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楊睿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文件、欄位上所偽造「王淑玲」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睿騰自民國106 年4 月17日起至同年8 月14日止,任職於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旭保經公司),從事保險契約之協助招攬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 (一)於106 年5 月12日某時,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新傳企業社」,向任職該處之蔡淑嫻表示得由其代為辦理並收取保險費,經由永旭保經公司,向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達產險分公司)投保僱主意外責任、僱主補償契約責任、非執行職務期間團體傷害殘廢等保險,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6 月23日,以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上揭保險之保險費共新臺幣(下同)20,450元後,旋即提領挪為己用,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二)於106 年6 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親姊王淑玲之同意,逕於附表所示文件、欄位,手寫簽立「王淑玲」之姓名,以此方式無權製作「王淑玲」之署押,用以表示王淑玲有意自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委由永旭保經公司,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投保個人責任等保險,及知悉永旭保經公司之保險商品分析內容並同意該公司蒐集、處理、利用其個人資料,再將該等文件提出於永旭保經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淑玲、第一產險公司、永旭保經公司對於上揭契約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建銘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睿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予以坦承(訴字卷第69頁、本院109 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陳建銘、蔡淑嫻、劉妙惠、王淑玲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永旭保經公司106 年11月8 日永旭行字第106155號函及檢附之新傳企業社之保險契約書影本;㈡證人陳建銘與劉妙惠、被告與證人陳建銘間之LINE對話紀錄、簡訊;㈢安達產險分公司保險費收據、蔡淑嫻匯款之自動櫃員機憑證;㈣永旭保經公司108 年1 月23日永旭法第108002號函檢附之被告人事相關資料、被告任職期間陳建銘所經手之產險保單一覽表、第一產險公司與王淑玲間之保險契約資料;㈤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得資相佐【他字卷第39至47頁;偵字第1119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19頁;偵一卷第37頁;偵緝字第143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1至71頁;訴字卷第173 至191 頁】,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固經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㈠部分(業務侵占罪部分) 1.核被告就上揭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係因從事上揭業務而持有上揭款項,自應論以前揭之罪,始符法意。惟此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僅法律評價有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事實一、㈡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1.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如上揭事實㈡所示,於附表所列文件、欄位,以手寫簽立而無權製作之「王淑玲」之署押,有表示如上揭事實一、㈡所示之法律上用意及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就上揭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於上揭文件、欄位上偽造「王淑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揭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之程度,所侵占之款項嗣已匯由同在永旭保經公司任職之簡嘉宏輾轉返還永旭保經公司(此有被告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簡嘉宏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即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及與被害人王淑玲間具有姊弟之親屬關係,而被害人王淑玲於偵查中表示無意訴究(偵二卷第145 頁);被告審判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其本件犯行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另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並執行完畢,惟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審判中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與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件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被告之具體情形等情,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肆、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文件、欄位上手寫簽立「王淑玲」之署押共4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依上說明,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本件偽造如附表所載之私文書,既已交付永旭保經公司收受,則該等文書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即不得對該等文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偽造「陳建銘」署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睿騰明知未經告訴人即永旭保經公司業務員陳建銘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2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按:起訴書載為501 