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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8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方錦源都韻荃詹尚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佑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四、執行機關。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查,檢察官以被告乙○○涉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認依卷內被告乙○○之供述、相關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述、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請書暨約定事項、偽造之遠暘興業有限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偽造之同案被告丙○○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薄儲金薄影本、偽造之同案被告丙○○財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影本3份、苓雅稽徵所核發之被告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1份、被告丙○○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富昌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元富昌企業有限公司及以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各1紙等證據,足認被告乙○○所涉罪嫌重大。又本案所涉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且被告經通緝後自行到案,依人性趨吉避凶之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尚未審結,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乙○○權益之均衡維護,有限制被告乙○○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對被告乙○○自111年4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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