 年3 月13日至23日間共計撥款房地貸款2,233 萬元至陳安琳土地銀行房貸放款帳戶等情,有上開認定乙○○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列之證據在卷可佐,且為陳安琳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陳安琳之主觀犯意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1.陳安琳於102 年度經鎂瑞公司申報之年所得額為9 萬6,000 元,加計其餘所得,該年度總所得額為13萬6,644 元乙情,有其真正之102 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1 份在卷可佐(見他三卷第71頁)。此外,陳安琳於104 年2 月間貸款當時,任職於鎂瑞公司,月薪約3 萬元左右,但其並未任職於永大明公司,且案發時是因為缺錢,方答應乙○○擔任本案房地買賣及貸款人頭,以求獲得10萬元報酬等情,亦據陳安琳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一卷第173 至175 頁、偵緝卷第58頁)。再且,陳安琳提供予乙○○影印以作為財力證明而交予土地銀行承辦人員己○○之中信銀行帳戶存匯款狀況,於104 年2 月26日申請貸款之時,其帳戶餘額為0 元乙節,則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存卷足憑(見訴一卷第193 至202 頁)。而該帳戶固於103 年8 月至104 年1 月間,有多筆存匯款進出,且帳戶餘額曾一度達300 餘萬元,然關於上開帳戶金流之來源與去向,陳安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帳戶裡面的錢不完全都是我自己的,我有將此帳戶借給我姐姐去香港開公司等語明確(見訴一卷第133 頁),則陳安琳提供曾借予他人開立公司、申請貸款時存款為零之金融帳戶,作為自身具有相當資力及償債能力之證明文件,已與常情相違。且由上開客觀財力資料可知,陳安琳於104 年2 月向土地銀行五甲分行申請房地貸款2,400 萬元(土地銀行最終實際核貸金額為2,233 萬元)時,其經濟狀況明顯與申請上千萬貸款所需具有之償債能力相差甚遠。 2.而陳安琳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我有去土地銀行填寫個人授信申請書,也有去辦理開戶,與土地銀行的貸款契約也都是我本人簽名的,該授信申請書上,包括收支情形、二等親內的血親資料等都是我寫的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57至60頁、他一卷第171 至177 頁),此情核與乙○○及土銀承辦人員己○○證稱本案個人授信申請書所載內容均是由陳安琳本人親自於行內填寫等情相符(見訴一卷第399 頁、第432 至437 頁),堪可採信為真實。陳安琳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授信申請書上的個人收支情形270 萬餘元部分不是我寫的云云(見訴一卷第134 頁),顯無可採。而觀陳安琳所填寫之個人授信申請書,可見其於103 年度個人收支情形之「收入合計金額欄」手寫填入「2,704,884 」元,此有該個人授信申請書附卷可佐(他一卷第153 至154 頁),則其所填載之收入金額,要與其實際資力明顯不符,陳安琳空言否認其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難採信。 3.此外,陳安琳至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填寫上開授信申請書時,復向承辦人員己○○表示,自己除在鎂瑞公司任職外,尚有於永大明公司服務,並需往返國外處理魚翅買賣相關業務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陳安琳親自來我們銀行辦理貸款,由她本人親自填寫申請書後,我就按照她所寫的內容向她確認工作及收入狀況是否如此,當時因為申請書服務單位欄位只有一欄,所以陳安琳只填寫了鎂瑞公司當作代表,但陳安琳本人跟我說她還有在一間叫做「永大明公司」的漁業公司上班,她當時提出來的扣繳憑單除了鎂瑞公司的外,也確實有另外一張永大明公司的扣繳憑單,陳安琳告訴我說她在永大明公司賣魚翅,因為我本身是澎湖人,剛好有接觸過魚翅,所以我對於這個部分印象特別深刻,陳安琳還告訴我說她會去新加坡選購魚翅等語在卷(見訴一卷第426 至438 頁)。而己○○上開所述要與陳安琳嗣於土地銀行徵信過程中,因遭質疑信用狀況,而於104 年3 月12日具名提出予土地銀行之說明書所載「本人陳佳妤所持有大眾銀行信用卡使用發生循環信用記錄(繳最低額),係因本人常往來新加坡、大陸考察魚貨,以大眾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因往來國外頻繁,常無法正常收到帳單,遂委由家人代為處理,家人不知繳信用卡規定,每月皆繳款最低額,以致產生循環信用記錄」等內容相合,此有該說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119 頁),足認己○○上開所言顯非憑空杜撰,而可採信為真實。從而,依上開陳安琳種種積極以文字或言語表述自身不實財力狀況之客觀行為以觀,至此已堪認陳安琳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4.再徵諸現今社會常情,向金融機構申辦房屋貸款,自需提供財力或工作證明,以供銀行評估核貸與否及核貸數額多寡,此乃一般大眾週知之常識,蓋申貸人所提供工作及薪資條件,攸關日後其能否還款,是受理申貸之金融機構必會要求申貸人說明其財力、薪資狀況,並提出相關釋明其財力之證明文件,據以審核以申貸人所任工作、收入,是否具償債能力,並佐以申貸人提供之擔保品做合理之估價,以決定是否給予貸款,務求將所授信金額控制在可承擔之風險內,始符常情。授信金融機構,斷無可能僅據申貸人片面指稱其具償還能力,即妄予採信之理。陳安琳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自承於100 年間即有自行申請房屋貸款,並貸得100 多萬元之經驗(見偵緝卷第58頁),其就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5.酌以陳安琳於102 年度之各類所得實際總額僅為13萬6,644 元、於103 年度任職於鎂瑞公司之實際年所得僅有9 萬6,000 元,且提供予土地銀行評估償債能力之中信銀行帳戶實際存款數額為0 元,又未有任職於永大明公司之事實等情,已據認定如前,復為陳安琳所自知。