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佑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四、執行機關。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 明文。 二、查,檢察官以被告乙○○涉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認依卷內被告乙○○之供述、相關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 證述、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及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請書暨約定事項、偽造之遠暘興業有限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偽造之同案被告丙○○名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薄儲金薄影本、偽造之同案被 告丙○○財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影本3份、苓雅稽徵所核發之被告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資料清單1份、被告丙○○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元富昌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元富昌企業有限 公司及以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各1紙等證據,足認 被告乙○○所涉罪嫌重大。又本案所涉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數 百萬元,且被告經通緝後自行到案,依人性趨吉避凶之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尚未審結,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乙○○權益之均衡 維護,有限制被告乙○○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對被告 乙○○自111年4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