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5號
110年度訴字第 70號
110年度訴字第 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539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540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541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542 號、109 年度偵字第446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1153 號、110 年度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陳世彬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8 年間某日,在其父親陳長泰獨資經營之鋼進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辦公室內,竊取鋼進企業行之空白支票2 張(票號LB0000000 、LB0000000 ,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日在鋼進企業行擅取該企業行用以開立估價單所用之大小章,先行蓋用於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位;復於108 年4 月10日前某日,在鋼進企業行竊取該企業行之空白支票8 張(票號LB0000000 至LB0000000 、LB0000000 至LB0000000 ,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時竊取亨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亨瑒公司,地址同鋼進企業行)置於同處之空白支票3 張(票號LB0000000 至LB0000000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在該處擅取鋼進企業行及亨瑒公司用以開立估價單所用之大小章,先行蓋用於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並計畫於他日持上開支票作為向他人借款時,端視借款金額之多寡及約定還款或換票日期,再行填上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而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接續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 年5 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票號LB0000000 之支票偽填發票日為108 年5 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旋於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某砂石場內,持以向龔水泉行使,致龔水泉陷於錯誤貸予新臺幣(下同)9 萬元,而受有損害。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接續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票號LB0000000 之支票偽填發票日為108 年7 月10日、票面金額30萬元後,旋於不詳地點,持以向蔡錦華行使,致蔡錦華陷於錯誤貸予27萬6000元,而受有損害。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接續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約於108 年4 月10日,在不詳地點,於票號LB0000000 之支票偽填發票日為108 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30萬元後,旋於108 年4 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持以向蔡錦華行使,致蔡錦華陷於錯誤貸予28萬元,而受有損害。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接續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約於108 年5 月6 日,在不詳地點,於票號LB0000000 、LB0000000 之支票偽填發票日均為108 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後,旋於108 年5 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持以向蔡錦華行使,致蔡錦華陷於錯誤貸予28萬元、18萬元,而受有損害。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接續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約於108 年7 月8 日,在不詳地點,於票號LB0000000 之支票偽填發票日為108 年9 月29日、票面金額20萬元後,旋於108 年7 月8 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上之萊爾富超商,持以向蔡錦華行使,致蔡錦華陷於錯誤貸予18萬元,而受有損害。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接續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約於108 年8 月8 日,在不詳地點,於票號LB0000000 之支票偽填發票日為108 年10月1 日、票面金額30萬元。另簽發票號763255、發票日108 年8 月8 日之同額本票,並於本票上偽造「陳長泰」署名,虛偽表示陳長泰為該紙本票之保證人,旋於108 年8 月8 日,在屏東縣潮州鎮上之多納之咖啡店,持以向林冠男行使,致林冠男陷於錯誤貸予27萬元,而受有損害及足生損害於陳長泰。
㈦接續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亨瑒公司票號LB0000000 之支票偽填發票日為108 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40萬元,旋於108 年12月10日前約一週,在不詳地點交予不知情之蔡晴堯(起訴書誤載為蔡曉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行使之,再由蔡晴堯交付葉立偉,以供清償蔡晴堯積欠葉立偉之款項。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接續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約於108 年9月18 日,在不詳地點,於票號LB0000000 之支票偽填發票日為108 年10月7 日、票面金額50萬元後,旋於108 年9 月18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中古車行,持以向吳偉強行使,致吳偉強陷於錯誤貸予50萬元,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蔡錦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見偵一卷第37至40頁;偵四卷第9 至12頁;偵六卷第83至88頁、第105 至107 頁、第201 至205 頁;追加他二卷第51至53頁;院卷第96、126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錦華、證人陳長泰、陳春梅、劉春梅、蔡晴堯、葉立偉、林冠男、李孟璇、朱宇揚、吳偉強、林育紳、龔水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9 至12頁、第63至68頁、第89至93頁;偵三卷第9 至29頁;偵四卷第13至23頁;偵五卷第23至38頁;偵六卷第99至107 頁、第143 至145 頁、第153 至155 頁、第173 至175 頁、第219 至221 頁;他卷第47至49頁、第57至59頁;追加他一卷第7 至11頁;追加他二卷第31至33頁、第43至44頁),並有支票、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08 年12月6 日一林園字第00043 號函暨所附之鋼進企業行交易明細表、退票紀錄及申報支票遺失之相關申報資料、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8 年10月3 日台票高字第1080000647號函暨所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申報支票遺失之相關申報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9 年2 月15日一桃園字第00015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09 年6 月8 日一林園字第00034 號函暨所附之鋼進企業行印鑑卡、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8 年10月7 日台票高字第1080000662號函暨所附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9 年6 月16日台票高字第1090000433號函、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9 年7 月15日台票高字第1090000131號函、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9 