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龍 選任辯護人 楊智銓律師 林靜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414 號、109 年度偵字第5087號、第6373號、第15215 號、第19016 號、第19017 號、第19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劉金龍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免刑。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各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 (一)劉金龍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福德三路之咖啡廳,向「陳祈安」(已歿)取得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各1 支、具殺傷力之口徑9 ×19mm 制式子彈4 顆、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5顆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即如下㈢所示射擊後四散碎片不慎傷及李美慧左腳之子彈〉,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0樓之2 居住處。嗣經警於108 年12月24日11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開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槍、彈而查獲。 (二)劉金龍與李美慧為同居男女朋友,於107 年5 月24日19時許,劉金龍因懷疑李美慧偷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辦公室內,透過視訊擴音與人在台中住處的李美慧通話,通話中只因李美慧質問劉金龍:「不時就拿槍要威脅我,不讓我好過」等語,劉金龍就惱羞成怒,基於恐嚇之犯意,隨即彎腰從抽屜中取出上揭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對空鳴槍(射擊子彈1 發),後因公司外之員工聽聞槍響進來勸阻,劉金龍更加惱怒又再度對空鳴槍(射擊子彈1 發)並恫稱:當場要搞下去以及北上台中找李女輸贏等語,以此等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言詞與舉動,致李美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劉金龍又於108 年8 月3 日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2 之租屋處內,因李美慧不答應與其做愛等問題,先從房間內拿出上揭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表示要自殺,二人於爭吵中,劉金龍企圖強搶李美慧手上的手機未果後,明知朝房間地板射擊,將有可能導致流彈不慎傷及李美慧,竟確信其不發生,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槍怒朝房間地板射擊子彈1 發,子彈打到磁磚地板後,四散的子彈碎片不慎傷及李美慧之左腳,致其因而受有左足多處金屬異物殘留之傷害,並以此方式使李美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孫啟義(業經本院裁定與劉金龍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分離,由本院另行審結)自99年12月25日起至為以下行為時,均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線一星督察,對於高雄市轄內涉嫌經營女侍脫衣陪酒等色情營業場所,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劉金龍因於102 年間承包李進樂所屬之「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大林煉油廠烷化工場新建統包工程,為招待往來廠商及員工,乃於102 年9 月間出資向原店主李德川承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佳佳小吃店」及其員工張慈慧,並僱請詹罔市擔任現場負責人,容留媒介數名越南籍女子在店內,以每首歌曲新臺幣(下同)500 元作為代價,從事脫衣陪酒等猥褻行為招攬生意以為營利。「佳佳小吃店」自盧文中於102 年4 月間從小港分局交通組巡官升任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大林派出所)所長一職,即被列為大林派出所之「擴大臨檢、正俗專案、威力路檢及其他分局臨時專案勤務」等目標,所長盧文中更曾於102 年5 月9 日帶隊2 車8 人前往「佳佳小吃店」執行擴大臨檢。劉金龍於102 年9 月間承接「佳佳小吃店」後,該店屢遭大林派出所警察臨檢,且臨檢時均全面開燈並逐間開啟包廂清點男客及越南籍女子之身分,嚴重影響該店之經營。劉金龍為求解套,乃基於對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同一犯意,接續交付如下㈠至㈥所示賄賂或不正利益。而孫啟義曾於101 年4 月10日前往「佳佳小吃店」執行擴大臨檢,明知「佳佳小吃店」為大林派出所陳報之臨檢場所。且因被劉金龍以如下㈠所示方式招待後,更明知劉金龍所經營「佳佳小吃店」,有越南籍女子從事脫衣陪酒等猥褻營利行為,不論轄區為何,均應依刑法妨害風化罪章及相關督察人員之規定等編排勤務予以取締調查、函送市政府裁罰。詎孫啟義竟基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同一犯意,故意不予自行查緝,且允諾關說警察臨檢「佳佳小吃店」事宜,而接續(要求)收受如下㈠至㈥所示賄賂或不正利益(期間警察臨檢「佳佳小吃店」之次數及強度降低,無照營業亦未被移送市政府裁罰): (一)劉金龍交付孫啟義不正利益即招待「佳佳小吃店」女侍脫衣陪酒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劉金龍於102 年11、12月間某日,致電邀請孫啟義到「佳佳小吃店」相聚,孫啟義答應邀約後,劉金龍旋即致電李德川表示:「你過來一下,你不是也要開小吃店,過來認識一下。」等語,李德川因當時正在高雄市小港區經營大陸女子陪酒的「渝香園小吃部」而有認識警察之需求,遂立即從店內趕往「佳佳小吃店」去認識孫啟義。不久,孫啟義明知該店是大林派出所「擴大臨檢、正俗專案、威力路檢及其他分局臨時專案勤務」等目標,為避人耳目,便穿戴鴨舌帽及口罩等前往該店赴約。劉金龍見孫啟義前來佳佳小吃店並坐下喝酒後,便趁機向孫啟義告稱:「孫大哥,你看我開這樣的店,你們常來臨檢,小姐賺不了,人客怎敢來?」等語,孫啟義向劉金龍要求表示:「這要給人家拜託的,多少也要包個紅,加菜金」等語,然因劉金龍並不認識轄區派出所幹部,便向孫啟義表示:「孫大哥,你跟他們比較熟,你幫我轉交。」等語,其2 人以此方式行受賄意思合致後,劉金龍便當場介紹孫啟義給店內現場負責人詹罔市認識,並指示詹罔市表示:「姐ㄚ,來,這孫督察,以後有臨檢,我有拜託他去說,如果還有問題,你就打給他。」等語。劉金龍隨即拿大包廂內店家廣告名片盒的名片,在名片背面空白處抄錄下孫啟義的手機號碼,交給詹罔市置該店櫃台備用,而孫啟義則與店內之越南籍女侍脫衣玩樂飲酒。劉金龍全額招待孫啟義該次包場、小姐脫衣陪酒秀舞及洋酒等費用。劉金龍以此方式交付孫啟義不正利益即招待「佳佳小吃店」女侍脫衣陪酒(價值7,500 元,起訴書記載3 萬元,應以在場4 人平均分攤計算)。 (二)劉金龍交付孫啟義賄賂即「現金2 萬元」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劉金龍於如上㈠所示第一次招待孫啟義稍後某日,向孫啟義表示:「孫督察,這派出所你要『安打(臺語:公關之意)』等語,你去派出所幫我看一下,這邊可不可以做?…我是不是要加入派出所顧問?或是包紅包當做加菜金?」等語。孫啟義向劉金龍表示:「我要問所長一下,看看所長他要不要啦,看所長是否方便收?」等語並應允之。劉金龍因而指示公司會計王宥涵於事實欄㈠第一次招待孫啟義稍後某日,從公司零用金內取出2 萬元,劉金龍並指示王宥涵將該筆金額記載為「交際費」、「孫」等字樣,趁孫啟義至劉金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公司用餐及休息之際,交付賄賂現金2 萬元予孫啟義。孫啟義收受上開賄賂後,於某次小港分局警友會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阿環海鮮燒烤餐廳」聚餐之際,向大林派出所長盧文中表示:「這是董仔(指劉金龍),要在你轄區龍鳳路開小吃部…這邊人家要開,劉先生他想開啦,叫我問一下。」等語,並且將劉金龍介紹予盧文中認識。席間,劉金龍先行離去,孫啟義又私下向盧文中表示:「董仔(指劉金龍)要給你加菜金啦。」等語,而以此介紹妨害風化業者並轉交名為加菜金實為賄賂款項之方式,向盧文中關說暗示減少臨檢「佳佳小吃店」之事。盧文中查知孫啟義上揭關說用意後,便以派出所經費充裕為由婉拒收受。劉金龍以此方式交付孫啟義賄賂即「現金2 萬元」。 (三)劉金龍交付孫啟義不正利益即招待「凱地按摩店」按摩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孫啟義明知位於高雄市○○○路000 號之「凱地按摩店」,屬於警察局列管風紀場所,且列為擴大臨檢取締對象,竟於103 年6 月17日前某日(該日期為刷卡日期,實際消費日應為該日之前某日),參加完小港分局警友會聚餐後,要求劉志展(即劉金龍之子)帶其前往該店消費,劉志展即以電話請示劉金龍,劉金龍乃指示劉志展駕車帶孫啟義前往消費,並由櫃台人員林秋蘭接待孫啟義,再由按摩人員林玉瑛按摩至清晨5 點始離去,按摩消費款項則由劉金龍於103 年6 月17日前往該店補刷卡買單3400元。劉金龍以此方式交付孫啟義不正利益即招待「凱地按摩店」按摩服務(價值3400元)。 (四)劉金龍交付孫啟義不正利益即「修繕鐵皮屋」等工程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孫啟義之母於103 年8 月間過世,孫啟義繼承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舊透天厝,因見颱風來襲住家漏水亟需修繕,遂要求劉金龍前往該址進行修繕鐵皮屋等工程,並向劉金龍稱:「這算寄付(臺語:招待之意)」等語。劉金龍向工人徐善德、許進輝等人抱怨:「有事情要拜託他常被臨檢,所以這是要做給他的,我們可能沒有錢請。」、「佳佳小吃店開了常被警察臨檢,有拜託孫長官去關說,拜託當地不要常來臨檢。」等語,並指示許仁傑幫忙叫料,並從臺中中龍鋼鐵公司之工區調度工人蔡明勳、許進輝及徐善德等人前往修繕次。劉金龍以此方式交付孫啟義不正利益即「修繕鐵皮屋」等工程(價值20萬元)。 (五)劉金龍交付孫啟義不正利益即招待越南旅遊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孫啟義得知劉金龍當時配偶蘇金芽是越南籍後,遂要求劉金龍招待其前往越南旅遊,劉金龍於103 年10月6 日以玉山銀行刷卡9 萬0,700 元向「亞信旅行社有限公司」購買前往越南之機票。劉金龍、李進樂、許仁傑及孫啟義等人,於103 年10月15日搭乘越南航空VN581 號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入住飯店,劉金龍到達越南後,便交付現金20萬元給越南友人潘功明,請其代為訂購飯店及找來數名應召女子。惟潘功明原先所訂之飯店屬於五星級飯店,禁止讓應召女子入住,劉金龍乃另於103 年10月18日以其所持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刷卡4016元支付「khach san BEL AMI 」飯店之費用,又於同年月20日以玉山銀行刷卡3071元支付「khachsan LAVENDER 」飯店之費用,並由蘇金芽帶應召女子供孫啟義挑選(而原先潘功明幫孫啟義所訂之飯店均未退房),孫啟義因不滿意應召女子外貌而予拒卻。以上機票、飯店之費用,均由劉金龍以現金及刷卡方式支付。劉金龍以此方式交付孫啟義不正利益即招待越南旅遊(價值5 萬8 千元)。 (六)劉金龍交付孫啟義賄賂即買單家電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⒈前段所示其中59800 元部分〉: 孫啟義於103 年6 月至10月間因住家及老家裝修,需添置家電,乃自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商家挑選家電,並要求該店記帳在劉金龍公司名下。劉金龍遂要求公司會計王宥涵於103 年6 月1 日以網銀付款59,800元購買「日立冷氣RAS-50」、「國際牌洗衣機NA-V158VBS」。劉金龍以此方式交付孫啟義賄賂即買單家電(價值59, 800 元)。 劉金龍就上開㈠至㈥所示犯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劉金龍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金龍坦承犯行,此有附表一〈事實欄部分〉、二〈事實欄部分〉所示證據在卷可參,並有前揭改造手槍2 支及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子彈15顆扣案。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 ~4 )二、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 ~8 )三、送鑑子彈28顆,鑑定情形如下:(一)5 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9 ~10)(二)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 顆試射:6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1~12)」,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偵一卷第221 至226 頁)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函請就未試射之子彈全數試射,再鑑定情形如下:「送鑑子彈(含彈殼)28顆,其中未試射子彈18顆,依原鑑定書中分項,再鑑定情形如下(一)3 顆〈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一)〉均經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15顆〈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二)〉均經試射:9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35536號函1 份(院二卷第351 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槍枝2 支、制式子彈4 顆(2+2 =4 )、非制式子彈15顆(6+9 =15)均具有殺傷力。