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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淑惠
- 選任辯護人
-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73、1484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淑惠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淑惠於民國103 年初原已身兼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萬寶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國際公司)的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的商業負責人。嗣於104 年初,出於分散原屬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業務目的,進而籌設資本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的萬寶祿健康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健康管理公司)、2000萬元的萬寶祿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新藥公司)、2000萬元的萬寶祿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文創公司),並自任各該公司的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的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股東的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於103 、104 年間,各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緣林淑惠擬於103 年間,以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身分辦理的1 億9880萬元增資案,迄於同年5 月底實際僅募得1200餘萬元而遠遠不及預定的數額,且所募得股款亦旋用罄,乃將透過楊雅琪(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與林淑惠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借用自張永昌(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與林淑惠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1 億9880萬元(下稱「甲借款」),於103 年6 月27日至103 年7 月4 日,陸續輾轉存入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高雄分行開設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生物科技‧元大高雄帳戶」),虛偽表彰股東已以現金繳納1 億9880萬元而收足股款。再進予將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其上載有該公司「以103 年7 月4 日基準日,與本次資本額增資相關科目為『資產欄』增加銀行存款1 億9880萬元』、『負債及業主權益欄』增加等額資本」)、「生物科技‧元大高雄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等件,委託會計師李善餘(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與林淑惠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承辦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的資本額查核簽證事項,李善餘審核後,於103年7 月4 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該公司當次增資的資本俱由股東以現金繳足。然前述借得的款項,旋陸續於同年7 月7 至9 日間,輾轉返還予張永昌,並未實際充作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資本,僅利用前述手法致使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林淑惠再以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名義,檢具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所需表件(含上述會計師李善餘所出具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該管不知情的公務員形式上審核後,於103 年7 月18日將實收資本總額(由先前之3 億元增)為4 億9880萬元的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實收資本額審核、公司登記管理的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㈡於決意將自己前往坤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坤賚公司)與丁慧華(即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與林淑惠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會面而借得的3000萬元款項(下稱「乙借款」),充作104 年初新設公司之設立資本驗資使用後,遂指示員工羅珮瑜(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與林淑惠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先於104年1 月13日取「乙借款」當中的2800萬元,連同另取自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中屏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生物科技‧臺銀中屏帳戶」)的200 萬元,俱匯入臺灣銀行城中分行之萬寶祿健康管理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健康管理籌備處‧臺銀城中帳戶」),虛偽表彰股東已以現金繳納3000萬元而收足股款。再進予將萬寶祿健康管理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其上載有該公司「以104 年1 月13日基準日,與本次設立相關科目為『資產欄』增加銀行存款3000萬元』、『負債及股東權益欄』增加等額股本」)、「健康管理籌備處‧臺銀城中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等件,委託不知情的會計師何嘉容承辦萬寶祿健康管理公司的資本額查核簽證事項,何嘉容審核後,於104 年1 月13日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該公司之設立資本俱由股東以現金繳足。然前述主要來源為乙借款的「健康管理籌備處‧臺銀城中帳戶」內款項,旋於同年1 月15日遭全數匯出充作後續萬寶祿新藥公司及萬寶祿文創公司的設立資本驗資使用,並未實際充作萬寶祿健康管理公司資本,僅利用前述手法致使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的結果。林淑惠進而委託何嘉容以萬寶祿健康管理公司代理人名義,檢具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所需表件(含上述會計師何嘉容所出具的「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104 年1 月28日遞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不知情的公務員形式上審核後,於104 年1 月29日准予登記,且將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3000萬元的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即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後,甚再以該設立登記表為附件函知何嘉容,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實收資本額審核、公司登記管理的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㈢復利用按其指示行事的羅珮瑜(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與林淑惠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2 月5 日取「乙借款」當中的2000萬元,匯入臺灣銀行城中分行之萬寶祿新藥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新藥籌備處‧臺銀城中帳戶」),虛偽表彰股東已以現金繳納2000萬元而收足股款。再進予將萬寶祿新藥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其上載有該公司「以104 年2 月5 日基準日,與本次設立相關科目為『資產欄』增加銀行存款2000萬元』、『負債及業主權益欄』增加等額資本」)、「新藥籌備處‧臺銀城中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等件,委託不知情的會計師吳怡霖承辦萬寶祿新藥公司的資本額查核簽證事項,吳怡霖審核後,於104 年2月6 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該公司之設立資本俱由股東以現金繳足。然前述來源為乙借款的「新藥籌備處‧臺銀城中帳戶」內款項,旋於同年2 月9 日遭全數匯出充作後續萬寶祿文創公司的設立資本驗資使用,並未實際充作萬寶祿新藥公司資本,僅利用前述手法致使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的結果。林淑惠進而以萬寶祿新藥公司名義,於104 年2月12日檢具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所需表件(含上述會計師吳怡霖所出具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不知情的公務員形式上審核後,於104 年3月9 日准予登記,且將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的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即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後,甚再以該設立登記表為附件函知萬寶祿新藥公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實收資本額審核、公司登記管理的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㈣又利用按其指示行事的羅珮瑜(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與林淑惠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2 月9 日取「乙借款」當中的2000萬元,匯入臺灣銀行城中分行的萬寶祿文創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文創籌備處‧臺銀城中帳戶」),虛偽表彰股東已以現金繳納2000萬元而收足股款。