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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戶籍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陳銘珠吳俞玲李昆南

  • 被告
    鄭欽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緝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欽鴻經由陳翊芃(業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243號判處罪 刑確定)介紹而認識郭俊宏(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41號判處罪刑確定),明知郭俊宏拾得羅亦揚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竟與郭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冒用羅亦揚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申辦門號搭配手機以換取現金。由陳翊芃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21時許 ,搭載郭俊宏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灣大哥大高雄富國直營服務中心」(下稱台哥大富國店),與鄭欽鴻會合後,鄭欽鴻再與郭俊宏進入台哥大富國店內,推由郭俊宏冒用「羅亦揚」之身分,使用「羅亦揚」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行使由鄭欽鴻所提供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105年10月「羅亦揚」繳費通知,在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分別偽簽「羅亦揚」之署名各2枚、1枚,而偽造各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後,均交付台哥大富國店之店員林信助而行使,表示以「羅亦揚」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鄭欽鴻則出資支付申辦門號搭配手機之費用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使林信助誤信為羅亦揚本人辦理門號續約搭配購買iPhone7行動電話,致陷於錯誤,以低於原價(差價1萬5336元)之優惠價格,交付黑色iPhone 7 Plus(128G)行動電話1支給郭俊宏。鄭欽鴻、郭俊宏步出台哥大富國店後,郭俊宏將上開手機及SIM卡交付鄭欽鴻,鄭欽鴻旋將該手機轉賣與不詳手 機收購人員,得款3萬4000元,扣除7000元,鄭欽鴻分得1萬7000元,郭俊宏與陳翊芃分得1萬元。上述續約門號亦經使 用而積欠電信資費4189元、小額支付1000元未繳,因此詐得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羅亦揚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29頁,訴卷第33、128頁),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事實,辯稱:是陳翊芃、郭俊宏2人 拿去辦的,我都沒有去,我完全不清楚他們是拿別人的證件去辦理,是事後才知道;我都沒有拿到錢,郭俊宏拿到新手機後轉售的人,我沒有參與介紹,也沒有分到錢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羅登棧(即被害人羅亦揚之父)於警詢(警卷第11、12頁),證人林信助(台哥大富國店承辦員)於偵訊(他一卷第178、179頁)、本院審理時(訴卷第183 至187頁)之證述,證人郭俊宏於警詢(警卷第6至8頁;偵 二卷第13反、38反至39反頁)、偵訊(偵二卷第76正反頁)、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41號被告郭俊宏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郭俊宏前案)審理時(蒞卷第7至11、28、30、31、 35至3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訴卷第152、153、155、157、159頁)之證述,證人陳翊芃於警詢(偵緝二卷第14頁)、 