另如事實欄㈢所示子彈1 顆既經被告持槍射擊後四散碎片不慎傷及李美慧左腳,茲據告訴人李慧美指證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信上揭子彈1 顆亦具有殺傷力無疑。足認被告劉金龍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除事實欄㈠及事實欄㈤部分,本院認定與起訴書不同之處,分述如下〉。 (一)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劉金龍全額招待同案被告孫啟義該次女侍脫衣陪酒秀舞及洋酒等費用,合計共3 萬元,然席間有被告劉金龍、同案被告孫啟義、李進樂及李德川參與,不論李進樂、李德川均僅係陪客,或其2 人有無於女侍脫衣陪酒招待時刻意避開,仍應以4 人平均分攤計算較為合理,是被告劉金龍此次交付同案被告孫啟義之不法利益應為7500元(計算式:30000/4= 7500 ),起訴書記載不法利益30000 元,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⒉至起訴書記載有關被告劉金龍經由李進樂及李德川之建議,牽線介紹同案被告孫啟義;同案被告孫啟義為了在被告劉金龍、李進樂及李德川等人面前展示官威,便當場表示將致電轄區派出所所長,同案被告孫啟義並於電話中表示:「喂,我這有個老小(台語)在大林蒲這開小吃部,我叫他去給你拜訪一下,你給我們照顧一下。」等語,同案被告孫啟義掛斷電話後,告知被告劉金龍翌日應親自送禮拜訪派出所等情,因均僅有被告劉金龍之單一指述,而無其證據佐證,且據同案被告孫啟義否認在卷,是此部分之記載,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㈤部分: 起訴書記載同案被告孫啟義至越南旅遊時有接受劉金龍安排性招待部分,同案被告孫啟義於109 年7 月23日偵查中自承:「(問:去越南有無接受性招待?)沒有,當時有叫兩位小姐,許仁傑住前面,他先選,選完以後,剩下有一位來找我,我看她太胖了,又不是很漂亮,我就叫她坐計程車回去」等語(廉政署卷一第3 頁),可知同案被告孫啟義並不否認被告劉金龍確有意為性招待之事,僅是辯稱其不滿意性交易對象外貌而終未接受性招待。而關於同案被告孫啟義最終是否接受性招待,證人李進樂於109 年4 月27日警詢時雖曾證稱:(問:承上,孫啟義的機票錢、飯店錢、酒店小姐錢都是誰出的?)都是劉金龍幫孫啟義付錢的」等語(廉政署卷一第216 頁);其於同日偵查中則改稱:「(問:承上,孫啟義的機票錢、飯店錢、酒店小姐錢都是誰出的?)都是劉金龍幫孫啟義付錢的,劉金龍有跟我說」等語(廉政署卷一第204 頁);其於110 年2 月26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當初這個都是誰出錢的?)機票是劉金龍出的,房間也是他出的,吃飯也是他出的,女人的錢我有問許仁傑,都自己出的」、「(〈提示廉政署卷一第204 頁,李進樂109 年4 月27日筆錄並告以要旨〉問:這是你在廉政署作的筆錄,問說你跟劉金龍、孫啟義去越南,你說出國的錢都是劉金龍出的,包含機票、飯店、小姐都是劉金龍出的,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你說小姐是他們自己出的不同?)因為最後問完筆錄出來我有問許仁傑」、「我們這個筆錄問完的時候,我說小姐的錢到底是不是你們出的」、「對,他說這都自己出的,不然我也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叫」等語(院卷二第78、80頁)。是可知證人李進樂就同案被告孫啟義有無接受被告劉金龍性招待,前後所述截然不同,而其自承係分別聽聞劉金龍、許仁傑轉述,則其所證,應屬傳聞,尚難逕採。至於被告劉金龍與潘功明(越南阿明)之錄音及譯文中,潘功明與被告劉金龍雖有如下對話「劉金龍:你看那次孫仔去那邊開查某(女人),還選老婆(指挑陪睡小姐)還要我出錢,你看有沒有。越南阿明:有」等語(廉政署卷二第171 頁),然則上開錄音譯文是否真為潘功明與被告劉金龍之對話,對話內容是否屬實,因潘功明未能到庭結證,同案被告孫啟義亦未能對之對質詰問,其證明力薄弱,亦難遽予採認。基此,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就同案被告孫啟義接受被告劉金龍性招待此節,尚乏明確事證,而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金龍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劉金龍為事實欄㈠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至9 條等規定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份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份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3 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 條第4 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足見修正後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予以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 條第4 項規定,而改依較重之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而本案被告劉金龍所持有之槍枝經鑑定結果,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手槍),此有上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於修正後,即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予以論處。惟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刑罰顯較修正前第8 條第4 項規定為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對被告劉金龍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劉金龍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論處。 ⒊查被告劉金龍為事實欄㈡、㈢犯行後,刑法第30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其修正內容,僅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 ⒈事實欄㈠部分: ⑴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行為人同時持有槍枝及適於該槍枝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槍枝之從物,而為該槍枝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槍枝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槍枝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核被告劉金龍就事實欄㈠之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5 年3 月底某日起至108 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⒉事實欄㈡部分: 其就事實欄㈡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 ⒊事實欄㈢部分: 其就事實欄㈢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其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安罪。 ⒋事實欄部分: 其不具公務員身分,就事實欄之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之對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劉金龍就事實欄㈠至㈥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行為,均係出於為減少「佳佳小吃店」臨檢之同一目的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⒌罪數: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劉金龍係先非法持有槍、彈〈即事實欄㈠部分〉,再犯如事實欄㈡、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過失傷害等罪,惟被告劉金龍亦自承因其被黑道恐嚇才持有槍彈(院二卷第455 頁),是被告劉金龍並非為犯如事實欄㈡、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過失傷害等罪而非法持有槍、彈,自無從遽認其如事實欄㈠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與其後如事實欄㈡、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過失傷害行為屬於一行為。是被告劉金龍如事實欄㈠非法持有槍、彈部分,至其警查獲時止,其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為狀態之繼續,應論以事實欄㈠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一罪即為已足。從而,本件被告劉金龍所犯上開4 罪〈即如事實欄㈠、㈡、㈢、㈣〉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累犯: ⑴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劉金龍前因犯強制性交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 月確定執行在案。嗣於100 年8 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⑶本件被告劉金龍未經許可自107 年5 月24日前某日起持有事實欄㈠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而其自107 年5 月24日前某日起持有該改造手槍及子彈,犯罪即已成立,該犯罪行為之完(終)結雖繼續至108 年12月24日警方搜索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時為止。惟被告劉金龍最初即自自107 年5 月24日前某日開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既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3 年4 月28日)後5 年以內再犯,縱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終結時間係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後,依前開說明,被告劉金龍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行為仍該當刑法累犯規定之要件。 ⑷是被告劉金龍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事實欄㈠、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劉金龍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認尚無上開將導致罪刑不相當,而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存在,故被告劉金龍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⒎自首: 按自首而接受裁判。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有「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所稱之「自首」,不問其動機為何,方式為何,亦不以陳述自己犯罪事實時用「自首」二字為必要,祗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前向之陳明自己犯罪事實而受裁判者即足當之,至於其陳述犯罪事實時尚兼有告發他人犯罪意思者,與其自首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龍被告劉金龍如事實欄所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被告劉金龍前於106 年7 月15日即另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告發本案」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5 月13日雄檢榮劍109 偵15215 字第1100032682號函及資料在卷可稽(院二卷第353 頁及所附資料),是被告劉金龍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調查人員供承其有本案交付賄賂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⒏刑法第59條: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劉金龍已坦承犯行,於警察搜索時主動供出藏匿位置顯見犯後態度良好,偵查中亦配合警方後查緝作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持有槍、彈本身即已對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性,被告劉金龍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要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而為本案犯行,難認其犯罪動機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是辯護人前揭主張殊無可採。