號),招攬新傳企業社向安達產險分公司投保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之保單後,於安達產險分公司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書關於「業務員」及「招攬人員」欄位偽簽「陳建銘」之署名,以表彰告訴人本人為前揭保單招攬之業務員,持以向安達產險分公司申購保險商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永旭保經公司及安達產險公司對於前揭保單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第一產險公司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文書冒用告訴人名義於「業務員」、「業務人員」簽名欄位偽簽「陳建銘」之署名,用以表示告訴人本人為招攬該保單之業務員,持以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購保險商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永旭保經公司及第一產險公司對於上開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關於被告行使、偽造關於被害人王淑玲之署押、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銘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王淑玲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蔡淑嫻即新傳企業社負責人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劉妙惠即永旭保經公司之證述;㈥永旭保經公司106 年11月8 日函暨所附之新傳企業社之保險契約書影本;㈦永旭保經公司108 年1 月23日函暨所附王淑玲之保險契約書影本;㈧證人蔡淑嫻提供之安達產險分公司收據及中國信託銀行ATM 收據影本;㈨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對話擷取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上揭公訴意旨㈠、㈡所載招攬保險及在其契約之相關文件上簽立「陳建銘」署名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暨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在簽(公訴意旨㈠所載契約相關文件)之「陳建銘」署名當時,有先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問告訴人人在哪裡,我要報件,能否讓我自己處理,告訴人在電話中表示可以,然後告訴人就用通訊軟體把告訴人的登錄證字號提供給我讓我處理;(公訴意旨㈡所載之)這份保險契約,我印象中我有跟告訴人提,但是是口頭跟他說我要報件一句話帶過,登錄證字號我就沿用上一件(按:即公訴意旨㈠所載該件)的方式去填,告訴人是知情的,也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綜見:本院109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5 頁、109 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 頁)。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依卷內證據是否已毫無合理懷疑堪認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於上揭契約相關文件上簽立「陳建銘」之署名? (二)公訴意旨固非無見,惟查: 1.告訴人之業務員登錄證號為英數字混合之10位字元組合(字號詳卷),且卷內無證據顯示其有何特殊之組合意義(如係生日、電話號碼等),初非易於記憶之資訊。又證人劉妙惠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業務員的保險登錄證字號公司內部會有掌管人事資料的行政單位知道,但業務(員)都不知道彼此的,我的下面、陳建銘的上面還有一個主管叫簡嘉宏,被告是陳建銘下面的組員,因為我是大主管,所以每個夥伴有問題都會來找我,可是不是只限於我,沒有印象被告曾經有招攬到保險,所以(來)問(我)該怎麼辦,要不要用告訴人的名字來填這個資料然後送件,但是基本上我會讓被告去找被告原來的主管,看怎麼處理,已經三年,我沒有印象了,我講的是正規我的處理方式等語(見:本院109 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第13至14頁),是足見業務員之登錄證號亦非經常流通之資訊。準此則被告如未經告訴人同意並提供其保險登錄證字號,則其究係如何取得該等非經常流通且不易記憶之資訊,仍非無可懷疑。2.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略以:(關於招攬保單之佣金計算)我們自己有一個業務員的登錄證,登入後就可以知道是哪一筆(的佣金)進來都很清楚,如果那個月招攬好幾筆保單,就要登入自己公司給的帳戶才會知道每筆(保單的佣金)到底有沒有進來等語(見:本院109 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13至14頁),此經核與永旭保經公司108 年1 月23日函提供之管理系統畫面係逐筆顯示各筆保單之經手業務員、要保人、保險公司等相關資訊大致相符,是足見被告為保險之招攬後,於通常流程最後必將彙整顯示於永旭保經公司之系統中,是被告如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告訴人之名義招攬保險之行為,通常流程最後必將為告訴人所知悉,準此如認被告於招攬保險時,仍率未經同意即無權簽立告訴人署名,即與通常犯罪不欲人知之犯罪心理有所有所不合,是亦非無可疑。 3.綜上,故應認此仍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說明,即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公訴上旨㈠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公訴上旨㈡部分,因被告係以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同時偽造「王淑玲」、「陳建銘」之署押,是如該部分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此爰不另於主文中無罪之諭知,俾使不生一案數判之疑慮。又公訴上旨此既經本院分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關於沒收上揭「陳建銘」署押部分之聲請,於法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卷證頁碼 │ ├──┼──────────┼──────────┼──────┤ │1 │第一產物個人責任保險│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偵二卷第65頁│ │ │要保書 │人簽章欄(共2枚) │ │ ├──┼──────────┼──────────┼──────┤ │2 │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要保人簽名欄(共1 枚│偵二卷第69頁│ │ │限公司財產保險商品書│) │ │ │ │面分析報告 │ │ │ ├──┼──────────┼──────────┼──────┤ │3 │永旭保險經紀人履行個│立同意書人(即被保險│偵二卷第71頁│ │ │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人)簽名欄(共1枚) │ │ │ │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 │ │ │ │書 │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被 告 楊睿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南戶政)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睿騰明知未經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旭保 經公司)業務員陳建銘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 