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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莊珮吟洪碩垣李貞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三才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吳勁昌律師
被告
楊伯宏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李建宏律師
被告
楊鎧鍵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告
周清田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碧雲律師
被告
賴秀惠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邱麗妃律師
被告
陳太平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吳武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957 、20159 、20176 、23419 、23420 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三才、楊伯宏、楊鎧鍵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尤三才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楊伯宏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楊鎧鍵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磚,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 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尤三才本案所持用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清田、賴秀惠、陳太平均無罪。

事實

一、尤三才(改名前為尤其福,越南人稱為阿尤即A Du)於民國108 年初,乃在柬埔寨金邊市經營家電工廠(主要是製造電風扇,下稱甲工廠),並於108 年4 月該次返國期間,邀約甫經由楊鎧鍵父親介紹認識之楊伯宏(越南人稱為阿宏即AHung)、楊鎧鍵(越南人稱為阿鍵即A Chen)赴東南亞工作,楊伯宏、楊鎧鍵應允後,乃於108 年5 月11日同抵柬埔寨,並俱先留在該國工作,迄於108 年7 月間,尤三才又指派楊伯宏先行轉往越南胡志明市、代為管理設於該處、擺放有其甫向何文博(本國人,長年在越南胡志明市平政縣黎明春社第4 社區D1/30 經營製造貼紙等物之大新公司)賒購加工機具之塑膠工廠(址設:越南胡志明市平政縣第7 社區LangLe-Bau Co G14/10B ,下稱乙工廠)。詎:

㈠尤三才約於108 年8 月中旬某日,透過不詳管道,在柬埔寨當地取得附表一所示之502 塊(251 對、包)海洛因磚,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第1 類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思以夾藏在裝載塑膠廢料貨櫃內之手法,經由越南將前述海洛因磚分批私運進入我國,基於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先旋將前述海洛因磚於108 年8 月中旬某日運抵甲工廠。

㈡尤三才再指示斯時居住該工廠之楊鎧鍵及「林偉峰」(真實姓名、年籍、國別不詳之成年人,綽號「阿峰」,以下逕稱「阿峰」)就該批海洛因磚進行夾藏、分裝,而接獲指示並親見該批海洛因磚之楊鎧鍵及「阿峰」,旋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遵照尤三才指示,於108 年8月中旬,在甲工廠內,將前述海洛因磚,混藏入已裝有塑膠粒(全稱為再生塑膠粒,本質為塑膠廢料即廢塑料之循環再利用,是故後述之塑膠粒、塑膠廢料、廢塑料、塑膠再生原料等用詞雖有不一,在本案中實為同義)之約50袋飼料袋中,並由「阿峰」以紅色尼龍繩封口,俾與其他僅裝有塑膠粒之約300 袋飼料袋(俗稱「菜底」)區辨。尤三才見混藏完成之後,乃一方面聯繫不知情之卡車司機,將前述合計約為350 袋之飼料袋,於108 年9 月8 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9 月8 日,應予更正),運抵越南胡志明市,並因乙工廠欠缺空間之故,向不知情之何文博借用大新公司空地,暫時放置該批約350 袋之飼料袋;另方面以協助楊伯宏記帳等由,指派楊鎧鍵約於108 年9 月5 或6 日抵達乙工廠。

㈢尤三才進而要求於108 年9 月8 至11日一度返臺之楊伯宏,將前述已運抵越南之海洛因磚,夾藏入塑膠廢料貨櫃中進口我國。楊伯宏接受尤三才之指令後,始知其先前親見遭運送至大新公司空地暫放之飼料袋中乃夾藏有毒品,惟即基於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承尤三才之命,而約於108 年9 月29日,偕同楊鎧鍵前往大新公司拿取5 袋以紅色尼龍繩封口、內混藏有海洛因磚之飼料袋載抵乙工廠,2 人旋取出內藏之56塊(28對、包)海洛因磚,自外覆以黑色塑膠袋,並由楊伯宏以所持用之附表二編號4 手機拍照傳送予尤三才檢視後,再夾藏入裝有塑膠廢料之飼料袋中,2 人嗣率領不知情之何進邦(音譯,越南籍,綽號阿邦)等受雇在乙工廠任職之越南籍員工,於108 年10月3 日將前述夾藏有由黑色塑膠袋所包覆海洛因磚之飼料袋,連同乙工廠內既有之約15.8公噸塑膠廢料,俱裝入櫃號:ZIMU0000000 號貨櫃(下稱丙貨櫃,該只貨櫃在前述櫃號下方還有22G1字樣),並亦由楊伯宏於裝櫃後拍照傳送予尤三才檢視。楊伯宏再聯繫尤三才所提供之不知情越南當地報關行員工周俊宇,完成丙貨櫃之越南出口報關等自越南出口至我國必要程序;尤三才則循例聯繫不知情之幸聖報關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幸聖報關行)實際負責人李幸晏代辦進口報關手續。丙貨櫃乃以裝載塑膠廢料PVC (PLASTICSCRAP PVC )為由,循國際海運管道,於108 年10月6 日自越南胡志明市(港)出口(目的地:我國)。

㈣尤三才於丙貨櫃裝載完成後之108 年10月4 至9 日間某日,致電指示楊伯宏務須另尋他處藏放猶堆置在大新公司空地之以紅色尼龍繩封口、內混藏有海洛因磚飼料袋,楊伯宏為此利用不知情之何進邦,於108 年10月9 日順利租得址設越南胡志明市平政縣新日社第1 社區A5/147E 空屋充作倉庫(下稱丁倉庫)後,即夥同楊鎧鍵於108 年10月10日,以騎車在後監督之手法,利用不知情之何進邦及其所聯絡之貨車司機,將所餘以紅色尼龍繩封口、內混藏有海洛因磚之飼料袋,自大新公司空地運抵丁倉庫。楊伯宏、楊鎧鍵雖為掩人眼目一度隨何進邦、貨車司機離去丁倉庫,惟於同日稍晚,2 人又相偕攜帶空飼料袋等物折返該倉庫,並將紅色尼龍繩封口飼料袋內藏放之446 塊(223 對、包)海洛因磚全數取出,再集中裝入6 袋、由2 人甫帶往丁倉庫之空飼料袋內,2 人嗣將該6 袋海洛因磚俱藏放入丁倉庫閣樓下方之廁所內。然因楊鎧鍵於取出海洛因磚重新分裝之過程中,清點發現竟僅餘446 塊(223 對、包)海洛因磚,加計已於108 年10月3日夾藏入丙貨櫃之56塊(28對、包)海洛因磚,合計乃為502 塊(251 對、包)海洛因磚,而與其所認知先前(108 年8 月中旬)在柬埔寨經手之數即562 塊(281 對、包)海洛因磚,相較明顯短少60塊,楊鎧鍵旋當場將該項個人認知透過楊伯宏致電向尤三才報告,尤三才獲悉該情後,研判短少部分恐係遭誤裝入108 年9 月進口我國之貨櫃(下稱戊貨櫃),乃即指示楊伯宏務須搭乘翌日班機返國與其會合,以便究明有無誤裝之事,尤三才、楊伯宏遂於108 年10月11日分別自柬埔寨、越南返國,嗣再於108 年10月14日共赴戊貨櫃完成進口報關手續後最先停留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廠房(下稱己廠房),向賴秀惠追問戊貨櫃之下落,經賴秀惠告以早按尤三才先前委託,將該只貨櫃所裝之塑膠粒全數予以轉賣,且買方高明吉分批收貨後,未曾反應其內夾藏有塑膠粒以外之物並執此要求退款,尤三才方於改向賴秀惠索得高明吉之聯絡資訊後,隨同楊伯宏離去己廠房。

㈤受尤三才委託從事丙貨櫃進口報關之不知情李幸晏,依制式作業流程查得該只貨櫃已於108 年10月11日進口我國後,乃於108 年10月15日向我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提出進口報單資料,而接獲恐從事毒品走私之尤三才、再次借用他人名義進口丙貨櫃情資之檢調人員(下稱專案組人員),旋密報高雄關對丙貨櫃實施嚴檢,經高雄關(小港分關)人員會同專案組人員於108 年10月16日,在高雄港第70號碼頭集中查驗區對丙貨櫃進行查驗,果自該只貨櫃中起出56塊海洛因磚,乃依法予以查扣(詳如附表一編號1 )。

㈥尤三才於獲悉案發當日旋即出境,並指示楊伯宏交代斯時猶在越南之楊鎧鍵整理好相關物品儘速返國,楊鎧鍵因而於翌日攜帶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勿匆匆返國交予楊伯宏收受。嗣專案組人員依據對楊伯宏實施通訊監察等偵查結果,於楊伯宏依尤三才指示偕同楊鎧鍵再次赴越南之108 年10月23日,在高雄國際機場(小港機場)拘獲楊伯宏,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進而再依楊伯宏提供之資訊,聯繫越南國司法人員前去丁倉庫查獲446 塊海洛因磚(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及於108 年10月30日逮捕因親見楊伯宏遭逮而放棄出國之楊鎧鍵。至因出境致遭通緝之尤三才,則透過律師聯繫檢察官表示投案之意,並於108 年12月27日入境時為警逮捕,及遭查扣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下稱第五海巡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有罪部分

㈠檢察官、被告尤三才、楊伯宏、楊鎧鍵及各自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有罪部分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56頁,本院卷二第54、62頁,本院卷一第264 、271 至273 、293 、299 頁),且俱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56至140 頁),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尤三才暨其辯護人爭執楊伯宏、楊鎧鍵之調詢及偵訊中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楊伯宏暨其辯護人則爭執尤三才之調詢及偵訊中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直接援引楊伯宏、楊鎧鍵之偵查中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尤三才本案犯行之依據;亦未引用尤三才之偵查中陳述以認定被告楊伯宏之本案犯行,是就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院茲不贅述,併予指明。

二、無罪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周清田、賴秀惠、陳太平犯嫌既均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前述說明,本案判決此部分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亦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尤三才、楊伯宏、楊鎧鍵被訴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伯宏、楊鎧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述犯行不諱,至被告尤三才於本院審理中,雖坦言其自柬埔寨人處接手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磚,並曾指示楊伯宏、楊鎧鍵將其中56塊夾藏入丙貨櫃進口我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雇用被告楊伯宏、楊鎧鍵並主導本案之情,辯稱:我在柬埔寨某次與「阿峰」喝咖啡過程中,恰巧獲悉鄰座的柬埔寨人欲拋棄一批已部分受潮之海洛因磚,才利用該次機會接手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磚,我接手毒品之際楊伯宏、楊鎧鍵雖尚不知此事,但楊伯宏、楊鎧鍵並非受雇於我,我僅曾在丙貨櫃擬進口我國前,以「擬自越南進口我國的塑膠廢料所剩有限,要夾藏毒品就快」為由,指示楊伯宏、楊鎧鍵將其中56塊藏入貨櫃進口我國,剩下的446 塊海洛因磚,我就沒有再為任何具體的指示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伯宏等人遭拘捕及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遭查扣經過等事項之認定:

1.丙貨櫃以裝載塑膠廢料PVC (PLASTIC SCRAP PVC )為由,循國際海運管道,於108 年10月6 日自越南胡志明市(港)出口、於108 年10月11日進口我國,並由受被告尤三才委託之幸聖報關行實際負責人李幸晏,依制式作業流程查得該只貨櫃已進口後,於108 年10月15日向高雄關提出進口報單資料,而接獲恐從事毒品走私之被告尤三才、再次借用他人名義進口丙貨櫃情資之專案組人員,旋密報高雄關(小港分關)對丙貨櫃實施嚴檢,經海關人員會同專案組人員於108 年10月16日,在高雄港第70號碼頭集中查驗區對丙貨櫃進行查驗,果自該只貨櫃中起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56塊海洛因磚,並依法予以查扣等情,為被告楊伯宏、楊鎧鍵、尤三才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56 至267 頁,同卷第286 至297 頁,本院卷二第54至58頁),且據證人李幸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82 、387 、390 至393 、398 、400至403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磚扣案,暨該等海洛因磚照片、丙貨櫃進口報單、該貨櫃於108 年10月16日遭檢查經過照片、高雄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檢送扣案物函、第五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堪以認定(雄檢108年度偵字第1995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1 至143 、173 至191 頁;雄檢108 年度偵字第20159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3至55、161 、199 至235 、329 至331 頁)。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磚之毒品成分確經鑑驗無訛(詳如該附表「說明欄」之記載),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2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620 號鑑定書存卷足以認明(偵三卷第397 頁)。

2.甫於108 年10月11日返國之被告尤三才,恰於專案組人員查獲丙貨櫃夾藏有海洛因磚之108 年10月16日出境,且於出境後猶持續與遭通訊監察之被告楊伯宏聯繫,專案組人員因而獲悉亦恰於108 年10月11日返國之被告楊伯宏,擬於108 年10月23日再次前去越南,並趕在被告楊伯宏搭機離境前,在高雄國際機場(小港機場)拘獲楊伯宏,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編號2 所示記載「10/3 28 包剩223 包」字樣之便籤,其中關於28包之數量記載,適與自丙貨櫃起出之海洛因磚56塊(28包、對)相一致,且專案組人員又於檢視被告楊伯宏所持用手機過程中,發現竟有恰攝於108 年10 月3日之丙貨櫃裝櫃完成照片,經交互比對歷來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專案人員研判越南當地恐留有446 塊(223 包、對)海洛因磚未遭查獲並以此屢質問被告楊伯宏,被告楊伯宏終自108 年10月30日起坦言另租用丁倉庫藏放猶在越南之違禁物,且其所持用手機內攝於108 年10月9 日之建物外、內觀照片即係丁倉庫,及違禁物藏放於丁倉庫之確定處所乙節,專案組人員乃依被告楊伯宏該等供述,聯繫越南國司法人員前往丁倉庫執行查緝,因而在該倉庫廁所內,查獲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446 塊海洛因磚(詳如該附表「說明欄」之記載)。嗣甫於108 年10月17日返國、原擬於同年月23日與被告楊伯宏共赴越南、因被告楊伯宏遭拘提致放棄出國之被告楊鎧鍵,亦於同年月30日到案後遭逮捕。而於案發後即行出境致遭通緝之被告尤三才,則透過律師聯繫檢察官於108 年12月27日入境投案,惟亦旋遭逮捕,並遭查扣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除同為被告楊伯宏、楊鎧鍵、尤三才所不爭執外(本院卷一第256 至267 、286 至297 頁,本院卷二第54至58頁),並有附表一、二、三各所示之物扣案,及被告尤三才、楊伯宏各自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暨2 人通聯譯文、通訊監察書、拘票、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編號2 便籤影本、翻拍自被告楊伯宏所持用手機之丙貨櫃裝櫃完成照片(攝於108 年10月3 日)、丁倉庫外、內觀照片(均攝於108 年10月9 日)、越南國公安部資料(即暫扣物品、文件封存紀錄表、搜索記錄表)、刑事科學研究所胡志明市分所(或譯為刑事科學院胡志明市刑事科學院分院)4960/C09B 鑑定結論、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海洛因磚照片、被告楊鎧鍵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逮捕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書等件存卷堪以認定(偵三卷第19、27至35、49、163 至167 、259 至260 、289 至293 、307 至309 頁;雄檢108 年度偵字第20176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1至65頁;雄檢108 年度偵字第23419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5至20、33至37、243 至245 、255 至261 頁;109 年度偵字第5026號卷下稱併辦偵卷之卷四第3 至25、67至82頁)。

3.查獲自丙貨櫃之海洛因磚,經剝除外覆之黑色塑膠袋後,基本包裝方式,與查扣自丁倉庫之海洛因磚相同,且在外均有以黑色簽字筆所標註之「55」字樣,亦有各該照片在卷堪以認定(偵一卷第177 至191 頁,偵三卷第53、307 至309 頁,偵四卷第61至63頁)。

㈡就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流向及被告楊伯宏、楊鎧鍵於本案中分工之認定:

1.夾藏入丙貨櫃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磚,乃係約於108年7 月間抵達越南管理乙工廠、且曾於同年9 月8 至11日一度返臺之被告楊伯宏,及約於108 年9 月5 或6 日抵達乙工廠協助記帳工作之被告楊鎧鍵,2 人相偕約於108 年9 月29日,前往大新公司拿取其中5 袋以紅色尼龍繩封口、內混藏有海洛因磚之飼料袋返回乙工廠,並旋取出內藏之56塊(28對、包)海洛因磚,自外覆以黑色塑膠袋後由被告楊伯宏以所持用手機拍照,再由2 人夾藏入裝有塑膠廢料之飼料袋中。2 人嗣率領不知情之何進邦等受雇在乙工廠任職之越南籍員工,於108 年10月3 日將前述夾藏有由黑色塑膠袋所包覆海洛因磚之飼料袋,連同乙工廠內既有之約15.8公噸塑膠廢料,俱裝入丙貨櫃,並亦由被告楊伯宏於裝櫃後拍照後,再致電聯繫不知情越南當地報關行員工周俊宇,完成丙貨櫃之越南出口報關等自越南出口至我國必要程序;至猶遭堆置在大新公司空地之其餘以紅色尼龍繩封口、內混藏有海洛因磚飼料袋,則是被告楊伯宏利用不知情之何進邦,於108 年10月9 日順利租得丁倉庫後,夥同被告楊鎧鍵於108 年10月10日,以騎車在後監督之手法,利用不知情之何進邦及其所聯絡之貨車司機,自大新公司空地運抵丁倉庫,且被告楊伯宏、楊鎧鍵當日雖為掩人眼目一度隨何進邦、貨車司機離去丁倉庫,惟於同日稍晚,2 人又相偕攜帶空飼料袋等物折返該倉庫,並將紅色尼龍繩封口飼料袋內藏之446 塊(223 對、包)海洛因磚全數取出,再集中裝入6 袋、由2 人甫帶往丁倉庫之空飼料袋內,2 人嗣將該6 袋海洛因磚俱藏放入丁倉庫閣樓下方之廁所內;又大新公司空地所擺放之前述以紅色尼龍繩封口、內混藏有海洛因磚飼料袋來源,乃被告楊鎧鍵及「阿峰」先於108 年8 月中旬,在甲工廠內,將海洛因磚混藏入已裝有塑膠粒之約50袋飼料袋中,並由「阿峰」以紅色尼龍繩封口,俾與其他僅裝有塑膠粒之約300 袋飼料袋區辨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卡車司機,將兩者合計約350 袋之飼料袋運抵越南胡志明市,並因乙工廠欠缺空間之故,向不知情之何文博借用大新公司空地暫放各節,除據被告楊伯宏、楊鎧鍵分自108 年10月30日、109 年1 月2 日調詢起,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且互核尚無明顯齟齬,復得充分且合理解釋丙貨櫃、丁倉庫,分經我、越南國執法者起出基本包裝相符且同遭標註「55」字樣之海洛因磚乙情外,尚有得以補強被告楊伯宏、楊鎧鍵前述自白之證人何文博、何進邦之陳述(併辦偵卷一第317 至321 頁;併辦偵卷四第3 、27至49、87至94頁),暨被告楊伯宏、楊鎧鍵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乙工廠及丁倉庫照片、附表二編號3 大筆記本影本(記載10月9 日有房租及簽約金、租用貨車等支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丙貨櫃所夾藏海洛因磚之外覆黑色塑膠袋及基本包裝袋上,均經採得楊鎧鍵之左、右食指及右拇指)在卷可佐(偵三卷第111 至112 、247 至257 頁,偵四卷第145 至158 頁,偵五卷第259 至261 頁),是被告楊伯宏、楊鎧鍵前述自白俱與實情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則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之本案流向(簡化呈現如附圖),暨被告楊伯宏、楊鎧鍵於本案中之分工情形,均足資認定。

2.被告楊伯宏、楊鎧鍵既均不諱言曾親見本案海洛因磚之基本包裝狀態,且乃係在親見該狀態之海洛因磚後,方進而有混、夾藏或在外包覆黑色塑膠袋等具體參與本案之分工行為,以本案海洛因磚之基本狀態,乃均經真空包裝,致各該海洛因磚之薄磚塊狀外觀清晰可辨,有各該照片在卷堪以認定(偵一卷第177 至191 頁,偵三卷第53、307 至309 頁,偵四卷第61至63頁),則任何對違禁物稍有風聞之人,一見該外觀即應有或(恐)屬海洛因磚之認知,遑論又係受命實際從事改變該物外包裝之掩飾及混、夾藏工作,自更有該物確為海洛因磚無訛之深刻體認,是被告楊伯宏、楊鎧鍵等參與本案犯行者,於參與之初就本案犯行標的乃毒品海洛因磚即彼此心照不宣,要無疑義,顯無庸再贅以言語、文字彼此溝通、確認,併指明之。

3.本院就被告楊伯宏、楊鎧鍵參與部分所為認定,有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者之說明:

⑴被告楊伯宏乃明確供稱經以紅色尼龍繩封口、內混藏海洛因磚之飼料袋,係在其於108 年9 月一度返國「前」,即遭運抵越南胡志明市,並由其出面以乙工廠欠缺空間為由,向何文博借用大新公司空地暫放等語,且所述與證人何文博證稱:楊伯宏跟我說借放時間不會太久等語(併辦偵一卷第319 至320 頁),互核相符而無齟齬,參諸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偵五卷第261 頁)所示被告楊伯宏於108 年9 月一度返國之期間,乃在該月之8 至11日,則本案之海洛因磚自柬埔寨遭運抵越南大新公司空地暫放之確切時間點,即應為108 年9 月8 日前某日,檢察官誤認為108 年9 月8 日當日,應予更正。