偵訊(偵緝二卷第45、46、109至113頁,偵緝三卷第45、46頁)及本院審理時(訴卷第129至133、139、141、143、145頁)之證述,均參核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106年11月16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三民二分局職務報告、亞馬遜數位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訪紀錄表、亞馬遜數位行租約及該址外觀照片、陳翊芃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票照片、鄭欽鴻身分證照片、和解書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105年10月繳費通知單各1份(偵二卷第21至25、26、27至29、34至35、37、40至43、46至49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06年9月2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110年1月 2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搭購i-Phone7差價1萬5336元,尚欠電信資費4189元、小額支付1000元未付)(訴卷第85頁)在卷,堪以佐證,足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已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郭俊宏係持「羅亦揚」證件申辦手機換現金乙節資說明如下:被告雖辯稱:完全不清楚郭俊宏是拿別人的證件去辦理,是事後才知道云云。經查:證人即亞馬遜數位行負責人張明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警詢時有說被告知道郭俊宏拿羅亦揚的身分證與本人不符,也說郭俊宏曾於105年 11月15日拿羅亦揚的身分證、汽車駕照,冒名羅亦揚的簽名,到我的手機行,我在核帳時發現其身分,我逼問被告,被告承認他知情;被告知道郭俊宏不是本人持雙證件來辦的,不是羅亦揚辦的;因郭俊宏在我們店辦完之後,他會得到一定的利潤,被告應該是先把這筆錢幫他代墊給台哥大的手機差額7000元,他在亞馬遜盜辦兩支遠傳,然後因得到手機賣掉的錢,被告拿在手上幫他先墊台哥大補手機差額,被告先替郭俊宏出錢,其實是他盜辦得到的利潤等語(訴卷第168、172、174頁);此與證人郭俊宏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的亞馬遜手機店,我有將羅亦揚的證件拿出來,有簽門號申請書,在被告店內有拿羅亦揚證件要買手機換現金等情(訴卷第160、161頁);且與證人陳翊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人家介紹我們去亞馬遜數位行辦,當時郭俊宏有將羅亦揚的證件給被告看,有寫申請表,但我們沒有拿到SIM卡,結果辦完也沒有拿到錢,在 我們還是沒有錢的狀態下,被告說他們店裡沒有台哥大的門號,他們只辦遠傳,且要審核,沒那麼快,被告就介紹我們,說他有辦法幫我們辦到,當天現場就可拿到手機;所以沒有辦法,我們只好去富國店直營店辦等情(訴卷第141至143、146頁),均參核相符。再對照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郭俊宏、陳翊芃來申辦手機門號換現金,陳翊芃是朋友介紹認識,郭俊宏來辦時,我有質疑過他為何有變比較黑;後來他們把2支新辦的手機讓渡給我們門市 ,我們可以轉賣空機,他們在我們店賣手機,就有錢了,我用來繳他們到台哥大富國店繳手機的錢,然後我再陪他們去等語(訴卷第204、205、208、209頁),可見,被告於亞馬遜數位行即受理郭俊宏持「羅亦揚」證件申購遠傳的手機及門號(郭俊宏將申辦的2支手機由被告回購), 但並未將辦手機的獲利給郭俊宏、陳翊芃,且被告於亞馬遜數位行受理郭俊宏申辦遠傳手機時,已發現郭俊宏與該證件上本人不符,仍受理其申辦2支手機,被告知悉郭俊 宏非「羅亦揚」本人,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遊說、帶其2人持「羅亦揚」雙證件,赴台哥大富國店申辦門 號0000000000續約,復以被告出發富國店事前即聯繫不詳之手機收購業者前來收購,俟郭俊宏甫自台哥大富國店取得新手機後,被告旋於該富國店騎樓,與在該處等候之收購業者接洽、議價、以3萬4千元價格出售該新手機,並於與郭俊宏、陳翊芃朋分所賣手機價款時,收取被告代墊之7千元,另獲利1萬7千元等情,事證已明,被告所辯不清 楚郭俊宏拿別人的證件去辦理,是事後才知道云云,即無足採。 ⒉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與郭俊宏共同前往台哥大富國店內,申辦手機並出售獲利乙節,論述如下:證人陳翊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哥大富國店是被告鄭欽鴻帶著郭俊宏進去的,我載郭俊宏去的,我在外面;鄭欽鴻有提出一張羅亦揚中華電信帳單,該帳單是鄭欽鴻拿出來的;該帳單是鄭欽鴻印的,因為我們沒有帶該帳單的資料;那時iPhone7 還很貴,就算賣掉可以賣3萬4000元,但還是要自付額, 等於像部分負擔,手機7000元是鄭欽鴻出的,因我跟郭俊宏沒有錢;辦好的手機就是鄭欽鴻拿去,後來他將手機賣給收購商3萬4000元,鄭欽鴻分到1萬7000元,扣掉手機的差額7000元,還有剩下1萬元,我與郭俊宏就分到1萬元(訴卷第129至133頁);而且當時郭俊宏撿到羅亦揚的證件,是我建議他去辦手機換現金的,因為身上都沒有錢,才會給郭俊宏這個提議,鄭欽鴻說他們店裡沒有台哥大的,他們只辦遠傳,我們只好去到富國店直營店辦,當天現場就可以拿到手機及錢,賣手機是被告先幫聯絡好的,我跟郭俊宏辦完到門口,就已經有收購商在那邊等,價格是被告與收購手機的人談的,收購手機的人將錢3萬4千元拿給被告,我們就在台哥大富國店門口騎樓分錢,被告共拿了2萬4000元等情(訴卷第139、141、143、145頁);此與 