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泳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泳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雷偉中」印章壹枚及附表編號1 ②至④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雷偉中」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泳程於民國105 年間,與擔任不動產買賣投資客之黃震軒(通緝中),及擔任房屋仲介之韓嘉驊(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61 號、第262 號判決有罪後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駁回上訴確定)圖以提高房地買賣價格或提供不實財力資料之方式向銀行詐取貸款,從中獲取不法利潤之手法,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辛泳程擔任不動產買方名義人之人頭角色,同意出名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買受人,然黃震軒、韓嘉驊並未以辛泳程之名義與該不動產之所有人雷偉中簽立買賣契約,而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雷偉中」之印章1 枚後,在105 年7 月28日附表編號1 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房地買賣訂金收據、105 年7 月29日之50萬元買賣訂金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②至④所示之「雷偉中」署押及印文,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 ②至④所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房地買賣訂金收據,表示雷偉中以977 萬元之價格,將附表編號1 不動產出售予辛泳程,且已收受辛泳程所交付之20萬元、50萬元訂金;另黃震軒、韓嘉驊復以不詳方式,將辛泳程所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鼎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緯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以不詳方式,變造如附表編號1 ①所示之存摺內頁明細;繼推由韓嘉驊與辛泳程於105 年8 月1 日,親持附表編號1 ①至④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向行員林伶珈申請房屋貸款830 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雷偉中、中國信託銀行管理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富邦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然嗣因富邦銀行前鎮分行人員要求拍照鑑價遭拒絕,未核准該筆貸款,辛泳程、黃震軒、韓嘉驊之共同詐欺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卷第244 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268 、291 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韓嘉驊、富邦銀行前鎮分行行員林伶珈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害人雷偉中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調查卷第9 至23、65至67、251 至253 頁、偵卷第58至60頁反面、82頁反面至83頁反面、100 頁反面至102 頁、本院訴卷第149 至155 、165 至169 、290 至291 頁),以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5 年10月13日集作字第1050005057號函暨辛泳程申請房屋貸款資料、被告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鼎緯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旭華捷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申貸時提供之105 年7 月28日買賣契約書(買方:辛泳程,賣方:雷偉中)、105 年7 月29日房地買賣訂金收據、105 年7 月28日房地買賣訂金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9434號函暨鼎緯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鼎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等件在卷可參(調查卷第311 至337 、391 至398 頁、偵卷第128 至12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震軒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審訴卷第76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韓嘉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黃震軒介紹我附表編號1 等房子,我有把這些房子跟黃震軒說,黃震軒就說請銀行先估價,富邦銀行也是黃震軒所指定,並介紹富邦銀行前鎮分行行員林伶珈給我認識,就順便去找登記的人頭,被告真的只是人頭,黃震軒說是他的登記人,這些人頭都是黃震軒去找的,辦貸款是我帶這些人頭去辦,我要帶人頭去辦的前幾分鐘,黃震軒就跟我約地點,就把買賣契約及存摺正本放入紙袋後拿給我,人頭跟黃震軒比較熟,他們之間有聯絡等語(偵卷第58至60頁反面、100 頁反面至102 頁、本院審訴卷第84頁、訴卷第290 至291 頁),另證人即富邦銀行前鎮分行行員林伶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受理過被告申辦房貸,是黃震軒跟我說這些人要辦貸款,之後是韓嘉驊帶過來,我記得送件時黃震軒都有打電話關心,黃震軒是事後問我辦得如何,我才會推測是黃震軒介紹等語(偵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反面、本院訴卷第149 至155 頁),且證人黃震軒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朋友的朋友,我知道這個人等語(偵卷第114 頁反面),堪認同案被告黃震軒不但知道被告,也主導韓嘉驊與被告前往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就附表編號1 之不動產向行員林伶珈申辦貸款,並於事後致電林伶珈關心申貸結果,並非黃震軒所稱完全沒有參與之情。