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莊珮君、賴建旭、侯弘偉
- 被告陳暐誠、王翔志、王昭文、蘇裕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誠 指定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王翔志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被 告 王昭文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蘇裕雄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222 號、108年度偵字第2676號、108年度偵字第2696號、108年度偵字第9416號、108年度偵字第1024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85號、109年度偵字第10588、10589 號),本院分開辯論,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五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乙○○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五編號3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酉○○犯如附表五編號7至10 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五編號7至10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甲○○犯如附表五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五編號11至1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辰○○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乙○○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酉○○,自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起(即107年7月22日前某日),寅○○(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死亡,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辰○○、乙○○則自107年8月間某日(即107年8月4 日後),接連加入張瑋宸(另案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使用skype 帳號暱稱為「水滸傳」之成年成員所共同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跨境詐騙電信分工集團,該組織內可再分為「水滸傳」網路流分工集團(下稱水滸傳系統商)、資金流分工集團(即車商「曼赫3.0」、「Gold3.0」、「金牌1.3」、 「甲賀3.5」、「鵬程1.2」、「金強1.3」,下稱車商)、 詐騙機房(五芒星、富貴機房)等,其中張瑋宸任「五芒星」詐騙機房管理人員,負責召募詐騙機房成員並主持該詐騙機房,乙○○則擔任「曼赫3.0 」車商之角色,負責轉傳收取贓款資訊給水滸傳系統商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水哥」之成年男子或尋找車手赴日前往取款,辰○○負責將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或車商所提供之收取贓款資訊,轉傳給酉○○,或委託酉○○尋找車手卯○○赴日取款與自行指示車手卯○○前往領取贓款,酉○○負責尋覓車手卯○○,或將車商或辰○○所提供之收取贓款資訊轉傳予甲○○,甲○○再將收取贓款資訊提供予不知情而有購買日圓需求之丑○○、巳○○,或轉傳予不知情經丑○○介紹而受甲○○委託前往收取款項之蔣超(丑○○、蔣超、巳○○所涉部分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丑○○等人向被害人取款或至車站開啟置物櫃取走贓款,丑○○再將所取走之日圓依匯率換算新臺幣若干金額後,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林星佑或巳○○交付新臺幣予甲○○,俟甲○○取得大筆現金後,再依酉○○指示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即以超過3 人以上及使用電子通訊工具詐騙被害人之方式,並藉由上開多人分工層層聯絡,導致詐騙集團上下成員間彼此不認識,以日圓換算新臺幣,透過資金移轉方式洗錢,進而以上開製造人流、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辰○○、乙○○、酉○○、甲○○即共同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於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參與組織及隱匿所得款項所在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寅○○於107年8月6日2時44分、8月9日0時7 分、9月11日0時43分,分別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註冊skype帳號:coxx9453、coxx7702、coxx5566【起訴書記載coxx55661有誤,應予更正】,暱稱均為「水滸傳」,於107年 8月6日2時49分、9月11日0時33分,則分別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註冊skype帳號:coxx8802、coxx8899 ,暱稱均為「富貴」,並將上開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帳號主持「水滸傳」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即負責金流控管及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 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下稱「水滸傳」系統商),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擔任詐騙機房之出資金主,提供詐騙機房成年成員所需之電腦、手機設備、租賃房屋資金及機房成員生活開銷等資金,同時接洽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下稱車商),與水滸傳詐騙集團合作之詐騙機房(俗稱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計有附表一所示機房,分別負責一、二、三線之詐騙工作(一、二、三線線分工方式如下)。 ㈡張瑋宸於107年7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五芒星」機房之管理人員,嗣於107年8月29日將「五芒星」機房移置所承租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700 號之「沐旅民宿」,並擔任該詐騙機房之管理人員,負責召募及指揮詐騙機房成員。張瑋宸乃陸續召募具有犯意聯絡之陳緒扈(原名:李啟龍,於108年10月18 日更名)、王酩喬、高佳銘(原名:高偉泰)、謝岡諺、林翰廷、黃宥嘉加入上開詐騙機房犯罪組織,以專務共同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陳緒扈等6 人為五芒星機房成員,另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陳緒扈、高佳銘、林翰廷、黃宥嘉均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就謝岡諺、王酩喬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5年4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詐騙方式為,由張瑋宸向「水滸傳」系統商聯繫以使用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於每日早上8點到下午5點,由「水滸傳系統商」操作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予在日本境內之大陸地區民眾,並播放虛偽之「通信管理局」、「大陸駐日本大使館」語音檔,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有門號未繳費,或護照遭冒用,誘騙受話大陸民眾按指定數字轉接另設在「敖雄機房」或「火狼機房」假冒客服人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一線機手手機(以平板、手機之通訊軟體Bria Mobile 對話),一線機手接聽後即開始假扮客服人員念稿謊稱受話大陸民眾遭冒名申用門號或護照有問題,恐個資外洩,並協助受話大陸民眾將電話轉接至「五芒星機房」或「富貴機房」內假冒「上海普陀區公安局」之二線機手續騙,謊稱受話大陸民眾個資外洩,需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後才能免繳冒申電話欠費,及系統發現受話大陸民眾名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依法須凍結所有帳戶金錢云云,完成二線詐騙流程後將被害人背景狀況、個資等key 入雲端硬碟報表中,再由假冒「上海公安局調查科科長」或「檢察官」之「五芒星機房」或「富貴機房」內之三線機手續騙,要求受話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或放置在指定之日本地鐵置物櫃內以供監管。若收訊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或放置置物櫃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在詐騙機房以上開方式成功詐騙被害人後,詐騙機房會聯繫上開車商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取款資訊後,轉而告知被害人如何交付款項,隨即通知車商,由車商輾轉聯繫辰○○等人,指示在日本的車手提領取贓,並將款項以地下匯兌之洗錢方式洗回臺灣,或指示車手將贓款交給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上開組織及分工既成,寅○○、乙○○、辰○○、甲○○、酉○○、卯○○(卯○○經日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在日本服刑中,另由本院審結),以及乙○○另與申○○、寅○○(統一編號:Z000000000,下述會以「寅○○」稱呼,以資與寅○○,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區別)、壬○○、己○○、未○○(申○○、「寅○○」、壬○○所涉部分均由本院另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未○○、己○○所涉部分,分由本院判決判處6月確定、8月),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幫助)詐騙被害人,其中一線、二線及三線機手分別可分得詐騙金額7%、8%及6%。(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機房名稱、車商名稱、車手、詐騙金額詳如附表三) 二、寅○○、乙○○、酉○○、甲○○在順利詐得辛○○、丙○○、午○○、戊○等人款項後,均明知該等款項為詐欺集團在日本地區施詐後所取得之款項,為求避免贓款遭到追查,除將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詐得款項直接轉匯,或指示在日本車手未○○、卯○○直接取款外,竟承前隱匿所得款項所在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另指示不知情有購買日圓現鈔需求之丑○○、巳○○,為下列行為: ㈠丑○○於107年7月26日,經甲○○通知後,在日本地區東京都武藏小金井車站之寄物櫃,拿取辛○○遭詐騙款項現金日圓6,500,000及美元1,500元,復於107年8月4 日,在上開寄物櫃,拿取現金辛○○遭詐之日圓2,000,000 元(即附表三編號4-3、4-4)。嗣丑○○取得款項後,將上述日圓金額換算約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皆為新臺幣)2,400,000元後,於107年7、8月間指示不知情之林星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丑○○之臺中銀行、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約2,400,000 元,交付甲○○;另美元1,500元部分,丑○○於107年9 月間某日囑託巳○○轉交甲○○,甲○○再於不詳時間依酉○○之指示,前往板橋高鐵站交付上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酉○○、甲○○即以此方式接續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製造資金流向斷點。 ㈡丑○○於107年8月13日,經甲○○通知後,偕同巳○○一起前往丙○○位在日本地區住處前,拿取其遭詐騙款項現金日圓10,000,000元,及於107年8月14日,由巳○○在上開住處前,拿取現金日圓5,000,000元(即附表三編號5-1、5-2 )。嗣丑○○取得款項後,將上述日圓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後,由巳○○於107年8月14日以賀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興公司)帳戶匯款1,378,500 元予林星佑,並由丑○○指示在臺灣地區之林星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李先生」取款2,800,000 元,由林星佑於不詳時日將全部金額交予甲○○,甲○○再於不詳時、地依酉○○之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寅○○、乙○○、酉○○、甲○○即以此方式接續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製造資金流向斷點。 ㈢丑○○於107年8月17日,經甲○○通知丑○○後,丑○○指示巳○○後再指示不知情之蔣超,前往被害人午○○位在日本地區住處前,拿取其遭詐騙款項現金日圓57,000,000元(即附表三編號1-1 )。嗣丑○○取得款項後,將上述日圓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後,於107年8月18至20日間先向臺灣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李先生」、「邱太太」、「魏先生」調取6,390,000元、4,000,000元、2,750,000 元,並由自己或委託巳○○前往拿取上開款項,復自賀興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490,100元後交付巳○○,又向賀興公司調取貨款2,000,000 元,將上述日圓金額換算為共計15,630,100元,丑○○指示巳○○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賀興公司倉庫及不詳地點, 將上開現金當面交予甲○○。甲○○再於不詳時、地依酉○○之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寅○○、乙○○、酉○○、甲○○即以此方式接續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製造資金流向斷點。 ㈣丑○○於107年8月21日,經甲○○通知後,在日本地區東京新宿車站2255號置物櫃,拿取戊○遭詐騙款項現金日圓2,000,000元(即附表三編號2-2)。嗣丑○○取得款項後,將上述日圓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後,指示不知情之林星佑自丑○○之臺中銀行或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約550,000 元,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甲○○。甲○○再於不詳時、地依酉○○之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寅○○、酉○○、甲○○即以此方式接續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製造資金流向斷點。 三、嗣未○○、卯○○分別於107年8月20日、8月23 日向午○○、庚○拿取日圓詐騙款之際,遭日本警方當場逮捕查獲後,卯○○起訴後經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於108年3月25日判決有期徒刑3年9月定讞服刑,未○○起訴後於107年11月13 日經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 年確定,並於107年11月14 日遭遣返入境高雄小港機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四隊、基隆市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成立專案小組持拘票到高雄小港機場拘提未○○到案,並據未○○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及「facetime」通訊紀錄,循線始悉上情,並經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四所示地點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移送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告辰○○、乙○○、酉○○、甲○○,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證人丑○○、巳○○、蔣超、林星佑、吳敏男、戊○、辛○○、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辰○○、乙○○、酉○○、甲○○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被告辰○○、乙○○、酉○○、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此外,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爲限,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被告辰○○、乙○○、酉○○、甲○○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詳下述),併予敘明。 ㈡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其餘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七第295至296頁、本院卷八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坦承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部分 ⒈被告辰○○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2-①、3①-②】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乙○○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 1⑴、⑵①-②、2①、5①-②、6①-②】與如事實欄㈡至㈢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坦承在卷(被告辰○○見本院卷七第292、390頁,被告乙○○見本院卷八第27、73頁);被告酉○○就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①-②、4③-④、5①-②】與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客觀事實,被告 甲○○就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 1⑵①、2②、4③-④、5①-② 】與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皆坦承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酉○○見本院卷七第292、390頁、被告甲○○見本院卷七第391 頁)。由此可知,被告辰○○、乙○○上開自白部分、被告酉○○、甲○○上開不爭執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庚○、午○○、戊○、丙○○、辛○○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巳○○、丑○○、蔣超、林星佑、江偉彰於警詢及偵訊或檢事官偵詢、證人即被告辰○○、同案被告寅○○、「寅○○」、壬○○、己○○、未○○、卯○○、申○○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庚○見警三卷第769至779、793至796頁、他一卷第259至261頁;午○○見警三卷第629至635、667至669、688至689頁、他一卷第87至89 頁;戊○見警三卷第695至703、735至739、761至763頁、他一卷第181至183 頁;丙○○見警三卷第557至561、583至585頁、他二卷第41至42 頁;辛○○見警三卷第439至449頁、他三卷第157至159頁;巳○○見警二卷第349至360頁、偵七卷第336至342頁、聲羈五卷第29 頁;丑○○見警三卷第3至16頁、偵十一卷第26至34、195至198 頁;蔣超見警三卷第171至183頁;林星佑見他九卷第413至417頁;江偉彰見他卷第451至452頁;辰○○見警一卷第11頁、偵十五卷第74至77頁、本院卷三第119至123頁、本院卷六第147 頁;寅○○見警一卷第51至60頁、偵十三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六第59至65頁;壬○○見警一卷第497至502、510 頁、偵四卷第30至34頁、聲羈二卷第69至81頁、本院卷二第195 頁;「寅○○」見警一卷第425至431、450頁、偵四卷第18至23 頁、聲羈二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二第155 頁;己○○見警一卷第599至603、610頁、偵四卷第6至10頁、聲羈二卷第43至45頁;未○○見警二卷第5至27頁、48至53頁、64至66 頁、他一卷第213至216頁、偵一卷第181至183頁、本院卷二第47頁;卯○○見警二卷第101至125、129至137、143至155頁;申○○見本院卷三第375至377頁),並有被告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案被告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53368 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乙○○手機內存資料擷圖照片、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未○○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內facetime及wechat通訊紀錄、乙○○與未○○使用facetime及wechat通訊聯繫帳號對比擷圖4張、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107年度燦星國際字第18057 號函暨附件訂單基本資料維護、五芒星詐欺機房每日進帳表、涉嫌詐騙機房案件手機擷圖32張、被告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日本東京地方檢察廳起訴狀、中文譯本、未○○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內存照片、facetime及wechat通訊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檢附日本東京地方檢察廳起訴狀謄本、被告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日本東京地方檢察廳起訴狀、被告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扣被告甲○○手機內存資料擷圖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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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警二卷第29至31、37至45、55至56、69至71、77至83、127至128、167至173、193至194、235至237、247至254、261至294、321至329、333、361至373、383、389至411、423至481頁、警三卷第19至61、185至189、211、213至254、353至434、451至517、523、527、531、535、539至543、547至549、553、569至581至589至623、63至655、659至663、671至673、681至683、691至692、705至733、741至743、753至759、765、781至791、797至798頁、他一卷第17、189至192頁、他二卷第255至312頁、他三卷第53至57、175至176、335至340頁、他四卷第357至363、425至438頁、他六卷第7至27 頁、他九卷第21至27、395、453至459頁、偵一卷第97至98頁、偵五卷第37、133至134 頁、偵六卷第307至309、偵七卷第373至377、423至425頁、偵八卷第57至59頁、偵九卷第103至116頁、偵十卷第125至130頁、數採五卷第17至37頁),足認被告辰○○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2①、3①-② 】所為之自白,被告乙○○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⑴、⑵①-②、2①、5①-②、6①-② 】與如事實欄㈡至㈢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認被告酉○○所不爭執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 ①、2①-②、4③-④、5①-②】與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客觀事實,被告甲○○所不爭執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②、4③-④、5①-②】與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客觀事實,亦均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酉○○雖證稱伊所參與實施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均係由被告辰○○告知伊收取贓款資訊,再由伊轉知被告甲○○或卯○○等語,被告辰○○亦供稱就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2① 所示部分,並非由被告乙○○直接轉知伊收取款項資訊,並稱此次訊息也是被告酉○○告知伊等語,惟被告酉○○指訴被告辰○○為其上線,尚有參與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②、4③-④、5①-②】與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因僅有被告酉○○單一瑕疵證述(理由詳下述貳、無罪部分),礙難遽為認定被告辰○○有參與該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辰○○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2① ,雖供稱係被告酉○○告知收取贓款資訊,非由被告乙○○告知,然果若如此,被告辰○○應附表二編號2① 所示犯行,直接聯繫卯○○,何須透過酉○○轉知收取贓款訊息予被告卯○○,是被告辰○○此部分供稱不足採。又參酌被告乙○○否認有向被告辰○○告知收取款項訊息,並稱伊聯絡窗口為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非被告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2 頁),故就被告乙○○、辰○○所涉本案犯行,應認定為被告乙○○聯繫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綽號為「水哥」之人及水滸傳系統商,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被告辰○○或被告酉○○告知其等收取贓款資訊,再由被告辰○○或被告酉○○轉知被告卯○○,或由被告酉○○再轉知被告甲○○等人。另公訴意旨尚指被告乙○○亦涉犯如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因檢察官未予進一步舉證說明(理由詳下述貳、無罪部分),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㈡同案被告寅○○(已歿)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公訴意旨雖記載同案被告寅○○與張瑋宸等人共同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在107年7月間共同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跨境詐騙電信分工集團,並擔任電腦手,以skype 暱稱「水滸傳」(帳號:coxx7702、coxx9453、coxx5566等)或「富貴」(帳號:coxx8802、coxx8899等)主持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並擔任出資金主,提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手機設備、租賃房屋資金及機房成員生活開銷等資金,同時接洽資金流分工集團,並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惟同案被告寅○○雖有申請設立「水滸傳」帳號:coxx9453、coxx7702、coxx5566,及「富貴」帳號:coxx8802、coxx8899,並將上開帳號販賣給詐騙集團,然辯稱此僅構成幫助加重詐欺罪,另否認有與張瑋宸共同發起、指揮該犯罪組織,擔任詐騙機房之出資金主,以及主持該網路流分工集團,又伊亦無參與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4①-⑥及如事實欄㈠所示等犯行等語,因同案被告寅○○是否為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以及是否為正犯暨參與詐騙犯行之次數,均與本案被告辰○○、乙○○、酉○○、甲○○所涉犯罪事實共同正犯之認定相關,先予敘明如下: ⒈同案被告寅○○被訴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4①-⑥所示部分及如事實欄㈠所示洗錢部分 公訴意旨雖記載於107年7月22日某時許,由同案被告寅○○擔任成員之一之「水滸傳」系統商,使用水滸傳skype 帳號:coxx9453、coxx7702、coxx5566聯繫辛○○,復由「五芒星機房」成員林翰廷(代號【勇】)擔任二線機手、謝岡諺擔任三線機手(代號【樂】),佯稱:名下銀行卡協助洗錢須接受調查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7月22日起至8月6日止,透過交付款項在置物櫃或令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轉帳方式,取得辛○○所有之日圓約71,334,900元,惟同案被告寅○○於107年8月6日2時44分、8月9日0時7分、9月11日0時43分,始分別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註冊「水滸傳」skype帳號:coxx9453、coxx7702、coxx5566,足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7月22 日詐騙辛○○所使用「水滸傳」skype 帳號,非屬上開由同案被告寅○○所聲請註冊之「水滸傳」skype 帳號。又後續與辛○○對話係由「五芒星機房」負責,而「五芒星機房」所使用之帳號為coxx8801,亦非同案被告寅○○所申請註冊,此觀存於同案被告乙○○手機內之skype註冊查詢資料可明(見警一卷第373至376 頁,僅有coxx9453、coxx7702、coxx5566、coxx8802、coxx8899等帳號申請註冊資料,且均在107年8月6 日【含當日】以後才申請),是檢察官未說明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 7年7月22日所使用「水滸傳」skype帳號為何,以及該帳號是否為同案被告寅○○所申請註冊。而關於同案被告寅○○有參與丑○○以日圓兌換新臺幣,在臺交付新臺幣予甲○○,檢察官亦未說明同案被告寅○○有何參與此部分洗錢之犯行,卷內亦乏證據來證明同案被告寅○○有涉入,故在同案被告寅○○否認之情況下,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寅○○涉有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4①-⑥所示部分及如事實欄㈠所示洗錢犯行,爰認定同案被告寅○○非屬該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同案被告寅○○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⑴、⑵①-②、2①-②、3①-②、5①-②、6①-② 】及事實欄㈡至㈣所示犯行,均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或與被告辰○○、乙○○、酉○○、甲○○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就上開所涉犯部分,各與被告辰○○、乙○○、酉○○、甲○○論以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①緣另案被告張瑋宸於107年7月間某日,與代號skype暱稱「 水滸傳」中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發起組成跨境詐騙電信分工集團,並自107年8月6 日起招募成員加入,分別在宜蘭縣之木蘭朵、香草森林、大粒丸民宿及澎湖縣之沐旅民宿內成立五芒星詐騙機房,向在日本境內之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行騙,若收訊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或放置置物櫃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再由資金流分工集團將款項匯回臺灣,自107年8月6日起到107年9月10 日止,共計至少有午○○等人受騙(同案被告寅○○共同詐騙之對象不含辛○○),嗣經檢警於107年9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馬公市之沐旅民宿實施搜索,因而破獲。本案同案被告寅○○為配合詐騙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時間,均在詐騙行為實施前即申請「水滸傳」帳號:coxx 9453、coxx7702 ,及「富貴」帳號:coxx8802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此觀同案被告寅○○以0000000000號門號,於107年8月6日2時44分註冊聲請設立skype 水滸傳帳號:coxx9453;於107年8月9日0時7分註冊聲請設立skype水滸傳帳號:coxx 7702;於107年8月6日2時49 分註冊聲請設立skype富貴機房帳號:coxx8802;於107年9月11日0時33分註冊聲請設立sky pe富貴機房帳號:coxx8899;於107年9月11日0時43分註冊聲請設立skype水滸傳帳號coxx5566,有被告乙○○手機內存資料截圖照片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 373至376 頁),可見同案被告寅○○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配合無間,對於詐騙集團實施犯罪計畫之期程及方式均瞭若指掌。 ②其次,同案被告寅○○不僅配合犯罪計畫之實施先申請skype 帳號外,尚於與詐騙集團合作之五芒星機房在107年9月10日遭查獲時,隨即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五芒星先刪」之簡訊、接獲「再次通知請各位兄弟注意此公司已確定擊落,如有主動聯繫請勿回應本公司帳號更新明日啟用,水滸傳coxx5566,富貴coxx8899」之簡訊至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有被告乙○○手機內存資料截圖照片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73 頁),益見同案被告寅○○不僅是單純於犯罪計畫實施前負責申請skype 帳號「水滸傳」帳號:coxx9453、coxx7702,及「富貴」帳號:coxx8802帳號等工作,居然還可以同步獲悉五芒星詐騙機房遭檢警查獲之訊息,立即要求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如被告乙○○先行滅證(即「五芒星先刪」),接著再申請註冊傳送新sk ype帳號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即本公司帳號更新明日啟用,水滸傳coxx5566,富貴coxx8899」),足見同案被告寅○○係從頭到尾參與犯罪計畫之實施,且分擔關於申請註冊skype 帳號「水滸傳」、「富貴」,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於詐騙被害人或成員間彼此聯絡之用,所為當屬詐騙集團實施犯罪計畫中之部分。 ③再者,同案被告寅○○於107年9月3日及9月5 日,尚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0000-0000-0000」(按:寅○○之帳戶帳號)、「中國信託-博愛分行、寅○○、0000000-0000-0000、請老闆們自存或匯款時備註商品團購,水單請保留方便外務核對」予被告乙○○,其中107年9月5 日傳送之訊息即「中國信託-博愛分行、寅○○、0000000 -0000-0000 、請老闆們自存或匯款時備註商品團購,水單請保留方便外務核對」部分,於同日輾轉傳送給被告辰○○、酉○○、甲○○,被告甲○○於同日指示證人丑○○匯款170,000 元至同案被告寅○○上開帳戶,證人丑○○即委託證人巳○○匯款170,000 元予被告寅○○,此為同案被告寅○○所不爭執,復經證人丑○○證稱:乙○○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內,於107年9月5 日所存圖片,有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是酉○○提供給甲○○,甲○○於107年9月5 日指示伊經手轉匯詐欺贓款170,000 元至寅○○上開帳戶,這筆錢是甲○○叫伊去車站(地點忘記)寄物櫃取款的日圓,然後以等值新臺幣匯款至該帳戶,該帳戶是甲○○傳給伊的,甲○○說是該筆錢自己人的錢,寅○○伊並不認識等語(見警三卷第3至16 頁);證人巳○○證稱:107年9月5 日丑○○有請伊匯款到臺灣一個戶頭(應該是甲○○提供的),中國信託博愛分行、寅○○、170,000、帳號000000000000等語(見警二卷第350頁),並有被告乙○○手機內存資料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72頁),足徵同案被告寅○○並非僅係單純販賣skype帳號予詐騙集團,尚與詐騙集團相關成員即被告乙○○、酉○○、甲○○有金錢上之聯繫,因此尚提供自己上開帳戶供匯款,甚至對於係由何人匯款亦不核對或在意,甚至還傳送兩次自己上開帳號予被告乙○○,故從同案被告寅○○上開申請設立skype 帳號、詐騙機房遭查獲旋即傳送滅證訊息及新skype 帳號、傳送自己上開帳戶資料等動作,均恰好配合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實施,且所傳送之對象皆包含詐騙集團之成員即被告乙○○,足證同案被告寅○○上開所為,均係配合詐騙集團,共同分擔犯罪計畫之實施,當屬詐騙集團實施加重詐欺行為態樣之一,難認僅係幫助行為。 ④又同案被告寅○○各於107年8月6日、8月9日即申請設立skype水滸傳帳號:coxx9453、coxx7702,俾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8月13日起,使用skype 帳號依時間順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5、1、2、3、6所示被害人,甚至還申請設立skype富貴機房帳號:coxx8802,隨後於五芒星詐騙機房於107年9月10日遭查獲後,同案被告寅○○旋於107年9月11日申請設立skype富貴機房帳號:coxx8899及skype水滸傳帳號:coxx5566乙情,倘非同案被告寅○○獲得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授意,顯難以能即時配合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實施,是同案被告寅○○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具有犯意之聯絡甚明。據此,同案被告寅○○確實加入犯罪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實施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⑴、⑵①-②、2①-②、3①-②、5①-②、6①-② 】及事實欄㈡至㈣所示等犯行,堪以認定。 ⒊另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寅○○為五芒星詐騙機房之出資者,並主持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與張瑋宸均屬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惟同案被告寅○○並非詐騙集團於107年7月22日對被害人辛○○實施詐騙之際即加入,反而係自107年8 月4日後,始聽命於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著手聲請skype 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難認同案被告寅○○屬於詐騙集團之核心階層,加以同案被告寅○○否認係擔任五芒星機房之出資者,此部分亦未見檢察官舉證,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同案被告寅○○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併予敘明。㈢被告甲○○主觀上知悉此為贓款之認定 被告甲○○雖就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②、4③-④、5①-②】與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且坦承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辯稱主觀上不知悉此為詐騙集團之詐騙所得,被告酉○○只有告知這是賭博的錢要匯回臺灣云云。查: ⒈從本案被害人午○○、戊○、辛○○、丙○○交付款項之方式及時間,被告甲○○皆能即時掌握並轉知證人丑○○,並直接與受丑○○委託前往取款之蔣超聯絡,甚至還跟被害人午○○視訊對話時提及「是周科長派來取款的」等語,加以取款金額龐大、取款人與被害人皆未互相確認取款緣由或留下簽收證明,甚至被害人辛○○、丙○○係將大額款項置放於車站置物櫃內,此舉顯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甲○○知悉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係遭詐騙集團使用電子通訊工具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金錢,此據證人即被害人午○○、戊○、辛○○、丙○○、證人蔣超及證人即被告酉○○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7年8月16日9時28 分許接獲顯示不明來電的電話,在接通後是人工錄音說是駐日中國大使館有公文需要伊領取,按鍵1 後,是一名說華語男子要伊用筆與紙紀錄公文內容,公文是伊名義下之三菱UFJ 銀行提款卡被用於金融犯罪,但是伊說這張卡不是伊的,可能是被人冒用,他就說要接通上海國際刑警,1 名自稱國際刑警韓東城的男子,要求伊把他加入微信友人,再用微信傳來警察證件及逮捕令,並威脅伊在8月16日17 時要將伊強制遣返回大陸,並凍結伊所有資產,伊就開始陷入驚恐狀態,相信他們的說法,又有1 名自稱上海國際刑警大隊長朱啟亮說可以暫時緩解方法是申請優先調查權,幫伊接通自稱周進義科長,讓伊向他申請優先調查權,周科長要伊答應兩個條件:一是24小時保持跟朱大隊長聯繫,二是不可以跟任何人講。8月16日至8月17日9 時左右,都不讓伊掛電話,朱某用微信向伊詢問在日本存款等個人訊息,周某又出現說,要伊把在日本存款全部取出交給他在東京的專門調查員去做調查,伊就用三菱UFJ銀行帳戶000-0000000提款卡在瑞江支店提領日圓20,000,000元,再去神保町支店提領日圓15,000,000 元,又用三井住友銀行五反田支店帳戶7996796提款卡至神保町支店提領日圓22,000,000元,合計日圓57,000,000元,後來伊在107年8月17日14時45分,依自稱朱大隊長指示在伊家附近超市前將日圓57,000,000元交給約20多歲自稱JIANGCHAO (按:蔣超)男子,伊問他問題,他都不回答,只讓伊用微信跟顯示咪咪的女子(聽起來約20至30多歲)說話。咪咪(按:甲○○)她說:「美女、5點7、5點7、對嗎?」伊問她你是誰?她回答她是周科長派來的人,伊問她姓名,她就很兇的回答說,你沒有資格問伊的姓名,趕快交錢等語(見警一卷第627至635、675至679頁、偵一卷第85至89頁)。 ②證人蔣超於警詢時證稱:107年8月16日晚間12點接到丑○○的微信來電,她說明(17日)天可不可以幫她去取一下貨物,巳○○就把地址用LINE發給伊,地址在神奈川縣茅之崎車站,伊就在17日早上去了這個車站,等了1 個多小時,伊問丑○○為何沒有人來,她說她去向咪咪(按:甲○○)確認,伊才問她咪咪不就是你介紹幫她兒子買房子的客人,她才說對,你們認識過,丑○○才跟伊說今天要去拿錢,具體金額日圓2,500,000元,後來咪咪17日11 時主動跟伊聯絡,咪咪讓伊拍穿衣服及車站周圍的照片給她看,伊就拍了全身照及周圍照片,她說要確認一下,後來咪咪用微信來說地址搞錯了,地址在東京都江戶川區瑞江車站,之後搭電車先到地下鐵瑞江車站,伊用手機上網路查一下地圖,找到附近的,但沒有找到這個地址,咪咪就讓伊把附近建築物拍給她看,然後她說去確認,咪咪又說金額可能搞錯了,是日圓10,000,000元左右,雜談一會,又說搞錯了,是日圓20,000,000元,最後又說是日圓57,000,000元,伊感慨地說妳生意都做這麼大啊,咪咪說這都是小生意啦,以後給你介紹客戶買幾億的大樓,讓伊賺仲介費,咪咪還跟伊說等一會跟對方說是誰委託來的,伊聽不懂她說的臺灣腔,請她發那個委託人的名字給伊,過了一會,對方已經到了超市門口,咪咪跟伊說對方是拿一個黑色包包,伊就往超市門口走過去,伊看到在超市門口拿黑色包的女性,伊過去問候這女的,先打一聲招呼,說是受丑○○及咪咪委託來的,這個女性突然愣了一下,伊就把伊的手機拿給對方看,手機裡有咪咪微信的頭像給她看,這個微信備註括號也有寫「甲○○」,她們兩人有對話,這個女性對象同時用手機與另一個人在通話,伊就問她你在跟誰打電話,她說是她一個很重要的親人,之後想起咪咪跟伊說小蔣之前有跟你提及見到對方你要說是誰委託你來的話,伊就把名字告訴了對方。對方跟通話的人確認就把錢交給伊,對方開始問伊情況,問伊是不是好人,伊說是是好人,也有跟咪咪說拿到錢了,她說這一天辛苦你了,麻煩你了,晚點把錢交給陳姐丑○○等語(見警三卷第171至183頁)③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107年8月12日10時03分接到自稱中國駐日本大使館女性工作人員,以未顯示號碼方式來電,提及有1 份資料沒有拿,她說要去找資料就掛斷。在20多分鐘後有1 個男的打電話進來,問伊是不是丙○○,他自稱是中國駐日本大使館法務部工作人員叫陳凱翔,他說伊跟周華及李忠在東京都北青山的東京三菱銀行辦銀行卡協助他們洗錢,要伊接受上海國際刑警的調查,並不准伊掛電話,並把電話轉給1 名自稱韓東城的國際刑警隊長,韓東誠掛斷後改用顯示上海普陀分局國際刑警科電話00000000-0000 來給伊,他要伊打開百度網頁查這個電話,伊有查才會相信他的說法,韓東城說伊把銀行帳戶提供給周華及李忠,這兩人已經被捕,最好的辦法就是向周進義科長聯絡並申請優先調查。韓東城就把電話轉給周科長,韓說周對伊印象不好,因為伊是詐騙犯,周說被騙的受害人在公安局裡面自殺,韓東城一直到下午跟伊打電話,並改用微信聯繫提及明天早上去MIZUHO銀行把日圓15,000,000元領出來,於107年8月13日下午2點去MIZUHO銀行茅之崎支店,提領了日圓10,000,000 元回家,剛好家裡外面有一個女人(按:丑○○),旁邊停著一臺白色橋車(車牌是川崎3388),外面在下雨,這女人拿1把折疊傘,年齡約40至50 多歲,韓東城說她是檢察官,不要跟她多說話,要伊把錢交給她檢查是否是洗黑錢,伊就拿錢含紙袋交給她,她一句話都沒有講,但伊看得出她的表情很慌張,她留短髮、上衣是白色、下身是穿長褲;於8月14日10 點多,韓東城打電話來說,你今天必須取出日圓5,000,000元,後來伊再向同一家銀行領出日圓5,000,000元後回家,韓東城說檢察官等一下就會來,轉給周科長跟伊說,問伊外面有沒有人,伊說家的外面有1 名男性穿著黃色上衣、下穿牛仔褲,伊問周科長是不是檢察官,他說是的,然後伊就把裝有日圓5,000,000 元的紙袋交給那個男性,這男的都沒有說話,表情也很緊張,另外這次詐騙集團總共出現4男2女,第1 次打電話是女的說中文,再來就是自稱陳凱翔、韓東城、周進義,第1次取錢女車手丑○○、第2次取錢男車手巳○○,一共是6 人等語(見警三卷第557至567頁、他二卷第41至42頁) ④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7年7月22日收到自稱中國駐日大使館錄音電話,說伊有包裹未取,如不知情可轉給人工接聽,轉人工接聽後,自稱大使館工作人員有臺語口音的女子跟伊說,在日本有1 張銀行卡涉嫌洗錢,大使館收到上海國際刑警的公文,如不知情可轉給上海國際刑警處理,國際刑警便說要找沒有人的地方錄筆錄,伊到了學校辦公室,自稱高華的國際刑警要求伊加入微信進行視訊,他有臺灣或福建的口音,有給伊看逮捕令,還有描述伊在大陸的戶籍及所有生活細節與照片,聽他說伊涉及大陸與日本兩張銀行卡的洗錢,伊表示很害怕並稱不知情,高華建議找上級的楊科長請求優先調查,他就把電話交給楊科長,楊科長是普通話口速很慢的人,感覺很嚴肅且不友好,表示不願意相信伊,最終楊科長同意幫伊,第一步是凍結伊所有財產包括日本的財產,即刻生效,這案件涉及國家機密不可告訴任何人,且國際刑警高華及楊科長於107年7月26日聲稱馬上要開庭,但檢察官表示伊保證金不夠,讓伊再補交人民幣740,000 元,後來商量很久後,由伊在三井住友銀行小金井支店領出日圓6,500,000元及在家中所有美元1,500元,於107年7月26日18時41分依高華指示放入武藏小金井車站的置物櫃,二維條碼照片依高華指示傳給他,他說在日本的兩名國際刑警會去拿錢,高華對伊表示案件受理已經結束,但是伊在日本另外一個投資帳戶資金還需要清查。這帳戶內一共有日圓22,000,000元,這是伊投資各國外幣及股票,他們把這些投資物件賣掉後轉為日圓,每日可以轉匯出日圓10,000,000元,高華表示可等3天或者當天由ATM 提領日圓2,000,000元,一樣放入武藏小金井車站的置物櫃,這樣可以再等2 天就結束案件,伊在107年8月4日凌晨4時34分把日圓2,000,000 元放入車站的置物櫃,一樣把二維碼照片依高華指示傳給他,本來是要伊107年8月3 日放入置物櫃,但是高華表示他們找不到人來拿,讓伊在107年8月4 日回大陸當天再把錢放入置物櫃等語(見警三卷第439至449頁、他三卷第157至159頁) ⑤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19日13時27分接到中國駐日大使館名義來電(號碼是00-0000-0000),是1 名自稱李寶鳳的女子來電,說是中國上海國際刑警局發出公文,說伊的個人資料提供犯罪組織進行海外洗錢,要逮捕伊並通知日本入國管理局取消伊居留資格,李寶鳳要伊報案並轉接給自稱中國上海國際刑警局普陀公安分局報案(號碼:00-00-0000-0000 ),一名男子要伊說明打電話來的原因後,才說他是宋波隊長,並稱一名叫周華的中國男子由日本進入中國國境時,被查獲大量他人名義銀行卡,其中一張是伊的名義,是107年5月10日在北青山支店發行的銀行卡,另一件是周華的同夥叫李忠涉嫌287 張銀行卡,其中一張是伊的中國工商銀行卡,宋波叫伊先加入微信,並表明可以申請加入優先資金清查,隨後把伊介紹他的上司楊學軍科長,之後在8月20日11時9分在微信接到楊學軍的個人名片,宋波叫伊加入楊學軍的微信帳號(kissyou78977),直接與科長楊學軍聯繫,楊學軍要伊提出現金日圓15,000,000元及存款日圓2,000,000 元,以防外逃,監管錢款才能進行優先資金清查的程序,當天16時25分依楊學軍科長指示下樓,把放有現金日圓15,000,000元紙袋交給卯○○,楊學軍第2 天於107年8月21 日中午又叫伊去瑞穗銀行及三菱UFJ銀行中野支店提領2次共日圓2,000,000元,拿到新宿車站東口的電子置物櫃(2255號)存放,把置物櫃位置及密碼拍照傳給楊學軍等語(見警三卷第695至703頁、他一卷第181至183頁)。 ⑥證人即被告酉○○於警詢時證稱:午○○遭詐騙交款金額及地點,是伊告訴甲○○,甲○○聯繫蔣超前去取款時,伊與甲○○也同時通話,有聽到交款人說是她辛苦賺的錢,金額龐大伊覺得有異等語(見警二卷第18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透過甲○○通知丑○○,丑○○再聯繫蔣超跟被害人午○○拿日圓57,000,000元,而蔣超在跟午○○拿錢時,伊有跟甲○○、蔣超三方通話,有聽到午○○說這是他辛辛苦苦賺來的錢,當時也有指示甲○○叫蔣超取款時,要跟午○○說是周科長派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97至299頁)。⑦依上可知,證人即被害人戊○與辛○○交付款項之方式均係將款項置於置物櫃內,並拍攝開啟二維碼照片及置物櫃位置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被告甲○○旋即能取得該照片與位置資訊,並委託證人丑○○前往領取贓款,而證人即被害人午○○、丙○○則係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交付給受被告甲○○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之丑○○、巳○○或蔣超,從時間上而言,被告甲○○均能即時正確取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資訊,且還能與被害人午○○視訊通話,並向午○○稱「是周科長派來的人」;從取款方式而言,被告甲○○對於提領大量款項資訊事先無法預測,均仰賴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後得知,且收取款項方式有違常情,亦即面交取款之際,無須取款人當面與被害人確認交付原因及金額,亦無庸由取款人簽立收執書面交由被害人收受,顯然存有製造資金斷點之情況。況被告甲○○即係明知詐騙集團係以超過3 人以上之成年成員,並使用電子通訊工具與被害人聯絡,監控被害人交付款項,因而始供稱:因為古錐(按:被告酉○○)講錯地方,延遲了很久,伊到時還要確認是不是要拿日圓57,000,000元,當時午○○的手機有一個男生的聲音說要交給伊日圓57,000,000元,伊從午○○的手機回答那個男生說確實有拿到日圓57,000,000 元等語(見偵五卷第205頁),且在與午○○通話之際,尚能說出「美女、5點7、5點7、對嗎?」、「她是周科長派來的人」、「你沒有資格問伊的姓名,趕快交錢」等語,抑或交代蔣超要說是周科長派來的人等語。抑有甚者,被告甲○○因明白詐騙集團係採取電子通訊工具對不特定人詐騙之方式,以致被告甲○○願不厭其煩地交代蔣超收取款項之金額從日圓2,500,000元、10,000,000元、20,000,000元不等,最終才交代要收取日圓57,000,000 元,甚至聽聞午○○提及「這是她辛苦賺來的錢」等語,仍無動於衷,被告甲○○此舉明顯符合詐騙所得無法事先特定,需因應被害人有無陷於錯誤而願意交付款項而定之常情。 ⒉其次,除被害人交付款項未簽立任何書面證明有交付該筆鉅額款項外,連前往向丙○○收取款項之丑○○,亦未留下簽收證明文件予丙○○,以資證明有向丙○○收取該筆款項,且事後證人丑○○委由不知情之林星佑將款項交付予甲○○,可見上開款項之流通,刻意透過層層轉交,製造資金斷點,避免留下任何書面資料,甚至證人丑○○過往購買日圓亦未曾有前往置物櫃領取日圓之經驗,如今卻能前往領取,所為均屬避免留下人證甚明;又被告甲○○係以可提供日圓給證人丑○○購買為由詢問證人丑○○,惟證人丑○○前往置物櫃收取被害人辛○○所交付之日圓6,500,000 元外,尚有美元1,500 元,亦與被告甲○○所述交易目的為購買日圓不符,且證人丑○○係面對被告甲○○突然、臨時告知取款金額萌生疑慮(收取被害人午○○款項,由日圓 10,000, 000元變更到日圓57,000,000元),向被告甲○○詢問款項來源或細節時,被告甲○○便採取不耐煩方式回應,甚至在案發後,證人巳○○請被告甲○○出具資金來源證明,被告甲○○亦未應允,益徵被告甲○○明確知悉其委託丑○○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贓款,並經證人丑○○、巳○○證述如下: ①證人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甲○○是伊在7、8年前日本做地下匯兌的客人,她是在日本有日圓賣給伊,伊在臺灣交新臺幣給她,巳○○是3 年前伊在日本開始做貿易時的合夥人。