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THU THUY(越南籍,譯名:陳氏秋水)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723 、16742 、225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THU THUY 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40主文欄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及iPhone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更正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 至4 行原記載: ┌──────────────────────────┐ │TRAN THI THU THUY (中文名稱:陳氏秋水,下稱陳氏秋水│ │)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 惠康旅行社有│ │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6 年10月起在該│ │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外國觀光客來臺之簽證業務。 │ └──────────────────────────┘ 應補充更正為: ┌──────────────────────────┐ │TRAN THI THU THUY (中文譯名:陳氏秋水,下稱之)為越│ │南籍人士,於民國103年來臺留學就讀大學(嗣於108年畢業│ │),自106 年10月起,受當時在惠康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 ,下稱惠康公司)工作│ │之同鄉學姐武垂江引介,進入惠康公司半工半讀擔任OP人員│ │(即旅行社中處理各項事務之內勤人員),並依武垂江指示│ │處理公司交辦事務,其中包含辦理越南籍觀光客來臺簽證業│ │務。 │ └──────────────────────────┘ 2.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3至27行原記載: ┌──────────────────────────┐ │…由張文成負責招攬欲來台工作之越南人員,由武垂江擔任│ │聯絡窗口,待武垂江取得欲來台越南人資料後,由陳氏秋水│ │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旅行團之專案時間前某日,依據我國東│ │南亞國家優質團體旅客來臺觀光簽證作業規範(以下稱觀宏│ │專案),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分別以惠康公司與越南旅行社│ │「Viet Premier Tours Co.,Ltd」及「Indochina Thang │ │Long Tourist & Trade Co.,LTD」合作各該旅行團之名義,│ │向我國交通部觀光局駐吉隆坡辦事處遞交偽造惠康公司及負│ │責人康維民名義之「Project for Simplifying Visa Regu-│ │lations for High-end Group Tourists from Southeast │ │and South asian Coun- tries Affidavit」及「Project │ │for Simplifying Visa Regulations for Southeast Asian│ │Countries' High-end Group Tourists Visa Application │ │Form」等文件,用以申請附表一、二所示之越南旅行團之人│ │來臺旅遊之電子簽證,… │ └──────────────────────────┘ 應補充更正為: ┌──────────────────────────┐ │…利用惠康公司具有「東南亞國家優質團體旅客來臺觀光簽│ │證作業規範(下稱觀宏專案)」所授予之國內接待旅行社資│ │格,由張文成招攬欲非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武垂江則│ │擔任聯絡窗口,並籌劃以假借惠康公司申請旅行團之方式掩│ │護該等越南人非法入境我國,待取得欲來臺越南人資料後,│ │武垂江即指示陳氏秋水或黃玉媚,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各該│ │編號所示旅行團之專案時間前某日,在惠康公司內,以電腦│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均未經同意或授權,以複製貼上電磁│ │記錄之方式,將其業務上取得之惠康公司大小章印文及負責│ │人康維民簽名等電子圖檔加以複製後,各貼上在如附表一、│ │二各該編號所示旅行團之「觀宏專案申請書(Project for │ │Sim- plifying Visa Regulations for Southeast Asian │ │Countries' High-end Group Tourists Visa Application │ │Form)」電子文件及「國內接待旅行社切結書(Project │ │for Simplifying Visa Regulations for High-end Group │ │Tourists from Southeast and South Asian Countries │ │Affidavit )」電子文件,並在申請書之旅行團團員名冊上│ │登載張文成提供之越南人資料,用以表示惠康公司各與越南│ │旅行社Viet Premier Tours Co.,Ltd或Indochina Thang │ │Long Tourist & Trade Co.,Ltd合作而分別申請如附表一、│ │二各該編號所示越南旅行團來臺觀光旅遊之電子簽證之意,│ │偽造此不實電磁記錄後,再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我國交通│ │部觀光局駐吉隆坡辦事處而行使該準私文書,… │ └──────────────────────────┘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陳氏秋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63 至165 、216 、275 至276 頁)。 2.告訴代理人即惠康公司總經理張惠雁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83至84、277 至278 頁)。 3.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大學在學證明、延畢證明(警三卷第809頁、他一卷第81至88頁)。 4.被告與告訴人惠康公司之和解書(本院卷第203至207頁)。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本次修法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越南籍人士來臺,係由惠康公司依「觀宏專案」向我國交通部觀光局及外交部外交領務事務局(下稱領務局)申請來臺電子簽證而入境一節,有前引交通部觀光局駐吉隆坡辦事處函附卷可知。又依「觀宏專案」之規定,其簽證申請流程,係由旅行社於團體入境7 個工作天前,檢具應備文件,向觀光局駐外辦事處申請;觀光局駐外辦事處初審通過後,即報經觀光局審核通過並電轉駐外館處及觀光局駐外辦事處,副知領務局。並將團員名單電郵至領務局,由領務局核發電子憑證並電郵通知觀光局及旅行社。而其審理原則,係若申請人未列乙資及區域列管,則得逕予核發,且依領務局之電子簽證系統,關於「觀宏專案」之審核畫面,僅顯示有組團旅行社之名稱、申請人基本資料、觀光局審核通過文號、該局承辦人員姓名及聯絡資料等,是觀光局駐外辦事處在初審時,僅為查資篩檢出申請人是否為遭管制人士,若審查結果正常,則得逕發一節,亦有駐越南代表處108 年1 月22日越南字第10802004840 號函(警五卷第113 至129 頁)附卷可佐。是可知依「觀宏專案」申請觀光簽證者,係由該管公務員以形式審查方式為之。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各該團數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為同一旅遊團中之多人申辦不實觀光簽證進而行使之行為,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均僅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純一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各團數編號所示各該犯行,各與武垂江、黃玉媚、張文成以及起訴書附表一、二各團數編號中所示之越南籍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同一旅遊團申辦不實觀光簽證之行為過程中,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各該團數編號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旅社行從業人員,卻濫用我國為推展東南亞國家旅客來臺觀光所規範「觀宏專案」之形式審查制度,偽造惠康公司名義之申請書及切結書,使多數越南籍人士非法入境,除足生損害於惠康公司,更造成主管機關對外籍人士入境控管及查緝困難,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非惡;復與惠康公司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且被告涉案期間仍為大學在學生,涉世未深,於離鄉背井之際因習於聽命其同鄉學姐兼職場前輩武垂江之指示行事,兼受武垂江誘以小利(其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思慮不周致犯本案,就整體犯罪分工僅屬附從實施之次要角色,其犯罪情節顯較主犯武垂江為輕微;又被告在臺期間尚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團中使越南籍人士非法入境之人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6 至277 頁)、告訴人惠康公司(委由公司總經理張惠雁為代理人到庭陳述)認被告因一時迷惑犯案,已付出相當代價,請求給予最輕刑責(本院卷第277 至278 頁);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27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29、32、35、36部分均處有期徒刑4 月,其餘部分均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久、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儆懲。