然陳安琳卻於申貸過程中,或以言語謊稱其任職於永大明公司,或以書面記載自身年收入逾270 萬元等不實工作及財力狀況,則陳安琳主觀上顯然知悉其透過乙○○提出於土銀五甲分行之財力或工作文件,要能於對保過程中,與其所虛構之工作、財力狀況相符,必然僅能由乙○○透過偽造、變造等不法方式施以「美化」或「加工」而將其主張之不實工作、收入內容,相應顯示於相關財力證明文件一途。而陳安琳於此情形下,猶交付其名下中信銀行存摺正本、鎂瑞公司103 年度扣繳憑單及102 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予乙○○,嗣更配合至授信銀行對保,主張其於申請書所載及顯示於不實財力證明文件之工作或所得收入等內容,其主觀上對於乙○○之偽變造行為要屬明知,並有與乙○○共同行使該等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 6.至證人即共犯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陳安琳講過我會偽變造財力資料,她不知道我提出給土地銀行承辦人員的財力資料是經過偽變造的;我當初也有在想陳安琳是否知道我偽變造資料,但我在偵查庭開庭時遇到陳安琳,她說她真的不知道云云(見他一卷第175 頁、偵卷第101 頁、偵緝卷第206 頁、訴一卷第126 頁、第384 頁)。然依乙○○上開證述脈絡可知,其僅是憑藉「自己未明確告訴陳安琳偽變造資料之事」、「陳安琳自述不知情」等間接事證,進而自行推導出陳安琳主觀上就此偽變造行為並不知情之結論,上開所言顯僅屬乙○○之個人主觀臆測,復與本院前揭認定陳安琳有積極主張不實財力及工作狀況之客觀情節不符,要難採信為真實。 7.再就陳安琳之辯護人所據:陳安琳於104 年2 月24日前往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填寫個人授信申請書辦理本案貸款時,尚有一併申辦信用卡1 張,而該信用卡申請書上,陳安琳本人所填載之年薪僅有60萬元,由此亦可見陳安琳對於上開偽造之財力文件確屬不知情等語(見訴一卷第465 頁),固經陳安琳供稱該信用卡申請書確為其本人於104 年2 月24日所填寫在案(見訴一卷第413 頁),並有該信用卡申請書1 份在卷可佐(見訴一卷第351 至353 頁)。然該信用卡申請書除載有年薪60萬元之事外,另經陳安琳於其他收入來源金額欄填寫「140 萬元」,此有該信用卡申請書1 份可憑。而觀陳安琳於該信用卡申請書上,與前揭個人授信申請書同僅於任職公司名稱欄位填載鎂瑞公司,則其於年薪欄記載60萬元以表彰鎂瑞公司薪資收入、其他收入則記載為140 萬元之情,亦與前揭陳安琳向己○○主張自己除在鎂瑞公司任職外,另於永大明公司亦有收入來源之情相合,且其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年收入總額達200 萬元之事,更與其同日填載於個人授信申請書上270 萬4,884 元之不實年收入總額相去不遠,由此亦可見陳安琳於申請貸款之日,確有積極以書面或言詞主張自身不實財力及工作狀況之事實。縱陳安琳載於信用卡申請書之年薪、其他收入來源金額未與前揭經偽變造之扣繳憑單、綜所稅資料清單等完全吻合,然此或是出於陳安琳對於乙○○偽變造之財力文件掌握程度有限、或是出於其填寫信用卡申請書時抱有大略填寫之便宜心態等,尚非可據此推翻陳安琳就偽變造文書之事,主觀上具有明確認知之前揭事實認定。(三)綜上所述,陳安琳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其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乃二種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不容混淆。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1 號、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戊○○及陳安琳分別交付予乙○○之新光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原本,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且是經過乙○○先行影印上開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後,再以剪貼由不詳管道獲得之他人存摺內頁之方式,使得上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原有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顯有差異,此情業據乙○○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1 頁、訴一卷第126 至127 頁),揆諸前開說明,該二帳戶存摺要屬無製作權人將原本影印後竄改影本之變造私文書。 2.乙○○及陳安琳提出於土地銀行五甲分行之鎂瑞公司、永大明公司103 年度扣繳憑單,性質上屬私文書;又該文書是由乙○○以空白之扣繳憑單為底稿,並以打字後印出之方式製作,此情業據乙○○供述明確(見訴一卷第127 至128 頁、第404 至405 頁),要屬無製作權人冒用鎂瑞公司、永大明公司名義而製作之不實文書,此部分行為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犯行。 3.乙○○及陳安琳提出於土地銀行五甲分行之102 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其上冠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之名義,業已表彰是由該稽徵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無疑。又該綜所稅資料清單乃陳安琳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後交由乙○○以電腦掃描原本後,再以軟體套疊不實報稅內容後印出,此情業據乙○○供述明確(見訴一卷第127 頁、第404 頁),是屬無製作權人將原本文件掃入電腦設備後竄改其內容再予以列印製成不實影本之變造公文書。 (二)核乙○○、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乙○○、陳安琳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鎂瑞公司及永大明公司扣繳憑單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變造綜所稅資料清單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戊○○就上開所為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乙○○及陳安琳就上開所為偽變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部分,其等偽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認乙○○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行使戊○○不實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之行為,是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認乙○○及陳安琳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行使陳安琳不實之102 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之行為,是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有未恰,惟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四)乙○○、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乙○○、陳安琳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本案乙○○、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乙○○、陳安琳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其等目的各均在於詐騙申貸銀行之財物,期間行使不實文書、施以不同詐術等,乃各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屬一個犯罪行為,是其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各種階段行為,堪認是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乙○○、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乙○○、陳安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六)至乙○○及陳安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變造中信銀行帳戶存摺、行使偽造103 年度鎂瑞公司扣繳憑單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與上開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戊○○本件所犯之罪,經核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乙○○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乙○○於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108 年5 月31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坦承與戊○○共犯此部分犯行,嗣經該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6 月4 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3日分案,並調閱本案申貸相關文件,且傳喚乙○○、戊○○及許承恩等人到案說明,始查獲此部分犯行乙情,有乙○○108 年5 月31日自首狀1 份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3 至5 頁),並有他一卷全卷可佐本案偵查之時序脈絡,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而本院審酌乙○○主動供承此部分犯行,足認其有悔意且無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減輕其刑。 2.至乙○○上開自首狀之客觀記載,雖可見乙○○以戊○○代理人之身分,為戊○○署名,並表示戊○○就此部分所犯,亦有自首之意(見他一卷第3 至5 頁)。然戊○○對乙○○以其名義具狀自首乙事,事先並不知情,亦未授權乙○○為其自首,並無自首之真意等情,業據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乙○○並沒有告訴我要用我的名義自首,我沒有看過這個自首狀,這也不是按照我本人的意思所寫的,我不知道乙○○有用我的名義向偵查單位自首等語明確(見他一卷第220 頁、訴一卷第130 頁),堪認戊○○並無自首之真意,自無前揭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乙○○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不符合自首要件: 乙○○及其辯護人固主張:乙○○於107 年4 至5 月間即有具狀向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之友人自首;復於同年5 至6 月間亦有具狀向任職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之友人自首,然前者未經小港分局友人回覆,後者經市刑大友人回函告以無法承接本案之理由;嗣於同年11月7 日方又向本院具狀自首,是此部分犯行因有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等語(見訴一卷第129 頁、第463 至464 頁)。然查: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得減輕其刑,是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乙○○及其辯護人所據107 年4 至6 月間曾具狀向小港分局及市刑大自首乙節,業經該二偵查單位函覆未曾有接獲乙○○自首狀之事在卷,此有小港分局109 年11月16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2613100 號、市刑大109 年11月5 日高市警刑大司字第10973173300 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訴一卷第259 頁、第305 頁)。