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啟義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王佩琳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414 號、109 年度偵字第5087號、第6373號、第15215 號、第19016 號、第19017 號、第19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啟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日立冷氣RAS-50」及「國際牌洗衣機NA-V158VBS」各1 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啟義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為以下行為時,均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線一星督察,對於高雄市轄內涉嫌經營女侍脫衣陪酒等色情營業場所,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劉金龍(業經本院裁定與孫啟義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分離,由本院另行審結)因於102 年間承包李進樂所屬之「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大林煉油廠烷化工場新建統包工程,為招待往來廠商及員工,乃於102 年9 月間出資向原店主李德川承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佳佳小吃店」及其員工張慈慧,並僱請詹罔市擔任現場負責人,容留媒介數名越南籍女子在店內,以每首歌曲新臺幣(下同)500 元作為代價,從事脫衣陪酒等猥褻行為招攬生意以為營利。「佳佳小吃店」自盧文中於102 年4 月間從小港分局交通組巡官升任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大林派出所)所長一職,即被列為大林派出所之「擴大臨檢、正俗專案、威力路檢及其他分局臨時專案勤務」等目標,所長盧文中更曾於102 年5 月9 日帶隊2 車8 人前往「佳佳小吃店」執行擴大臨檢。劉金龍於102 年9 月間承接「佳佳小吃店」後,該店屢遭大林派出所警察臨檢,且臨檢時均全面開燈並逐間開啟包廂清點男客及越南籍女子之身分,嚴重影響該店之經營。劉金龍為求解套,乃基於對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同一犯意,接續交付如下㈠至㈥所示賄賂或不正利益。而孫啟義曾於101 年4 月10日前往「佳佳小吃店」執行擴大臨檢,明知「佳佳小吃店」為大林派出所陳報之臨檢場所。且因被劉金龍以如下㈠所示方式招待後,更明知劉金龍所經營「佳佳小吃店」,有越南籍女子從事脫衣陪酒等猥褻營利行為,不論轄區為何,均應依刑法妨害風化罪章及相關督察人員之規定等編排勤務予以取締調查、函送市政府裁罰。詎孫啟義竟基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同一犯意,故意不予自行查緝,且允諾關說警察臨檢「佳佳小吃店」事宜,而接續(要求)收受如下㈠至㈥所示賄賂或不正利益(期間警察臨檢「佳佳小吃店」之次數、強度降低,無照營業亦未被移送市政府裁罰): (一)孫啟義收受不正利益即劉金龍招待「佳佳小吃店」女侍脫衣陪酒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劉金龍於102 年11、12月間某日,致電邀請孫啟義到「佳佳小吃店」相聚,孫啟義答應邀約後,劉金龍旋即致電李德川表示:「你過來一下,你不是也要開小吃店,過來認識一下。」等語,李德川因當時正在高雄市小港區經營大陸女子陪酒的「渝香園小吃部」而有認識警察之需求,遂立即從店內趕往「佳佳小吃店」去認識孫啟義。不久,孫啟義明知該店是大林派出所「擴大臨檢、正俗專案、威力路檢及其他分局臨時專案勤務」等目標,為避人耳目,便穿戴鴨舌帽及口罩等前往該店赴約。劉金龍見孫啟義前來佳佳小吃店並坐下喝酒後,便趁機向孫啟義告稱:「孫大哥,你看我開這樣的店,你們常來臨檢,小姐賺不了,人客怎敢來?」等語,孫啟義向劉金龍要求表示:「這要給人家拜託的,多少也要包個紅,加菜金」等語,然因劉金龍並不認識轄區派出所幹部,便向孫啟義表示:「孫大哥,你跟他們比較熟,你幫我轉交。」等語,其2 人以此方式行受賄意思合致後,劉金龍便當場介紹孫啟義給店內現場負責人詹罔市認識,並指示詹罔市表示:「姐ㄚ,來,這孫督察,以後有臨檢,我有拜託他去說,如果還有問題,你就打給他。」等語。劉金龍隨即拿大包廂內店家廣告名片盒的名片,在名片背面空白處抄錄下孫啟義的手機號碼,交給詹罔市置該店櫃台備用,而孫啟義則與店內之越南籍女侍脫衣玩樂飲酒。劉金龍全額招待孫啟義該次包場、小姐脫衣陪酒秀舞及洋酒等費用。孫啟義以此方式收受不正利益即劉金龍招待「佳佳小吃店」女侍脫衣陪酒(價值7,500 元,起訴書記載3 萬元,應以在場4 人平均分攤計算)。 (二)孫啟義收受賄賂即劉金龍交付「現金2 萬元」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劉金龍於如上㈠所示第一次招待孫啟義稍後某日,向孫啟義表示:「孫督察,這派出所你要『安打(臺語:公關之意)』等語,你去派出所幫我看一下,這邊可不可以做?…我是不是要加入派出所顧問?或是包紅包當做加菜金?」等語。孫啟義向劉金龍表示:「我要問所長一下,看看所長他要不要啦,看所長是否方便收?」等語並應允之。劉金龍因而指示公司會計王宥涵於事實欄㈠第一次招待孫啟義稍後某日,從公司零用金內取出2 萬元,劉金龍並指示王宥涵將該筆金額記載為「交際費」、「孫」等字樣,趁孫啟義至劉金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公司用餐及休息之際,交付賄賂現金2 萬元予孫啟義。孫啟義收受上開賄賂後,於某次小港分局警友會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阿環海鮮燒烤餐廳」聚餐之際,向大林派出所長盧文中表示:「這是董仔(指劉金龍),要在你轄區龍鳳路開小吃部…這邊人家要開,劉先生他想開啦,叫我問一下。」等語,並且將劉金龍介紹予盧文中認識。席間,劉金龍先行離去,孫啟義又私下向盧文中表示:「董仔(指劉金龍)要給你加菜金啦。」等語,而以此介紹妨害風化業者並轉交名為加菜金實為賄賂款項之方式,向盧文中關說暗示減少臨檢「佳佳小吃店」之事。盧文中查知孫啟義上揭關說用意後,便以派出所經費充裕為由婉拒收受。孫啟義以此方式收受賄賂即劉金龍交付「現金2 萬元」。 (三)孫啟義要求並收受不正利益即劉金龍招待「凱地按摩店」按摩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孫啟義明知位於高雄市○○○路000 號之「凱地按摩店」,屬於警察局列管風紀場所,且列為擴大臨檢取締對象,竟於103 年6 月17日前某日(該日期為刷卡日期,實際消費日應為該日之前某日),參加完小港分局警友會聚餐後,要求劉志展(即劉金龍之子)帶其前往該店消費,劉志展即以電話請示劉金龍,劉金龍乃指示劉志展駕車帶孫啟義前往消費,並由櫃台人員林秋蘭接待孫啟義,再由按摩人員林玉瑛按摩至清晨5 點始離去,按摩消費款項則由劉金龍於103 年6 月17日前往該店補刷卡買單3400元。孫啟義以此方式要求並收受不正利益即劉金龍招待「凱地按摩店」按摩服務(價值3400元)。 (四)孫啟義要求並收受不正利益即劉金龍「修繕鐵皮屋工程」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孫啟義之母於103 年8 月間過世,孫啟義繼承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舊透天厝,因見颱風來襲住家漏水亟需修繕,遂要求劉金龍前往該址進行修繕鐵皮屋等工程,並向劉金龍稱:「這算寄付(臺語:招待之意)」等語。劉金龍向工人徐善德、許進輝等人抱怨:「有事情要拜託他常被臨檢,所以這是要做給他的,我們可能沒有錢請。」、「佳佳小吃店開了常被警察臨檢,有拜託孫長官去關說,拜託當地不要常來臨檢。」等語,並指示許仁傑幫忙叫料,並從臺中中龍鋼鐵公司之工區調度工人蔡明勳、許進輝及徐善德等人前往修繕次。孫啟義以此方式要求並收受不正利益即「修繕鐵皮屋工程」(價值20萬元)。 (五)孫啟義要求並收受不正利益即劉金龍招待越南旅遊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孫啟義得知劉金龍當時配偶蘇金芽是越南籍後,遂要求劉金龍招待其前往越南旅遊,劉金龍於103 年10月6 日以玉山銀行刷卡9 萬0,700 元向「亞信旅行社有限公司」購買前往越南之機票。劉金龍、李進樂、許仁傑及孫啟義等人,於103 年10月15日搭乘越南航空VN581 號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入住飯店,劉金龍到達越南後,便交付現金20萬元給越南友人潘功明,請其代為訂購飯店及找來數名應召女子。惟潘功明原先所訂之飯店屬於五星級飯店,禁止讓應召女子入住,劉金龍乃另於103 年10月18日以其所持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刷卡4016元支付「khach san BEL AMI 」飯店之費用,又於同年月20日以玉山銀行刷卡3071元支付「khachsan LAVENDER 」飯店之費用,並由蘇金芽帶應召女子供孫啟義挑選(而原先潘功明幫孫啟義所訂之飯店均未退房),孫啟義因不滿意應召女子外貌而予拒卻。以上機票、飯店之費用,均由劉金龍以現金及刷卡方式支付。孫啟義以此方式收受不正利益即劉金龍招待越南旅遊(價值5 萬8 千元)。 (六)孫啟義要求並收受賄賂即劉金龍買單家電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⒈前段所示其中59800 元部分〉: 孫啟義於103 年6 月至10月間因住家及老家裝修,需添置家電,乃自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商家挑選家電,並要求該店記帳在劉金龍公司名下。劉金龍遂要求公司會計王宥涵於103 年6 月1 日以網銀付款59,800元購買「日立冷氣RAS-50」、「國際牌洗衣機NA-V158VBS」各1 台。孫啟義以此方式要求並收受賄賂即劉金龍買單家電(價值59800 元)。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孫啟義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金龍、證人李進樂、李德川、詹罔市4 人於警(調)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劉金龍、李進樂、李德川、詹罔市4 人於警(調)詢中之證詞,為被告孫啟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查無符合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孫啟義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列證人之證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附此敘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明文。查證人劉金龍、李進樂、李德川、詹罔市4 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4 人已經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孫啟義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孫啟義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孫啟義之辯解暨辯護要旨: 被告孫啟義於偵查中,因遭羈押身心俱疲、記憶模糊,曾稱與劉金龍係於103 年1 月份經證人李進樂介紹認識。惟經被告孫啟義努力回想,兩人認識時間應係於102 年初,而非103 年1 月。兩人相識後,私交甚篤,常有相互餽贈、交流之習慣,孫啟義常為劉金龍介紹生意,更曾於劉金龍之子劉志展提親時,代表男方家屬出席,自可認二人交情至深。劉金龍於103 年1 月起,因經商需要,陸續向被告孫啟義借款,金額高達上千萬。然至106 年,劉金龍經營之公司倒閉、無法清償借款,雙方因此交惡,被告孫啟義遂於107 年間向劉金龍提告詐欺。詎劉金龍竟因此懷恨在心,伺機報復,於本案中謊稱曾於佳佳小吃店行賄被告孫啟義,孫啟義亦同意其關說臨檢一事,甚將二人平時相互餽贈之物品或借款利息等來往均指為行賄行為,實令孫啟義倍感唏噓。 (一)犯罪事實㈠:㈠被告孫啟義否認曾於102 年底至佳佳小吃店接受證人劉金龍招待。被告孫啟義與劉金龍並非因佳佳小吃店相識,二人於佳佳小吃店開幕前,已有交情。被告劉金龍稱二人係被告孫啟義幫助關說佳佳小吃店方熟識云云,並非事實。又由證人劉金龍、李進樂、李德川及詹罔市之證詞可知,渠等對於被告孫啟義至佳佳小吃店之時間、過程均陳述差異極大,自難以渠等證詞認定被告孫啟義曾於102 年底至佳佳小吃店接受劉金龍招待。㈡退步言,縱認被告孫啟義曾於102 年底至佳佳小吃店,惟被告主、客觀上均無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期間亦無接受脫衣陪酒招待。由證人劉金龍、李進樂之證詞可知,被告孫啟義並非該次聚會之主角、僅略坐坐就走。又實際上,除證人劉金龍外,並無其他親眼見證被告孫啟義、劉金龍就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達成行、收賄或不正利益之合意。而劉金龍對孫啟義狹怨報復之情昭然若揭,證詞多為陷害、偏頗,亦不得採信。 (二)犯罪事實㈡:㈠被告孫啟義否認曾按月收受劉金龍交際費2 萬元,以作為協助關說派出所減少臨檢之對價。退步言,縱認劉金龍確實曾多次交付2 萬元予被告孫啟義,惟無論劉金龍、證人王郁涵均無法確認交付該2 萬元之次數、目的,二人證詞亦有矛盾之處,亦無帳冊、帳本等客觀物證可證。而劉金龍與孫啟義間不僅有金錢來往之債務糾紛、劉金龍亦稱其為警友會之顧問,則劉金龍所稱該「每月2 萬元」究竟係借款利息?警友會顧問費?或為行賄孫啟義交付?均有疑問。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按月收劉金龍2 萬元交際費,亦無證據可認劉金龍交付該2 萬元之目的,自不得單以劉金龍之說詞,認定被告孫啟義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或第5 條第3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孫啟義曾於102 年某次警友會聚餐時,為劉金龍轉交2 萬元加菜金予證人盧文中,惟由盧文中之證詞可知,該次警友會聚餐時間,佳佳小吃店尚未開幕、營業,且證人盧文中亦稱孫啟義、劉金龍均未說明2 萬元加菜金目的,亦不知劉金龍為佳佳小吃店負責人,自難認孫啟義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目的向劉金龍收取2 萬元,並為其關說佳佳小吃店。㈢且佳佳小吃店臨檢係由小港分局以上單位安排,無派出所自行安排進入店家臨檢之可能。依證人盧文中、林得財、鄭正雄、林建志及蘇立偉之證詞可知,自102 年起即有減少探訪、臨檢佳佳小吃店,係因承辦員警就業務內容較熟悉之緣故,非因孫啟義關說之影響。 (三)犯罪事實㈢:㈠被告孫啟義雖曾由證人劉志展載送前往凱地按摩店,並由劉志展買單,惟並非出於收賄之意思。且由證人劉志展、劉金龍之證詞均可知,劉志展之所以載送被告孫啟義至凱地按摩店,係因被告孫啟義酒醉。而被告孫啟義處於醉酒狀態,自無法與劉金龍達成行、收賄合意。又之所以由劉志展買單,係因劉金龍平時對朋友出手大方,並非出於行賄目的。㈡檢方指摘被告孫啟義就犯罪事實三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無非係以證人劉志展、劉金龍之證詞認定,惟劉金龍對孫啟義狹怨報復之情已如前述。而劉志展並未親身聽聞孫啟義、劉金龍達成行、收賄合意,且與劉金龍亦為父子關係,證詞多有偏頗。自不得已其二人之證詞,認定被告孫啟義至凱地按摩店消費,係違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行為 (四)犯罪事實㈣:㈠被告孫啟義雖曾委託劉金龍為老家修繕鐵皮屋頂,惟並非基於收受賄絡之意思。當時被告孫啟義、劉金龍關係交好、互有餽贈,雙方已有金錢往來,則被告孫啟義未支付劉金龍修繕工程費用,除係以利息抵扣外,亦係劉金龍為感謝孫啟義平日照顧之情,而非為行賄孫啟義為其關說佳佳小吃店。㈡又證人劉志展、蔡明勳、徐善德、許進輝、李進樂及許仁傑等人,均未親身聽聞被告孫啟義、劉金龍達成行、收賄合意。證人劉金龍亦於審判時到庭證稱,未向孫啟義收款,並非基於行賄孫啟義目的,且亦承認先前檢舉孫啟義,係因被告孫啟義對其提告詐欺,懷恨在心之緣故,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孫啟義就委託劉金龍修繕老家鐵皮屋之行為,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犯罪行為。 (五)犯罪事實㈤:被告孫啟義固有接受劉金龍招待,於103 年10月間至越南旅遊,惟該次旅遊之目的係好友相約出遊,並非出於收賄目的。同行者除孫啟義外,證人李進樂、許仁傑亦證稱該次出遊費用均由劉金龍招待,可知被告劉金龍並非出於行賄目的招待被告孫啟義。劉金龍亦於審判時證稱從未向孫啟義表明係因佳佳小吃店緣故招待孫啟義出遊,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孫啟義接受劉金龍招待至越南旅遊,該當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行為。 (六)犯罪事實㈥:㈠被告孫啟義故曾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商家購買家電由劉金龍付費;亦曾至劉金龍外甥經營之「愛買傢俱行」取得傢俱,惟此均係出於好友間相互之餽贈,而非基於收受賄絡之目的。蓋被告孫啟義與劉金龍本為至交好友,孫啟義雖有收取劉金龍贈與之物品,惟亦時常花錢購買各式物品贈與劉金龍,此有劉金龍審判時之證詞可證。更有甚者,劉金龍兒子劉志展提親時,被告孫啟義甚代表男方家長參與、結婚時更是主桌嘉賓,自可認雙方私交甚篤,互有餽贈為人之常情,自難認被告孫啟義收取劉金龍贈與之家電、傢俱,係屬收受賄賂之行為。㈡又起訴書所列之家電、傢俱,多非於佳佳小吃店營業期間購買、贈送者、亦有劉金龍自行留存使用者,更不得認定為被告劉金龍為佳佳小吃店行賄孫啟義者等語(其餘辯解,詳後分述)。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孫啟義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孫啟義自99年12月25日至為以下行為時,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線一星督察,對於高雄市轄內涉嫌經營脫衣陪酒等色情營業場所,均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劉金龍因於102 年間承包李進樂所屬之「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大林煉油廠烷化工場新建統包工程,為了招待各界廠商及員工,於102 年9 月間出資向店主李德川承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佳佳小吃店」及其員工張慈慧,後又僱請詹罔市擔任該店現場負責人,協助其容留媒介數名越南籍女子來店,以每首歌曲500 元作為代價,從事脫衣陪酒等猥褻行為招攬生意以為營利。惟「佳佳小吃店」自從盧文中於102 年4 月間從小港分局交通組巡官升任大林派出所所長一職,即被列為大林派出所之「擴大臨檢、正俗專案、威力路檢及其他分局臨時專案勤務」等目標,所長盧文中更曾於102 年5 月9 日帶隊2 車8 人前往佳佳小吃店執行擴大臨檢。而被告孫啟義曾於101 年4 月10日前往佳佳小吃店執行擴大臨檢,明知佳佳小吃店為大林派出所陳報之臨檢場所。 ⒉被告孫啟義曾將劉金龍介紹給盧文中認識,並轉交2 萬元加菜金,遭盧文中拒絕。 ⒊被告孫啟義曾經由劉志展帶其前往凱地按摩店消費,並由劉志展買單(應係劉志展簽帳、劉金龍買單,詳後述)。⒋被告孫啟義曾經要求劉金龍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舊透天厝進行鐵皮屋修繕工程,未給付工程款。 ⒌被告孫啟義接受劉金龍招待於103 年10月15日搭乘越南航空VN581 號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入住飯店及旅遊,上開機票、飯店等費用均由劉金龍支付。 ⒍被告孫啟義曾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商家挑選家電,由劉金龍付費;被告孫啟義曾到劉金龍外甥林志庭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3 經營「愛買家俱行」取得家俱。 上揭事實,為被告孫啟義所不爭執(院一卷第286 至289 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之基礎事實暨事實欄㈠部分: 此部分有疑義者,惟在於:被告孫啟義是否曾於102 年底至佳佳小吃店接受劉金龍招待(席間有無女侍脫衣陪酒)?被告孫啟義有無因此同意關說警察減少臨檢之意思?被告孫啟義有無實際關說警察減少臨檢?警察有無降低臨檢次數及強度?本院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佳佳小吃店」經營者劉金龍於109 年4 月24日偵查中結證:「(經營佳佳小吃店的時間)應該要依照我所提供的合約書為準,正確經營的時間是102.10.20-103.10.20 前後期間經營的」、「因為我剛開店不久,我是草衙人不是小港大林浦在地人,所以派出所都會來我這臨檢,加上我店內是請越南小姐脫衣陪酒,所以怕被抓影響生意,才跟我朋友李德川、李進樂抱怨警察常常來臨檢,他們才建議我說可以找孫啟義幫忙」、「(問:可否特定一下,孫啟義到你佳佳小吃店關說的時間點?)現在我確定是就是在102 年10月開張後,因為那一個月內被密集臨檢,我受不了,我才趕快找人幫忙,所以我才可以確定是在佳佳小吃店開張1 個月後也就是102 年11月左右,頂多就是102 年12月以前。是當下我開口跟孫啟義講關說的事時,我確實是在他旁邊小聲講,因為這種違法的事,本來就要低調進行」、「孫啟義當天在大包廂就表示願意幫忙關說時,當下還有在我面前打給大林派出所的所長o 我印象中不是副所長,因為當下我聽到電話,孫啟義是叫所長,我看他答應幫忙關說,還馬上叫詹罔市到大包廂把孫啟義的手機抄下來放在櫃台,我告訴孫啟義是督察,以後要是有被臨檢,可以找孫啟義幫忙」、「當天開大包廂招待孫啟義,因為是要拜託他幫忙處理臨檢,另外都開『百富洋酒』約3 支。另外店內小姐十幾名快20個,全部都框進來招待,當天費用少說3 萬元起跳,當然都是我出錢,因為我要拜託孫啟義幫忙處理臨檢」、「我記得有,詹罔市打電話給我說,派出所又來臨檢了,所以我叫他趕快連絡孫啟義,那次派出所來一下下就離開,沒有聽詹罔市說有影響到生意。另外有一次我跟我兒子劉志展在佳佳小吃店招待廠商朋友,結果又看到派出所來臨檢,怕彩響到我廠商客戶的心情,所以我當場打給孫啟義請他幫忙聯絡派出所,他說好。那次派出所就只有例行公事抄錄櫃檯員工證件後離開,沒有打擾我們其他消費客人」、「差別很大,認識他之前,派出所一來就開全部的燈,每間逐一檢查男客及越南小姐,會很掃興。