蔣超是伊在日本做貿易需要倉庫,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仲介,他是大陸人,沒有來過臺灣,本案發生前,伊在7 、8 年前有做地下匯兌,甲○○是伊其中一個客人,兌換日圓金額從1千萬或幾百萬不定,有時候1個月1次,有時候2、3個月1次,次數也不是很多,直到5、6年前伊被日本警察查獲就沒有再做,伊在日本有被判刑1年6月,緩刑3 年,罰金日圓1,000,000 元,已執行完畢,在本案發生前沒有去日本車站的寄物櫃取款過,伊跟甲○○買日圓前都有問這個錢是什麼錢,她這次跟伊說是臺灣人在日本賣房子回來的錢,剛好公司又需要日圓,所以伊才願意跟甲○○買,剛開始甲○○跟伊說是日圓10,000,000元,後來一天之內突然多了40,000,000元,改成57,000,000元,地點也改,伊問甲○○金額為什麼那麼大,伊說伊公司沒有那麼多資金,要去跟李先生、邱太太等人調一下新臺幣,另外蔣超也有問過甲○○,甲○○說是做生意的錢,其實伊只要稍微問甲○○多一點問題,甲○○就不高興,所以也不敢再問一下,其中被害人關於丙○○日圓15,000,000元遭詐騙款,是甲○○聯繫伊取款,伊答應後就依她的指示去取款,甲○○只跟伊說交款人是朋友,伊現場確認金額後就取走,之後伊指示巳○○於107年8月14日以賀興企業匯款日圓5,000,000元等值新臺幣1,378,500 元給林星佑,伊再向臺北市泰山區李先生調2,800,000元,由林星佑去向李先生拿,再由林星佑交給甲○○,另被害人辛○○將存款日圓6,500,000元及美金1,500元,於107年7月26日放置在東京都武藏小金井車站置物櫃,同年8月4日另將日圓2,000,000 元放置同車站寄物櫃內,均由伊前往取款,因為置物櫃中有美金,伊有問甲○○,甲○○說沒關係啊,那都是自己人放進去的,之後就請巳○○拿給甲○○等語(見警三卷第2至3、7至9、12至13頁、偵十一卷第26至29、5頁、偵十一卷第195至196頁)。 ②證人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認識丑○○、甲○○跟蔣超,跟丑○○是在日本的商業夥伴,甲○○是丑○○介紹伊認識的,蔣超是在日本擔任不動產仲介,丑○○在107 年11月2 日被捕,警方有到伊住所問話,也有問到蔣超,伊於107年11月5日有跟丑○○的律師碰面,有講到收取午○○交付日圓57,000,000 元之事,伊回去後有問甲○○,在107年11月12日伊才見到甲○○,甲○○帶伊去一個桃園的律師事務所那邊,詢問是否要再幫丑○○請律師等等,伊說因為日本的律師問伊轉交給甲○○的錢有無收據,伊就問甲○○這些錢她確實收了,方不方便開收據給伊,甲○○表示這些錢又交給別人,可否由別人出具收據給伊?但是律師說錢交給誰,就由那個人開,不應該隨便找人開,後來甲○○表示說她上面那個人要找一個人出來簽收據給伊,伊覺得怪怪的,律師就提醒伊以後跟甲○○要錄音自保,而伊經丑○○指示於107年8月14日以賀興企業匯款日圓5,000,000 元等值新臺幣約1,378,500元給林星佑,後來聽丑○○說林星佑於107年8月14日之後,陸續向邱先生跟魏先生收取日圓10,000,000 元等值之新臺幣,由林星佑再交給甲○○,嗣於107年9月4 日丑○○還請伊匯款至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戶名江偉彰,4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及於107年9月5日丑○ ○又請伊匯款至中國信託博愛分行、寅○○、17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等語(見警二卷第353、357至358頁、 偵七卷第335、338至339、341頁)。 ③又稽諸被告甲○○與證人巳○○及不詳成年男子之LINE對話通聯譯文如下:(節錄要旨,見他三卷第351至352頁) 巳○○:現在是等姊出來再說嗎? 不詳男:他很堅持就等21天,我們要幫忙他,他要聽律師的,等姊要回來再解釋給她聽,我們有再幫他 巳○○:他現在可能誤會我不幫他。我們怎麼不去幫她說,現在除了這樣以外。 甲○○:現在寫收據的人找到了 巳○○:我知道 甲○○:現在問你怎寫,是不是不能寫經手13000我在算匯 率 巳○○:我擔心的是,現在寫這個人..他到時候會說。 不詳男:我跟你說那跟臺灣沒關,係現在寫歸寫。 甲○○:我跟你說那是,這是在臺灣要擔事情的,給他家用費 巳○○:現在原本的找不到人嗎? 甲○○:找不到人不知道是誰 巳○○:真的喔 不詳男:我想不出是誰? 巳○○:如果能找到給他的人 甲○○:我有找到我給他的人,他找不到下面的人。 巳○○:他會不會回臺灣告 不詳男:回臺灣告就單純了 巳○○:我們也沒跟午○○講電話可是拿到錢 甲○○:因為我們是收錢的比較好脫 甲○○:怎證明我拿5700是你的5700,我是跟女的拿的你怎麼證明我是向她拿的,相同的我在臺灣能拿到收據巳○○:對喔 巳○○:因為咪姊,那天律師說的第一條也是說 甲○○:我是小蔣啊,小蔣在第一線的人 甲○○:午○○你怎麼告我? 不詳男:錢是午○○的 不詳男:這是卡到詐騙的臺灣是一罪一罰,我們就卡到一條,我們算倒楣,你們找到臺灣了 甲○○:我們是仲介 不詳男:來到臺灣不要講匯水 甲○○:我們私底下自己講 不詳男:看你怎麼說 甲○○:朋友有一筆錢 不詳男:不要說朋友了,就是他有一筆錢 巳○○:我懂你的意思 不詳男:因為我們不敢走匯水,因為銀行法,我沒有用換的..沒有對價關係 甲○○:沒關係我再請教律師 不詳男:就算他告也是2-3個月的事 甲○○:等姊出來.再說在請一個律師,我們不是做偽證 巳○○:現在姊那金流沒問題 甲○○:幾月幾號收到1300.. 巳○○:因為正常,你敢寫出來 不詳男:寫到他的身分證號、名子收到多少錢收據 甲○○:我跟你說沒有個源頭,我們兩人都受人之託,了不起是媒介而已 巳○○:喔… 甲○○:那會造成匯水問題他是客人… 甲○○:錢在哪我就出一個人出來,錢都花了,那人出來擔啊,沒皮條,就是刑期換… 甲○○:在臺灣沒有辦法成立的,無頭無尾,怎麼形成一件案件 巳○○:在臺灣沒辦法查,怎麼成立案件 甲○○:5700萬不要說我的來向,我問你的來源在 巳○○:我是怕午○○有用一樣的方式留證據?… 巳○○:好.你們手機還沒申請好嗎? 甲○○:現在匯水資金流向..帳冊還沒毀滅我50,000交保 佐以被告甲○○亦供稱:證人丑○○因涉及被害人午○○、丙○○案被日本警方於107年11月2日逮捕,伊與巳○○於11月20日在LINE語音通話中,談論知情證人丑○○因涉及日圓15,000,000及57,000,000元的案子,並知情午○○赴臺報案,證人巳○○有請伊上層共犯A、B、C君等3人分別提出偽造投資等取款收據,以利丑○○早日獲釋之內容,惟A、B、C 君稱詐欺贓款不能具名而予拒絕,所以要伊找X 君出面,萬一被警方追查就頂替A 君扛下所有取款責任等語(見警二卷第228 頁),顯見被告甲○○明知證人丑○○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詐欺所得贓款,因而才會與證人巳○○討論上開內容,如:「我跟你說沒有個源頭,我們兩人都受人之託,了不起是媒介而已」、「錢在哪我就出一個人出來,錢都花了,那人出來擔拿,沒皮條,就是刑期換…」、「現在匯水資金流向..帳冊還沒毀滅我50,000交保」等語,甚至最終亦拒絕出具資金流向證明。 ④由此可知,被告甲○○囑託證人丑○○向被害人領取鉅額款項,或由證人丑○○再囑託證人蔣超向被害人領取款項之際,事前事後均未要求證人丑○○簽收任何收受證明,且被告甲○○通常係臨時變更告知收取款項之地點及金額,如此龐大金額之交易,卻未有任何書面加以佐證,事先亦無法預測金額,皆與交易常情相違;又從證人巳○○證述更見被告甲○○本係向證人丑○○收取款項之人,卻不願意出具收受證明而揭露資金流向,甚至還說明資金尚流入他人手中,亦未能提供他人收受證明,尤其證人巳○○尚受證人丑○○指示將所收取日圓兌換成新臺幣後,匯款至江偉彰、寅○○帳戶,則此帳號亦為被告甲○○所轉傳,被告甲○○大可委請上開帳戶所有人出具證明亦可,被告甲○○卻以推託之詞回應。甚者,被告甲○○明明係受被告酉○○轉知委託取款,焉何未向證人巳○○坦承表明其上線即係被告酉○○,僅以目前沒有源頭等語塘塞證人巳○○,更見被告甲○○明知此為詐欺所得贓款,因而不願出具收受款項證明或資金流向予證人丑○○。 ⒊再者,稽諸證人丑○○在日本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贓款後,證人丑○○將所取得日圓換算成等值新臺幣,就被害人辛○○部分換算成新臺幣約2,400,000元後,於107年7、8月某日間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林星佑自丑○○之臺中銀行、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約2,400,000 元,交付被告甲○○,被告甲○○再於不詳時間依被告酉○○之指示,前往板橋高鐵站交付上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被害人丙○○部分換算為新臺幣後,由證人巳○○以賀興公司帳戶匯款1,378,500 元予證人林星佑,證人林星佑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李先生」取款2,800,000 元,由證人林星佑將全部金額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再於不詳時、地依被告酉○○之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被害人午○○部分換算為新臺幣後,陸續由證人丑○○向金主調取現金及從賀興公司帳戶提款或調取貨款,共計15,630,100元,再指示證人巳○○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賀興公司倉庫及不詳地點,將上開現金當面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再於不詳時、地依被告酉○○之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此為被告甲○○所是認,並供稱承認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在在可見被告甲○○最終將鉅額款項交付予被告酉○○所告知之不詳之人,自己本身並未向該不詳之人確認或留下任何收取證明,如此與常情迥異之資金交付手法,若非被告甲○○知悉此情,諒必不會如此自然操作,進而製造出資金之所在及去向之斷點。準此,被告甲○○已加入詐騙集團,主觀上了解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且知悉其負責分工部分,即係配合被告酉○○轉知收取贓款資訊,在日尋找證人丑○○等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贓款,再指揮證人丑○○等人將贓款透過地下匯兌方式,繳回給詐騙集團。 ⒋至被告甲○○辯稱因被告酉○○告知伊這是賭博的錢要以地下匯兌方式送回臺灣,伊主觀上不知道這些錢是詐騙所得云云,惟不論證人丑○○或蔣超均不曾證稱被告甲○○委託渠等取款時,有告知此為賭博賺來之日圓,甚至當證人丑○○、蔣超對收取之日圓金額如此龐大,或是不斷更改金額或地點,因而萌生疑問向被告甲○○詢問該筆款項之來源時,被告甲○○猶未向渠等說明此為賭博款項。況被告甲○○即係知悉委託被告丑○○等人取得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等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在與證人巳○○對話時,便說出「錢在哪,我就出一個人出來,錢都花了,那人出來擔阿,沒皮條,就是刑期換」、「在臺灣沒有辦法成立的,無頭無尾,怎麼形成一件案件」等語(見他三卷第351至352頁)。甚至若被告甲○○所述僅係單純幫朋友將賭博款項送回臺灣,沒有獲得任何利益,豈會與證人丑○○對話時說出「姐,這個我本來有心要處理,律師費我絕對負責到底,因為這是我的過失,事情發生就發生了,你請的律師都不跟我們配合,律師一直要小蔣過去」等語(見偵八卷第59頁),可見被告甲○○上開辯稱,洵不可採。 ㈤被告酉○○主觀上知悉此為贓款之認定 被告酉○○曾一度自白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47至149頁),事後又翻異前詞,僅坦承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對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 、2①-②、4③-④、5①-②】與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辯稱主觀上不知悉此為詐騙集團之詐騙所得,被告辰○○只有告知這是賭博的錢要匯回臺灣云云。查:⒈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②、4③-④、5 ①-② 】及事實欄㈠至㈣所示部分,關於收取贓款之時間、地點或相關資訊,因被告甲○○並未與犯罪集團其他人接觸(包含被告乙○○、辰○○、寅○○等人),均係由被告酉○○告知,從被告甲○○居然就本案被害人午○○、戊○、辛○○、丙○○交付款項之方式、時間或地點,均能掌握並隨時轉知證人丑○○,尚與被害人午○○視訊對話時提及「是周科長派來取款的」等語;就附表二編號2① 所示部分,亦係由被告辰○○告知被告酉○○,被告酉○○再轉知被告卯○○關於向被害人戊○收取日圓15,000,000元之時間及地點,顯見被告酉○○相當清楚上開收取贓款之金額數目不小、取款人與被害人不認識、彼此無庸確認交付理由或留下簽收證明、取款之地點尚遍及車站置物櫃等情皆與常情相悖,卻仍照常交代被告甲○○或被告卯○○執行收取款項等任務,被告酉○○顯然知悉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係遭詐騙集團使用電子通訊工具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金錢乙節甚明,除據證人即被害人午○○、戊○、辛○○、丙○○、證人蔣超前開證述外,並據證人即被告甲○○、卯○○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酉○○向伊表示他有朋友在日本有一筆款項要轉匯回臺灣,希望伊介紹朋友幫忙,然後伊就找丑○○,因為丑○○不願意跟其他人通訊息,所以由伊從中幫忙連絡,之後伊就與「古錐」男子、丑○○三方通話聯絡,通話中由酉○○表明要拿的金額及取款的時間與地點,伊再轉達丑○○知道,之後就是由丑○○安排相關取款動作,所以巳○○才向日本警方供述丑○○是協助送錢回臺地下匯兌業者,巳○○是在臺交錢地下匯兌業者,兩人為夥伴關係,而丑○○上線是甲○○,甲○○與綽號「阿旺」(按:綽號古錐,即被告酉○○)是合作關係,甲○○與「阿旺」上線是辰○○,而伊接觸到的只有酉○○,關於「被害人午○○部分」,是酉○○在案發前一天晚上11、12點用facetime跟伊聯繫,說有一筆錢要從日本回來,伊就聯絡丑○○,因為丑○○當天要搭飛機回日本,伊在丑○○搭飛機的前一刻才知道丑○○請蔣超去拿錢,所以之後才會變成伊跟蔣超聯繫,伊和蔣超是用微信聯絡,第一個地方古錐用facetime跟伊講錯地方,又聯絡伊到另一個地方,故延遲了很久,蔣超到達日本東京都江戶川區南篠崎町2丁目13 番9號902號室(被害人午○○地址)後,蔣超有用他的手機給伊聽跟午○○確認交款金額,通話中伊聽到午○○用電話跟一個男子確認是不是要拿日圓57,000,000元,被害人的手機有一個男生的聲音說要交給蔣超日圓57,000,000元,伊從被害人的手機回答那個男生說確實有拿到日圓57,000,000元,蔣超有稍微確認後才把錢帶走,丑○○拿到錢換成新臺幣900多萬及600萬左右,伊連續二天在巳○○的倉庫拿這二筆款項,再由酉○○就叫人來板橋高鐵站拿,伊和酉○○用facetime聯繫,來取款的那個人沒有自我介紹,是個很年輕的年輕人,伊也沒有見過這個人;「被害人辛○○部分」,係辛○○於107年7月22日遭自稱中國駐日大使館人員及上海普陀區公安局國際刑警身分之詐騙機房犯嫌,以辛○○涉及洗錢案件須凍結財產及逮捕為由進行詐騙,指使辛○○將存款日圓6,500,000元及美金1,500元,於107年7月26日放置在東京都武藏小金井車站置物櫃,同年8月4日另將日圓2,000,000 元放置同車站寄物櫃內,由酉○○先聯繫伊,請伊聯繫丑○○去取款,酉○○有傳開啟車站寄物櫃的二維碼給伊,伊再轉傳給丑○○,丑○○取得款項後請巳○○拿現金給伊,日圓6,500,000及日圓2,000,000元換算新臺幣大約2,400,000元左右交給伊,美元1,500元是丑○○大約107年8月初回臺之後再拿給伊;伊收到錢後,由酉○○派人到板橋高鐵站向伊取款;「被害人丙○○部分」,丙○○遭偽稱為駐日中國大使館法務部人員陳凱翔,及上海市普陀分局國際刑警韓東城、周進義科等人,以丙○○涉及洗錢案件須凍結財產及逮捕為由進行詐騙,於107年8月13日指示丙○○提領日圓10,000,000元,在住處前交給丑○○;復於同年8月14 日丙○○再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出日圓5,000,000 元在住處前交給巳○○,取款訊息都是古錐先聯繫伊,並提供被害人地址及取款金額,伊再聯繫丑○○前往取款,至於巳○○前往取款日圓5,000,000 元可能是丑○○指示他前往,前述向辛○○、午○○和丙○○取得的款項,都是酉○○叫伊把錢交給他,方式是由巳○○拿現金給伊,伊再轉交給酉○○,或是酉○○提供銀行帳戶請巳○○匯款到帳戶內;「被害人戊○部分」,係戊○於107年8月21日,提領日圓2,000,000元放置於 東京新宿車站2255號寄物櫃內,該筆贓款也是酉○○聯絡伊之後再轉告丑○○,有告知丑○○是賭博的錢等語(見警二卷第226至228、240、230至231、258至259頁、偵五卷第205、20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跟被害人收取款項都是酉○○跟伊聯繫,透過伊找丑○○去車站置物櫃或面交收取款項,伊跟酉○○、丑○○有三方通話過,他們明講以臺灣銀行當日匯率來兌換,因為丑○○不願意跟不認識的人接觸,也不接受匯款,必須靠伊來跟丑○○聯絡,丑○○取得款項後兌換成新臺幣交給伊,伊再聯繫酉○○來取款,另外酉○○沒有跟伊說過他會找辰○○聯繫別人去拿錢或跟伊拿錢,從頭到尾都沒有辰○○這個人的名字出現,酉○○不曾提過辰○○這個名字,而伊跟酉○○接觸過程中,也不曾看過或接觸過辰○○,今天開庭是第一次見到辰○○,至於伊在警詢說酉○○的上線是辰○○,是因為伊被收押前伊有跟酉○○說要老實告訴伊是誰,酉○○才說是辰○○委任他拜託伊把日本的錢弄回來,是事發後才知道是辰○○,後來丑○○還有跟伊說還有沒有日圓要賣,伊有打給酉○○,酉○○說目前沒有,伊有懷疑錢怪怪的,這次就不了了之,後來過沒多久,大約一個多禮拜伊又打一次電話,巳○○跟伊說丑○○被抓了,因為拿錢卡到詐欺,伊又打給酉○○,酉○○才承認這個錢跟詐欺有關,且說他有朋友也在日本被抓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09至315、318頁)。 ②證人即被告卯○○於警詢時證稱:伊來日本之後,酉○○打電話微信跟伊說,問伊在幹嘛?看伊可否去幫辰○○拿錢,107年8月20日下午2、3點,酉○○叫伊去中野區的一個女性的家門口拿錢,是日圓15,000,000元,警察及檢察官告訴伊金額,伊坐車到新宿JR西口站的星巴克咖啡店正前面把錢交給一名男子,該名男子身高矮矮的,東方人的面孔,他沒有跟伊講話,他走過來拿鈔票號碼給伊看,也是1,000 元的紙鈔,伊確認後就付款給他,他穿短袖短褲,這次是酉○○指示伊交給他等語(見警二卷第105至106、111頁)。 ③由此可見,被告甲○○提供領取贓款資訊予證人丑○○、巳○○或蔣超等人前往領取贓款,上開領款資訊來源均係由被告酉○○提供,此據被告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七第165 頁);又被告卯○○關於向戊○收取贓款之資訊,亦由被告酉○○所提供,可見被告甲○○、卯○○(針對戊○部分)就本案領取贓款資訊之唯一聯繫人即為被告酉○○,而從被告甲○○轉知領取贓款資訊予證人丑○○等人,或被告酉○○轉知被告卯○○之時間、地點、收取方式均能即時、正確,且被告甲○○猶能與午○○視訊通話,對話中還提及「美女、5點7、5點7、對嗎?」、「她是周科長派來的人」、「你沒有資格問伊的姓名,趕快交錢」,被告甲○○能說出上開金額及周科長派來的人之關鍵用語等節以觀,諒必係經被告酉○○事先告知方能如此自然表達,於此自可推論被告酉○○與詐騙集團密切聯絡,知悉詐騙集團係超過3 人以上之成年成員,並使用電子通訊工具與被害人聯絡,且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監控被害人交付款項,及後續應如何與被害人應對,使被害人能順利交出贓款等資訊,因而才能正確轉達領取贓款相關資訊予被告甲○○。況佐以被告酉○○明知提領大量款項資訊均屬臨時獲悉,且收取贓款金額或地點亦無法固定(經常一變再變),收取款項方式亦係由被告酉○○傳送開啟置物櫃二維碼予被告甲○○,復由被告甲○○傳送予丑○○,再由丑○○使用二維碼開啟置物櫃收取款項,抑或丑○○當面向丙○○收取大量贓款,或委託蔣超向午○○面交取款時,大抵無庸向與被害人仔細確認交付原因及金額,更無庸開立收執書面交予被害人等情,實有製造資金斷點,以及符合因無法預測詐騙集團何時詐騙被害人成功,導致皆臨時通知收取贓款之情。 ⒉其次,從本案收取贓款流程,係透過層層轉知方式,讓收取款項資訊輾轉流通,亦即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通知被告酉○○,被告酉○○轉知被告甲○○,被告甲○○轉知丑○○,丑○○取得贓款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林星佑、巳○○等人將款項交付予甲○○,抑或以匯款方式將贓款匯入臺灣,足見上開贓款之流通,刻意避開正常合法管道,若非上開款項係詐騙所得,何需如此周折輾轉取得;又被告酉○○正因知悉詐騙所得贓款流通不易,即便在不認識丑○○、未獲得任何擔保之情況下,仍轉知授權被告甲○○尋找收取鉅額贓款之丑○○等人,尚能與丑○○、甲○○三方通話,決定丑○○收取鉅額日圓後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益見被告酉○○與詐騙集團關係匪淺,確實已加入詐騙集團並獲得集團之授權,方得為之,此經證人即被告甲○○、丑○○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酉○○連絡伊之後,向伊表示他有朋友在日本有一筆款項要轉匯回台灣,希望伊介紹朋友幫忙,然後伊就找丑○○,丑○○曾因匯兌案件被逮捕過,她不相信任何人,不願意跟其他人通訊息,所以由伊從中幫忙連絡,而伊請丑○○幫忙將酉○○所轉知領取的錢轉匯回臺之際,丑○○會告知伊以當天的匯率轉成新臺幣的金額,伊再告訴酉○○新臺幣金額,他們雙方同意後,才由丑○○匯款回臺交給伊,伊再轉交酉○○;也有幾次伊與丑○○、酉○○有時會用facetime三方通話,通話中詢問酉○○、丑○○雙方是否同意以當天的匯率匯款,達成協議後丑○○才會前往取款,據伊所知丑○○會賺2、30 元的匯差,假如今日台灣銀行匯率是2720,丑○○會說2700或是2690,匯差都是在50 塊以內等語(見警二卷第239至240、259頁、偵五卷第322頁)。 ②證人丑○○於檢事官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先前有做過地下匯兌,不過伊並沒有去日本車站的寄物櫃取款過的經驗,本次甲○○聯繫問伊說她有日圓要賣,他們的人把錢放在置物櫃裡,問伊要不要買,因為伊剛好在作貿易,公司有需要,伊就答應甲○○,甲○○叫伊直接去置物櫃拿就好,匯率是以當天的臺灣銀行匯率來算,沒有留下記錄,也不用手續費,至於甲○○提及是酉○○是提供收取款項資訊之人,伊不知道酉○○這個人等語(見偵八卷第302至303頁、偵十一卷第195至196頁)。 ③證人蔣超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丑○○、巳○○及綽號咪咪的甲○○有涉嫌電信詐欺集團及洗錢案件,因為他們從來沒跟伊說過這種事情,在伊面前就像是和藹的大哥大姊,伊很信賴他們,但是他們故意利用伊為客戶服務及好友的心理向被害人取款,另外伊不認識被捕取款臺灣車手未○○、卯○○,沒聽過或知道有電信詐欺機房冒稱是上海公安韓東城、朱啟亮、周進義、楊學軍及宋波,更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乙○○、連苡婷、寅○○、辰○○等人(見警卷第179頁) 。 ④依上可知,被告酉○○明知在日本收取贓款之金額龐大,卻未與被告甲○○達成任何擔保,且不認識被告甲○○所委託之丑○○或丑○○複委託之蔣超,便無庸審核丑○○等人之信用紀錄,放任被告甲○○自行尋找收取贓款之丑○○等人,想必知悉此為贓款,本無法循正常合法管道匯入,因而捨去擔保或審核收取贓款之人(如同車手可能會要求他交出自己的提款卡或是尾隨在後監督取款)等程序。又正因款項為詐騙集團詐騙所得,加以證人丑○○雖從事地下匯兌,卻無至車站置物櫃開啟取款之經驗,風險性相當高,被告酉○○明白此情,遂願意與證人丑○○協商,讓利與證人丑○○,同意丑○○提出之匯率條件。況被告酉○○亦自承因轉知收取贓款資訊,趁機賺取匯率價差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5 頁),益見被告酉○○深知詐騙集團係透過層層轉知之特性來取得贓款,其屬於可以片面壟斷收取款項資訊之角色(向上虛報證人丑○○要賺的匯率差價),再從中獲利之情甚明。⒊再者,稽諸被告甲○○與證人巳○○及不詳成年男子之上開LINE對話通聯譯文(見他三卷第351至352頁),被告甲○○明知提供伊收取款項資訊之人為被告酉○○,竟未向證人巳○○吐實,甚至被告甲○○自108年1月31日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均未吐實提供伊資訊的人即是被告酉○○,僅稱古錐等語,不知道古錐的真實身分等語(見警二卷第22 6頁),直至108年3月21日警詢時經警察詢問古錐是否為被告酉○○,被告甲○○才供認在卷(見警二卷第239至240頁),如此正顯示被告甲○○說法刻意保留,不願直接供出其係受被告酉○○所委託乙節,避免讓檢警繼續追查之意。又被告酉○○將由詐騙集團成員寅○○、乙○○、辰○○依序轉傳所收到匯款資訊,再傳送給被告甲○○,由被告甲○○委託證人丑○○等人將贓款依匯率兌換後匯入(被告酉○○自承有轉傳匯款資訊給甲○○,見本院卷七第161至163頁),被告酉○○除了能精準掌握提領贓款時間、地點及方式外,還能居間中聯繫,將大筆贓款利用被告甲○○以現金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方式,以利製造資金斷點,再將小額贓款匯回臺灣等情(即107年9月4日丑○○請巳○○匯款 400,000元至江偉彰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及於107年9 月5日丑○○請巳○○匯款170,000元至寅○○中國信託博愛分行),足徵被告酉○○明白詐騙集團之作業模式,並清楚大筆贓款宜使用現金交付,避免檢警追查,小額贓款則可使用匯款方式予以匯入臺灣,故被告酉○○確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負責尋找車手收取贓款及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等節,應可認定。上情除被告酉○○對客觀事實不爭執,以及證人巳○○已為上開證述外,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寅○○、乙○○、辰○○、甲○○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時證稱: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內,於107年9月5日13時46 分,由酉○○傳送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00 帳戶給甲○○,再由甲○○聯繫丑○○請巳○○以賀興企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於107年9月5日16時18分匯款1,700,000 元,該帳號是伊傳給辰○○,不是傳給酉○○,應該是辰○○再轉傳給其他人等語(見警一卷第55頁)。 ②證人即被告辰○○於警詢時證稱:107年9月5 日巳○○匯款到臺灣一個戶頭(應該是甲○○提供的),中國信託博愛分行、寅○○、170,000、帳號000000000000 ,該帳戶是被告寅○○提供帳號給伊,伊提供給酉○○轉給甲○○,甲○○再轉傳給丑○○匯款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是酉○○找伊加入詐騙集團,一開始酉○○叫伊去日本,伊沒去,酉○○才找卯○○去,酉○○有說他會給伊聯絡資訊及帳號,伊負責跟卯○○聯絡,另外酉○○跟同案被告寅○○本來就認識,同案被告寅○○確實有傳中國信託帳戶,讓巳○○於107年9月5日匯入170,000元,也有傳江偉彰帳戶給丑○○,讓丑○○匯款,但這些都是酉○○要還錢給被告寅○○,伊的工作就是負責幫酉○○跟外界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本院卷六第147頁) ③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有中國信託博愛分行同案被告寅○○,帳號000-0000-0000-0000的圖片,可能是系統商要伊轉傳給別人,因而該帳號於107年9月5 日才轉傳給酉○○,酉○○收到提供給甲○○,甲○○再聯繫丑○○請巳○○匯款170,000元等語( 見警一卷第367至368頁)。 ④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107年9月4 日酉○○有請伊轉傳給丑○○,叫丑○○委託巳○○把被害人款項400,000元,匯款到江偉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07年9月5 日酉○○有請伊轉傳給丑○○,叫丑○○委託巳○○把被害人款項170,000 元匯款到同案被告寅○○中國信託博愛分行、寅○○、帳號000000000000號,至於乙○○手機裡為何跟伊相同傳給甲○○有關於同案被告寅○○之帳號資料,伊不清楚,因為伊不知道酉○○跟乙○○的關係為何等語(見警二卷第232至233頁)。 ⑤據上可見,被告酉○○對於贓款之繳回,著力甚深,俟證人丑○○將被害人辛○○款項部分換算新臺幣2,400,000 元、被害人丙○○部分換算為新臺幣1,378,500、2,800,000元、被害人午○○部分換算為新臺幣15,630,100元後,指示被告甲○○告知證人丑○○大筆贓款部分需以現金交付,小額贓款部分則使用匯款方式交付,此舉以款項數額大小,區分交付款項之方式,目的在於避免檢警追查金流,隨後再指揮被告甲○○取得大筆現金後,駕車前往高鐵站交付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此為被告酉○○所是認,並供稱承認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59、161至163 頁),足以認定被告酉○○清楚了解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且與詐騙集團具有意思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進而能在詐騙集團超過3 人以上之成員,分工先以電子通訊設備詐騙在日本之大陸人民得逞後,隨即接受集團成年成員之通知,在彼此均不認識或未有任何擔保等情況下,逕行委託被告甲○○尋找在日本取款之丑○○等人,並承諾取款之丑○○等人得賺取匯率價差,再指示丑○○利用在臺灣之友人交付大筆現金之方式,順利將贓款交給詐騙集團。是以,被告酉○○主觀上知悉其委託取款之性質為詐騙所得,因而委託被告甲○○尋覓丑○○等人在日本收取贓款,並透過地下匯兌方式,以在臺交付現金等方式將贓款上繳至詐騙集團等情,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酉○○辯稱主觀上以為是賭博的錢,因為辰○○都告訴伊是賭博的錢云云,然被告酉○○主觀上若認為如此,在轉知被告甲○○後,被告甲○○理應告知證人丑○○收取之款項為賭博之錢,為何證人丑○○主觀上卻不認為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賭博的錢,甚至蔣超亦不認為其向午○○收取之款項為賭博的錢。況依被告酉○○供稱關於午○○遭詐騙金額及交款地點都是辰○○聯繫告知,卻沒告訴伊是什麼錢,甲○○聯繫蔣超去取款時,伊跟甲○○也同時通話,有聽到交款人說是她辛苦賺的錢,金額龐大到伊覺得有異,有問辰○○,辰○○告訴伊不是詐欺贓款是朋友購屋款項等語(見警二卷第182 頁),被告酉○○聽聞辰○○告知要收取款項為日圓57,000,000元(換算新臺幣15,630,100元),面對如此龐大的金額,連自己都覺得有異,卻不事先或詳細追問款項來源,逕行交辦被告甲○○,若非知悉此為贓款,豈能如此淡定交代取款事宜。甚至若被告酉○○所述為真(即辰○○並無事先告知被告酉○○關於午○○交付款項之來源,事後才告知是購屋款),被告甲○○豈會作出迥異於被告酉○○上開供稱,而陳稱關於午○○交付款項,據被告酉○○告知是賭博的錢等語(見偵五卷第205 頁),更見被告酉○○所辯,洵屬無據,應不可採。 三、法律適用 ㈠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辰○○、乙○○、酉○○、甲○○加入之詐欺集團,被告辰○○、乙○○、酉○○、甲○○均知悉除了自己有參與詐騙集團之工作外,尚知悉詐欺集團有其他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收取贓款或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且均明白詐騙集團係透過層層轉知方式(如同案被告寅○○負責申請註冊skype 帳戶、被告乙○○負責通知skype 帳號水滸傳、車商與自行尋找車手未○○、被告酉○○負責尋找車手卯○○及聽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取贓款資訊轉知被告甲○○、被告甲○○聽取同案被告酉○○告知收取贓款資訊再通知丑○○等人、被告辰○○透過同案被告酉○○尋找車手卯○○收取贓款),加以被告辰○○、乙○○、酉○○、甲○○均清楚本案係委請在日本華人(如丑○○、蔣超、巳○○)或車手未○○、卯○○前往日本向不特定人收取贓款,且被告辰○○、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從事詐欺犯行之成員超過3 人及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乙情亦不否認(被告辰○○見本院卷七第292、390頁,被告乙○○見本院卷八第27、73頁),是被告辰○○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 2①、3①-②】所示,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⑴、⑵①-②、2①、5①-②、6①-② 】與如事實欄㈡至㈢所示;被告酉○○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①-②、4③-④、5①-② 】與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 1⑵①、2②、4③-④、5①-② 】與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罪,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明顯有3人以上,已該當「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騙及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8年臺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起,被告辰○○、乙○○、酉○○、甲○○、同案被告寅○○、未○○、卯○○則陸續加入以skype 帳號名為「水滸傳」之詐騙集團,其中被告辰○○負責尋覓車手及指示車手卯○○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被告乙○○則係使用帳號「曼赫3.0」與skype帳號「水滸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水哥」聯絡及指示車手未○○前往日本收取贓款,被告酉○○則負責尋找車手卯○○及聽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取贓款資訊轉知被告甲○○,被告甲○○再自同案被告酉○○接收贓款資訊後,委託丑○○、蔣超或巳○○等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將贓款透過丑○○在臺支付新臺幣予被告甲○○之方式(洗錢),再由甲○○交由詐騙集團不詳之人,且詐騙對象非單一、獲利甚鉅,足認本案詐騙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的犯罪組織,是被告 辰○○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 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5 ①-②】與如事實欄㈡所示,被告酉○○所犯如事實欄 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4③-④】與如事實欄㈠所示,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4③-④】與如事實欄㈠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辰○○、乙○○與另案被告張瑋宸共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跨境詐騙電信分工集團(該組織內可再分為網路分工集團、資金流分工集團、機房等),被告乙○○為車商之一與尋找車手赴日取款,被告辰○○則負責轉傳收取贓款訊息或委託被告酉○○尋找車手,暨指示車手前往取款,被告辰○○、乙○○均已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臺上字第1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辰○○均自107年8月4 日後,始參與skype 帳號為「水滸傳」詐騙集團不詳之人所發起、另案被告張瑋宸指揮「五芒星機房」人員及被告甲○○、酉○○等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犯罪組織,被告辰○○係透過被告酉○○找尋車手卯○○及傳送取款資訊予卯○○,被告乙○○則係負責轉傳取款資訊給「水哥」或找尋車手未○○前往取款,均難認被告辰○○、乙○○皆係基於犯罪主導核心之角色,有串起各流別分工之功能,加以檢察官亦未說明被告乙○○、辰○○係如何與「水滸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發起」,或是如何「指揮」(轉傳收取款項資訊或尋找車手均不等於指揮)資金流進行收取贓款之工作,是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辰○○、乙○○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辰○○、乙○○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容有未恰(關於變更起訴法條之論述詳理由欄壹、三、㈣1至2所示)。