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鉑頵(原名吳庭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28 號、第171 號、第193 號、第15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52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鉑頵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鉑頵(原名吳庭光)受「鷹眼陣營」詐騙集團成員陳顥(已另行判決)招募,加入該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 %,而與陳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蔡宗憲(綽號「黑豹」,另案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 年7 月26日起至28日經警查獲時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推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電話詐術,使莊玉雪、嚴立凱、黃聖文3 人陷於錯誤,分別依來電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吳鉑頵依照蔡宗憲以通訊軟體「微信」所指示之提款帳戶及金額,以陳顥所交付各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從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交由陳顥轉交蔡宗憲,而共同以上述分工方式,詐取莊玉雪等3 人上述匯款得手(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所載)。嗣因警方追查「鷹眼陣營」詐騙集團,而於107 年7 月28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微漾清旅」民宿內查獲吳鉑頵等車手,扣得贓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 萬元、人頭帳戶存摺共28本、金融卡共28張、讀卡機2 台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重複起訴部分:
㈠「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
㈡本案起訴書附件編號7(即被害人鄭夙芬部分)及12之1(即被害人嚴立凱部分),雖分別與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16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訴緝字第52號審理中)為相同事實,而屬同一案件因重複起訴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但因本院繫屬在先,而臺南地院尚未判決,兩案亦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上述兩部分起訴事實,均應由繫屬在先之本院審判。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62號卷【下稱訴緝卷】第267 頁),得不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件編號8、12之1、13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已經被告吳鉑頵於警詢乃至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563700 號卷㈠【下稱警一卷㈠】第171至175、177至179、185至188、190至191頁;本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卷㈠【下稱審原訴一卷】第311頁;訴緝卷第155、267頁)。
㈡且經被害人莊玉雪、嚴立凱、黃聖文於警詢中分別指證歷歷(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563700 號卷㈡【下稱警一卷㈡】第729、731至732、741至749、795至796 頁),同案被告陳顥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另案少年郭○諺(全名詳卷,另由少年院審理)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明確(警一卷㈠第83至86、373至374、380、391頁;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至13頁;本院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2 號卷㈡【下稱審原訴二卷】第19頁;本院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2 號卷㈡【下稱原訴二卷】第37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宗憲於審判中證述綦詳(原訴二卷第151至154頁),互核大致相符。
㈢復有被害人匯款證明(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單、存款交易明細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㈡第730、733、755、759、800至804頁;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563700 號卷㈢【下稱警一卷㈢】第1021頁)、各人頭帳戶提款紀錄表(警一卷㈢第1013、1019、1025、10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一卷㈢第1017、1023、1027、1035頁)在卷可證,現金7 萬元、人頭帳戶存摺28本、提款卡28張、讀卡機2 台等物扣案為憑(警一卷㈠第207至209、217至225頁;警一卷㈢第1201至1203頁)。
㈣被告歷次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被告就上述犯行,與同案被告陳顥、另案被告蔡宗憲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加重詐欺罪乃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而與上述共犯共同詐取莊玉雪等3 名被害人之匯款,應與上述共犯共同負責。因各次詐欺時間既非密接、受害對象又不相同,顯然基於各別犯意聯絡所為,應數罪併罰(一罪一罰,共3 罪)。