認識孫啟義之後,派出所來的次數減少,即使來也是例行公事在櫃台抄一下資料而已,沒有一間間打開包廂檢查客人,就不會影響到客人消費心情」、「他除了叫我要送茶葉給派出所外,還跟我說,至少要給派出所加菜金或吃茶錢意思一下,雖然他沒有說要給多少錢,但是我想我小吃店營業20萬元初頭,所以自己拿捏按月紅包2 萬元應該差不多,所以我都叫我當時會計小姐王宥涵,從公司零用金中拿現金2 萬元給我,並且要她註記為『交際費』『孫』,這樣我才知道公司零用金花去哪,因為我每天都會審核王宥涵的零用金支出簿」、(問:以上你共給過幾次交際費?)大約6 、7 次,每次都固定給2 萬元整數,因為我每個月都給」、「因為當時我們的會計制度還沒有那麼完善,不會每一筆都需要記帳,但我都是按月給,不會缺漏,我認識孫啟義多久,經營多久,就會給多少次,而且我每次跟王宥涵拿交除費時,都有跟他說,這是要給「孫」的,起先覺得還好,後來就有跟她抱怨過每個月都要給孫,還要招待他買東西」等語(廉政署卷一第147 至157 頁);證人劉金龍於109 年7 月30日偵查中又證稱:「我剛經營佳佳小吃店,常被員警臨檢,我就跟其手老闆李德川抱怨說:『這常常臨檢,怎做?』,他就說:『不然我們找樂哥,他有認識警界。』,因為李進樂是我的中油公司上包廠商,經常來我店消費,所以我才拜託樂哥說:『樂哥,你有沒有認識警界長官,幫我關說一下。』,他就說:『有,我熱識駐區孫督察。』於是樂哥過沒兩天,就打給我說:『孫督察要來店〈佳佳小吃店〉』我就知道樂哥有幫忙牽線成功,所以我就在店內跟媽媽桑詹罔市交代說:『等下有長官要來「要來處理店臨檢的事情,你要按耐好小姐給水〈台語:叫小姐炒熱氣氛〉。準備大包廂,準備百富洋酒。』樂哥先到店內,我第二個到店交代事情在店內等孫啟義,第三個是孫啟義來,詹罔市帶他去大包廂,李德川最後進大包廂」、「他戴著鴨舌帽走進店內,詹罔市就引導他到大包廂,我就陪同一起進去大包廂。所以我、李進樂、孫啟義3 人到大包廂後,我就叫全部小姐進來包廂不用挑選,全部框進來,我就挑幾個漂亮的坐在孫啟義旁邊」、「因為李德川同時在小港區宏平路經營『渝香園小吃店』也是同樣性質的小吃店,但是大陸年輕妹妹居多,李德川就是因為有開這間店才把佳佳小吃店頂給我。所以我才想說,既然要認識警察長官,就找李德川也是有開店的同行一起來『佳佳小吃店』認識孫啟義。我這樣的目的就是,一次認識,兩家店一起處理」等語(廉政署卷一P181-P185 );其於110 年2 月26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為我不熟,孫啟義是樂哥的朋友,我不熟,所以要透過樂哥,樂哥說就乾脆你自己打就好了,我就打了,他說好我過去看一下」、「就說店裡常來臨檢,這樣生意是要怎麼做下去,開幕一個月就來臨檢好幾次,臨檢好幾次我是比較有印象,是因為我女朋友打電話說常常在臨檢,臨檢來你也知道喝酒的衝了就出去了,才會說想辦法看有沒有人士來講,就找到他」、「當時還沒有很熟,我是說就來我們店裡坐一下,請他喝酒,他就過來了」、「我跟他說樂哥有來,他先到的,他第一個到的,李德川還有我還有罔市他們,算招待,那天有比較早開門,罔市他們過去,算店長,遞濕毛巾〈日語:歐西摸立〉的歐巴桑」、「來之後就介紹,我們大家都在那邊坐,我好像坐他旁邊,問他說大林蒲派出所能不能講一下,他就電話拿起來說:我處理,其實那天他說處理看看,電話拿起來打,電話中我們也不知道他講什麼」、「(問:你有無留孫督的電話?)有,我有留給詹罔市,說孫督會照顧你們,如果有什麼問題打給他」、「對,有比較少,之後停一陣子後來又來,我就想說怎麼我女朋友又打來說又臨檢,我就又打給他,他說你跟那個臨檢的說你是我弟弟這樣就好了,我打給罔市,叫她跟他講,罔市就照這樣講,後來臨檢的不知道怎麼樣就要問罔市」等語(院卷二第15至22頁)。 ⒉證人即「佳佳小吃店」前經營者李德川於109 年3 月31日偵查中證稱:「(問:你經營佳佳小吃店期間,有無警察來臨檢?)有,每週2 、3 次,臨檢的方向是進去所有的包廂,叫在場的所有的客人、小姐都拿證件出來,我店內是台灣跟越南小姐都有」、「(問:你盤給劉金龍以後,他有無跟你抱怨臨檢的次數?)有,我跟他說這個就是例行公事,我說如果你不想這麼常被臨檢,你就透過關係去講,不然一直被臨檢,客人也會跑光」、「(問:你知道劉金龍後來找誰關說處理?)我不是非常確定他找誰,但是我有聽劉金龍說他找孫啟義幫忙處理」、「(問:你有跟孫啟義在佳佳小吃店消費過?)一次,103 年間,至於具體時間,我不記得,我們是各別去的,但我跟孫致義有在一個大包廂內,當天也是劉金龍叫我過去的,我有看到金龍把孫啟義一起帶來,李進樂也在場,劉金龍就把當天全店的小姐都叫進來大包廂,當天喝百富洋酒,詹罔市是當天在場的服務生」、「(問:當天消費情形?)我當天是最晚進去的,我進去的時候,孫啟義、劉金龍、李進樂已經在包廂裡跟小姐喝起來、玩起來,當天消費應該有2 至4 個小時之間,當天的費用都是劉金龍付的,我自己這樣看起來,當天最少要花個2 萬元」等語(他二卷第199 至201 頁);其於109 年7 月20日偵查中結證:「時間應該是在102 年至103 年間,但是具體時間我沒辦法確定,第一次認識孫啟義是在佳佳小吃店,劉金龍打電話給我:『樂哥的朋友在這邊,你過來一下。』,因為我當下在附近,所以我一下就到佳佳小吃店。我進到大包廂時,有看到李進樂、孫啟義、劉金龍等3 人已經在大包廂,詹罔市阿姨也在大包廂內服務。我進去的時候,已經坐滿10幾個小姐,但是有的小姐,有轉番轉台去其他包廂服務客人,劉金龍和孫啟義都在大包廂內討論」、「我進到大包廂後,李進樂介紹孫啟義給我認識,李進義介紹我給孫啟義說:『這是川仔,以前這的股東。』,並且李進樂對我說:『這是孫仔』。我就對孫啟義說:『孫大哥,我叫川仔。』接著我就對孫啟義敬酒柳天」、「為劉金龍的佳佳小吃店被臨檢的關係,所以才後透過樂哥牽線介紹,因為我是前股東,所以劉金龍才會找我一起過去認識孫啟義。那天的目的就是要處理派出所臨檢的事情,不是單純介紹朋友認識的場合」、「因為劉金龍在這之前就跟我抱怨過說常常被臨檢,我是跟他說李進樂那裡有些關係,你可以透過他去找人幫忙,所以我當天去看到李進樂也在那裡,又介紹一個我本來不認識的人。所以我才會知道應該是在處理故臨檢的事」、「(問:承上,你第一次認識到孫啟義時,在佳佳小吃店內時,小姐有無脫衣陪酒。費用多少錢?)有,因為我也是股東老閣,越南小姐在大包廂,時間差不多到了該跳舞的時間。就點播熱歌準備秀舞,小姐對我說:『老闆,我們要跳舞了耶』,這個意思就是要我先迴避一下,因為我是她們的前老闆,我在那裡,她們也不敢玩,當下大包廂內至少還有7-8 個越南小姐,他們準備要脫衣秀舞,我就雜開大包廂,裡面就留下李進柰、劉金龍、孫啟義及7-8 個小姐」等語(廉政署卷一第279 至281 頁);其於109 年7 月28日偵查中證稱:「(問:盤給劉金龍時候有無歇業?)沒有,當時我們是在營業狀態中,把整個店移轉給劉金龍,我移轉給他時,連同裝潢、小姐、『佳佳小吃店』的招牌,都原封不動地給劉金龍,沒有辦理過歇業」、「(問:你經營「佳佳小吃店」期間,有無警察臨檢?)有。每週大約2 至3 次而已,囚為大林派出所的轄區也沒有太多店可以臨檢,我自己在店裡也有遇過臨檢」、「(問:承上,你佳佳小吃店盤給劉金龍之後,他有無跟你抱怨警察臨檢次數變多?)有,劉金龍在公司、電話、見面,或是在佳佳小吃店內,有多次跟我抱怨說:『鄉下地方,怎那麼常來臨檢』,我就提議他說:『金龍你關係那麼好,你要透過關係去講啊。你警察也有交往,隨便叫一個。』因為劉金龍又不是在地人,所以他頂下來之後,有重新裝潢,重新開幕時,警察知道換人,就會常給他臨檢」、「(問:劉金龍聽你建議後,找誰去關說處理?)我有問他:『你可以找樂哥,樂哥關係不錯。』,我也有問劉金龍是否有去找過人處理,他跟我說:『有。OK了啦』」、「劉金龍頂下後,我笫一次去佳佳小吃店,就是之前講到的跟孫啟義、李進樂、劉金龍一起去大包廂的那一次」、「(問:這一次你們幾個人在大包廂碰面,大概是劉金龍頂下佳佳小吃店多久?)我記得沒有很久,因為他102 年9 月開幕以後,就一直被臨檢,才會趕快找李進樂幫忙,所以我印象中,應該是在他開幕1 、2 個月內就約在佳佳小吃店碰面」、「我就是因為在宏平路經營渝香園小吃店,劉金龍也知道我還在開店,所以才對我說:『你過來一下,你不是也要開小吃店,過來認識一下。』,我雖然知道劉金龍這一次跟孫啟義碰面,是要談佳佳小吃店臨檢的事,但是我當天是第一次跟孫啟義碰面,我沒有開口跟他談任何渝香園小吃店的事」等語(廉政署卷一第289 至294 頁);其於110 年3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劉金龍說『怎麼警察這麼常來臨檢』」、「我叫劉金龍去找樂哥,看樂哥可不可以幫他忙」、「意思是說可不可以找人去當地說一下,才不會去店裡面囉哩叭唆」、「當地的警察、機關講一下,拜訪一下說沒有做違法的,因為這種店,警察來客人就會怕而不敢進來,再加上酒駕方面,店的生意就會很差」、「(問:後來怎麼約的?)那天劉金龍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樂哥也在那邊坐,叫我過去一趟,我說我不能坐太久,因為我個人還有另一間店,所以我說坐一下就要走了,之後我就過去」、「(問:請證人說清楚,那天孫啟義究竟有無在場?)孫啟義應該有,不知道孫啟義坐哪裡,進去的時候,我坐在最旁邊,劉金龍就跟我介紹,我主要跟樂哥打招呼,因為我跟樂哥比較好、「(問:那是否你第一次見到孫啟義?)對,我印象當中有瞄到,我跟孫啟義不熟」、「(問:是否小姐要脫衣秀舞,你就出來了?還是如何的情況?)正常放音樂會跳舞,我知道就這樣」、「(問:到底情況為何?)歌放下去的時候,我說我先出去,因為我不方便在裡面坐」、「(問:為何放歌的時候,你不方便在裡面坐?)我本身就有這個習慣」、「(問:是否小姐會做什麼表演,讓你覺得不方便在場?)可能脫個衣服或脫個內衣,就是會玩,越南小姐都會這樣,所以我不方便看那種東西」、「(問:請求提示109 年3 月31日李德川第1 次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第273 頁,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你之前在廉政署所說的,當天廉政官問『你跟孫啟義有無在佳佳小吃店消費過?』,你回答『有,但是我們個別去的』,是否如此?)對」、「(問:你說「我跟孫啟義是在同一個大包廂內」,是否如此?)是」、「(問:之後你說『當時大包廂也有劉金龍,是劉金龍帶孫啟義來的,當時還有盛遠國際公司的李進樂。當天全店小姐都全部叫進來大包廂,詹罔市也有在場服務」,是否如此?)是。」(問:你又說「當天是喝百富洋酒」,是否如此?)應該是百富沒有錯,是開百富沒錯」、「(問:當天是否全部小姐都進到大包廂裡面?)應該是全捧場,因為外面沒女生了」、「(問:那天是否為全捧場?)對,應該是全捧場」、「(問:全捧場的意思為何?)全部店內的女生都叫進來」、「(問:你是否知道當天孫啟義去佳佳小吃店的目的為何?)目的應該是要說劉金龍的事情,應該說店的事情,因為這種事情,我不會問的很詳細,孫啟義來應該是那方面的」、「(問:是否臨檢的事情?)對,劉金龍有跟我說,樂哥有介紹,當時孫啟義是什麼階級,我並不瞭解,因為當時我不瞭解孫啟義,我也沒有和孫啟義正式見過面,所以劉金龍當初是跟我說『叫來要說那種事,應該會說成』,我說『那就好,看要怎麼講』」、「(問:請求提示109 年7 月28日李德川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第302 頁,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廉政官問『劉金龍有無說過,認識孫啟義後臨檢變少?』,你回答『劉金龍認識孫啟義之後,我有問他:店裡現在OK嗎?當地的〈指派出所〉還有再過來嗎?』。他回答0K了,久久也會偶爾過來,但是例行的〈臨檢〉啦。」,這是否為事實?)對等語(院卷二第132 至159 頁)。 ⒊證人李進樂於109 年4 月27日偵查中證稱:「有次我下午就在佳佳小吃店消費,因為我有時候中午就會喝酒,劉金龍則是晚上到佳佳小吃店內,看到我就對我說:『我要找孫仔來喝酒。』,我回他說:『好啊,你叫他來,跟他說我在這』,然後他就連絡孫啟義到店內。孫啟義戴鴨舌帽,戴口單,因為他怕人家認出來,他到大包廂後,就坐在我右側對面,我坐在大包廂ㄇ字型的中間,他坐在我右手邊的區域,因為我是他上包,他想招待我,當天現場應該有5 、6 位小姐」、「當天因為我下午就開始喝酒了,我只知道劉金龍有找孫啟義來,另外李德川也有來大包廂跟我們喝酒。但是我坐中間都沒有換位置,所以我沒有看到劉金龍怎跟孫啟義聊天」、「(問:當天服務員詹罔市有無到大包廂?你有看到劉金龍怎樣跟詹罔市、孫啟義聊天?)有。我看到他們三人,但是包廂太吵,我聽不到內容」、「(問:以上費用誰出的?)都是劉金龍出的,我沒有出錢」、「(問:承上,如果沒有臨檢,劉金龍怎會要找孫啟義?)因為劉金龍要開小吃店,那時候孫啟義有調動來小港分局當三線一駐區督察,所以有可能要利用孫啟義是小港駐區督察關係,來幫忙處理他佳佳小吃店的問題,我知道他們後來兩個交往很密切,但我沒有細問原因」等語(廉政署卷一第201 至206 頁);其於109 年7 月30日偵查中證稱:「(問:你當次「佳佳小吃店」跟孫啟義、劉金龍、李德川等人一起出現過,當天情況為何,可否再講仔細一點?)我們有過一起出現在佳佳小吃店過。某次下午我在佳佳小吃店的大包廂唱歌喝酒,劉金龍知道我在店內,就到大包廂對我說:『我要找孫仔來。』我說:『好啊,你約他。』,於是劉金龍就打電話給孫啟義說:『阿樂〈指我〉在這佳佳小吃店,你過來。』,接著劉金龍就對我說:『等下孫仔要來,你慢點走。』所以我繼續喝酒,不久之後孫啟義就來了,孫啟義當時有戴帽子及口罩,因為他不想讓人家看到他來小吃店,孫啟義坐下之後,劉金龍也馬上從大包廂門口進來,然後劉金龍就坐在孫啟義旁邊談事情」、「當時有我、劉金龍、孫啟義、李德川,〈女〉指越南坐檯小姐」、「(問:當時孫啟義去佳佳小吃店o 越南小姐幾個,秀舞多久?)秀舞3 首歌,全部越南小姐7-8 名,秀舞時,小姐有去坐在劉金龍、孫啟義的大腿上上下震動,當時秀舞時,小姐有把外衣脫掉,只留下胸罩內褲的程度,然後用她們的胸部摩擦劉金龍跟孫啟義,時間大約3 首歌,我印象中李德川是在外面,而且秀舞時,我有特別叫小姐不要過來,因為我本身沒有這個習慣,而且我當老闆,被人家傳出去,很不好聽,所以這部分我有特別注意,我去酒店就是單純喝酒而已」等語(廉政署卷第177 至180 頁);其於110 年2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能否再說一次在佳佳小吃店消費的那次情形?是何人約的?為何約那一攤?)是劉金龍,因為我是他的上包,有時候我會去那邊喝酒,因為當時他開的時候我還在台中中龍,做大林蒲中油的工程,那時候我調到台中,兩個禮拜回來一次,才知道他開佳佳小吃店,他聯絡我,我去給他捧場,他就聯絡孫督察說我在那邊,看他要不要過來,因為我們兩個是很久的交情,他就過來,過來的時候我是坐在中間,那個時候他只給我一個位置,他是坐那邊,孫督來的時候坐這邊,他跟劉金龍坐在一起,他們談什麼事情我不曉得,我在廉政署也是這樣講,因為我喝我的酒,我是他的上包業主就這樣。因為他有找小姐,但那個小姐都是沒有脫衣陪酒的,我去廉政署也是這樣講,他問我有沒有脫衣陪酒,我說沒有」、「(〈請鈞院提示廉政署卷一第205 頁,李進樂109 年4 月27日偵訊筆錄,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問:你說當劉金龍說要找孫啟義來,你就知道他們要處理關說等不好的事情,加上你也曾經開過八大行業,你怕出事情,你就故意特地避開,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對,因為我很無膽,他們在講的時候我不參與。(問:所以當天你猜到他找孫啟義來是要處理關說的事情?)我是在聯想這樣子,聯想說他們可能在講那個事情,所以他們在那邊坐、我在這邊坐。(問:為何會這樣聯想?)因為我做八大行業,他做那個行業,我就曉得他找警察一定有一點關係」等語(院卷二第66至81頁)。 ⒋證人即「佳佳小吃店」員工詹罔市於109 年3 月31日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在劉金龍經營的佳佳小吃店工作過?)有,我是做端濕紙巾的工作,做了一年多,我是從劉金龍開店就過去,我從頭到尾的老闆都是劉金龍,劉金龍盤給別人,我就沒做了」、「(問:店內包廂?)一間大的,可坐20、30人,小間有五間,可做5 、6 人,店裡是有在做脫衣陪酒」、「(問:你是否認識孫啟義?)我知道他有跟劉金龍一起去過店,我有服務過他,我只知道他是官階很大的警官而已」、「(問:孫啟義第一次去佳佳小吃店情形為何?)剛開店大約不到1 、2 個月,有一天晚上,劉金龍帶孫啟義來店裡,還有其他人,劉金龍就跟我說有長官要來,要我準備百富洋酒半打,這個是算比較高檔的酒,我就把酒送過去大包廂給劉金龍,還有送濕紙巾進去,所以有看到孫啟義也在裡面,當天劉金龍把店內沒有被客人叫走的小姐,大約10幾個小姐全部都叫進去,他們待多久的時間,我現在記不得」、「(問:你一開始到佳佳小吃店工作時,警察有無來臨檢?)有,每遢大約1 、2 次,每次來都是兩台車,警察大約4 至6 名以上,臨檢的方式是把包廂的小姐都叫出來,臨檢登記證件,另外警察也會進入包廂臨檢客人的證件」、「(問:每週1 、2 次的臨檢次數是在認識孫啟義之前嗎?)對」、「(問:認識孫啟義以後呢?)臨檢的次數就變少,而且感覺警察臨檢的態度也變得沒那麼積極」、「(問:派出所來臨檢時,你本人有無打電話給孫啟義過?)劉金龍是交代我說,如果有遇到臨檢就趕怏打電話給孫啟義,但我都沒有本人打,我都是請會計小姐打,有一次真的有遇到臨檢,我就有請彤彤打給孫啟義」、「(問:會計小姐打給孫啟義之後呢?)當時警察就在櫃檯寫一下資料就離開了,並沒有逐間打開包廂檢查」等語(廉政署卷一第307 至 309 頁);其於109 年7 月20日偵查中證稱:「(問:第一次孫啟義來的場景為何?)那時候剛開店,警察常常來臨檢,臨檢時,每個包廂都會檢查,叫每個小姐把身分證拿出來,大約過了1 、2 個月的某個晚上,劉金龍說有長官要來,叫我準備百富洋酒半打,後來孫啟義就來店裡,我就親自帶他去大包廂,我印象中,劉金龍跟李德川也是一起進去大包廂,後來我就送濕紙巾跟洋酒去,之後去休息室叫10幾個小姐都一起去包廂內,小姐在裡面有跳脫衣舞」、「(問:你第一次在包廂見到孫啟義時,劉金龍如何介紹?)劉金龍有跟我介紹這是孫長官,以後如果遇到臨檢,你就打電話給他,劉金龍當下就拿一張紙條寫下孫啟義的電話號瑪,紙條上是註明孫長官,我拿到紙條後就去給會計小姐彤彤,跟彤彤說以後有臨檢,劉金龍叫你打電話給孫啟義,後來我就離開包廂,後來他們兩個在裡面聊什麼,我就不知道」等語(廉政署卷一第319 至320 頁);其於110 年3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知道在庭被告為何人?)我知道他是孫啟義、孫督察」、「(請求提示109 年7 月20日詹罔市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第319 頁,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問:這是7 月20日檢察官在地檢署問妳問題,妳如果看得懂就盡量看。檢察官問『第一次孫啟義來的場景為何?』,妳當時回答『那時候剛開店,警察常常來臨檢,臨檢時,每個包廂都會檢查,叫每個小姐把身分證拿出來,大約過了1 、2 個月的某個晚上,劉金龍說有長官要來,叫我準備百富洋酒半打,後來孫啟義就來店裡,我就親自帶他去大包廂,我印象中,劉金龍跟李德川也是一起進去大包廂,後來我就送濕紙巾跟洋酒去,之後去休息室叫10幾個小姐都一起去包廂內,小姐在裡面有跳脫衣舞。』,檢察官又問『你第一次在包廂見到孫啟義時,劉金龍如何介紹?』,妳回答『劉金龍有跟我介紹這是孫長官,以後如果遇到臨檢,你就打電話給他,劉金龍當下就拿一張紙條寫下孫啟義的電話號碼,紙條上是註明孫長官,我拿到紙條後就去給會計小姐彤彤,跟彤彤說以後有臨檢,劉金龍叫你打電話給孫啟義,後來我就離開包廂,後來他們兩個在裡面聊什麼,我就不知道。』,是否如此?)他們在聊什麼,我都不知道」、「(問:妳這段話所述是否都實在?)對」、「(問:所以當天情境是否確實如此?)對」、「(問:所以在那之前,臨檢是否每個包廂都會檢查,然後警察都會叫小姐把身分證拿出來?)也不是說每個包廂,警察他們都會去逛一下,警察有的在前面,有的去逛一下,然後叫小姐拿身分證出來」、「(請求提示109 年3 月31日詹罔市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第308 頁,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問:同一天的筆錄妳說「認識孫啟義之後,臨檢的次數就變少,而且感覺警察臨檢的態度也變得沒那麼積極」,這是否為事實?)對」、「(問:妳所謂「沒那麼積極」所指為何?)警察他們沒那麼積極,就也是看一下,小姐拿出來這樣,這樣就走了,看一看就走了」、「(請求提示109 年3 月31日詹罔市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第309 頁,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問:檢察官問『會計小姐打給孫啟義之後呢』,妳回答『當時警察就在櫃檯寫一下資料就離開了,並沒有逐間打開包廂檢查』,妳還有說『劉金龍是交代我說,如果有遇到臨檢就趕快打電話給孫啟義,但我都沒有本人打,我都是請會計小姐打』,是否如此?)對,都是會計小姐打,我們是歐巴桑沒有在管他們」等語(院卷二第106至131頁)。 ⒌證人即劉金龍之子(億誠鋼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志展於於109 年3 月27日偵查中亦證稱:「我父親說如果警方來臨檢,他會叫孫啟義來處理。有一次我在佳佳小吃部,警察來臨檢,我父親就打電話給孫啟義,說現在有警察臨檢,麻煩大仔處理一下」等語(廉政署卷一第347 頁);其於109 年5 月28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帶孫啟義去按摩那次之前,佳佳小吃店的臨檢次數已經有減少?)對,有減少。剛開店就是常常被臨檢,我爸就常常罵臨檢給我們聽,但是找孫啟義拜託後,就變少,我們在做工程,下班時再去佳佳小吃店消費時,也沒有遇到過臨檢,除了我之前筆錄說的那1 次以外,接下來從來沒有遇過臨檢」等語(廉政署卷一第367 頁)。 ⒍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就有關被告孫啟義是否曾於102 年底至佳佳小吃店接受劉金龍招待(席間有無女侍脫衣陪酒);孫啟義有無實際關說警察減少臨檢;警察有無因此降低臨檢次數及強度部分,經互核情節相符,尚非無據。又參以被告孫啟義於109 年7 月23日警詢時亦自承:「(問:你上述表示你曾經督導過臨檢佳佳小吃店,所以你知道該處是臨檢場所風紀誘因場所,為何還要答應友人李進樂、李德川相約前往該處?)單純去這家店瞭解狀況,利用便衣的方式,過去瞭解店面怎樣經營…」、「(問:承上,據查,李進樂、李德川及劉金龍及店內媽媽桑,都有招待過你來該店?)我想起來,他們當初是說,要投資這家佳佳小吃店,他們才約我去佳佳小吃店,他們跟我說:『孫督察這派出所你要〈台語〉安打一下〈公關一下〉。你去派出所幫我看一下,這邊可不可以做。』,但是我回他們:『我去分局派出所瞭解一下。這個店的性質。』,後來派出所有聚餐,劉金龍在大林派出所對我有說:『要包2 萬元給派出所給派出所當作加菜金。』,我回答『看看所長他要不要啦,看所長是否方便收。』。我印象,我跟劉金龍、李德川、李進樂在佳佳小吃店時,當時應該還在歇業中」、「(問:劉金龍為何要找你幫忙問可否開「佳佳小吃店」?)可能借用我的身分比較方便,因為我是督察,在地方要督導,所以要透過我去讓派出所不要故意找砸,例如不要經常來臨檢,人家一個禮拜臨檢3 次,就會影響生意,正常臨檢都是一個禮拜1 次。所以他們有做生意的考量,才找我」等語(廉政署卷一第23、24頁)。由是可知,被告孫啟義亦曾坦承其受邀至「佳佳小吃店」,並受劉金龍請託,以其警察局督察之身份,關說派出所減少臨檢「佳佳小吃店」之事,僅辯稱斯時「佳佳小吃店」在歇業中云云。而其辯護人亦以:縱認被告孫啟義曾至「佳佳小吃店」,期間亦無接受脫衣陪酒招待等語,為被告孫啟義辯護。嗣被告孫啟義於偵、審中雖屢屢更異其詞,否認上情,然未能具體指出其前所以為此供述之合理解釋,是認其嗣翻供之舉,僅係畏罪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又衡以被告孫啟義既自承係「利用便衣的方式,過去瞭解店面怎樣經營」,當係在「佳佳小吃店」營業中,且係以其原本「女侍脫衣陪酒」經營之狀態,被告孫啟義才有需要以「便衣」著裝,親身前往了解該店「怎樣經營」。