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傑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緝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洪聖傑明知未徵得其父即「億興報關行」負責人洪明三之同意或授權,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10月間,擅取「億興報關行」之大小章及空白支票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9、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俊明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為作擔保之用,以盜蓋「億興報關行」 大小章於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填載票面金額100萬元、發 票日為106年11月24日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張,並交付予王俊明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使王俊明誤 信「億興報關行」願擔保上開借款債務而陷於錯誤,並將100萬元借予洪聖傑,足生損害於「億興報關行」及王俊明。 ㈡再於106年9、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吳順展借款50萬元時,為作擔保之用,以盜蓋「億興報關行」大小章於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填載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11月 29日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1張,並交付予吳順展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使對方誤信「億興報關行」願擔保上開借款債務而陷於錯誤,並將50萬元借予洪聖傑,足生損害於「億興報關行」及吳順展。 ㈢另於106年9、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錢莊借款12萬5千元時,為作擔保之用,以盜蓋「億興報關行」大小章於 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填載票面金額12萬5千元(發票日授 權對方填寫)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1張,並交付予對方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使對方誤信「億興報關行」願擔保上開借款債務而陷於錯誤,並將12萬5千元借予 洪聖傑,足生損害於「億興報關行」及該錢莊。 ㈣復於106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7日及20日,在不詳地點向 湧利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利公司)陸續借款240萬元 、50萬元及200萬元時,為作擔保之用,接續以盜蓋「億興 報關行」大小章於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各填載票面金 額250萬元、240萬元(發票日則係授權執票人填寫)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4-1、4-2所示之2張支票,並交付予湧利 公司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使湧利公司誤信「億興報關行」願擔保上開借款債務而陷於錯誤,並將新臺幣490萬元借 予洪聖傑,足生損害於「億興報關行」及湧利公司。 ㈤嗣於106年11月28日,在不詳地點向簡建民借款時,為作擔 保之用,接續以盜蓋「億興報關行」大小章於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均填載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則係授權執票人填寫)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5-1至5-16所示之16紙支票 ,並交付予簡建民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使簡建民誤信「億興報關行」願擔保上開借款債務而陷於錯誤,並將820萬 元借予洪聖傑,足生損害於「億興報關行」及簡建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明三於偵訊時所證相符(參他卷第17至18頁、偵緝卷第4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原本1張扣案、其餘20張支票影本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回覆資料1份、 告訴人與被害人簡建民之債務清償和解書、告訴人與湧利公司之債務清償同意書在卷可證(參偵卷第15至33頁、偵緝卷第37至41頁、本院訴字卷第57、59至61、147頁),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 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供作擔保,分別向王俊明、吳順展、不詳錢莊、湧利公司及簡建民(下稱王俊明等5人)借款而行使 之,使其等誤信該支票發票人「億興報關行」亦有擔保清償借款之意,將上開款項借予被告,自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盜蓋「億興報關行」、「洪明三」之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㈣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4-1、4-2所示2張支票而行使;於 事實㈤所為,係基於另一單一犯意而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 5-1至5-16所示16張支票而行使,其時地密接、各行為間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際,同時各使王俊明等5人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自構成詐 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另構成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審酌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確認其犯罪是否足堪憫恕,亦即若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因被告其一時需錢週轉,而以此方式向方俊明等5人借貸,行為固有不當 ,惟衡酌票面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如附表編號5 -1至5-16所示之支票上復有記載指定受款人,也減少其因轉讓、流通遭第三人取得,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其等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爰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趁其在「億興報關行」工作之機會,擅取「億興報關行」之大小章及空白支票,偽造如附表所示之21張支票,並以之作為向王俊明等5人借錢之擔保,除 使王俊明等5人誤信「億興報關行」願擔保上開債務外,亦 辜負其父親即告訴人洪明三對其之信任,事發後更一度逃避離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嗣後經家人勸說,終有心悔改承擔而返國面對,並先償還部分欠款30萬元,雖一時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惟仍陸續以薪資抵償一節,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50至51頁),可認被告有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真意及行為;各考量其各次犯行所偽造之票據張數及額度;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億興報關行」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其中3萬元作為抵償債務用,參同上頁)之經濟狀況及家庭情形(詳卷,參同上卷第131 至13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緩刑 ㈠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悟,於獲得告訴人洪明三之諒解,重新回到「億興報關行」工作;而洪明三亦與王俊明等5人就上開債務清償事宜達成和解,以分期付 款之方式清償各被害人,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有如期償還等節,除前引洪明三之證詞外,復有前引債務清償和解書及債務清償同意書、匯款回條及存款憑證等在卷為證(參本院訴字卷第57、59、61、149至207頁);被告則以其在「億興報關行」工作之薪資中每月3萬元抵償一節,如前所 述;而洪明三亦表示:被告回到「億興報關行」工作,對我算是得力助手,也可協助其還款,我願意原諒被告,也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參同上卷第51、134頁)。則本院 審酌上情,認就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已盡力彌補及修復,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 新。 ㈡復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治,並期待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行為與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審酌被告因缺乏 法紀觀念,所為造成社會潛藏危害,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小時,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21張支票,除編號3所示之支票業 已扣案外,其餘則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王俊明等5人借得如事實欄㈠至 ㈤所示之金額,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及洪明三已與王俊明等5人和解,並陸續分期清償一節,如前所述,則若 再予沒收或追徵,將可能使被告受雙重追索之情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胡孝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