⒉移送併辦部分: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所載關於被告吳鉑頵部分(被害人莊玉雪),因與本案起訴書附件編號8 部分為相同事實,已經本院併予審理如前(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併此敘明。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因貪圖同案被告陳顥約定以提領金額2 %作為報酬之小利,而擔任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甘為詐騙集團之底層角色,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使檢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幕後上層,實為詐騙犯罪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之一,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犯罪危害非輕。但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當時年僅19歲(現21歲),自述學歷國中肄業,因年輕識淺而易受引誘犯罪,尚未獲取任何報酬,惡性及情節相對較輕,現因另案入監執行,先前職業為磁磚工人,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之刑:
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立法機關不採各罪「累加」方式,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乃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考量,使犯罪行為人受有恤刑利益,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共3 罪,其罪名相同、手段類似、時間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經考量被告所犯罪數、各罪之情節、侵害法益程度等整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無沒收物):
㈠扣案之現金7 萬元,乃詐騙集團各車手於提領詐騙贓款後,尚未上繳詐騙集團高層(黑豹蔡宗憲)之犯罪所得,僅同案被告陳顥可以支配,經陳顥及被告吳鉑頵供述明確(警一卷㈠第84頁、訴緝卷第156 頁),已經本院於陳顥部分之判決中宣告沒收,不應在被告吳鉑頵部分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人頭帳戶存摺共28本、金融卡共28張、讀卡機2 台(詳如警一卷㈠第207至209、217至22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屬詐騙集團高層交付同案被告陳顥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隨時發給車手提款),亦經陳顥及被告吳鉑頵供述明確(警一卷㈠第84至85頁、訴緝卷第156 頁),經本院於陳顥部分之判決中宣告沒收,無庸在被告吳鉑頵部分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1支(由被告吳鉑頵持有),並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或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㈣約定報酬即提領贓款金額之2 %部分,被告吳鉑頵供稱同案被告陳顥尚未發給(訴緝卷第156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於其他同案被告經警扣案之物品,因與被告吳鉑頵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件編號7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鉑頵另與上述共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7 年7 月27日21時12分許,假冒網購店家「DECILCASE 」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鄭夙芬詐稱:因鄭夙芬先前上網購物,店家誤設定分期轉帳,需鄭夙芬配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鄭夙芬誤信為真,於同日21時56分許,依來電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出29,985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吳鉑頵與另名車手郭○諺於同日22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東江店」,各自從提款機提領一筆款項(兩筆合計30,010元),因認被告吳鉑頵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然查:
㈠上述兩筆提款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帳戶、金額及提領人,分別為:①107 年7 月27日22時17分43秒,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東江店」提款機,從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人頭帳戶,提領20,005元;②同日22時18分54秒,在同一台提款機,從同一帳戶提領10,005元,兩筆合計30,010元,且兩筆提款皆是由上述詐騙集團另名車手郭○諺(全名詳卷,另由少年法院審理)所提領,而非被告吳鉑頵所提領等情,已經另案少年郭○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一卷㈠第390至391頁),並有上述帳戶提領明細表及上述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憑(警一卷㈢第1013至1015頁)。經比對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提款人,與郭○諺另於同日14時30分許,出現在永康區小東路513 號臺灣銀行永康分行無人銀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明顯為同一人,足證上述在「統一超商東江店」提領兩筆被害人鄭夙芬匯款之人,確為郭○諺無誤。