且若非被告孫啟義確於該店營業中前往,證人即「佳佳小吃店」員工詹罔市又怎可能在現場招待被告孫啟義?又如何能於作證時指認被告孫啟義?由是,足認被告孫啟義辯稱其前往「佳佳小吃店」時,該店是歇業中云云,或被告孫啟義之辯護人亦以:期間亦無接受脫衣陪酒招待等云云,俱不可採。 ⒎被告孫啟義之辯護人又以:證人李進樂亦於準備程序中(按:應係110 年2 月26日「審判程序」)證稱劉金龍曾於偵查中,廉政署調查後致電李進樂,要求李進樂與其串證,向調查人員陳述孫啟義、劉金龍係因佳佳小吃店而相識,以誣陷孫啟義有收賄之情〈(同次審判筆錄第65頁第16行至第66頁第9 行)按:應係院二卷第75至76頁〉,更可認劉金龍稱與孫啟義係因佳佳小吃店相識之證詞,係為陷孫啟義於罪,所為虛偽之陳述等語,為被告孫啟義辯護。然查,證人李進樂於該次審判程序中係證稱:「(問:這是你猜的還是他有跟你講?)他沒有跟我說,我知道,我自己想的,因為這會去影響到改天說我做白手套,那天廉政署也在說,我說我完全沒有管,我是朋友這樣介紹而已,不然那天劉金龍本來他跟我說話要給我錄音我不是不知道,他先打來給我,他說樂哥你跟孫仔我們兩個認識是在佳佳你介紹才認識的,我說你不要亂講,認識是在澎湖海產,當時劉金龍還沒有娶越南太太,後來又一間四季旅館老闆的兒子在那邊,民權派出所所長、還有一個組長、兩個副局長都在那邊,都退休了,當時我介紹給他認識的。(問:你說劉金龍打給你要給你套話,你覺得他在錄音是何時的事情?這件事情你去做筆錄之前還是之後?)還沒有去廉政署的時候,他說:大哥抱歉調查局會叫你,我說你是怎麼了,怎麼會沒事跟他們講什麼案外案?因為他被抓去關,關出來,他還拜託他兒子叫我去看他,不然這個人我本來也不要…,把我的公司,我工程被他搞一個賠2 千多萬元」等語(院二卷第75至76頁)。觀之證人李進樂之證詞,係證稱劉金龍向其「套話」並「錄音」,其因擔心自己會牽扯貪污「白手套」之嫌,還向劉金龍辯駁有關劉金龍與被告孫啟義相識之時、地。而證人李進樂於109 年4 月27日偵訊時亦證稱:「我跟孫啟義於80幾年就認識,從他是二線二星時就認識了,認識至今,我家女兒兒子結婚,我都有請他來,他有參加。劉金龍是他剛出獄,大約101 年左右認識,大約認識7 、8 年而已,是我朋友介紹他來作我的中油公司工程。孫啟義最近嫁女兒,我沒去,他沒邀我,因為他認為我介紹劉金龍給他,跟他有債務糾紛,他怪罪在我身上,但其實我跟孫啟義的感情比較好」等語(廉政署卷一第201 頁),可知證人李進樂與被告孫啟義之交情更甚於其與劉金龍之交情,且劉金龍係李進樂之工程下包,乃劉金龍有求於李進樂,而非李進樂有求於劉金龍,李進樂並無承劉金龍之意與其串證誣陷被告孫啟義之動機。亦即,劉金龍並無能力指使李進樂,使李進樂與其串證,否則其無需以向李進樂「套話」及「錄音」之方式保全證據。且李進樂自承為免自己有「白手套」之嫌,還刻意與劉金龍辯駁有關劉金龍與被告孫啟義相識之時、地,此益足認李進樂自知其與劉金龍2 人就此案有利害衝突,則李進樂更無可能與劉金龍串證,是被告孫啟義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容屬有誤,屬不可採。又證人李德川證稱:「(問:是否同意提供與孫啟義的LINE對話紀錄?)我都刪掉了,因為我怕會害到他。(問:你於本署傳訊後,為何去找孫啟義?)因為我於109 年3 月底,突然接到劉志展的通知,請我去廉政署說明案件,後來我去的時候就發現劉金龍也在那裡,我就覺得很奇怪,所以才會在4 月初,我叫我太太相約孫啟義在三民二分局的7-11超商,我開車帶我老婆和小孩一起過去,我跟孫啟義就站在超商門口聊天,我對他說:『孫大哥,我有去做廉政署的筆錄』,他問說:『哪個案件?』,我回答說:『就你跟金龍的事情』,孫啟義就回答我說是劉金龍欠我人情,不是我欠他。我是基於道義上,跟他說一下而已,不是故意洩密的,因為兩邊都是我的朋友,我本來是想勸他們不需要告來告去」等語(廉政署卷一第293 至294 頁)。由是可知,證人李德川於109 年3 月31日第1 次前往於廉政署作證後,還主動向被告孫啟義通風報信有關其至廉政署作證之事,並刪除其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孫啟義之對話紀錄,衡情李德川若有意與劉金龍串證誣陷被告孫啟義,當不會主動向被告孫啟義通風報信,亦無可能刻意刪除其與被告孫啟義之對話紀錄。綜此,可認證人李進樂及李德川並無與劉金龍串證之動機及事證,被告孫啟義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屬無理由,而不可採。 ⒏至被告孫啟義之辯護人再以:被告孫啟義並非在「佳佳小吃店」相識劉金龍等語,為其辯護。經查:證人劉金龍前雖稱於「佳佳小吃店」認識被告孫啟義,然於109 年3 月31日偵查中已改稱:「我和李德川剛開始何做鋼鐵公司時,大約102 年底公司尾牙時,我的上包廠商李進樂有帶孫啟義來參加尾牙,那時候是第一次認識不熟,只知道孫啟義是高階警官不知道他是督察,只是點頭之交,當時孫啟義只是純粹參加尾牙吃飯,根本還不熟」等語(廉政署卷一第122 頁)。亦即,劉金龍嗣已自承其於102 年底已於餐會上與被告孫啟義相識,但彼時其2 人尚未熟識,劉金龍至102 年底在「佳佳小吃店」招待被告孫啟義後,其2 人才進而深交。是縱劉金龍先前證述其與被告孫啟義認識之時、地,稍嫌粗略,然其嗣後證詞,已就此點改正,難認劉金龍有何刻意虛捏其與被告孫啟義相識之時、地。且觀被告孫啟義就其與劉金龍相識之時、點,供詞屢屢更易,可知其2 人認識之時、地,因時間久遠,證人之記憶容有模糊不清之可能,難以此遽以推翻證人劉金龍其他證述之憑信性。況此與本案被告孫啟義究竟有無受賄無甚關連,縱劉金龍之證詞就此一部份有所更易,難認其證詞因此產生無可治癒之瑕疵,是辯護人此揭所辯,亦無理由。 ⒐被告孫啟義之辯護人復以:縱使被告孫啟義確實曾至「佳佳小吃店」,停留時間亦僅有10至20分鐘,實難想像若有小姐脫衣陪酒之不正利益招待,被告孫啟義會僅「略坐坐」就離開;證人李德川、詹罔市亦於審判中證稱,並未親身見聞該次聚會有小姐脫衣陪酒之情形等語,為被告孫啟義辯護。然查,被告孫啟義是否因有女侍脫衣陪酒招待就不會「略坐坐」而會待久一點?並無經驗法則上之必然性可言,被告孫啟義停留在「佳佳小吃店」之時間,是否僅有10至20分鐘,抑或是更長之時間,難認與有無「女侍脫衣陪酒」招待之認定有何必然關連。而證人詹罔市於109 年7 月20日偵查中證述「(問:第一次孫啟義來的場景為何?)那時候剛開店,警察常常來臨檢,臨檢時,每個包廂都會檢查,叫每個小姐把身分證拿出來,大約過了1 、2 個月的某個晚上,劉金龍說有長官要來,叫我準備百富洋酒半打,後來孫啟義就來店裡,我就親自帶他去大包廂,我印象中,劉金龍跟李德川也是一起進去大包廂,後來我就送濕紙巾跟洋酒去,之後去休息室叫10幾個小姐都一起去包廂內,小姐在裡面有跳脫衣舞」等語(廉政署卷一第319 頁),其於110 年3 月25本院審理時則一再陳稱「忘記了」、「(問:但妳又在檢察官那邊說那天孫啟義有去,裡面10幾個人有脫衣陪酒,妳到底有無看過?)我沒有,沒有跟我說孫啟義來有脫衣陪酒,是問我小吃部裡面有無脫衣陪酒,我說有,那是客人要求並有給小費,小姐才會願意,越南小姐只是要錢而已,越南小姐要不要脫,我怎麼會知道」等語(院卷二第109 至125 頁),是如證人詹罔市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佳佳小吃店」是一經營女侍脫衣陪酒之風化場所無疑,至詹罔市縱未親自見聞該次席間女侍脫衣陪酒,亦無法成為反證,而無礙本院前揭認定。另證人李德川歷次證述均一再表示,其對於「佳佳小吃店」之營運模式甚為清楚,女侍陪酒之事其固證述無訛,脫衣熱舞之事,亦證述其刻意迴避之情,此雖非親眼目睹,然由其證述當時之前後相關情狀,仍可佐證確有其事,辯護人此揭所辯,亦無理由。 ⒑被告孫啟義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孫啟義至「佳佳小吃店」之時間,究係中午或晚上,證人所述不一等語,為其辯護。然則「佳佳小吃店」本係經營女侍脫衣陪酒之風化場所,為避人耳目而門窗緊閉、燈光昏暗本屬經營常態,則其室內縱係白天亦如黑夜。況證人作證時間離案發時已相距數年,縱有被告孫啟義至「佳佳小吃店」之時間係中午或晚上證述稍有差異,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至其他辯護意旨,作證細節不符等語,查均係與本案之認定無關,爰不逐一駁斥,附此敘明。 ⒒綜上,劉金龍全額招待孫啟義該次女侍脫衣陪酒秀舞及洋酒等費用,合計共3 萬元,然席間有被告孫啟義、劉金龍、李進樂及李德川參與,不論李進樂、李德川均僅係陪客,或其2 人有無於女侍脫衣陪酒招待時刻意避開,仍應以4 人平均分攤計算較為合理,是被告孫啟義此次獲得之不法利益應為7500元(計算式:30000/4= 7500 ),起訴書記載不法利益30000 元,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⒓至起訴書記載有關劉金龍經由李進樂及李德川之建議,牽線介紹被告孫啟義;被告孫啟義為了在劉金龍、李進樂及李德川等人面前展示官威,便當場表示將致電轄區派出所所長,孫啟義並於電話中表示:「喂,我這有個老小(台語)在大林蒲這開小吃部,我叫他去給你拜訪一下,你給我們照顧一下。」等語,孫啟義掛斷電話後,告知劉金龍翌日應親自送禮拜訪派出所等情,因均僅有劉金龍之單一指述,而無其證據佐證,且據被告孫啟義否認在卷,是此部分之記載,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⒔至被告孫啟義之辯護人以:由證人盧文中、林得財、鄭正雄、林建志及蘇立偉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孫啟義不曾向派出所提及劉金龍為佳佳小吃店負責人、未曾向任何派出所員警進行關說,更不曾按月轉交紅包予大林派出所。且臨檢佳佳小吃店並非大林派出所可自行決定,須由小港分局以上單位安排,又由證人蘇立偉之證詞可知,因其已熟悉轄區內正俗業務,故係自102 年起,安排臨檢、探訪次數即已開始降低,僅有該店遭檢舉時方會安排臨檢。自可證明縱佳佳小吃店臨檢次數、強度降低有降低,亦與被告孫啟義無關,並可證明被告孫啟義並未接受劉金龍賄賂等語,為被告孫啟義辯護。然則,觀之小港分局101 年至103 年「正俗專案勤務規劃表及成果統計表」(廉政署卷一第155 至205 頁),可知小港分局就可疑為妨害風化或賭場場所探訪查察於101 年間有53次、102 年間有25次(且其中於102 年11月間就查訪高達8 次),於103 年間則只有1 次。就此,證人即小港分局行政組警察蘇立偉於109 年9 月11日偵查中證稱:(問:為何你所提供的公文數據共計探訪79次,其中101 年探訪53次、102 年只有25次、103 年只剩下1 次?)因為我101 年剛接任該業務,所以編排比較多次正俗探訪,目的是要瞭解轄區有哪些妨害風化場所。102 年已經熟悉業務,也知道各店家經營狀況,所以探訪次數就不用那麼多,只要有被檢舉,我們才針對店家去編排,所以次數才會降低,因為我已經熟悉轄區店家特性。103 年部分因為我手頭現有的資料,真的只有找出這1 次,但是絕不可能那麼少」等語(廉政署卷一第 717 頁)。細譯證人蘇立偉之證詞,103 年之正俗探訪次數,由其「絕不可能那麼少」之證述,可知正俗探訪次數確實偏低顯異於常情,此與前揭證人劉金龍、詹罔市、劉志展及李德川等人之證詞,客觀上,無論就臨檢之次數或強度均有降低,適可互相印證無誤。劉金龍主觀上亦確實是因為相信被告孫啟義關說使「佳佳小吃店」臨檢之次數及強度均降,才會願意接續行賄(如下所示)。至於警察臨檢次數及強度均降低之原因,究竟是否係因被告孫啟義之關說〈詳如事實欄㈡〉所致?亦即,警察客觀上臨檢次數及強度降低,究竟與被告孫啟義之關說有無因果關係?或僅係其他原因所致,而遭被告孫啟義利用作為其受賄之理由?尚乏相關證據足資證明,且與本案被告孫啟義所為違背職務受賄犯行之構成要件無關,附此敘明。 ⒕綜此,被告孫啟義曾於102 年底至佳佳小吃店接受劉金龍招待,席間有女侍脫衣陪酒,被告孫啟義有因此同意關說警察減少臨檢之意思,期間警察確有降低臨檢次數及強度之客觀事實等情,均堪以認定。〈至被告孫啟義有無實際關說警察減少臨檢?此部分之認定,因與事實欄㈡有關,詳如以下㈢所述〉。 (三)事實欄㈡部分: 此部分有疑義者,惟在於被告孫啟義是否曾收受劉金龍之賄賂2 萬元?被告孫啟義有無實際關說警察減少臨檢?本院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說明如下: ⒈證人劉金龍於109 年9 月21日偵查中證稱:「有次派出所警友會聚餐,孫啟義有主動約我去,當時在小港區宏平路『丫環海產店』聚餐,席間孫啟義向我介紹說在座的各個派出所長。所以那是我第一次認識大林派出所長,但是我忘記他名字,我只知道大林派出所長,當時剛調任報到沒多久,實際何時我不知道」、「我都是在沿海一路公司內給孫啟義紅包。我之所以要給孫啟義紅包去處理,就是因為萬一將來我還是被派出所臨檢找麻煩,我至少可以直接找孫啟義出來解決,我就不用管說,孫啟義是否有把紅包交給所長,反正我就是給孫啟義,以後有問題,我就是找孫啟義處理。至於孫啟義有無全額轉交給所長,我就不知情,且我也不會去過問,因為我的對口就是孫啟義,且這種事情,越少人知道越好」、「我在佳佳小吃店拜託他關說後不久,我就問他說:『大仔,這個要不要給一點紅?』,我的意思是指是不是要給紅包,他回答『隨我意思』,所以我就抓一下每月利潤的一成,兩萬元,請會計王宥涵從零用金拿出現金給我,叫她做帳成『交際費孫啟義』並且我有簽名認帳,我有看到王宥涵作帳是寫『交際費孫啟義』等字樣。我是每個月都有給孫啟義這兩萬元交際費」、「(問:在那一次參加警友會的席間,孫啟義跟盧文中都有講到當天孫啟義有跟盧文中表示,你要包加菜金給大林派出所,這一段話你有沒有聽到?)我沒有聽到他們這一段對話,孫啟義是有跟盧文仲介紹我是佳佳小吃部的老闆,我為了表示敬意,就直接乾杯,所以其實我當天喝了很多酒,不會去注意孫啟義跟其他人的對話,且這一種事不可能是公開講,且孫啟義要跟盧文中講,也是交頭接耳的小聲講,所以我沒有聽到」、「他拿錢都拿不夠了,哪有可能還退錢給我。這就是我當初之所以要把紅包給孫啟義去處理的目的,就是我有給你孫啟義錢了,至於你要給誰,我不管,以後派出所還來臨檢,我就找你孫啟義負責,所以不可能有退紅包的事情。因為我就是按月2 萬元給孫啟義,他就是收賄去幫我關說派出所,並且減少臨檢的事情」等語(他三卷第385 至388 頁);於109 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說要送禮那個,說我自己包的,我自己包給他,叫他拿去給所長這樣子,不知道拿給所長還是大林蒲派出所,算是要給那間派出所交際的,每月看多少,應該2 萬元這樣好不好,他說他沒介入這個,你要包多少你的事情,我就包2 萬元」、「印象中是每個月他拿去,但是拿給誰我不知道」、「(問:那2 萬元的錢是從哪裡出的?)從會計那邊」、「(問:你記得是哪一個會計拿給你的嗎?)知道,王宥涵,有時候我是有收現金,我皮包裡拿,有時候身上沒有這麼多現金,叫王宥涵拿」、「(問:有無記在公司的帳裡面?)有的如果公司出的有記,我私人皮包裡拿出來的沒有記」等語(院卷二第24至26頁)。 ⒉證人即億誠鋼品公司公司會計王宥涵於109 年3 月27日1 警詢時證稱:「劉金龍老闆跟我拿取『交際費』時,就會跟我說是孫先生要拿的,但是就我聽到老闆當下說這句話時,我感覺到他很無奈的要給孫啟義」、「因為老闆會跟我抱怨說:『孫仔又要來討錢。』所以我可以聯想到這錢就是要給孫啟義的」、「(問:你轉交給劉金龍所要給孫啟義的交際費用大約幾次?)至少三次以上」、「(問:費用大約多少?每次都一樣嗎?)至少給過五萬以上,每次是否一樣,我不記得」等語(他二卷第72至75頁、廉政署卷一第264 頁);其於109 年3 月27日偵查中證稱:「(問:劉金龍有無請你拿過什麼費用給孫啟義?)老闆都是跟我說做交際費,要我把錢交給老闆,老闆都說要給『孫的』,但老闆不是每一次都有講,但都有跟我說是要做交際費」、「(問:老闆跟你說要交際費時,錢從哪裡來?)從我所掌管的零用金支出,就直接拿給我老闆劉金龍」、「(問:你印象中有拿過幾次交際費給你老闆?)至少三次以上,每次給多少錢我忘了,但我知道每次都是以萬元為單位,我剛剛在廉詢提到的5 萬以上,講的是上述三次加總起來的金額是5 萬以上」等語(廉政署卷一第256 至259 頁)。 ⒊證人即大林派出所所長盧文中於109 年7 月23日警詢時證稱:「(問:孫啟義於102 年參加你們大林所警友會聚餐有無帶友人參加?)有,他有帶一位鋼鐵公司的老闆劉金龍」、「(問:據查,孫啟義曾帶劉金龍去你們大林所警友會聚餐?)有,是警友會的聚餐,但是是小港分局舉辦的,還是大林所辦的,我忘記了,不過在那次聚餐中,孫啟義有介紹劉金龍和我認識」、「(問:據查,孫啟義在該次警友會聚餐中向你表示劉金龍願意提供加菜金給大林所,問你是否方便,有無此事?)我對加菜金這部分有印象,我記得孫督座有先跟我提到說劉金龍要在我的轄區頂下佳佳小吃部開業,並表示說要提供加菜金給大林所,但我當時就拒絕孫督座,並向孫啟義說我們不需要什麼加菜金,我們有警友會了,不需要什麼加菜金。(劉金龍為什麼要透過孫啟義與你認識,而且還要提供加菜金?)應該就是為了劉金龍要開佳佳小吃部方便」等語(廉政署卷一第491 至492 頁);其於109 年7 月23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劉金龍?)我是在102 年警友餐會上知道他是某鋼鐵公司的老闆,是孫啟義介紹我們認識,至於是哪間公司我忘記名字了」、「(問:孫啟義如何介紹你跟劉金龍認識?)孫啟義劉金龍說是他朋友,在你們轄區內頂下佳佳小吃部那個地點,但我不知道那間小吃部之前是否叫佳佳」、「(問:劉金龍為什麼要透過孫啟義與你認識,而且還要提供加菜金?)應該就是為了劉金龍要開店不要找他麻煩」、「(問:據查,孫啟義在該次警友會聚餐中向你表示劉金龍願意提供加菜金給大林所,問你是否方便,有無此事?)有,我記得孫督座說董啊〈劉金龍〉說要給你們加菜金,但我拒絕了,因為警友會就夠支應了」、「(剛表示孫啟義有跟你說劉金龍要頂下小吃部,孫啟義說這件事是在加菜金前或之後講的?)先說要在我們轄區開店,後來才說要給加菜金」等語(廉政署卷一第481 至484 頁);其於109 年8 月6 日警詢時證稱:「某次警友會聚餐,辦在小港區宏平路的阿環海產店。席間,孫啟義也有來參加聚餐餐會過程中,孫啟義在同桌席間跟我介紹說:『這是董仔,要在你轉區龍鳳路開小吃部』,然後孫啟義轉頭接著對同桌旁邊的劉金龍說:『這是大林派出所長』,我就回他說:『開店是他的自由。但是不要違法就好。』,孫啟義隔沒多久,同樣在餐桌間,就對我說:『董仔要給你加菜金啦』,我就回他說:『我們警友會經費夠,不用』,我當時就在想,我跟劉金龍也不熟,也沒見過面,才第一次介紹,就說要給我加菜金,我知道要來轄區開小吃部,就是會有糾紛麻煩喝酒打架甚至有女陪酒等問題,我就是知道這樣有問題,小吃部屬於八大行業業者,才剛介紹給我認識,就說要轉交給我加菜金,所以我知道這錢的來源,就是不法的,我知道孫啟義這樣說要拿業者的加菜金給我,是屬於不正當的錢,我就當場明白明確的拒絕孫啟義說:『我們派出所警友經費夠』」、「我是到任沒多久後,去擴大臨檢佳佳小吃店,之後才參加聚餐,席間才經由孫啟義介紹劉金龍給我認識,才知道他要在我轄區開店。我記得,孫啟義介紹完劉金龍給我認識之後,沒多久,劉金龍就先行離開」、「(問:你身為所長,對於督察孫啟義在餐會席間,跟你介紹劉金龍要在你轄區開小吃店一事,有無跟任何長官報告過此事?)都沒有。因為想說,可能是孫啟義的朋友,他利用餐會席間,順勢介紹給我認識,才會想要利用我是所長的身分,如果佳佳小吃部有報警打架糾紛狀況時,可以盡速幫忙劉金龍他處理,我當初聽到孫啟義這樣介紹,我心裡就知道,這樣知道這樣是違背職務的行為,因為警察應該要取締違法小吃部,不應該這樣關說介紹媒介業者給我所長認識。所以我很清楚明白地拒絕孫啟義的要求,甚至他當場要給我加菜金,我也是當場清楚明確的拒收」等語(廉政署卷一第514 至517 頁):其於109 年8 月6 日偵查中證稱:「我就任大林派出所長後,我記得是在102 年5 月9 日臨檢之後,某次警友會聚餐,辦在小港區宏平路的阿環海產店。席間,孫啟義也有來參加聚餐,餐會過程中,孫啟義在同桌席間跟我介紹說:『這是董仔,要在你轄區龍鳳路開小吃部』,然後孫啟義轉頭接著對同桌旁邊的劉金龍說:『這是大林派出所長。』,我就回他說:『開店是他的自由。但是不要違法就好。』,孫啟義隔沒多久,同樣在餐桌間,就對我說:『董仔要給你加菜金啦。』,我就回他說:『我們警友會經費夠,不用。』我當時就在想,我跟劉金龍也不熟,也沒見過面,才第一次介紹,就說要給我加菜金,我知道要來轄區開小吃部,就是會有糾紛麻煩喝酒打架甚至有女陪酒等問題,我就是知道這樣有問題,小吃部屬於八大行業業者,才剛介紹給我認識,就說要轉交給我加菜金,所以我知道這錢的來源,就是不法的,我知道孫啟義這樣說要拿業者的加菜金給我,是屬於不正當的錢,我就當場明白明確的拒絕孫啟義說:『我們派出所警友經費夠。』,所以我並沒有收加菜金」、「(問:你身為所長,對於督察孫啟義在餐會席間,跟你介紹劉金龍要在你轄區開小吃店一事,有無跟任何長官報告過此事?)都沒有。因為想說,可能是孫啟義的朋友,他利用餐會席間,順勢介紹給我認識,應該是想要利用我是所長的身分,如果佳佳小吃部有報警打架糾紛狀況時,可以盡速幫忙劉金龍他處理。我當初聽到孫啟義這樣介紹,我心裡就知道,這樣會有違背職務的行為,因為小吃部就是八大行業,警察應該要依法取締違法小吃部,不應該這樣關說介紹媒介業者給我所長認識。所以我很清楚明白地拒絕孫啟義的要求,甚至他當場要給我加菜金,我也是當場清楚明確的拒收」等語(廉政署卷一第499至506頁)。 ⒋上開證人之證詞,經互核情節相符,尚非無據。參之被告孫啟義於109 年7 月23日偵查中亦自承:「當時是在警友會聚餐,所以所長與副所長有在,當時劉金龍有對我說要不要包2 萬元給派出所當加菜金,因為他說他也有參加本場的警友會聚餐,我說一般所長不會收這種錢,我幫你問所長一下,後來我就問所長盧文中,劉金龍說來這裡吃飯,不好意思,想包2 萬元加菜金,所長說他們警友會經費夠了,不用了」、「有,我當時是跟所長說劉金龍可能要在你們轄區開店,這個是劉金龍請我轉達的,所以我就問所長說劉金龍要在你們轄區內開佳佳小吃店,方不方便,所長說開店就開店,我沒辦法管生意人的事」、「(問:所以劉金龍有拿2 萬元給你過?)有,就是當天在派出所後面的警友會聚餐結束時,拿給我的,他是事先就包好的,我當下就幫他要轉交給派出所所長,派出所所長說不用了,我就把紅包又退回去」、「(劉金龍請你轉交2 萬元給所長,是不是希望大林派出所可以不要去臨檢他們?)不是,臨檢本來就都要去,只是說希望派出所不要因為不認識,而去找麻煩」等語(廉政署卷一第4 、5 頁)。由是可知,被告孫啟義亦坦承曾收受劉金龍交付名義為「加菜金」之2 萬元,其持之轉交大林派出所所長盧文中,並告以劉金龍要在大林派出所轄區內開設「佳佳小吃店」,遭盧文中拒收之事,僅辯稱其有返還該2 萬元予劉金龍云云。然依證人盧文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孫啟義介紹劉金龍與其認識後不久,劉金龍就先離開,則被告孫啟義顯無可能在劉金龍已先離席之情況下返還此2 萬元。且證人盧文中此一證述,與證人劉金龍歷次證述均表示未見聞孫啟義交付2 萬元予盧文中過程乙節,互核相符。而劉金龍雖曾主動檢舉被告孫啟義涉犯本案,然劉金龍若有設詞誣陷被告孫啟義入罪之動機,大可在此一部份附和見聞此事,然劉金龍未為此舉,益足證盧文中、劉金龍此部分之證詞可採。而倘被告孫啟義確有將2 萬元退還予劉金龍,其理應會告知劉金龍該2 萬元何故遭退回,惟觀之證人劉金龍歷次證述,可知劉金龍全然不知被告孫啟義曾試圖交付2 萬元予盧文中,亦不知悉該2 萬元遭盧文中退回之事,此益足認被告孫啟義並未將該2 萬元退還予劉金龍。況被告孫啟義就其究於何時、地退還2 萬元予劉金龍,屢屢更異其詞,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其說,所辯有返還該2 萬元予劉金龍云云,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舉,礙難憑採。 ⒌被告孫啟義之辯護人又以:盧文中係於102 年4 月19日至大林派出所擔任所長(詳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90 頁第7 至9 行),再由盧文中之證詞「(問:你與孫啟義、劉金龍前述在餐會見面的時間?)答:應該是我報到大林所所長後2-3 個月,至於是大林所的警友會或是分局辦的警友會我真的不確定。」(詳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91 頁倒數第6 至8 行),可知被告孫啟義與劉金龍參加該次警友會聚餐,時間點應為102 年6-7 月份時。