此外,乙○○復未能具體提出其小港分局友人、市刑大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抑或其確有於107 年4 至6 月間向該二單位偵查人員具狀自首之客觀事證,其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為真實。又乙○○於107 年11月7 日向本院出具自首狀,載明欲就利用陳安琳為人頭而向土地銀行五甲分行詐貸以購買球場路房地之事自首;嗣於108 年1 月10日再具狀予橋頭地檢署表明相同自首意旨等情,則有該二自首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3 至7 頁)。然本院為職司審判業務之機關,並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乙○○向本院提出自首狀,難認與刑法第62條所定要件相合。從而,依現存客觀卷證,可認乙○○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之最早時點應為108 年1 月10日。 3.然告訴人土地銀行於107 年4 月26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表明對陳安琳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之旨,該告訴狀之告訴事實欄中並明載:「本案緣起本行第六區區域中心辦理五甲分行逾期戶陳佳妤(即被告)查調財產及所得過程時,比對該戶卷附所得資料時,與所提供之財力證明資料差異甚大,並經五甲分行執行催理作業時發現陳佳妤疑似持偽造財力證明文件向該分行申請貸款。…案外人即本行借戶何孟潔先生表示申請貸款資料係經由被告陳佳妤介紹陳紀方先生與乙○○先生2 人提供之偽造文件,並已向陳紀方、乙○○2 人提起偽造文書訴訟,據此推斷被告疑似亦持偽造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向本行申請貸款。」等語,並檢附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不實財力文件為證,此有土地銀行107 年4 月26日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見他三卷第73至74頁)。 4.而衡以該刑事告訴狀已敘明土地銀行認陳安琳疑似涉有詐貸犯嫌之理由,是因查得陳安琳所提出之財力證明文件是經偽變造之不實文件,並敘明陳安琳尚介紹何孟潔持不實財力文件向土地銀行申貸,更進一步說明何孟潔所持偽變造文書,是經乙○○與陳紀方提供(何孟潔、乙○○與陳紀方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上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認此二案件手法相同,且具有關聯性。由該告訴狀客觀脈絡記載,再佐以土地銀行提出之前揭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可認凡是受有專業訓練、具有相當偵查經驗,且作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均已可憑藉上開具體且客觀之事證而合理懷疑乙○○涉有此部分偽變造文書及詐欺犯罪嫌疑。 5.從而,本件承辦檢察官既於107 年4 月26日收受土地銀行刑事告訴狀時,即已合理懷疑乙○○此部分犯嫌,乙○○遲至108 年1 月10日方具狀橋頭地檢署表明自首意旨,尚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乙○○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三、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年,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乙○○自94年間即有相類詐貸前案經判決有罪確定、此後多有相類案件陸續經院檢偵查、審理及判決有罪,卻仍為貪圖操作不動產買賣可獲利益,而夥同貪圖擔任人頭報酬之戊○○、陳安琳,以上揭手法向玉山銀行、土地銀行詐貸,對於金融秩序所生危害甚鉅,並足生損害於遭其等冒名製作不實文書之金融機構、公司行號及政府機關,所為甚屬不該。 (二)兼衡戊○○、陳安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乙○○坦承全部犯行,然就共犯戊○○、陳安琳所為犯罪參與部分,仍前後反覆、閃爍其詞之犯後態度。另考量乙○○相較戊○○、陳安琳而言,立於主導地位,亦受有大多數之不法利益,復衡以其等因本件詐貸行為所獲之貸款金額分別高達1,200 萬元、2,233 萬元,玉山銀行已受償全數詐貸金額,土地銀行迄今尚有1,071 萬6,767 元之詐貸本金未獲受償(受償金額之認定詳後述)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三)再參以乙○○自述高中畢業,現因另案入監執行,入監前從事不動產買賣,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哥哥、弟弟;戊○○自述高中肄業,現擔任聯結車司機,一趟工資約6,000 元,過去月收入約1 萬5,000 元至2 萬元,離婚,家中尚有2 名受其照顧之未成年子女、父母親、弟弟;陳安琳自述高職畢業,現擔任全職家庭主婦,並以積蓄維生,離婚,有2 名由其前夫照顧之未成年子女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所犯二罪按時序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再就乙○○所犯2 罪衡以其犯罪手法相類,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隔未達1 年,及我國定應執行刑立法意旨所採限制加重之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乙○○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3 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是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是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認定,自應以其等各自實際分得之部分為沒收之標的,茲就其等各自犯罪所得認定如下: (一)乙○○之犯罪所得認定: 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本件乙○○因與戊○○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施詐行為,致玉山銀行提撥1,200 萬元至戊○○玉山銀行房貸放款帳戶,而上開款項均是由乙○○個人實際支配管領,戊○○僅擔任人頭並無共同處分權限等情,業經乙○○及戊○○供明在卷(見他一卷第219 至220 頁、偵卷第101 頁、訴一卷第127 頁),堪認乙○○因本案獨自受有1,200 萬元之犯罪所得。