年8 月5 日台票高字第1090000116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09 年8月26日一林園字第00068 號函、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9 年10月15日台票高字第1090000751號函、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8 年11月6 日台票高字第1080000751號函暨所附之第0000000 號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申報支票遺失之相關申報資料、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9 年9 月14日台票高字第1090000194號函、本院109 年9 月4 日雄院和資字第1090003135號函暨所附之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077號卷宗、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止付通知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9 年8 月21日台票高字第1090000229號函、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8 年10月9 日台票高字第1080000671號函、鋼進企業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委任書、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他卷第9 至15頁、第75至93頁;偵二卷第27至37頁、第55頁、第57-1至57-2頁;偵三卷第57至67頁;偵四卷第37至45頁;偵五卷第55至65頁;偵六卷第123 、127 、181至183 、195 、225 至227 、235 、247 頁;偵九卷第45頁;追加他一卷第13至23頁、第35至37頁、第45至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㈠至㈥、㈧所示犯行,行使各該事實所示之偽造支票,非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係以之作為借款之擔保,顯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被告並因此向龔水泉、蔡錦華、林冠男、吳偉強貸得款項,均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
㈢被告就事實㈥所示犯行,在本票上偽造「陳長泰」之署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㈦所示犯行,係竊取亨瑒公司之空白支票,先行盜用該公司之大小章,他日再填寫票面金額與發票日,已完成票據行為,其所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㈢所示犯行,所竊取並盜蓋鋼進企業行印文之空白支票(LB0000000 、LB0000000 );就事實㈦所示,所竊取並盜蓋亨瑒公司印文之空白支票(LB0000000 、LB0000000 ),均欠缺「金額」及「發票日」等支票應記載事項,而屬偽造私文書,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上開4 張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之支票,分別與被告同次竊取而首次完成發票行為之票號LB0000000 【即事實㈢】、LB0000000 【即事實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詳後述)。又被告盜用鋼進企業行、亨瑒公司之印章於事實㈠至㈧所示支票上,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㈠至㈥、㈧所示犯行,係以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財物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而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事實㈠、㈡、㈣、㈤、㈧);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罪(事實㈢);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㈥);偽造有價證券罪、竊盜罪、偽造私文書罪(事實㈦),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事實㈢㈦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另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如事實實㈠至㈥、㈧所示犯行,均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涉有上開罪名(見院卷第126 頁),予以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及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因需款孔急始為本案犯行,如非有急迫所需,被告當不致甘冒刑責以換取借款支應。而本院衡量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然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且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犯罪情節亦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惟其所觸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係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與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非無可憫恕。是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籌措資金,竟為順利借款而佯裝已得授權,竊取鋼進企業行與亨瑒公司之空白支票,並偽造該等支票,復偽造陳長泰署名虛偽表示為保證人,使龔水泉、蔡錦華、林冠男、吳偉強誤信而貸與款項,不僅致生損害於蔡錦華、林冠男、吳偉強、龔水泉、陳長泰,更對票據流通、文書正確性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分別與龔水泉、蔡錦華、林冠男、吳偉強和解,並持續依約按期給付或已清償全部款項,有和解書、和解清償表、本院110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1 號事件調解筆錄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六卷第233 頁;院卷第55、第159 至165 、179 頁;追加院一卷第51至52頁)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所得之多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械相關行業,月薪約3 萬元、離婚育有3 子女(見院卷第155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⒉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分別集中在108 年4 月至同年年底間,且其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衡酌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情狀,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宣告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如事實所示之支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該等偽造支票業經被告交予龔水泉、蔡錦華、林冠男、蔡晴堯、吳偉強供作擔保借款或無償使用,惟不問該等偽造支票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之支票上,所分別盜蓋「鋼進企業行」、「亨瑒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所生之印文,已因該部分之支票沒收而兼括之,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規定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另被告就事實㈢㈦所示犯行,於票號LB0000000 與LB0000000 支票上偽造之「鋼進企業行」、「陳長泰」印文各1 枚、票號LB0000000 與LB0000000 支票上偽造之「亨瑒企業有限公司」、「陳春梅」印文各1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就事實㈥所示犯行,於本票之保證人欄位上,偽造之「陳長泰」署名1 枚,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本票業由被告行使交付予林冠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同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事實㈠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 