然依證人劉金龍、李德川、李進樂之證詞可知,劉金龍經營佳佳小吃店時間,係自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10月止。該次警友會聚餐時間,佳佳小吃店尚未開幕、營業,若當時佳佳小吃店尚未開幕,被告劉金龍所述,係佳佳小吃店開幕後,邀請被告孫啟義至佳佳小吃店,招待包廂、洋酒及脫衣陪酒之不正利益,二人方就佳佳小吃店關說減少臨檢次數一事達成行、收賄合意云云,顯非事實等語,為被告孫啟義辯護。然查,證人盧文中固曾為前揭證述,然證人盧文中嗣於109 年7 月23日偵查中已證稱:「(問;你與孫啟義、劉金龍前述在餐會見面的時間?)應該是我報到大林所所長後的幾個月,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廉政署卷一第484 頁),是辯護人執此證人盧文中並不確定之會面時間為推論基礎,進而斷定其等會面時「佳佳小吃店」尚未開幕云云,容屬過度推論,尚難憑採。 ⒍被告孫啟義之辯護人再以:被告孫啟義為劉金龍轉交該2 萬元加菜金,均未曾向盧文中表達行賄一事,則該加菜金目的為何,無從得知云云,為被告孫啟義辯護。然按賄賂與公務員身分、職權及公正處理事務之間,即須存在一定之對價關係,為本院向來對於本罪所採之見解。傳統上,因認本罪係屬嚴重犯罪,故採抽象危險犯方式予以規範,行為一經著手,罪即成立,雖然可分要求、期約、收受(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期約、交付)3 階段,但非必然循序進階,跳躍甚或一次直接進行最末階段,並不違常。相對立之雙方人員,利用明示、默示或可得推悉方式,達致合意,皆無不可。前金、後謝、分期處理(以上都包含財物與不正利益搭混付給),法律評價無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賄者劉金龍基於對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交付賄賂現金2 萬元予被告孫啟義,被告孫啟義將此2 萬元,轉交予證人盧文中,此部分業據本院論斷如前。而盧文中於歷次證言中一再表示其明知此乃違背職務受賄之行為,因而明白拒絕被告孫啟義。由是可知,無論行賄者劉金龍或受賄對象盧文中均明白表示,此一交付、收受2 萬元之行為,乃係違背職務行賄、受賄行為。而揆之前開說明,可知縱行受賄之雙方本可以默示或可得推知之方式,達致行受賄合意。則承轉(受賄後再轉交)此2 萬元現金之被告孫啟義於收受劉金龍交付之2 萬元時,當無可能不知此乃違背職務受賄之行為,否則,其又如何能以默示或可得推知之方式,將劉金龍違背職務行賄之意思轉達予行賄對象盧文中並使盧文中知悉?因此,堪認被告孫之辯護人此揭所辯,僅係為被告孫啟義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⒎被告孫啟義之辯護人另以,劉金龍交付賄款之目的係為行賄「當地派出所」,而非被告孫啟義,被告孫啟義不曾主動向劉金龍索取「交際費」,如何認定劉金龍與被告孫啟義間確曾就每月2 萬元之交際費,有行、受賄合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證人劉金龍從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其行賄對象為被告孫啟義,孫啟義是否將此賄款轉交或分贓予何人,完全非其在意之點,是辯護人此揭所辯,容屬有誤,無從採認。 ⒏綜此,被告孫啟義確曾收受劉金龍賄賂現金2 萬元,且其有實際關說警察減少臨檢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㈢部分: 此部分有疑義者,惟在於劉金龍為被告孫啟義支付按摩費用之原因為何? ⒈證人劉金龍於109 年7 月20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招待孫啟義去按摩的目的?)因為當時我有拜託孫啟義幫忙關說臨檢,我欠他情分,所以慰勞他一下」、「有次警友會聚餐〈侯友宜大哥侯明鋒小港醫院院長也有來小港區宏平路亞洲活海鮮〉,所以孫啟義才會喝醉,還開車來我家〈前鎮區草衙一路129 號老家門口〉,公務車保險桿有撞凹電線杆,孫啟義喝醉到我媽媽家〈我媽也有看到〉,我看到後,馬上叫劉志展開車帶他去回家,結果沒多久,我兒子劉志展打給我說:「他不要回家,他要去按摩。」我就抱怨說:「好啦,帶他去啦,不要在這吵我。」。所以那次按摩,就是我兒子去處理的,同樣刷我的卡片。那次我還記得按摩到天亮,林玉瑛還對我說:「那天那個長官很醉,按摩到天亮,小弟叫他起來,他才坐計程車走。」等語(廉政署卷一第160、161 頁)。 ⒉證人劉志展於109 年3 月27日偵查中證稱:「(問:凱地理容院費用情形?)有一次我們出去聚餐,可能是警友會聚餐,孫啟義喝醉,我父親要我載他回家,但孫啟義不回家,他要我在外面繞,之後要我帶他去凱地理容院,帳單孫啟義就簽我父親名字。這也是我父親經營佳佳小吃部期間。我也有聽我父親說過孫啟義去凱地理容院都會簽我父親名字,帳單是月結,我父親收到帳單都會罵」等語(廉政署卷一第348 頁);其於109 年5 月28日偵查中證稱:「我之所以帶孫啟義去按摩,是因為當天我爸劉金龍、我、孫啟義等人當天晚上有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亞洲活海鮮」〈我印象是這家餐廳〉參加小港分局警友會聚餐,當天有3 桌。我爸沒有坐到最後,來不到半小時就先離開,請我陪孫啟義。當天喝到晚上10點左右,我當天都沒有喝酒,就是要接送孫啟義安全回家。我當天駕駛馬自達「馬五」休旅車,我就一起接送孫啟義及同桌做冷氣空調的老闆「小洲」〈只見面1 、2 次而已,他也是警友會成員。〉,我就是帶孫啟義〈坐在副駕駛座〉、小洲坐在後座。我們先把小洲送到他宏平路餐廳附近的住家透天厝,因為小洲太醉,還是我在樓下聯絡他家人把他接回去透天厝休息。孫啟義則在副駕欹座等我送好小洲回家」、「剩下我跟孫啟義之後,孫啟義有跟我說他要去小港派出所休息,所以就報路指引我去派出所,但是我送他到派出所後,孫啟義又不下車,在車上跟我說:『帶我去凱地按摩。』,所以我就停車路邊下車打電話,私下跟我爸劉金龍說:『阿伯說,他不想回家,要去按摩。』我爸就罵說:『幹,雞巴啦,他要去就帶他去。你送他去後你早點回家。』所以我就上車,帶孫啟義去凱地按摩」、「就我所知,孫啟義是警界的督察,因為當時我爸有經營『佳佳小吃店』,之前常被警察臨檢,有拜託過孫啟義幫忙關說減少臨檢,所以我爸感謝孫啟義才會招待他去凱地按摩店」等語(廉政署卷一第366、367頁)。 ⒊證人即凱地按摩店員工林玉瑛於109 年月28日偵查中證稱:「我也有問過劉金龍為何要常常招待孫啟義,劉金龍回答我說:因為工作上有需要他幫忙,所以才招待他。」、「(問:怎樣的工作需要孫啟義幫忙?)劉金龍有跟我說過,他認識很多越南女子,要開俗稱的『越南店』,劉金龍來我店內按摩時都會跟我聊天,所以我才知道劉金龍要經營越南店,他還跟我說過,店內越南妹妹玩很兇,都脫光光,不把他當作男生似的。所以劉金龍經營這樣的越南店,才需要認識警察背景的幫忙,因為會怕被警察臨檢」、「好幾牟前劉志展某次帶著孫啟義來店內,而且孫啟義還喝醉,是我們櫃台少爺攙扶孫啟義上去樓的,沒多久劉志展停好車,接著來店內上樓問說,維幫孫啟義按摩,我就對劉志展說:『是我』。我還問劉志展說要不要一起按摩,劉志展說他要回家」、「(問:承上,該次費用誰出?)劉志展送完孫啟義到店內離去後,櫃台就有第一時間按內線給我,跟我說劉志展已經買好單。所以我可以確定不是孫啟義付帳的。我按摩孫啟義就已經天亮了清晨5 點,我就叫醒他,讓他離開」等語(連證述卷一第433 、 434 頁)。 ⒋上開證人之證詞,經互核情節相符,尚非無據。質被告孫啟義亦不爭執有接受劉展志(按:劉金龍指示)招待至凱地按摩店按摩之事。被告孫啟義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孫啟義當日已酒醉,無可能與劉金龍達成行、受賄之意思合致等語,為其辯護。然查,行受賄合意本不以明示為必要,相對立之雙方人員,利用明示、默示或可得推悉方式,達致合意,皆無不可,業如前述。衡之被告孫啟義於按摩當日雖有醉態,但仍能主動向劉志展指定要去「凱地按摩店」按摩,堪認其雖有酒醉,仍未至酩酊狀態,而應有基本之意思能力,是此酒醉並不影響被告孫啟義與劉金龍間原本之行、受賄之默契(意思合致)。 ⒌被告孫啟義之辯護人又以:劉金龍亦證稱當時二人關係友好,其平時對朋友出手大方,任何至凱地按摩店消費之朋友,均係由劉金龍為其支付按摩費用,並非針對被告孫啟義等語,為其辯護。然查,劉金龍是否確有招待其他人至「凱地按摩店」按摩之事,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尚難遽採。況劉金龍縱有招待其他人至「凱地按摩店」按摩,是否果真對朋友出手大方,到底是基於何種目的而為,亦未可知,然究難與招待孫啟義之事一概而論。是被告知辯護人此揭所辯,亦難認有理由。 ⒍被告孫啟義之辯護人再以:依證人劉志展、劉金龍之證詞可知,被告孫啟義處於醉酒狀態,劉金龍係為阻止孫啟義繼續揮、繼續盧,方要劉志展將孫啟義載至凱地按摩店,亦不曾向孫啟義表示招待之目的等語,為其辯護。然查:證人劉金龍於110 年2 月26日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問:所以你當時招待他、幫他處理這筆錢幫他付,是為何?是因為你說的老兄弟的交情,還是有什麼其他的目的?)就像我說的綜合的,兄弟交情也有、什麼交情也有、坦白說方便的交情也有,長官替我們處理工作,我們不是要請他的嗎,輕鬆一下,結果按摩你要說關於佳佳小吃店…」等語(院卷二第52頁),是由劉金龍之證述可知,其招待被告孫啟義之目的是複數並存,兼有與被告孫啟義之交情與被告孫啟義為其「處理工作」等用意。則劉金龍招待被告孫啟義之複數目的既包含回饋被告孫啟義為其「處理工作」之意,即謂劉金龍招待被告孫啟義之目的乃兼有行賄之意無誤。衡以現今社會一般人情交往分際,友人之間因婚喪喜慶等事由,相互餽贈小額財物,本難認有違屬人情之常。然所謂餽贈即係贈與者發自內心主動贈與,受贈者主動要求贈與又何能謂是人情之常?被告孫啟義若非仗勢其為劉金龍關說「佳佳小吃店」臨檢之事,而無要求、受賄之意,豈有無端主動要求、收受劉金龍招待按摩之理?是被告孫啟義之辯護人此揭所辯,亦無足採。 ⒎綜此,劉金龍為被告孫啟義買單按摩費用之原因,確係承上同一犯意交付不正利益,被告孫啟義亦是承上同一犯意要求、收受不正利益,堪可認定。 (五)事實欄㈣ 此部分有疑義者,惟在於劉金龍未向被告孫啟義收取「修繕鐵皮屋工程」費用之原因為何?「修繕鐵皮屋工程」價值(不正利益)多少?本院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說明如下:⒈證人劉金龍於109 年4 月27日偵查中證述:「103 年7 -9月的颱風期間,他還叫我趕快去他家修鐵皮屋遮光罩跟頂樓增建及天橋等,我光是叫材料就花了30幾萬元,另外我還從中鼎的中油烷化工程現場,調走我工人蔡明勳、許進輝、徐善德等人去幫孫啟義他家加班修繕,趕在颱風要來之前給他完工。我有跟我工人抱怨說,因為有拜託孫啟義處理小吃店臨檢的事情,而且這個孫啟義吃銅吃鐵還會吃鋁(阿魯米),所以預想這個應該收不到錢,沒想到完工後,孫啟義還真的對我說,這算「沙密蘇(日語免費招待)」就好了,但我也不好意思跟他討價還價,因為他的確也有幫我處理派出所臨檢,我怕拒絕後,他就不幫忙或是報復我,害我被警察抓到脫衣陪酒,會很麻煩」、「(問:許仁傑說他剛剛細算起來是20萬元,有何意見?)那這部分應該以許仁傑所述為準,因為他是我們的總經理,也算是我鐵皮工程的老師,料也是他去叫的,如果他說連工帶料是20萬元,那應該就是如此」等語(廉政署卷一第154 頁)等語。 ⒉證人即億誠鋼品公司員工許仁傑於109 年4 月27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至孫啟義位於武慶三路的老家鐵皮屋工程?)有,他當時是整個屋頂都拆掉,換新的鐵皮,我當時是用0.6 釐米厚度的鐵皮,這個比一般的再好一點,一般的大概都約0.5 釐米左右,當時是在趕颱風天前做完,我們在一個禮拜左右內做完,每天都4 個工人,有用到吊車,我是負責量料,就是量現場需要的鐵皮長度,再由我送去工廠裁切,裁切完再由現場工人施工,那裡到底多大,我沒有印象,但一般住家差不多15坪左右,因為孫啟義多做後面加蓋的廚房的屋頂,那個部分還要再加個3 坪」、「(問:這樣整個加起來,約多少錢?)約20萬元左右,材料1 坪以外面的市價約5000元左右,以孫啟義加起來大約18坪,材料費就是9 萬元,工人工資一天是3500元,一天4 個工人,一天工資總計約14000 元,乘以7 天,就是98000 元,所以我才會估20萬元,這樣才會有4 成的利潤,因為我們給工人的工資是一天2000元左右,吊車半天是6000元,本件只需要吊一次」、「劉金龍有跟我說過:『這場拿不到錢。』他用日語跟我說:『寄付』也就是免費招待的意思。但是我不知道為何不跟孫啟義收錢」、「有聽過劉金龍抱怨孫啟義一直要討送他裝修、傢俱、家電而已。不知道為何劉金龍要送他這些東西」等語(廉政署卷一第210 、211 、249 、250 頁)。 ⒊證人即龍誠鋼鐵公司員工蔡明勳於109 年4 月14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孫啟義?)我有在龍誠公司看過他,也有去他老家做鐵皮屋」、「(問:施工時間點?)103 年夏天,因為那時候天氣很熱,又有颱風要來,當時孫啟義有叫我們去把工程做完」、「問:(孫啟義本次鐵皮屋工程大約多少錢?)包括工資要20、30萬元」、「(問:你知道劉金龍有無向孫啟義收鐵皮屋的錢?)我聽劉金龍說沒有收到錢,因為孫啟義警察職業的關係」等語(廉政署卷一401至402頁)。 ⒋證人許進輝於109 年4 月14日偵查中證述:「(問:你是否認識孫啟義?)我跟他沒有私交,但是劉金龍有派我去孫啟義家做工程,並且有告訴我說這是長官的房子,叫我要做仔細一點,我才知道他是警察長官。(問:〈提示武慶三路49巷57號的照片〉你是去這裡做嗎?)對,我跟徐善德都有幫忙先拆,因為他本來是木板的空中廊道,已經腐敗得非常厲害,後期蔡明勳是進來做一些防水的工程。(施工時間點?)大概是103 年的署假,那時候剛好是颱風季節,因為氣象預報說因為有颱風要進來,孫啟義那邊就有要求要趕怏做,所以我們就有進去做,趕工期間確實也有下雨,就是颱風要來之前的雨勢,不是毛毛雨,所以我才會對這個特別有印象」、「(問:孫啟義本次鐵皮屋工程大約多少錢?)我自己估是25至35萬元之間,主要是因為鐵的材料來還要加工,切割成住宅需要的形狀,所以材料費加上工資,大約就是這個錢,我在廉政署說的材料估價,其實是把工錢也算在裡面的意思」、「(問:有無聽說劉金龍拜託孫啟義臨檢的事?)有,因為當時佳佳小吃店剛開業,常常被警察故檢,劉金龍有跟我說過,因為佳佳小吃店常被臨檢,孫啟義是警察的長官,也請他幫忙去說一下,拜託當地不要常來臨檢,他是有一次在小港路77號的工廠跟我聊天時說的。(問:你知道劉金龍有無向孫啟義收鐵皮屋的錢?)我聽劉金龍說沒有收到,但他沒有跟我講為什麼沒有收」等語(廉政署卷一第411 至412 頁)。 ⒌證人徐善德於109 年4 月14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孫啟義?)認識,我是去他們家做鐵皮屋工程才認識的,因為我去做的時候,劉金龍有說這個是督察的房子,叫我們做仔細一點」、「(問:孫啟義本次鐵皮屋工程,材料費大約多少?)因為鐵皮屋的浪板本身就貴,光材料費應該要20、30萬元」、「(問:你知道劉金龍有無向孫啟義收鐵皮屋的錢?)我知道應該沒有收,因為孫啟義警察,劉金龍是跟我說有時候要拜託孫啟義,所以這次工程算是免費做給他,所以不會有錢請領,比較像是劉金龍做給孫啟義的交際費用」等語(廉政署卷一第421 、422 頁)。 ⒍證人李進樂於109 年4 月27日偵查中證稱:「(問:劉金龍有無去孫啟義他武慶三街老家裝修過鐵皮屋?)有,因為我之前也有去過孫啟義老家裝修過,當時他跟劉金龍還不熟,當時我已經改行做鐵皮屋,因為我弟弟本來就是做鐵皮屋,我現在也還在做鐵皮屋,我做了15、16年,像孫啟義這種家庭裝修鐵皮屋的,我去,絕對可以估得出價格,因為鐵的材料費用,基本上是一致的,另外我住在孫啟義他老家附近,所以我知道。有次颱風天前,孫啟義叫劉金龍去維修廚房、鐵皮屋等部分,但是沒有給劉金龍錢,所以劉金龍有跟我抱怨過。(問:你第一次幫孫啟義做,有收錢嗎?)我幫他出材料費,但是我有跟他收工錢,我猜是因為這樣,所以第二次他才會找劉金龍,沒有找我,我那次去是小修,材料費大概是1 萬多元,工錢8000元,但劉金龍去修那次是整個屋頂都換掉,劉金龍當時在做,我有去看,因為我怕他給孫啟義做不好,我當時是沒有從頭監工到尾,所以我不知道他這樣具體要花多少錢,但是如果劉金龍可以告訴我,他總共做了哪些部分,我應該可以估出價格」、「(問:你所謂劉金龍去幫孫啟義大修是何意思?)就是所有的屋頂整個拆掉,鐵皮重換新的,才有可能根治漏水的問題,我第一次去是小修,只是把會漏水的區域換掉,這個有時候沒有辦法完全解決漏水問題,如果有4 、5 個工人一起,應該一週內就可以做完,我記得他們當時就是在趕颱風天前做完」、「若以劉金龍公司小包的規模下去算,確實做孫啟義的老家,差不多就是20萬元,我剛剛會估用比較好的要16、17萬元,是用我大包的立場,因為我有工廠自己做鐵皮的成型,我自己算工資都是算一天2500元,如果是像劉金龍他們的小包要跟我們叫料,自然他們的成本就會比較高,所以本件以18坪,4 個工人,工期7 天,吊車一次,連工帶料估20萬元是合理的的」等語(廉政署卷一第204、209至211頁)。 ⒎證人劉志展於1093月27日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去孫啟義住家做過裝潢?)是,大概是103 年時。(問:他住家在哪?)地點我忘記了,當時裝潢鐵皮屋、遮雨棚,除裝潢外還有拆舊的東西,工資有拆跟裝部分,總共花了多少材料錢我不知道,但我以為當時安裝印象,材料應該是30幾萬」、「(問:維修透天厝時間點是否為你父親經營佳佳小吃部期間?)是,差不多是那段時間。(問:當時維修透天厝是否有跟孫啟義收錢?)我父親跟我說沒有收錢,我父親說這些錢當作寄付給孫啟義,當作為未來鋪路。(問:不收取30萬的修繕費,是否希望孫啟義幫忙不希望佳佳小吃部遭警察臨檢?)是」等語(廉政署卷一第346、347頁)。 ⒏此外,復有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裝修照片1 份(廉政署卷二P143-P147 )、颱風資料庫網站頁面截圖1 份(廉政署卷二P149-P152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7 月23日履勘筆錄1 份(廉政署卷二P153-P158 )附卷可參,足認劉金龍指派工人施作被告孫啟義老家建物鐵皮及遮雨棚等工程,含工帶料費用確有價值20萬元。 ⒐被告孫啟義就劉金龍施作鐵皮及遮雨棚等工程未收費乙事,其於109 年7 月23日先辯稱:「裝修3 次…第1 次免費、第2 次抵銷借貸、第3 次抵銷扣款借貸」、「(〈提示:你借給劉金龍的交易明細表〉問:你何時借錢給劉金龍?多少錢?)經我檢視我共借他17次1421萬元,我自103 年11月25日起至106 年1 月19日止,都是我太太的名義借錢給他的沒錯,我在借據上簽名見證人,因為我是公務員借錢給別人不方便」、「(問:你第一次借錢給劉金龍,認識多久?)我是於劉金龍完成我家鐵皮屋修繕後,我認為他工作認真,所以才願意用我媽媽的錢借他100 萬元現金,但是當時剛認識,單純看他工作認真,所以才願意借他100 萬元,想說給他個機會」等語(廉政署卷一第21、22頁);其於109 年7 月23日偵查中改稱:「劉金龍跟他兒子都有來,還有員工來總共做了三次,第一次李進樂來,只有做加蓋廚房的浪板頂,大概2 、3 片,約一個小時就做好,後來第二次是做天橋,第三次是做屋頂,都是劉金龍來的,劉金龍說他來處理就好,他說因為我媽媽對他很好,因為我借錢給他,都是我媽媽同意的」、「(你第一次借錢給劉金龍是何時?)大約廚房屋頂做完的4 、5 天後,來跟我借錢,說公司週轉困難,後來借了100 萬元,我有問我媽媽可不可以借,我媽媽說可以,後來我就扣掉1 萬的利息,借給他99萬元」、「(問:所以鐵皮屋的錢算是劉金龍為了感謝你跟媽媽願意借他100 萬元,所以才說這筆錢就不用收了,當作是感恩?)對,劉金龍是這樣說」等語(廉政署卷一第7 頁);其於109 年9 月22日本院訊問時又改稱:「修繕分三期,分三個階段來做一至三樓,朋友『李進樂』介紹劉金龍跟我認識,他們都是從事浪板工作的人,劉金龍向我承包一樓廚房後面屋頂鐵皮的部分,我有給李進樂8000元工錢,材料不用錢,二樓三樓有請劉金龍估價,有施作但他有認我母親為乾媽,我有送他兩個木雕、一個檜木茶盤、警察塑像及三張世界地圖等物品,我還有介紹三個工程給他,他就沒有跟我收錢,我家二、三樓工程他原本估價20多萬元,我有回報給他」等語(院卷一第99頁)。本院衡以修繕鐵皮屋價值20萬元,金額非小,被告孫啟義就劉金龍何以未收費之辯解,曾辯稱是抵扣借款,然卻未曾具體說明抵扣哪一次之借款?抵扣多少金額?其又辯稱是劉金龍為感謝借款所以不收費,然則劉金龍若果已缺錢而需向被告孫啟義周轉,豈有支出價額20萬之修繕費用,竟反而不收費之理?其再辯稱因有贈送禮物及介紹工程予劉金龍,劉金龍才不收費云云,然則朋友之間禮尚往來或可稱人之常情,但被告孫啟義身為警察局督察,竟收受經營特種行業之劉金龍交付價值高達20萬元之不法利益,明顯逾越一般人情往來之餽贈水準。而被告孫啟義縱曾贈送劉金龍兩個木雕、一個檜木茶盤、警察塑像及三張世界地圖等物,然上開物品究竟價值多少?被告孫啟義未能舉證以明之,亦難使本院形成有利被告孫啟義之心證。況劉金龍若僅係基於朋友間友好互相餽贈,又豈會到處向他人抱怨被告孫啟義「吃銅吃鐵」、「這是寄付、收不到錢」等語,此亦可證明其2 人交往互動乃係利益之交各有圖謀,況被告孫啟義所辯屢屢翻異,且與事理有違,顯係事後臨訟編造,屬不可採。 ⒑綜此,劉金龍未向被告孫啟義收取「修繕鐵皮屋工程」費用之原因,確係承上同一犯意交付不正利益,被告孫啟義亦是承上同一犯意收受不正利益,而「修繕鐵皮屋工程」價值(不正利益)合計20萬元,堪可認定。 (六)事實欄㈤部分: 此部分有疑義者,惟在於劉金龍招待被告孫啟義越南旅遊之原因為何?本院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說明如下: ⒈證人劉金龍於109 年3 月24日偵查中證稱:「(問:承上,佳佳小吃店營業期間,還有其他不法利益嗎?)有,我還招待他去越南胡志明市,機票錢、飯店錢都是我出的,我只去過越南2 次,第一次去是認識我老婆,第二次去越南就是招待孫啟義去越南買春,我還可以提供越南招待的同仁阿明都叫孫啟義稱呼為『拿督』」、「(問:阿明跟你何關係?)阿明是我老婆蘇金芽的朋友,阿明現在胡志明市開『金明福工程公司』,目前跟我兒子劉志展一起投資太陽能產業,所以可以聯絡他。都是阿明來帶我和孫啟義去越南買春的,另外李進樂也有一起出國參加買春,一共我們3 人。買春費用都是我出的,我共花20萬元買春錢。之所以那麼貴是因為小姐都從酒店叫出來,框場到飯店的,所以費用高,而且都有挑過」等語;其於109 年4 月27日偵查中證稱:「在我幫他處理完老家鐵皮屋後,過沒多久,他知道我有越南老婆,就要我招待他去越南玩,我聽就知道他又要我免費招待,所以我才只好於103 年10月我私人刷卡訂機票去越南,我、我越南老婆、李進樂、孫啟義,許仁傑等人一起於103 年10月15日出發前往越南胡志明市,我到越南後,拿20萬元台幣給越南阿明(潘功明),請他幫忙處理找酒店及叫小姐讓孫長官挑選陪睡。」、「(問:許仁傑說他的小姐錢是自己出的?)對,因為許仁傑的個性不喜歡讓人花小姐錢,他在台灣就是這樣」等語(廉政署卷一第307 頁)。 ⒉證人李進樂109 年4 月27日偵查中證稱:「(問:你與劉金龍、孫啟義於103 年10月15日一起出國越南的經過?)有。出國費用全部都是劉金龍出的,包含機票、飯店、小姐錢都是劉金龍出的」、「(問:承上,孫啟義的機票錢、飯店錢、酒店小姐錢都是誰出的?)都是劉金龍幫孫啟義付錢的,劉金龍有跟我說。劉金龍不可能讓我出錢。因為我就住在孫啟義隔壁房間,所以我可以確定」、「(問:承上,孫啟義怎樣去酒店挑小姐的?)劉金龍的女友蘇金芽和越南綽號阿明的,有叫小姐3 個到飯店內,第一個被許仁傑挑走,剩下兩個來敲我的門,但是我當下有女朋友,所以剩下兩個酒店小姐就去孫啟義他房間給他挑選」、「(問:承上,為何你知道以上場景?)因為我睡的房間在許仁傑、孫啟義的中間,所以飯店是輕隔間,而且我們原本訂五星級飯店,但是五星級飯店不准我們帶小姐進去,所以我們又額外去住三星級的飯店,所以我才會聽到他們隔壁叫小姐進房間的聲音」等語(廉政署卷一第204 頁);其於110 年2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跟他及劉金龍去越南?)