再進予將萬寶祿文創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其上載有該公司「以104 年2 月9 日基準日,與本次設立相關科目為『資產欄』增加銀行存款2000萬元』、『負債及業主權益欄』增加等額資本」)、「文創籌備處‧臺銀城中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等件,委託不知情的會計師吳怡霖承辦萬寶祿文創公司的資本額查核簽證事項,吳怡霖審核後,於104 年2月10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該公司的設立資本俱由股東以現金繳足。然前述來源為乙借款的「新藥籌備處‧臺銀城中帳戶」內款項,旋於同年2 月11日遭全數匯出且分批動支用罄,並未實際充作萬寶祿文創公司資本,僅利用前述手法致使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的結果。林淑惠進而以萬寶祿文創公司名義,檢具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所需表件(含上述會計師吳怡霖所出具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104 年2 月24日遞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不知情的公務員形式上審核後,於104 年3 月5 日准予登記,且將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的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即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後,甚再以該設立登記表為附件函知萬寶祿文創公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實收資本額審核、公司登記管理的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二、林淑惠既係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而代表該公司執行職務,依法即對該公司負有忠實誠信的義務。詎其竟各基於意圖損害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利益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在明知其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2樓房地(下稱丙房地),於103 年間市價乃在1 億5140萬3000元左右的情況下,先提供自己兼以本人及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身分,所書立的丙房地當年度月租金40萬元租賃契約(下稱「己租約」,出租人林淑惠、承租人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致令不知悉林淑惠未曾自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處取得租金收益的不動產估價師余忠政,於估定丙房地正常價格(市價)應為1 億5140萬3000元的同時,另認丙房地在「己租約」存續即屋主得按月獲取40萬元租金收益此特定條件下的「特定價格」,乃高達2 億3815萬1000元,並出具詳載上述內容(含「正常價格(市價)」、「特定價格」及其條件)的丙房地估價報告書。林淑惠再據該估價報告書上載的「特定價格」,於103 年下半年間某日,以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自己就丙房地達成2 億3815萬1000元(即約市價的1.57倍)的買賣合意,而以該自己代理的買賣行為,使得因當年度募資不順利而欠缺支付買賣價金能力的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容有為購入丙房地,背負多於市價8600餘萬元的顯不相當高額債務(買賣價金債務),而蒙受財產損害之虞,買賣雙方嗣並於104 年2 月10日辦畢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前述丙房地買賣暨移轉登記,依法係屬效力未定而尚難認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確已蒙受實際損害,林淑惠因而未順利得逞致不遂。
㈡在明知其所有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6 樓之2 房地(下稱丁房地),於103 年間市價乃在2100萬8000元左右的情況下,先提供自己兼以本人及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身分,所書立的丁房地當年度月租金8 萬元租賃契約(下稱「庚租約」,出租人林淑惠、承租人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致令不知悉林淑惠未曾自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處取得租金收益的不動產估價師余忠政,於估定丁房地正常價格(市價)應為2100萬8000元的同時,另認丁房地在「庚租約」存續即屋主得按月獲取8 萬元租金此特定條件下的「特定價格」,乃高達3043萬7000元,並出具詳載上述內容(含「正常價格(市價)」、「特定價格」及其條件)的丁房地估價報告書。林淑惠再據該估價報告書上載的「特定價格」,於103 年下半年間某日,以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自己就丁房地達成3043萬8000元(即約市價的1.45倍)的買賣合意,而以該自己代理的買賣行為,使得因當年度募資不順利而欠缺支付買賣價金能力的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容有為購入丁房地,背負多於市價900 餘萬元的顯不相當高額債務(買賣價金債務),而蒙受損害之虞。惟前述丁房地買賣依法係屬效力未定而尚難認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確已蒙受實際損害,林淑惠因而未順利得逞致不遂。
三、林淑惠明知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於103 年間的1 億9880萬元增資案,實際僅順利募得1200餘萬元,顯無力償付該公司向自己購買丙房地約定的2 億3815萬1000元價金,且實際上該公司於當年度亦未曾向自己清償分文,而要無「該公司業將10 3年度的1 億9980萬元現金增資,用於接受丙房地移轉登記之前,即預付1 億9980萬元買賣價金」的情形,竟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的犯意,指示不知情員工於104 年初編纂該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表時,而為附表四所示不實內容的登載,致使附表四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的結果。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在內,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辯護人固抗辯證人羅珮瑜的調詢中陳述欠缺證據能力,惟證人羅珮瑜於本院審理證述過程中屢陳稱:有點記不太起來、我有點忘記了、太久了,我不記得了、現在已經過了好幾年…我真的不敢確定等語(院三卷第52、54、55、56頁),是其顯有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致調詢與審理中陳述不完全相符的情況。本院審酌證人羅珮瑜的調詢中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然較為清晰,且較乏人情壓力或受其他不當影響,亦未曾表示於調詢中有何違法或不當詢問的狀況,是故證人羅珮瑜調詢中的證述內容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並較偵查中所述更為詳盡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首揭規定,證人羅珮瑜調詢中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前揭抗辯,難認可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準此,證人羅珮瑜於偵查中結證,既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具體指明有何「顯不可信」的情形,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羅珮瑜復經本院傳訊作證,而已賦與被告與之對質詰問的機會,則本院自得援引證人羅珮瑜於偵查中結證內容,而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三、辯護人爭執其餘證人的調詢及偵訊中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直接援引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的依據,是就該等陳述證據能力的有無,本院茲不贅述,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被訴犯行行使緘默權,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以虛偽的方式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苟事實欄所載各該財務報表確有不實,何以會計師未曾指明並出具意見(似指於查核時出具保留意見而非「無保留意見」),以利被告發現財務報表不實在的部分?又被告原擬直接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予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以完成增資,是因為聽信會計師所建議更便捷的合法方式,才任由會計師安排金主完成該公司103 年的增資登記;至其之所以在104年初新設公司,則是聽信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財務長的建議所為;遑論對外借款投入公司之增資或設立,原為法所不禁,故事實一所示的各該增資或設立登記,無涉犯罪。另就丙、丁房地買賣價格部分,則應考量不動產價格此一時彼一時、市場需求起起伏伏等特性,更有甚者,本案的不動產估價師沒有風骨,未按自己的專業知識及客觀事實進行估價(應係指對丙、丁房地之估價),卻為了委託人(客戶)採取他項估價方式而出具荒腔走板的估價報告書,這部分應對估價師施予懲戒,而非苛責被告,蓋即便是會計師這一類專業人士,亦認丙、丁房地估價報告書所載的「特定價格」為可採,遑論被告?簡言之,被告本案所為都是出於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財務長、會計師、不動產估價師等一連串專業人士的建議,自始至終缺乏犯罪的想法。又所謂人民有知法的義務,應是國家有讓人民知法的義務,被告既然諮詢過專業人士,縱其所為於現行司法實務猶屬觸法,惠請法院斟酌「算不算因不知法律致涉法?」而對被告為無罪的判決。若法院認為仍須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亦請考量被告是遭受到專業人士的誤導而對其從輕量刑,且檢察官應該好好把專業人士辦一辦,如此才能有效減少此類犯罪,而非僅針對信賴專業人士的被告進行追訴等語(院三卷第129 至130 、148 、160、166 至167 、174 至176 頁),為被告辯護。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則略辯稱:我個人是在徵詢很多會計師的建議後,才決定以「甲借款」購買萬寶祿國際公司的增資股份,繼由萬寶祿國際公司認購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103 年間的增資股份,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則以增資得款向我購買丙、丁房地及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房地(下稱戊房地),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既取得丙、丁、戊房地而增加固定資產,即無「不實」增資,至於該公司103 年度財報上關於付款購買丙房地的相關登載,則是我信賴專業全權委託公司內部的財務人員(主管、員工)及外部會計師製作、審核,復參以前述關於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增加固定資產的相關說明,自亦無「不實」;又我最初的規劃是讓萬寶祿健康管理、新藥、文創公司持有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於104 年增資發行的新股,並藉以分散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業務,而當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104 年增資案因故未實施後,我也立即轉讓個人名下持股予該3 間公司,該3 間公司既均獲取股份,自無「不實」增資的疑慮,至於以「乙借款」完成該3 間公司設立登記的驗資,只是我參考友人及會計師建議的便捷作法;另丙房地確實有2 億3000餘萬元的市場價值,我才會自行製作上載月租金40萬元的「己租約」要求余忠政重新估價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的認定:
1.附表一的公司均為被告所籌設,且於104 年以前俱由被告自任負責人,又附表一編號1 的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於103 年增資1 億9880萬元,而編號3 至5 所示公司均在104 年初設立,並俱以編號2 的萬寶祿國際公司為唯一(法人)股東(詳如該附表「說明欄」所示),有該附表「相關書證(文書)之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可按,且經被告迭於105年歷次偵訊中坦言:我約於89年間成立萬寶祿國際公司及萬寶祿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間成立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於104 年間成立萬寶祿健康管理、新藥、文創公司,都由我擔任登記、實際負責人,一直到現在等語不諱(警一卷第6 、44頁、偵一卷第44頁),此部分首堪認定。又由前述的書證,復可知申辦各該公司變更或設立登記的完整程序,均為先檢具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相關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等件,委託會計師承辦資本額查核簽證事項,迨於取得會計師所出具、表彰股東業已現金繳足應納股款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後,始進一步檢具申請公司變更或設立登記所需表件(含上述「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所在地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或設立登記,由公務員形式上審核後,核准各該變更或設立登記申請案,而將實收資本總額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或設立登記表上;更有甚者:
⑴附表一編號1 的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於103 年申請變更(增資)登記時,所檢具的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上載該公司「以103 年7 月4 日基準日,與本次資本額增資相關科目為『資產欄』增加銀行存款1 億9880萬元』、『負債及業主權益欄』增加等額資本」,而意指該公司因該次的增資增加1 億9880萬元的銀行存款資產,即該次增資應收股款均由股東以繳納現金方式存入相關帳戶,而在實收資本額有所增加。
⑵附表一編號3 的萬寶祿健康管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檢具的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上載該公司「以104 年1 月13日基準日,與本次設立相關科目為『資產欄』增加銀行存款3000萬元』、『負債及股東權益欄』增加等額股本」,而意指該公司設立時的資產狀況,乃為擁有3000萬元的銀行存款,即設立之際應收股款已由股東以繳納現金方式存入相關帳戶,而均實際收取。
⑶附表一編號4 的萬寶祿新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檢具的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上載該公司「以104 年2 月5 日基準日,與本次設立相關科目為『資產欄』增加銀行存款2000萬元』、『負債及業主權益欄』增加等額資本」,而意指該公司設立時的資產狀況,乃為擁有2000萬元的銀行存款,即設立之際應收股款已由股東以繳納現金方式存入相關帳戶,而均實際收取。
⑷附表一編號5 的萬寶祿文創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檢具的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上載該公司「以104 年2 月9 日基準日,與本次設立相關科目為『資產欄』增加銀行存款2000萬元』、『負債及業主權益欄』增加等額資本」,而意指該公司設立時的資產狀況,乃為擁有2000萬元的銀行存款,即設立之際應收股款已由股東以繳納現金方式存入相關帳戶,而均實際收取。
2.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於103 年增資1 億9880萬元時,當時用以驗資的款項,乃為被告透過楊雅琪而借用自張永昌的1億9880萬元「甲借款」,而「甲借款」來源(匯出流向)暨去向(匯回流向),分別詳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各所示,有各該附表的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佐(完整的帳戶所在銀行、戶名、帳號,及各該交易明細表出處,均詳如附表二之
一、二之二所載)。復經證人楊雅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認識被告,被告約在103 年間提及有短期周轉的資金需求,我想到當時所任職事務所的張雅蘭會計師人面較廣,因而經由張雅蘭的介紹認識了張永昌,我再出面向張永昌借調後轉借予被告,但張永昌主要是指派秘書王小姐跟我處理;證人張雅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楊雅琪曾是我所主持會計師事務所的員工,一直以來如果有同事向我探詢民間借貸對象,我會提一下相識已20多年的張永昌,至於後續同事是否真的找張永昌告貸我不清楚;暨證人張永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但與張雅蘭會計師相熟,再進而認識楊雅琪,當初是楊雅琪的朋友要向我借款作為短期資金周轉使用,我則是授權秘書王小姐處理完全不清楚細節,直到案發後才知道真正有短期資金周轉需求的是被告各等語屬實(院二卷第380 至394 、449 至456 頁)。再參諸被告前於105 年6 月2日偵訊中所供述:(問: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103 年7 月4日辦理1 億9880萬元現金增資的股款來源?答:)其中1279萬7400元的股款,是由原來的股東認股,其他1 億8600萬2600元的股款,是由我透過一位李姓友人借得,我用這筆款項認購萬寶祿國際公司增資的部分,再由萬寶祿國際公司來認購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的增資股份…楊雅琪這個名字我有印象,她就是我前面說李姓友人幫我借錢的對象…(問:前開1279萬7400元的股款既有實際繳納,你為何不用渠等繳納的股款辦理驗資,而還要向張永昌借款來驗資?許心華…股款你挪至何處?作何使用?)因為許心華等人的認股股款是於103 年5 月間匯入,但到103 年7 月間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已經用掉該筆款項,驗資時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的資本會不足,所以除了我認購新股的1 億8600萬2600元以外…另外又匯入1279萬7400元…當做是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增資的驗資依據等語(警一卷第8 至10頁),足徵被告擬於103 年間,以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身分辦理的1 億9880萬元增資案,迄於同年5 月底實際僅募得1200餘萬元而遠遠不及預定的數額,且所募得股款亦旋用罄,乃將透過楊雅琪而借用自張永昌的1 億9880萬元「甲借款」,於103 年6 月27日至103 年7 月4 日,以附表二之一所示金流陸續輾轉存入「生物科技‧元大高雄帳戶」,作為股東已以現金繳納股款的證明,惟「甲借款」僅在「生物科技‧元大高雄帳戶」停留3日,旋以附表二之二所示金流全數返還予張永昌,至辯護人恣意指摘前揭證人楊雅琪、張雅蘭、張永昌的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不實,尚不足採。
3.被告約於103 年底前往坤賚公司與丁慧華會面而借得3000萬元「乙借款」後,乃進而指示員工羅珮瑜為附表三所示的各該次匯款行為,並以款項依序停留在萬寶祿健康管理、新藥、文創公司籌備處帳戶2 日、4 日、2 日的手法,完成各該公司104 年初的設立驗資,嗣款項則流入被告私人帳戶各節,除據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萬寶祿健康管理、新藥、文創公司設立登記所使用的3000萬元資金(指「乙借款」)是我出面向坤賚公司的丁慧華借調的,並指示羅珮瑜到銀行進行匯款(應係指附表三所示的匯款流向),該筆借款有約定利息。羅珮瑜於偵訊中所稱「我指示她必須將借來的3000萬元,於104 年2 月11日之前匯到各該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取得存款餘額證明,完成後再將款項匯入我個人帳戶各情」均屬實在等語不諱(警一卷第48至52頁);及證人羅珮瑜前於偵查中證稱:被查獲的「0000000 每日工作表」是我每天工作內容的紀錄,上載「公司金流確認及執行2/11(預定完成日)」、「銀行轉帳、申請餘額證2/11(實際完成日)」是被告交代我要在104 年2 月11日以前,將她借來的3000萬元匯到萬寶祿新藥、文創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完成證明,最後再將帳戶內款項轉入被告個人帳戶內,另外萬寶祿健康管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過程的調度股款,也是由我辦理。我事後始知該3000萬元資金是被告手頭上現金不足,才向坤賚公司的丁慧華所借用等語明確(警一卷第214 至222 頁),並互核要無齟齬而俱堪採信外,且有與前述供、證述內容相一致的附表三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完整的帳戶所在銀行、戶名、帳號,及各該交易明細表出處,均詳如附表三所載),暨「0000000 每日工作表」、「104 年9 月10日至105 年6 月5 日未到期票明細」、「103 年10月3 日至104 年9 月1 日付款明細」等件在卷足按(警一卷第236 、247 至248 、249 至253 頁),此部分亦堪認定。再由前述「104 年9 月10日至105 年6 月5 日未到期票明細」上載指名受款人為坤賚公司的支票共有3 紙,其中2 張面額為35萬元,到期日則各為104 年9 、10月10日,另1 張面額3000萬元,到期日則為104年11月7 日,且該紙票據後方尚經加註「原104 年3 月10日改為104 年11月7 日」字樣各情,及「103 年10月3 日至104 年9 月1 日付款明細」上載104 年3 至8 月的每月10日,均曾支出35萬元以償付受款人為坤賚公司的支票,且各該支票後方俱經加註「3000萬元支票延期利息」等節,兩者對照觀之,另可知被告於103 年底借用「乙借款」時原應係承諾將於104 年3 月10日返還本金而屬短期借用,但之後再與對方商議延展清償日至104 年11月7 日,並為此簽發面額35萬元的支票共8 張以(按月)支付延期清償利息,及簽發面額3000萬元的支票1 張供屆期清償本金,併予認明。
