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靖凱
- 選任辯護人
-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調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靖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靖凱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逢甲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為天晴、晨或暮光、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逕行右轉,適告訴人陳清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九如四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雙側性脛骨上端閉鎖性骨裂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駛之車輛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倒地受傷,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行駕車(起訴書誤載為棄車徒步)逃逸現場;嗣警方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現役軍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及修法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和之證述、證人陳芬玲之證述、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肇事路段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職務報告所附現場圖、宏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現役軍人,曾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汽車經過上開地點,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並沒有感覺到有與他人發生碰撞,也沒有看到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是隔天派出所員警通知伊去警察局報到時,伊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現役軍人,於107 年12月4 日17時5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逢甲路口右轉;同時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九如四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雙側性脛骨上端閉鎖性骨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 至5 頁、第8 至1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軍偵字第6 號卷【下稱軍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109 年度軍交訴字第1 號卷【下稱軍交訴卷】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18頁,軍偵卷第14頁,軍交訴卷第171 至174 頁),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軍調偵字第1 號卷【下稱軍調偵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41至46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9至67頁)、車損照片(見警卷第75至81頁)、肇事路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9至73頁,軍調偵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8 年10月2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22946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軍調偵卷第59至6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軍調偵卷第75至76頁)、宏益骨科診所107 年12月5 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7頁)、宏益骨科診所107年12月5 日病歷影本各1 份(見軍交訴卷第117 頁)等件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肇事車輛是否為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認定:
⒈證人陳清和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倒地後,都沒有看到駕駛人之特徵及車牌,只知道是一部深色自小客車肇事,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中黑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跟伊看到的黑色車輛相符,但因伊倒地時沒有看到車牌,所以不確定就是該車撞到伊的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伊車子何處被撞,好像看到一台深色的車撞到伊等語(見軍偵卷第1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約5 點多左右騎乘機車於九如四路上要往左營,伊要直走,深色的自小客車右轉,撞到後伊的機車就轉成逆向,伊就跌下去了等語(見軍交訴卷第171 頁)。然證人陳芬玲即事故發生當時在場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同證:告訴人跌倒後,伊的印象是聽到告訴人說好像有一台黑色或深色的休旅車撞到伊等語(見軍偵卷第13頁,軍交訴卷第132 至133 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去告訴人住處瞭解事發經過時,告訴人有說跟他發生碰撞的車輛是一部黑色休旅車等語(見警卷第12頁),而證人陳清和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於事故發生現場,有跟證人陳芬玲說是一輛黑色休旅車撞倒伊等語(見軍交訴卷第175 頁)。以證人陳芬玲前開證述及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現場第一時間即向證人陳芬玲表示肇事車輛係一輛黑色或深色休旅車,其復於事故發生2 日後,被告至告訴人住處瞭解事故發生經過時,向被告表示肇事車輛是黑色休旅車等情,告訴人卻於相隔1 個多月後之108 年1 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指稱房車型之本案汽車為肇事車輛,告訴人前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是否可信,已值懷疑。況證人陳清和於本院審理中,於辯護人詢問為何在警詢製作筆錄時稱沒有看到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卻一直說被告為肇事者時,答稱:監視器調出來後當然是警察局說的,不是伊說的,警察局負責調監視器出來看是誰肇事逃逸的,而且伊看監視器,那個時間有兩部車右轉,一部是銀色的,一部是深顏色,這兩車是右轉車,所以警察局就確定是這台深色的車撞到伊的等語(見軍交訴卷第174 頁),足見告訴人係因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為肇事車輛後,方指稱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為肇事車輛,告訴人並非憑己身於事發當時親身之見聞而證述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為肇事車輛。