⑵被告楊鎧鍵雖陳稱其與「阿峰」前於108 年8 月中旬,在甲工廠內,所混藏之海洛因磚數量,乃高達562 塊,是故其嗣與被告楊伯宏於108 年10月10日,在丁倉庫取出海洛因磚重新分裝之過程中,清點發現竟僅餘446 塊海洛因磚後,旋察覺明顯短少60塊海洛因(計算式:562 塊-已夾藏入丙貨櫃之56塊-剩餘之446 塊=60塊)之情,並當場告知被告楊伯宏,經被告楊伯宏立即致電轉述予被告尤三才知悉後,被告尤三才、楊伯宏乃在短短數日內返國,以釐清該短少部分是否遭誤裝入108 年9 月進口我國之戊貨櫃,致遺留在戊貨櫃進口後最初停放處即己廠房等語,且被告楊伯宏、尤三才就此部分亦曾有相一致之陳述,暨卷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五卷第257 、261 頁)確顯示被告尤三才、楊伯宏於108 年10月11日分自柬埔寨、越南返國,而與被告楊鎧鍵認定海洛因磚短少並直、間接告知被告楊伯宏、尤三才之時間點(108 年10月10日),僅有1 日之差,及證人賴秀惠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尤三才曾於108 年10月14日赴己廠房,向其追問戊貨櫃之下落,經其告以早按尤三才先前委託,將該只貨櫃所裝之塑膠粒全數予以轉賣,且買方高明吉分批收貨後,未曾反應其內夾藏有塑膠粒以外之物並執此要求退款,尤三才方離去己廠房等語屬實(偵一卷第42、222 頁)。惟除被告楊鎧鍵前述關於本案海洛因磚數量原多達562 塊之不利自白,暨被告尤三才、楊伯宏聽信被告楊鎧鍵個人認知因而採取之究明短少部分下落等相應措施外,卷內實乏確切之客觀事證,足認本案確曾有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以外之毒品存在(惟已於實施本案犯行過程中因故佚失),致無從排除被告楊鎧鍵自始即計算或記憶錯誤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能為「本案所涉毒品自始以附表一所示者為限」之有利被告認定,檢察官單憑被告不利自白,逕認本案相涉之海洛因磚高達562 塊之多,即除附表一所示者外「另有60塊海洛因磚」,尚乏確切事證。

⑶基於罪疑唯輕同一理由,卷內既亦乏被告楊伯宏、楊鎧鍵早自2 人相偕於108 年5 月11日出國起,甚更早自2 人應允被告尤三才邀約赴東南亞工作之時起,即已參與抑或知悉本案私運海洛因磚入國之犯行、計畫,則本院按檢察官所提之卷內現有事證,僅得為被告楊鎧鍵及「阿峰」乃係自甲工廠接觸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起,而被告楊伯宏更係遲於其知悉遭送至大新公司空地暫放之飼料袋中乃混藏有毒品時起,始參與(加入)本案運輸海洛因等犯行之認定,且不得不採信被告楊伯宏、楊鎧鍵關於「尤三才在108年4 月該次返國期間,乃係邀約甫透過楊鎧鍵之父而結識之楊伯宏、楊鎧鍵赴東南亞工作,且楊伯宏、楊鎧鍵應允而於108 年5 月11日出國後,乃俱先停留在柬埔寨工作,嗣楊伯宏先於108 年7 月間轉往越南胡志明市管理乙工廠,而被告楊鎧鍵則是約於108 年9 月5 或6 日始抵達乙工廠協助記帳」等互核彼此相符之陳述,並執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至檢察官遽認「被告楊伯宏自108 年5 月出國起即待在越南之乙工廠擔任管理職」及「被告楊鎧鍵自108年5 月出國起,即在越南及柬埔寨協助被告尤三才從事記帳工作」各節,既與卷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示客觀情況明顯有間(註:偵五卷第259 、261 頁所附資料顯示被告楊伯宏、楊鎧鍵於108 年5 月11日共乘之出國班機應係前往柬埔寨而非越南),自俱非事實而不足採。

㈢關於被告尤三才是否參與並主導本案之認定:

1.楊伯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與楊鎧鍵於108 年5 月11日一起出國是搭機前往柬埔寨,當時尤三才已待在柬埔寨相當長一段期間了,就我所知於我待在東南亞該段期間,尤三才幾乎都待在柬埔寨而未曾親赴越南。我出國後先待在柬埔寨之電風扇工廠(指甲工廠)做工,約在當年7 月間,尤三才要我改去越南管理塑膠工廠(指乙工廠,以下逕稱乙工廠)。因為尤三才早已認識在越南經營大新公司的何文博,且乙工廠的機具多數來自何文博,所以尤三才提供何文博的電話號碼讓我在越南時先憑以與何博文建立聯繫,再進而相約相見。我管理乙工廠期間當遇有應出貨等重要事項時,都會向尤三才報告,就所收取之客戶款項及所付薪資等項也都持續記帳,前期是我自己記帳,迨楊鎧鍵當年9 月初抵達乙工廠後改由楊鎧鍵負責。運抵大新公司的該批以飼料袋裝載之物,是約在9 月初尤三才通知我將有一卡車的東西要從柬埔寨送來,要我出面跟何文博借地方暫放,何文博也答應了,當時我還不知道裡面藏放有海洛因磚,是直到當年9 月底某日,尤三才要我前去柬埔寨找他,經由他的告知且要我裝一裝,並傳授裝櫃相關流程,我才知道。該次我從柬埔寨返回越南後,先依尤三才指示偕同楊鎧鍵拿了5 袋海洛因磚,且在原透明真空包裝外添加黑色包裝後,才混入塑膠廢料內一起裝櫃(指裝入丙貨櫃),並於裝櫃完成後按尤三才指示拍照且傳送所拍照片供他確認及從事報關(指進口報關)手續。嗣因尤三才另提到別向何文博借放太久,我才再去租用一個倉庫(指丁倉庫),並在該處將所餘海洛磚重新裝成6 袋。我會於當年10月11日與尤三才分別自越南、柬埔寨返國,也是因為據稱有60袋(應是60塊之誤)海洛因磚不見了,回國後尤三才指示我於當年10月14日開車載他去工廠(指己廠房)找,之後又於當年10月16日指示我開車載他到機場,並在路途中跟我提到是因為丙貨櫃遭查獲海洛因他才要出境,且表示我只是單純做工不會遭受牽扯,及要我聯絡楊鎧鍵返國並順手帶回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尤三才該次出境後,猶持續透過電話要我再偕同楊鎧鍵赴越南妥善處理乙工廠相關事宜而切勿積欠越南工人薪酬,以便保住丁倉庫內之6袋海洛因,俾伺機運回柬埔寨處理,但我與楊鎧鍵於當年10月23日到機場準備搭機再赴越南時,我就被抓了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83至114 頁)。

2.楊鎧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尤三才是於108 年到臺東找我爸爸表示有工作可做,問我要不要去,之後我直接跟楊伯宏聯絡一起於當年5 月間前往柬埔寨,抵達當地後的吃住都是尤三才處理,並由尤三才及「阿峰」介紹我先去大樓工地工作,該份工作告一段落後,我回到尤三才任幕後實際負責人的電風扇工廠(指甲工廠,以下逕稱甲工廠),我知道本案時東西已經進到甲工廠內了,該東西的外觀跟電視上所見毒品一樣是一塊塊的,每包有兩塊,外包裝上還有「55」的字樣,我看了就懷疑是毒品,然還是跟「阿峰」一起分裝(指將海洛因磚混藏在已裝有塑膠粒之部分飼料袋中,下同),於分裝期間尤三才雖未在場而只有我與「阿峰」2 人負責處理,但在柬埔寨我與「阿峰」都要聽從尤三才的的指示。分裝完成之後,尤三才向我抱怨楊伯宏記帳(指管理乙工廠的收支帳)亂七八糟、弄不清楚,因而指示我前去越南乙工廠協助楊伯宏,我遂於當年9 月初抵達越南承接乙工廠之記帳工作,我從事記帳工作就是要記給尤三才看的。而我在越南的大新公司空地一看到該批合計約350 袋的飼料袋所裝物品,就知道那是我先前與「阿峰」在甲工廠所分裝的,後來我跟楊伯宏先選了混藏有海洛因磚的其中5 袋,取出海洛因夾藏入貨櫃(指丙貨櫃)內,數量剛好是28包(56塊),裝櫃完成後楊伯宏還有拍照。再之後另外租了一個地方(指丁倉庫)清點剩餘部分,發現竟少了30包(60塊),我有把夾藏入貨櫃之數量、所清點之剩餘數量,都記載下來(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便籤),也當場將短少情形告知楊伯宏,楊伯宏隨即當著我的面致電尤三才報告此事,他們兩人很快就趕回國內,我則是當年10月17日才回國,回國原因是楊伯宏跟我講事情爆發了但我跟他都不會被牽扯到,只要趕快把帳冊等物收一收回國就好,我就將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物順手帶回國交給前來接機的楊伯宏。後續楊伯宏約於當年10月20日又打電話要我陪他一起回到越南把事情處理掉,我覺得事情既然不會牽扯到我,就答應了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15至133 頁)。

3.本院經核楊伯宏、楊鎧鍵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而無齟齬,且:

⑴其中就2 人赴乙工廠任職(楊伯宏、楊鎧鍵分任管理、記帳工作)俱係出於尤三才所指派,且針對該工廠收支所為之記帳,乃在於對尤三才負責等被告尤三才始為乙工廠真正所有人之相關陳述;暨經運抵大新公司暫放之該批(部分)混藏有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飼料袋,先前何以藉該手法自柬埔寨順利入境越南,後續又應如何(分次)夾藏入貨櫃私運回國,暨尚未遭夾藏入貨櫃部分復何以需移置他處藏放,全繫諸尤三才個人之決定,且當清點後認海洛因磚有所短少,應即記下數量,並第一時間回報尤三才知悉等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乃被告尤三才得以全權支配之相關陳述,除有與2 人所述吻合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3 各所示物品扣案可稽外,復核與證人何文博所證稱:我因曾與尤三才進行塑膠廢料買賣而認識他5 、6 年了,尤三才約於108 年上半年間曾向我購買塑膠加工所需機具擺放在乙工廠要讓楊伯宏經營,由該乙工廠之營運費用及先後赴該廠任職之楊伯宏、楊鎧鍵生活所需,全都是尤三才所供應,我研判該工廠實際屬於尤三才所有。因為乙工廠空間不足,且尤三才尚積欠我購買機具費用未清,我希望乙工廠順利營運讓尤三才有錢可以還我,才約於108 年7 至9 月間,一度出借大新公司空地供尤三才、楊伯宏置放一批目視約10噸、以飼料袋盛裝之塑膠粒,該次是楊伯宏出面向我借用的,而尤三才則曾明確向我表示可代為處分該等借放之塑膠粒,並以販售得款直接扣抵購買機具欠款等語(併辦偵一卷第318 至320 頁),亦相一致;且由證人李幸晏所證稱:當初是尤三才主動跟我說「他有貨要進來、這次有一批廢塑膠PVC 要進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82 、403 頁),亦可知被告尤三才委託李幸晏代辦丙貨櫃進口報關手續時,確實毫不諱言以該只貨櫃之貨主自居。

⑵另就被告尤三才迄於案發後,猶在境外透過電話持續對楊伯宏發號施令,楊伯宏始終聽信並予遵行,因而誤認自己與楊鎧鍵不至於遭牽扯入本案乙節,除有被告尤三才、楊伯宏斯時通話用之附表二編號4 及附表三所示手機扣案足憑外,復恰與卷附尤三才、楊伯宏108 年10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當庭勘驗該2 人於108 年10月20日13時3 分通話內容製成之勘驗筆錄(偵五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二第105 頁),二者所顯示:即便純屬私人事務,尤三才猶隨口即命楊伯宏代勞,而「指示楊伯宏聯繫旅行社人員為其代辦台胞證及護照」,就本案則「指示楊伯宏首要之務在於保住越南所餘之應保密物品,再轉赴柬埔寨會回」,且若「另外的那些東西再不見就要自殺死了」,具體作法乃為「指示楊伯宏偕同楊鎧鍵再次前去越南,妥處乙工廠之塑膠廢料轉賣、越南籍員工薪資發放,及乙工廠立即停廠等事宜,避免何進邦等越南籍員工認遭到欠薪而對前述物品動腦筋」及「設法將前述物品以貨運方式寄至柬埔寨,俾其返回柬埔寨後處理」,致雙方之通話內容,充斥著尤三才對楊伯宏所為之種種指令。且除屢屢發號施令外,尤三才尚向楊伯宏透漏其所研判專案組人員可能採取之偵辦步驟、手段,並指導楊伯宏如何應訊以順利脫身,又一方面以越南當地將俟國內部分蒐證齊全才有展開查緝可能之說詞,一方面以事成即到柬埔寨會合、休息,且「說不定就有大筆錢入帳」等美好願景,俾安撫、激勵楊伯宏放心、儘速偕同楊鎧鍵再次赴越,完成其就本案最新交辦之事項等節,亦互核一致無齟齬。