然乙○○於核貸後,陸續按期償還部分之貸款金額,嗣因乙○○復將正義路房地出賣予另一人頭何孟潔,並以何孟潔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請房地抵押貸款獲准,遂由土地銀行取得對正義路房地之首位抵押權,並代為清償乙○○以戊○○名義向玉山銀行詐貸所得之剩餘借款,迄104 年9 月8 日止,玉山銀行已受償全數詐貸款項等情,有玉山銀行109 年6 月10日玉山南高雄消金字第1090000024號、109 年11月24日玉山南高雄消金字第1090000039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審訴一卷第121 頁、訴一卷第171 至173 頁)。是以,堪認乙○○已以親自繳付各期貸款、或因將其實際所有之正義路房地供土地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由土地銀行代為清償玉山銀行借款之方式,實際將全數犯罪所得返還予玉山銀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2.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⑴本件乙○○因與陳安琳共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施詐行為,致土地銀行提撥2,233 萬元至陳安琳土地銀行房貸放款帳戶,而上開款項均是由乙○○個人實際支配管領,陳安琳僅擔任人頭並無共同處分權限等情,業經乙○○及陳安琳供明在卷(見他一卷第174 頁、偵緝卷第206 至207 頁),堪認乙○○因本案獨自受有2,233 萬元之犯罪所得。然乙○○於核貸後,陸續按期償還共計178 萬4,115 元之貸款金額,嗣因乙○○入監執行,未按期繳納貸款,球場路房地遂遭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於該房地拍賣程序中,土地銀行受償共計982 萬9,118 元等情,有土地銀行109 年11月24日五甲字第1090003510號函文及所附陳安琳土地銀行房貸放款帳戶交易明細共6 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1 份在卷可佐(見訴一卷第213 至214 頁、第237 至254 頁),堪認乙○○已以親自繳納各期貸款、或因其實際所有之球場路房地經強制執行變現之方式,實際將共計1,161 萬3,233 元之犯罪所得返還予土地銀行(計算式:178 萬4,115 元+982 萬9,118 元=1,161 萬3,233 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逾此部分之乙○○犯罪所得即1,071 萬6,767 元(計算式:2,233 萬元-1,161 萬3,233 元=1,071 萬6,767 元),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二)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土地銀行雖於前揭109 年11月24日函文主張乙○○按期繳付之178 萬4,115 元款項中,僅97萬2,408 元為本金償還部分,其餘則屬利息及違約金之繳納,又另主張因強制執行受償之982 萬9,118 元中,僅864 萬3,322 元屬本金受償,其餘則屬利息及違約金受償(見訴一卷第213 至214 頁)。然無論是乙○○所繳納之各期款項或因其實際所有球場路房地遭拍賣而由土銀受償之金額,其性質上是歸入本金、利息或違約金之項目別,僅屬土地銀行內部之劃分以及民事求償權範圍及種類之認定。惟自其外觀而論,該等金錢均是乙○○為此部分詐貸犯行後,實際已本人繳納或所有物變現方式返還予土地銀行之金錢,於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上,仍應將上開共計1,161 萬3,233 元之款項(即各期繳納貸款及強制執行受償金額總和),均認屬乙○○已實際合法返還土地銀行者,並於宣告沒收時予以扣除,方屬合理,附此敘明。 3.至乙○○之辯護人雖另聲請調閱正義路房地及球場路房地之強制執行卷宗,以釐清犯罪所得沒收數額。然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之犯罪所得沒收數額,均經本院具體認定如前,且檢察官、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上開本院認定犯罪所得所憑事證之金額記載均無意見(見訴一卷第440 至442 頁),則乙○○犯罪所得沒收數額之認定既已明確,自無再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之必要,併予指明。 (二)戊○○之犯罪所得認定: 1.戊○○因犯罪事實欄一(一)擔任正義路房地買賣及貸款人頭之犯行,自乙○○處受有3 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戊○○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要向乙○○借錢,但他沒有錢借我,乙○○就跟我說如果我擔任房地買賣及貸款人頭,就會給我5 萬元,但我實際上只有拿3 萬元等語明確(見他一卷第219 至220 頁);此情核與乙○○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戊○○擔任正義路房地人頭,我讓他抵銷了大概2 至3 萬元的借款債務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100 至101 頁)。