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再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 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 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第2425號、 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辰○○獲悉收取贓款資訊輾轉通知被告酉○○,被告酉○○再轉知被告甲○○,被告甲○○便委託不知情之丑○○等人向被害人或至置物櫃收取贓款,且被告乙○○、辰○○尚分別委託車手未○○、卯○○前往日本收取贓款,則被告辰○○、乙○○、酉○○、甲○○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由車手或丑○○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即委託車手前往收取贓款),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辰○○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2①、3①-②】所為,被告乙○○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⑴、⑵①-②、2①、5①-②、6①-②】所為,被告酉○○就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①-②、4③-④、5①-② 】,被告甲○○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②、4③-④、5①-②】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皆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論罪 ⒈核被告辰○○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2①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3①-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2① 、3①-② 】所為,漏論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恰,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辰○○所犯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然依目前卷證資料,尚難遽認其確居於發起、指揮地位(詳前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據本院告知其涉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三第27頁、本院卷七第291 頁),已保障被告辰○○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乙○○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5①-②】與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⑴、⑵①-②、2①、6①-② 與如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⑴、⑵ ①-②、2①、5①-②、6①-②】所為,均漏論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恰,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所犯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然依目前卷證資料,尚難遽認其確居於發起、指揮地位(詳前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據本院告知其涉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三第27頁、本院卷八第26頁),已保障被告乙○○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 被告乙○○辯護人稱附表二編號6①所示犯行,因贓款匯入 之帳戶經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提領,應論以未遂等語,惟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被害人若已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該等款項即已進入詐騙集團之實力支配範圍內,構成既遂無誤,被告乙○○辯護人上開所稱,應有誤會。 ⒊核被告酉○○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4③-④】與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①-②、5①-② 】與如事實欄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①-②、4③-④、5①-② 】所為,均漏論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恰,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⒋核被告甲○○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4③-④】與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②、5①-② 】與如事實欄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②、4③-④、5①-②】所為,均漏論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恰,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共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92年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以詐騙為主之犯罪組織,該組織分成網路流、資金流及機房,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人頭帳戶、以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贓款、指派車手前往領取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將贓款透過地下匯兌方式洗回臺灣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由同案被告寅○○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之網路流,負責後續聲請註冊skype 帳戶,被告辰○○、乙○○、酉○○甲○○則先後加入資金流,渠等分擔任「委託被告酉○○尋找車手及轉知車手收取贓款資訊」、「擔任與skype 帳號水滸傳及機房之聯絡者、尋找車手未○○」、「尋找車手卯○○、轉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傳送之收取贓款資訊給被告甲○○或被告卯○○」、「委託不知情之丑○○等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被告辰○○、乙○○、酉○○、甲○○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被告辰○○、乙○○、酉○○、甲○○主觀上對該詐騙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各所參與者均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辰○○、乙○○、酉○○、甲○○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被告辰○○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2①、3①-② 】所示,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⑴、⑵①-②、2①、5①-②、6①-② 】與如事實欄㈡至㈢所示;被告酉○○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①-②、4③-④、5①-② 】與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②、4③-④、5①-②】與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分別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參與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及如事實欄所示各該行為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接續犯 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330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辰○○、乙○○、酉○○、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不特定被害人若接獲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大陸駐日本大使館、上海普陀區公安局、調查科科長、檢察官」名義之電話,彼此間並建立信任關係後,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交付贓款予丑○○等人或放在置物櫃內,隨後再交代丑○○將取得贓款以日圓兌換新臺幣方式,在臺交付現金予甲○○,甲○○再依酉○○指示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是以,被告辰○○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2①、3①-② 】所示,被告乙○○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⑴、⑵①-②、2①、5①-②、6①-② 】與事實欄㈡至㈢所示接續洗錢犯行;被告酉○○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①-②、4③-④、5①-②】與 事實欄㈠至㈣所示接續洗錢犯行,被告甲○○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②、4③-④、5①-②】與事實欄㈠至㈣所示接續洗錢犯行,渠等分別有參與之部分(包含被告辰○○、乙○○、酉○○、甲○○傳送數次收取贓款資訊、委託車手或丑○○等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資訊,以及後續聯絡甲○○在臺收取贓款與後續依指示將贓款交給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暨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辰○○、乙○○、酉○○、甲○○對於同一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及數次傳送收取贓款資訊、派遣車手或丑○○等人收取贓款暨後續交付贓款給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因此,被告辰○○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2①、3①-②】所示犯行,應論以2罪;被告乙○○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⑴ 、⑵①-②、2①、5①-②、6①-②】與事實欄㈡至㈢所示犯行,應論以4 罪;被告酉○○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 1⑵①、2①-②、4③-④、5①-②】與事實欄㈠至㈣所犯行,應論以4 罪;被告甲○○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②、4③-④、5①-②】與事實欄㈠至㈣ 所示犯行,應論以4罪。(即被告辰○○共2罪、被告乙○○共4罪、被告酉○○共4罪、被告甲○○共4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辰○○、乙○○、酉○○、甲○○所為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首次」即各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2①】、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5①-② 】與事實欄㈡所為、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4③-④】與事實欄㈠所為、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 4③-④】與事實欄㈠所為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旨均在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辰○○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2① 】所示行為、被告乙○○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5①-②】與事實欄㈡所示接續洗錢行為、被告酉○○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4③-④】與事實欄㈠所示接續洗錢行為、被告甲○○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4③-④】與事實欄㈠所示接續洗錢行為,均犯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辰○○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3①-②】所示行為,被告乙○○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⑴、⑵①-②、2①、6①-② 】與事實欄㈢所示接續洗錢行為,被告酉○○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①-②、5①-② 】與事實欄㈡至㈣所是接續洗錢行為,被告甲○○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 、2②、5①-② 】與事實欄㈡至㈣所示接續洗錢行為,皆犯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⒊數罪併罰 被告辰○○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 2①、3①-②】所示犯行,共2 罪;被告乙○○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⑴、⑵①-②、2①、5①-②、6①-② 】與事實欄㈡至㈢所示接續洗錢犯行,共4 罪;被告酉○○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①-②、4③-④、 5①-②】與事實欄㈠至㈣所示接續洗錢犯行,共4 罪;被告甲○○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②、4③-④、5①-②】與事實欄㈠至㈣所示接續洗錢犯行,共4 罪,均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意各別、時間可分,均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酉○○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酉○○廷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依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個月有期徒刑。則本來法院認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結果,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累犯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有違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可知釋字意旨除說明累犯存在之「理由根據」外,並「列舉」在「法定本刑為6 個月有期徒刑」之犯罪類型,由於現行法須一律加重,致生「違反罪責均衡」之原則,於「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要件」時,已因加重之法律效果已違反憲法所定比例原則,法院應為加重與否之裁量。 ⑵本院審酌被告酉○○前於103 年間甫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足徵被告酉○○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反而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犯行,可見被告酉○○對於刑罰反應性簿弱;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最低法定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無一經加重概須入監服刑,毫無裁量是否准予易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生違反罪責均衡原則之情形,故就被告酉○○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①-②、4③-④、5①-②】與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構成累犯部分,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辰○○、乙○○、酉○○、甲○○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即各如事實欄㈠至㈡即【 附表二編號2①、3①-②】所示2 罪、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⑴、⑵①-②、2①、5①-②、6①-②】與事實欄㈡至㈢所示4罪、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①-②、4③-④、5①-②】與事實欄㈠至㈣所示4罪、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②、4③-④、5①-②】與事實欄㈠至㈣所示4 罪),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前已提及,是被告辰○○、乙○○、酉○○、甲○○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另被告乙○○雖無證據證明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乙○○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偵查中自白見警一卷第368 頁,坦承是水哥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等語),是被告乙○○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5①-②】與事實欄㈡所示接續洗錢犯行),亦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辰○○、乙○○、酉○○、甲○○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辰○○、乙○○、酉○○、甲○○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無庸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辰○○、乙○○、酉○○、甲○○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分別擔任【委託被告酉○○尋找車手及轉知車手收取贓款資訊】、【與skype 帳號水滸傳及機房之聯絡者及尋找車手未○○】、【尋找車手卯○○與轉傳收取贓款資訊給被告甲○○或被告卯○○】、【委託不知情之丑○○等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辰○○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2①、3①-② 】所示洗錢犯行、被告乙○○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⑴、⑵①-②、2①、5①-②、6①-② 】與事實欄㈡至㈢所示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被告酉○○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①-②、4③-④、5①-② 】與事實欄㈠至㈣所示洗錢犯行、被告甲○○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②、4③-④、5①-②】與事實欄㈠至㈣所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態度尚可(其中被告辰○○、乙○○、酉○○、甲○○部分均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乙○○部分尚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參酌被告辰○○、乙○○、酉○○、甲○○在skype 帳號為「水滸傳」詐騙集團之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以及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辰○○自陳入監前從事餐飲、離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無重大疾病、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被告乙○○自陳在人力仲介公司任職、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無重大疾病、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被告酉○○自陳從事當鋪業、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無重大疾病、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甲○○自陳目前從事禮儀公司、離婚有年邁父母需要照顧、身體無重大疾病、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辰○○、乙○○、酉○○、甲○○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3至6、附表五編號7至10、附表五編號11至14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辰○○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 2①、3①-②】所示2 罪;被告乙○○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⑴、⑵①-②、2①、5①-②、6①-② 】與事實欄㈡至㈢所示4罪;被告酉○○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①-②、4③-④、5①-② 】與事實欄㈠至㈣所示4罪;被告甲○○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②、4③-④、5①-②】與事實欄㈠至㈣所示4 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辰○○、乙○○、酉○○、甲○○所犯上開等罪,犯罪手法均屬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辰○○、乙○○、酉○○、甲○○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辰○○、乙○○、酉○○、甲○○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辰○○、乙○○、酉○○、甲○○之年齡、前科品行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就被告辰○○、乙○○、酉○○、甲○○所處各如附表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⒈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⒊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⒋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因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2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7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本案對被告辰○○、乙○○、酉○○、甲○○各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2① 】、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5①-②】與事實欄㈡、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4③-④】與事實欄㈠所示、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4③-④】與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宣告之罪名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加重詐欺罪,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惟依被告辰○○、乙○○、酉○○、甲○○參與詐騙集團之模式,皆係受本案詐騙集團指揮,被告辰○○負責委託被告酉○○尋找車手與轉知車手收取贓款資訊,被告乙○○負責居間傳遞收取贓款資訊予「水滸傳」系統商或「水哥」,被告酉○○負責尋覓車手卯○○及轉傳收取贓款資訊予取款之車手或被告甲○○,被告甲○○則負責委託丑○○等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資訊,皆不具獨立性,況本案所認定之參與時間非長,次數非多,且依卷內事證並未能獲知被告辰○○、乙○○、酉○○、甲○○最終有獲取鉅額報酬,暨被告辰○○(入監前)、乙○○、酉○○、甲○○本身均有正當工作,且被告辰○○、乙○○、酉○○、甲○○亦皆非前科累累之人,於此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辰○○、乙○○、酉○○、甲○○於實施本案犯行時具有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目的,且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辰○○、乙○○、酉○○、甲○○因而有獲取鉅額犯罪所得,亦難認定係被告辰○○、乙○○、酉○○、甲○○恃為生活重要之資源,其危險性非顯然高於其他犯罪形態;參以被告辰○○、乙○○、酉○○、甲○○先前皆無與本案同質性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酌以被告辰○○、乙○○、酉○○、甲○○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年紀非長,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非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或係缺乏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犯罪之類型,足認對被告辰○○、乙○○、酉○○、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可認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並無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情形,爰不對被告辰○○、乙○○、酉○○、甲○○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臺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辰○○、乙○○、酉○○、甲○○與skype 帳號為「水滸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為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與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後,其中被告酉○○就其所涉犯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①-②、4③-④、5①-② 】與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因而獲得報酬部分,據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本案報酬是賺取匯差,為取得贓款之千分之4 ,取得贓款包含將贓款兌換成新臺幣或車手取得贓款交給詐騙集團上游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5、391頁),本院衡以被告酉○○大抵負責轉傳收取贓款資訊及尋找車手卯○○赴日取款,並非係擔任車手或收取款項之人,風險相對不若車手卯○○或收取款項之丑○○高,因此其報酬略低於收取款項之丑○○(據證人甲○○供稱丑○○會賺2、30元匯差,例如今日匯率是日圓2720 元,丑○○會說日圓2,700 元,丑○○獲取利潤為取得款項之千分之7(計算式:【0000-0000】÷2720=0.007 ,見偵五卷 第322 頁),符合常情,故被告酉○○上開供稱,堪以採信。是以,被告酉○○就其所涉犯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①-②、4③-④、5①-② 】與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為,依序各為【62,520元】、【日圓60,000元、2,200元】、【9,600元、美元6元】、【16,71 4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⑵①等:15,630,100×0.004= 62,5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編號2①-②等:日圓15,000,000元x0.004=日圓60,000、550,000x0.004=2,200,附表二編號4③-④等:2,400,000×0.004=9,600、美元1,5 00×0.004=6,附表二編號5①-②等:4,178,500×0.004= 16,714 ),自應隨同被告酉○○所犯如附表五編號7至10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甲○○就其所涉犯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 1⑵①、2②、4③-④、5①-② 】與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因而獲得報酬部分,據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的角色跟伊一樣,都是負責傳遞取款訊息,應該也是賺匯差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5頁),參以被告甲○○之友人 與巳○○、被告甲○○對話中,該名友人提及「錢是午○○,這是卡到詐騙的,臺灣是一罪一罰,來到臺灣不要講匯水,因為我們不敢走匯水,因為銀行法,我沒有用換得..沒有對價關係」等語,被告甲○○尚以「我們私下自己講」回應,顯見被告甲○○之友人必定知悉被告甲○○有利可圖,僅係為了避免檢警追查,刻意提醒巳○○本案沒有對價關係(見他三卷第351至352頁),再參考被告甲○○與被告酉○○均與證人丑○○討論兌換匯率(曾經三方通話決定匯率),足認被告甲○○雖非親自收取款項之人,惟扮演之角色與被告酉○○相當,應認被告甲○○獲取報酬之成數與被告酉○○相同,是被告甲○○就其所涉犯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②、4③-④、5①-②】與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為,依序各為【62,520元】、【2,20 0元】、【9,600元、美元6元】、【16,714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⑵①等:15,630,100×0.004=62,52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附表二編號2②等:550,000x0.004=2,200、附表二編號4③-④等:2,400,000×0.004=9,600、美元1,500 ×0.004=6,附表二編號5①-②等:4,178,500×0.004=16 ,714),自應隨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1至14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乙○○就其所涉犯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⑴ 、⑵①-②、2①、5①-②、6①-②】與事實欄㈡至㈢所示犯行,因而獲得報酬部分,雖據被告乙○○否認,然參酌受被告乙○○委託前往日本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是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引介參與赴日本從事詐欺取款犯行,赴日交通費20,000元及食宿費用20,000元都是由乙○○出資,伊跟乙○○約定酬勞是領取成功後可以在回臺領取新臺幣10幾萬元,在日本期間乙○○是以微信或facetime聯絡伊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等語(見警二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五第285 頁),及被告乙○○於本院坦認其分工部分亦係負責尋覓聯絡車手或轉傳收取贓款訊息給「水滸傳」系統商或綽號為「水哥」之成年成員等節,可知被告乙○○與被告酉○○於詐騙集團分工之角色相當,均會分別去尋找車手(未○○、卯○○)赴日取款,並與車手談妥價錢,會預先給付交通費或食宿費用,及商談取款成功會有高額報酬,或負責轉傳收取贓款資訊予後手等節,依上堪認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所獲得報酬之成數應與被告酉○○相同,是被告乙○○就其所涉犯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⑴、⑵①-②、2①、5①-②、6①-② 】與事實欄㈡至㈢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為,依序各為【62,520元】、【日圓60,000元】、【16,714元】、【日圓3,520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⑴、⑵①等:15,630,100×0.004=62,5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 編號2①:日圓15,000,000x0.004=60,000,附表二編號5①-②等:4,178,500×0.004=16,714 ,附表二編號6②:日圓 880,000×0.004=3,520,至於附表二編號6①所示詐騙贓款 得逞部分,因該贓款匯入之帳戶經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成員無法領取,當無報酬可言),自應隨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辰○○就其所涉犯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2① 、3①-②】所示犯行,因而獲得報酬部分,固據被告辰○○否認,惟斟酌受被告辰○○委託前往日本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卯○○於警詢時證稱:酉○○拜託伊去日本幫辰○○拿錢,辰○○有說交通費用會給伊,當時伊有在中華電信辦了 4張網路卡,1張約5、6,000 元,並搭乘商務艙前往日本,飯店則是到日本後現場找等語(見警二卷第111至113頁),與證人即被告酉○○於警詢時證稱:是辰○○聯繫拜託伊,要伊去找人到日本取款,而卯○○赴日機票錢是辰○○提供的,由伊先給卯○○機票錢,伊再跟辰○○拿,卯○○去取款的訊息是辰○○告知伊,伊再聯繫告知卯○○等語(見警二卷第185 