⑶遑論被告尤三才於本院審理中,非僅曾就被訴事實(部分)自白: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係其接手自柬埔寨人後全部送到其所經營之甲工廠處理,其接手之初楊伯宏、楊鎧鍵尚不知悉此事,及本案係其出面借牌讓海洛因可以夾藏入裝載塑膠廢料之貨櫃進口我國,暨其確曾指示楊伯宏、楊鎧鍵將56塊海洛因磚夾藏入丙貨櫃內等語不諱(本院卷三第142 、146 頁,本院卷一第310 至312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後供述另為:楊伯宏跟我提到少了60包(應是60塊之誤)海洛因磚,我說怎麼會少,一定是在戊貨櫃裡面,就馬上致電追問該貨櫃下落,且急著趕回國,並於108 年10月14日帶楊伯宏一起到己廠房去找找看有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44 、142 、136 頁)。更有甚者,「尤三才」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無視規勸、制止,屢打斷交互詰問程序而恣意「插話」稱:「(問楊鎧鍵:…電風扇工廠的老闆是「阿峰」?)老闆是我啦…」、「(問楊鎧鍵:你在柬埔寨電風扇工廠期間…也會看到尤三才?)我也住在那裡…」、「(問楊鎧鍵:為何電風扇工廠會有塑膠廢料?)那是作掩護的」、「(問楊鎧鍵:尤三才特別指示要你承接記帳的工作?)我叫他過去記帳,楊伯宏收的錢都…去玩女人…」、「(問:尤三才有無說為何要特別叫你去幫楊伯宏記帳?)我5 、6 百萬在那邊全都沒有」、「(問楊鎧鍵:尤三才其實就是看了楊伯宏記帳覺得不OK,所以才派你去?)…要回答說『是』」、「(問楊鎧鍵:楊伯宏有無說東西運回來臺灣之後會分多少報酬?)全部都沒有說…有賺才有分…」,「(問楊伯宏:尤三才有無跟你說毒品運回來的報酬為何?)沒有講,要做成功才講」等語(本院卷二第125 、126 、128 、129 、96、101 頁)。析言之,被告尤三才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不假思索脫口而出陳述之真義乃為:其確係甲工廠之實際經營者,並居住在該處,而製造電風扇之甲工廠,之所以存有大量塑膠廢料可供楊鎧鍵及「阿峰」作為混藏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磚使用,本意在藉由該等塑膠廢料進行掩護;且其確係因不滿所派駐在乙工廠之管理人楊伯宏,帳目記載不清,復擅將營收花用殆盡致損及其投入該工廠之數百萬元款項,才增派楊鎧鍵亦前往乙工廠接手記帳工作;及其乃握有本案事成獲利之絕對分配權,然尚不曾向參與犯行者許以任何利益、薪酬,蓋其原擬待海洛因磚順利私運回國且扣除相關費用確有實際獲利後,再行分配。苟非實情本即如此,被告尤三才焉可能迭為該等不利於己之供述?

4.綜上,前引之楊伯宏、楊鎧鍵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非但相互吻合,復與被告尤三才不利自身供述、證人何文博、李幸晏之證述內容,及附表二編號2 至4 、附表三所示扣案物,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均得相互印證而補強彼此之真實性,足徵各該言詞陳述俱屬事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尤三才犯罪事實之依據,則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乃被告尤三才所得全權支配者,本案事成獲利之分配權限,亦為其所一手掌握,且楊伯宏乃係受被告尤三才之告知、指揮始知悉並參與本案,復自其偕同楊鎧鍵赴大新公司拿取其中5 袋以紅色尼龍繩封口、內混藏有海洛因磚之飼料袋返回乙工廠起,迄於108 年10月23日偕同楊鎧鍵前往機場擬再次赴越止,種種所為,俱係遵照被告尤三才之具體指令而行,而楊鎧鍵更早自身處甲工廠之時起,即全然聽命於被告尤三才,並與同樣受被告尤三才指揮之「阿峰」,一起將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混藏入已裝有塑膠廢料之飼料袋內,並因而涉入本案,始有再後續之與楊伯宏一起將編號1 海洛因磚夾藏入預計進口我國之丙貨櫃,及與楊伯宏將編號2 至7 所示海洛因磚由大新公司空地改移至丁倉庫藏放等參與本案舉措各節,均堪認定。質言之,被告尤三才乃主導本案,楊伯宏、楊鎧鍵及亦涉入本案之「阿峰」,均僅係受雇於被告尤三才而純依指揮行事無訛。被告尤三才忽而辯稱其係在不知情狀況下,將丙貨櫃出借予楊伯宏盛裝楊伯宏所經營乙工廠之塑膠廢料進口至我國,並為楊伯宏介紹、聯繫進口報關行,直到該只貨櫃已進口我國後,才經楊伯宏告知其內竟夾藏有海洛因云云(此為被告尤三才於偵查中及本院第2 次準備程序時之主要陳述);忽而改辯稱本案實係楊伯宏與「阿峰」所主導的,且楊伯宏曾邀約其參與遭拒方改邀楊鎧鍵加入,然因楊伯宏、楊鎧鍵及「阿峰」均不諳進口我國相關手續,是故最終確由其受託出面借牌俾利楊伯宏等人藉由將海洛因磚夾藏入丙貨櫃之手法,私運入國,其於本案中僅為共犯之一,並非首謀云云(此為被告尤三才於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之陳述);末辯稱其自始至終僅曾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磚作出儘快夾藏於丙貨櫃之指示,並未雇用楊伯宏等人,亦未主導本案云云,俱屬飾卸、推諉之詞,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5.毒品之運輸(私運)、販賣危害甚深而應嚴加遏止,已係國際社會之共同要求,則為貫徹全球整體法秩序,各國實體刑法效力不得不在採行屬地原則之餘,兼輔以世界主義,認就該等犯行,不問行為人國籍、犯罪地、被害法益何屬,各國實體刑法均得適用。準此,我國刑法乃於第5 條第8 款定有施用、持有以外之毒品罪,於我國領域外犯者,亦有適用之明文。是我國司法機關對於境外之私運毒品犯行,本得依我國法就相涉之人予以追訴、處罰,斷無疑義。被告尤三才另略以:發生在越南的事由越南處理就好,為什麼要去處理發生在越南的事,而把罪怪到我(國人)身上,這樣比較不合情理云云(本院卷二第491 頁),抗辯本案就「遭我國海關所查緝56塊海洛因磚」以外之種種境外犯行應均不為罪(即不得由我國司法機關援引我國實體刑法論罪科刑),並無足取。

6.在被告尤三才取得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前,該批海洛因磚固必然另有貨主,惟被告尤三才自108 年8 月中旬起即得全權支配該批海洛因磚,並握有事成獲利之絕對分配權,而為本案私運海洛因磚犯行之主導者,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是私運海洛因磚事成與否概由被告尤三才自負成敗,該前手貨主尚難逕認必係本案私運毒品犯行共犯。又態度反覆之被告尤三才,於勉願鬆口坦言確涉入本案犯行之區區幾次本院供述中,就毒品來源乙情,既有「阿峰」是第二手貨主而楊伯宏等人陸續應邀參與犯案,其最後才加入犯行、因其與「阿峰」偶然間聽聞某柬埔寨人嫌棄海洛因磚已部分淋過雨受潮失效又無從區分,其才有機會接手等迥異說詞(本院卷一第311 頁、本院卷三第142 頁),在卷內就此尚乏確切事證可佐之下,本院自無從遽採其一,亦無由恣為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必係被告尤三才意圖轉賣營利始予販入之推論(蓋此僅為眾多可能之其一),而僅能為被告尤三才乃係由不詳管道取得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之認定。另任何人均不可能擘劃、參與跨境私運已因水損失效毒品之徒勞、無益犯行,本為當然之理,況被告尤三才獲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磚遭查獲後,乃在境外致電命楊伯宏儘速再次赴越,且將甫投入資金啟運未幾之乙工廠立即停廠,亦絲毫不覺可惜,只求務必保住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海洛因磚一節,已如前述,若非被告尤三才明知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之品質、效用無虞,而具極高價值,焉可能如此?由此反足徵被告尤三才前揭關於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部分曾遭雨淋已致水損、失效等所述,顯非事實,均併指明之。

7.末供述迭自相矛盾之被告尤三才,雖另曾有「我是因為要進口海洛因磚才向周清田借牌(本案借牌時間應早在108 年3月5 日即已完成,詳後述)」、「『阿峰』早於108 年2 月就邀約我一起合作將海洛因磚運到國內」等其早於「108 年2 、3 月」間,即知悉有海洛因磚存在,甚已著手實行本案犯行之陳述。惟卷內尚乏確切事證足以補強被告尤三才該等不利自身陳述之真實性,基於罪疑唯輕,本院原僅能認定被告尤三才應係於108 年8 月中旬,在柬埔寨當地,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磚;再參以運輸海洛因毒品罪,尤跨境私運態樣,乃係犯罪獲利豐厚之萬國公罪,且為數甚鉅之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斯時既乏塑膠廢料進行掩護,復尚無黑色塑膠袋外包裝,稍有不慎,風聲即可能走漏致招來司法機關之追緝,抑或有心人士爭相前來分一杯羹,從而被告尤三才取得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後,亦應趕在最短時間內旋載運至其所經營、可得全然掌控以有效防範消息走漏之甲工廠至灼。質言之,被告尤三才應係遲於108 年8 月中旬,方在柬埔寨當地,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磚,並旋起意擘劃本案,且即將海洛因磚均載運至甲工廠進行混藏以免消息走漏,始符實情。檢察官遽為被告尤三才「早於108 年(3 月以前)某不詳時間即取得海洛因磚」,並基於將海洛因磚夾藏入裝載塑膠廢料貨櫃私運進口我國此一整體犯罪計畫之有效實施,「因而於108 年3 月間順利借得塑膠廢料進口名義」等被告尤三才早於108 年3 月間即著手本案犯行之實行之不利認定,尚嫌無憑。

㈣綜上,被告尤三才、楊伯宏、楊鎧鍵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類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業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且運輸毒品罪,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謂私運進口,係指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而言,如以船舶運送時,於進入12浬海域之際行為即告既遂,行為人嗣採何種方式通關、是否順利通關等,核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

㈡核被告尤三才、楊伯宏、楊鎧鍵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為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之整體犯罪計畫既為「以夾藏在裝載塑膠廢料貨櫃內之手法,將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經由越南將海洛因磚分批私運進入我國」,且編號1 部分確已私運入國始遭查緝,則被告尤三才、楊伯宏、楊鎧鍵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即屬既遂;另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既已起運,更當屬既遂無訛,自不待言。末檢察官移送併辦中關於被告尤三才、楊伯宏、楊鎧鍵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5026號),與原起訴3人涉案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爰併予審究。

