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雄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莊雯琇律師 被 告 楊忠威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正雄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所羅門企業社」之店長,被告楊忠威則為該店之顧客。被告楊忠威因向「所羅門企業社」購買之空氣槍故障,於民國109年6月6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店尋求維修時,與被告吳正雄針對維修問題及送修時間發生爭執,被告吳正雄於被告楊忠威徒步離去店內後追上前與其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楊忠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辣椒噴霧劑對被告吳正雄臉部噴灑,並以右手徒手毆打被告吳正雄頭部,被告吳正雄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架住被告楊忠威脖子將其摔倒在地後,以右手徒手毆打被告楊忠威頭部,被告楊忠威則以右腳踹被告吳正雄肢體予以反擊,雙方緊接在地上拉扯扭打互毆後,被告楊忠威掙脫起身往其停放在路邊之上開車輛行李箱內取出帶有刀鞘之開山刀1 把,以刀背面向被告吳正雄之方式揮砍被告吳正雄4 次,被告吳正雄見狀以左手阻擋後,旋與被告楊忠威拉扯並奪下該開山刀後,將之丟往停放在店門口之黃色自用小客車下,復以該開山刀之刀鞘抵住被告楊忠威後頸,將其壓制在地,致被告楊忠威受有頸部、雙手肘、雙膝擦挫傷、左手掌、左手第5 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吳正雄則受有頭部顏面及雙側上肢多處鈍挫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正雄、楊忠威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於同法第287 條前段亦規範明確。查本案被告吳正雄、楊忠威互相告訴對方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0年7 月12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273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