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劉金龍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政府管制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政策,然竟無視於此,而持有扣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其又因與告訴人即其女友李美慧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分別以對空鳴槍、對地開槍之非法方式為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致告訴人精神承受莫大恐懼,確實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其為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時並致告訴人遭四散子彈碎片傷及,所生危害非輕,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兼衡被告劉金龍犯後坦承犯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太陽能浪板,月收入約新臺幣十餘萬元,已婚,與其妻共同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至另1 名未成年子女,其支付每月3 萬元之扶養費,由告訴人扶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金龍事實欄㈠至㈢所示3 次犯行分別量如主文欄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㈠所示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事實欄㈡、㈢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劉金龍所犯事實欄㈡、㈢2 罪之罪質相同,犯行時間非屬密接,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劉金龍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劉金龍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劉金龍所犯事實欄㈡、㈢之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就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含彈匣1 個),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業如上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子彈15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功能,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金龍除持有如事實欄㈠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槍枝2 支(均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子彈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5顆、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外。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檢察官109 年度蒞字第10388 號補充理由書已記載「2 顆未具殺傷力」等語,是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雖為8 顆,應先扣除檢察官已認定不具殺傷力之2 顆,而為6 顆(8 -2=6 )〉,及持有如事實欄㈡所示之子彈2 顆。 (二)被告劉金龍按月交付的孫啟義交際費2 萬元(2 次,共4 萬元)部分: 除事實欄㈡本院認定有罪之受賄2 萬元外,被告劉金龍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另交付2 次各2 萬元,共計4 萬元之賄賂。〈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其中4 萬元部分〉。 (三)被告劉金龍為孫啟義買單家電(其中7 萬6519元)及家具部分: ⒈除事實欄㈤本院認定有罪之59800 元家電外,被告劉金龍另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為孫啟義於103 年12月5 日現金付費58419 元購買「惠爾可冷氣KS-2 3AE1 」、「三洋電視SMT-40MV」;於12月25日網銀付費18100 元購買「小廚師烘碗機TF-989」、「三洋電視SM T-40MV 」,合計被告劉金龍買單家電共計7 萬6519元〈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⒈所示其中7 萬6519元部分〉。 ⒉孫啟義於知悉被告劉金龍外甥林志庭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3 經營「愛買家俱行」,便於自越南返國之數日後,要求被告劉金龍帶其前往該店消費,被告劉金龍明知孫啟義藉故索賄,但因考量「佳佳小吃店」仍在營業中,若斷然拒絕恐遭臨檢報復,遂基於交付賄賂之故意,於103 年10月間與孫啟義回國後之某日,帶孫啟義前往該店購買家具,孫啟義挑選好後則要求林志庭將家具送往其位於三民區正忠路之大樓住家內,所購費用共5 萬1000元均要求被告劉金龍處理。孫啟義又於數日後帶其妻再度前往該店挑選家具,並要求被告劉金龍以行賄之意思再度買單,被告劉金龍因不敢得罪孫啟義,只好致電林志庭表示買單孫啟義所購家具費用,而基於行賄之意思,買單家俱共計6 萬800 元。該2 次購買家具費用共計11萬1800元(如搜扣物編號6-3 展示櫃8000元及多項不詳家具)〈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⒉所示〉。 因認被告劉金龍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之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劉金龍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劉金龍前開經論罪部分所據之同一證據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劉金龍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然附表該等子彈經鑑定機關試射後,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08039號鑑定書1 份(偵一卷第221 至226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35536號函1 份(院二卷第351 頁)在卷可佐,難認該子彈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客體;另持有如事實欄㈡所示之子彈2 顆(即被告劉金龍擊發之子彈2 顆),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二)被告劉金龍按月交付孫啟義交際費2 萬元(2 次,共4 萬元)部分: 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除被告劉金龍之自白〈同前開論罪部分有關賄賂現金2 萬元部分所引〉外,並有證人即億誠鋼品公司會計證人王宥涵於偵查中證稱:「(問:劉金龍有無請你拿過什麼費用給孫啟義?)老闆都是跟我說做交際費,要我把錢交給老闆,老闆都說要給『孫的』,但老闆不是每一次都有講,但都有跟我說是要做交際費。(問:老闆跟你說要交際費時,錢從哪裡來?)從我所掌管的零用金支出,就直接拿給我老闆劉金龍。(問:你印象中有拿過幾次交際費給你老闆?)至少三次以上,每次給多少錢我忘了,但我知道每次都是以萬元為單位,我剛剛在廉詢提到的5 萬以上,講的是上述三次加總起來的金額是5 萬以上」等語(廉政署卷一第257 頁)。然依證人王宥涵之證詞,僅可補強有關被告劉金龍確有以支付交際費予同案被告孫啟義為名義,另向王宥涵請款2 次。至於被告劉金龍取得此2 次之款項後,是否確有交付同案被告孫啟義部分,則僅有被告劉金龍之單一自白,而被告劉金龍因與同案被告孫啟義有債務糾紛,非無誣攀同案被告孫啟義之可能,是此部分被告劉金龍之行賄犯行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是否屬實,尚有可疑,而難遽予認定。 (三)被告劉金龍為同案被告孫啟義買單家具及家電(其中7 萬6519元)部分: ⒈家具部分: 證人林志庭於109 年3 月31日偵查中證稱:「(問:就你看到的發票記錄,是哪兩筆?)應該就是103 年12月的 51000 元,還有103 年12月的60800 元,因為這兩筆的時間點非常接近,金額也相當」等語(廉政署卷一第330 頁),並有愛買家具行之進銷項紀錄(廉政署卷二第189 頁)及億誠鋼品公司103 年進項紀錄(廉政署卷二第190 頁),附卷可參,可知此等家具之消費時間應係在103 年12月間。 ⒉家電(其中7 萬6519元)部分: 觀之翔麒典里家電行開立之發票103 年12月5 日(發票號碼CZ00 000000 、金額58419 元、廉政署卷二第179 頁)及103 年12月25日(發票號碼CZ00000000、金額18100 元、廉政署卷二第180 頁),可知此2 筆家電之消費時間應係在103 年12月間。 ⒊縱認被告劉金龍確實有為同案被告孫啟義買單上開傢俱及家電費用,亦非於佳佳小吃店之營業時間內(佳佳小吃店之營業時間為102 年9 月至103 年10月),而斯時「佳佳小吃店」已歇業2 月左右,雖行、受賄之時點不限於違背職務之事前、事中或事後,亦即「後謝」亦可含括在內。然「後謝」是否成立,仍應綜合判斷是否合於經驗法則,衡之一般行、受賄者間有「後謝」之約定者,可能係因行賄者無法確定受賄者果否能履行約定,因而以「後謝」加以制約;亦可能係賄賂金額超出行賄者一時之財力,而有約定類似分期付款之必要;又可能係受賄者所為超出約定時之行為;又或者行賄者獲得超出約定時所預見之利益等等原因。然則,本案前於有罪部分已認定同案被告孫啟義收受多項賄賂及不正利益,同案被告孫啟義若於「佳佳小吃店」歇業已達2 月之久後,在無事先約定之情形下,且無以上所舉任一原因,是否會再以此為由向被告劉金龍索討家具、家電?被告劉金龍是否有給付「後謝」之動機?均值懷疑。亦即,同案被告孫啟義縱有向被告劉金龍索討家具、家電之事實,可能另有其他尚未能查知之原因,而難認係基於有關「佳佳小吃店」臨檢之事而為,是此部分起訴書所載被告劉金龍之行賄犯行,是否屬實,尚有可疑,而難遽予認定。 五、綜合上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劉金龍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金龍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金龍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被告劉金龍所涉上開罪嫌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4 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素徵 附表一: 01. 指認照片1 份(指認人:被告劉金龍)(警一卷P7-P10) 02. 107 年5 月24日通話錄音之譯文1 紙(指認人:被告劉金龍)(警一卷P11 ) 0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被告劉金龍) 1 份(警二卷P19-P23 ) 04. 現場照片1 份(指認人:被告劉金龍)(警二卷P25-P27 )05. 劉志展之相片影像資料(指認人:被告劉金龍)1 紙(他二卷P5) 06. 湯耀文之相片影像資料(指認人:被告劉金龍)1 紙(他二卷P7) 07. 107 年5 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他一卷P23 -P 27 ) 08. 108 年12月24日之同意書(同意人:被告劉金龍)1 份(偵一卷P33-P35 ) 09.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31日電話紀錄單1 紙(偵一卷P455) 10.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9 年2 月19日高所衛字第10900000610 號函暨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偵聲一卷P59-P64 ) 11. 108年12月24日之搜索現場照片1份(警一卷P50-P51) 12. 劉金龍槍砲案-扣押物品照片1份(警一卷P52-P54) 13. 109年4 月24日扣押物品領據暨扣押物品照片各1 份(偵三卷 P81-P83 ) 14. 109 年檢管字第701 號扣押物品照片1 份(偵三卷P41-P43 ) 15. 