足見其二人對其此3 萬元之性質究屬單純報酬或借款之抵銷,雖有不同之主觀解釋,然戊○○因本案獲有3 萬元之利益乙節,則屬互核一致,此部分要屬戊○○個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一)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乙○○雖於審理中更易前詞,辯稱該3 萬元之性質是工資,且實際上並未支付人頭費用予戊○○云云(見訴一卷第126 頁),戊○○亦循此翻易其詞,而否認受有3 萬元之人頭報酬云云(見訴一卷第130 頁)。然此情已與其二人前於偵查中供詞相悖,且所辯戊○○未因此受有利益乙節,更與戊○○該時是因有經濟需求方同意擔任本案人頭之背景事實不符,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陳安琳之犯罪所得認定: 1.陳安琳因犯罪事實欄一(二)擔任球場路房地買賣及貸款人頭之犯行,自乙○○處受有10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陳安琳於107 年10月30日、108 年5 月23日偵查中二度供稱:乙○○因為我擔任本案人頭,給了我10萬元的好處,他包了10萬元現金的紅包給我,我確實有拿到10萬元等語明確(見他一卷第174 頁、偵緝卷第59頁),此情核與陳安琳自述該時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方同意擔任本案人頭之背景脈絡相符(見他一卷第175 頁),堪可採信為真實,此部分要屬陳安琳個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二)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乙○○雖於108 年5 月23日偵查之後階段表示:我只有給陳安琳1,000 至2,000 元的紅包,我是答應陳安琳等球場路房地賣掉後才要給她10萬元云云(見他一卷第176 頁);陳安琳在場聽聞後,亦於同次偵查中立即改稱:我確實有拿到10萬元,但那是我向乙○○借錢云云(見他一卷第176 頁),其二人復均於本院審理中為同此主張(見訴一卷第126 頁、第136 頁)。然就乙○○所述人頭報酬金額,顯與陳安琳需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請102 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復數度前往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對保、簽約及辦理開戶等流程所生之勞力、時間不相吻合。且乙○○及陳安琳所述需待球場路房地出售後,方由乙○○支付10萬元予陳安琳乙情,更與陳安琳該時是因有經濟上之急迫需求方同意擔任本案人頭之背景事實不符,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偽變造之公私文書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及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變造之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乙○○及陳安琳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變造之陳安琳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2 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偽造之鎂瑞公司、永大明公司103 年度扣繳憑單等公、私文書雖分別屬其等供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罪所用之物,惟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予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收受、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文書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土地銀行五甲分行收受,故該等文書已均非被告3 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君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他一卷 │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352 號卷宗 │ ├─────┼─────────────────────┤ │他二卷 │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884號卷宗 │ ├─────┼─────────────────────┤ │他三卷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02 號卷宗 │ ├─────┼─────────────────────┤ │偵卷 │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1596 號卷宗 │ ├─────┼─────────────────────┤ │偵緝卷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卷宗 │ ├─────┼─────────────────────┤ │審訴一卷 │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02 號卷宗 │ ├─────┼─────────────────────┤ │審訴二卷 │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742 號卷宗 │ ├─────┼─────────────────────┤ │訴一卷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44 號卷宗 │ ├─────┼─────────────────────┤ │訴二卷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45 號卷宗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