有」、「(問:為何會有那攤越南行?)那個是劉金龍約我,因為我們要去越南看有沒有工作,也有去柬埔寨一趟,他去買房子。越南那攤,他說找三個小姐,是他女朋友介紹要給我們,我們開三間房間,我在中間,結果他們總經理,那個總經理也是以前我們公司過去的,是朋友,我介紹給他去那邊當總經理,第一個許仁傑有叫小姐,那個晚上,隔天我們就要回來越南了,但兩個要給我我不要,因為我搞這個行業我知道,那個很骯髒,我有老婆怎麼可能,結果那兩個推到隔壁去我沒有看到,隔壁孫啟義住的,其實劉金龍講實在,你說性招待的話我問他們,他們都自己付錢,許仁傑也付小姐錢,又不是劉金龍付的。(問:孫啟義小姐的錢是何人付的?)他們都自己付,因為劉金龍不可能替你付女人的錢,他有沒有叫,因為他住隔壁我不曉得,那天我也跟劉金龍講,你要給我,我真的沒有,他也知道我沒有叫,其實講實在有罪的是他女朋友,那媒介,他們都有付錢怎麼叫性招待呢,你問他們有沒有叫,我真的沒有叫,劉金龍也知道,許仁傑有叫,那個總經理,那天廉政署有問,他有承認他有叫。(問:孫啟義為何會跟你們一起去?)就是劉金龍知道我跟他很要好,每次我要去的話他就約他,就這樣,大家出去玩,跟朋友,我們就這樣玩幾天就回來,有一次去他岳父家,他去玩完也是回來,就那次要回來的時候有介紹小姐那次而已」等語(院卷二69、70頁)。⒊證人許仁傑於109 年4 月27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跟劉金龍、孫啟義等人出國越南過?費用誰出?)有,我於103 年10月15日跟劉金龍、孫啟義、李進樂、蘇金芽等人一起搭乘越南航空班機去胡志明市。費用都是劉金龍出的,我會去的原因是因為劉金龍想讓我去評枯一下越南那邊的一個好朋友阿明的鐵皮工程,值不值得投資,我們回到胡志明市以後,都是阿明當我們的導遊」、「(問:承上,在你們前往越南時,有無找酒店小姐消費?費用你出的?)有找酒店小姐,當時是蘇金芽及越南阿明幫忙找酒店小姐的。我當時住在李進樂隔壁房間,孫啟義住在李進樂隔壁,李進樂住在我們中間房間。當時是蘇金芽帶小姐來敲我房門,我是第一個挑選的,我挑選一個小姐後,我就關門,小姐就去隔壁兩間房間。他們怎樣挑中哪個小姐,我就不知道。但是我知道李進樂當次有帶越南的女友去住」、「(問:承上,孫啟義的酒店小姐費用是誰出?)我自己的小姐錢,我有出,這是我去越南,唯一出的錢,其他都是劉金龍出的,但我沒有幫孫啟義出小姐錢,至於孫啟義的小姐錢是誰出的,我就不知道」等語(廉政署卷一第248、249頁)。 ⒋被告孫啟義於109 年7 月23日警詢時自承:「(問:你於103.10.15 為何跟李進樂、劉金龍、許仁傑、蘇金芽等人去越南胡志明市?)我出國有報備警察局。因為劉金龍跟我說,要去擴展事業,所以約我去越南看鋼鐵事業及合作廠商,順便拜訪他越南太太老家」、「(問:承上,你住在越南胡志明期間,你去找哪家旅行社?)劉金龍請我去找的旅行社,所以我去找「亞信旅行社」,因為我之前也是找「亞信旅行社」出國玩過,所以才找上這家。(問:以上費用誰出?)劉金龍出的,他跟我說,他們公司會處理。(問:承上,你在越南胡志明期間,有無找過應召小姐?過夜陪睡?)沒有。沒有。(問:據查,李進樂、許仁傑,都證稱跟你一起住在飯店,蘇金芽帶小姐來跟你們一起陪睡?)沒有。就算有陪睡,他們兩個怎麼可能知道」等語(廉政署卷一第25頁);其於109 年7 月23日偵查中供稱:「(問:103 年10月15日至10月19日,你有與劉金龍一起去越南?)有,李進樂跟許仁傑、蘇金芽都有去」、「(問:去越南有無接受性招待?)沒有,當時有叫兩位小姐,許仁傑住前面,他先選,選完以後,剩下有一位來找我,我看她太胖了,又不是很漂亮,我就叫她坐計程車回去,這個應該是我剛剛講照片裡面的那位劉金龍的女朋友,我記得是回來的前一天晚上」、「(問:為何劉金龍要招待你去越南玩?)我去越南玩的錢確實是劉金龍公司出的,但是是劉金龍邀請我去的,我沒有請他招待我,他說要邀請我去看越南那邊的投資機會,我就跟他去,因為我督察的工作比較自由,我去了以後,有問他說我要付多少錢,他說他們公司會處理,因為他說他那陣子公司賺錢賺很多,所以這筆錢由他處理就好」、「(問:你身為督察,出國有人幫你出錢,你不會覺得奇怪嗎?)因為他當時是要藉助我的經驗,而且我跟人相處的機會比較多,可以協助他跟越南的大老闆互動,確實我去越南的時候,老闆也都很開心,以為我也是台灣的大老闆,而且警局有時候辦活動,我們參加也都有補助,雖然個人也要出一些,但是也是優惠很多」等語(廉政署卷一第2 、3 頁)。 ⒌證人李德川於109 年3 月31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有聽過劉金龍還有給過孫啟義什麼好處嗎?)我有聽劉金龍跟我抱怨過說孫啟義的女兒買房子,也要他買冷氣跟傢具,孫啟義在劉金龍沿海一路的小港公司也有獨立的辦公室,還有說他們去越南走店,都是劉金龍出的錢,而且劉金龍還要給孫啟義交際費,說每個月都要給,這個就我所知,一般的行情都是要上萬的」、「(問:劉金龍跟你抱怨這些的時候,是他還在經營佳佳小吃店的時候嗎?)對」等語(他二卷第200頁)。 ⒍證人劉志展於109 年3 月27日偵查中證稱:「(問:在你爸經營佳佳小吃店期間,除了幫孫啟義買傢俱不收錢、修繕不收錢,還有無其他任何利益?)有,我爸還招待孫啟義和李進樂和許仁傑和我爸老婆蘇金芽共5 人一起出國越南。我爸有說,李進樂、孫啟義、許仁傑每天都各叫1 個小姐陪睡,小姐費用是我爸出的,實際金額要問我爸。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我爸回國跟我抱怨說:『出去開銷都算我的,還叫七仔陪到天光,小姐也是我出的。』,所以我都有聽到我爸說,他都是刷卡,至於哪張信用卡,我就不知道」、「(問:所以在你爸爸劉金龍經營佳佳小吃部期間,一共有過哪些為了感謝孫啟義協助幫忙關說臨檢的利益?)修繕鐵皮屋、出國越南的招待、買傢俱等等,另外還有招待孫啟義去凱地理容院等等的費用,都是為了要感謝孫啟義有幫忙我們家處理警察臨檢的事情」等語(廉政署卷一第358、359頁)。 ⒎由上,可知劉金龍雖同時招待許仁傑、李進樂及被告孫啟義3 人至越南,然其招待這3 人之理由各有不同。其中,許仁傑是劉金龍經營之億誠鋼品公司總經理,劉金龍招待許仁傑前去越南之目的,係為考察劉金龍之越南友人「阿明」的鐵皮工程是否值值得投資;而李進樂是劉金龍承包工程之上包,劉金龍斯時承包之工程大抵皆由李進樂轉包而來,劉金龍招待李進樂前往越南乃為工程承包順利;至於被告孫啟義與劉金龍之關係,乃係警察局督察與「佳佳小吃店」經營業者之關係,劉金龍花費達5 萬8 千元招待孫啟義,難認係單純基於劉金龍慷慨大方、賺很多錢而為,被告孫啟義毫無鐵皮工程之背景,所辯為劉金龍與越南業者交往云云,與劉金龍、李進樂及許仁傑之證述均不相同,且不合情理,尚難遽採。是劉金龍稱招待被告孫啟義越南旅遊之目的是為答謝被告孫啟義關說警察減少臨檢之理由,應可憑採。 ⒏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孫啟義接受劉金龍安排性招待部分,被告孫啟義於109 年7 月23日偵查中自承:「(問:去越南有無接受性招待?)沒有,當時有叫兩位小姐,許仁傑住前面,他先選,選完以後,剩下有一位來找我,我看她太胖了,又不是很漂亮,我就叫她坐計程車回去」等語(廉政署卷一第3 頁),可知被告孫啟義並不否認劉金龍確有意為性招待之事,僅是辯稱其不滿意性交易對象外貌而終未接受性招待。而關於被告孫啟義最終是否接受性招待,李進樂於109 年4 月27日警詢時雖曾證稱:(問:承上,孫啟義的機票錢、飯店錢、酒店小姐錢都是誰出的?)都是劉金龍幫孫啟義付錢的」等語(廉政署卷一第216 頁);其於同日偵查中則改稱:「(問:承上,孫啟義的機票錢、飯店錢、酒店小姐錢都是誰出的?)都是劉金龍幫孫啟義付錢的,劉金龍有跟我說」等語(廉政署卷一第204 頁);其於110 年2 月26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當初這個都是誰出錢的?)機票是劉金龍出的,房間也是他出的,吃飯也是他出的,女人的錢我有問許仁傑,都自己出的」、「(〈提示廉政署卷一第204 頁,李進樂 109 年4 月27日筆錄並告以要旨〉問:這是你在廉政署作的筆錄,問說你跟劉金龍、孫啟義去越南,你說出國的錢都是劉金龍出的,包含機票、飯店、小姐都是劉金龍出的,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你說小姐是他們自己出的不同?)因為最後問完筆錄出來我有問許仁傑」、「我們這個筆錄問完的時候,我說小姐的錢到底是不是你們出的」、「對,他說這都自己出的,不然我也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叫」等語(院卷二第78、80頁)。是可知證人李進樂就被告孫啟義有無接受劉金龍姓招待,前後所述截然不同,而其自承係分別聽聞劉金龍、許仁傑轉述,則其所證,應屬傳聞,尚難逕採。至於劉金龍與潘功明(越南阿明)之錄音及譯文中,潘功明與劉金龍雖有如下對話「劉金龍:你看那次孫仔去那邊開查某(女人),還選老婆(指挑陪睡小姐)還要我出錢,你看有沒有。越南阿明:有」等語(廉政署卷二第171 頁),然則上開錄音譯文是否真為潘功明與劉金龍之對話,對話內容是否屬實,因潘功明未能到庭結證,被告孫啟義亦未能對之對質詰問,其證明力薄弱,亦難遽予採認。基此,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就被告孫啟義接受劉金龍性招待此節,尚乏明確事證,而難憑採,附此敘明。 ⒐綜此,劉金龍招待被告孫啟義赴越南旅遊之原因,乃承上同一行賄犯意交付不正利益,被告孫啟義亦是承上同一受賄犯意收受不正利益價值5 萬8 千元,堪可認定。 (七)事實欄㈥部分: 此部分有疑義者,惟在於被告孫啟義無償收受上開家電、之原因為何?價值多少?本院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說明如下: ⒈證人劉金龍於109 年3 月31日偵查中證稱:「(問:承上,你第一次帶孫啟義去愛買傢俱店的情形?)我第一次帶孫啟義去林志庭的愛買傢俱店是去越南買春回來後,孫啟義回國後有跟我討一間沿海路公司的休息室,我很肯定我第一次帶他去是去選辦公桌,孫啟義選好之後竟然叫林志庭送去「三民區正忠路」的住家,我在場有聽到,我之所以會同意幫孫啟義付傢具錢,是因為孫啟義幫我關說小吃店臨檢的事情」、「(問:承上,之後你還有帶孫啟義去傢俱店?)我只帶孫啟義去愛買傢俱店一次,之後都是孫啟義自己去的,孫啟義只跟我說他要買一些小傢俱,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我的外甥林志庭:『孫啟義買的都報公司的帳』,結果沒想到孫啟義是買全家的傢俱,所以帳單寄來高達5 萬及6 萬,我當下收到帳單時李德川剛好也在公司,有聽到我在抱怨孫啟義「吃銅吃鐵,錢要拿傢俱也要拿」,因為我當時覺得真的太貴了,明明說只要買小傢具,所以我才會對這兩筆這麼有印象」、「(問:你經營佳佳小吃店期間除了招待孫啟義到店消費外,去越南買春外,買傢俱外,還有無其他好處?)孫啟義還有去小港區宏平路麥當勞旁邊的翔麒典里家電行,當時我公司要買家電,他也叫我一起買,錢是我付的,但家電卻是送到他家」、(問:你為何願意支付給孫啟義以上利益?)因為孫啟義有幫我關說派出所不要常來故檢,確實有減少臨檢次數,而且臨檢方式也變得不會影響生意,我怕不依照孫啟義的要求,店內又開始遭臨檢」等語(廉政署卷一第125 、126 頁);其於109 年4 月27日偵查中證稱:「有,103 年10月20日回國沒多久,他知道我外甥林志庭在林園區有開「愛買傢俱店」,所以叫我帶他去挑選傢俱。因為當時我佳佳小吃店還在經營,我想說都招待他出國了,這次就帶他去看看,沒想到他當天挑了一堆傢俱,還叫我外甥林志庭送去他三民區住家。結果沒幾天,孫啟義又開口跟我說,他要去再挑幾件傢俱,要我打電話跟林志庭說一下,所以我就打給林志庭說,孫啟義挑選多少,連同上次發票一起拿來公司,算公司帳。不久後,我外甥林志庭拿2 張 103 年12月份的發票來請款,款項6 萬多、5 萬多,合計11萬多元,我實在受不了他這樣予取予求,所以我佳佳小吃店合約到期沒多久,我就不續約了,想說沒有小吃店,孫啟義就沒藉口再跟我要東要西」等語(廉政署卷一第 155頁)。 ⒉證人即億誠鋼品公司會計王宥涵於109 年3 月27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印象中有無幫孫啟義付過什麼款項費用?)有,印象中我老闆請我去電器行問孫先生的費用多少,請我去轉帳匯款給電器行,我還記得是在宏平路上的「典里電器百貨」。我有去問費用多少,店家有直接跟我說金額是多少,金額我現在想不太起來,印象中是2-3 萬,我用網路銀行匯款到電器行給我的帳戶,公司網路銀行是台企銀行,我是用台企銀行網路匯款給電器行」等語(廉政署卷一第258頁)。 ⒊證人即「愛買家具店」負責人林志庭於109 年3 月31日證稱:「(問:你如何認識孫啟義?)劉金龍帶他到我林園的愛買傢具店採講傢具,帶來的第一天就是跟我買傢具,買了彈簧床、床舖,床頭櫃、衣櫃,買完以後,是我舅舅劉金龍的公司付款給我的傢具行,我只記得是三民區一帶的大樓」、「(問:除了這一次外,還有另外一次?)對,這兩次時間隔得滿近的,我印象中是同一個月內,第二次是挑選辦公傢具,是孫啟義帶他太太一起來的,一樣是送到三民區正忠路的地址」、「(問:就你看到的發粟紀錄,是哪兩筆?)應該就是103 年12月的51000 元,還有103 年12月的60800 元,因為這兩筆的時間點非常接近,金額也相當,這兩筆都是我跟劉金龍的公司請款,但具體是哪一間公司,我記不得,不過孫啟義沒有給過我錢就對了」等語(廉政署卷一第329、330頁)。 ⒋證人李進樂於109 年4 月27日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聽過孫啟義跟劉金龍索討傢俱、家電?)我有聽過劉金龍跟我抱怨過,孫啟義他家裝潢、冷氣,都是劉金龍出的」等語(廉政署卷一第205頁)。 ⒌證人許仁傑於109 年4 月27日偵查中證稱:「劉金龍還有給孫啟義傢俱,有次劉金龍到公司內跟我說:『孫大哥換新傢俱,我帶他去林園選好,送去他家』,就我所知,那個傢俱行是劉金龍的親戚開的,這傢俱費用是會計王宥涵去處理的。另外還有家電冷氣,劉金龍跟我說:『孫啟義說冷氣壞掉,要換冷氣,換了10萬多塊』。劉金龍當時跟我說這些事情的時候,口氣都是很不舒服的感覺,不是心甘情願的」、「(問:以上傢俱、家電高達十幾萬,為何劉金龍要送給孫啟義如此昂貴的傢俱、家電?)孫啟義只是警察,也不懂鋼鐵工程,不知道為何劉金龍要送他這些東西,只知道他們之間一定有特別關係而已,所以才要送他這些家具家電。這些費用都那麼高,我一定不會送,如果我會送的話,一定是有事情拜託他人,才有可能送那麼貴的東西」等語(廉政署卷一第249、250頁)。 ⒍證人劉志展於109 年3 月27日偵查中證稱:「在愛買傢俱購買,我跟我父親在辦公室時,孫啟義來說他局裡要換辦公桌椅,我父親說自己去選,帳單再寄來公司,我爸叫孫啟義去我表哥經營的愛買傢俱選,再把帳單寄來,我父親收到帳單後生氣說怎麼花這麼多錢,具體金額我不知道,我父親說大概幾10萬,買傢俱期間是我父親經營佳佳小吃期間」等語(廉政署卷一第347、348頁)。 ⒎此外,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109 年4 月16日小港字第1098100557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1 份(廉政署卷二第177 、178 頁)、翔麒家電行之收據明細1 份(廉政署卷二第179 、180 頁)、【扣押物編號:5-1 】三洋電視SMT-40MV3 之現勘照片、收據1 紙(廉政署卷二第181 頁)、【扣押物編號:5-2 】小廚師烘碗機TF-989之現勘照片、收據1 紙(廉政署卷二第182 頁)、【扣押物編號:5-3 】惠爾可冷氣KS-23AE1之現勘照片、收據1 紙(廉政署卷二第183 頁)、【扣押物編號:6-1 】日立冷氣RAS-50NB之現勘照片、收據1 紙(廉政署卷二第184 頁)、【扣押物編號:6-2 】小廚師烘碗機TF-989A 之現勘照片、收據1 紙(廉政署卷二第185 頁)、扣押物編號:7-17】國際牌洗衣機NA-V158VBS之現勘照片、收據1 紙(廉政署卷二第186 頁)、高雄市○○區○○路000 號15樓之7Google 地圖照片(指認人:證人林志庭) 1 紙(廉政署卷二第187 頁)、愛買傢俱行之進銷項紀錄(指認人:證人林志庭) 1 紙(廉政署卷二第189 頁)、億誠鋼品公司103 年進項紀錄1 紙(廉政署卷二第190 頁)、【扣押物編號:6-3 】展示櫃之現勘照片1 份(廉政署卷二第191 至193頁)等件,在卷可佐。 ⒏被告孫啟義於109 年7 月23日警詢時先辯稱:「(問:你有無去宏平路「祥麒典里家電行」挑選過,家電?)這都是劉金龍同意要給我,我把這些家電費用,這都是劉金龍同意送給我的,我不可能強迫他送我,我印象只有烘碗機。沒有他同意,他不可能送我,不然他會給我這些家電嗎。他有欠我錢,所以…」等語(廉政署卷一第26頁);其於109 年8 月24日警詢時改稱:「(〈提示:搜扣物編號5-1 、5-2 、6-1 、6-2 、7-17〉問:你位於大德街86號13樓、正忠路246 號15樓及武慶三街老家的家電,日立冷氣、國際牌洗衣機、三洋電視、小廚師烘碗機、惠爾可冷氣、小廚師烘碗機等商品,是於何時購買?如何付款?)搜扣物5-1 三洋電視是我從翔麒典里家電買的,這個費用是從劉金龍支出的,因為劉金龍欠我錢;搜扣物5-2 武慶老家小廚師烘碗機,也是劉金龍出的,用他的利息來扣抵;搜扣物5-2 武慶三街老宅惠爾可冷氣,也是劉金龍用他的利息扣抵的:搜扣物編號6-1 正忠路日立冷氣,我記得是我自己付現金在翔麒典里家電行買的;搜扣物6-2 正忠路小廚師烘碗機,也是從劉金龍的利息扣抵:搜扣物7-17大德街住家國際牌洗衣機,這是我自己付現1 萬3500元買的,我是跟鼓山區清泉街1 號國際牌服務站劉福成老闆買的,我請他先送到正忠路,等我家大德街裝潢好後再請他幫我搬到大德街的新家。我另外一台日立冷氣在大德街,也是我自己出錢買的」等語(廉政署卷一第57至59頁);其於109 年9 月22日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家電的部分是我借給劉金龍200 萬元左右的利息抵付的,家具的兩個部分都是劉金龍自用與我無關,我只有用我家的樟木書桌跟愛買傢俱行替換一個置物櫃,互相沒有找貼金錢,但是我的書桌比較貴」等語(院卷一第101 頁);被告孫啟義之辯護人則以:此均係出於好友間相互之餽贈等語,為其辯護。 ⒐由上可知,被告孫啟義確實無償取得上開家電,並由劉金龍為被告孫啟義支付上開家電貨款59800 元。至於劉金龍為被告孫啟義支付上開家電貨款之理由,被告孫啟義時而稱是劉金龍贈送,時而稱是其要劉金龍以利息抵償,然則上開家電之金額高達59800 元,金額非小。且同上所述,衡以現今社會一般人情交往分際,友人之間因婚喪喜慶等事由,相互餽贈小額財物,本難認有何違反人情之常。然所謂餽贈即係贈與者發自內心主動贈與,受贈者主動要求贈與又何能謂是人情之常?被告孫啟義若非仗勢其為劉金龍關說「佳佳小吃店」臨檢之事,而無要求、受賄之意,豈有主動前去購買家電後,要求劉金龍買單之理?縱算斯時被告孫啟義與劉金龍交好,或曾餽贈劉金龍物品,然在無任何緣由之情況下,主動要求並收受此等貴重之禮物,顯非現今社會一般人情事理所可解釋。至於被告孫啟義於又辯稱係抵付利息云云,然未能具體指出是何次、何時借貸之款項中,抵付多少利息?是此揭所辯,均不合理,礙難憑採。 ⒑綜此,被告孫啟義無償取得上開家電之原因,乃承上同一犯意交付賄賂,被告孫啟義亦是承上同一犯意要求、收受賄賂,上開家電價值59800 元,堪可認定。 (八)此外,證人劉金龍於109 年3 月31日偵查中證稱:「(問:你為何願意支付給孫啟義以上利益?)因為孫啟義有幫我關說派出所不要常來故檢,確實有減少臨檢次數,而且臨檢方式也變得不會影響生意,我怕不依照孫啟義的要求,店內又開始遭臨檢」、「(問:你有無挾怨捏造事實或勾串人證證人製作不實貪污收賄犯行?)絕對沒有,我收押期間根本不可能跟這些人聯絡,我所提供的人名「李德川、詹罔市、林志庭」都是屬實的,你們可以問他們,一定可以證明我以上所述的時間點跟行賄項目均屬實」等語(廉政署卷一第126 、127 頁)。是證人劉金龍於110 年2 月26日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我的目的是當時感謝他,感謝他小吃部也有、我警友會幫忙也有、還有我一些工程要辦資料去找,因為他都說我是他老小〈台語〉,兩個進進出出,大家都賣面子,我感謝他的是很多種,認定小吃部那是大家認定」、「我沒有想要誣賴他,我是事實陳述,是他有拿這些東西,我有給他」、「並不是每一件好處都是因為佳佳」等語(院卷二第37、65頁),諸如此類就被告孫啟義收受上開財物及不法利益之其他解釋,然則縱使劉金龍交付上開財物或不正利益予被告孫啟義時兼有其他目的,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至若謂此僅係因劉金龍與被告孫啟義間感情友好而贈送前揭財物或不正利益,然短短一年間總價值高達348,700 元,顯不合現今社會常情,本院難以採信。此外,被告孫啟義及其辯護人其他辯解,經核或與前開犯行之成立與否無關,或原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孫啟義所犯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具有「公務員」及「有調查職務之人員」身份之認定: 被告孫啟義於本案行為時任高雄市(直轄市)政府警察局三線一星督察,其法定職務包含:「1.指導及暸解員警困難與需要,適時協助或反映解決。2.勤(業)務之督導考查與專案勤務之督導與支援。3.重大(要)治安、勤務及風紀案件之督導、調查、陳報。4.各級主官(管)領導統御及內部管理之督導考查。5.各級主官(管)執行勤(業)務督導情形之考查。6.勤務紀律及服務態度之督導考查。7.幹部考核。8.交辦事項。」〈警察機關勤務督察實施規定第4 點第㈡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依同法第241 條規定,於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並依警察法第9 條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相關規定,協助偵查犯罪等均為其職權,是其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定之「公務員」及同條例第7 條所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二)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賄賂罪之「職務上行為」: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基於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瀆職罪保護法益在於公務員職務行使之公正性與廉潔性,故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包括其法定職務權限事項,及具公務外觀,與其職務權限事項之行使,有密切關聯性之輔助事務行為在內。公務員收受賄賂,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向無隸屬或監督關係之他公務員關說、請託或施壓等,圖使他公務員為交互賄賂者所意欲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該項收受賄賂,與其利用職務上之行為,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即有對價關係,應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因他公務員是否已為交付賄賂者所意欲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20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職務事項本身及為妥適行使職務事項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行為在內,利用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附隨職務亦屬之。