109年槍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照片1 紙(偵三卷P55 ) 16. 109年彈保字第29號扣押物品照片1 紙(偵三卷P67 ) 17. 108 年12月24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被告劉金龍) 1 紙(警一卷P12 )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B2停車場)各1 份(警一卷P13-P18 ) 19. 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506號搜索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2 )1 紙(警一卷P19 )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 000 號10樓之2)各1 份(警一卷P20-P25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335 21. 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506號搜索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3 )1 紙(警一卷P26 ) 2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3 )各1 份(警一卷P27-P32 )執行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 23. 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506號搜索票(執行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 紙(警一卷P33 ) 2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各1 份(警一卷P34-P39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 25. 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506號搜索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1 紙(警一卷P40 ) 2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 各1 份(警一卷P41-P46 ) 2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2月24日警鑑槍字第169 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警一卷P64-P71 ) 2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2 月10日高市警保字第10930192400 號函(警二卷P145-P146 ) 2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2月16日偵查報告1 份(他一卷P85-P92 ) 30. 高雄市政府109 年2 月21日高市府警保字第109309718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9 年2 月21日高市府警保字第10930971800 號處分書(警二卷P147-P148 ) 3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偵一卷P221-P226 ) 3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美慧)各1 份(他一卷P15-P21 ) 33. 扣押物品照片1 份(他一卷P49-P53 ) 34. 證人李美慧提供之照片、LINE對話截圖各1 份(他一卷P29 -P47) 3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108 年8 月27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偵一卷P25 ) 36.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8 年9 月5 日高市民醫診字第10619595號診斷證明書1 紙(偵一卷P27 ) 37. 證人李美慧之X 光照片1 份(偵一卷P29-P31 ) 38. 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11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院卷一P375) 39. 證人李美慧110 年2 月8 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院卷一P515) 40. 證人李美慧110 年2 月8 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16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院卷一P517-P523 ) 41. 被告劉金龍108 年12月25日刑事抗告狀所附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偵一卷P121-P123 ) 42. 被告劉金龍109 年2 月10日刑事答辯狀所附網路新聞1 份(偵一卷P157-P163 ) 43. 被告劉金龍109 年2 月10日刑事答辯狀所附翔陽鋼品公司公告1 紙(偵一卷P165) 44. 被告劉金龍109 年2 月10日刑事答辯狀所附證人李美慧與證人劉志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偵一卷P167-P171 ) 45. 被告劉金龍109 年2 月10日刑事答辯狀所附證人李美慧與證人李晉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偵一卷P173-P175 ) 46. 被告劉金龍109 年2 月10日刑事答辯狀所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9 年2 月5 日診字第1090205166號診斷證明書(偵一卷P177) 47. 被告劉金龍109 年2 月12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9 年2 月5 日診字第1090205166號診斷證明書(偵一卷P193) 48. 被告劉金龍109 年2 月12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附證人李美慧與證人李晉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偵一卷P195-P203 ) 49. 被告劉金龍109 年2 月12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附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聘書1 紙(偵一卷P205) 50. 被告劉金龍109 年2 月12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附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新聞稿1 份(偵一卷P207-P208 ) 51. 被告劉金龍109 年2 月12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附網路新聞資料1 份(偵一卷P209-P212 ) 52. 被告劉金龍109 年2 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9 年2 月5 日診字第1090205166號診斷證明書(偵一卷P217) 53. 被告劉金龍109 年2 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2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偵一卷P219) 54. 被告劉金龍109 年2 月19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補充理由狀所附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紀錄單1 份(偵聲一卷P79-P102) 55. 被告劉金龍109 年2 月19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補充理由狀所附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2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偵聲一卷P103) 56. 被告劉金龍109 年2 月19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補充理由狀所附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聲字第762 號刑事裁定(偵聲一卷P105 -P107) 57. 被告劉金龍109 年2 月19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補充理由狀所附醫療衛教資料1 份(偵聲一卷P109-P113 ) 58. 被告劉金龍109 年2 月19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補充理由狀所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1月28日高市衛社字第10839967600 號函暨評估報告或建議書1 份(偵聲一卷P115-P120 ) 59. 被告劉金龍109 年2 月25日刑事抗告狀所附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聲字第762 號刑事裁定(偵抗二卷P15-P17 ) 60. 被告劉金龍109 年2 月25日刑事抗告狀所附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字第400 號刑事裁定(偵抗二卷P19-P20 ) 61. 被告劉金龍109 年2 月25日刑事抗告狀所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9 年2 月5 日診字第1090205166號診斷證明書(偵抗二卷P21 ) 62. 被告劉金龍109 年2 月25日刑事抗告狀所附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紀錄單1 份(偵抗二卷P23-P45 ) 63. 被告劉金龍109 年2 月25日刑事抗告狀所附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2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偵抗二卷P47 ) 64. 被告劉金龍109 年2 月25日刑事抗告狀所附醫療衛教資料1 份(偵抗二卷P49-P53 ) 65. 被告劉金龍109 年2 月25日刑事抗告狀所附出院病歷摘要單資料1 份(偵抗二卷P55-P59 ) 66. 被告劉金龍109 年2 月25日刑事抗告狀所附證人李美慧與證人李晉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偵抗二卷P61-P69 ) 67. 被告劉金龍109 年2 月25日刑事抗告狀所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1月28日高市衛社字第10839967600 號函暨評估報告或建議書1 份(偵抗二卷P71-P76 ) 68. 被告劉金龍109 年2 月25日刑事抗告狀所附被告劉金龍名片1 紙(偵抗二卷P77 ) 69. 被告劉金龍109 年2 月25日刑事抗告狀所附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聘書1 紙(偵抗二卷P79 ) 70. 被告劉金龍109 年2 月25日刑事抗告狀所附切結書1 份(偵抗二卷P81-P84 ) 71. 被告劉金龍109 年2 月25日刑事抗告狀所附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新聞稿1 份(偵抗二卷P85-P86 ) 72. 被告劉金龍109 年2 月25日刑事抗告狀所附網路新聞資料1 份(偵抗二卷P87-P96 ) 73. 被告劉金龍109 年2 月27日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紙(偵抗二卷P123) 74. 被告劉金龍109 年3 月12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致歉信1 紙(偵一卷P429) 75. 被告劉金龍109 年3 月20日刑事聲請開庭暨陳報狀所附致歉信1 份(聲他一卷P5-P7 ) 76. 被告劉金龍109 年3 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致歉信1 份(偵一卷P433-P434 ) 77. 被告劉金龍109 年11月17日刑事準備狀所附新聞資料1 份(院卷一P351-P352 ) 78. 被告劉金龍109 年11月17日刑事準備狀所附監視器檔案之光碟1 片(院卷一P353) 79.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 年9 月4 日勘驗報告1 份(他一卷P67-P70 ) 80.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 年12月25日勘驗報告1 份(偵一卷P53-P56 ) 81. 數位採證報告判讀輔助程式截圖1 份(他二卷P23-P27 ) 82.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單(編號:000-0000) 1 紙(他一卷P65 ) 83. 高雄地方檢察署- 數位設備採證收結案登記及採證結果檢查表(收案編號:000-0000) 1份(他一卷P71-P72 ) 84.