㈢被告楊鎧鍵及「阿峰」自甲工廠接觸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起,而被告楊伯宏則自其知悉遭送至大新公司空地暫放之飼料袋中乃混藏有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起,與擘劃、指揮本案之被告尤三才,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尤三才,及被告楊鎧鍵、楊伯宏各自參與本案犯行起,持續利用各該不知情之運輸從業人員、乙工廠雇用之何進邦等越南籍員工、越南及我國兩地報關行人員,遂行本案私運海洛因磚進口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尤三才、楊伯宏、楊鎧鍵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楊伯宏、楊鎧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全然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而被告尤三才於本院亦曾迭陳稱:丙貨櫃確實跟我有關係,我也知道越南還有400 多塊海洛因磚…對於我是本案共犯之一我認罪,我是去借牌讓海洛因可以夾藏進來…我從柬埔寨人接手海洛因全部送到甲工廠處理,之後也有指示楊伯宏、楊鎧鍵在裝有塑膠廢料的丙貨櫃內夾藏56塊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第310 至312 頁,本院卷三第142 、146 頁),而堪認被告尤三才於本院曾自白本案主要犯罪事實。再經查:

⑴被告楊伯宏於到案之初雖否認犯行,惟其自108 年10月30日起,陸續自白本案主要犯罪事實,且於109 年1 月9 日具狀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並請求檢察官給予偵查中自白之機會(偵三卷第427 頁所附書狀參照),嗣果於109 年2 月14日偵訊中全然坦承本案犯行不諱並明確為認罪之陳述(偵三卷第435 至438 頁),則被告楊伯宏於偵查中確曾自白本案犯行。

⑵被告楊鎧鍵於到案之初雖亦否認犯行,惟其自109 年1 月2 日起,首次自白本案部分事實,且於109 年1 月3 日具狀表明願意自白本案全部犯行(雄檢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69 頁所附書狀參照),嗣果於109 年2 月15日偵訊中就本案犯行全然坦承不諱(偵四卷第199 至203 頁),則被告楊鎧鍵於偵查中確曾自白本案犯行。

⑶被告尤三才偵查中所選任之辯護人雖於109 年1 月31日具狀向檢察官表示「被告尤三才願意坦承犯行…懇請開庭」等語(雄檢109 年度聲他字第81號卷第3 頁),惟其於109 年2 月6 日調詢中猶延續此前關於「係在不知情狀況下,受不解報關程序之楊伯宏所託,處理丙貨櫃進口報關事宜,迄至丙貨櫃進口之後,才獲知該只貨櫃內竟遭楊伯宏夾藏有海洛因磚,其事前對夾藏毒品之事毫無所悉,更未參與本案犯行,復係另經由『阿峰』之告知,才知道尚有海洛因磚寄放在楊伯宏於越南所承租之倉庫。不料適於案發前即已計畫前往大陸地區洽商致到案時間晚於楊伯宏,方成為楊伯宏推諉罪責之對象」等辯解,陳稱:「(問:108 年10月16日…查獲…貨櫃夾藏…海洛因…56塊,這個櫃子是你聯絡…報關行李幸晏報關,有何解釋?答:)因為這個貨櫃是我借楊伯宏裝塑膠廢料回臺灣的,我不知道楊伯宏裡面放什麼」、「(問:本專案組查獲你與楊伯宏、楊鎧鍵共同自越南以貨櫃夾藏運輸海洛因回臺灣,其海洛因來源為何?答:)都是從越南運回來,但是我知道是楊伯宏…林偉峰接洽的,詳情要問楊伯宏才知道」、「(問:是否知道林偉峰接洽的毒品來源或有其他人士涉嫌?答:)就我知道還有緬甸籍華人綽號小胖…阿黑…也有涉案」云云(偵五卷第171 至174 頁),復於同日偵訊中重申當日調詢所述為真(偵五卷第177 至178 頁),則被告尤三才顯未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楊伯宏、楊鎧鍵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尤三才於偵查中則迭以本案種種均係遲於案發後始被動遭受告知,其事先不知情更未參與私運海洛因犯行,僅係在不知情狀況下,遭楊伯宏利用辦理進口報關手續等情詞置辯,未曾坦言主要犯罪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其辯護人擅將「(問:本專案組查獲你與楊伯宏、楊鎧鍵共同自越南以貨櫃夾藏運輸海洛因回臺灣,其海洛因來源為何?答:)都是從越南運回來,但是我知道是楊伯宏向…林偉峰接洽的,詳情要問楊伯宏才知道」、「(問:是否知道林偉峰接洽的毒品來源或有其他人士涉嫌?答:)就我知道還有緬甸籍華人綽號小胖…阿黑…也有涉案」此2 則問答,不當曲解為被告尤三才自白本案犯行於先,繼又刻意無視訊問者在該2 則問答後,乃即以「有無補充意見」此一開放性提問,再次給與被告尤三才可得詳細敘明自身犯行之機會,惟被告尤三才猶只願指射他人涉案,對於個人本案所為隱而不言乙節,錯指專案組人員漏未給與被告尤三才自白機會,而抗辯被告尤三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顯不可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卷附南機站109 年4 月7 日調南機緝字第10976512890 號函(本院卷二第341 至342 頁)既載明:…確係源於楊伯宏於108 年10月23日供述附表二編號2 便籤為楊鎧鍵所書寫後,始進而查獲楊鎧鍵為同案共犯等語,可知楊鎧鍵確係被告楊伯宏所供出查獲。參以楊鎧鍵涉入本案犯行之時間點乃早於被告楊伯宏乙節,業經本院審視檢察官所提之全部事證後,詳予認定如前,則楊鎧鍵既早一步接觸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於參與犯行在後之被告楊伯宏而言,即非不得寬認係「毒品來源」,惟被告楊伯宏所供出之楊鎧鍵,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中尚非處於主導地位,2 人毋寧係同處於聽命行事之次要角色,本院因認不宜免除被告楊伯宏之刑,而僅依法於合理範圍內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

1.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乃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要件。查被告尤三才、楊伯宏、楊鎧鍵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固為無期徒刑,然3 人均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被告尤三才身為分處柬埔寨、越南甲、乙工廠之實際經營人,顯有相當財力,而被告楊伯宏雖早自99年間罹癌,然於接受治療後尚無礙其憑藉修車此一技之長營生(本院卷二第343 頁、本院卷三第147 頁參照),被告楊鎧鍵更適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可知3 人無一係因迫於生計或另因特殊之緣由,致不得不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再衡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且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姑不論本案單就國內遭查獲之海洛因磚,合計淨重已近20公斤,數量龐大,遑論尚另在越南當地遭查扣逾150 公斤重之海洛因磚,倘流通泛濫,危害既深且廣,原均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2.遑論被告尤三才身為本案之主導者,犯罪惡性重大,且該惡性並不因被告已近古稀之年,或其於案發一度潛逃出境後尚知律師聯繫檢察官返國投案等節,稍有減輕;至居於次要地位之被告楊伯宏、楊鎧鍵,均已具法定減輕之事由,經依法減輕其刑,甚或遞減其刑之後,被告楊鎧鍵、楊伯宏適法之量刑區間各為有期徒刑15年、5 年以上,俱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㈣結論:被告尤三才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楊伯宏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減輕規定之適用,爰依法遞減其刑;被告楊鎧鍵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刑及沒收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審酌被告尤三才、楊伯宏、楊鎧鍵所犯本案,單就已私運入國遭查獲之海洛因磚,合計淨重已近20公斤,數量龐大,破壞我國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泛濫,倘流通泛濫,危害既深且廣,誠屬不該;遑論本案尚另在越南當地遭查扣為數更鉅之逾150 公斤重海洛因磚,原更無輕饒3 人之餘地。惟念被告楊伯宏、楊鎧鍵於本院審理中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而被告尤三才於本院審理中亦知坦言本案之主要犯罪事實,均節省有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再者,本案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全遭查獲,未造成實際危害;暨本案之所以可得迅速、順利查扣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海洛因磚,而不致因查緝不及在外流通,實係導因被告楊伯宏將足以辨明丁倉庫所在之照片,提供予專案組人員憑以聯繫越南國司法人員實施查緝,且若非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海洛因嗣亦遭查扣,尚無從明確認定被告尤三才、楊伯宏、楊鎧鍵之該部分犯行,本院因認就被告楊伯宏此一勇於供述大批毒品藏放地點之絕佳犯後態度,較諸其他參與情節相仿之共犯,應大幅度減輕其刑至相互間之刑度差距有近倍之明顯區隔,始屬相當。末考量被告尤三才擘劃、指揮本案,而居於主導之核心地位,被告楊伯宏、楊鎧鍵則同處聽命行事之次要角色,其中雖被告楊鎧鍵參與犯行之時間點略早於被告楊伯宏,惟當被告楊伯宏加入後,因被告尤三才往往對被告楊伯宏直接下令,再由被告楊伯宏偕同被告楊鎧鍵予以實行,致被告楊鎧鍵之重要性稍遜於被告楊伯宏;及被告尤三才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憑藉生意經營維生,月入不定,偶獨居偶與子女同住、被告楊伯宏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以修理機車為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與大哥同住、被告楊鎧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以從事鐵工為業,月入約2 、3 萬元,與父母、16歲之子同住(參見本院卷三第147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尤三才無期徒刑、被告楊伯宏有期徒刑8 年、被告楊鎧鍵有期徒刑15年6 月,以資懲儆。

㈡被告尤三才既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應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依被告楊伯宏、楊鎧鍵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按同條第2 項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 年、8 年。

㈢關於是否沒收之說明:

1.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各該(自內起算之第1 層)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析離實益,應與所裝盛之海洛因整體同視,爰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附表二編號4 所示手機,乃係被告楊伯宏持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認縱僅對得實際支配該手機之被告楊伯宏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已足確保;況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而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是(得)在係屬共同正犯之某特定被告諭知沒收之犯罪工具物,自須屬該特定被告所有,或該特定被告具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無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採此見解),準此,卷內既查無任何被告尤三才、楊鎧鍵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手機,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事證,則本院於主文第2 項所為該手機沒收之宣告,乃針對被告楊伯宏所為,併指明之。基於相同理由,被告尤三才於本案過程中持用以與被告楊伯宏相互聯繫之手機1 支(並非附表三所示該手機),亦應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尤三才宣告沒收,惟因該手機並未扣案,本院另進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亦作為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自內起算第2 、3 層)外包裝之黑色塑膠袋、飼料袋,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連同越南國司法人員在當地所查扣,遭用以對飼料袋進行封口之物品等,縱認尚非無助(促)成本案犯行實行之效,然均價值低廉,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4.附表三所示物品,及前未敘及之本案同遭查扣之其他物品,或尚乏確切事證足認有助本案犯行之實行,而難認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或係他人所有而出於正當理由所提供,本院自不能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固復略以:㈠被告尤三才早於108 年(3 月以前)某不詳時間即取得海洛因磚,而於斯時起即著手本案犯行之實行;㈡被告尤三才、楊伯宏、楊鎧鍵所私運之海洛因磚,除附表一所示者外,尚有未遭查獲之60塊海洛因磚。因認此等部分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云云。惟本院依卷內現有一切事證,僅得分別為「被告尤三才應係於108 年8 月中旬,在柬埔寨當地,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磚,並即起意擘劃、主導以夾藏在裝載塑膠廢料貨櫃內之手法,經由越南將海洛因磚分批私運進入我國之本案犯行」、「本案所涉海洛因磚自始至終以附表一所示為限」之認定,檢察官所指前揭㈠、㈡部分之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分經本院敘明如前(就㈠部分請參「理由欄貳