4.被告以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自己就丙房地達成2 億3815萬1000元的買賣合意,及就丁房地達成3043萬8000元的買賣合意,並指示羅珮瑜上網搜尋制式契約書後憑以代擬買賣契約書供其簽約使用,亦據被告、證人羅珮瑜前於偵查中供、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2至54、60至61、222 至223 頁),並有丙、丁房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08 至310 頁、他三卷第149 至156 頁)。又前述丙、丁房地買賣契約的簽立,被告固因自己代理而為法所不許(按民法第106 條本文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然違背「自己代理禁止規定」的法律效果,乃所簽立的契約效力未定,而非當然無效,更不容遽指為締約不實;另房地買賣契約現猶屬諾成契約而不要求特定方式(按民法第116 條之1 尚未施行),且買賣價金固屬契約成立的必要之點,但尚不以買賣雙方業就具體金額達成合意為限,約定為日後按特定鑑價方式所得出的金額,該金額既屬可得而定,自無不可,復參以雙方先行言語磋商而達成買賣合意,事後始因故補具正式書面契約,亦屬常情,則於事後補具書面契約之際填載實際達成買賣合意的時間點,依前述關於買賣契約乃諾成契約等相關說明,自難指為不實,檢察官徒憑證人羅珮瑜另證稱:買賣丙房地的書面契約是被告指示我在103 年10月30日事後補製作的等語(警一卷第222 至223 頁),即遽指被告刻意指示羅珮瑜於草擬書面契約之際倒填日期,甚再進而謂該契約內容有所不實,均尚嫌率斷,惟事後回想先前達成買賣合意的時間點,容有誤記的可能,是故本院依現有一切卷證,就丙、丁房地的買賣時間點的認定,僅能確定為103 年下半年間某日。
5.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員工於104 年初編纂該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表時,乃在其內登載附表四所示內容,有該附表所示的具體報表在卷可稽(出處參見該附表所載)。又前述登載內容意指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業將103 年度的1 億9980萬元現金增資,用於接受丙房地移轉登記之前,即預付1 億9980萬元買賣價金。
㈡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增資、新設登記的資本有無收足方面:1.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15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97012243號函暨所附異動索引(院一卷第255 至275 頁),可知被告因買賣於98年6 月16日取得丙房地,嗣於104 年2月10日再將丙房地移轉登記予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登記原因為買賣;而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15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090007490號函暨所附異動索引(院一卷第251至253 頁),可知丁房地於100 年至106 年間始終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無任何的所有權歸屬變動;另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14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970509600 號函暨所附異動索引(院一卷第245 至249 頁),可知戊房地乃於101 年11月28日自原權利人林宜信移轉登記予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登記原因為買賣。質言之,丙、丁、戊房地於103 年間俱無自被告名下移轉登記予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之情,蓋丙房地乃迄於「翌年」之104 年2 月10日始移轉登記予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丁房地則始終不曾登記在該公司名下,至戊房地早於101 年間即歸屬該公司所有,被告前於偵查中所辯稱: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於103 年增資案,實際上有取得丙、丁、戊房地等固定資產云云,顯非事實。
2.被告雖提出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 紙(下稱證交稅繳款書,偵二卷第155 、161 、167 頁),抗辯萬寶祿健康管理、新藥、文創公司均有受讓原屬其名下之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各300 萬股、200 萬股、200 萬股。惟前述證交稅繳款書上明載股票的買賣交割日期均為「104 年7月22日」,距各該公司獲准設立登記之104 年1 月29日、同年3 月9 日、同年3 月5 日,短者猶有4 個月餘,長者更達近半年之久,而俱存有明顯之時間差,若與款項自3 間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匯至被告個人帳戶的時點─104 年1 月15日及同年2 月9 日、11日相較,則彼此時間相隔更久;更有甚者,被告以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身分,於104 年8 月14日申請首次辦理該公司股票公開發行之際,所檢具的該公司相關資料,乃指明該公司僅有「單一」的法人股東即亦由被告任負責人的萬寶祿國際公司(持有1860萬260 股,占比37.29%),餘均為自然人股東,且其本人乃持有1643萬9000股,占比32.96%,而屬持股數最多之自然人股東,並為持股數次多自然人股東的6 倍有餘,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暨附的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申請書件在卷可稽(警二卷第363 至477 頁)。苟被告設立萬寶祿健康管理、新藥、文創公司確有充足資本,且目的乃為讓3 間公司均持有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股份並分擔部分業務,何以被告一方面未待3 間公司設立登記獲准,即匆匆將該3 間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自己個人帳戶;另方面,卻又在3 間公司已設立登記獲准後,於自己身為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持股最多自然人股東等地位絲毫不受任何威脅的情況下,遲遲不過戶自己名下的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的股份?足徵萬寶祿健康管理、新藥、文創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款項入帳目的僅在取得存款證明,而實際上不容為該3 間公司經營使用(含購買他公司持股使用),是故被告關於該3 間公司均獲取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股份而無「不實」增資疑慮等所辯,同非實情。
3.就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他項事證、抗辯並不足採的說明:
⑴被告於提出證交稅繳款書同時,雖併舉出合約書、協議書各3 份為憑(偵二卷第151 、153 、157 、159 、163 、165 頁)。惟該3 間公司於各該合約書所載的時間點,根本尚未獲准設立而不得以公司名義締結合約,足徵各該合約書,顯均為事後配合既存金流始倒填日期作成者,所載內容自非事實,而與各該合約書內容相呼應的各該協議書,所載內容即同非實在,無一堪為有利被告的認定。遑論各該合約書所載內容苟屬實情,不啻被告濫用其負責人地位,違背忠誠義務,而以締結悖於買賣交易常規(買方在賣方的清償條件繫諸於第三人未來實施特定作為與否,而充滿高度不確定性的情況下,即付訖全部價金)的獨厚自己契約手法,俾其個人長時間無息使用公司款項,自為法所不容。
⑵股東對公司出資的款項來源,固不以既有積蓄為限,對外借用、告貸甚或受贈均無不可,且俱為法所允許,然不論來源為何,均須實際留予公司營運使用。然「甲借款」從借出到返還前後不逾2 周,且僅在「生物科技‧元大高雄帳戶」停留3 日,而「乙借款」原亦約定為僅約3 個月期的短期借貸,嗣始再行約定延期清償本金,且於萬寶祿健康管理、新藥、文創公司籌備處帳戶停留時間各僅為2 日、4 日、2 日,嗣則進入被告個人帳戶遭用罄,俱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辯護人為被告所辯稱:股東對外借款充作對公司的出資,本為法所不禁等語,顯無解被告並未實際收足股東應納股款,而以短期借貸權充(假冒)收足的認定。
㈢關於被告所認定丙、丁房地103 年間市價究竟為何等方面:1.被告前於105 年6 月2 日調詢中供稱:我向友人借款以購買萬寶祿國際公司的增資發行股份,繼而由該公司認購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於103 年7 月間增資案中的1 億8600萬2600元股份,最後再由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以增資案得款向我購買
丙、丁、戊房地,丙、丁、戊房地價錢一起算,總額差不多就是1 億8600萬元左右等語(警一卷第8 頁);嗣復於同年7 月1 日偵訊中明確陳稱: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於103 年7月間增資1 億9980萬元的目的就是要向我購買丙、丁、戊房地等語(偵一卷第47頁),若非被告明知丙、丁、戊房地於103 年7 月間之市價合計乃在1 億8600萬2600元左右,至多為1 億9980萬左右,被告怎麼可能屢為前揭陳述?再者,不動產估價師余忠政於103 年7 月間曾就丙、丁房地進行估價,認丙、丁房地斯時的「正常價格(市價)」,分別為1 億5140萬3000元、2100萬8000元(二者合計為1 億7241萬1000元),業經證人余忠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457 至473 頁),並有其所出具的丙、丁房地估價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院一卷第373 至535 頁、院二卷第7 至151 頁),該估價結果,既核與前所認定之丙、丁房地須另加上戊房地,市價合計始在1 億8600萬2600元左右、至多1 億9980萬左右乙節,尚屬相當,益徵丙、丁房地於103 年間的市價及被告的真實認知,各為1 億5140萬3000元、2100萬8000元左右,始符事實。又經詳予檢視前述丙、丁房地估價報告書內容,可知上載的「正常價格(市價)」,乃為不動產估價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蒐集位於同一供需圈類似地區相同或相類似條件的比較標的,並綜合斟酌景氣指標、內政部公告的都市地價指數、各地區市場表現等總體經濟指標,與環境及土地開發利用現況、公共交通工具及交通網路、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因素,暨土地使用分區、建物使用現況、建物所在全棟建築之使用協調性等個別因素各節後,始予估定者,而顯已將辯護人所稱應考量的「不動產價格此一時彼一時、市場需求起起伏伏等特性」,一併納入,尚無明顯的偏失或缺漏。被告前於偵查中另空言抗辯某大陸地區人士曾欲以2 億5000萬元向其購買丙房地,是其出售丙、丁房地予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的價格尚與斯時市價相當云云,並不足採。
