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6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仁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吳廷俊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潘勝南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楊博為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吳信聰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 被 告 羅建隆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被 告 蔡君皞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陳劭維 指定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參 與 人 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順仁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281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8008號、第478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08號、 第16655號、第19048號、110年度偵字第6831號、第6832號、第6833號、第6834號、第7357號、第1098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192號、109年度偵字第11147號、第19807號、 第33012號、第38144號、第4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證券詐偽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三百一 十七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參與人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參與人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廷俊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證券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勝南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證券詐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博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證券詐偽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四百七十九萬八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聰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建隆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證券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八千二百二十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君皞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證券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劭維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證券詐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參與人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一千三百一十七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鄭順仁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鄭順仁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順仁係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原名「傳祺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編號:00000000,設立登記日期為民國102年6月20日,下稱高盛公司)自設立起至106年5月4日止之登記負責人及自設 立迄今均為實際負責人,復於104年9月17日起與吳廷俊共同經營鑫達鋼鐵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立登記日期為104年8月3日,與高盛公司合併後已解散,下稱鑫 達公司),並由吳廷俊擔任鑫達公司於104年9月17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之登記負責人,鄭順仁則為實際負責人。高盛公司與鑫達公司合併後,吳廷俊則於107年6月15日至108年1月25日登記擔任高盛公司之董事,吳廷俊於下述㈠、㈡之行為 時,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鄭順仁、吳廷俊竟共同為下述不法之行為: ㈠鄭順仁原有意投標台鹽綠能七股光電園區標案,依該標案公告,參標公司資本額須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以上。鄭順仁 前以6萬元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湯姆」之成年男子購買原 資本額1000萬元之鑫達公司,由「湯姆」製作鑫達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其上記載「原股東邱廉順出資額新台幣1000萬元讓由吳廷俊承受」等內容,將吳廷俊列為鑫達公司新任董事,復於104年9月17日持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登記獲准,然因鑫達公司資本額未達上述標案之投標資格,鄭順仁、吳廷俊明知並無實際出資,竟與「湯姆」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鄭順仁再以80萬元代價,委由「湯姆」辦理鑫達公司增資1億元,鄭順仁另與「湯姆」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鑫達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鑫達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其上載有「吳廷俊」於105年7月29日存入共1億元至鑫 達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之不實存款紀錄,充作吳廷俊出資之股款,以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繳納股款明細表,將鑫達公司之資本額虛增至1億1000萬元,再委由不知情之建利會 計師事務所李建利會計師於105年8月3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以不實股款收足證明,於105年8月10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鑫達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為真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而於105年9月21日准予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陽信銀行、主管機關管理「鑫達公司」之資本充實及對公司變更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鄭順仁因先前生意失敗致生資金缺口,為彌補虧損而向潘勝南詢問後,潘勝南提議以公司印製股票換現金,鄭順仁、吳廷俊即謀議擴充高盛公司資本額至1億1000萬元,以利販賣 股票,2人均明知鑫達公司前述登記資本額1億1000萬元為不實,竟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會計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4月2 日,由鄭順仁以掛名高盛公司負責人蕭翔升之名義,與吳廷俊代表之鑫達公司簽立合併契約書,將高盛公司作為合併存續之新公司,再於107年5月15日召開高盛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游上慶、蕭翔升、吳廷俊為董事,並由游上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掛名擔任高盛公司負責人,鑫達公司資本額1億1000萬元換發成高盛 公司股票1100萬股(每股10元),使高盛公司增資之1億1000萬元作為吳廷俊支付高盛公司之股款(即每股10元予鑫達 公司股東吳廷俊1100萬股),再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合併配股明細表,將高盛公司之資本額虛增至1億2500萬元 ,委由不知情高騰會計師事務所趙章如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鑫達公司及高盛公司合併存續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為真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於107年6月15日核准變更登記,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高盛公司」之資本充實及對公司變更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鄭順仁因生意失敗為彌補其資金缺口,明知高盛公司實際業務狀況,自102年設立起至106年間之營業淨利均為負數,其中104、105年度更是全無營業收入,迄今尚處填補虧損中,財務狀況與申請上市櫃公司標準差距甚大,且與吳廷俊均知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東應繳納股款,股票在市場上顯不具流通價值,亦均知悉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亦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買賣業務,鄭順仁、吳廷俊身為高盛公司之法人負責人,竟與負責仲介地下盤商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掮客潘勝南,共同基於證券詐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鄭順仁、吳廷俊於107年6月15日將高盛公司實收資本額自1,500萬元虛偽增資至1億2,500萬元後(即前述一、㈡ 之犯罪事實),委託陽信商業銀行信託部辦理簽證,以每張仟股、每張萬股為單位(每股面額均10元)分別印製6,250張 、625張高盛公司實體股票之有價證券,營造票面記載「每 股金額」與「本次發行股數」所計算之高盛公司實收股款為1億2,500萬元等,足致他人誤信之假象。再於107年6月間,鄭順仁、潘勝南及吳廷俊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林森路上某咖啡廳見面,商定由吳廷俊將其名下高盛公司之股票出售,並在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蓋章。之後潘勝南透過有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吳信聰,聯繫「迅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負責人楊博為,潘勝南、楊博為談妥由楊博為及其公司旗下之業務員,基於證券詐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負責銷售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事宜。又鄭順仁、潘勝南、楊博為為吸引投資大眾認購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謀議架設高盛公司網站,在網頁內容刊登不實之「公司簡介」、「公司組織團隊結構」(俊鼎機械廠股份 有限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良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壹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實則高盛公司與該公司無任何進銷等業務往來)、「工程案例」(大林發電廠海水排放口、大林發電廠儲煤倉、興達發電廠燃煤爐、大林發電廠輸煤機具、台東飯店興建、興達輸煤機等工程)、「高盛國際工程經營 優勢」等誇大不實公司營運及獲利榮景等訊息。而連同上開不實之網頁資料,及不實之「高盛國際工程公司105年、106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高盛國際工程公司104年1月29日至106年6月5日臺灣銀行收款明細表(實際並非高盛公司臺灣銀行帳戶)、105年3月25日至106年1月17日陽信商業銀行 收款明細表(實則該期間無任何營收或收款)」資料,由楊博為製作內容載有「高盛國際工程公司股票於107年6月15日公開發行(實則迄今仍未公開發行)」、「1.擁有國內六大統包場合作關係鏈。2.政府南向政策補助計畫資格。3.前瞻計畫五大建設預算資格。4.實施建案..」,及「高盛今年Eps上 看12塊等」等內容不實,對一般理性投資人具有重要性之投資評估報告資料。鄭順仁、潘勝南為增加高盛公司之媒體曝光率,另安排記者採訪,在工商時報等報章刊登報導「預計明年業績上看3.2億元台幣,比今年的1.7億元成長8成有餘 」等誇大不實之公司營運及獲利榮景等訊息,使楊博為(銷售時自稱「陳信宏」)得以前揭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高盛國際工程公司資產負債表、新聞報導等資料,以「迅捷投資公司」或其他投資公司名義,聘僱身分不詳自稱「張文豪」、「呂冠謙」、「陳經理」、「王心彤」、「陳子姍」、「張小姐」、「陳樂瑋」、「林俊豪」、「李以甄」、「劉富成」、「李心怡」等業務員,以電話行銷、親自拜訪及寄發文宣等方式,向投資大眾誆稱高盛國際工程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即將上市、上櫃,投資該公司股票可獲得暴利等云云,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李潔等投資 人,因上揭不實資料及訊息,陷於錯誤,以每股25元至118 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股數之高盛公 司未上市股票,並依前揭身分不詳自稱「張文豪」等業務員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各銀行帳 戶,總計出售高盛公司股票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共計87萬8000股,共詐取4060萬2000元(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140萬7000元,應予更正)。 三、羅建隆、蔡君皞、陳劭維均已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使用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因此幫助他人為不法行為,並作為其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財產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財產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證券詐偽、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 ㈠羅建隆於107年9月前某日,在台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建隆中信 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綽號「奇哥」之成年男子使用, 並約定以取款金額0.5%作為報酬,嗣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周欣盈等人,因前揭「迅捷公司」業務員提供不實資料及訊息,而陷於錯誤,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價格,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而分別匯款至羅建隆中信銀帳戶內。羅建隆竟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基於與「奇哥」及其他共犯共同證券詐偽、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奇哥」之指示,將前揭匯入證券詐偽之款項領出並交付予「奇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蔡君皞於107年6月間某日,以每帳戶每月3,000元之代價, 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蔡君皞中信銀帳戶)、蕭月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月娥 中信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使 用,嗣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李潔等人,因前揭「迅捷公 司」業務員提供不實資料及訊息,而陷於錯誤,以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價格,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而分別匯 款至蔡君皞中信銀帳戶、蕭月娥中信銀帳戶內。