一、㈢、7.」;就㈡部分請參「理由欄貳一、㈡、3.⑵」),然檢察官所指前揭㈠、㈡部分苟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之被告尤三才、楊伯宏、楊鎧鍵本案犯行存有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被告周清田、賴秀惠、陳太平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清田為掄元實業社實際負責人(其子即不知情之周豪君為登記負責人),經營銷售塑膠相關業務;被告賴秀惠為掄元實業社工作人員,負責倉儲規劃及管理;被告陳太平為再生塑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再生公司)負責人,經營塑膠回收再利用業務。緣尤三才於108 年不詳時間,在柬埔寨自不詳來源處取得大批海洛因磚,乃心生經由越南將毒品進口我國之歹念,因而先於108 年3 月間透過被告周清田及賴秀惠,由被告周清田向被告陳太平借用以再生公司名義申請之廢塑料輸入許可,欲伺機以貨櫃夾藏運輸方式,走私海洛因回臺。被告陳太平得以預見將其名下公司申請之輸入許可文件供他人使用以報關進口貨物時,可能遭不肖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走私管制物品進出口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允提供再生公司名義申請廢塑料輸入許可予被告周清田、賴秀惠使用;被告賴秀惠再通知長期合作之不知情幸聖報關行人員配合尤三才以再生公司名義辦理後續進口程序。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高雄偵查分隊(下稱保三高雄分隊)員警因獲相關情資,曾於同年4 月間提醒被告周清田關於尤三才疑有於越南進口貨物中夾藏物品回臺之不法情事;被告周清田並將此一情形轉告被告賴秀惠。惟被告周清田、賴秀惠2 人因掄元企業社財務困難,為牟取銷售利益,佯稱將配合調查且將於獲知尤三才再次進口貨櫃時以電話舉報,然僅虛應故事,仍容任尤三才使用再生公司輸出入許可而從事於走私毒品犯行,是被告周清田、賴秀惠2 人,乃與尤三才、楊伯宏、楊鎧鍵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連絡:㈠先推由尤三才於108 年9 月8 至11日間某日,命返國就醫之楊伯宏通訊指揮楊鎧鍵及越南籍員工將置於台新公司之「菜底」,亦即未混藏海洛因磚之300 袋塑膠粒裝櫃後,於同年月15日委由周俊宇報關出口至我國,以測試相關程序及海關作業情形(即戊貨櫃,以下逕稱戊貨櫃),而被告周清田、賴秀惠於此過程中,未依約通報員警查緝,僅在戊貨櫃於同年9月27日通關並已拖至己廠房後,致電通知員警前往查看。㈡再推由尤三才於同年9 月底某日,以LINE聯絡不知情幸聖報關行人員李幸晏,稱欲再使用再生公司名義,自越南進口一只20呎貨櫃等語,及於同年9 月30日、10月3 日,以電話與被告周清田討論相關事宜;李幸晏並隨即以LINE通話方式,向被告周清田、賴秀惠查詢確認。嗣由楊伯宏、楊鎧鍵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磚夾藏入丙貨櫃後,循前述出口至我國(對我國而言則是自越南進口),惟遭海關人員會同專案組人員查獲。因認被告周清田、賴秀惠乃均與尤三才、楊伯宏、楊鎧鍵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太平則係成立前述2 罪名之幫助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清田、賴秀惠、陳太平涉嫌上述犯行,無非係以3 人供述(指被告周清田、賴秀惠坦言借用再生公司名義進口塑膠廢料等事,被告陳太平坦言出借再生公司名義之事),證人尤三才、李幸晏之證述(2 人均陳稱以再生公司名義進口丙貨櫃之前,曾向被告周清田、賴秀惠告知),及卷附丙貨櫃進口報單(載明丙貨櫃確係以再生公司名義為進口報關)、周清田與賴秀惠之LINE對話內容(應係指2 人談論尤三才表示戊貨櫃內藏有硒土之對話)及保三高雄分隊偵查職務報告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清田、賴秀惠、陳太平就夾藏有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之丙貨櫃,乃係以再生公司名義進口乙節,固均不爭執,惟俱堅決否認事前即知悉或可得預見該夾藏海洛因磚之情,而存有何幫助甚且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被告周清田辯稱:我所經營之掄元實業社並未陷於財務困難致需配合任何違禁物之走私,而是原即持續從事塑膠廢料進、出口相關交易,並因而與賴秀惠合夥由之在己廠房內進行分類、包裝等工作。約於107 年底,我獲悉法令就輸入塑膠廢料增加須有工廠登記之限制,係屬貿易商之掄元實業社已不得再進口塑膠廢料後,乃商請長久業務往來且符合新限制規定之再生公司負責人陳太平,以再生公司名義完成相關申請後出借予我,讓我得使用再生公司名義,持續原從事之業務,並得自日本進口塑膠廢料供再生公司加工讓雙方獲利,另方面,尤三才與我之間也持續有塑膠廢料交易長達數十年,並屢使用掄元實業社名義報關,因而認識與我長期合作之幸聖報關行人員李幸晏。我約在108 年3 、4 月間,固曾因慮及前述之輸入限制,明確應允尤三才以再生公司名義進口塑膠廢料並運至己廠房處理後轉售乙次,但後續即不曾再同意尤三才使用再生公司名義進口廢料,反倒另曾在電話中向他分析進口塑膠廢料PVC 回國業已無利可圖,以明確勸阻他勿再進口,不料尤三才竟無視我的分析、勸阻,執意且私自使用再生公司名義進口丙貨櫃,並逕自聯繫李幸晏代為處理該只貨櫃之進口報關,我事先並不知情,更未涉入尤三才藉丙貨櫃私運毒品進口之犯行等語;被告賴秀惠除援用被告周清田之辯解外,另補充辯稱:我雖因與周清田合夥,而約於105 年間在己廠房結識與周清田有業務往來的尤三才,但本案係迄至接到李幸晏所轉發丙貨櫃遭查獲報關不實之照片後,才知道尤三才竟又使用再生公司名義進口,我事先不曾接到任何通知而對此一無所悉,更未涉入尤三才藉丙貨櫃私運毒品進口之犯行;而被告陳太平則以:我當初會申請輸入許可(應係完成「出進口廠商登記」之誤,以下均逕更正為精確用語)及出借再生公司名義,純粹是基於朋友情誼,信賴已業務往來十多年之周清田會持續進口塑膠廢料讓再生公司加工,至於具體之進口次數及時間則概由周清田或其合夥人賴秀惠處理,我從不過問,亦未要求他們必須逐次事先徵求我同意,因此事先不知悉丙貨櫃進口一事,更無從預期丙貨櫃內竟遭人夾藏有海洛因磚等語置辯。

五、經查,自越南出口之丙貨櫃,真正貨主乃為尤三才,且係於108 年10月11日進口我國,並由幸聖報關行之李幸晏受尤三才所託於108 年10月15日提出進口報單資料,嗣該只貨櫃遭查獲夾藏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磚各節,均已如前述。又丙貨櫃之進口報單上載納稅名義人(即進口而應申報稅捐之人)為再生公司、貨物名稱則記載為塑膠廢料PVC ,而幸聖報關行之所以得憑再生公司受任人身分,代辦丙貨櫃各項通關必要手續,乃係本於再生公司前於108 年3 月5 日出具予高雄關之長期委任書,且該長期委任書除載明委任人、受任人各為再生公司、幸聖報關行外,另載明效期迄109 年12月31日止,亦有丙貨櫃進口報單、長期委任書在卷可稽(偵三卷第329 至331 頁、偵五卷第269 頁)。再參諸周清田、賴秀惠、陳太平及證人李幸晏就「借用緣由、程序」彼此互核尚屬相符之供、證述內容(本院卷二第384 至385 、387、393 至396 、405 、412 至413 、415 、419 至422 、425 至427 、430 、432 至434 、437 頁),暨卷附高雄關109 年3 月20日高普港字第1091005698號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貿易服務組108 年2 月11日貿服登字第6769號書函(本院院一第349 頁、本院卷二第523 頁)各所載:報運進口廢塑料之輸入規定,確因環境保護之考量,自107 年10月4 日起修正更為嚴格,限於有工廠登記者始得輸入塑膠廢料,而符合規定之再生公司,乃於109 年2 月11日完成「出進口廠商登記」,得自是日起經營出進口業務等語,可知被告周清田確以塑膠廢料輸入限制變嚴致掄元實業社不得再進口該物為由,出面向被告陳太平借用再生公司名義,並係約定為迄次年底告終之長期性概括借用,且雙方接洽借用之時間,顯早在被告陳太平應允並進而完成再生公司「出進口廠商登記」之108 年2 月11日前,嗣始由被告賴秀惠、陳太平配偶及李幸晏接手後續出具長期委任書等程序,並於108 年3 月5 日向高雄關提出該份長期委任書一節,始符實情,檢察官認定被告周清田係遲於108 年3 月間方出面向被告陳太平接洽借用事宜,且借用之標的為「(以再生公司名義申請之)廢塑料輸入許可」,均與事實不符。另證人陳太平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改證稱:周清田向我借用再生公司名義辦理進口前,我本已經辦妥「出進口廠商登記」,因為我自己也會用到云云(本院卷二第434 至435 頁),既無法提出任何出借名義前之進、出口報單為憑,復核與其於到案之初所供稱:再生公司本毋庸辦理「出進口廠商登記」,是因為周清田需要,所以請我去申辦後借他使用等語(偵一卷第52頁),迥不相符,自非事實,不足採信,亦併指明。

六、被告周清田、陳太平彼此洽、出借再生公司名義以進口塑膠廢料,而被告賴秀惠則接手完成借用之必要程序,固致令限於必須本諸自己工廠加工需求,始得進口塑膠廢料以追求環保之政策目的成空,而俱屬不該。惟此係得否以環保法令對3 人課罰之問題,塑膠廢料並不因此即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所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洽、出借名義憑以進口之舉,更難逕予走私、甚且私運違禁物之行為等視,本案得否對被告周清田、賴秀惠、陳太平繩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抑或是各該罪名之幫助犯,乃應審視3人就「尤三才於108 年10月間以再生公司進口裝載塑膠廢料之丙貨櫃,並在該只貨櫃中夾藏海洛因磚」一節,是否明知或可得預見,而猶仍同意或任由尤三才使用再生公司名義進口丙貨櫃為斷。析述之:

㈠縱如檢察官所指,被告周清田、賴秀惠最初向被告陳太平借用再生公司名義之動機,乃係出於尤三才之請託,俾尤三才得以自越南進口塑膠廢料,因借用再生公司名義進口塑膠廢料一事,既早在108 年2 月11日即已商議、敲定,距丙貨櫃實際進口日期(108 年10月11日),相隔長達8 月之久,任何人原即無法事先知悉或預見,發生在如此久遠以後之特定犯行,從而證人尤三才證稱:我從事塑膠廢料事業主要都是前去己廠房找周清田幫忙,因為彼此已配合很久了,但有時抵達己廠房之際,僅賴秀惠在場。而政府更改塑膠廢料輸入規定後,因為我來不及申請(指達成新制所增訂之條件),才拜託賴秀惠以按次5000元的代價幫我借牌,讓我可以持續從事塑膠廢料進口,賴秀惠之後回報稱已借到牌,我才知道是再生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134 、146 至148 、151 頁),本不足遽為被告周清田、賴秀惠、陳太平不利之認定。遑論本案借用再生公司名義之時間點,更早在本院所認明之尤三才取得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而起意擘劃、指揮本案日期(108 年8 月間)半年以前,身為主導者之尤三才是否違犯本案既尚屬未明,則洽、出借再生公司名義之行為,自顯無從評價為本案私運毒品進口犯行之一部,抑或是對該犯行提供助益之幫助行為至灼。

㈡被告周清田所經營之掄元實業社長期以進出口貿易為業,且主要即係進口塑膠廢料,讓被告賴秀惠先在己廠房為分類、包裝後,再予轉售,因而認識以塑膠廢料加工為業之被告陳太平達十餘年,另與尤三才乃係十多年之朋友關係且雙方亦有業務往來,尤三才曾多次向被告周清田借用名義進出口(即尤三才自越南進口塑膠廢料交予被告周清田轉售,或向被告周清田購買塑膠廢料後出口至越南),也因而結識被告周清田長期賴以協助報關之李幸晏,嗣就報關相關事宜均直接與李幸晏聯繫。而被告賴秀惠則因與被告周清田合夥共事之故,而已認識被告陳太平、尤三才數年等情,除分據被告周清田、賴秀惠、陳太平供陳在卷且互核尚無明顯齟齬外(本院卷二第412 至438 頁),另經證人尤三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周清田均從事塑膠廢料事業,因而認識至少15年以上將近20年了,也在這段期間中陸續向周清田借用掄元實業社名義辦理進出口,並會直接與負責報關的李幸晏聯絡,我與周清田的貨全部都委託李幸晏辦理報關。近20年來,我向周清田借用名義辦理貨物的進出口都正常,也會自己與報關行結帳,所以周清田都不會多過問,另因我時常進出己廠房,而賴秀惠在該廠房與周清田一起工作,所以也認識賴秀惠約5 年了;證人李幸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事報關工作20年了,偶爾會遇到借用他人名義進口的事,並非罕見,我以掄元實業社名義從事進口報關時,也確實知道部分之實際貨主乃為尤三才並非周清田,因為那會由尤三才先聯絡我有一批貨要進來,而周清田後續也會跟我表示貨主實際為尤三才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34 、140 、145 、149 至151、383 、405 至406 頁),且有與前述供述相符之再生公司基本登記資料、裝箱單、到貨通知單、發票、掄元實業社107 年至109 年2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在卷可佐(偵五卷第265 頁,聲羈更一卷第99至121 頁,本院卷二第191 、231 至237 、249 至273 頁)。更有甚者,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函詢之結果,掄元實業社近5 年報關進口塑膠廢料或塑料之次數乃達上百次,且報關對象遍及高雄、基隆及臺中關,暨前期雖主要自日本出口,但約自107 年起,出口自越南之比例即提高至約占三分之一,亦有高雄關109 年3月20日高普港字第1091005698號函暨附進口報單清表及各該進口報單、臺中關109 年3 月19日中普業一字第1091003444號函暨附進口報單清表及各該進口報單、基隆關109 年3月25日基普業一字第1091007600號函暨進口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49 至543 頁、本院卷二第7 至40頁),益徵前揭關於周清田等人間長期有涉及塑膠廢料進口之業務往來致彼此相熟等供述內容,斷非迴護被告周清田、賴秀惠、陳太平之子虛情詞,確足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近5年進口次數既已高達上百次,且自107 年起即有由越南持續進口之情形,對於貨櫃自越南裝貨完成迄至我國順利取貨之完整作業流程(含兩地海關作業程序),當已相當熟捻,要無測試相關程序及海關作業情形之必要,從而檢察官遽指前於108 年9 月間以再生公司名義自越南進口之戊貨櫃,乃尤三才及被告周清田、賴秀惠等共犯,於利用丙貨櫃夾藏海洛因磚前,刻意安排測試使用者,並非實情。

㈢被告陳太平與被告周清田、賴秀惠彼此間,及被告周清田、賴秀惠與尤三才之間,既俱相識許久且持續有涉及塑膠廢料進口之業務往來,自已逐漸累積相當之信賴關係,且本案確因塑膠廢料輸入限制趨嚴,致生借用名義以持續原業務之需求,則常人處於被告陳太平、周清田、賴秀惠同一或類似情境,實無從驟然質疑與己方持續有業務往來之熟人,(將)利用己方所出借之名義,於進口塑膠廢料之同時私運毒品,是被告陳太平將再生公司名義長期性概括出借予被告周清田等人之後,未曾與聞歷次進口之狀況,暨被告周清田、賴秀惠即便援例而曾事先同意尤三才使用再生公司名義進口丙貨櫃,均尚與常情無違,而難逕指有何幫助或共同實施私運毒品進口犯行之意。準此,證人李幸晏迭證稱:尤三才以LINE跟我說他有丙貨櫃要進來,有一批塑膠廢料PVC 要進來,我後續也有致電向周清田、賴秀惠照會、告知云云(偵一卷第207 至208 頁,本院卷二第382 至383 、388 至389 、397、403 頁);及證人尤三才屢證稱:我每次以再生公司名義進口貨櫃,都有事先知會周清田、賴秀惠云云(偵五卷第73頁,本院卷二第134 至135 頁),縱令均屬實,猶不足為被告周清田、賴秀惠確為以丙貨櫃夾藏海洛因磚之私運毒品進口共犯之不利認定;檢察官憑證人李幸晏、尤三才該等證詞,指稱被告周清田、賴秀惠事先知悉尤三才將以再生公司進口丙貨櫃(卻未制止)於先,再憑以推論被告周清田、賴秀惠明知「尤三才在丙貨櫃中夾藏海洛因磚」而均為私運毒品進口之共犯,顯不可採。檢察官另單憑被告陳太平出借再生公司名義後未予聞問之情,遽為被告陳太平就「尤三才於108 年10月間以再生公司進口裝載塑膠廢料之丙貨櫃,並在該只貨櫃中夾藏海洛因磚」一節,可得預見並予容任之推論,同屬無稽。

㈣況證人尤三才不僅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不曾也不敢向周清田、賴秀惠、李幸晏講丙貨櫃夾藏有違禁物海洛因磚的事,那是偷藏進來的等語外,並強調之所以未向周清田、賴秀惠、李幸晏等人稍予透漏風聲,除了要避免遭查緝之風險升高外,更在於「多一個人知道要多分一點錢給該人,我想自己賺」(本院卷二第136 、139 、149 至150 頁),則在亟於確保事成獲利、不欲他人藉機朋分此一心態下:1.尤三才為進口丙貨櫃,與國內之李幸晏等人所為之必要聯繫過程中,勢必更為謹慎而不讓對方察覺有何異於過往之處,以免對方起疑,此點除據證人尤三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就這次被查獲海洛因的這個貨櫃,你聯繫…與往常有何不同?答:)沒有」等語明確外(本院卷二第150 頁),復由證人李幸晏於本院審理中另明確證稱:丙貨櫃查驗當天,當我派到現場的外務人員王瑞襄傳來現場照片時,我沒有多想就隨手轉傳給尤三才等人,因為在查驗過程中不免有貨物品名不符或包裝方式特殊難以辨識等情形,為了順利完成查驗,我們會立刻轉傳照片予貨主確認並提出說明,這本為報關行工作人員一般都會提供的服務內容,且尤三才此前2 次以再生公司名義進口,及在之前以掄元實業社名義進口,也都(曾)發生品名(或材質)不符問題致必須押款放行等語(本院卷二第383 至384 、407 至409 頁),即就丙貨櫃進口與尤三才事先確有過直接聯繫、交涉,復曾幾度處理尤三才進口貨物品名(或材質)不符致需押款放行之李幸晏,於接獲外務人員回報查驗丙貨櫃過程發現存有異狀之第一時間反應,仍認係尋常之貨物、包裝確認,至多僅為無涉管制進口項目而可押款放行之事宜,要無絲毫丙貨櫃涉及走私犯行之聯想,亦足佐之。質言之,尤三才就丙貨櫃進口所為之聯繫,較諸往例,並無任何足令人起疑恐涉走私犯行之特殊處,則尤三才就丙貨櫃之進口,縱曾事先與被告周清田、賴秀惠聯繫,被告周清田、賴秀惠亦無從察覺異狀至灼;又經查驗發現進口貨物品名(或材質)不符致需押款放行,核與走私犯行,於有報關經驗之人而言顯屬二事,是被告周清田、賴秀惠固明知尤三才所進口貨物已屢見品名(或材質)不符致須押款放行之前例,及證人李幸晏另證稱:我有跟周清田提到以再生公司名義進口已經2 次遭海關押款,是不是該於進口前好好確認一下等語(本院卷二第209 頁),俱尚不足為被告周清田、賴秀惠明知或可得而知丙貨櫃遭夾藏海洛因磚之不利認定。

2.尤三才於丙貨櫃進口前之108 年10月3 日,曾致電被告周清田提及將進口塑膠廢料PVC (即丙貨櫃所載品項),然被告周清田斯時乃係提出進口塑膠廢料PVC 回國無利可圖之分析加以勸阻乙節,既有與被告周清田辯解相一致證人尤三才審理中證述可佐(本院卷二第159 至160 頁),自同堪認定。而唯恐所主導藉機私運海洛因磚犯行成空之尤三才,於該次通話過程中清楚查悉被告周清田之意向後,既不願誘之以利,復有自己與報關人員直接聯繫全數報關事項之前例可循,自無續向被告周清田、或改向與之存有合夥關係之被告賴秀惠,進一步提及擬借用再生公司名義進口塑膠廢料PVC 之可能,毋寧應旋於表面上鬆口,使被告周清田錯認尤三才已遭自己說服而放棄進口塑膠廢料PVC ,嗣再於直接聯繫李幸晏辦理丙貨櫃進口報關事宜時,謊稱已徵獲被告周清田、賴秀惠同意使用再生公司名義,始符實情。是故被告周清田、賴秀惠關於本案是尤三才遭周清田勸阻後,猶執意以再生公司名義進口裝載塑膠廢料PVC 之丙貨櫃,2 人對於丙貨櫃之進口事先均無所悉等所辯,尚非全然無憑。又被告周清田、賴秀惠就丙貨櫃之進口事先並不知悉,則被告陳太平當更乏知悉之可能。至於:

⑴證人尤三才迭證稱:我以再生公司名義進口丙貨櫃前有事先知會周清田、賴秀惠,並向周清田表示該只貨櫃內有5袋不一樣的東西不要幫我轉賣,先幫我放旁邊云云(偵五卷第73頁,本院卷二第134 至135 、145 、147 、154 頁),核與其自身關於向周清田表示擬進口塑膠廢料PVC 後即遭勸阻、就夾藏之事不敢透漏任何風聲等證述內容,明顯相互矛盾、齟齬,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⑵證人李幸晏雖屢證稱:尤三才以LINE跟我說他有丙貨櫃要進來,有一批塑膠廢料PVC 要進來,我後續也有致電向周清田、賴秀惠照會、告知云云(偵一卷第207 至208 頁,本院卷二第382 至383 、388 至389 、397 、403 頁)。惟於進一步請其詳述照會流程、內容後,證人李幸晏既另證稱:我不是接到尤三才委託我代辦進口報關的LINE通話後就立即與周清田、賴秀惠進行照會,前後大概是差了約一個星期,就丙貨櫃進口確切的照會順序、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按歷來從事代辦進口報關工作的制式流程及個人習慣,是我會先接到委託代辦來電,在丙貨櫃那次是由尤三才以LINE通知我。再之後則會收到委託人或其所委託之出口國報關人傳送的提單等文件資料,在丙貨櫃那次,尤三才還有在越南負責報關的周先生都有傳送文件給我,該等文件上就會有足夠的船名、船舶航次、出口港及主提單號碼等資訊,讓我得憑以查出確切進口國內的日期。而在借牌的情形,我就會在所查得確切進口日期之前,一般是在進口4 、5 天前,向牌主完成照會,但從來就不是照會無誤後才決定進口報關要使用的名義,丙貨櫃要使用再生公司名義是早在出口之前就決定好了,我所拿到丙貨櫃提單等文件資料上,原即已載明(收貨人、買方)是再生公司。而我就丙貨櫃與周清田、賴秀惠進行照會的內容,大概就是以「尤三才有一批塑膠廢料要進來」探詢2 人是否知悉,另外還有請周清田再與尤三才確認品名無誤等語(本院卷二第397 至405 頁),可知縱令李幸晏曾就丙貨櫃之進口與被告周清田、賴秀惠進行照會、告知,2 人受照會當下,非但已無從「更換」或「否准」業指定再生公司為丙貨櫃內裝貨品買方、收貨人此一名義之使用,且載運丙貨櫃之船舶甚早已自出發港啟航數日而即將駛抵我國港口繫泊(按進口報單所載進口日期為船舶抵港繫泊日),致頂多只能及時制止李幸晏向我國海關提出進口報關資料而根本不能影響丙貨櫃之進口,暨照會內容乃極為簡單,要無丙貨櫃進口報單上載品名「塑膠廢料一批」以外之任何具體資訊,而無從特定究係何只貨櫃,自無足推翻本院關於被告周清田、賴秀惠就丙貨櫃之進口事先並不知悉之認定。

㈤就檢察官所提其他事證均不足為不利被告周清田等人認定之說明:

1.檢察官所提之被告周清田、賴秀惠LINE對話內容(偵一卷第23至25頁),固顯示2 人曾就「尤三才表示戊貨櫃內藏有硒土」一事進行商討,而堪認2 人至遲在該等對話時,已知悉尤三才恐有利用貨櫃夾藏他項物品闖關之舉。惟該等LINE對話之時間點為「108 年10月14日」,而顯在丙貨櫃順利進口(即負責載運船舶抵港繫泊)之「108 年10月11日」以後,自不足為不利被告周清田、賴秀惠之論據。

2.卷附保三高雄分隊偵查職務報告(偵五卷第275 至281 頁),乃載明尤三才前於108 年4 、6 月間進口之貨櫃,分經被告周清田被動同意、主動通報接受檢查,均未發現毒品,至於同年9 月間進口之戊貨櫃,則因被告周清田主動通報時海關已放行而不復追查等語。質言之,被告周清田、賴秀惠至少兩度及時配合員警之緝毒行為,且第二次還是2 人主動通報檢查,只是員警線報有誤始查無毒品。詎檢察官無端遽指被告周清田、賴秀惠因掄元實業社經營不善,乃向保三高雄分隊員警佯稱將於日後獲知尤三才進口時通報以配合調查,卻虛應故事於先;又在明知員警已對2 人發出前述配合調查指令情況下,將苟恪遵指令即不得主動制止尤三才繼續借名進口(,復疑慮主動制止恐遭認係對尤三才示警)之2 人,指為知悉尤三才疑有利用貨櫃夾藏物品走私犯嫌後,猶任由尤三才持續借名進口之(不作為)共犯,則2 人何以適從?況108 年9 月間進口之戊貨櫃,於被告周清田、賴秀惠主動通報檢查時,實際上並無去向不明不復追查之情,而係甫進入己廠房而處於員警可立刻開櫃檢查之狀態,雖已與保三高雄分隊員警謝典龍所預設密報海關實施嚴檢之情況不同,但謝典龍當下並不認為、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被告周清田、賴秀惠刻意延遲通報,而是在綜合評估檢查機具調度、戊貨櫃夾藏毒品可能性及屢以大批警力開櫃檢查將導致貨主驚覺而不利後續查緝等情後,才決定該次不予援用前於108 年4 月在己廠房內實施開櫃檢查之方式各節,乃經證人謝典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365 至380 頁),益徵被告周清田、賴秀惠實無檢察官所指佯稱配合調查,卻虛應故事延遲甚且未予通報之情。

七、綜上所述,被告周清田、賴秀惠、陳太平間洽、出借再生公司名義之行為,早在本院所認明之尤三才取得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而起意擘劃、指揮本案日期(108 年8 月間)半年以前,而無從評價為尤三才本案私運毒品進口犯行之一部,抑或是對該犯行提供助益之幫助行為;況被告陳太平出借再生公司名義、再經被告周清田、賴秀惠應允尤三才可得使用,乃俱出於相識許久且持續有涉及塑膠廢料進口業務往來下,逐漸累積之信賴關係,及塑膠廢料輸入限制趨嚴之現實,尚與常情無違,且被告周清田、賴秀惠、陳太平就丙貨櫃之進口事先俱無所悉,自更無從預見尤三才竟利用丙貨櫃夾藏海洛因磚,自不能繩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或該2 罪名之幫助犯。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清田、賴秀惠、陳太平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院依法自應為3 人均無罪之諭知。

八、末檢察官移送併辦中關於被告周清田、賴秀惠、陳太平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5026號),與原起訴3 人涉案部分,核屬同一事實,自無庸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物 品 名 稱│數 量│說 明││號│ │ │ │├─┼───────────────────┼─────┼──────────────────┤│1 │海洛因磚 │伍拾陸塊 │合計淨重壹玖陸伍肆點貳參公克,驗餘淨││ │ │ │重壹玖陸肆玖點參參公克,空包裝總重17││ │ │ │22.49 公克,純度88.56%,純質淨重1740││ │ │ │5.79公克。參見偵三卷第397 頁之法務部││ │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2月6 日調││ │ │ │科壹字第10823025620 號鑑定書、偵一卷││ │ │ │第173 至179 頁及偵三卷第53頁之檢查丙││ │ │ │貨櫃過程照片、偵一卷第181 至191 頁扣││ │ │ │押物照片 │├─┼───────────────────┼─────┼──────────────────┤│2 │海洛因磚 │捌拾塊 │編號2 部分合計淨重貳捌零捌陸點肆伍公│├─┼───────────────────┼─────┤克、驗餘淨重貳柒陸肆肆點壹參公克;編││3 │海洛因磚 │柒拾塊 │號3 部分合計淨重貳肆伍參參點參貳公克│├─┼───────────────────┼─────┤、驗餘淨重貳肆肆零陸點參捌公克;編號││4 │海洛因磚 │柒拾塊 │4 部分合計淨重貳肆伍陸玖點壹柒公克、│├─┼───────────────────┼─────┤驗餘淨重貳肆肆貳壹點柒參公克;編號5 ││5 │海洛因磚 │柒拾肆塊 │部分合計淨重貳伍玖陸參點伍公克、驗餘│├─┼───────────────────┼─────┤淨重貳伍捌陸柒點貳肆公克;編號6 部分││6 │海洛因磚 │柒拾塊 │合計淨重貳肆伍伍玖點貳伍公克、驗餘淨│├─┼───────────────────┼─────┤重貳肆肆玖貳點壹壹公克;編號7 部分合││7 │海洛因磚 │捌拾貳塊 │計淨重貳捌柒柒捌點陸壹公克、驗餘淨重││ │ │ │貳捌柒壹貳點壹肆公克。參見偵五卷第24││ │ │ │3 至245 頁及併案偵卷四第17至21、77至││ │ │ │79頁之越南國刑事科學研究所胡志明市分││ │ │ │所4960/C09B 鑑定報告結論、偵三卷第28││ │ │ │9 至291 、307 至309 頁查扣物照片 │├─┴───────────────────┴─────┴──────────────────┤│備註: ││1.編號1 部分是我國海關及專案組人員於108 年10月16日對丙貨櫃實施檢查而查獲。 ││2.編號2 至7 部分則是越南國司法人員稍後自丁倉庫所起出予以查扣。 │└──────────────────────────────────────────────┘┌──────────────────────────────────────────────┐│附表二: │├─┬───────────────────┬─────┬──────────────────┤│編│物 品 名 稱│數 量│說 明 ││號│ │ │ │├─┼───────────────────┼─────┼──────────────────┤│1 │鑰匙(扣押物品目錄表之E-2 其中1 支) │壹支 │楊伯宏承租丁倉庫後始添購之門鎖鑰匙 │├─┼───────────────────┼─────┼──────────────────┤│2 │記載「10/3 28包 剩223包」字樣之便籤 │壹紙 │影本見偵三卷第259 至260 頁 ││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E-3 其中1 張) │ │ │├─┼───────────────────┼─────┼──────────────────┤│3 │大筆記本(扣押物品目錄表之E-6 ) │壹本 │影本見偵三卷第247 至257 頁 │├─┼───────────────────┼─────┼──────────────────┤│4 │iPHONE 8 PLUS 手機(含O九六六九六八四│壹支 │楊伯宏本案所持用之手機 ││ │三三號SIM 卡,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之E-10)│ │ │└─┴───────────────────┴─────┴──────────────────┘┌──────────────────────────────────────────────┐│附表三: │├─┬───────────────────┬─────┬──────────────────┤│編│物 品 名 稱│數 量│說 明 ││號│ │ │ │├─┼───────────────────┼─────┼──────────────────┤│1 │HONOR手機 │壹支 │尤三才案發潛逃出境後始持用之手機 │└─┴───────────────────┴─────┴──────────────────┘┌──────────────────────────────────────┐│附圖 ││ ┌─────────┐ ││ │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尤三才取得毒品後開始││ └────┬────┘ 籌畫並進而指揮本案 ││┌───────────┴───────────┐ │││ 甲工廠‧柬埔寨金邊 │‧‧‧楊鎧鍵及阿峰參與本案││└───────────┬───────────┘ ││ ┌────┴────┐ ││ │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 ││ └────┬────┘ ││┌───────────┴───────────┐ │││ 大新公司‧越南胡志明 │‧‧‧楊伯宏參與本案 ││└┬──────┬───────────┬───┘ ││┌┴┐ ┌─┴──┐ │ │││戊│ │編號1 之│ │ │││貨│ │海洛因磚│ │ │││櫃│ └─┬──┘ │ │││通│┌────┴────┐ │ │││過││乙工廠‧越南胡志明│ │ │││我│└────┬────┘ │ │││海│ ┌─┴──┐ ┌──┴──┐ │││關│ │丙 貨 櫃│ │編號2 至7 │ │││後│ │編號1 之│ │之海洛因磚│ │││先│ │海洛因磚│ └──┬──┘ │││至│ └─┬──┘ │ │││己│┌────┴────┐ ┌───┴───┐ │││廠││ 我國海關 │ │ 丁倉庫 │ │││房││(高雄關小港分關)│ │ 越南‧胡志明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李貞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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