2.證人余忠政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曾就被告名下房地進行估價,其中「正常價格」是依據當地的成交與租賃行情,「特定價格」則是按照委託方提供的資料估價,丙房地的「特定價格」是按月租40萬元的特定條件進行估價,丁房地的「特定價格」是按月租8 萬元的特定條件進行估價,而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若以「特定價格」估價必須一併揭露「正常價格」,因為委託方當初所提供的租金過高,已超出當地行情,但我無法查明真偽,只是若僅提供「特定價格」會變成不正常價格,所以一定還要寫出比較符合市場行情的「正常價格」,目的在於清楚揭露,並提醒使用估價報告書的人注意「正常價格」的存在,以便其自行研判「特定價格」可採與否。一般人委託估價時大都只要得知「正常價格」,不會要求用「特定價格」估價等語(院二卷第457 至473 頁),核與被告到案之初所供述:是我本人提供租約予不動產估價師余忠政,並要求他以特定價格進行估價,租賃契約書是我獨立製作及簽署完成後提供予余忠政的,因為我認為自己(個人)與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密不可分,所以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實際上並沒有支付租金給我等語(警一卷第56至57頁),互無齟齬。況卷附丙、丁房地估價報告書各1 份(院一卷第373 至535 頁、院二卷第7 至151 頁)確分別以載明月租金各為40萬元、8 萬元的「己租約」、「庚租約」為附件,且均呈現「正常價格」與「特定價格」併列的狀況,更有甚者,凡揭示「特定價格」處,即必同時載明「本案特定價格條件為依委託人提供現況承租契約(詳附件…)所載租金為主…僅適用於勘估標的於特定條件下資產價格參考之估價目的…另使用本估價報告書者詳閱報告內容所載之…限制條件…以避免估價結果之誤用」字樣,另並於「估價報告書使用之限制條件」此一標題下,指明「本案特定價格條件為依委託人提供現況承租契約(詳附件…)所載租金為主…因契約租金為承租雙方合意後所訂定,本所將逕以直接採用之,不負查證之責任…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 條第2 款『不動產估價,應註明其價格種類;其以特定價格…估價者,應敘明其估價條件,並同時估計其正常價格』;本所於估價結論中有正常價格結論,提醒報告書使用者注意」,已足認被告提供自己兼以本人及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身分,所書立的「己租約」、「庚租約」,致令不知悉被告未曾自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處取得租金收益的不動產估價師余忠政,於估定丙、丁房地「正常價格(市價)」各應為1 億5140萬3000元、2100萬8000元的同時,另認丙、丁房地各在「己租約」、「庚租約」存續即屋主得按月獲取40萬元、8 萬元租金收益此特定條件下的「特定價格」,乃分別高達2 億3815萬1000元(即約市價的1.57倍)、3043萬7000元(即約市價的1.45倍),並出具詳載上述內容(含「正常價格(市價)」、「特定價格」及其條件)的丙、丁房地估價報告書無訛。
3.丙、丁房地估價報告書既詳載「特定價格」的條件及使用限制,且另列明「正常價格」,但凡識字並稍有房地交易經驗之人,施予通常的注意,均無將遠高於「正常價格」一大截的「特定價格」誤為市價之理;遑論丙、丁房地估價報告書的「特定價格」乃源於被告提供其所自行書立的「己租約」、「庚租約」,而實為被告所一手主導者,辯護人抗辯被告是遭欠缺風骨的不動產估價師所誤導,致認「特定價格」為可採始以該等價格締約,顯非事實。至會計師於查帳過程中,或因面對龐雜的資料致僅留意「特定價格」的數額而無暇關注其他,既與被告主導就丙、丁房地以「特定價格」估價的情況,迥然有別,則證人邵志明會計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計師並非不動產估價相關事項的專家,所以即便估價報告上載數個金額,也不會去評論各該金額的對錯,只要是估價報告上有記載的金額,就會認為是有所依據等語(院二卷第477 頁),自不足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㈣就被告是否成罪及有無刑法第16條免責、減刑適用等方面:1.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足股款罪部分
⑴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的處罰規定(即未繳納股款罪),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的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有所違背,自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的犯罪,藉此使其潛在的交易相對人,得以透過登記機關的資訊網站得知該公司的登記資本、實收資本等資訊,作為是否進行交易的判斷,而達成保障交易相對人的立法目的。
⑵被告以短期借用的「甲借款」,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103 年增資的股款;及以原擬短期借用的「乙借款」,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萬寶祿健康管理、新藥、文創公司設立的股款;暨被告前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公司增資、設立登記的資本並無不實等所辯均不足採各節,分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各該所為,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不構成該罪且欠缺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2.背信(未遂)罪部分
⑴於代理本人採購物品時,承諾支付遠高於市價的價格,原為常人最熟知、損害本人利益態樣的典型背信犯行,而依前所述,被告積極提供其自行簽署的「己租約」、「庚租約」,而一手主導不動產估價師就丙、丁房地改採「特定價格」法估價,致估定的價格分別高於市價8600餘萬元、900 餘萬元,再進而以該等業經抬高的價格(各約市價的1.57、1.45倍),作為其代理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購買丙、丁房地的交易價格,自已違背對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應負的忠誠義務而屬背信無誤。
⑵被告締結丙、丁房地的買賣契約時,業違反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致令所締結契約尚屬效力未定,要非當然生效而使買賣雙方同受拘束,是應認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因丙、丁房地買賣契約的締結,雖容有背負多於市價各8600餘萬元、900 餘萬元的顯不相當高額債務(買賣價金債務),而蒙受損害之虞,然尚難逕認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確已蒙受實際損害,是此部分核均成立背信未遂罪。
⑶被告本人雖恰為丙、丁房地的賣方,惟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103 年度間的1 億9880萬元增資案,實際僅順利募得1200餘萬元並旋告用罄,致不得不外借「甲借款」俾完成該次公司變更(增資)登記,惟「甲借款」於完成變更登記所需的驗資程序後已即返回各節,同經本院認定如前。質言之,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顯乏償付丙、丁房地價金的資力,被告明知自己取得者實為難以獲償分文的價金債權(卻為掩飾以「甲借款」權充增資股款一事,而不得不然),本院自難遽認被告締結丙、丁房地買賣契約時,另兼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稍有違誤,併予指明。
3.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⑴承前關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公司增資、設立登記的資本均屬不實,被告實際上是以短期借用的「甲借款」,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103 年增資的股款,及以原擬短期借用的「乙借款」,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萬寶祿健康管理、新藥、文創公司設立的股款,暨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顯乏償付丙房地價金的資力等說明,另堪認定申辦各該次公司增資、設立登記時所檢具的各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其上分別記載: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以103 年7 月4 日基準日,與本次資本額增資相關科目為『資產欄』增加銀行存款1 億9880萬元』、『負債及業主權益欄』增加等額資本」、萬寶祿健康管理公司「以104年1 月13日基準日,與本次設立相關科目為『資產欄』增加銀行存款3000萬元』、『負債及股東權益欄』增加等額股本」、萬寶祿新藥公司「以104 年2 月5 日基準日,與本次設立相關科目為『資產欄』增加銀行存款2000萬元』、『負債及業主權益欄』增加等額資本」、萬寶祿文創公司「以104 年2 月9 日基準日,與本次設立相關科目為『資產欄』增加銀行存款2000萬元』、『負債及業主權益欄』增加等額資本」等內容,及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員工於104 年初編纂該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表時,所登載的附表四所示內容,均屬不實,且不因非屬公司內部人士而較難察覺以短期借款權充實收資本等操作的各該會計師,乃遭蒙蔽致未發現不實之處因而出具「無保留意見」的查核報告書,即有不同的認定,辯護人竟恣以「苟事實欄所載各該財務報表確有不實,何以會計師未曾指明並出具意見,以利被告發現財務報表不實在的部分」等語,抗辯各該財務報表的記載尚無不實,自無足取。
⑵被告既係萬寶祿生物科技、健康管理、新藥、文創公司的負責人,則被告自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的商業負責人,而縱令指派內部專責員工、甚或委託具備記帳專業的外部人士代勞,要非自己親為,如實編制財務報表原為企業經營者(商業負責人)不得推諉的責任,遑論「甲借款」、「乙借款」均係被告出面借用並指定應如何在相關帳戶間一再轉匯,俾完成各該增資、設立案應收股本的驗資者,嗣又為掩飾以「甲借款」權充增資股款一事(俾讓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的股票順利公開發行),而為附表四所示不實內容的登載,自俱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責至灼。被告前於偵查中以「財務報表部分,我信賴專業全權委託公司內部的財務人員(主管、員工)及外部會計師製作、審核」等語飾卸,及辯護人空言抗辯被告並未以虛偽的方式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均不足採。
4.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⑴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後,雖第388 條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審查,故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適用。
⑵被告以事實一㈠至㈣的不實資本額變動表,致使不知情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設立登記,使該管不知情的公務員形式上審核後,將實收資本總額的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設立登記表上,自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實收資本審核、公司登記管理的正確性,且另有使潛在的交易相對人,因誤信登記機關所揭露的實收資本,而決意進行交易之虞,亦足生損害於不特定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是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主、客觀構成要件的該當,辯護人抗辯被告所為客觀上不構成該罪且欠缺主觀犯意云云,同不足採。