㈡且於相近時間即同日22時39分許,被告吳鉑頵雖出現在附近南台街36號「全家超商永康新南台店」提款機,提領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嚴立凱匯入同上人頭帳戶內其中之40,010元,亦有該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警一卷㈢第1017頁)。然而,經比對吳鉑頵該次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上述在「統一超商東江店」提領兩筆由被害人鄭夙芬匯款之人,不論臉型、身材、穿著均明顯相異,而為不同之兩人(警一卷㈢第1015、1017頁);尤其再經比對吳鉑頵於翌(28)日0 時23分許,再度出現在「全家超商永康新南台店」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一卷㈢第1023頁),更可發現吳鉑頵之頭髮稀疏,蓄小平頭,而與上述在「統一超商東江店」提領兩筆由被害人鄭夙芬匯款之人,髮量茂盛,留雞窩頭之情形,顯然有別,更足以證明提領被害人鄭夙芬匯款之人,並非被告吳鉑頵,而是另案少年郭○諺。
三、依據上述卷證,已清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於107 年7 月27日22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東江店』提款機提領如起訴書附件編號7 所載被害人鄭夙芬匯款,先後提領兩筆合計300,10元之人」,均為另案少年郭○諺而非被告吳鉑頵。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吳鉑頵涉犯此部分匯款之加重詐欺犯行,舉證顯然不足,自不能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依現有卷證,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該部分犯行,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吳鉑頵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肆、同案被告陳顥、陳佑豪、林彥騰、史晏宇、吳至宏、吳俊勳、簡鴻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移送併案,檢察官鄭益雄、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受騙匯款時間│車手提領時間│ │
│ │ │ ├──────┼──────┤ │
│ │被害人姓名│ 詐騙方式 │受騙匯入帳戶│車手提領地點│ 罪刑 │
│ │ │ ├──────┼──────┤ │
│號│ │ │受騙匯款金額│車手提領金額│ │
├─┼─────┼──────┼──────┼──────┼────────┤
│1 │莊玉雪(即│詐騙集團成員│107年7月27日│107年7月28日│吳鉑頵犯三人以上│
│ │起訴書附件│於107年7月27│14時22分 │0時23分 │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8 ) │日11時14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以LINE通話│臺灣銀行帳號│臺南市永康區│月。 │
│ │ │假冒莊玉雪的│000000000000│南台街36號「│ │
│ │ │朋友「黃品瑄│742號帳戶 │全家超商永康│ │
│ │ │」,向莊玉雪│ │新南台店」 │ │
│ │ │借款298,000 ├──────┼──────┤ │
│ │ │元,致莊玉雪│298,000元 │4,0010元 │ │
│ │ │誤信為真,而│ │(含手續費) │ │
│ │ │如數匯款。 │ │◎備註: │ │
│ │ │ │ │另由其他車手│ │
│ │ │ │ │郭○諺(全名│ │
│ │ │ │ │詳卷,另由少│ │
│ │ │ │ │年法院審理)│ │
│ │ │ │ │於107年7月27│ │
│ │ │ │ │日14時30至31│ │
│ │ │ │ │分,在臺南市│ │
│ │ │ │ │永康區小東路│ │
│ │ │ │ │513 號臺灣銀│ │
│ │ │ │ │行永康分行- │ │
│ │ │ │ │無人銀行提領│ │
│ │ │ │ │150,000 元。│ │
├─┼─────┼──────┼──────┼──────┼────────┤
│2 │嚴立凱(即│詐騙集團成員│107年7月27日│①107年7月27│吳鉑頵犯三人以上│
│ │起訴書附件│於107年7月27│22時29至34分│ 日22時39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12之1)│日20時39分許├──────┤ 在臺南市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假冒網購店│彰化銀行帳號│ 康區南台街│月。 │
│ │ │家「小三美日│000000000000│ 36號「全家│ │
│ │ │」客服人員,│71600號帳戶 │ 超商永康新│ │
│ │ │以電話向嚴立├──────┤ 南台店」,│ │
│ │ │凱詐稱:因嚴│51,000元 │ 提領40,010│ │
│ │ │立凱先前上網│◎備註: │ 元(含手續│ │
│ │ │購物,店家誤│嚴立凱另受騙│ 費)。 │ │
│ │ │設定分期轉帳│於107年7月27├──────┤ │
│ │ │,需嚴立凱配│日21時29分匯│②107年7月27│ │
│ │ │合操作提款機│款29,985元至│ 日22時42分│ │
│ │ │以取消扣款設│中國信託帳號│ ,在臺南市│ │
│ │ │定云云,致嚴│000000000000│ 永康區南台│ │
│ │ │立凱誤信為真│558 號帳戶部│ 街43號「統│ │
│ │ │,依指示操作│分,則為另案│ 一超商東江│ │
│ │ │提款機而匯出│少年郭○諺所│ 店」,提領│ │
│ │ │款項。 │提領。 │ 10,005元(│ │
│ │ │ │ │ 含手續費)│ │
├─┼─────┼──────┼──────┼──────┼────────┤
│3 │黃聖文(即│詐騙集團成員│107年7月27日│107年7月27日│吳鉑頵犯三人以上│
│ │起訴書附件│於107年7月21│22時32分 │22時38至39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13) │日21時21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起訴書誤載│華泰商銀帳號│臺南市永康區│ │
│ │ │28日0時0分)│000000000000│南台街43號「│ │
│ │ │,假冒網購店│1977號帳戶 │統一超商東江│ │
│ │ │家「讀冊生活│ │店」 │ │
│ │ │網」客服人員├──────┼──────┤ │
│ │ │,以電話向黃│25,989元 │26,010元 │ │
│ │ │聖文詐稱:因│ │(含手續費) │ │
│ │ │黃聖文先前上│ │ │ │
│ │ │網購物,店家│ │ │ │
│ │ │誤設分期轉帳│ │ │ │
│ │ │,需黃聖文配│ │ │ │
│ │ │合操作提款機│ │ │ │
│ │ │以取消扣款設│ │ │ │
│ │ │定云云,致黃│ │ │ │
│ │ │聖文誤信為真│ │ │ │
│ │ │,依指示操作│ │ │ │
│ │ │提款機而匯出│ │ │ │
│ │ │款項。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