106 年 5 月 12 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招攬新傳企業社向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達產險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 1 至 3 之保單後,於安達產險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關於「 業務員」及「招攬人員」欄位偽簽「陳建銘」之署名,以表彰陳建銘本人為前揭保單招攬之業務員,持以向安達產險公司申購保險商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建銘、永旭保經公司及安達產險公司對於前揭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二、楊睿騰明知未經胞妹王淑玲之同意或授權購買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 4 之 保單,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 106 年 6 月 23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文書關於「要保人」 、「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造「王淑玲」之署押,再冒用陳建銘名義於「業務員」、「業務人員」簽名欄位偽簽「陳建銘」之署名,用以表示王淑玲同意投保第一產險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 4 之保單及陳建銘本人為招攬該保單之業務員, 持以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購保險商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淑玲、陳建銘、永旭保經公司及第一產險公司對於上開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三、楊睿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 年 5 月間向新傳企業社表示可代收如附表所示編號 1 至 3 之保單保險費,並在收取新傳企業社應繳交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450 元後,將之侵占入己而挪為私用。嗣因新傳企業社 聲請保險理賠事宜,始悉上情。 四、案經陳建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睿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睿騰坦承其未領得新證│ │ │ │照,不得招攬保險業務,但其│ │ │ │有向新傳企業社招攬前開保險│ │ │ │,並於招攬保單等文書上之業│ │ │ │務員欄位簽告訴人陳建銘之姓│ │ │ │名及登錄字號,且向新傳企業│ │ │ │社收取之保費 20,450 元,未│ │ │ │交回公司之事實。 │ ├──┼─────────────┼─────────────┤ │2 │告訴人陳建銘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陳建銘並未授權被告│ │ │ │於附表編號 1 至 4 之保單上│ │ │ │簽署「陳建銘」署押之事實。│ ├──┼─────────────┼─────────────┤ │3 │證人王淑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淑玲並未授權或親│ │ │ │簽附表編號 4 之保單上「王 │ │ │ │淑玲」署押之事實。 │ ├──┼─────────────┼─────────────┤ │4 │證人即新傳企業社負責人蔡淑│證明附表編號 1 至 3 之保單│ │ │嫻偵查中之證述 │係被告向新傳企業社招攬,且│ │ │ │被告要求將上揭保單之保費 │ │ │ │20,450 元匯入被告之郵局帳 │ │ │ │戶,聲稱會幫新傳企業社交回│ │ │ │公司之事實。 │ ├──┼─────────────┼─────────────┤ │5 │證人即永旭保經公司副總劉妙│證明被告未將向新傳企業社收│ │ │惠之證述 │取之保費交回公司之事實。 │ ├──┼─────────────┼─────────────┤ │6 │永旭保經公司 106 年 11 月 │證明犯罪事實一。 │ │ │8 日函暨所附之新傳企業社之│ │ │ │保險契約書影本(106 年他字│ │ │ │6020 號卷) │ │ ├──┼─────────────┼─────────────┤ │7 │永旭保經公司 108 年 1 月 │證明永旭保經公司並無收到新│ │ │23 日函暨所附王淑玲之保險 │傳企業社所繳保費,及被告偽│ │ │契約書影本(107 年偵緝字 │造如附表編號 4 保單並行使 │ │ │1432 號卷) │之事實。 │ ├──┼─────────────┼─────────────┤ │8 │證人蔡淑嫻提供之安達產險公│證明被告有向新傳企業社收取│ │ │司收據及中國信託銀行 ATM │應繳納之保險費 20450 元之 │ │ │收據影本(107 偵字第 11194│事實。 │ │ │卷) │ │ ├──┼─────────────┼─────────────┤ │9 │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對話擷取畫│證明犯罪事實三。 │ │ │面 │ │ └──┴─────────────┴─────────────┘ 二、核被告楊睿騰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 、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 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偽造「陳建銘」、「王淑玲」之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 日檢察官 林 芝 君 附表: ┌──┬──────┬──────┬──────────┬──────┐ │編號│保險名稱(保 │申請日期 │文書名稱 │署押 │ │ │單號碼) │ │ │ │ │ │ │ │ │ │ ├──┼──────┼──────┼──────────┼──────┤ │1 │安達產物僱主│106 年 5 月 │安達產物僱主補償契約│「陳建銘」署│ │ │補償契約責任│12 日 │責任保險要保書 │押 1 枚 │ │ │保險( │ │ │ │ │ │ACEEC46617) │ │ │ │ ├──┼──────┼──────┼──────────┼──────┤ │2 │安達產物僱主│106 年 5 月 │安達產物僱主意外責任│「陳建銘」署│ │ │意外責任保險│12 日 │保險要保書 │押 1 枚 │ │ │(ACEEL46617)│ │ │ │ ├──┼──────┼──────┼──────────┼──────┤ │3 │安達產物非執│106 年 5 月 │安達產物非執行職務期│「陳建銘」署│ │ │行職務期間團│12 日 │間團體傷害殘廢保險要│押 2 枚 │ │ │體傷害殘廢保│ │保書/瞭解要保人及被 │ │ │ │險( │ │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 │ │ │ACEND46617) │ │度分析報告暨招攬人員│ │ │ │ │ │報告書(財產保險) │ │ ├──┼──────┼──────┼──────────┼──────┤ │4 │第一產物個人│106 年 6 月 │第一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陳建銘」署│ │ │責任保險( │23 日 │要保書/保險需求及適 │押 3 枚、「 │ │ │100206IP00) │ │合度評估暨業務員報告│王淑玲」署押│ │ │ │ │書(人身)/永旭保經 │4 枚 │ │ │ │ │公司書面分析報告暨蒐│ │ │ │ │ │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 │ │ │ │ │料告知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