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鄭順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 第三人 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順仁 上列抗告人即第三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5月16日109 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111年5月16日就抗告人即第三人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所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裁定,其目的在於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故此裁定性質上非關於終局性、實體法上事項之裁定,當屬於中間裁定而非終局裁定,而訴訟程序中之中間裁判以不許獨立抗告為原則。故本院前開裁定,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中間裁定,且該裁定又無其他得抗告之明文規定,依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提起抗告,是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有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本院前揭裁定書正本後端固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字句,惟此為教示記載之錯誤,不因上開誤載,即使不得抗告之案件成為得抗告之案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