5.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誤信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財務長,及會計師、不動產估價師等專業人士的建議始觸法,應具正當理由而得解免刑事責任,至少亦應對被告減輕其刑云云;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亦以行為前已曾廣泛徵詢意見,根本不知行為違法等語置辯。然刑法第16條關於:「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的規定,所謂「不知法律」是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就丙、丁房地以「特定價格」進行估價,乃被告所一手主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就事實一、三部分的公司變更、設立登記完整流程,及各該報表的編制等項,被告雖前於偵查中即屢陳稱事先曾徵詢很多會計師、友人的建議云云,惟其斯時既始終無法一併指明曾徵詢對象的確切姓名、年籍,原嫌可疑,難以採信;迄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不惟辯護人所稱的被告行為前徵詢對象,竟存有前後迥異的狀況(警二卷第325 至326 、395 頁),茲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將所確認的徵詢對象逐一傳訊到庭作證後,更無一為同於此部分辯護意旨的有利被告證述內容(院二卷第449 至495 頁),是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⑵況被告早自89年起即設立附表一編號2 的萬寶祿國際公司且自任負責人,另附表一編號1 的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亦前於93年間即已設立並由被告持續擔任負責人,暨被告至少曾以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身分,於101 年間購入戊房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俱經本院分別認明如前,被告本案既非初次設立公司或初次擔任公司負責人,亦非毫無不動產交易經驗,卻捨恪適法前例的正道不由,或刻意另覓所謂更為便捷的方法(手法)完成公司變更、設立登記,或積極提供其一手簽署的「己租約」、「庚租約」令不動產估價師憑之改採「特定價格」法抬高就丙、丁房地的估價,自具惡性,不符刑法第16條所稱之「不知法律」,不僅不得免除刑事責任,且按其情節,被告以借款權充的實收資本,多者達上億元,少則亦有2000萬元,至其刻意抬高的房地價格乃在900 餘萬元至8600餘萬元之間,均非區區之數,亦不應減輕其刑。更有甚者,被告早於99年間即曾因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又豈有不知各該法律之理?
⑶遑論事實一、三所涉的公司資本須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出具不實財報、不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規定,本不待熟諳法律,毋寧核屬曾與法人有過交易經驗者均有所悉的常識;另現今社會交易頻繁致無以事必躬親,適度委諸他人勢不可免,尤凡屬法人的交易行為,均需仰賴自然人代理,是不得趁代理之際危害本人利益,更屬成年人所週知、維繫現今社會頻繁交易不可或缺的基本規範,益徵被告誤信專業人士的建議致在不知法律的情況下誤蹈法網等辯解,顯係脫罪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各該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另聲請調閱「林淑惠‧元大高雄帳戶」、「國際‧元大高雄帳戶」、「生物科技‧元大高雄帳戶」開戶資料暨開戶迄今所有交易的原始憑證,以便按其上筆跡查明各該帳戶的實際掌控者,及聲請經手的行員到庭作證,暨聲請調取扣於另案的證物原本(院二卷第387 頁、院三卷第118 頁),核均與被告前述各該犯行存否的認定,不生影響,並無調查的必要。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是否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刑法第214 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 月26日後未曾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規定。
2.公司法第9 條雖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惟與本案相關之第1 項並未修正,此部分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罪名與罪數
1.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等人遂行此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各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在明知未收足股款情況下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所犯上揭3 罪,應僅屬法律意義(法律評價)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等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論處。
2.被告就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又此2 部分,俱尚查無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確因此蒙受具體損害之情事,是以被告乃著手背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論以未遂犯(本院已當庭告知背信未遂罪名,參見院三卷第116 頁)。檢察官就此2 部分,漏未考量被告締結丙、丁房地之買賣契約時,已違反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致所締結契約尚屬效力未定,要非當然生效而已拘束買賣雙方,因而論被告以背信既遂罪,尚嫌未合。
3.被告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而該罪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4.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㈣各從一重論處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共4 罪),及就事實二㈠、㈡各所犯背信未遂罪(共2 罪),暨就事實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二㈠、事實三所犯背信未遂、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嫌違誤,應予指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事實二㈠、㈡所犯之背信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與定應執行刑
㈠審酌被告以借款權充股東應繳納的股款以完成公司變更、設立登記,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變更、設立登記管理之危害非輕,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並危及交易安全;另以遠高於市價之價格,將名下丙、丁房地出售予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違背忠誠義務,致令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容有為購入丙、丁房地,背負多於市價的顯不相當高額債務(買賣價金債務),而蒙受損害之虞;復指示不知情員工於104 年初編纂該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表時,而為不實內容的登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於偵查中尚知坦承本案主要的客觀犯行,暨考量被告的犯後態度,末斟以被告前於調詢中所陳其乃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長年擔任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公司負責人等經歷,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五所示各罪,分別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得聲請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涉罪名(4 罪)均相同,且其中㈡至㈣俱利用同筆「乙借款」所為而犯罪時間緊接,另就事實二部分亦同犯背信未遂罪(2 罪),且犯罪時間相近;事實一㈠、二㈠、三所示3 犯行,毋寧均導因於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103 年增資案募資不順,被告始不得不借用「甲借款」權充股款於先,嗣再以高估丙房地價值、在財報上不實登載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已預付丙房地買賣價金等手法,掩飾以「甲借款」權充增資股款之事,暨本案各罪具體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分就不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得聲請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1.被告指示羅珮瑜於103 年10月30日製作丙房地買賣契約(書面契約)之際,刻意將締約日期不實倒填為同年7 月1 日,此部分涉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嫌。
2.被告以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身分,於104 年8 月間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時,其提出「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申報書」應檢送之附件,乃含有事實三(即附表四)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股票公開發行審核業務之正確性,並影響利害關係人及投資人之判斷,此部分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報不實及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罪嫌(應係指被告應依行為時有效之同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按前述2 罪名處罰)。
㈡就前述1.部分,本院依現有一切卷證,僅能認定丙房地的買賣時間點乃在103 年下半年間某日,且不動產買賣乃諾成契約,於達成口頭合意後,事後始因故補具正式書面契約,並填載實際達成買賣合意的時間點,均無違常情,縱事後回想先前達成買賣合意確切時間點的過程中,因誤記致生落差,仍尚難遽指為故意填載不實,俱如前述(參見理由貳、一、㈠、4 後半段)。檢察官率認丙房地買賣時間點為103 年10月30日於先,進謂被告刻意指示羅珮瑜不實倒填締約日期為103 年7 月1 日,致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嫌,此部分舉證顯有不足。
㈢就前述2.部分是否成立犯罪的說明
1.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固規定甚明,又本條所稱「發行」,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則指「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而所謂「發行人」依同法第5 條規定,乃係謂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另「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稽上可知,檢察官所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罪嫌」的行為主體均限於「發行人」,因本案乃公司設立登記後的行為,是行為主體即係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法人)本身,僅當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成立前述罪名,始得依本案行為時有效的同法第179 條第1 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處罰被告,合先指明。