此時蔡君皞竟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基於與「阿忠」及其他共犯共同證券詐偽、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阿忠」之指示,將前揭匯入其與蕭月娥帳戶內之證券詐偽款項領出,並交付予「阿忠」,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陳劭維於107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6年間,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劭維中信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 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黃香婷、楊瑞忻,因前揭「迅捷公司」業務員提供不實資料及訊息,陷於錯誤,以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價格,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並匯款至陳劭維前揭中信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 人 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查本件檢察官 於109年4月1日就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涉犯違反證 券交易法等案件,以108年度偵字第2281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6號審理;嗣檢察官就被告楊 博為、吳信聰、羅建隆、蔡君皞、陳劭維與上開被告鄭順仁等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依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786、8008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5號受理。自 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㈡(即本案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鄭順仁等人係基於證券詐偽之犯意聯絡,對不特定大眾推售高盛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是依本案審理結果,如認被告鄭順仁等人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時,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高盛公司之財產,故為保障第三人高盛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因認高盛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職權裁定命高盛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廷俊、潘勝南、吳信聰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順仁、潘勝南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順仁、潘勝南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他二卷第13頁,他三卷第21頁、他七卷第201、239、255頁、他十卷第25頁、 偵三卷第205頁),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等人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吳廷俊、潘勝南、吳信聰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可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 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詳後 引證 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 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 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 據,且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一 卷第241、261、323頁,卷三第47、145、196頁,本院併院 一卷第227、259、292、327、4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件被告吳廷俊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鄭順仁、潘勝南,被告潘勝南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鄭順仁、楊博為,被告吳信聰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潘勝南於警詢(含調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院並未以上開警詢等之供述分別為被告吳廷俊、潘勝南、吳信聰不利之認定,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認罪與否及答辯要旨: ㈠被告鄭順仁坦承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利 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證券詐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辯稱:高盛公司在網路上刊登的都是真實與廠商合作的經歷,並未造假,而交給潘勝南的內帳評估等資料,是提供潘勝南參考而已,並未授權潘勝南對外使用,其餘檢方所稱偽造之資料被告鄭順仁並不知情,也不知道潘勝南將股票交給不合法的證券商楊博為去販售云云。 ㈡被告吳廷俊坦承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利 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證券詐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辯稱:被告吳廷俊雖為登記負責人,但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內部營運、增資及出售股票等行為,故不知悉鄭順仁等人有以高盛公司不實網頁、資料等去詐欺投資大眾購買未上市股票,故其並無證券詐偽之犯意聯絡,也不知道潘勝南會將股票交給地下盤商去銷售云云。 ㈢被告潘勝南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證券詐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辯稱:被告潘勝南只是將股票及鄭順仁提供之資料交給楊博為販售,以圖賺取其中些微價差,並未參與架設公司網站或製作不實的投資評估報告,也不知道楊博為如何以詐術去欺騙投資大眾,故其並無證券詐偽之犯意聯絡云云。㈣被告楊博為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證券詐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辯稱:被告楊博為並非地下盤商「迅捷公司」之負責人,其只有介紹李自剛1人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來賺 取些微佣金,其餘被告之行為,楊博為均不知情,不能僅因其先前有未上市股票交易的經歷,就認為本案有證券詐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云云。 ㈤被告吳信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辯稱:被告吳信聰只是介紹朋友投資機會,並不知悉潘勝南、楊博為後續談論之股票買賣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云云。 ㈥被告羅建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證券詐偽、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羅建隆在酒店工作,經常提供帳戶供客戶「奇哥」匯款收酒帳,並無法預見或防範「奇哥」匯入之款項是酒帳還是證券詐偽、洗錢所得,請審酌實務上亦不乏高知識份子被騙帳戶,本件被告羅建隆與其他共犯並無犯意聯絡,請為無罪諭知云云。 ㈦被告蔡君皞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證券詐偽、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蔡君皞因求職而與「阿忠」聯繫,「阿忠」告知係經營貿易公司需大量匯款,故要求其提供帳戶並將款項領出以供公司使用,其不知道「阿忠」匯入之款項是證券詐偽之犯罪所得,不能僅因其他共犯成立證券詐偽之罪,就認為被告蔡君皞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成立證券詐偽犯行云云。 ㈧被告陳劭維坦承提供帳戶洗錢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證券詐偽之犯行,辯稱:其因缺錢向「林先生」借款1 萬元,故提供帳戶作為擔保,不清楚「林先生」會將帳戶用以證券詐偽之款項進出,故其並無幫助證券詐偽之犯意云云。 二、有罪部分所為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㈡有罪部分(被告鄭順仁、吳廷俊):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事實,業據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高盛公司、鑫達公司之公司資料、董監事查詢結果、鑫達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交易明細紀錄、高雄市政府104年9月17日、105年9月21日函暨檢送鑫達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款繳納明細表、偽造之「鑫達公司」陽信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高雄市政府107年6月15日函及檢附「鑫達公司因與高盛公司合併後消滅申請解散」之相關變更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106年5月4日函及檢附之高盛工程公司之變更登記 資料、高雄市政府107年6月15日函及檢附「高盛公司與鑫達公司合併」之變更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108年1月25日函及檢送高盛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調一卷第139至294頁、調二卷第3至49頁】,足認被告鄭順仁、吳廷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涉犯事實欄二所示證券詐偽犯行部分: ⒈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將高盛公司實 收資本額自1,500萬元增資至1億2,500萬元後,即委託陽信 商業銀行信託部辦理簽證,以每張仟股、每張萬股為單位( 每股面額均10元)分別印製6,250張、625張高盛公司實體股 票之事實,除據被告鄭順仁、吳廷俊供述在卷外,並有陽信銀行108年5月8日函暨檢附之高盛公司辦理簽證契約書、切 結書、證券簽證申請書在卷可證(參調五卷第27~33頁)。嗣被告鄭順仁委由被告潘勝南銷售上開股票,被告潘勝南遂聯繫「迅捷投資公司」負責人,負責銷售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該「迅捷公司」負責人(化名「陳信宏」)並聘僱身分不詳自稱「張文豪」、「呂冠謙」、「陳經理」、「王心彤」、「陳子姍」、「張小姐」、「陳樂瑋」、「林俊豪」、「李以甄」、「劉富成」、「李心怡」等業務員,以親自拜訪、電話行銷及寄發文宣等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 示李潔等投資人兜售高盛公司前揭未上市股票,使上開被害人李潔等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價格,購買附表一 編號1至21所示股數之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並依前揭自稱 「陳信宏」、「張文豪」等業務員之指示,親自交付現金或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各銀行帳戶內,總計出售高盛 公司股票共87萬8000股,金額合計4060萬2000元(有關各被害人購買之價格、股數、金額等節,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不符之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述)等情,亦據被告鄭順仁、潘勝南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李潔、廖軒慈、劉煥彩、袁子翔、黃香婷、朱棋楓、張運基、黃于庭、林淑慧、林永晟於調詢(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周欣盈、王國榮、邱奕介、李自剛、賴勇先、周朝富、楊瑞忻、石中瑾、盧景隆、黃永慶、張厚賢於調詢(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李潔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影本、稅額繳款書,被害人周欣盈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影本、匯款單、稅額繳款書、LINE對話記錄,被害人廖軒慈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影本、匯款單、稅額繳款書、「迅捷公司」與廖軒慈簽立之「股票交易契約書」,被害人劉煥彩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影本、交易憑證、稅額繳款書,被害人袁子翔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影本、匯款單、稅額繳款書,被害人黃香婷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影本、交易憑證、稅額繳款書,被害人朱棋楓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影本、匯款單、稅額繳款書,被害人黃于庭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影本、稅額繳款書,被害人邱奕介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稅額繳款書,被害人李自剛與楊博為、「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合意書,被害人林淑慧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影本、稅額繳款書,被害人周朝富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影本、匯款單、稅額繳款書,被害人王國榮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影本、故票轉讓登記表、匯款單、稅額繳款書、股東會議資料,被害人賴勇先購買高盛公司之匯款資料、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稅額繳款書,被害人楊瑞忻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憑證、匯款單、LINE對話記錄、稅額繳款書,被害人石中瑾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影本、匯款單,被害人盧景隆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影本、匯款單、稅額繳款書、股票變更記錄表,被害人張厚賢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影本、稅額繳款書、LINE對話記錄、交易憑證,被害人黃永慶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影本、匯款單、LINE對話記錄、稅額繳款書、被害人林永晟購買高盛公司之開會通知、股票影本、匯款申請書、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查(參調一卷第8~ 10、16~23、34~43、72~78、84~89、96~100、106~118、130 ~135頁,他十四卷第25~57頁,偵三卷第85~87頁,他十七卷 第15~19、35~41頁,他二十卷第13~72頁,他二十一卷第3~1 33頁,他二十三卷第119~123、227~261頁,他二十六卷第14 ~23頁,偵八卷第45~68、95~99頁,偵九卷第16~25頁,併警 卷第88~111頁,影偵二卷第33~81頁,本院二卷第261~30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⒉本件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基於共同證券詐偽之犯意聯絡,而販售上開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之事實,分述如下:⑴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 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因證券詐欺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而須以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為衡酌,而所稱「虛偽」、「詐欺」,則分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本件高盛公司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未收足股款以 充作公司資本及虛設增資之事實,業如上述,而高盛公司自102年設立起至106年間之營業淨利均為負數,其中104、105年度更是全無營業收入等節,有高盛公司102年~106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憑(參調二卷第52、70、90、110、126頁),顯見高盛公司之營業狀態甚差,而長期處於虧損經營之情況,是在資本不充足又處於連年虧損之情況下,猶以虛構之資本額,印製發行未上市股票準備販售予社會大眾,已有「虛偽」、「詐欺」之情存在,依上說明,難謂自始全無證券詐偽之意圖。 ⑵再者,上開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被害人,係遭「迅捷公司」或化名其他公司之身分不詳業務員,以高盛公司獲利良好、即將上市櫃公開發行、前景看好,並提供「高盛今年Eps上看12塊等」等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合作協議、 及誇大不實之媒體報導等理由,分別陷於錯誤,而購買如上所述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潔、廖軒慈、劉煥彩、袁子翔、黃香婷、朱棋楓、張運基、黃于庭、林淑慧、周欣盈、王國榮、邱奕介、李自剛、賴勇先、周朝富、楊瑞忻、石中瑾、盧景隆、黃永慶、張厚賢、林永晟分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廖軒慈、邱奕介、林淑慧、王國榮、賴勇先、楊瑞忻、張厚賢、周欣盈、黃永慶分別提供之高盛公司網頁資料、「高盛、奕通」內部管理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高盛公司與其他公司之合作協議、工程承攬契約、戰略合作協議、合約收款明細、媒體報導、LINE對話記錄等附卷可稽(參調一卷第45~66頁,他十四卷第25~57頁,他十七卷第11~13、23~33頁,他二十卷第4 9~72頁,他二十一卷第19~133頁,他二十三卷第245~261頁 ,偵九卷第25頁,併警卷第93~101頁,影偵二卷第33~81頁 ),參之前揭「高盛、奕通」內部管理帳(參調一卷第45~5 0頁)之營業收入、公司盈餘均高達數千萬以上甚至上億元 ,此已與上開高盛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情形不符,且此種財務狀況,亦不可能有Eps上看12塊而符合上市 櫃標準之情形,足見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李潔等人,確實誤信高盛公司獲利良好之假象,而分別陷於錯誤,因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高盛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又被告鄭順仁身為高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前揭高盛公司經營狀況不佳、連年虧損之情節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鄭順仁於106年間因財務有缺口需資金周轉,因而找上被告潘 勝南,被告潘勝南建議可以印製股票換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鄭順仁於調詢時供承在卷(參偵二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勝南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參他三卷第67頁),並有上述陽信銀行之高盛公司辦理簽證契約書、切結書、證券簽證申請書在卷可稽。又被告鄭順仁除提供被告潘勝南前揭非高盛公司實際經營狀況之「高盛、奕通內部管理帳」之資料外,並在高盛公司架設之網頁上,刊登不實的「公司簡介」、「工程案例」、「新聞報導」等內容,並安排記者採訪,在報章媒體刊登「預計明年業績上看3.2億元台幣, 比今年的1.7億元成長8成有餘」等誇大不實之公司營運及獲利榮景等訊息之情,業據被告鄭順仁於調詢時自承:其係依潘勝南的要求美化資訊刊載上去,如公司簡介上有關要上市櫃的內容是不正確的,工程案例也不是高盛公司施作,是奕通公司、元桀公司承攬後,部分再分包給高盛公司,新聞報導的內容也是跨大不實,如「業績上看3.2億元」,是將高 盛、元桀、奕通公司的業績合併計算,公司也沒有「朝向IPO」的計畫,報導的不實資料都是由其提供,並支付報導費 用5萬元,公司網頁的內容都是由其書寫,再委託製作網頁 的公司製作等語(參偵二卷第20~21頁),並有高盛公司網頁資料、新聞報導網頁資料附卷可查(參偵二卷第85~97、1 01~103頁),顯見被告鄭順仁確有提供前揭不實之訊息意圖 販售高盛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故其有證券詐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已甚明確。況元桀、奕通、高盛等公司均分屬不同之法人,被告亦非其他二家公司之經營者,又豈能將其他公司之營收、業績合併計算據為己用,如無詐偽之需求,又何需交付上開不實之資料給被告潘勝南參考?再參以被告鄭順仁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電腦資料內,確有「募資用」、「Q&A」、「迅捷公司製作之不實評估報告」、「寄出日期」、「產品(高盛)」、「電訪員」等電磁記錄資料,足徵被告鄭順仁交付被告潘勝南不實資料之用意,確實是為了交給地下盤商用以兜售高盛公司股票給投資大眾,故其辯稱:不知道迅捷公司偽造之資料,也不知道被告潘勝南、迅捷公司如何詐欺投資人云云,並不可採。 ⑷被告潘勝南知悉被告鄭順仁有資金需求,而受委託兜售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之事實,除據被告潘勝南自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順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被告潘勝南知悉被告鄭順仁交付之資料並非高盛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且工程案例亦非高盛公司所施作,而均是奕通公司之經營資料,且投資評估報告中有關高盛公司之經營優勢,內容確有不實等情,業據被告潘勝南於調詢時陳稱:這些資料不是高盛公司的經營情形,鄭順仁有告知說這是奕通公司的經營狀況,工程案例也是奕通公司施作,高盛公司沒有投資評估報告中所講的事情,且投資評估報告之內容確有不實等語(參偵一卷第194、197頁),核與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順仁於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他二卷第8頁 ,聲羈卷第108頁,本院一卷第483頁),並有高盛公司網頁資料、投資評估報告等附卷可考(參偵一卷第203頁,偵二 卷第85~97頁),再佐以被告潘勝南明知上開資料並非高盛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仍將之交給「迅捷公司」楊博為,嗣更將同案被告楊博為據以製作之不實評估報告、電子檔等資料回傳被告鄭順仁一節,亦據被告潘勝南於調詢時供承在案(參偵一卷第193~1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順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本院一卷第483、484頁,偵二卷第25~29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被告鄭順仁電腦內扣得之「募資用」、「潘勝南」等資料夾內「Q&A」、「高盛奕通管理帳」、「電訪資料」、「投資評估報告」之列印資料附卷可查(參偵二卷第117、145~158、205~221頁), 堪認被告潘勝南與被告鄭順仁對於高盛公司將以前揭詐術販售未上市股票一情,知之甚詳,並參與證券詐偽之犯行,且其涉案程度之深,絕非僅僅只是單純將股票交給盤商賺取價差之仲介角色而已,故被告潘勝南辯稱:只是仲介賺取價差云云,即不可採,從而,被告潘勝南有共同證券詐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亦可認定。 ⑸又被告吳廷俊應被告鄭順仁之邀,擔任鑫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與被告鄭順仁就鑫達公司之虛偽增資、合併等而涉有共同未收足股款、會計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高盛公司販售予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股票,均係以被告吳廷俊之名義售予「蔣英強」、「陳躍升」等人頭,上開人頭再將股票直接或輾轉出售予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等情,亦有被告吳廷俊轉手交易人頭明細表、投資人購買高盛公司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參調二卷第155、195~198頁)。又被告吳廷俊對於被告鄭順仁、潘勝 南將以其名義販售高盛公司股票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勝南於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證稱:因鄭順仁委託販賣的股票名字是吳廷俊的名字,所以其要求確認吳廷俊是否同意,3人就約在六合路某咖啡廳見面,吳廷俊同意賣股票, 鄭順仁還有對吳廷俊說現在小潘可以賣股票幫你還錢給公司,之後見面就是吳廷俊控告其背信的案件等語明確(參聲羈卷第116~117頁,他七卷第236頁,本院一卷第449、450、45 6頁),且被告吳廷俊於本件案發前,確實有控告同案被告 潘勝南,並於地檢署證述與潘勝南買賣股票之過程,此有被告吳廷俊之刑事告訴狀、和解書、偵查筆錄附卷可稽(參他十三卷第3、29、47頁),倘被告吳廷俊不知買賣股票一事 ,又如何能隻身一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詳細描述與潘勝南買賣股票之過程?佐以被告吳廷俊知悉高盛公司虛偽增資、合併等情,且以被告吳廷俊名義售出之股票高達上千張,以票面金額來看,至少可換得1000萬元以上之資金,是一家資本不充足、經營不佳之公司,竟可印製股票換取高額之現金,而被告吳廷俊依前述在六合路某咖啡廳時既然已同意被告鄭順仁、潘勝南出售其名下之高盛公司股票,對於被告鄭順仁、潘勝南將以詐偽之方式販售未上市股票一情,當無不知之理,故被告吳廷俊辯稱:未參與公司經營,也不知道鄭順仁、潘勝南證券詐偽之情事云云,亦不可採。從而,被告吳廷俊有共同證券詐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亦可確認。⒊被告楊博為確實為「迅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銷售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 ⑴被告潘勝南因欲出售高盛公司股票,遂經由同案被告吳信聰介紹而認識被告楊博為之事實,除據被告楊博為自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勝南、吳信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而被告楊博為於107年11月間,邀約證人李自剛投資購買 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證人李自剛因而交付1250萬元給被告楊博為等情,亦據被告楊博為供述在卷(參偵四卷第50、51頁),核與證人李自剛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偵三卷第74~76頁,他十卷第271~272頁),並有二人簽立之投資 合意書(甲方:揚恩投資公司楊博為,乙方:李自剛)附卷可憑(參偵三卷第85~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被告楊博為係「迅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受被告潘勝南委託販售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勝南於調詢、偵查中均證稱:楊博為就是迅捷公司的老闆,專門作未上市股票販售的業務,當初其以1股20元的價 格向楊博為兜售,經協商後以1股18元之價格成交,但其回 報給鄭順仁的價格是1股15元,其賺取其中每股價差3塊錢,其會將鄭順仁給的高盛公司資料交給楊博為,楊博為再據此製作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其再將楊博為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檔案等回傳給鄭順仁看,第一次與楊博為交易是100張 ,其先將股票過戶給人頭蔣英強,楊博為則是找「蔡耀君」點交,之後交易之模式都是如此,其找人頭蔣英強、陳躍升過戶,楊博為那邊則是找「蔡耀君」、「馬克」跟我交易等語明確(參偵一卷第196~197頁,他七卷第197~198頁,偵三 卷第201~202頁),核與證人蔣英強於偵查中證稱:潘勝南用其名字去買高盛公司股票等語(參他十三卷第24頁),且觀之高盛公司股票交易明細,於107年7月6日當天,確實有 吳廷俊交易100張高盛公司股票給蔣英強,蔣英強再交易給 「蔡君皞」(蔡耀君)之交易紀錄,有吳廷俊交易高盛公司股票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調二卷第155頁),足認證人即同 案被告潘勝南上開所述,已非全然無據。 ⑶被告楊博為固辯稱:僅邀約證人李自剛投資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並從中賺取些微佣金,非迅捷公司負責人云云,然證人李自剛於調詢、偵查中均證稱:楊博為當初是以投資公司「陳信宏」之名義邀約其投資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其以每股25元購買高盛公司500張,約定半年後可以拿回本金 還有50張高盛公司股票,原本其並不知道楊博為本名,是後來到律師事務所簽投資合意書時,看到身分證才知道叫楊博為等語(參偵三卷第74~75頁,他十卷第272頁),顯見被告 楊博為最初並未以真名示人,而係以「陳信宏」之化名與證人李自剛見面;參之證人即被害人朱棋楓於調詢時亦證稱:一開始是迅捷公司「王心彤」向其兜售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第4次則是高盛公司「陳信宏」向其推薦購買等語(參調 一卷第102~103頁),證人即被害人賴勇先於調詢時證稱:一開始是瑞智投資公司「劉富成」推銷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後來迅捷公司「李心怡」又打電話詢問其是否要認購高盛公司股票,之後自稱「李心怡」主管的「陳信宏」又向其兜售高盛公司股票,並稱「劉富成」之本名為王緒晨,還提供助理「陳子珊」的聯絡方式,其發現「陳子珊」與「李心怡」在LINE上都是用同一張照片,後來要聯絡時就避不見面等語(參他十六卷第132~133頁),則在同一時期內,竟然有同為化名「陳信宏」之人,向本案被害人朱棋楓、李自剛、賴勇先同為兜售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行為?此情絕非偶然,如非證人李自剛與「陳信宏」簽立投資合意書時,方偶然知悉「陳信宏」之本名為被告楊博為,否則證人李自剛嗣後亦僅能同其他被害人一樣,係證述遭身分不詳之「陳信宏」所騙,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勝南證述「迅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楊博為一情,應可信實,並有前揭證據足以補強,堪可採信,被告楊博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楊博為既為「迅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製作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指示旗下公司不詳業務員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其與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等人就上開犯行,有共同證券詐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亦可認定。 ㈢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事實欄二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有罪部分: ⒈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違者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規定處罰。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6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公司股票,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該法所稱「有價證券」;而「證券業務」依同法第15條規定,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則倘未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等規定,經主管機 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自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卻進行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即已違上述規定;至於私人間之直接讓受有價證券,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交易單位,前後二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則為同法第43條之8第1項第5款所限定。 ⒉本件被告楊博為係地下盤商「迅捷公司」負責人,並雇用化名「張文豪」等業務員,販售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予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情,已如前述,被告楊博為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非證券商,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卻仍進行前揭高盛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之買賣,其自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甚明。至被告楊博為固辯稱:只是仲介賺取微薄佣金,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楊博為販賣高盛公司股票之對象並非只有證人李自剛一人,而係「迅捷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雇用「張文豪」等業務員販售高盛公司股票予社會大眾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依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述,均不知悉其購買高盛公司之前手為何人,亦未曾證述購買上開高盛公司股票需給付佣金予業務員,故被告楊博為上開所辯,即與事實不合,不可採信。 ⒊被告潘勝南知悉被告楊博為係地下盤商「迅捷公司」負責人,負責銷售未上市股票一節,業據被告潘勝南於偵查中供稱:楊博為是盤商迅捷的老闆,負責做未上市股票的販售業務,楊博為還說他的場子可以一個月銷售好幾百張的股票等語明確(參偵三卷第201頁),是被告潘勝南對於被告楊博為 並非證券商而係地下盤商一節,既知之甚詳,卻仍委託被告楊博為販售高盛公司股票,故被告潘勝南對於被告楊博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一情,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並不因被告潘勝南是否直接進行證券交易業務或自認僅係仲介賺取佣金而有所不同,故被告潘勝南辯稱:只是擔任仲介賺取價差云云,亦不可採。 ⒋又被告鄭順仁、吳廷俊係委由被告潘勝南販售高盛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之事實,已如前述,審酌被告鄭順仁、吳廷俊委託出售股票之對象為被告潘勝南,係私人而非坊間合法之證券商,販售方式亦非透過店頭市場或公開銷售方式,而係以私人電訪或拜訪之方式自行買賣,依上說明,已有違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法規。再參以證人即被告潘勝南於調詢時供稱:鄭順仁電腦裡「潘勝南」資料夾之檔案,是鄭順仁想要知道楊博為如何開發客戶,楊博為才委託其轉交給鄭順仁等語(參偵一卷第195頁),且被告鄭順仁亦不諱言曾 製作「募資用」資料夾並委託報社刊登高盛公司獲利良好之不實報導,其電腦內更有「迅捷公司製作之不實投資評估報告」、「電訪員」等電磁記錄,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鄭順仁對於高盛公司股票將交予地下盤商販售予社會大眾一情,自無不知之理,其對於被告潘勝南、楊博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另被告吳廷俊知悉被告鄭順仁、潘勝南將以其名義販售高盛公司股票等節,亦如前述,觀之以吳廷俊名義出售之股票高達上千張(仟股),有前揭投資人購買高盛公司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此等大量之股票交易顯非私人間之讓售所能承受,且被告吳廷俊在六合路某咖啡廳時已知悉被告鄭順仁、潘勝南將以其名義販售高盛公司股票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在案,益見被告吳廷俊對於對於高盛公司股票將交予地下盤商販售予社會大眾,當無不知之情,故其與被告鄭順仁、潘勝南、楊博為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確認。故被告鄭順仁辯稱:不知道潘勝南將股票交給不合法的證券商云云;被告吳廷俊辯稱:未參與證券買賣,對本案均不知情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吳信聰事實欄二有罪部分: ⒈本件被告潘勝南係透過被告吳信聰之介紹,因而認識被告楊博為之事實,業據被告吳信聰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勝南、楊博為之證述相符;而嗣後被告潘勝南、楊博為基於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而販售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予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被告吳信聰知悉被告潘勝南欲買賣未上市有價證券,仍介紹被告潘勝南與被告楊博為認識一節,業據被告吳信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知道潘勝南是盤商,潘勝南提及高盛公司是一家很好的公司,問其有無興趣購買未上市股票,之後其與楊博為聊到高盛公司,楊博為說有興趣想要了解一下,於是就介紹他們認識,事後有得到大概1、2萬元的紅包等語(參他十卷第170頁,本院併院一卷第273頁),核與證人潘勝南於偵查中證稱:其知道楊博為是做未上市股票交易的人,且吳信聰與楊博為有合作,所以才透過吳信聰找楊博為等語(參偵三卷第200頁),證人楊博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透過「TIM」吳信聰介紹而認識潘勝南作買賣股票 等語均相符(參本院二卷第53~54頁),顯見被告吳信聰對於介紹被告潘勝南、楊博為認識之目的係為買賣未上市股票一節,知之甚詳,又被告吳信聰既與被告潘勝南、楊博為認識,當知其2人均非證券商甚明,卻仍因買賣未上市股票一 事而介紹被告潘勝南、楊博為2人認識,足認被告吳信聰對 於被告潘勝南、楊博為日後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情,甚為明瞭,否則,僅僅是單純朋友認識吃飯,被告吳信聰又如何平白得到1、2萬之紅包?至於本案雖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吳信聰有參與其等日後證券詐偽之行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但其對於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仍有施以助力,自應成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從而,被告吳信聰辯稱:未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云云,即不可採。 ㈤事實欄三、㈠㈡㈢有罪部分: ⒈被告羅建隆於107年9月前某日,在台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將其所有中信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奇哥」使用,並 約定以取款金額0.5%作為報酬;嗣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 周欣盈等人,因前揭「迅捷公司」業務員提供不實資料及訊息,而陷於錯誤,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價格,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而匯款至被告羅建隆中信銀帳戶內。羅建隆旋依「奇哥」之指示,將前揭匯入之款項領出並交付予 「奇哥」之事實,業據被告羅建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欣盈、王國榮、黃于庭、周朝富、賴勇先、盧景隆、黃永慶、石中瑾分於警詢、調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羅建隆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參他一卷第169~20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蔡君皞於107年6月,以每帳戶每月3,000元之代價,將其 所有中信銀帳戶、蕭月娥中信銀帳戶,先後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阿忠」使用,嗣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李潔等人,因 前揭「迅捷公司」業務員提供不實資料及訊息,而陷於錯誤,以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價格,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股 票,而分別匯款至蔡君皞中信銀帳戶、蕭月娥中信銀帳戶內。被告蔡君皞旋依「阿忠」之指示,將前揭匯入其與蕭月娥之款項領出並交付予「阿忠」等情,亦據被告蔡君皞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潔、周欣盈、王國榮、廖軒慈、劉煥彩、袁子翔、朱棋楓、張運基、邱奕介、林淑慧、周朝富、賴勇先、楊瑞忻、盧景隆、張厚賢、林永晟分於警詢、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蔡君皞中信銀帳戶、蕭月娥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參他一卷第91~117、121~159頁),亦可確認為真實。 ⒊被告陳劭維於107年間,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信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黃香婷、楊瑞忻,因前揭「迅捷公司」業務員提供不實資料及訊息,陷於錯誤,以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價格,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而匯款至被告陳劭維前揭中信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劭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香婷、楊瑞忻於調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陳劭維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參他一卷第161~166頁),是此部分之情,亦可確認。 ⒋被告羅建隆、蔡君皞、陳劭維固以前開詞情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犯罪者多利用人頭帳戶存入、提領款項之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向他人索取帳戶甚或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案被告羅建隆、蔡君皞、陳劭維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被告羅建隆、蔡君皞均自承在酒店或從事酒店經紀等工作,被告陳劭維則自承自105年間起擔任技術人員,故其等之經歷、工作經 驗,均非未出社會之人,故其等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尚難任意諉為不知;況被告羅建隆、蔡君皞、陳劭維對於「奇哥」、「阿忠」、「林先生」之真實身分均不知悉,卻因前述之報酬而自願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予「奇哥」、「阿忠」、「林先生」之人,足見被告羅建隆、蔡君皞、陳劭維為貪圖利益,對於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及受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者,極可能為詐欺類型犯罪之不法所得等情,均不在意,亦不會因為詐欺之類型改變而有放棄報酬不願交付帳戶之情形,而證券詐偽罪本含有詐欺之性質,縱使被告羅建隆、蔡君皞、陳劭維並非明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罪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該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類型之犯罪不法所得乙節,已有所預見,卻仍將其帳戶提供「奇哥」、「阿忠」、「林先生」使用,足認被告羅建隆、蔡君皞、陳劭維主觀上幫助證券詐偽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灼然。嗣被告羅建隆、蔡君皞更依指示擔任取款之人,且取款之金額高達上千萬元,堪認被告羅建隆、蔡君皞已將幫助證券詐偽之不確定故意,提升至證券詐偽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故被告羅建隆、蔡君皞、陳劭維辯稱:不知道「奇哥」、「阿忠」、「林先生」匯入之款項是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所得云云,並不可採。 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 第1 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 「分層化」即 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 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 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 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 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 查作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羅建隆、蔡君皞、陳劭維分別提供其前揭中信銀帳戶予「奇哥」、「阿忠」、「林先生」,依上說明,其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嗣後被告羅建隆、蔡君皞更依指示提領款項,使犯罪集團得以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說明,被告羅建隆、蔡君皞所為均已構成洗錢之正犯。 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共同負責。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本件被告羅建隆、蔡君皞除提供其上開中信銀帳戶外,復依「奇哥」、「阿忠」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之款項等情,均如上述,其伊始固可能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然其嗣後復依指示提領款項,顯已參與證券詐偽、洗錢之構成要件,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成立證券詐偽、洗錢之共同正犯。惟共同正犯仍以犯意之聯絡範圍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本件被告羅建隆、蔡君皞雖成立證券詐偽、洗錢之共同正犯,然其等之犯罪行為,係以提供自身或友人之帳戶作為提領詐欺買賣有價證券所得之工具,故其與其他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之範圍,當僅限於提領之款項本身,故本件同案被告鄭順仁等4人雖涉有如附表一所 示證券詐偽之犯行,然其中如非被告羅建隆、蔡君皞提供之帳戶,依上說明,自不在意思聯絡之範圍內,是被告羅建隆、蔡君皞當僅就其所提供之帳戶內所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之範圍內,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順仁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鄭順仁、吳廷俊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主體,必須為公司負責人;而商 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而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修法後不問公司之形態,只要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因公司法之前開修正,影響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對於「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雖未修正,但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前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⒉本件被告吳廷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07年6月15日,為鑫達有限公司之董事,依上開規定即屬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另被告鄭順仁雖為實際負責人,然其行為時仍適用舊法規定而非鑫達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具有該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吳廷俊間,就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⒊故核被告鄭順仁、吳廷俊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 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不實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為後該法僅針對科處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毋須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另核被告鄭順仁偽造陽信銀行存摺影本之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湯姆」等人,就上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且因被告鄭順仁係實際負責人,其犯罪情狀並未較輕,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 順仁、吳廷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另被告鄭順仁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身分不詳之「湯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鄭順仁、吳廷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而同時涉犯前揭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僅被告鄭順仁)等罪,應認為係以遂行一概括整體計畫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就被告鄭順仁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被告吳廷俊部分,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㈡被告鄭順仁、吳廷俊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吳廷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107年6月間,係高盛公司之董 事,屬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另被告鄭順仁於上開時間,已非高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董事,依舊法規定非高盛公司之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而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適用餘地。