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單(編號:000-0000) 1 紙(偵一卷P51 ) 85. 高雄地方檢察署- 數位設備採證收結案登記及採證結果檢查表( 收案編號:000-0000) 0 份(偵一卷P57-P58 ) 86. 高雄地方檢察署- 數位設備採證收結案登記及採證結果檢查表( 收案編號:000-0000) 0 份(偵一卷P59-P60 ) 87.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16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一卷P435-P437 ) 88. 108 年度家護字第16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執行紀錄表1 份(偵一卷P439-P440 ) 89.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偵一卷P441-P443 ) 90. 108 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之執行紀錄表1 紙(偵一卷P445) 9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35 536號函(院二卷P351) 9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5 月13日雄檢榮劍109 偵15215 字第1100032682號函及資料在卷可稽(院二卷第353 頁及所附資料) 93.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慧 -01.108年9月2日警詢筆錄(他一卷P7-P14) -02.108 年9 月2 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他一卷P57-P59/結文P61) 94. 被告劉金龍 -01.106 年度他字第5572號案件106 年9 月13日詢問筆錄(調他卷P34 ) -02.108 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P1-P6 ) -03.108年12月24日偵訊筆錄(偵一卷P19-P21 ) -04.108 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聲羈一卷P24-P27 ) -05.108 年12月27日第1 次警詢筆錄(警二卷P15-P17 ) -06.108 年12月27日第2 次警詢筆錄(他二卷P3-P4 ) -07.108 年12月27日第1 次偵訊筆錄(偵一卷P107-P108 ) -08.108年12月27日第2 次偵訊筆錄(他二卷P10 ) -09.109 年1 月22日第1 次警詢筆錄(警二卷P29-P31 ) -10.109 年1 月22日第2 次警詢筆錄(他二卷P29-P31 ) -11.109 年1 月22日偵訊筆錄(偵一卷P143-P144 ) -12.109 年2 月15日訊問筆錄(偵聲二卷P16-P18 ) -13.109 年3 月24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97-P103) -14.109 年3 月24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87-P94 )-15.109年3 月27日第1 次警詢筆錄(他二卷P73 ) -16.109 年3 月27日第2 次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109-P113 )-17.109年3 月27日偵訊筆錄(廉政署卷一P106-P108 ) -18.109 年3 月31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130-P134 ) -19.109 年3 月31日第1 次偵訊筆錄(廉政署卷一P122-P128 )-20.109年3 月31日第2 次偵訊筆錄(偵一卷P449-P451 ) -21.109 年4 月14日警詢筆錄(他二卷P342-P350 ) -22.109 年4 月27日偵訊筆錄(廉政署卷一P147-P157 ) -23.109 年6 月23日警詢筆錄(偵八卷P103-P107 ) -24.109 年7 月20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166-P173 ) -25.109 年7 月20日偵訊筆錄(廉政署卷一P160-P164 ) -26.109 年7 月28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191-P198 ) -27.109 年7 月30日偵訊筆錄(廉政署卷一P181-P185 ) -28.109年9月4日偵訊筆錄(他三卷P374) -29.109 年9 月21日偵訊筆錄(他三卷P385-P388 ) -30.109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一P380-P387 ) -31.110 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院卷二P15-P66 ) -32.110 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院卷二P357-P456 ) 附表二: 001.【非供1 】被告孫啟義之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1 份(廉政署卷二P3-P4 ) 002.【非供2 】大林煉油廠甲烷化工場新建統包工程102 年3 月14日決標公告資料1 份(廉政署卷二P5-P8 ) 003.【非供3 】佳佳小吃店房屋租賃契約書資料1 份(廉政署卷二P9-P16) 004.【非供3 】佳佳小吃店Google地圖照片1 份(廉政署卷二 P17 -P18) 005.【非供4 】億誠鋼品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1 份(廉政署卷二P19-P26 ) 006.【非供5 】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證人李德川) 1 份(廉政署卷二P27-P28 ) 007.【非供5 】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證人劉志展、鄭湘琳) 1 份(廉政署卷二P29-P30 ) 008.【非供5 】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證人詹罔市) 1 份(廉政署卷二P31-P32 ) 009.【非供5 】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證人林志庭) 1 份(廉政署卷二P33-P34 ) 010.【非供5 】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證人王宥涵) 1 份(廉政署卷二P35-P36 ) 011.【非供5 】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證人林玉瑛) 1 份(廉政署卷二P37-P38 ) 012.【非供5 】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證人林秋蘭) 1 份(廉政署卷二P39-P40 ) 013.【非供5 】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證人張簡嘉蕓) 1 份(廉政署卷一P475-P476 ) 014.【非供6 】被告孫啟義之年籍資料1 份(廉政署卷二P41-P42 ) 015.【非供6 】證人詹美香之年籍資料1 份(廉政署卷二P43-P44 ) 016.【非供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網站截圖1 紙(廉政署卷二P45 ) 017.【非供7 】駐區督察人員工作項目資料1 份(廉政署卷二P47-P56 ) 018.【非供7 】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資料1 份(廉政署卷二P57-P71 ) 019.【非供8 】被告孫啟義與證人李德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廉政署卷二P73-P74 ) 020.【非供8 】被告孫啟義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廉政署卷二P75-P87 、偵四卷P145-P167 ) 021.【扣押物編號:9-1 】大林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之查扣封條、相關資料各1 份(廉政署卷二P89-P97 ) 022.【非供9-1 】高雄市警局小港分局102 年5 月2 日公文交辦單暨相關附表資料1 份(廉政署卷二P99-P101) 023.【非供9-1 】佳佳小吃店平面圖1 紙(廉政署卷二P103) 024.【非供9-1 】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102 年6 月7 日公文交辦單暨相關附表資料1 份(廉政署卷二P105-P107 ) 025.【非供9-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9 月3 日高市警督字第10936000400 號函暨勤務規劃表資料1 份(廉政署卷二P109-P114 ) 026.【非供9-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9 月3 日高市警督字第10936000400 號函暨小港分局101 年至103 年間正俗專案勤務規劃表及成果統計表1 份(偵五卷P155-P205 ) 027.【非供9-2 】高雄市警局小港分局警察工作紀錄簿1 份(廉政署卷二P115-P116 ) 028.【非供9-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2 年12月28日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廉政署卷二P117) 029.【非供9-3 】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01 年4 月10日現場檢查紀錄表1 紙(廉政署卷一P747) 030.【非供9-3 】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05 年3 月22日現場檢查紀錄表1 紙(廉政署卷二P119) 031.【非供9-3 】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05 年4 月30日現場檢查紀錄表1 紙(廉政署卷二P120) 032.【非供9-3 】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05 年5 月11日現場檢查紀錄表1 紙(廉政署卷二P121) 033.【非供9-3 】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05 年5 月16日現場檢查紀錄表1 紙(廉政署卷二P122) 034.【非供9-3 】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105 年5 月18日臨檢紀錄表1 紙(廉政署卷二P123) 035.【非供9-3 】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05 年5 月24日現場檢查紀錄表1 紙(廉政署卷二P124) 036.【非供9-3 】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05 年5 月31日現場檢查紀錄表1 紙(廉政署卷二P125) 037.【非供9-3 】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05 年6 月6 日現場檢查紀錄表1 紙(廉政署卷二P126) 038.【非供9-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9 年7 月2 日高市警港分行字第10971635200 號函(廉政署卷二P127) 039.【非供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5 月18日高市警政字第10933595400 號函(廉政署卷二P129-P132 ) 040.【非供10】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 年4 月21日玉山卡( 債) 字第1090000414號函暨被告劉金龍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1 份(廉政署卷二P133-P136 ) 041.【非供1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9 年4 月17日信作字第1096051394號函暨被告劉金龍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1 份(廉政署卷二P137-P139 ) 042.【非供11】孫李貴香死亡資料及稅籍資料1 紙(廉政署卷二P141) 043.【非供12】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裝修照片1 份(廉政署卷二P143-P147 ) 044.【非供12】颱風資料庫網站頁面截圖1 份(廉政署卷二P149-P152 ) 045.【非供12】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7 月23日履勘筆錄1 份(廉政署卷二P153-P158 ) 046.【非供13】入出境證明紀錄表1 份(廉政署卷二P159-P160 )49. 【非供13】【扣押物編號:2-10】被告孫啟義OPPO手機內之接受招待照片、手機定位截圖照片1 紙(廉政署卷二P161) 047.【非供13】被告孫啟義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廉政署卷二P163-P164 ) 048.【非供13】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 年4 月21日玉山卡(債)字第1090000414號函暨被告劉金龍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1 紙(廉政署卷二P165-P166 ) 049.