再參以諸本案犯罪手法,乃由被告擔任申貸人,並偽造買賣契約、訂金收據及變造存摺明細等文書向銀行詐貸,核屬一經事前精心設計籌劃之犯罪,並非臨時起意之偶然性犯行,且衡以參與該犯罪之行為人之目的,無非係為向銀行詐取高額貸款,從中牟取、朋分不法利潤;而金融機構收到申請人之貸款申請後,除會對申請人債信紀錄進行徵信,審慎評估借款人之基本條件、還款能力、服務年資、職業、抵押房屋的價值等資訊,以判斷申貸案件核款與否,核貸前更會與申請人進行對保,確認申請人本人有購屋之事實及貸款之真意,則於此金融機構收受貸款申請、審核評估至最後核貸之過程中,出面與銀行接洽之被告及韓嘉驊若非對於其等上開共同詐欺之計畫早有共識,配合其等偽造或變造之文書內容為不實說詞,則其等於面對銀行人員之詢問或查證時,實極易遭銀行人員識破。且觀之卷內如附表編號1 ①至④之偽造、變造文書影本上,均蓋有「與正本相符」及行員林伶珈之印章,足見被告與韓嘉驊於105 年8 月1 日至富邦銀行前鎮分行時,尚提供經偽造、變造之該等文書正本供行員核對。再者,本案申貸一旦成功,銀行勢將款項核撥至貸款人所指定之帳戶,而本案申貸金額非低,足見黃震軒、韓嘉驊與被告間應係具有一定信任關係,始會推由被告出面擔任人頭申辦貸款。由以上各節觀之,足徵被告確與黃震軒、韓嘉驊有犯意聯絡無誤。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韓嘉驊、黃震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韓嘉驊、黃震軒所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犯行,均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犯韓嘉驊、黃震軒係基於使申貸銀行核撥貸款之目的,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客觀上行為有局部合致及重疊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容屬誤會。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0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15日,並與另犯之強盜案件罪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1月,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認尚無上開將導致罪刑不相當,而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存在,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欲向銀行詐取高額貸款,足生損害於銀行就金融帳戶交易紀錄管理及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所為雖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而見悔意,並考量其素行(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與情節之情重、所生危害程度及欲詐貸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五、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變造私文書,均已交付銀行行使,而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1 ②至④所示房屋買賣契約及房地買賣訂金收據上偽造之「雷偉中」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另用以偽造前述「雷偉中」印文之偽刻「雷偉中」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該印章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犯行因屬未遂,自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分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標的│不動產│申請貸款所行使之│偽造之署│申貸時間│申請貸│銀行│ │ │/原所有人│買受人│偽造、變造私文書│押或印文│及申貸銀│款金額│審核│ │ │/實際價金│即貸款│或業務登載不實文│ │行 │(新臺│貸款│ │ │(新臺幣)│名義人│書(影本所附卷頁│ │ │幣) │結果│ │ │ │ │) │ │ │ │ │ ├──┼─────┼───┼────────┼────┼────┼───┼──┤ │1. │高雄市楠梓│辛泳程│①變造之鼎緯工程│ │105 年8 │830萬 │未通│ │ │區朝明路 │ │開發有限公司中國│ │月1 日/│元 │過 │ │ │112之6巷 │ │信託銀行新興分行│ │富邦銀行│ │ │ │ │12號房屋及│ │帳號000000000000│ │前鎮分行│ │ │ │ │坐落土地 │ │號帳戶存摺內頁明│ │(行員林│ │ │ │ │/雷偉中 │ │細(調查卷第325 │ │伶珈) │ │ │ │ │/未簽買賣│ │至326 頁) │ │ │ │ │ │ │契約 │ ├────────┼────┤ │ │ │ │ │ │ │②偽造之105 年7 │偽造之「│ │ │ │ │ │ │ │月28日房屋買賣契│雷偉中」│ │ │ │ │ │ │ │約書(買賣價格 │署押1 枚│ │ │ │ │ │ │ │977 萬元,調查卷│及印文2 │ │ │ │ │ │ │ │第328至333頁)。│枚 │ │ │ │ │ │ │ ├────────┼────┤ │ │ │ │ │ │ │③偽造之105 年7 │偽造之「│ │ │ │ │ │ │ │月28日房地買賣訂│雷偉中」│ │ │ │ │ │ │ │金收據(金額20萬│署押1 枚│ │ │ │ │ │ │ │元,調查卷第334 │及印文2 │ │ │ │ │ │ │ │頁) │枚 │ │ │ │ │ │ │ ├────────┼────┤ │ │ │ │ │ │ │④偽造之105 年7 │偽造之「│ │ │ │ │ │ │ │月29日房地買賣訂│雷偉中」│ │ │ │ │ │ │ │金收據(金額50萬│署押1 枚│ │ │ │ │ │ │ │元,調查卷第335 │及印文3 │ │ │ │ │ │ │ │頁) │枚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