然其與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董事即被告吳廷俊,共同違反前揭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⒉故核被告鄭順仁、吳廷俊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 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不實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罪無庸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被告鄭順仁、吳廷俊就上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且因被告鄭順仁係實際負責人,其犯罪情狀並未較輕,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順仁、吳 廷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鄭順仁、吳廷俊係基於單一虛偽增資合併之決意,而同時涉犯前揭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應認為係以遂行一概括整體計畫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 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此「行 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正犯或共犯。本件被告吳廷俊為高盛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屬高盛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鄭順仁為高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案事實欄二行為終了時(108年4月,附表一編號21),依新修正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亦屬高盛公司之負責人。另被告潘勝南、楊博為雖不具高盛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然其2人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鄭順 仁、吳廷俊共同犯證券詐偽罪,依上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又被告楊博為於本案事實欄二行為終了時(108年4月,附表一編號21)為「迅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新修正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而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博為共同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依上開規定,亦以正犯或共犯論。 ⒉故核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罪、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與法人行為負責人 共同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另核被告潘勝南所為,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詐偽罪、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 項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核被告楊博為所為,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詐偽罪、同法第44條 第1項、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漏未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亦未論及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雖有未洽,惟此部分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明確,應認業已起訴,且經本院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等人之防禦,爰變更、補充起訴法條如上。 ⒊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及身分不詳業務員就上開證券詐偽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潘勝南、楊博為雖不具高盛公司負責人身分,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不具「迅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 等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且審酌其等分工模式,被告鄭順仁等4人並未因不具負責人身分而有較輕微之犯罪情狀,爰 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被告鄭順仁等4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犯證券詐 偽、非法經營證券犯行,各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上揭說明,均屬「集合犯」性質之一個行為,應分別論以一罪。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4人,均係以一個詐欺買賣有價證 券之意思決定,非法出售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而經營證券業務,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均可認為同一,且同時觸犯證券詐偽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依上開說明,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鄭順仁、吳廷俊均從一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詐偽罪處斷,被告潘勝南、楊博為均從一重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詐偽罪處斷。 ㈣被告吳信聰事實欄二部分: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吳信聰雖未參與被告潘勝南、楊博為等人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仍其對於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有所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媒介2人認識,而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故核被告吳信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罪。又被告吳信聰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羅建隆、蔡君皞、陳劭維事實欄三部分: ⒈核被告羅建隆、蔡君皞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分別係犯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詐偽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 被告陳劭維事實欄三、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追加起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羅建隆、蔡君皞係犯刑法第30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之幫助犯。然 被告羅建隆、蔡君皞2人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款項 之時起,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則將犯意提升為證券詐偽之犯意,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前階段之從犯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均如前述,故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自屬有誤,惟其罪名並未變更,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另追加起訴意旨亦漏未論及被告羅建隆、蔡君皞、陳劭維同時涉犯洗錢罪、幫助洗錢罪,此部分同有未恰,爰於告知罪名後,補充法條併予審理。 ⒊被告羅建隆、蔡君皞雖不具高盛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然其就附表二、三所示提領範圍,分與「奇哥」、「阿忠」及其餘共同被告鄭順仁等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仍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且審酌被告羅錦隆、蔡君皞係提領款項之人,犯罪情狀較實際實施證券詐偽犯行之被告鄭順仁等4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證券詐偽罪部分均減輕其刑。被告羅建隆、蔡君皞上開證券詐偽、洗錢犯行,各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屬「集合犯」性質之一行為,應分別論以一罪。其2人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證券詐偽罪、洗錢罪,爰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詐偽罪處斷。 ⒋被告陳劭維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陳劭維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證券詐偽罪、幫助洗錢罪,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證券詐偽罪處斷。 ㈤累犯之認定: 被告潘勝南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7年6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陳劭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提示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詢問被告潘勝南、陳劭維確認有前揭徒刑且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證(參偵一卷第26頁,偵七卷第17頁,本院四卷第264、265頁),是被告潘勝南、陳劭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守法觀 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各加重其刑,並就被告陳劭維部分,與前揭減刑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㈥被告鄭順仁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未實際繳納股款、證券詐偽等3罪,被告吳廷俊2次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及證券詐偽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鄭順仁係高盛公司、鑫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知公司申請設立或增資登記,對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方式辦理公司設立、增資登記,有違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管理,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且不思以正常管道經營企業,先虛增資本,再提供不實資訊由盤商非法對外販售經營證券業務,使投資大眾誤信高盛公司實收資本充實、營運甚佳、獲利可期,進而購買高盛公司股票,使附表一所示眾多投資人蒙受不輕之損失,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非輕,所為均應非難。衡以被告鄭順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參本院五卷第226頁)、前科素行、所獲利益非少(詳後述沒收部分), 坦承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中是公司實 際負責人,犯罪情節較被告吳廷俊、潘勝南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罪名部 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被告吳廷俊明知公司負責人責任非輕,且知公司申請設立或增資登記,對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竟應被告鄭順仁之邀,擔任高盛、鑫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共同為虛偽之公司設立、增資登記,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同應非難;又明知高盛公司之資本不足,竟與被告鄭順仁、潘勝南共同藉由地下盤商即被告楊博為對外詐欺民眾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附表一所示眾多投資人蒙受損失,所為亦屬不該。