【非供13】被告劉金龍越南刷卡消費明細一覽表1 份(廉政署卷二P167-P168 ) 050.【非供13】劉金龍與潘功明(越南阿明)通話譯文1 份(廉政署卷二P169-P173 ) 051.【非供14】【扣押物編號:2-5 】之查扣封條、劉金龍越南籍女友照片各1 紙(廉政署卷二P175-P176 ) 052.【非供1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109 年4 月16日小港字第1098100557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1 份(廉政署卷二P177-P178 ) 053.【非供15】翔麒家電行之收據明細1 份(廉政署卷二P179-P180 ) 054.【非供15】【扣押物編號:5-1 】三洋電視SMT-40MV3 之現勘照片、收據1 紙(廉政署卷二P181) 055.【非供15】【扣押物編號:5-2 】小廚師烘碗機TF-989之現勘照片、收據1 紙(廉政署卷二P182) 056.【非供15】【扣押物編號:5-3 】惠爾可冷氣KS-23AE1之現勘照片、收據1 紙(廉政署卷二P183) 057.【非供15】【扣押物編號:6-1 】日立冷氣RAS-50NB之現勘照片、收據1 紙(廉政署卷二P184) 058.【非供15】【扣押物編號:6-2 】小廚師烘碗機TF-989A 之現勘照片、收據1 紙(廉政署卷二P185) 059.【非供15】【扣押物編號:7-17】國際牌洗衣機NA-V158VBS之現勘照片、收據1 紙(廉政署卷二P186) 060.【非供16】高雄市○○區○○路000 號15樓之7Google 地圖照片(指認人:證人林志庭) 1 紙(廉政署卷二P187) 061.【非供16】愛買傢俱行之進銷項紀錄(指認人:證人林志庭)1 紙(廉政署卷二P189) 062.【非供16】億誠鋼品公司103 年進項紀錄1 紙(廉政署卷二P190) 063.【非供16】【扣押物編號:6-3 】展示櫃之現勘照片1 份(廉政署卷二P191-P193 ) 064.【非供17】被告劉金龍與被告孫啟義之金流往來資料1 份(廉政署卷二P195-P198 ) 065.【非供18】被告劉金龍與被告孫啟義之金流往來一覽表(廉政署卷二P199-P200 ) 066.【非供18】被告孫啟義匯款給被告劉金龍之交易明細(指認人:被告劉金龍)1 紙(廉政署卷一P175) 067.【非供19】證人李立章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紙(廉政署卷二P201) 068.【非供19】被告孫啟義之基地台位置示意圖1 紙(廉政署卷二P202) 069.【非供20】【扣押物編號:2-7 】之查扣封條、國寶服務生命提名簿各1 份(廉政署卷二P203-P206 ) 070.【非供21】被告劉金龍與盛遠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估驗請款單各1 份(廉政署卷二P207-P260 ) 071.【非供22】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2 建物所有權狀( 所有權人:被告劉金龍) 1 紙(廉政署卷二P261) 072.【非供22】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00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 所有權人:被告劉金龍) 1 紙(廉政署卷二P262) 073.【非供22】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00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 所有權人:被告劉金龍) 1 紙(廉政署卷二P263) 074.【非供22】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建物所有權狀( 所有權人:億誠鋼品公司) 1 紙(廉政署卷二P265)075.【非供22】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00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 所有權人:億誠鋼品公司) 1 紙(廉政署卷二 P266) 076.【非供22】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00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億誠鋼品公司)1 紙(廉政署卷二 P267) 077.【非供22】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龍億國際工程公司)1 紙(廉政署卷二 P269) 078.【非供22】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00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龍億國際工程公司)1 紙(廉政署卷二P270) 079.【非供22】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00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龍億國際工程公司)1 紙(廉政署卷二P271) 080.【非供22】億誠鋼品公司102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1 紙(廉政署卷二P273-P274 ) 081.【非供22】億誠鋼品公司103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1 紙(廉政署卷二P275-P276 ) 082.【非供22】億誠鋼品公司104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1 紙(廉政署卷二P277-P278 ) 083.【非供22】億誠鋼品公司105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1 紙(廉政署卷二P279-P280 ) 084.【非供22】龍誠鋼鋁企業工程行102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1 紙(廉政署卷二P281-P282 ) 085.【非供22】龍誠鋼鋁企業工程行103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1 紙(廉政署卷二P283-P284 ) 086.【非供22】龍誠鋼鋁企業工程行104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1 紙(廉政署卷二P285-P286 ) 087.【非供22】龍誠鋼鋁企業工程行105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1 紙(廉政署卷二P287-P288 ) 089.【扣押物編號:2-10】被告孫啟義OPPO手機之查扣封條、手機內之照片各1 份(偵四卷P31-P37 ) 090.(* 有年籍* )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科1 紙(偵四卷 P39 ) 091.(* 有年籍* )被告孫啟義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份(他二卷P63-P67 ) 092.被告孫啟義開戶狀態列表1 紙(他二卷P383) 093.109 年7 月23日之同意書(同意人:被告孫啟義)1 份(偵四卷P187-P189 ) 094.被告孫啟義之個人案件清單1 紙(偵八卷P11 ) 095.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7 月3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聲羈二卷P63 ) 096.法務部廉政署109 年09月14日109 年度廉查南字2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院卷一P213-P251 ) 097.法務部廉政署109 年檢管字第2266、22677 號扣押物品照片1 份(院卷一P253-P260 ) 098.佳佳小吃店Google地圖照片(指認人:被告孫啟義)1 紙(廉政署卷一P29 ) 099.被告劉金龍與被告孫啟義金流往來一覽表(指認人:被告孫啟義)1 份(廉政署卷一P31-P33 ) 100.【扣押物編號:2-10】被告孫啟義OPPO手機之查扣封條、手機截圖(指認人:被告孫啟義)1 紙(廉政署卷一P35 ) 101.被告孫啟義匯款給被告劉金龍之交易明細表(指認人:被告孫啟義)1 紙(廉政署卷一P49 ) 102.億誠鋼品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各(指認人:被告孫啟義)1 紙(廉政署卷一P50 -P51) 103.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科(指認人:被告孫啟義)1 紙(廉政署卷一P65 ) 104.【扣押物編號:9-1 】大林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之查扣封條、相關資料各1 份(指認人:被告孫啟義)(廉政署卷一P67-P74 ) 105.被告孫啟義購買家電一覽表(指認人:被告孫啟義)1 紙(廉政署卷一P75 ) 106.被告孫啟義任職情形資料(指認人:被告孫啟義)1 紙(偵四卷P27 ) 107.被告孫啟義出國情形資料(指認人:被告孫啟義)1 紙(偵四卷P29 ) 108.(* 有年籍* )被告孫啟義109 年8 月12日刑事偵查答辯狀所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68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五卷P41-P47 ) 109.(* 有年籍* )告孫啟義109 年8 月12日刑事偵查答辯狀所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98 號處分書(偵五卷P49-P55 ) 110.被告孫啟義109 年8 月12日刑事偵查答辯狀所附本票及支票影本1 份(偵五卷P57-P59 ) 111.被告孫啟義109 年11月5 日刑事準備狀所附翔麒公司運送單影本3 張(院卷一P315-P319 ) 112.被告劉金龍之個人案件清單1 份(偵八卷P13-P21 ) 113.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9 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院卷一P157) 114.被告劉金龍109 年11月17日刑事準備狀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11日雄檢欽麗108 他5415字第1080079221號函(院卷一P357-P359-1 ) 115.【非供2 】大林煉油廠甲烷化工場新建統包工程102 年3 月14日決標公告資料(指認人:被告劉金龍)1 份(他二卷 P365 -P366) 116.【非供3 】佳佳小吃店房屋租賃契約書資料(指認人:被告劉金龍)1 份(他二卷P367-P368 ) 117.【非供9-1 】佳佳小吃店平面圖(指認人:被告劉金龍)1 紙(廉政署卷一P199) 118.【非供12】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裝修照片(指認人:被告劉金龍)1 紙(廉政署卷一P115) 119.【非供13】入出境證明紀錄表(指認人:被告劉金龍)1 份(廉政署卷一P117-P119 ) 120.【非供13】劉金龍與潘功明(越南阿明)通話譯文(指認人:被告劉金龍)1 份(他二卷P369-P373 ) 121.【非供19】證人李立章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指認人:被告劉金龍)1 紙(廉政署卷一P144) 122.愛買傢俱行之進銷項紀錄(指認人:被告劉金龍)1 紙(廉政署卷一P135) 123.被告孫啟義匯入款項彙整表(指認人:被告劉金龍)1 份(廉政署卷一P137-P138 、他二卷P377-P378 ) 124.被告劉金龍匯出款項彙整表(指認人:被告劉金龍)1 紙(廉政署卷一P143、他二卷P375) 125.109 年7 月30日當庭提示之工程合約書(指認人:被告劉金龍 、證人李進樂)1 份(廉政署卷一P187-P189 ) 126.指認照片(指認人:被告劉金龍)1 紙(他二卷P43 ) 127.億誠鋼品公司103 年進銷項憑證(指認人:被告劉金龍)1 紙(他二卷P223) 128.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科(指認人:證人孫瑋婕)1 紙(廉政署卷一P587) 129.(* 有年籍* )證人孫瑋婕開戶狀態列表1 紙(他二卷P381)135.證人詹美香之合庫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指認人:證人詹美香)1 紙(廉政署卷一P607) 130.證人詹美香之台北富邦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指認人:證人詹美香)1 份(廉政署卷一P609-P612 ) 131.證人詹美香之郵局五塊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指認人:證人詹美香)1 份(廉政署卷一P613-P623 ) 132.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科(指認人:證人詹美香)1 紙(廉政署卷一P625) 133.【扣押物編號:6-4 】證人詹美香筆記本之查扣封條、資料(指認人:證人詹美香)各1 份(廉政署卷一P627-P635 )134.(* 有年籍* )證人詹美香開戶狀態列表1 紙(他二卷P381) 135.指認資料(指認人:證人林志庭)1 份(廉政署卷一P337-P341 ) 136.(* 有年籍* )證人林志庭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 份(他二卷P143-P144 ) 137.(* 有年籍* )證人林志庭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份(他二卷P147-P151 ) 138.