惟此項附隨之職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具有公務外觀或形式上具公務性質,且與其固有職務事項本身有直接、密切之關連性,始可包含在職務範圍內,而認屬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啟義本案行為時任高雄市(直轄市)政府警察局三線一星督察,另依警察機關勤務督察實施規定第15條列為附件之「警察機關強化分層勤務督導實施計畫」第4 點係將其列為第五層勤務督導人員全面實施督導,第6 點工作要求各級督導人員督勤時,如遇員警執行路檢、臨檢等勤務,應主動參與並指導工作方法。足見被告孫啟義對於小港分局規劃臨檢「佳佳小吃部」或大林派出所實際執行「佳佳小吃部」雖非直接執行其職務,但對於掌管各該事務之員警確實存有監督權。從而,被告孫啟義對於各該員警之(小港分局行政組警察)規劃或(大林派出所警察)執行臨檢行為既具有監督權,即屬其監督事務,若其藉由「行政一體」之上下隸屬關係,對於服從其指揮、監督之下級公務員所掌理之事務取得對價,因其身分地位就該事務足以形成一定程度之實質上影響力,無待親力親為,而得認係該上級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者,自亦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賄賂罪之「職務上行為」。 (三)變更起訴法條: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既係依行為人具上述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刑事裁判)。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將「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者,特別獨立規範,加重其刑。旨在認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所執行之職務乃國家司法權之踐履及落實,所影響不僅是人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的信賴,更繫乎國民對司法審判的信心,故對於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人員之品德、廉潔、公正之要求,自較一般公務員為高,一旦有賄賂之情形,不論係合乎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其處罰均較一般公務之賄賂罪為重,乃針對司法人員所為之加重規定。而其中所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調查」職務依條文排列為「追訴」及「審判」之前置,自係為「追訴」或「審判」準備所為「調查」。故「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是指行為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有協助、受指揮或受命令而「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包括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第2 項之「檢察事務官」;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海岸巡防法第11條第1 、2 項之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之「調查人員」;依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2 條第2 項之執行「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或軍事審判法第59條、第60條之受指揮或受命令而「偵查犯罪」之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啟義於本案行為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線一星督察,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屬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明知劉金龍經營之「佳佳小吃部」涉犯妨害風化罪嫌,依法應予主動調查或通報,然竟因收受劉金龍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違背其職務而不予主動查緝,且利用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之身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派出所所長盧文中關說,圖使盧文中為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惟遭盧文中拒絕),是核被告孫啟義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孫啟義所為,僅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漏未論列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尚屬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數: 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行賄之客體有二,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而所謂「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欲望之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參照)。又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者,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啟義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其為減少警察臨檢「佳佳小吃店」之次數與強度,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就事實㈢至㈥至所示部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進而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其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又其為減少警察臨檢「佳佳小吃店」之次數與強度,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先後收受劉金龍交付如事實欄㈠所示不正利益(非有體物)「女侍脫衣陪酒」(價值7,500 元)、㈡所示賄賂現金2 萬元,㈢不正利益(非有體物)「按摩服務」(價值3,400 元)、㈣所示不正利益〈此項工程既係連工帶料,即包含有體物與非有體物,然因鐵皮工程完成物(動產)與不動產同屬一人所有,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是本院認應解釋屬「非有體物」之「不正利益」〉「修繕鐵皮屋工程」(價值200,000 元)、㈤所示不正利益(非有體物)「招待越南旅遊」(價值58,000元)、㈥所示賄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物)「家電」即「日立冷氣RA S-50 」、「國際牌洗衣機NA-V158VBS」各1 台(價值59,800元),以上價值合計348,700 元,則被告孫啟義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為減少「佳佳小吃店」臨檢次數及強度),而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僅論以包括的一罪,較為合理。 (五)刑之加重: 被告孫啟義係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如前述,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孫啟義身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督察,職司各級警務人員之風紀維護,並有社會治安及風氣維護職責,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不攀附權勢,不忮求私利。惟其非但不知潔身自愛,未盡責督導其轄下警察,且收受妨害風化業者之賄賂及不正利益,更試圖將其中之賄款2 萬元交付受其督導之員警,關說受其督導之警察,所為非僅影響犯罪查緝及社會治安,更敗壞警界風紀,損害社會大眾及基層警察對於警察公正性及廉潔性之信賴,應受嚴厲非難。又被告孫啟義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其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可見其無知錯悔改之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不法之財、手段係屢次藉機向妨害風化業者要求、收受賄賂及不法利益等犯罪情節、所得財物價值合計348,700 元、現停職月領約2 萬元之經濟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院二卷第246 頁)、已婚並育有一女(已成年)之婚姻家庭狀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孫啟義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禠奪公權部分: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關於禠奪公權,因從刑附隨於主刑之法理,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孫啟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 年。 六、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行為後,上開法律業已修正,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對於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對於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及抵債規定予以刪除,改依刑法沒收章處理。本件被告孫啟義所為犯行雖在沒收新法修正前,然依上開規定,沒收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查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事實欄㈠所示不正利益(非有體物)「女侍脫衣陪酒」(價值7,5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㈡所示賄賂現金2 萬元,㈢不正利益(非有體物)「按摩服務」(價值3,400 元)、㈣所示不正利益(非有體物)「修繕鐵皮屋工程」(價值200,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㈤所示不正利益(非有體物)「招待越南旅遊」(價值58, 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㈥所示賄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物)「家電」「日立冷氣RAS-50」、「國際牌洗衣機NA-V158VBS」各1 台(價值59,800元)。是以上犯罪所得288,900 元、「日立冷氣RAS-50」及「國際牌洗衣機NA-V15 8VBS 」各1 台,為被告孫啟義犯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法利益罪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孫啟義按月收受劉金龍的交際費2 萬元(2 次,共4 萬元)部分: 除事實欄㈡本院認定有罪之受賄2 萬元外,被告孫啟義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另收受2 次各2 萬元,共計4 萬元之賄賂。〈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其中4 萬元部分〉。 (二)被告孫啟義要求劉金龍贈與家電(其中7 萬6519元)及家具部分: ⒈除事實欄㈤本院認定有罪之59800 元家電外,被告孫啟義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劉金龍於10 3年12月5 日現金付費58419 元購買「惠爾可冷氣KS-2 3AE1 」、「三洋電視SMT-40MV」;於12月25日網銀付費18100 元購買「小廚師烘碗機TF-989」、「三洋電視SM T-40MV 」,合計孫啟義獲得家電賄賂共計7 萬6519元〈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⒈所示其中7 萬6519元部分〉。 ⒉被告孫啟義於知悉劉金龍外甥林志庭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3 經營「愛買家俱行」,便於自越南返國之數日後,要求劉金龍帶其前往該店消費,劉金龍明知被告孫啟義藉故索賄,但因考量「佳佳小吃店」仍在營業中,若斷然拒絕恐遭臨檢報復,遂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故意,於 103 年10月間與被告孫啟義回國後之某日,帶被告孫啟義前往該店購買家具,被告孫啟義挑選好後則要求林志庭將家具送往其位於三民區正忠路之大樓住家內,所購費用共5 萬1000元均要求劉金龍處理。被告孫啟義又於數日後帶其妻再度前往該店挑選家具,並要求劉金龍以行賄之意思再度買單,劉金龍因不敢得罪被告孫啟義,只好致電林志庭表示被告孫啟義所購家具費用,而被告孫啟義則基於受賄之意思,收受家俱之不法利益共計6 萬800 元。該2 次購買家具費用共計11萬1800元(如搜扣物編號6-3 展示櫃8000元及多項不詳家具),則由劉金龍全額付款〈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⒉所示〉。 因認被告孫啟義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孫啟義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孫啟義前開經論罪部分所據之同一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孫啟義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無按月收受2 萬元,劉金龍支出家具家電費用時,「佳佳小吃店」已歇業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孫啟義按月收受劉金龍的交際費2 萬元(2 次,共4 萬元)部分: 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除證人劉金龍之指述〈同前開論罪部分有關賄賂現金2 萬元部分所引〉外,並有證人即億誠鋼品公司會計證人王宥涵於偵查中證稱:「(問:劉金龍有無請你拿過什麼費用給孫啟義?)老闆都是跟我說做交際費,要我把錢交給老闆,老闆都說要給『孫的』,但老闆不是每一次都有講,但都有跟我說是要做交際費。(問:老闆跟你說要交際費時,錢從哪裡來?)從我所掌管的零用金支出,就直接拿給我老闆劉金龍。(問:你印象中有拿過幾次交際費給你老闆?)至少三次以上,每次給多少錢我忘了,但我知道每次都是以萬元為單位,我剛剛在廉詢提到的5 萬以上,講的是上述三次加總起來的金額是5 萬以上」等語(廉政署卷一第257 頁)。然依證人王宥涵之證詞,僅可補強有關劉金龍確有以支付交際費予被告孫啟義為名義,另向王宥涵請款2 次。至於劉金龍取得此2 次款項後,是否確有交付被告孫啟義部分,則僅有證人劉金龍之單一指述,而劉金龍因與被告孫啟義有債務糾紛,非無誣攀被告孫啟義之可能,是此部分被告孫啟義之受賄犯行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是否屬實,尚有可疑,而難遽予認定。 (二)被告孫啟義要求劉金龍贈與家具及家電(其中7 萬6519元)部分: ⒈家具部分: 證人林志庭於109 年3 月31日偵查中證稱:「(問:就你看到的發票記錄,是哪兩筆?)應該就是103 年12月的 51000 元,還有103 年12月的60800 元,因為這兩筆的時間點非常接近,金額也相當」等語(廉政署卷一第330 頁),並有愛買家具行之進銷項紀錄(廉政署卷二第189 頁)及億誠鋼品公司103 年進項紀錄(廉政署卷二第190 頁),附卷可參,可知此等家具之消費時間應係在103 年12月間。 ⒉家電(其中7 萬6519元)部分: 觀之翔麒典里家電行開立之發票103 年12月5 日(發票號碼CZ00 000000 、金額58419 元、廉政署卷二第179 頁)及103 年12月25日(發票號碼CZ00000000、金額18100 元、廉政署卷二第180 頁),可知此2 筆家電之消費時間應係在103 年12月間。 ⒊縱認被告孫啟義確實有接受劉金龍為其支付上開傢俱及家電費用,亦非於佳佳小吃店之營業時間內(佳佳小吃店之營業時間為102 年9 月至103 年10月),而斯時「佳佳小吃店」已歇業2 月左右,雖行、受賄之時點不限於違背職務之事前、事中或事後,亦即「後謝」亦可含括在內。然「後謝」是否成立,仍應綜合判斷是否合於經驗法則,衡之一般行、受賄者間有「後謝」之約定者,可能係因行賄者無法確定受賄者果否能履行約定,因而以「後謝」加以制約;亦可能係賄賂金額超出行賄者一時之財力,而有約定類似分期付款之必要;又可能係受賄者所為超出約定時之行為;又或者行賄者獲得超出約定時所預見之利益等等原因。然則,本案前於有罪部分已認定被告孫啟義收受多項賄賂及不正利益,被告孫啟義若於「佳佳小吃店」歇業已達2 月之久後,在無事先約定之情形下,且無以上所舉任一原因,是否會再以此為由向劉金龍索討家具、家電?劉金龍是否有給付「後謝」之動機?均值懷疑。亦即,被告孫啟義縱有向劉金龍索討家具、家電之事實,可能另有其他尚未能查知之原因,而難認係基於有關「佳佳小吃店」臨檢之事而為,是此部分起訴書所載被告孫啟義之受賄犯行,是否屬實,尚有可疑,而難遽予認定。 五、綜合上述,被告孫啟義及其辯護人此揭所辯,應堪採信。至於被告孫啟義及其辯護人所辯其餘情節及檢察官所引其他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之判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從而,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孫啟義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孫啟義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孫啟義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被告孫啟義所涉上開罪嫌與本院判決有罪即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素徵 附表: 001.【非供1 】被告孫啟義之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1 份(廉政署卷二P3-P4 ) 002.【非供2 】大林煉油廠甲烷化工場新建統包工程102 年3 月14日決標公告資料1 份(廉政署卷二P5-P8 ) 003.【非供3 】佳佳小吃店房屋租賃契約書資料1 份(廉政署卷二P9-P16) 004.【非供3 】佳佳小吃店Google地圖照片1 份(廉政署卷二 P17 -P18) 005.【非供4 】億誠鋼品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1 份(廉政署卷二P19-P26 ) 006.【非供5 】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證人李德川) 1 份(廉政署卷二P27-P28 ) 007.【非供5 】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證人劉志展、鄭湘琳) 1 份(廉政署卷二P29-P30 ) 008.【非供5 】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證人詹罔市) 1 份(廉政署卷二P31-P32 ) 009.【非供5 】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證人林志庭) 1 份(廉政署卷二P33-P34 ) 010.【非供5 】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證人王宥涵) 1 份(廉政署卷二P35-P36 ) 011.【非供5 】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證人林玉瑛) 1 份(廉政署卷二P37-P38 ) 012.【非供5 】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證人林秋蘭) 1 份(廉政署卷二P39-P40 ) 013.【非供5 】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證人張簡嘉蕓) 1 份(廉政署卷一P475-P476 ) 014.【非供6 】被告孫啟義之年籍資料1 份(廉政署卷二P41-P42 ) 015.【非供6 】證人詹美香之年籍資料1 份(廉政署卷二P43-P44 ) 016.【非供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網站截圖1 紙(廉政署卷二P45 ) 017.【非供7 】駐區督察人員工作項目資料1 份(廉政署卷二P47-P56 ) 018.【非供7 】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資料1 份(廉政署卷二P57-P71 ) 019.【非供8 】被告孫啟義與證人李德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廉政署卷二P73-P74 ) 020.【非供8 】被告孫啟義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廉政署卷二P75-P87 、偵四卷P145-P167 ) 021.