兼衡被告吳廷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參本院四卷第267頁)、前科素行、無證據證明所獲利益為何、坦承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中是次要角色,犯罪 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罪名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被告潘勝南為貪圖買賣價差利益,明知高盛公司之經營狀況不佳,竟與被告鄭順仁、吳廷俊共同藉由地下盤商即被告楊博為對外詐欺民眾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附表一所示眾多被害人因誤信高盛公司前景良好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因而蒙受不輕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暨被告潘勝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參本院四卷第267頁)、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中擔 任媒介並從中獲取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犯罪情節應較被告吳廷俊為重,但較被告鄭順仁、楊博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被告楊博為明知其非證券商,仍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有害證券交易之管理及投資民眾之權益保障,已有不該;且明知高盛公司之經營狀況不佳,竟與被告鄭順仁、潘勝南等人以事實欄二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因誤信高盛公司前景良好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受有不輕之損失,被告楊博為更因擁有股票定價之權利而獲取高額之價差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甚重;暨被告楊博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參本院四卷第267頁)、前科素行(前因酒後駕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並執行完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中擔任盤商並從中獲取比被告鄭順仁更高之利益,犯罪情節應稍高於被告鄭順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被告吳信聰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業務,竟仍為事實欄二所示幫助行為,而對被告楊博為等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施以助力,有害證券機關之交易管理及投資民眾之權益保障,實有不該;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參本院五卷第227頁)、前科素行、未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於本案中係從犯,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被告羅建隆、蔡君皞均可預見現今社會詐欺風氣盛行,如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犯罪集團得以利用,並以之掩飾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本有不該;嗣後更提升犯意提領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無從取回,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參本院四卷第267頁,本院五卷第227頁)、前科素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提領款項之金額多寡、於本案犯罪情節較實際實施證券詐偽之正犯為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⒎被告陳劭維受有一定教育,並有相當工作經驗,對於近年來國內多以帳戶作為向被害人施詐之工具,當可預見,猶提供前揭帳戶供犯罪使用,間接助長詐欺犯行,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陳劭維之行為,於本案中僅造成被害人楊瑞忻、黃香婷2人之損害,且已與被害人楊瑞忻、黃香婷達成和解,並 賠償和解金完畢等情,有和解書、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參本院併院二卷第36、37頁,本院三卷第321頁),顯見有以 實際行動彌補犯後所生損害,態度尚佳,兼衡以其犯後坦承提供帳戶之洗錢行為(因想像競合適用幫助證券詐偽罪,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參本院四卷第267頁),於本案係從 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陳劭維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5 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被告陳劭維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堪認其已積極承擔責任,可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陳劭維之犯行仍造成社會、他人一定之損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被告陳劭維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其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陳劭維緩刑期間之 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犯罪所得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本件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共同以前述證券詐偽之犯行,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購買高盛公司股票共計87萬8000股,金額合計4060萬2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而有關上開款項如何分配之情,被告鄭順仁於調詢、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以每股15元給潘勝南,後面數量多會壓到12、13元等語(他二卷第7頁,他七卷第211頁);被告吳廷俊於偵查中陳稱:以每股15元委託潘勝南出售,但潘勝南以18元高價賣出等語(參他十三卷第48頁);被告潘勝南於偵查中證稱:鄭順仁原先希望以每股20元賣出,但楊博為請其回覆鄭順仁以每股15元收,這樣其可以賺取3元之價差,等 於是鄭順仁同意15元,其可賺取3元,股票再以18元價格交 給楊博為等語(參他七卷第197~198頁),觀之高盛公司之股票交易明細表(參調二卷第155頁),以被告吳廷俊名義 出售予擔任潘勝南人頭「蔣英強」、「陳躍升」之高盛公司股票,價格落於每股15元,且被告楊博為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潘勝南希望其以每股18元之價格買入等語(參偵四卷第57頁),本院綜合上情,因認被告鄭順仁以每股15元之價格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潘勝南以每股3元之價格為其犯罪 所得,其餘款項,則均由擁有定價銷售權限之「迅捷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楊博為取得,故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為87萬8000股,詐得之款項共4060萬2000元,依此計算各人之犯罪所得如下: ⒈被告鄭順仁以法人負責人之地位出售高盛公司股票,並以每股15元價格取得款項,總共售出87萬8000股,故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317萬元(計算式:15元×87萬8000= 1317萬元),參之被告鄭順仁偵查、羈押訊問時供稱:其大概取得1100萬左右的資金,其用這些錢將不動產解除假扣押後,再轉移給高盛公司等語(參他卷第7頁,聲羈卷 第109頁),顯見參與人高盛公司確因被告鄭順仁為事實 欄二所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財物(含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因本案尚無證據直接證明被告鄭順仁於何時、何地,移轉多少金額之犯罪所得予高盛公司,然為避免被告、第三人無端坐享犯罪成果,且被告鄭順仁為高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擁有高盛公司之財產處分權,故對於上開不法利得與高盛公司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被告鄭順仁、參與人高盛公司應就上開犯罪所得共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潘勝南以每股3元之價差取得款項,以總售出87萬8000 股計,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63萬4000元(計算式 :3元×87萬8000=263萬4000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其餘款項均為被告楊博為取得,故被告楊博為之犯罪所得應為2479萬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2634 000=00000000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吳廷俊部分,因被告吳廷俊否認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有自上開販售之股票款項中獲取報酬,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信聰犯罪所得部分: 證人潘勝南於偵查中固證稱:其分得每股3元之價差,被告 吳信聰要求對拆,故其共給付45萬元給吳信聰等語(參偵三卷第200~201頁),然此為被告吳信聰所否認,並稱;只有拿到1、2萬元的紅包而已等語(參他十卷第171頁),本院 審酌除證人潘勝南之供述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信聰曾獲得45萬元之報酬,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吳信聰有利之推認,故本件被告吳信聰之犯罪所得應從寬認定為僅有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羅建隆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羅建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收到千分之五的報酬,但不到十萬元等語(參本院併院一卷第207、208頁),審酌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匯入被告羅建隆中信銀帳戶之款項合計共1164萬4000元,如以千分之五計算,被告羅建隆共取得58220元(計算式:00000000×0.5%=58220)之犯罪所得,核與其 前開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羅建隆之犯罪所得58220元,雖未扣案,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蔡君皞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蔡君皞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出借帳戶每月可拿3000元,但其只有拿到2次,共6000元等語(參影警一卷第13 頁,本院併院一卷第240頁),審酌除被告蔡君皞供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蔡君皞之犯罪所得,自應採對被告蔡君皞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蔡君皞之犯罪所得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被告陳劭維於偵查中陳稱:其向「林先生」借款,並提供帳戶使用作為擔保,「林先生」當場有給其1萬元等語(參 他八卷第6頁),審酌除被告陳劭維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可認被告陳劭維之犯罪所得,自應認被告陳劭維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本應沒收,然被告陳劭維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被害人楊瑞忻、黃香婷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應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15所示高盛公司股票、電腦資料,係 供被告鄭順仁等人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鄭順仁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有 實際處分權限之被告鄭順仁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㈦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14、16~25所示之物,或具證據性 質,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㈧扣押如附表六所示登記於參與人高盛公司名下之不動產,雖高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本件被告鄭順仁曾以前述犯罪所得解除假扣押並移轉不動產至高盛公司名下一情,均如上述,然被告鄭順仁究竟於何時、何地移轉多少犯罪所得、參與人高盛公司究因被告鄭順仁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何種財物或利益,因上開不動產之登記日期、成交金額、實際支付金額等,與本案之犯罪所得並無法直接連結,自無證據可以推認上開不動產係本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尚難直接為沒收之諭知。惟上述不動產既為參與人高盛公司之財產,且高盛公司與被告鄭順仁就前揭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已如前述,自得為檢察官日後執行追徵之標的,附此敘明。 五、併予審理之範圍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林淑慧部分,未據追加起訴(被告蔡君皞),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周朝富部分,未據追加起訴(被告楊博為、羅建隆、蔡君皞),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賴勇先部分,未據追加起訴(被告羅建隆、蔡君皞),附表一編號16~20所示被害人楊瑞忻、盧景隆、黃永慶、張厚賢、石中瑾部分,均未據起訴、追加起訴(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林永晟部分,未據起訴、追加起訴(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蔡君皞),然上開部分與前揭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羅建隆、蔡君皞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08號、第16655號、第1 9048號、110年度偵字第6831號、第6832號、第6833號、第6834號、第7357號、第1098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37192號、109年度偵字第11147號、第19807號、第33012號、第38144號、第43957號移送併辦部分(詳如附表 一各編號備註欄),雖未據起訴、追加起訴,然上開部分與前揭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羅建隆、蔡君皞、陳劭維有罪部分,有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吳廷俊不另為無罪諭知(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廷俊與同案被告鄭順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順仁以80萬元代價,委由「湯姆」辦理鑫達公司增資1億元,該男子於105年7月29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偽造鑫達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其上載有被告吳廷俊於105年7月29日存入共1億元至鑫達公 司陽信銀行帳戶之不實存款紀錄,以充作被告吳廷俊出資之股款,足生損害於陽信銀行。因認被告吳廷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吳廷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雖答應同案被告鄭順仁擔任鑫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對於鄭順仁偽造陽信銀行存摺一事並不知情,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鑫達公司陽信銀行存摺內頁確曾遭人偽造「吳廷俊」於105年7月29日存入共1億元之不實存 款紀錄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稽之同案被告鄭順仁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證稱:其只是將吳廷俊的身分證、存摺正本交給「湯姆」,由「湯姆」去完成,此部分之程序不用經過吳廷俊等語(參本院一卷第92、464~466頁),核與被告吳廷俊上開所辯相符,審酌公司虛設資本額之態樣不止一端,亦有先將應繳納之股款真實存入公司籌備之帳戶內,待完成公司登記後隨即提領一空之情形存在,在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之情況下,自不能僅以被告吳廷俊同意擔任鑫達公司人頭負責人一事,即遽而推論被告吳廷俊亦知悉鑫達公司陽信銀行存摺內頁之情。