2.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於104 年8 月14日申請首次辦理該公司股票公開發行,且該次申請所提供的資料乃含事實三(即附表四)所示之不實財務報表,固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暨附的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申請書件在卷可稽(警二卷第363 至477 頁)。惟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嗣因申報書件不完備而於104 年8 月25日自行補正,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6條第3 項準用第12條第2 項規定,自補正完成起屆滿12個營業日,於104 年9 月10日申報生效…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自其補辦股票公開發行於104 年9 月10日申報生效起…屬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發行人,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 年10月7 日金管證發字第1090357918號函在卷可稽(院二卷第285至287 頁)。質言之,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乃自104 年9 月10日起始屬「發行人」,於先前提出補辦股票公開發行的申請時點,尚不具「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等罪的行為主體資格,依罪刑法定原則,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尚無由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等罪,被告縱為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的負責人,亦無從以各該罪相繩至灼。
㈣綜上,公訴意旨所指此2 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2 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所認定的事實二㈠及事實三犯行,存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2部分均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參、被告疑併以「甲借款」充作收取自股東的股款,申辦萬寶祿國際公司於103 年間的變更(增資)登記獲准(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其此部分所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編│公司全稱 │公司簡稱│相關書證(文書)之名稱及卷證出處 │說明 ││號│ │ │ │ │├─┼──────┼────┼─────────────────────────┼───────────┤│1 │萬寶祿生物科│萬寶祿生│1.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警三卷第41至45頁) │由林淑惠於93年4 月7 日││ │技股份有限公│物科技公│2.高雄市政府103 年7 月18日准變更登記函暨股份有限公│設立並自任負責人,於10││ │司 │司 │ 司變更登記表(警三卷第123 、126 至129 頁)─即於│3 年6 月9 日至104 年3 ││ ├──────┴────┤ 103 年7 月18日變更之「資本總額、實收資本總額」 │月17日址設高雄市前金區││ │統一編號:00000000 │3.為申辦前述變更登記檢具之章程暨對照表、變更登記申│五福三路80號16樓(即丁││ │ │ 請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暨董事會簽到簿、10│房地),於103 年曾辦理││ │ │ 3 年7 月4 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委託書、│增資1 億9880萬元 ││ │ │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存摺封面暨內頁│ ││ │ │ 影本(警三卷第130 至145 頁) │ │├─┼──────┬────┼─────────────────────────┼───────────┤│2 │萬寶祿國際股│萬寶祿國│1.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警三卷第47至52頁)。 │由林淑惠於89年4 月17日││ │份有限公司 │際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6日變更登記表(警三卷第12│設立並自任負責人,於10││ ├──────┴────┤ 4 至125頁) │3 年6 月19日至同年10月││ │統一編號:00000000 │ │16日址設高雄市前金區五││ │ │ │福三路80號16樓(即丁房││ │ │ │地),並於同年7 月21日││ │ │ │將原資本額由760 萬元變││ │ │ │更為1 億9360萬2600元(││ │ │ │即增1 億8600萬2600元)│├─┼──────┬────┼─────────────────────────┼───────────┤│3 │萬寶祿健康科│萬寶祿健│1.臺北市政府104 年1 月29日准設立登記函(警三卷第19│發起人即唯一的創始股東││ │技管理顧問股│康管理公│ 3 頁) │(法人股東),乃為林淑││ │份有限公司 │司 │2.為申辦前述設立登記檢具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104 │惠擔任負責人的萬寶錄國││ ├──────┴────┤ 年1 月28日函(即設立登記申請函)、章程、董事會議│際公司,於104 年初設立││ │統一編號:00000000 │ 事錄暨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指派書、董監事│ ││ │ │ 願任同意書、發起人名冊、104 年1 月13日設立登記資│ ││ │ │ 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委任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 │ │ 表、資本額變動表、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警二卷第10│ ││ │ │ 5 至169 頁、警三卷第196 至210 頁) │ │├─┼──────┬────┼─────────────────────────┼───────────┤│4 │萬寶祿生技新│萬寶祿新│1.臺北市政府104 年3 月9 日准設立登記函(警二卷第17│發起人即唯一的創始股東││ │藥股份有限公│藥公司 │ 3 至175 頁) │(法人股東),乃為林淑││ │司 │ │2.為申辦前述設立登記檢具之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董│惠擔任負責人的萬寶錄國││ ├──────┴────┤ 事會議事錄暨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指派書、│際公司,於104 年初設立││ │統一編號:00000000 │ 董監事願任同意書、發起人名冊、104 年2 月6 日會計│ ││ │ │ 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委任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 │ │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存摺封面│ ││ │ │ 暨內頁影本(警二卷第179 至247 頁、警三卷第174 至│ ││ │ │ 192 頁) │ │├─┼──────┬────┼─────────────────────────┼───────────┤│5 │萬寶祿文創 │萬寶祿文│1.臺北市政府104 年3 月5 日函准設立登記(警二卷第25│發起人即唯一的創始股東││ │事業股份有 │創公司 │ 1 頁) │(法人股東),乃為林淑││ │限公司 │ │2.為申辦前述設立登記檢具之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董│惠擔任負責人的萬寶錄國││ ├──────┴────┤ 事會議事錄暨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董監事願任同意書、│際公司,於104 年初設立││ │統一編號:00000000 │ 發起人名冊、104 年2 月10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 ││ │ │ 告書暨委任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 │ │ 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警二卷│ ││ │ │ 第255 至325 頁、警三卷第155 至172 頁) │ │└─┴───────────┴─────────────────────────┴───────────┘┌───────────────────────────────────────────────────┐│附表二之一:甲借款匯出流向 │├─┬─────────────────────────────────────────────────┤│編│ 相 關 帳 戶 匯 款 情 形 ││ ├─────────┬─────────┬─────────┬─────────┬─────────┤│ │張永昌板信銀行新興│楊雅琪板信銀行新興│林淑惠元大銀行高雄│萬寶祿國際公司元大│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 │分行帳號0000000000│分行帳號0000000000│分行帳號0000000000│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 │8199號帳戶(下稱「│9501號帳戶(下稱「│226872號帳戶(下稱│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 │張永昌帳戶」)匯出│楊雅琪帳戶」)匯出│「林淑惠‧元大高雄│戶(下稱「國際‧元│號帳戶(下稱「生物││ │至右列楊雅琪帳戶之│至右列林淑惠帳戶之│帳戶」)匯出至右列│大高雄帳戶」)匯出│科技‧元大高雄帳戶││ │款項 │款項 │萬寶祿國際公司帳戶│至右列萬寶祿生物科│」) ││ │(警一卷第383頁) │(警一卷第377頁) │之款項 │技公司帳戶之款項 │(警二卷第45頁) ││號│ │ │(警二卷第43頁) │(警二卷第44頁) │ │├─┼─────────┼─────────┼─────────┼─────────┼─────────┤│1 │103年6月27日匯款 │103年6月27日匯款 │103年6月27日匯款 │103年7月4日匯款 │103年7月4日收入 ││ │1,600萬元 │1,500萬元 │1,500萬元 │1億8,600萬2,600元 │1億8,600萬2,600元 │├─┼─────────┼─────────┼─────────┤(此金額恰與附表一│ ││2 │103年6月30日匯款 │103年6月30日匯款 │103年7月1日匯款 │編號2 「說明欄」所│ ││ │4,900萬元 │4,900萬元 │6,000萬元 │示之萬寶祿國際公司│ │├─┼─────────┼─────────┤ │103 年7 月21日變更│ ││3 │103年7月1日匯款 │103年7月1日匯款 │ │登記時增加之實收資│ ││ │7,000萬元 │3,850萬元 │ │本額相符) │ │├─┼─────────┼─────────┼─────────┤ │ ││4 │ │103年7月1日匯款 │103 年7 月1 日匯款│ │ ││ │ │3,150萬元 │5,900萬元 │ │ │├─┼─────────┼─────────┼─────────┤ │ ││5 │103年7月2日匯款 │103年7月2日匯款 │103年7月2日匯款 │ │ ││ │5,201萬元 │2,200萬2,600元 │5,200萬2,600元 │ │ │├─┼─────────┼─────────┤ │ │ ││6 │ │103年7月2日匯款 │ │ │ ││ │ │3,000萬元 │ │ │ │├─┼─────────┼─────────┼─────────┴─────────┼─────────┤│7 │103年7月4日匯款 │103年7月4日匯款 │「林淑惠‧元大高雄帳戶」另於103 年7 月│103年7月4日收入 ││ │1,279萬元 │1,279萬7,400元 │4 日直接匯款1,279 萬7,400 元至「生物科│1,279萬7,400元 ││ │ │ │技‧元大高雄帳戶」(此筆未經由「國際‧│ ││ │ │ │元大高雄帳戶」) │ │├─┼─────────┼─────────┼───────────────────┼─────────┤│合│1 億9,980 萬元(比│1億9,880萬元 │ 1億9,880萬元 │1 億9,880 萬元(停││計│甲借款多100 萬元)│ │ │留3日) │└─┴─────────┴─────────┴───────────────────┴─────────┘┌───────────────────────────────────────────────────┐│附表二之二:甲借款匯回流向 │├─┬─────────────────────────────────────────────────┤│編│ 相 關 帳 戶 匯 款 情 形 ││ ├────────────┬────────────┬────────────┬──────────┤│ │「生物科技‧元大高雄帳戶│「林淑惠‧元大高雄帳戶」│「楊雅琪帳戶」匯回至右列│「張永昌帳戶」 ││ │」匯回至右列「林淑惠‧元│匯回至右列「楊雅琪帳戶」│「張永昌帳戶」之款項 │(警一卷第383 頁) ││ │大高雄」帳戶之款項 │之款項 │(警一卷第377 頁) │ ││號│(警二卷第45頁) │(警二卷第43頁) │ │ │├─┼────────────┼────────────┼────────────┼──────────┤│1 │103年7月7日匯款1億1,000 │103年7月7日匯款4,400萬元│103年7月7日匯款9,000萬元│103年7月7日存入9,000││ │萬元 │ │ │萬元 │├─┼────────────┼────────────┤ │ ││2 │ │103年7月7日匯款4,600萬元│ │ │├─┼────────────┼────────────┼────────────┼──────────┤│3 │103年7月8日匯款6,000萬元│103年7月8日匯款3,200萬元│103年7月8日匯款7,000萬元│103年7月8日存入7,000│├─┼────────────┼────────────┤ │萬元 ││4 │ │103年7月8日匯款3,800萬元│ │ │├─┼────────────┼────────────┼────────────┼──────────┤│5 │103年7月9日匯款2,880萬元│103年7月9日匯款3,880萬元│103年7月9日匯款3,980萬元│103年7月9日存入3,980││ │ │ │ │萬元 │├─┼────────────┼────────────┼────────────┼──────────┤│合│1億9,880萬元 │1億9,880萬元 │1 億9,980 萬元 │1億9,980萬元 ││計│ │ ├────────────┴──────────┤│ │ │ │配合先前自「張永昌帳戶」匯入「楊雅琪帳戶」之金││ │ │ │額,比甲借款多100 萬元,故自「楊雅琪帳戶」匯回││ │ │ │「張永昌」帳戶之款項,也是比甲借款多100 萬元 │└─┴────────────┴────────────┴───────────────────────┘┌───────────────────────────────────────────────────┐│附表三:乙借款流向 │├─┬───────┬────────────────────────┬─────────┬──────┤│編│匯款日期 │匯款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號│ │ │ │ │├─┼───────┼────────────────────────┼─────────┼──────┤│1 │103 年12月12日│自坤賫公司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萬寶祿國際公司臺灣 │警二卷第82頁 │ ││ │ │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 │104 年1 月13日│上開金額其中2,800 萬元,轉匯至萬寶祿健康管理公司│警二卷第83、87頁 │萬寶祿健康管││ │ │籌備處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理公司驗資用││ │ │下稱「健康管理籌備處‧臺銀城中帳戶」)。 │ │(停留2 日)│├─┼───────┼────────────────────────┼─────────┼──────┤│3 │104 年1 月15日│上開2,800 萬元另加200 萬元,一起轉匯至林淑惠臺灣│警二卷第87、89頁 │ ││ │ │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4 │104 年1 月20日│上開2,800 萬元及所另加之200 萬元,一起轉匯至林淑│警二卷第89、91頁 │ ││ │ │惠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5 │104 年2 月2 日│上開2,800 萬元及所另加之200 萬元,一起轉匯至林淑│警二卷第89、91頁 │ ││ │ │惠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6 │104 年2 月3 日│上開2,800 萬元及所另加之200 萬元,一起轉匯至萬寶│警二卷第93頁 │ ││ │ │祿新藥公司籌備處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65號帳戶。 │ │ │├─┼───────┼────────────────────────┼─────────┼──────┤│7 │104 年2 月4 日│上開2,800 萬元及所另加之200 萬元,一起轉匯至林淑│警二卷第93、95頁 │ ││ │ │惠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8 │104 年2 月4 日│上開2,800 萬元及所另加之200 萬元,一起轉匯至林淑│警二卷第95、97頁 │ ││ │ │惠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9 │104 年2 月5 日│上開2,800 萬元及所另加之200 萬元,一起轉匯至林淑│警二卷第95、97頁 │ ││ │ │惠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104 年2 月5 日│上開金額其中2,200 萬元,轉匯至萬寶祿國際公司臺灣│警二卷第83、95頁 │ ││ │ │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104 年2 月5 日│上開金額其中2,000 萬元,轉匯至萬寶祿新藥公司籌備│警二卷第83、93頁 │萬寶祿新藥公││ │ │處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司驗資用(停││ │ │「新藥籌備處‧臺銀城中帳戶」)。 │ │留4 日) │├─┼───────┼────────────────────────┼─────────┼──────┤│12│104 年2 月9 日│上開2,000萬元,轉匯至林淑惠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警二卷第83、95頁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13│104 年2 月9 日│上開2,000 萬元,轉匯至萬寶祿國際公司臺灣銀行城中│警二卷第83、95頁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4│104 年2 月9 日│上開2,000 萬元,轉匯至萬寶祿文創公司籌備處之臺灣│警二卷第83、99頁 │萬寶祿文創公││ │ │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文創籌│ │司驗資用(停││ │ │備處‧臺銀城中帳戶」)。 │ │留2 日) │├─┼───────┼────────────────────────┼─────────┼──────┤│15│104 年2 月11日│上開2,000萬元,轉匯至林淑惠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警二卷第95、99頁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四: │├─────────┬────────────────────────┬─────────┬──────┤│具體的財務報表名稱│不實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資產負債表 │103年12月31日部分 │警一卷第443頁 │起訴書漏載左││ │1.「資產欄」未完工程及預付款:1 億9981萬元 │警三卷第216頁 │列2 部分,應││ │2.「資產欄」固定資產淨額:3 億9275萬4000元 │ │予補充 │├─────────┼────────────────────────┼─────────┼──────┤│股東權益變動表 │現金增資103 年7 月:1988萬股、1 億9880萬元 │警一卷第445頁 │ ││ │ │警三卷第220頁 │ │├─────────┼────────────────────────┼─────────┼──────┤│現金流量表 │103年度部分 │警一卷第446頁 │起訴書漏載左││ │1.購置固定資產:2 億2921萬4000元 │警三卷第219頁 │列1 部分,應││ │2.現金增資:1 億9880萬元 │ │予補充 │├─────────┼────────────────────────┼─────────┼──────┤│附註第十五點重大承│(一)本公司於103 年間與董事長林淑惠簽訂購買台北│警一卷第449 頁,同│「截至103 年││諾事項及或有事項 │ 土地及房屋建築(指丙房地)合約作為辦公室用│份附註其餘頁數參見│底止,尚未支││ │ 途,依估價報告之合約總價為2 億3815萬1000元│警三卷第222 至224 │付價款為3935││ │ ,截至103 年底止,尚未支付價款為3935萬1000│頁 │萬1000元」意││ │ 元。 │ │指103 年已為││ │ 上述文字中關於「截至103 年底止,尚未支付價│ │購買丙房地支││ │ 款為3935萬1000元」之部分 │ │付1 億9880萬││ │ │ │元,並非實在│└─────────┴────────────────────────┴─────────┴──────┘┌───────────────────────────────────────────────────┐│附表五: │├────┬──────────────────────────────────────────────┤│犯罪事實│主文 │├────┼──────────────────────────────────────────────┤│事實一㈠│林淑惠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一㈡│林淑惠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一㈢│林淑惠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一㈣│林淑惠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二㈠│林淑惠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二㈡│林淑惠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三 │林淑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5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