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鄭順仁、鄭順仁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36號 第 三 人 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順仁 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36號被告鄭順仁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 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經查,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3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鄭順仁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第171條第1 項之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等罪嫌提起公訴,依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等人係以詐術買賣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是本案審理結果,如認被告鄭順仁等成立前述犯行,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障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因認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先前已行審理程序,並進行相關證人之交互詰問,本案復定於民國111 年6 月20日上午10時0分,於本院刑事第四 法庭進行審判程序,第三人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依期至本院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者,得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