萬元,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院卷第98頁),然被告已全數賠償龔水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院卷第179 頁),應認上開已清償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事實㈡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7萬6000元,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院卷第98頁),因被告共向張錦華借款5筆,已實際清償張錦華32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院卷第179 頁),將該等清償款項平均分攤於事實㈡至㈤部分(其中事實㈣有2 筆借款),依序認定事實㈡至㈤部分分別清償6 萬4000元、6 萬4000元、12萬8000元、6 萬4000元,故事實㈡部分尚有21萬2000元(000000000000 =212000)之犯罪所得未清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⑶事實㈢至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共92萬元,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院卷第97頁),依借款金額比例計算,犯罪所得分別28萬元、46萬元、18萬元,分別清償6 萬4000元、12萬8000元、6 萬4000元,分別尚有21萬6000元(000000000000 =216000)、33萬2000元(0000000000000=332000)、11萬6000元(000000000000 =116000)之犯罪所得未清償,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⑷事實㈥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7萬元,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院卷第97頁),被告已賠償林冠男14萬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和解清償表可參(見院卷第156 、165 頁),尚有13萬元(0000000000000=130000)之犯罪所得未清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⑸事實㈧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院卷第98頁),被告已賠償吳偉強4 萬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院卷第179 頁),尚有45萬5000元(000000000000 =455000)之犯罪所得未清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⑹倘被告日後陸續支付和解金額,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應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扣除之,併予敘明。
⑺至被告所竊亨瑒公司票號LB0000000 、LB0000000 空白支票,業已歸還亨瑒公司,業據證人即亨瑒公司負責人陳春梅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追加偵三卷第175 頁),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事實│起訴案號│所犯罪名 │主文 │ ├──┼──┼────┼─────────┼───────────┤ │ 1 │㈠ │110 年度│刑法第201 條第1 項│陳世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偵字第 │之偽造有價證券、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1177號追│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未扣案之票號LB0000000 │ │ │ │加起訴 │詐欺取財罪 │支票壹張沒收。 │ ├──┼──┼────┼─────────┼───────────┤ │ 2 │㈡ │109 年度│刑法第201 條第1 項│陳世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偵年度偵│之偽造有價證券、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緝字第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未扣案之票號LB0000000 │ │ │ │539 號等│詐欺取財罪 │支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起訴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 │ │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㈢ │109 年度│刑法第201 條第1 項│陳世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偵年度偵│之偽造有價證券、同│,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 │ │緝字第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案之票號LB0000000 支票│ │ │ │539 號等│詐欺取財罪、同法第│壹張,票號LB0000000 與│ │ │ │起訴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LB0000000 支票上偽造之│ │ │ │ │ │「鋼進企業行」、「陳長│ │ │ │ │ │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4 │㈣ │109 年度│刑法第201 條第1 項│陳世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偵年度偵│之偽造有價證券、同│,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緝字第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未扣案之支票號LB441004│ │ │ │539 號等│詐欺取財罪 │9 、LB0000000 各壹張,│ │ │ │起訴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㈤ │110 年度│刑法第201 條第1 項│陳世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偵字第 │之偽造有價證券、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1177號追│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未扣案之票號LB0000000 │ │ │ │加起訴 │詐欺取財罪 │支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6 │㈥ │109 年度│刑法第201 條第1 項│陳世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偵年度偵│之偽造有價證券、同│,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 │ │緝字第 │法第216 條、第210 │案之票號LB0000000 支票│ │ │ │539 號等│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壹張、票號CH763255本票│ │ │ │起訴 │、同法第339 條第1 │上偽造之「陳長泰」署名│ │ │ │ │項之詐欺取財罪 │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7 │㈦ │109 年度│刑法第201 條第1 項│陳世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偵年度偵│之偽造有價證券、同│,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 │ │緝字第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案之票號LB0000000 支票│ │ │ │539 號等│竊盜罪、同法第210 │壹張、票號LB0000000 與│ │ │ │起訴 │條之偽造私文書 │LB0000000 支票上偽造之│ │ │ │ │ │「亨瑒企業有限公司」、│ │ │ │ │ │「陳春梅」印文各壹枚,│ │ │ │ │ │均沒收。 │ ├──┼──┼────┼─────────┼───────────┤ │ 8 │㈧ │109 年度│刑法第201 條第1 項│陳世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偵字第 │之偽造有價證券、同│,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21153 號│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未扣案之票號LB0000000 │ │ │ │追加起訴│詐欺取財罪 │支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 │ │ │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