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楚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3月13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甲○○○○○○內(獨資商號,負責人:丙○○),因買賣糾紛而對店員陳○軒不滿,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手持之整袋棗子扔向陳○軒,因此擊中陳○軒之右前臂,致陳○軒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其又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推店內櫃臺上之觸控式POS主機,使甲○○ ○○○○即丙○○所有之觸控式POS主機(含POS系統)、電子磅秤、收銀錢櫃、熱感出單機等物均掉落在地,造成上開物品均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即丙○○。 二、案經陳○軒、丙○○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陳○ 軒為本案被害人,於91年8月出生,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條後段參照),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警卷第9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40、105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 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上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整袋棗子扔向告訴人陳○軒、暨徒手將甲○○○○○○店內之觸控式POS主機(含POS系統)、電子磅秤、收銀錢櫃、熱感出單機等物品推擲在地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棗子不是很重,應不會將人打出瘀青,不能確定告訴人陳○軒之傷勢為伊所造成;又本件甲○○○○○○直到審理中才說上開物品已經毀損,亦有疑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買賣糾紛而對店員陳○軒不滿,遂將整袋棗子扔向陳○軒,嗣後又以手推店內櫃臺上之觸控式POS主機,使甲○○○○○○(獨資商號,負責人:丙○○) 所有之觸控式POS主機(含POS系統)、電子磅秤、收銀錢櫃、熱感出單機等物均掉落在地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本院易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翁蒼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1、13至15頁,偵卷第51至53頁,本 院易卷第111至116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8年8月21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高市經發商字第10861397300號函及函附之甲○○○○○○商業登記抄 本在卷可查(警卷第17至21、27至29、45至49頁);且案發時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無訛(本院易卷第106至109頁)。 (二)又被告斯時以棗子扔向告訴人陳○軒,確因此擊中告訴人陳○軒之右前臂,致其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被告徒手推落之上開物品亦均毀損而不堪使用等情,亦經告訴人陳○軒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拿棗子向伊扔擲,打到伊的手臂,伊的手臂就因此受傷,當時手有紅起來,受有右前臂挫傷,被告徒手將櫃臺上的電腦、磅秤、收銀台及出單機等物掃落地上,該等物品也因此損壞等語明確(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52頁,本院易卷第111至116頁);此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呈現「一、檔案名稱:『109.03.13水果行』資料夾內D HPN8935檔案。㈠勘驗影片時間:01:39。……3.(01:16~01:24)乙女(即告訴人陳○ 軒)望向前方舉起右手招手,甲男(即被告)拿起電子磅秤上裝有棗子 的塑膠袋,往畫面左方離開櫃臺,行進間棗子從塑膠袋中掉出(圖15至16),甲男撿起掉落地上的棗子放入塑膠袋後,再次走向櫃臺,乙女則往櫃臺右方移動,甲男將右手所持裝有棗子之塑膠袋扔向乙女(圖17至18),乙女以左手作勢阻擋(圖19至20),上開裝有棗子之塑膠袋擊中乙女右手臂(如圖21之紅色圈圈處)。4.(01:25~01:40)甲男以雙手將櫃檯上的POS機台向前方推(圖22至23),使POS機台與兩側之電子磅秤與熱感應紙出單機均一同摔落地面(圖24至25),甲男往畫面左方移動,畫面右方出現一身穿白色T恤之男子(即證人翁蒼輝,下稱丙男)面向乙女,以 右手指向甲男並向甲男走去,甲男暫停與乙、丙二人於店門口對話(圖26至27),嗣即離開店家往畫面左方移動,丙男亦緊跟在後,兩人消失於畫面之中,乙女則站立於店內(圖28至30)。」等節相符(本院易卷第106至107頁);此外,並有羅吉雄內外科診所109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誠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4日報價單存卷可查(警卷第37頁,偵卷第55頁)。是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實已甚明。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所謂挫傷,係因為軟組織受鈍力撞擊而造成皮下組織傷害,告訴人陳○軒所受上開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核與其證稱遭被告以整袋棗子扔擲擊中右前臂之情節相符,被告空言辯稱:不能確定告訴人陳○軒的傷勢是伊造成云云,自屬無據;又告訴人陳○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證稱被告徒手推落如事實欄所示物品,已造成該等物品毀損等語,並業於偵訊中即提出上開報價單以證明甲○○○○○○即丙○○所受之損害,被告辯稱上開報價單於審理中方提出,應有疑問云云,更屬無稽。 (四)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以整袋棗子扔擲告訴人陳○軒,顯然其意即在傷害告訴人陳○軒,其主觀上應有傷害之直接故意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尚有未合。再被告所毀損之上開物品係甲○○○○○○即丙○○所有,故丙○○於警詢中委由陳○軒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陳○軒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9頁),是本件因被告毀損犯行而受有損害者應係 甲○○○○○○即丙○○,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係足生損害於陳○軒,亦有誤會,均併此說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告訴人陳○軒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僅餘約5個月即將滿18歲,單從外觀應難以判斷其 為未滿18歲之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不曾問過伊的年紀,伊沒有告訴過他等語(本院易卷第113至114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陳○軒之年齡,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買賣糾紛對告訴人陳○軒不滿,竟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即恣意傷害告訴人陳○軒,又毀損甲○○○○○○店內財物,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有情緒控管不佳、易以肢體動作宣洩心中不滿之人格特質,所為實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又未見有任何試圖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舉措,綜上均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誠屬惡劣,再審酌告訴人陳○軒所受傷害程度、甲○○○○○○即丙○○受有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12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陳○軒之棗子一袋係甲○○○○○○即丙○○所有,經告訴人陳○軒陳述在卷(警卷第10頁),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