⒉佐諸本案之查獲經過,係由員警調閱周遭路口監視器畫面,於九如四路與葆禎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於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九如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九如四路與葆禎路口後,被告駕駛之深色本案汽車亦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並顯示右轉方向燈乃據以推斷本案汽車為肇事車輛;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陶國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找到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是設在九如四路與葆禎路口,再往北的一個路口就是九如四路與逢甲路口即肇事路口,該監視器無法拍到九如四路與逢甲路口,逢甲路口沒有監視器,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看到的深色車輛只有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沒有看到休旅車,因此找到被告,請其到案說明等語(見軍交訴第149 至152 頁、第156 頁),可見員警純係經由肇事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搜尋,見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於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後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並顯示右轉方向燈之情形,而特定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為肇事車輛。然員警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是設於九如四路與葆禎路口,並無法拍攝到本案肇事路口,無法認定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拍攝到之實際情形究竟如何,且其所拍攝之畫面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九如四路與逢甲路口尚有約96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軍調偵卷第67頁),而自九如四路與葆禎路口之監視器架設地點與肇事路口間,復有多條橫向巷子與九如四路交會之情,亦有Google地圖附卷足憑(見軍交訴卷第119 頁),而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事故發生當時九如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路段車流量大(見軍調偵卷第51頁),並無法排除在前開監視器畫面無法拍攝到之九如四路與葆禎路口至肇事路口間,有其他車輛自路邊起駛,或自與九路四路交會之右側橫向巷子駛進九如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肇事路口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是以,員警僅憑架設於九如四路與葆禎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所攝得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沿九如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顯示右轉方向燈,便認定必為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肇事,實屬牽強。
⒊再者,鑑定證人即本案進行車輛採證之鑑識人員連炳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採證當時雙方都有到場,依照他們講撞擊的那一邊先進行拍照,本案汽車右側後視鏡、前保險桿處及車燈都有刮擦痕,其刮擦痕與本案機車之高度有一點點落差,機車的手把、煞車桿、後視鏡及左側整個板金都是刮擦痕,機車是左側倒地,手把的刮痕是類似比較硬的材質造成,是刮地造成的可能性比較大,兩車車身並無油漆重疊之情;本案汽車之保險桿高度是80幾公分、後視鏡高度是120 公分,後視鏡方向燈殼上有一道刮擦痕高度101 公分,而本案機車的手把及煞車桿高度是102 公分,然此係將機車立起來所測得之高度,如果機車在騎乘之狀態,並加上人的重量,手把及煞車桿之高度會再下沉,因此認定兩車之刮擦痕高度有落差等語(見軍交訴卷第136 至138 頁、第140 至141 頁、第143 至144 頁、第147 至148 頁),並有刑案勘察照片在卷足憑(見軍交訴卷第195 至219 頁),可見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之刮擦痕跡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左側手把、煞車桿、後視鏡高度有落差,自無從僅依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右側後視鏡、前保險桿處及車燈都有刮擦痕,即認定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即為肇事車輛。
⒋是以,告訴人既始終無法明確指證肇事車輛之車牌、廠牌、型號、車種等事項,僅能確認是深色車輛;而員警亦僅以距離肇事地點約96公尺處之監視器畫面即特定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為肇事車輛,然上開證據均無從直接證明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為肇事車輛。
㈢末公訴意旨雖舉證人陳芬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據,然證人陳芬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在九如四路與逢甲路口停等紅燈過程中,聽到疑似是人發出「欸欸欸」的聲音,伊往聲音的方向看,看到一輛車從九如四路右轉進入逢甲路,完成轉彎後,就發現有一名年紀稍長的男子及一台機車倒在地上,伊沒有記下車號,也不曉得是什麼廠牌,只知道是深色汽車,伊沒有看到他們是否有發生碰撞,也無法確定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是否為肇事車輛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九如四路與逢甲路口停等紅燈,伊當時有聽到「欸欸欸」的聲音從伊左邊傳來,當時有一輛車擋住伊的視線,那台車從九如路右轉逢甲路後,伊看到告訴人倒在逢甲路與九如四路口,肇事車輛的顏色可能是深色,伊不確定是否是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伊不算是直接目睹車禍發生經過等語(見軍偵卷第12至13頁),觀之證人陳芬玲前開證述,自無從證明肇事車輛即為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有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之行為,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駕駛過失而導致告訴人騎車之本案機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傷,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又按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依據上開解釋文之意旨,刑法第185 條之4 所規範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係指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若駕駛人本身對於事故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則縱然有人因事故而導致死傷之結果而駕駛人逃逸,亦非屬本條犯罪所規範之「肇事」,即無從以本條之罪相繩。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受傷之結果有何過失,自非屬肇事逃逸罪所規範之「肇事」,即無從對被告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難認被告所駕本案汽車即為肇事車輛,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