【扣押物編號:9-1 】大林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之查扣封條、相關資料各1 份(廉政署卷二P89-P97 ) 022.【非供9-1 】高雄市警局小港分局102 年5 月2 日公文交辦單暨相關附表資料1 份(廉政署卷二P99-P101) 023.【非供9-1 】佳佳小吃店平面圖1 紙(廉政署卷二P103) 024.【非供9-1 】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102 年6 月7 日公文交辦單暨相關附表資料1 份(廉政署卷二P105-P107 ) 025.【非供9-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9 月3 日高市警督字第10936000400 號函暨勤務規劃表資料1 份(廉政署卷二P109-P114 ) 026.【非供9-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9 月3 日高市警督字第10936000400 號函暨小港分局101 年至103 年間正俗專案勤務規劃表及成果統計表1 份(偵五卷P155-P205 ) 027.【非供9-2 】高雄市警局小港分局警察工作紀錄簿1 份(廉政署卷二P115-P116 ) 028.【非供9-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2 年12月28日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廉政署卷二P117) 029.【非供9-3 】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01 年4 月10日現場檢查紀錄表1 紙(廉政署卷一P747) 030.【非供9-3 】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05 年3 月22日現場檢查紀錄表1 紙(廉政署卷二P119) 031.【非供9-3 】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05 年4 月30日現場檢查紀錄表1 紙(廉政署卷二P120) 032.【非供9-3 】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05 年5 月11日現場檢查紀錄表1 紙(廉政署卷二P121) 033.【非供9-3 】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05 年5 月16日現場檢查紀錄表1 紙(廉政署卷二P122) 034.【非供9-3 】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105 年5 月18日臨檢紀錄表1 紙(廉政署卷二P123) 035.【非供9-3 】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05 年5 月24日現場檢查紀錄表1 紙(廉政署卷二P124) 036.【非供9-3 】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05 年5 月31日現場檢查紀錄表1 紙(廉政署卷二P125) 037.【非供9-3 】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05 年6 月6 日現場檢查紀錄表1 紙(廉政署卷二P126) 038.【非供9-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9 年7 月2 日高市警港分行字第10971635200 號函(廉政署卷二P127) 039.【非供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5 月18日高市警政字第10933595400 號函(廉政署卷二P129-P132 ) 040.【非供10】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 年4 月21日玉山卡( 債) 字第1090000414號函暨被告劉金龍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1 份(廉政署卷二P133-P136 ) 041.【非供1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9 年4 月17日信作字第1096051394號函暨被告劉金龍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1 份(廉政署卷二P137-P139 ) 042.【非供11】孫李貴香死亡資料及稅籍資料1 紙(廉政署卷二P141) 043.【非供12】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裝修照片1 份(廉政署卷二P143-P147 ) 044.【非供12】颱風資料庫網站頁面截圖1 份(廉政署卷二P149-P152 ) 045.【非供12】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7 月23日履勘筆錄1 份(廉政署卷二P153-P158 ) 046.【非供13】入出境證明紀錄表1 份(廉政署卷二P159-P160 )49. 【非供13】【扣押物編號:2-10】被告孫啟義OPPO手機內之接受招待照片、手機定位截圖照片1 紙(廉政署卷二P161) 047.【非供13】被告孫啟義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廉政署卷二P163-P164 ) 048.【非供13】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 年4 月21日玉山卡(債)字第1090000414號函暨被告劉金龍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1 紙(廉政署卷二P165-P166 ) 049.【非供13】被告劉金龍越南刷卡消費明細一覽表1 份(廉政署卷二P167-P168 ) 050.【非供13】劉金龍與潘功明(越南阿明)通話譯文1 份(廉政署卷二P169-P173 ) 051.【非供14】【扣押物編號:2-5 】之查扣封條、劉金龍越南籍女友照片各1 紙(廉政署卷二P175-P176 ) 052.【非供1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109 年4 月16日小港字第1098100557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1 份(廉政署卷二P177-P178 ) 053.【非供15】翔麒家電行之收據明細1 份(廉政署卷二P179-P180 ) 054.【非供15】【扣押物編號:5-1 】三洋電視SMT-40MV3 之現勘照片、收據1 紙(廉政署卷二P181) 055.【非供15】【扣押物編號:5-2 】小廚師烘碗機TF-989之現勘照片、收據1 紙(廉政署卷二P182) 056.【非供15】【扣押物編號:5-3 】惠爾可冷氣KS-23AE1之現勘照片、收據1 紙(廉政署卷二P183) 057.【非供15】【扣押物編號:6-1 】日立冷氣RAS-50NB之現勘照片、收據1 紙(廉政署卷二P184) 058.【非供15】【扣押物編號:6-2 】小廚師烘碗機TF-989A 之現勘照片、收據1 紙(廉政署卷二P185) 059.【非供15】【扣押物編號:7-17】國際牌洗衣機NA-V158VBS之現勘照片、收據1 紙(廉政署卷二P186) 060.【非供16】高雄市○○區○○路000 號15樓之7Google 地圖照片(指認人:證人林志庭) 1 紙(廉政署卷二P187) 061.【非供16】愛買傢俱行之進銷項紀錄(指認人:證人林志庭)1 紙(廉政署卷二P189) 062.【非供16】億誠鋼品公司103 年進項紀錄1 紙(廉政署卷二P190) 063.【非供16】【扣押物編號:6-3 】展示櫃之現勘照片1 份(廉政署卷二P191-P193 ) 064.【非供17】被告劉金龍與被告孫啟義之金流往來資料1 份(廉政署卷二P195-P198 ) 065.【非供18】被告劉金龍與被告孫啟義之金流往來一覽表(廉政署卷二P199-P200 ) 066.【非供18】被告孫啟義匯款給被告劉金龍之交易明細(指認人:被告劉金龍)1 紙(廉政署卷一P175) 067.【非供19】證人李立章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紙(廉政署卷二P201) 068.【非供19】被告孫啟義之基地台位置示意圖1 紙(廉政署卷二P202) 069.【非供20】【扣押物編號:2-7 】之查扣封條、國寶服務生命提名簿各1 份(廉政署卷二P203-P206 ) 070.【非供21】被告劉金龍與盛遠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估驗請款單各1 份(廉政署卷二P207-P260 ) 071.【非供22】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2 建物所有權狀( 所有權人:被告劉金龍) 1 紙(廉政署卷二P261) 072.【非供22】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00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 所有權人:被告劉金龍) 1 紙(廉政署卷二P262) 073.【非供22】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00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 所有權人:被告劉金龍) 1 紙(廉政署卷二P263) 074.【非供22】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建物所有權狀( 所有權人:億誠鋼品公司) 1 紙(廉政署卷二P265)075.【非供22】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00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 所有權人:億誠鋼品公司) 1 紙(廉政署卷二 P266) 076.【非供22】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00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億誠鋼品公司)1 紙(廉政署卷二 P267) 077.【非供22】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龍億國際工程公司)1 紙(廉政署卷二 P269) 078.【非供22】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00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龍億國際工程公司)1 紙(廉政署卷二P270) 079.【非供22】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00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龍億國際工程公司)1 紙(廉政署卷二P271) 080.【非供22】億誠鋼品公司102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1 紙(廉政署卷二P273-P274 ) 081.【非供22】億誠鋼品公司103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1 紙(廉政署卷二P275-P276 ) 082.【非供22】億誠鋼品公司104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1 紙(廉政署卷二P277-P278 ) 083.【非供22】億誠鋼品公司105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1 紙(廉政署卷二P279-P280 ) 084.【非供22】龍誠鋼鋁企業工程行102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1 紙(廉政署卷二P281-P282 ) 085.【非供22】龍誠鋼鋁企業工程行103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1 紙(廉政署卷二P283-P284 ) 086.【非供22】龍誠鋼鋁企業工程行104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1 紙(廉政署卷二P285-P286 ) 087.【非供22】龍誠鋼鋁企業工程行105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1 紙(廉政署卷二P287-P288 ) 089.【扣押物編號:2-10】被告孫啟義OPPO手機之查扣封條、手機內之照片各1 份(偵四卷P31-P37 ) 090.(* 有年籍* )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科1 紙(偵四卷 P39 ) 091.(* 有年籍* )被告孫啟義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份(他二卷P63-P67 ) 092.被告孫啟義開戶狀態列表1 紙(他二卷P383) 093.109 年7 月23日之同意書(同意人:被告孫啟義)1 份(偵四卷P187-P189 ) 094.被告孫啟義之個人案件清單1 紙(偵八卷P11 ) 095.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7 月3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聲羈二卷P63 ) 096.法務部廉政署109 年09月14日109 年度廉查南字2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院卷一P213-P251 ) 097.法務部廉政署109 年檢管字第2266、22677 號扣押物品照片1 份(院卷一P253-P260 ) 098.佳佳小吃店Google地圖照片(指認人:被告孫啟義)1 紙(廉政署卷一P29 ) 099.被告劉金龍與被告孫啟義金流往來一覽表(指認人:被告孫啟義)1 份(廉政署卷一P31-P33 ) 100.【扣押物編號:2-10】被告孫啟義OPPO手機之查扣封條、手機截圖(指認人:被告孫啟義)1 紙(廉政署卷一P35 ) 101.被告孫啟義匯款給被告劉金龍之交易明細表(指認人:被告孫啟義)1 紙(廉政署卷一P49 ) 102.億誠鋼品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各(指認人:被告孫啟義)1 紙(廉政署卷一P50 -P51) 103.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科(指認人:被告孫啟義)1 紙(廉政署卷一P65 ) 104.【扣押物編號:9-1 】大林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之查扣封條、相關資料各1 份(指認人:被告孫啟義)(廉政署卷一P67-P74 ) 105.被告孫啟義購買家電一覽表(指認人:被告孫啟義)1 紙(廉政署卷一P75 ) 106.被告孫啟義任職情形資料(指認人:被告孫啟義)1 紙(偵四卷P27 ) 107.被告孫啟義出國情形資料(指認人:被告孫啟義)1 紙(偵四卷P29 ) 108.(* 有年籍* )被告孫啟義109 年8 月12日刑事偵查答辯狀所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68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五卷P41-P47 ) 109.(* 有年籍* )告孫啟義109 年8 月12日刑事偵查答辯狀所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98 號處分書(偵五卷P49-P55 ) 110.被告孫啟義109 年8 月12日刑事偵查答辯狀所附本票及支票影本1 份(偵五卷P57-P59 ) 111.被告孫啟義109 年11月5 日刑事準備狀所附翔麒公司運送單影本3 張(院卷一P315-P319 ) 112.被告劉金龍之個人案件清單1 份(偵八卷P13-P21 ) 113.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9 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院卷一P157) 114.被告劉金龍109 年11月17日刑事準備狀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11日雄檢欽麗108 他5415字第1080079221號函(院卷一P357-P359-1 ) 115.【非供2 】大林煉油廠甲烷化工場新建統包工程102 年3 月14日決標公告資料(指認人:被告劉金龍)1 份(他二卷 P365 -P366) 116.【非供3 】佳佳小吃店房屋租賃契約書資料(指認人:被告劉金龍)1 份(他二卷P367-P368 ) 117.【非供9-1 】佳佳小吃店平面圖(指認人:被告劉金龍)1 紙(廉政署卷一P199) 118.【非供12】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裝修照片(指認人:被告劉金龍)1 紙(廉政署卷一P115) 119.【非供13】入出境證明紀錄表(指認人:被告劉金龍)1 份(廉政署卷一P117-P119 ) 120.【非供13】劉金龍與潘功明(越南阿明)通話譯文(指認人:被告劉金龍)1 份(他二卷P369-P373 ) 121.【非供19】證人李立章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指認人:被告劉金龍)1 紙(廉政署卷一P144) 122.愛買傢俱行之進銷項紀錄(指認人:被告劉金龍)1 紙(廉政署卷一P135) 123.被告孫啟義匯入款項彙整表(指認人:被告劉金龍)1 份(廉政署卷一P137-P138 、他二卷P377-P378 ) 124.被告劉金龍匯出款項彙整表(指認人:被告劉金龍)1 紙(廉政署卷一P143、他二卷P375) 125.109 年7 月30日當庭提示之工程合約書(指認人:被告劉金龍 、證人李進樂)1 份(廉政署卷一P187-P189 ) 126.指認照片(指認人:被告劉金龍)1 紙(他二卷P43 ) 127.億誠鋼品公司103 年進銷項憑證(指認人:被告劉金龍)1 紙(他二卷P223) 128.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科(指認人:證人孫瑋婕)1 紙(廉政署卷一P587) 129.(* 有年籍* )證人孫瑋婕開戶狀態列表1 紙(他二卷P381)135.證人詹美香之合庫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指認人:證人詹美香)1 紙(廉政署卷一P607) 130.證人詹美香之台北富邦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指認人:證人詹美香)1 份(廉政署卷一P609-P612 ) 131.證人詹美香之郵局五塊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指認人:證人詹美香)1 份(廉政署卷一P613-P623 ) 132.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科(指認人:證人詹美香)1 紙(廉政署卷一P625) 133.【扣押物編號:6-4 】證人詹美香筆記本之查扣封條、資料(指認人:證人詹美香)各1 份(廉政署卷一P627-P635 )134.(* 有年籍* )證人詹美香開戶狀態列表1 紙(他二卷P381) 135.指認資料(指認人:證人林志庭)1 份(廉政署卷一P337-P341 ) 136.(* 有年籍* )證人林志庭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 份(他二卷P143-P144 ) 137.(* 有年籍* )證人林志庭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份(他二卷P147-P151 ) 138.被告劉金龍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指認人:證人劉志展)1 份(廉政署卷一P371-P372 、P381-P382 ) 139.【非供13】被告劉金龍越南刷卡消費明細一覽表(指認人:證人李進樂)1 份(廉政署卷一P219-P220 ) 140.【非供3 】佳佳小吃店Google地圖照片(指認人:證人李進樂)1 份(廉政署卷一P221) 141.【非供13】入出境證明紀錄表(指認人:證人李進樂)1 份(廉政署卷一P223-P224 ) 142.【非供2 】大林煉油廠甲烷化工場新建統包工程102 年3 月14日決標公告資料(指認人:證人李進樂)1 紙(廉政署卷一P225) 143.109年7 月30日當庭提示之工程合約書(指認人:被告劉金 龍、證人李進樂)1 份(廉政署卷一P187-P189 ) 144.【非供9-1 】佳佳小吃店平面圖(指認人:證人李進樂)1 紙(廉政署卷一P245) 145.【非供9-1 】佳佳小吃店平面圖(指認人:證人李德川)1 紙(廉政署卷一P305) 146.(* 有年籍* )證人詹罔市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份(他二卷P157-P164 ) 147.證人詹罔市開庭照片1 紙(偵五卷P25 ) 148.【非供3 】佳佳小吃店Google地圖照片(指認人:證人張慈慧)1 紙(廉政署卷一P647) 149.指認照片(指認人:證人林玉瑛)1 紙(廉政署卷一P445)150.手機LINE對話截圖(指認人:證人林秋蘭)1 紙(他三卷 P65 ) 151.指認照片(指認人:證人張簡嘉蕓)1 紙(廉政署卷一P477) 152.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公文交辦單暨相關資料(指認人:證人盧文中)1 份(廉政署卷一P519-P537 ) 153.109年8 月20日當庭提示之GOOGLE地圖資料(指認人:證人 盧文中)1 紙(廉政署卷一P543) 154.大林派出所工作紀錄簿(指認人:證人盧文中)1 份(廉政務人事務所負責人) 155.【非供22】億誠鋼品公司104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指認人:證人史佳穎)各1 紙(廉政署卷一P663-P664 ) 156.【非供22】龍誠鋼鋁企業工程行105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指認人:證人史佳穎)各1 紙(廉政署卷一P665 -P666) 157.【非供22】億誠鋼品公司105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指認人:證人史佳穎)各1 紙(廉政署卷一P667-P668 ) 158.【非供22】龍誠鋼鋁企業工程行104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指認人:證人史佳穎)各1 紙(廉政署卷一P669 -P670) 159.