證人郭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才陳翊芃於審理中所述是實在的,是被告建議我們去台哥大富國店辦的,他說有學弟在那邊,是被告陪我一起進去富國店,這張中華電信的收據是由被告帶到富國店的;辦手機的7000元是被告拿出來的,有拿到手機1支,我將手機交給被告,是被告將 手機賣掉的;我與陳翊芃辦這件手機分到1萬元,被告將 錢交給陳翊芃,她拿錢去買毒品,我有施用毒品等情(訴卷第152、153、157、158、163頁);並與證人林信助於 本院證稱:鄭欽鴻帶郭俊宏去台哥大富國店辦手機,手機的差價7000多元是鄭欽鴻付款,因攜碼有優惠,有該中華電信的繳費通知,只付7000元,就是配合優惠方案,中華電信的繳費通知是鄭欽鴻拿給我的,正常的話,帳單在電信業的特約店或直營店都可以列印出來,只要有羅亦揚的證件或手機號碼,即可以印出來;被告要來之前有先電話與我聯絡,問有無何種手機、機型,郭俊宏進來就是辦合約資料,郭俊宏是鄭欽鴻介紹帶來辦,當下沒有發現郭俊宏不是羅亦揚,客人來辦手機當天就可拿到手機及SIM卡 等情(訴卷第179、183至188頁),均參核相符。可見, 被告知悉郭俊宏持有「羅亦揚」之身分證及駕照,為圖獲取其中不法利益,建議並帶郭俊宏至台哥大富國店,觀被告於亞馬遜數位行已知悉郭俊宏拿「羅亦揚」證件要辦手機換現金,為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始親自帶同郭俊宏至台哥大富國店申辦,否則,如郭俊宏係持自己證件申辦,則陳翊芃、郭俊宏自行前往台哥大富國店即可,何須被告故作殷勤帶同前往台哥大富國店申辦。而郭俊宏冒用「羅亦揚」之身分,使用「羅亦揚」之身分證及駕照,並由鄭欽鴻提供、以其特約門市店管道列印「羅亦揚」之中華電信105年10月繳費通知供行使等情,業據上開3證人證述一致,益徵被告為取得更多的利益,且確保林信助可資取信,乃提供「羅亦揚」中華電信繳費通知予林信助,且陪同郭俊宏前往申辦,由郭俊宏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申請書上,分別偽簽「羅亦揚」之署名各2枚、1枚,而偽造完成各該申請書後,交付台哥大富國店之店員林信助而行使,表示以「羅亦揚」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續約,鄭欽鴻則代墊申辦手機之費用約7000元,使林信助誤信為「羅亦揚」本人申辦門號續約搭配購買iPhone7手機,致陷於錯 誤,以低於原價(差價1萬5336元)之優惠價格,交付黑 色iPhon e 7 Plus(128G)手機1支給郭俊宏等情,亦經 證人林信助證述屬實,而林信助當時係台哥大富國店承辦人員(嗣已離職),與上開郭、陳2人均不認識,純就受 理郭俊宏申辦手機門號之過程為證述而已,與被告亦無利害關係,是其證述,應屬可信。復以郭俊宏將在富國店新購手機及SIM卡交付被告後,被告隨即於騎樓與到場之手 機收購業者議價,將手機轉賣與收購人員,得款3萬4000 元,被告則分得半數1萬7千元、手機墊款7千元,郭俊宏 與陳翊芃分得1萬元。證人郭俊宏、陳翊芃前與被告從未 認識,向無仇怨,其二人就本案犯行業經判刑確定,有如前述;是其等應無故為誣陷被告而為偽證之動機與必要,從而,其2人上開證述屬實,亦堪以採信。是被告所辯: 未與郭俊宏、陳翊芃一起到台哥大富國店,都沒有拿到錢,也沒有拿到手機差額7000元,也沒有參與介紹郭俊宏拿新手機後轉售的人,也沒有分到錢云云,核與上開積極事證有悖,所辯純為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同案共犯郭俊宏、陳翊芃所為在台哥大富國店、陽明店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等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41號、108 年度簡字第4243號判刑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與郭俊宏謀議後,推由郭俊宏冒名偽簽申請書,辦理門號續約搭配優惠方案,以詐取iPhone 7 Plus行動電 話及電信費利益,使被害人羅亦揚可能無端蒙受電信費用之負擔,並破壞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信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可能造成難以實際收取電信費用之損害,均足生損害於羅亦揚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構成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即構成詐欺得利罪。被告與郭俊宏約定由郭俊宏使用「羅亦揚」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冒用「羅亦揚」身分,並在申請書上冒簽「羅亦揚」之署名,以此種詐術方法,使台哥大富國店之店員誤信為羅亦揚本人申辦門號續約、搭配優惠方案購買iPhone 7Plus行動電話,致陷於錯誤,將該新手機交給郭俊宏,已成立詐欺取財(使用續約門號而未繳電信費部分則屬詐欺得利),且不論郭俊宏事後將該新手機交給何人,或申辦門號續約及購買新機費用由他人所支付,僅屬成立詐欺罪後如何處分贓物,或支付費用者是否屬共犯之問題,尚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詐欺之罪責。 ㈡核被告鄭欽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被告與郭俊宏(台哥大富國店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各次偽造「羅亦揚」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申請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台哥大富國店之店員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詐取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或詐得電 信費之財產上利益),而冒用「羅亦揚」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僅有徒刑而無拘役或罰金規定)處斷。 ㈢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時為電信業(亞馬遜數位行)從業人員,竟利用其職務之機會,明知同案郭俊宏冒用「羅亦揚」身分,推由郭俊宏使用「羅亦揚」遺失之身分證及駕照,冒簽「羅亦揚」之署名,偽造各該申請書,向台哥大富國店申辦門號續約,以搭配優惠方案購買iPhone 7Plus手機及積欠電信費不繳,造成羅亦揚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手機差價1萬5336元,尚欠資費 4189元、小額支付1000元),被告因此不法獲利1萬7千元,且破壞國民身分證及各該申請文書之公信力,紊亂交易秩序,惡性及情節情節較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台哥大富國店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學歷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現另案在監服刑等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害、品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偽造「羅亦揚」署名之文書,已經同案郭俊宏交付台哥大富國店之店員申辦門號續約而行使,已屬於該店家所有,而不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各文書上偽造「羅亦揚」之署名(數量如附表所示),固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諭知均沒收,然上開署名已於同案郭俊宏前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宣告均沒收,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共同參與本案朋分獲利1萬7千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併在其罪名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在台哥大富國店詐得之iPhone 7 Plus(128G)手機1支(已支付低於原價之價金部分,屬犯罪成本而不予扣除),及欠繳續約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所積欠之電信費5189元(財產上利益)部分,業經在申辦「羅亦揚」名義之同案被告郭俊宏前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被告於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金額,已高於此部分得利金額。爰不再就被告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署押之沒收)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 ├──┼───────────┼────────┼──────┤ │ 1 │106年11月16日台灣大哥 │偽造「羅亦揚」署│偵二卷第21、│ │ │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名2枚 │24頁 │ │ │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 │ │ │ │書 │ │ │ ├──┼───────────┼────────┼──────┤ │ 2 │106年11月16日台灣大哥 │偽造「羅亦揚」署│偵二卷第27頁│ │ │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名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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