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陳松檀、陳芸珮、林裕凱
- 被告林妍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妍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 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妍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在未經其胞妹林慧淳同意或授權下,持其所取得之林慧淳身分證影本,於民國93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於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資料欄及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內,偽造「林慧淳」之署名2 枚,偽造上開申請書後,連同林慧淳之身分證影本,以林慧淳名義持向安信公司表示係林慧淳本人欲申請信用卡之意而據以行使之,致安信公司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7日核發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2 張(上開2 張信用卡於94年10月3 日掛失後,安信公司復補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供被告林妍廷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慧淳及安信公司對於信用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林妍廷取得上開信用卡,於使用前某日,在所申請之信用卡背面偽造「林慧淳」之署名後,連續於93年10月29日起至94年12月12日止,至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消費,並在各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慧淳」之署名,進而將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各該商店據以行使之,表示為林慧淳本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和委託安信公司先行代為支付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各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安信公司請款之用,致各特約商店誤認係林慧淳親自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予林慧淳,且使安信公司陷於錯誤,先行代為墊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75,975 元予各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安信公司、各特約商店對於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及林慧淳本人,因認被告林妍廷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妍廷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之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則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闡釋在案。另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 ㈡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12月12日,檢察官於95年3 月2 日開始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793號偵卷第1 頁),至被告經檢察官於95年11月29日發布通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66 號卷第1 頁)止,共計8 月27日;嗣被告於96年2 月5 日為警緝獲到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66 號卷第11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即97年6 月5 日,再經本院發布通緝(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65號卷第90頁),期間合計1 年4 月,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又自96年4 月12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96年5 月17日案件繫屬於本院(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65號卷第1 頁、第4 頁)之1 月5 日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本院繫屬前,而無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應繼續進行,而應自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予以扣除。 ㈢綜上,被告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94年12月12日起算,經過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2 年6 月,共計12年6 月,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至發布通緝之8 月27日,及加計緝獲被告後至本院再次發布通緝之1 年4 月,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繫屬本院之1 月5 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9 年6 月4 日完成(94年12月12日+10年+2 年6 月+8 月27日+1 年4 月-1 月5 日)。被告於追訴權時效完成後仍未緝獲歸案,是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 │編號│ 消費時間 │ 消費商店 │金額(新臺│ │ │ │ │幣)元 │ ├──┼──────┼──────────┼─────┤ │ 1 │93年10月29日│精選順利償 │160,000 │ ├──┼──────┼──────────┼─────┤ │ 2 │93年11月23日│惹居酒屋 │2,560 │ ├──┼──────┼──────────┼─────┤ │ 3 │93年11月25日│屈臣氏-自由分公司 │659 │ ├──┼──────┼──────────┼─────┤ │ 4 │93年11月27日│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599 │ │ │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 ├──┼──────┼──────────┼─────┤ │ 5 │93年11月29日│惹居酒屋 │1,800 │ ├──┼──────┼──────────┼─────┤ │ 6 │93年12月04日│桂華加油站 │500 │ ├──┼──────┼──────────┼─────┤ │ 7 │93年12月05日│黃金海岸啤酒屋 │2,300 │ ├──┼──────┼──────────┼─────┤ │ 8 │93年12月06日│東京藥局-建工店 │3,705 │ ├──┼──────┼──────────┼─────┤ │ 9 │93年12月08日│惹居酒屋 │2,500 │ ├──┼──────┼──────────┼─────┤ │10 │93年12月09日│NET-高雄七店 │1,089 │ ├──┼──────┼──────────┼─────┤ │11 │93年12月09日│莎娜內衣 │1,413 │ ├──┼──────┼──────────┼─────┤ │12 │93年12月09日│桂華加油站 │500 │ ├──┼──────┼──────────┼─────┤ │13 │93年12月09日│遠傳電信公司 │6,202 │ ├──┼──────┼──────────┼─────┤ │14 │93年12月11日│大樂股份有限公司 │2,094 │ ├──┼──────┼──────────┼─────┤ │15 │93年12月13日│老牛皮高雄大連 │3,000 │ ├──┼──────┼──────────┼─────┤ │16 │93年12月13日│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6,499 │ │ │ │限公司 │ │ ├──┼──────┼──────────┼─────┤ │17 │93年12月15日│西堤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892 │ ├──┼──────┼──────────┼─────┤ │18 │93年12月15日│東京藥局-建工店 │1,941 │ ├──┼──────┼──────────┼─────┤ │19 │93年12月16日│壹翔服飾名店 │2,440 │ ├──┼──────┼──────────┼─────┤ │20 │94年01月03日│十里洋視聽歌唱社 │4,650 │ ├──┼──────┼──────────┼─────┤ │21 │94年01月27日│惹居酒屋 │4,100 │ ├──┼──────┼──────────┼─────┤ │22 │94年02月05日│大統新世紀 │1,079 │ ├──┼──────┼──────────┼─────┤ │23 │94年02月29日│美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3,014 │ │ │ │公司 │ │ ├──┼──────┼──────────┼─────┤ │24 │94年03月25日│東京藥局-建工店 │3,699 │ ├──┼──────┼──────────┼─────┤ │25 │94年04月23日│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3,960 │ │ │ │公司 │ │ ├──┼──────┼──────────┼─────┤ │26 │94年06月11日│同上 │450 │ ├──┼──────┼──────────┼─────┤ │27 │94年06月1日 │同上 │1,184 │ ├──┼──────┼──────────┼─────┤ │28 │94年06月15日│遠傳電信費用 │3,275 │ ├──┼──────┼──────────┼─────┤ │29 │94年06月29日│大樂股份有限公司 │475 │ ├──┼──────┼──────────┼─────┤ │30 │94年06月29日│同上 │831 │ ├──┼──────┼──────────┼─────┤ │31 │94年06月30日│可利亞無煙炭火燒肉- │1,250 │ │ │ │博愛店 │ │ ├──┼──────┼──────────┼─────┤ │32 │94年07月01日│美萊奇百貨股份有限公│590 │ │ │ │司 │ │ ├──┼──────┼──────────┼─────┤ │33 │94年07月03日│一亨運動用品站前二店│2,650 │ │ │ │ │ │ ├──┼──────┼──────────┼─────┤ │34 │94年07月28日│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648 │ ├──┼──────┼──────────┼─────┤ │35 │94年07月28日│同上 │1,985 │ ├──┼──────┼──────────┼─────┤ │36 │94年07月29日│遠傳電信 │7,866 │ ├──┼──────┼──────────┼─────┤ │37 │94年09月10日│遠傳電信公司 │7,590 │ ├──┼──────┼──────────┼─────┤ │38 │94年10月17日│家樂福-鼎山店 │301 │ ├──┼──────┼──────────┼─────┤ │39 │94年10月17日│香港商捷達環球貿易有│1,895 │ │ │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 ├──┼──────┼──────────┼─────┤ │40 │94年10月18日│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1,850 │ │ │ │公司 │ │ ├──┼──────┼──────────┼─────┤ │41 │94年11月10日│遠傳電信 │6,697 │ ├──┼──────┼──────────┼─────┤ │42 │94年12月10日│萬視通 │1,000 │ ├──┼──────┼──────────┼─────┤ │43 │94年12月10日│泛亞電信公司 │6,015 │ ├──┼──────┼──────────┼─────┤ │44 │94年12月12日│屈臣氏-建興分公司 │490 │ ├──┴──────┴──────────┴─────┤ │ 總計175,975元│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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