被告劉金龍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指認人:證人劉志展)1 份(廉政署卷一P371-P372 、P381-P382 ) 139.【非供13】被告劉金龍越南刷卡消費明細一覽表(指認人:證人李進樂)1 份(廉政署卷一P219-P220 ) 140.【非供3 】佳佳小吃店Google地圖照片(指認人:證人李進樂)1 份(廉政署卷一P221) 141.【非供13】入出境證明紀錄表(指認人:證人李進樂)1 份(廉政署卷一P223-P224 ) 142.【非供2 】大林煉油廠甲烷化工場新建統包工程102 年3 月14日決標公告資料(指認人:證人李進樂)1 紙(廉政署卷一P225) 143.109年7 月30日當庭提示之工程合約書(指認人:被告劉金 龍、證人李進樂)1 份(廉政署卷一P187-P189 ) 144.【非供9-1 】佳佳小吃店平面圖(指認人:證人李進樂)1 紙(廉政署卷一P245) 145.【非供9-1 】佳佳小吃店平面圖(指認人:證人李德川)1 紙(廉政署卷一P305) 146.(* 有年籍* )證人詹罔市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份(他二卷P157-P164 ) 147.證人詹罔市開庭照片1 紙(偵五卷P25 ) 148.【非供3 】佳佳小吃店Google地圖照片(指認人:證人張慈慧)1 紙(廉政署卷一P647) 149.指認照片(指認人:證人林玉瑛)1 紙(廉政署卷一P445)150.手機LINE對話截圖(指認人:證人林秋蘭)1 紙(他三卷 P65 ) 151.指認照片(指認人:證人張簡嘉蕓)1 紙(廉政署卷一P477) 152.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公文交辦單暨相關資料(指認人:證人盧文中)1 份(廉政署卷一P519-P537 ) 153.109年8 月20日當庭提示之GOOGLE地圖資料(指認人:證人 盧文中)1 紙(廉政署卷一P543) 154.大林派出所工作紀錄簿(指認人:證人盧文中)1 份(廉政務人事務所負責人) 155.【非供22】億誠鋼品公司104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指認人:證人史佳穎)各1 紙(廉政署卷一P663-P664 ) 156.【非供22】龍誠鋼鋁企業工程行105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指認人:證人史佳穎)各1 紙(廉政署卷一P665 -P666) 157.【非供22】億誠鋼品公司105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指認人:證人史佳穎)各1 紙(廉政署卷一P667-P668 ) 158.【非供22】龍誠鋼鋁企業工程行104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指認人:證人史佳穎)各1 紙(廉政署卷一P669 -P670) 159.【非供9-2 】高雄市警局小港分局警察工作紀錄簿(指認人:證人鄭正雄)1 紙(廉政署卷一P699) 160.【非供9-2 】高雄市警局小港分局警察工作紀錄簿(指認人:證人林建志)1 紙(廉政署卷一P713) 161.【非供9-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9 月3 日高市警督字第10936000400 號函暨小港分局101 年至103 年間正俗專案勤務規劃表1 份(指認人:證人蘇立偉)(廉政署卷一P729-P744 ) 162.【非供9-2 】高雄市警局小港分局警察工作紀錄簿(指認人:證人蘇立偉)1 紙(廉政署卷一P745) 163.【非供9-3 】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01 年4 月10日現場檢查紀錄表(指認人:證人蘇立偉)1 紙(廉政署卷一P747) 164.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101 年4 月10日警察出入及領用登記簿(指認人:證人蘇立偉)1 紙(廉政署卷一P749) 165.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101 年5 月9 日檢查紀錄表(指認人:證人蘇立偉)1 紙(廉政署卷一P751) 166.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01 年7 月25日現場檢查紀錄表(指認人:證人蘇立偉)1 紙(廉政署卷一P753) 167.【非供9-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2 年12月28日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廉政署卷二P117) 16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2 年12月31日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他三卷P311) 169.【非供19】證人李立章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紙(廉政署卷二P201) 170.(* 有年籍* )證人李立章開戶狀態列表1 紙(他三卷P17 ) 171.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8 月3 日勘驗筆錄、數位鑑識資料各1 份(偵四卷P277-P320 ) 17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8 月17日高市警督字第10935641100 號函暨清冊1 紙(偵五卷P67-P69 ) 17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8 月5 日高市警督字第10935387000 號函暨調取資料及其彙整表各1 份(偵五卷P207-P293 )174.109 年8 月5 日法務部廉政署(南部調查組)調取資料正本清冊1 份(偵五卷P295-P297 ) 175.法務部廉政署109 年09月14日廉查暢109 廉查南24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偵七卷P1-P39) 17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9 月15日高市警督字第10936240200 號函(偵八卷P1-P8 ) 177.監察院109 年9 月28日院台業貳字第1090731413號函暨剪報資料1 份(院卷一P199-P203 ) 17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1月5 日高市警刑司字第10973234600 號函(院卷一P293) 179.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12月4 日、7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院卷一P399) 180.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2 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院卷二P7) 181.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2 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院卷二P87 ) 182.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3 月2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院卷二P99 ) 183.(* 有年籍* )證人詹美香106 年7 月12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借據多份(調他卷P4-P9 ) 184.龍億國際工程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 份(調他卷P20-P20 反) 185.被告劉金龍、吳昌泰106 年9 月19日刑事呈報狀所附龍誠鋼鋁企業工程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1 份(調他卷P36-P38 ) 186.被告劉金龍、吳昌泰106 年9 月19日刑事呈報狀所附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1 紙(調他卷P39 ) 187.被告劉金龍、吳昌泰106 年9 月19日刑事呈報狀所附玉山銀行交易付款收據1 紙(調他卷P40 ) 188.證人詹美香106 年10月13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支票、退票理由單多份(調他卷P48-P54 ) 18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11月2 日營清字第1060111431號函暨支票影本1 紙(調他卷P56-P57 ) 19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106 年11月21日北富銀三民字第1060000041號函暨證人詹美香帳戶基本資料1 紙(調他卷P59-P60 ) 191.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2月1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020407號函暨支票影本1 紙(調他卷P62-P63 ) 19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 年10月24日合金總集字第1060017736號函(調他卷P65 ) 19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07 年01月11日合金憲德字第1060003432號函暨支票影本1 紙(調他卷P71-P72 ) 194.證人詹美香107 年3 月22日刑事聲請再議暨理由狀所附借據1 份(調偵卷P22-P22 反) 194-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5 月13日雄檢榮劍109 偵15215 字第1100032682號函及資料在卷可稽(院二卷P353及所附資料) 195.證人孫瑋婕(被告孫啟義之女) -01.109 年7 月23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584-P586 ) -02.109 年7 月23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578-P580 / 結文P581) 196.證人詹美香(被告孫啟義之妻) -01.109年7 月23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599-P605 ) -02.109年7 月23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592-P596/ 結文P597) 197.證人林志庭(被告劉金龍之外甥) -01.109年3 月31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333-P336 )86 -02.109年3 月31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329-P330/ 結文P331) 198.證人劉志展(被告劉金龍之子、億誠鋼品公司負責人) -01.109年3 月27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356-P359 ) -02.109年3 月27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345-P350/ 結文P351) -03.109年5 月28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376-P379 ) -04.109年5 月28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366-P370 /結文P373) 199.證人鄭湘琳(億誠鋼品公司會計、證人劉志展之妻) -01.109年3 月27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356、P359) -02.109年3 月27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348-P350/ 結文P353) 200.證人李進樂(被告孫啟義友人;劉金龍承包工程之上游包商) -01.109 年4 月27日第1 次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201-P206/結文P207) -02.109 年4 月27日第2 次偵訊筆錄(廉政署卷一P209-P211 )-03.109 年7 月30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P177-P180/結文P186)04.110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 已具結(院卷二P66 -P81/ 結文P85 ) 201.證人林文彬(被告劉金龍之房東) -01.109年4 月6 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388-P389 ) -02.109年4 月6 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383-P384/ 結文P385) 202.證人許仁傑(億誠鋼品公司員工) -01.109 年4 月27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252-P254 ) -02.109 年4 月27日第1 次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210-P211/結文P212) -03.109 年4 月27日第2 次偵訊筆錄(廉政署卷一P247-P250 )203.