【非供9-2 】高雄市警局小港分局警察工作紀錄簿(指認人:證人鄭正雄)1 紙(廉政署卷一P699) 160.【非供9-2 】高雄市警局小港分局警察工作紀錄簿(指認人:證人林建志)1 紙(廉政署卷一P713) 161.【非供9-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9 月3 日高市警督字第10936000400 號函暨小港分局101 年至103 年間正俗專案勤務規劃表1 份(指認人:證人蘇立偉)(廉政署卷一P729-P744 ) 162.【非供9-2 】高雄市警局小港分局警察工作紀錄簿(指認人:證人蘇立偉)1 紙(廉政署卷一P745) 163.【非供9-3 】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01 年4 月10日現場檢查紀錄表(指認人:證人蘇立偉)1 紙(廉政署卷一P747) 164.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101 年4 月10日警察出入及領用登記簿(指認人:證人蘇立偉)1 紙(廉政署卷一P749) 165.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101 年5 月9 日檢查紀錄表(指認人:證人蘇立偉)1 紙(廉政署卷一P751) 166.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01 年7 月25日現場檢查紀錄表(指認人:證人蘇立偉)1 紙(廉政署卷一P753) 167.【非供9-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2 年12月28日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廉政署卷二P117) 16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2 年12月31日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他三卷P311) 169.【非供19】證人李立章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紙(廉政署卷二P201) 170.(* 有年籍* )證人李立章開戶狀態列表1 紙(他三卷P17 ) 171.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8 月3 日勘驗筆錄、數位鑑識資料各1 份(偵四卷P277-P320 ) 17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8 月17日高市警督字第10935641100 號函暨清冊1 紙(偵五卷P67-P69 ) 17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8 月5 日高市警督字第10935387000 號函暨調取資料及其彙整表各1 份(偵五卷P207-P293 )174.109 年8 月5 日法務部廉政署(南部調查組)調取資料正本清冊1 份(偵五卷P295-P297 ) 175.法務部廉政署109 年09月14日廉查暢109 廉查南24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偵七卷P1-P39) 17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9 月15日高市警督字第10936240200 號函(偵八卷P1-P8 ) 177.監察院109 年9 月28日院台業貳字第1090731413號函暨剪報資料1 份(院卷一P199-P203 ) 17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1月5 日高市警刑司字第10973234600 號函(院卷一P293) 179.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12月4 日、7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院卷一P399) 180.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2 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院卷二P7) 181.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2 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院卷二P87 ) 182.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3 月2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院卷二P99 ) 183.(* 有年籍* )證人詹美香106 年7 月12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借據多份(調他卷P4-P9 ) 184.龍億國際工程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 份(調他卷P20-P20 反) 185.被告劉金龍、吳昌泰106 年9 月19日刑事呈報狀所附龍誠鋼鋁企業工程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1 份(調他卷P36-P38 ) 186.被告劉金龍、吳昌泰106 年9 月19日刑事呈報狀所附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1 紙(調他卷P39 ) 187.被告劉金龍、吳昌泰106 年9 月19日刑事呈報狀所附玉山銀行交易付款收據1 紙(調他卷P40 ) 188.證人詹美香106 年10月13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支票、退票理由單多份(調他卷P48-P54 ) 18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11月2 日營清字第1060111431號函暨支票影本1 紙(調他卷P56-P57 ) 19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106 年11月21日北富銀三民字第1060000041號函暨證人詹美香帳戶基本資料1 紙(調他卷P59-P60 ) 191.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2月1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020407號函暨支票影本1 紙(調他卷P62-P63 ) 19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 年10月24日合金總集字第1060017736號函(調他卷P65 ) 19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07 年01月11日合金憲德字第1060003432號函暨支票影本1 紙(調他卷P71-P72 ) 194.證人詹美香107 年3 月22日刑事聲請再議暨理由狀所附借據1 份(調偵卷P22-P22 反) 195.證人孫瑋婕(被告孫啟義之女) -01.109 年7 月23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584-P586 ) -02.109 年7 月23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578-P580 / 結文P581) 196.證人詹美香(被告孫啟義之妻) -01.109年7 月23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599-P605 ) -02.109年7 月23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592-P596/ 結文P597) 197.證人林志庭(被告劉金龍之外甥) -01.109年3 月31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333-P336 )86 -02.109年3 月31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329-P330/ 結文P331) 198.證人劉志展(被告劉金龍之子、億誠鋼品公司負責人) -01.109年3 月27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356-P359 ) -02.109年3 月27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345-P350/ 結文P351) -03.109年5 月28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376-P379 ) -04.109年5 月28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366-P370 /結文P373) 199.證人鄭湘琳(億誠鋼品公司會計、證人劉志展之妻) -01.109年3 月27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356、P359) -02.109年3 月27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348-P350/ 結文P353) 200.證人李進樂(被告孫啟義友人;劉金龍承包工程之上游包商) -01.109 年4 月27日第1 次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201-P206/結文P207) -02.109 年4 月27日第2 次偵訊筆錄(廉政署卷一P209-P211 )-03.109 年7 月30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P177-P180/結文P186)04.110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 已具結(院卷二P66 -P81/ 結文P85 ) 201.證人林文彬(被告劉金龍之房東) -01.109年4 月6 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388-P389 ) -02.109年4 月6 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383-P384/ 結文P385) 202.證人許仁傑(億誠鋼品公司員工) -01.109 年4 月27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252-P254 ) -02.109 年4 月27日第1 次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210-P211/結文P212) -03.109 年4 月27日第2 次偵訊筆錄(廉政署卷一P247-P250 )203.證人王宥涵(億誠鋼品公司會計) -01.109年3 月27日第1 次警詢筆錄(他二卷P72-P75 ) -02.109年3 月27日第2 次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264) -03.109年3 月27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256-P259/ 結文P261) 204.證人徐善德(龍誠、億誠鋼品公司員工) -01.109年4 月9 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425-P428 ) -02.109年4 月14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421-P423/ 結文P424) 205. 證人蔡明勳(龍誠鋼鐵公司員工) -01.109年4 月9 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406-P408 ) -02.109年4 月14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401-P402/ 結文P404) 226.證人許進輝(龍誠鋼鐵公司員工) -01.109年4 月9 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415-P418 ) -02.109年4 月14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411-P413/ 結文P414) 207.證人李德川(佳佳小吃店前經營者) -01.109年3 月31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他二卷P199-P201/結文 P203) -02.109 年7 月20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279-P281/結文P282) -03.109 年7 月28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289-P294/結文P295) -04.110 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 已具結(院卷二P132-P159/結文P161) 208.證人詹罔市(佳佳小吃店員工) -01.109年3 月31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307-P309/ 結文P310) -02.109 年7 月20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319-P320/結文P321) -03.110 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 已具結(院卷二P106-P131/結文P163) 209.證人張慈慧(佳佳小吃店員工) -01.109年7 月30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644-P646 ) -02.109年7 月30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637-P640/ 結文P641) 210.證人阮碧芳(佳佳小吃店員工) -01.109年8 月20日警詢筆錄(他三卷P307-P309 ) -02.109年8 月20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他三卷P315-P317/結文P319) 211.證人林玉瑛(凱地按摩店員工) -01.109年5 月28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437-P441 ) -02.109年5 月28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431-P435/ 結文P436) 212.證人林秋蘭(凱地按摩店員工) -01.109年6 月5 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455-P459 ) -02.109年6 月5 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447-P451/ 結文P453) 213.證人張簡嘉蕓( 凱地按摩店、鋼鐵公司離職員工) 207 -01.109年6 月17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470-P473 ) -02.109年6 月17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465-P467/ 結文P468) 214.證人盧文中(大林派出所所長) -01.109年7 月23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490-P495 ) -02.109年7 月23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482-P485/ 結文P487) -03.109 年8 月6 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513-P518 ) -04.109年8 月6 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497-P507/ 結文P511) -05.109 年8 月20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545-P549 ) -06.109年8 月20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539-P541/ 結文P542) 215.證人林得財(大林派出所副所長) -01.109年7 月23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566-P571 ) -02.109年7 月23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558-P561/ 結文P563) 216.證人鄭正雄(大林派出所警員) -01.109 年9 月4 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696-P698 ) -02.109 年9 月4 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687-P690/結文P691) 217.證人林建志(大林派出所警員) -01.109 年9 月4 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710-P712 ) -02.109 年9 月4 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701-P703/結文P705) 218.證人蘇立偉(小港分局行政組警察) -01.109 年9 月10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723-P727 ) -02.109 年9 月11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715-P719/結文P721) 219.證人史佳穎(精業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 -01.109 年8 月6 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659-P662 ) -02.109 年8 月6 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649-P655/結文P657) 220.證人梁宏駿(佳佳小吃店顧客) -01.109 年8 月13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679-P682 ) -02.109 年8 月13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671-P673/結文P675) 221.證人陳榮倫(佳佳小吃店顧客) -01.109 年8 月13日警詢筆錄(偵五卷P9-P10) -02.109 年8 月13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偵五卷P15-P16/結文 P17 ) 222.調案告訴代理人孫志鴻律師 -01.106 年度他字第5572號案件106 年8 月11日詢問筆錄(調他卷P27-P28 ) -02.106 年度他字第5572號案件107 年1 月12日詢問筆錄(調他卷P70 ) 223.調案被告吳昌泰 -01.106 年度他字第5572號案件106 年9 月13日詢問筆錄(調他卷P34 反) 224.證人劉金龍 -01.109 年3 月24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87-P94/結文P95 ) -02.109 年3 月27日偵訊筆錄(廉政署卷一P106-P108 ) -03.109 年3 月31日第1 次偵訊筆錄(廉政署卷一P122-P128 )-04.109年3 月31日第2 次偵訊筆錄(偵一卷P449-P451 ) -05.109年4 月27日偵訊筆錄(廉政署卷一P147-P157 ) -06.109年7 月20日偵訊筆錄(廉政署卷一P160-P164 ) -07.109年7 月30日偵訊筆錄(廉政署卷一P181-P185 ) -08.109年9月4日偵訊筆錄(他三卷P374) -09.109 年9 月21日偵訊筆錄(他三卷P385-P388 ) -10.109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一P380-P387 ) -11.110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 已具結(院卷二P15-P66/結文P83) 225.被告孫啟義 -01.106年度他字第5572號案件107 年1 月31日詢問筆錄(調他 卷P75-P77) -02.109年7 月23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19-P28 ) -03.109年7 月23日偵訊筆錄(廉政署卷一P1-P10) -04.109年7 月24日偵訊筆錄(偵四卷P41-P42 ) -05.109年7 月24日訊問筆錄(偵四卷P89-P96 ) -06.109年7 月27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41-P48 ) -07.109年7 月27日偵訊筆錄(廉政署卷一P37-P38 ) -08.109 年8 月24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55-P64 ) -09.109年8 月24日偵訊筆錄(偵五卷P153-P154 ) -10.109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一P94-P103) -11.109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一P268-P291 ) -12.110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院卷二P12-P81 ) -13.110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院卷二P104-P160 ) -14.110年3 月19 日審判筆錄(院卷二P167-P281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