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廷俊有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不能依刑法第216、210條之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吳廷俊前揭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吳信聰不另為無罪諭知(事實欄二幫助證券詐偽罪)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信聰基於幫助證券詐偽之犯意, 媒介被告潘勝南認識迅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楊博為,使被告潘勝南等人得藉由迅捷公司之名義詐欺附表一所示各 被害人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被告吳信聰並從中獲取45萬元之報酬。因認被告吳信聰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幫助證券詐偽罪嫌云云。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㈢訊據被告吳信聰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證券詐偽犯行,辯稱:其只是因潘勝南說有投資機會才介紹潘勝南、楊博為相互認識,並不清楚他們談論的內容,也不知道高盛公司證券詐偽之犯行等語。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勝南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係透過吳信聰認識專門作未上市股票的楊博為,故吳信聰很清楚其與楊博為交易的情形,也知道要買賣高盛公司的股票,其也有傳前述高盛公司的資料給吳信聰、楊博為看,原先其跟楊博為開價每股20元,但楊博為只願以18元收購,吳信聰還說不要在價格讓步,因楊博為這次砍價下次還會再砍,後來其分得每股3元之價格,吳信聰要求對拆,故其給付45萬元 給吳信聰等語(參偵三卷第200~201頁,本院三卷第366~371 頁)。似證述被告吳信聰清楚知悉本件潘勝南、楊博為買賣高盛公司股票而涉有證券詐偽之情事;惟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已如前述,故本件仍應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之。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博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透過吳信聰認識潘勝南,當時是介紹買賣股票等語(參本院二卷第53、54頁),姑不論同案被告楊博為之證述同屬共犯之自白,本不得相互補強,且依其證述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吳信聰知悉被告楊博為、潘勝南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一事,尚無從以之推論被告吳信聰知悉本件高盛公司買賣證券詐偽之過程。此外,本件檢察官其他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作為被告吳信聰涉有追加起訴書所載幫助證券詐偽犯行之補強,自不能依刑法第30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吳信聰前揭所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7192號、109 年度偵字第11147號、第19807號、第33012號、第38144號、第439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為被告羅建隆、蔡君皞就附 表七所示被害人周欣盈、盧景隆購買惠合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情,亦涉犯刑法第30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幫助證券詐偽罪嫌,請求併予審理。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 條第1項之證券詐偽罪,係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 信之手法,使人為買賣有價證券為其構成要件;本件移送併辦意旨固認如附表七所示被害人購買惠合公司未上市股票,亦同受詐欺所致,然則惠合公司以何種詐術致投資人誤信而購買股票,除被害人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不能僅以上開被害人之款項曾匯入被告羅建隆、蔡君皞前揭帳戶一事,即認其等涉有刑法第30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之幫助證券詐偽罪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故此 部分應退由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王堉力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購買單價(每股)及股數 購買金額 盤商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備註 1 李潔 每股96元 共1000股 96000元 迅捷公司 「張文豪」 107年9月3日 蕭月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雄檢109偵8008併辦意旨書 2 周欣盈 每股98元 共4000股 392000元 迅捷公司 「呂冠謙」 107年9月18日 羅建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雄檢108偵37192、109偵8008併辦意旨書。 新北地檢108偵37192、109偵11147、19807、33012、38144、43957併辦意旨書 每股118元 共3000股 (起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每股125元,共375000元,應予更正,參影偵二卷第13頁) 354000元 107年10月1日 羅建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每股96元 共3000股 288000元 107年10月29日 蕭月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小計: 10000股 0000000元 (起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5萬5000元) 3 王國榮 每股60元 共25000股 (起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每股82元,共205萬元,應予更正,參他二十四卷第83頁) 150萬元 迅捷公司 「陳經理」 107年7月23日 蔡君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雄檢109偵8008、16655、110偵6832、6833、7357併辦意旨書 每股60元 共15000股 (起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每股82元,共123萬元,應予更正,參他二十四卷第83頁) 90萬元 107年8月1日 蔡君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每股60元 共40000股 240萬元 107年10月5日 羅建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每股30元 共10000股 30萬元 107年12月13日 蔡君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小計: 90000股 510萬元(起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80萬元) 4 廖軒慈 每股90元 共4000股 360000元 迅捷公司「王心彤」 107年7月24日 蔡君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雄檢109偵8008併辦意旨書 匯款帳戶部分更正如左(參調一卷第39、42頁) 每股90元 共2000股 180000元 107年8月22日 蕭月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每股36元 共6000股 216000元 107年11月20日 蔡君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小計: 12000股 75萬6000元 5 劉煥彩 每股90元 共2000股 18萬元 自稱弘恩投資顧問公司經理「心怡」 107年9月21日、10月11日、10月30日 蕭月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4萬元、8萬元、6萬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雄檢109偵8008併辦意旨書 每股90元 共2000股 18萬元 107年11月27日、12月20日 蔡君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萬、8萬元) 小計:4000股 36萬元 6 袁子翔 每股83元 共5000股 415000元 「陳子姍」 107年9月17日 蕭月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雄檢109偵8008併辦意旨書 每股83元 共2000股 (起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每股98元,共196000元,應予更正) 166000元 107年9月28日 蕭月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每股55元 共6000股 330000元 108年2月1日 蔡君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以其姊袁子琇名義購買 小計: 13000股 91萬1000元(起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4萬1000元) 7 黃香婷 每股98元 共2000股 196000元 迅捷公司「呂冠謙」 107年10月12日 陳劭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雄檢109偵8008併辦意旨書 8 朱棋楓 每股90元 共2000股 180000元 迅捷公司「王心彤」 107年8月2日、8月16日、10月5日 蕭月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雄檢109偵8008併辦意旨書 每股90元 共2000股 180000元 每股90元 共6000股 540000元 每股36元 共10000股 360000元 高盛公司股務人員「陳信宏」 107年12月4日 蔡君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小計:2萬股 126萬元 9 張運基 每股82元 共2000股 164000元 迅捷公司「張小姐」 107年12月19日 黃雅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雄檢109偵8008併辦意旨書 每股96元 共11000股 (起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000股,共172萬8000元,應予更正) 0000000元 108年1月25日 匯入28萬8000元至蔡君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8年3月15日、4月2日 匯款28萬8000元、48萬元至黃雅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小計: 13000股(起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股) 122萬元(起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9萬2000元) 10 黃于庭 每股96元 共4000股 384000元 迅捷公司「陳樂璋」 107年9月13日 羅建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雄檢109偵8008併辦意旨書 每股96元 共6000股 576000元 107年9月20日、10月5日 分別匯款8萬元、49萬6000元至羅建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每股96元 共7000股 672000元 107年10月25日 羅建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每股96元 共5000股 480000元 107年10月30日 羅建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每股96元 共5000股 480000元 107年12月3日 黃雅玲中國信託重陽分行帳戶 小計: 27000股 259萬2000元 11 邱奕介 每股96元 共2000股 192000元 迅捷公司「林俊豪」 107年12月11日 黃雅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雄檢109偵8008、110偵6831、6834併辦意旨書。 新北地檢109偵11147、19807、33012、38144、43957併辦意旨書 每股96元 共2000股 192000元 107年12月27日 黃雅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每股96元 共4000股 384000元 108年1月25日 蔡君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每股96元 共12000股 (起訴、追加起訴書將其中2000股,誤載為107年10月間購買,應予更正,見他二十五卷第11頁,偵九卷第24、25頁) 0000000元 108年3月8日、3月14日 分別匯款30000元、738000元、384000元至蔡君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誤載為林政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小計:2萬股 192萬元 12 李自剛 每股25元 共50萬股 1250萬元 楊博為(原自稱「陳信宏」) 107年11月9日 現金交付予楊博為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雄檢109偵8008併辦意旨書 13 林淑慧 每股61.5元 共2000股 123000元 「李苡甄」 107年7月31日、8月1日 分別轉帳10萬元、23000元至蕭月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雄檢110偵6831、6834併辦意旨書 每股40元 共2000股 80000元 107年12月24日 蕭月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小計:4000股 20萬3000元 14 周朝富 每股108元 共4000股 432000元 高盛公司股票行銷人員 107年8月7日 一次匯入648000元至羅建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雄檢110偵6832、6833併辦意旨書(另併辦意旨誤載匯入款項之時間、金額,均更正如左) 每股108元 共2000股 216000元 每股104元 共6000股 624000元 107年8月20日 羅建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每股108元 共6000股 648000元 107年9月10日、9月14日 分別匯入432000元、216000元至羅建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每股96元 共7000股 672000元 107年11月29、12月6日 分別匯入59萬元、82000元至黃雅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每股35元 共10000股 350000元 108年1月24日 蔡君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小計: 35000股 294萬2000元 15 賴勇先 每股96元 共2000股 192000元 睿智投資顧問「劉富成」(王緒晨) 107年7月24日 蕭月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雄檢110偵10986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有關購買股數、匯款金額誤載部分,更正如左) 每股96元 共2000股 192000元 107年8月21日 蕭月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每股98元 共10000股 980000元 107年9月12日 107年9月13日 分別匯款20萬元、78萬元至羅建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每股45元 共14000股 630000元 睿智投資顧問「李心怡」 107年10月12日 羅建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每股48元 共28000股 0000000元 107年11月16日 蔡君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每股64元 共15000股 960000元 107年12月4日 黃雅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小計: 71000股 429萬8000元 16 楊瑞忻 每股96元 共7000股 672000元 迅捷公司「呂冠謙」 107年12月12日 匯款96000元至陳劭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雄檢109偵19048併辦意旨書 107年10月17日、11月7日 分別匯款196000元、384000元至蕭月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7 盧景隆 每股92元 共2000股 184000元 睿智投資顧問「劉富成」 107年8月10日 