證人王宥涵(億誠鋼品公司會計) -01.109年3 月27日第1 次警詢筆錄(他二卷P72-P75 ) -02.109年3 月27日第2 次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264) -03.109年3 月27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256-P259/ 結文P261) 204.證人徐善德(龍誠、億誠鋼品公司員工) -01.109年4 月9 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425-P428 ) -02.109年4 月14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421-P423/ 結文P424) 205.證人蔡明勳(龍誠鋼鐵公司員工) -01.109年4 月9 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406-P408 ) -02.109年4 月14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401-P402/ 結文P404) 226.證人許進輝(龍誠鋼鐵公司員工) -01.109年4 月9 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415-P418 ) -02.109年4 月14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411-P413/ 結文P414) 207.證人李德川(佳佳小吃店前經營者) -01.109年3 月31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他二卷P199-P201/結文 P203) -02.109 年7 月20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279-P281/結文P282) -03.109 年7 月28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289-P294/結文P295) -04.110 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 已具結(院卷二P132-P159/結文P161) 208.證人詹罔市(佳佳小吃店員工) -01.109年3 月31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307-P309/ 結文P310) -02.109 年7 月20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319-P320/結文P321) -03.110 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 已具結(院卷二P106-P131/結文P163) 209.證人張慈慧(佳佳小吃店員工) -01.109年7 月30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644-P646 ) -02.109年7 月30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637-P640/ 結文P641) 210.證人阮碧芳(佳佳小吃店員工) -01.109年8 月20日警詢筆錄(他三卷P307-P309 ) -02.109年8 月20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他三卷P315-P317/結文P319) 211.證人林玉瑛(凱地按摩店員工) -01.109年5 月28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437-P441 ) -02.109年5 月28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431-P435/ 結文P436) 212.證人林秋蘭(凱地按摩店員工) -01.109年6 月5 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455-P459 ) -02.109年6 月5 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447-P451/ 結文P453) 213.證人張簡嘉蕓( 凱地按摩店、鋼鐵公司離職員工) 207 -01.109年6 月17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470-P473 ) -02.109年6 月17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465-P467/ 結文P468) 214.證人盧文中(大林派出所所長) -01.109年7 月23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490-P495 ) -02.109年7 月23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482-P485/ 結文P487) -03.109 年8 月6 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513-P518 ) -04.109年8 月6 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497-P507/ 結文P511) -05.109 年8 月20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545-P549 ) -06.109年8 月20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539-P541/ 結文P542) 215.證人林得財(大林派出所副所長) -01.109年7 月23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566-P571 ) -02.109年7 月23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558-P561/ 結文P563) 216.證人鄭正雄(大林派出所警員) -01.109 年9 月4 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696-P698 ) -02.109 年9 月4 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687-P690/結文P691) 217.證人林建志(大林派出所警員) -01.109 年9 月4 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710-P712 ) -02.109 年9 月4 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701-P703/結文P705) 218.證人蘇立偉(小港分局行政組警察) -01.109 年9 月10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723-P727 ) -02.109 年9 月11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715-P719/結文P721) 219.證人史佳穎(精業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 -01.109 年8 月6 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659-P662 ) -02.109 年8 月6 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649-P655/結文P657) 220.證人梁宏駿(佳佳小吃店顧客) -01.109 年8 月13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679-P682 ) -02.109 年8 月13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671-P673/結文P675) 221.證人陳榮倫(佳佳小吃店顧客) -01.109 年8 月13日警詢筆錄(偵五卷P9-P10) -02.109 年8 月13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偵五卷P15-P16/結文 P17 ) 222.調案告訴代理人孫志鴻律師 -01.106 年度他字第5572號案件106 年8 月11日詢問筆錄(調他卷P27-P28 ) -02.106 年度他字第5572號案件107 年1 月12日詢問筆錄(調他卷P70 ) 223.調案被告吳昌泰 -01.106 年度他字第5572號案件106 年9 月13日詢問筆錄(調他卷P34 反) 224.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啟義 -01.106年度他字第5572號案件107 年1 月31日詢問筆錄(調他 卷P75-P77) -02.109年7 月23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19-P28 ) -03.109年7 月23日偵訊筆錄(廉政署卷一P1-P10) -04.109年7 月24日偵訊筆錄(偵四卷P41-P42 ) -05.109年7 月24日訊問筆錄(偵四卷P89-P96 ) -06.109年7 月27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41-P48 ) -07.109年7 月27日偵訊筆錄(廉政署卷一P37-P38 ) -08.109 年8 月24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55-P64 ) -09.109年8 月24日偵訊筆錄(偵五卷P153-P154 ) -10.109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一P94-P103) -11.109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一P268-P291 ) -12.110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院卷二P12-P81 ) -13.110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院卷二P104-P160 ) 225.被告劉金龍 -01.106 年度他字第5572號案件106 年9 月13日詢問筆錄(調他卷P34 ) -02.108 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P1-P6 ) -03.108年12月24日偵訊筆錄(偵一卷P19-P21 ) -04.108 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聲羈一卷P24-P27 ) -05.108 年12月27日第1 次警詢筆錄(警二卷P15-P17 ) -06.108 年12月27日第2 次警詢筆錄(他二卷P3-P4 ) -07.108 年12月27日第1 次偵訊筆錄(偵一卷P107-P108 ) -08.108年12月27日第2 次偵訊筆錄(他二卷P10 ) -09.109 年1 月22日第1 次警詢筆錄(警二卷P29-P31 ) -10.109 年1 月22日第2 次警詢筆錄(他二卷P29-P31 ) -11.109 年1 月22日偵訊筆錄(偵一卷P143-P144 ) -12.109 年2 月15日訊問筆錄(偵聲二卷P16-P18 ) -13.109 年3 月24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97-P103) -14.109 年3 月24日偵訊筆錄- 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87-P94 )-15.109年3 月27日第1 次警詢筆錄(他二卷P73 ) -16.109 年3 月27日第2 次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109-P113 )-17.109年3 月27日偵訊筆錄(廉政署卷一P106-P108 ) -18.109 年3 月31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130-P134 ) -19.109 年3 月31日第1 次偵訊筆錄(廉政署卷一P122-P128 )-20.109年3 月31日第2 次偵訊筆錄(偵一卷P449-P451 ) -21.109 年4 月14日警詢筆錄(他二卷P342-P350 ) -22.109 年4 月27日偵訊筆錄(廉政署卷一P147-P157 ) -23.109 年6 月23日警詢筆錄(偵八卷P103-P107 ) -24.109 年7 月20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166-P173 ) -25.109 年7 月20日偵訊筆錄(廉政署卷一P160-P164 ) -26.109 年7 月28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191-P198 ) -27.109 年7 月30日偵訊筆錄(廉政署卷一P181-P185 ) -28.109年9月4日偵訊筆錄(他三卷P374) -29.109 年9 月21日偵訊筆錄(他三卷P385-P388 ) -30.109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一P380-P387 ) -31.110 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院卷二P15-P66 ) -32.110 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院卷二P357-P456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 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