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被告行為當時仍為大學在學生,涉世未深,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惠康公司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堪見其悔意,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與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0 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及iPhone 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卡1 枚),係被告所有且供接受武垂江指示本案犯行所用,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257 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被告因參與本案各次犯行而獲得武垂金給予利益共計約美金700 元,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76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因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偽造之惠康公司申請書及切結書等電子文件,已經被告傳輸予交通部觀光局駐吉隆坡辦事處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又該等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之惠康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康維民簽名,係被告盜用之印文及署押,非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亦無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陳氏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團數編號1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二│陳氏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團數編號1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二│陳氏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團數編號2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陳氏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團數編號3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陳氏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團數編號4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二│陳氏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團數編號5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二│陳氏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團數編號6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二│陳氏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團數編號7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二│陳氏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團數編號8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二│陳氏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團數編號9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二│陳氏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團數編號1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附表二│陳氏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團數編號11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附表二│陳氏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團數編號12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附表二│陳氏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團數編號13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附表二│陳氏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團數編號14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起訴書附表二│陳氏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團數編號15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起訴書附表二│陳氏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團數編號16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起訴書附表二│陳氏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團數編號17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起訴書附表二│陳氏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團數編號18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起訴書附表二│陳氏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團數編號19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起訴書附表二│陳氏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團數編號2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起訴書附表二│陳氏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團數編號21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起訴書附表二│陳氏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團數編號22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起訴書附表二│陳氏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團數編號23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起訴書附表二│陳氏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團數編號24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起訴書附表二│陳氏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團數編號25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起訴書附表二│陳氏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團數編號26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起訴書附表二│陳氏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團數編號27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起訴書附表二│陳氏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團數編號28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起訴書附表二│陳氏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團數編號29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起訴書附表二│陳氏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團數編號3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起訴書附表二│陳氏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團數編號31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起訴書附表二│陳氏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團數編號32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起訴書附表二│陳氏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團數編號33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起訴書附表二│陳氏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團數編號34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起訴書附表二│陳氏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團數編號35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起訴書附表二│陳氏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團數編號36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起訴書附表二│陳氏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團數編號37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起訴書附表二│陳氏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團數編號38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起訴書附表二│陳氏秋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團數編號39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 年度偵字第11723 、16742 、2258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