蕭月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109偵11147、19807、33012、38144、43957併辦意旨書 每股92元 共6000股 552000元 107年8月24日 羅建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每股96元 共8000股 768000元 107年9月25日 羅建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小計: 16000股 150萬4000元 18 黃永慶 每股96元 共12000股 0000000元 迅捷公司「陳樂璋」 107年9月12日、10月3日 分別匯款576000元(王秋芸)、576000元至羅建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109偵11147、19807、33012、38144、43957併辦意旨書 19 張厚賢 每股83元 共10000股 830000元 (併辦意旨誤載部分,更正如上) 迅捷公司「陳子姍」 107年10月11日 蕭月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109偵11147、19807、33012、38144、43957併辦意旨書 20 石中瑾 每股96元 共4000股 384000元 「張文豪」 107年9月6日、9月7日、9月13日、9月27日 分別匯款8萬元、10萬元、12000元、192000元至羅建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109偵11147、19807、33012、38144、43957併辦意旨書 21 林永晟 每股96元 共7000股 672000元 迅捷公司「陳政豪」 108年2月間某日 現金交付192000元 未據起訴、併辦 108年2月21日 匯款96000元至蔡君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8年3月13日、4月17日、4月18日 分別匯款96000元、192000元、96000元至黃雅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總結:共87萬8000股,合計為4060萬2000元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至羅建隆之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周欣盈 107年9月18日 392000元 羅建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新北地檢108偵37192、109偵11147、19807、33012、38144、43957併辦意旨書 107年10月1日 354000元 2 王國榮 107年10月5日 240萬元 羅建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雄檢110偵7357移送併辦意旨書 3 黃于庭 107年9月13日 384000元 羅建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7年9月20日、10月5日 576000元 分別匯款8萬元、49萬6000元至羅建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7年10月25日 672000元 羅建隆中國信銀行託帳戶 107年10月30日 48萬元 羅建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周朝富 107年8月7日 432000元 一次匯入648000元至羅建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16000元 107年8月20日 624000元 羅建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7年9月10日、9月14日 648000元 分別匯入432000元、216000元至羅建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賴勇先 107年9月12日 98萬元 匯款20萬元至羅建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7年9月13日 匯款78萬元至羅建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7年10月12日 63萬元 羅建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盧景隆 107年8月24日 552000元 羅建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109偵11147、19807、33012、38144、43957併辦意旨書 107年9月25日 768000元 羅建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黃永慶 107年9月12日、10月3日 0000000元 分別匯款576000元(王秋芸)、576000元至羅建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109偵11147、19807、33012、38144、43957併辦意旨書 8 石中瑾 107年9月6日、9月7日、9月13日、9月27日 384000元 分別匯款8萬元、10萬元、12000元、192000元至羅建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109偵11147、19807、33012、38144、43957併辦意旨書 總結:合計為1164萬4000元 附表三:(被害人匯款至蔡君皞、蕭月娥之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李潔 107年9月3日 96000元 蕭月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周欣盈 107年10月29日 288000元 蕭月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新北地檢108偵37192、109偵11147、19807、33012、38144、43957併辦意旨書 3 王國榮 107年7月23日 150萬元 蔡君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雄檢110偵7357併辦意旨書 107年8月1日 90萬元 蔡君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7年12月13日 30萬元 蔡君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廖軒慈 107年7月24日 36萬元 蔡君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7年8月22日 18萬元 蕭月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7年11月20日 216000元 蔡君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劉煥彩 107年9月21日、10月11日、10月30日 18萬元 蕭月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4萬元、8萬元、6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7年11月27日、12月20日 18萬元 蔡君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萬元、8萬元) 6 袁子翔 107年9月17日 415000元 蕭月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7年9月28日 166000元 蕭月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8年2月1日 33萬元 蔡君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朱棋楓 107年8月2日、8月16日、10月5日 18萬元 蕭月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8萬元 54萬元 107年12月4日 36萬元 蔡君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張運基 108年1月25日 288000元 蔡君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9 邱奕介 108年1月25日 384000元 蔡君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08年3月8日、3月14日 0000000元 分別匯款3萬元、738000元、384000元至蔡君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 林淑慧 107年7月31日、8月1日 123000元 分別匯款10萬元、23000元至蕭月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7年12月24日 8萬元 蕭月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 周朝富 108年1月24日 35萬元 蔡君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2 賴勇先 107年7月24日 192000元 蕭月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7年8月21日 192000元 蕭月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7年11月16日 0000000元 蔡君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3 楊瑞忻 107年10月17日、11月7日 58萬元 分別匯款196000元、384000元至蕭月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雄檢109偵19048併辦意旨書 14 盧景隆 107年8月10日 184000元 蕭月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109偵11147、19807、33012、38144、43957併辦意旨書 15 張厚賢 107年10月11日 83萬元 蕭月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109偵11147、19807、33012、38144、43957併辦意旨書 16 林永晟 108年2月21日 96000元 蔡君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未據起訴、併辦 總結:合計1216萬6000元 附表四:(被害人匯款至被告陳劭維之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黃香婷 107年10月12日 196000元 陳劭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2 楊瑞忻 107年12月12日 96000元 陳劭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雄檢109偵19048併辦意旨書 總結:合計29萬2000元 附表五: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1 高盛公司股票 (0000-0000) 100張 鄭順仁 2 高盛公司股票 (0000-0000) 50張 鄭順仁 3 高盛公司股票 (626-650) 25張 鄭順仁 4 高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資料 1份 鄭順仁 5 鑫達鋼鐵工程有限公司資料 1份 鄭順仁 6 權狀正本、保單、房屋、土地稅單資料 1份 鄭順仁 7 鳥松區中正路相關資料 1份 鄭順仁 8 楠梓區高楠段相關資料 1份 鄭順仁 9 高盛公司股東會議事錄 1袋 鄭順仁 10 高盛國際工程資料 1份 鄭順仁 11 高盛股東會相關文件 1份 鄭順仁 12 會計電腦資料 1片 鄭順仁 13 助理電腦資料 1片 鄭順仁 14 鄭順仁隨身碟資料 1片 鄭順仁 15 鄭順仁電腦資料 1片 鄭順仁 16 2.5吋硬碟 2顆 鄭順仁 17 SONY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含SIM卡) 鄭順仁 18 SAMSUNG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含SIM卡) 吳廷俊 19 華為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1支 (含SIM卡) 潘勝南 20 IPHONE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含SIM卡) 楊博為 21 SUGAR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含SIM卡) 吳信聰 22 IPHONE牌行動電話(含傳輸線1條) 1支 羅建隆 23 IPHON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蔡君皞 24 ASUS牌行動電話 1支 陳劭維 25 IPHONE牌行動電話 1支 蕭月娥 附表六: 編號 不動產地址 建號 建物持分 建物所在地號 土地持份 登記日 登記原因 他項權利狀況 成交金額(依實價登錄、買賣契約書) 實際支付金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107/09/07 法人合併 現設有抵押權權利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總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金額:18,000,000 55,000,000 35,00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107/09/07 法人合併 3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號 1/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108/01/04 買賣 現設有抵押權 一、權利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總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權金額:14,400,000 二、權利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總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權金額:18, 000,000 31,870,000 20,400,379 4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號 1/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108/01/04 買賣 5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108/01/04 買賣 6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108/01/04 買賣 7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108/01/04 買賣 8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108/01/08 買賣 9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號 1/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107/12/28 買賣 現設有抵押權 權利人: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總類:最 高限額抵押權 債權金額:14, 400,000 18,130,000 6,665,542 10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號 1/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107/12/28 買賣 11 高雄市○○區○○里○○○○○街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號 1/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1 107/12/25 買賣 現設有抵押權 權利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總類:最 高限額抵押權 債權金額:13, 800,000 15,800,000 4,646,063 1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1/1 108/01/22 買賣 4,000,000 4,000,000 總計 124,800,000 70,711,984 附表七: 編號 被害人 購買單價(每股)及股數 購買金額 公司股票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備註 1 盧景隆 每股96元 共1000股 96000元 惠合公司 108年月8日 李培華台新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7192號、109年度偵字第11147號、第19807號、第33012號、第38144號、第43957號移送併辦 2 周欣盈 每股105元 共10000股 105萬元 惠合公司 108年1月2日 108年3月7日 108年3月27日 蔡君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蔡君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每股116元 共5000股 58萬元 每股116元 共5000股 58萬元 黃雅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小計: 22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7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