頁),顯見被告辰○○與被告酉○○於詐騙集團分工之角色相差無幾,均屬尋找車手卯○○赴日取款、預先給付交通費,及負責轉傳收取贓款資訊予後手等情,可認被告辰○○就本案犯行所獲得報酬之成數應與被告酉○○等同視之,是被告辰○○就其所涉犯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2①、3①-② 】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為,依序各為【日圓60,000元】、【日圓15,200 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2①:日圓15,000,000x0.004=60,000 ,附表二編號3①-②:日圓3,800,000×0.004=15,200,編號3 部分原係騙取日圓 4,800,000,但因其中日圓1,000,000元已返還被害人,故以日圓3,800,000 元計算被告辰○○之報酬),自應隨同被告辰○○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⑵-①、2-②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各為被告甲○○、乙○○所有,分別供被告甲○○、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絡有關於如何領取贓款或交付贓款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用,皆屬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甲○○、乙○○供稱在卷(甲○○見本院卷五第389 頁、乙○○見本院卷二第401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⑵-①、2-②所示行動電話內存資料截圖照片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甲○○見警卷第247至252頁,乙○○見警一卷第371至376 、387至391、397頁),爰就扣案附表四編號1-⑵-①、2-② 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隨同於乙○○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⑴、⑵①-② 、2①、5①-②、6①-② 與如事實欄㈡至㈢所示罪項下(共4罪)、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 ⑵①、2②、4③-④、5①-② 】與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罪項下(共4罪),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⑴-①至、1-⑵-②至⑥、1-⑶-①至⑤,及附表四編號2-①、③至⑫所示之物,據被告甲○○、乙○○供稱均與本案無關,(甲○○見本院卷五第389頁、乙○○見本院卷二第401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連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①至③所示之物,其中①至②為被告辰○○之配偶所有,③則為被告辰○○新辦之行動電話,均與本案無涉,業據被告辰○○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35 頁),衡以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各為同案被告寅○○(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未○○所有,其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②、5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用來連絡幫助同案共被告未○○前往日本擔任車手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1支,則係供與被告乙○○聯絡獲悉收取贓款資訊之用,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經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見本院卷第344、373頁),顯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②、5至6所示之物,均非被告辰○○、乙○○、酉○○、甲○○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辰○○、乙○○、酉○○、甲○○就該等扣案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參照上開說明,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①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即無庸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8 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其中附表四編號3、7所示之物均非被告辰○○、乙○○、酉○○、甲○○所有,且就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物,雖為同案被告寅○○所有,惟同案被告寅○○業已於110年5月18日死亡,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第63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13至53頁),且被告辰○○、乙○○、酉○○、甲○○對此均無共同處分權,參照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乙○○、甲○○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②、4③-④、5①-②】所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於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款項所在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機房向被害人成功詐得款項後,復由乙○○或車商「甲賀3.5」、「Gold3.0」、「金牌1.3 」聯繫被告辰○○,被告辰○○再透過酉○○連繫甲○○,再由甲○○指示不知情之丑○○、巳○○或蔣超向被害人或置物櫃內收取贓款(即如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②、4③-④、5①-②所示),嗣被告辰○○與寅○○、乙○○、酉○○、甲○○為順利取得上開贓款,承前揭犯意,以下列方式接續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製造資金流向斷點: ⑴丑○○於107年7月26日,經甲○○通知後,在日本地區東京都武藏小金井車站之寄物櫃,拿取辛○○遭詐騙款項現金日幣6,500,000元及美金1,500元,復於107年8月4 日,在上開寄物櫃,拿取現金辛○○遭詐之日圓2,000,000 元(即附表二編號4③-④)。嗣丑○○取得款項後,將上述日圓金額換算為新臺幣(下同)約2,400,000元後,於107年7、8月間指示不知情之林星佑自丑○○之臺中銀行、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約2,40 0,000元,交付甲○○,至於1500美元部分,丑○○於107年9月間某日囑託巳○○轉交甲○○,被告辰○○與寅○○、酉○○、甲○○。 ⑵丑○○於107年8月13日,經甲○○通知後,偕同巳○○一起前往丙○○位在日本地區住處前,拿取其遭詐騙款項現金日幣10,000,000元及於107年8月14日,由巳○○在上開住處前,拿取現金日圓5,000,000 元(即附表二編號5①-②),丑○○取得上開款項後,將上述日圓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後,由巳○○於107年8月14日以賀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興公司)帳戶匯款1,378,500 元予林星佑,並由丑○○指示在臺灣地區之林星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李先生」取款2,800,000元,由林星佑於不詳時日將全部金額交予甲○○。 ⑶丑○○於107年8月17日,經甲○○通知丑○○後,丑○○指示巳○○後再指示不知情之蔣超(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被害人午○○位在日本地區住處前,拿取其遭詐騙款項現金日圓57,000,000 元(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嗣丑○○取得款項後,將上述日圓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後,於107年8月18至20日間先向臺灣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李先生」、「邱太太」、「魏先生」調取6,390,000元、4,000,000元、2, 750,000元,並由自己或委託巳○○前往拿取上開款項,復自賀興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提款490,100 元後交付巳○○,又向賀興公司調取貨款2,000,000元,將上述日圓金額換算為共計15,630,100 元,丑○○指示巳○○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賀興公司倉庫及不詳地點,將上開現金當面交予甲○○。 ⑷丑○○於107年8月21日,經甲○○通知後,在日本地區東京新宿車站2255號置物櫃,拿取戊○遭詐騙款項現金日圓2,00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2②)。嗣丑○○取得款項後,將上述日圓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後,指示不知情之林星佑自丑○○之臺中銀行或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約550,000 元,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甲○○。據此,因認被告辰○○有參與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②、4③-④、5①-②】與事實欄㈠至㈣所示接續洗錢等犯行,此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被告乙○○獲悉丑○○於107年8月21日,經甲○○通知後,在日本地區東京新宿車站2255號置物櫃,拿取戊○遭詐騙款項現金日圓2,00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2②)後,便與辰○○、酉○○、甲○○,意圖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告知丑○○將上開日圓贓款兌換新臺幣約550,000 元後,以給付新臺幣予甲○○之方式交付贓款,丑○○遂指示不知情之林星佑自丑○○之臺中銀行或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約550,000 元交付予甲○○,被告乙○○即與寅○○、酉○○、甲○○,以此方式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資金流向斷點,因認被告乙○○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酉○○指訴及被告辰○○供承曾轉傳「中國信託博愛分行、寅○○、170,000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予酉○○讓丑○○匯款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辰○○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參與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②、4③-④、5①-②】與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等語;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惟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此部分與伊無關等語。 四、被告辰○○被訴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②、4③-④、5①-②】與事實欄㈠至㈣所示部分 ㈠檢察官固以證人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辰○○就上開犯行,係自證人乙○○或車商「甲賀3.5 」告知收取贓款資訊,被告辰○○再透過證人酉○○聯繫證人甲○○,由證人甲○○指示不知情之丑○○等人當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開啟置物櫃取款,隨後丑○○再將取得日圓兌換新臺幣方式,在臺交付新臺幣予甲○○乙節,惟本案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於107年8月初,辰○○以facetime打給伊,問伊有無地下匯兌管道將日本賭博款項匯回臺灣,並告知伊交款方式以面交或放置車站寄物櫃,辰○○會傳送開啟寄物櫃二維碼或密碼給伊,伊告知辰○○找甲○○以地下匯兌管道幫他匯款回台灣,辰○○也知道甲○○(咪咪)這個人,辰○○沒有與伊期約酬庸,也沒要求酬勞;①被害人辛○○遭詐騙金額日圓6,500,000元及日幣2,000,000元,及放置車站寄物櫃地點,是辰○○以facetime聯繫伊,告知伊款項放置車站寄物櫃地點並提供開啟寄物櫃二維碼給伊,辰○○告訴伊那是博弈的錢,沒告知伊是詐欺所得贓款,之後也是辰○○指示伊叫丑○○與巳○○以日本TOHO公司與臺灣賀興企業公司之地下匯兌管道洗錢回臺,再由辰○○連繫其他人前去向甲○○取款;②被害人午○○遭詐騙日圓57,000,000元,也是辰○○聯繫告知伊,辰○○沒有告訴伊是什麼錢,甲○○聯繫前述蔣超去取款時,伊與甲○○也同時通話,丑○○拿到上述日圓57,000,000元後,兌換成新臺幣共計約15,600,000元分兩次交給甲○○,在新北市板橋高鐵站轉交給辰○○指派的人取款;③被害人丙○○遭詐騙日圓15,000,000元,是由車商「曼赫」聯繫取款,是辰○○聯繫伊提供取款訊息,伊再聯繫甲○○轉聯繫丑○○取款,辰○○指示伊請丑○○將日圓兌換成新臺幣後,以日本TOHO公司及臺灣賀興企業公司之地下匯兌管道洗錢回臺;④被害人戊○遭詐騙日圓2,000,000 元,由伊聯繫甲○○指示丑○○至東京新宿車站2255號置物櫃,取走被害人戊○日圓2,000,000 元遭詐騙款,辰○○並指示伊要丑○○以地下匯兌管道洗錢回臺等語(見警二卷第179至186頁)。 ⒉證人酉○○於偵查中之證述:107年7、8月,辰○○以facetime 打給伊,問伊有沒有辦法把日本的錢換回新臺幣再匯回臺灣,伊剛好認識甲○○,知道她會講日文,所以問甲○○有沒有這個管道,甲○○說她日本有一個姐姐可以幫她把日圓換成新臺幣匯回來,辰○○就跟伊講交款的方式,辰○○跟伊講這是博弈的錢;①辛○○於107年7月22日遭五芒星詐騙機房詐騙,於107年7月26日將日圓6,500,000元及美元1,500元放置在東京都武藏小金井車站置物櫃,同年8月4日另將日圓2,000,000元放置同車站寄物櫃內,是辰○○以facetime 聯繫伊,告知伊款項放置車站寄物櫃地點並提供開啟寄物櫃二維碼給伊,伊再傳給甲○○,請甲○○去取款,由甲○○聯繫丑○○前往取款,丑○○再請她朋友林星佑以現金約2,400,000 元交給甲○○,由甲○○在新北市板橋高鐵站北二出口碰面,伊再聯絡辰○○請他找人上去拿,他找的人伊不認識,伊只是負責聯絡而已;②午○○於107年8月16日,遭代號「富貴」詐騙機房詐騙,於107年8月17日指示賈女提領日圓57,000,000元,在賈女住家附近超市前交給大陸籍蔣超,是辰○○聯繫伊時間、地點,伊再告知甲○○,由甲○○聯繫蔣超向賈女取款,丑○○拿到上開款項後,於107年8月18日至20日期間聯繫臺灣的朋友,共計取得約15,600,000元分兩次交給甲○○,甲○○在新北市板橋高鐵站轉交給辰○○指派之人;③丙○○於107年8月12日,遭「富貴」詐騙機房詐騙,於107年8月13日指示丙○○提領日圓10,000,000元,在住處前交給丑○○,復於同年8月14 日,丙○○再依犯嫌指示提領出日圓5,000,000 元,在住處前交給巳○○,一樣是辰○○聯絡伊,伊聯絡甲○○,甲○○再轉聯繫丑○○,並由巳○○陪同前往取款,自107年8月6日至9月7 日期間,係由伊聯繫甲○○轉聯繫丑○○再聯繫巳○○,由丑○○及巳○○以面交、車站置物櫃方式取款後,由丑○○指示巳○○交錢給甲○○,再由甲○○交款給辰○○指派之人,或以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匯款等語(見他六卷第42至48頁)。 ⒊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次伊透過甲○○提款時,都是辰○○指示伊,通常是甲○○在臺灣交款時,由伊聯絡辰○○,辰○○再去聯絡別人去取款,先前提到辰○○指示的內容包括到車站置物箱提款及二維碼等,本案期間伊欠辰○○1,000多萬,到108年7、8月間,伊還欠辰○○400 多萬,辰○○當時只有叫伊去找,伊去找甲○○跟卯○○,因此甲○○跟卯○○都不認識辰○○,辰○○找伊時沒有跟伊說要給伊報酬,伊直接賺匯差,因此也沒有跟辰○○討論到伊要賺匯差部分,另外辰○○也沒有叫伊把報酬拿來抵債,伊也不知道辰○○在本案的角色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96至305頁)。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 156條第2 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而此所謂必要之證據,即補強證據,係指除共犯之自白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犯罪事實供述真實性,並且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而言;該項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共犯所為犯罪事實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以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再者,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又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本案被告辰○○與證人酉○○為共犯關係,共犯酉○○雖證稱係受被告辰○○指示而通知甲○○指派丑○○前往取款,以及事後指派甲○○取得款項後交付給被告辰○○指派之人等語,然參照上開說明,證人酉○○上開證述亦僅能評價為共犯之自白,在被告辰○○否認之情況下,礙難憑此遽為認定被告辰○○涉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況依證人酉○○上開審理時之證稱,可知證人酉○○與被告辰○○有債務關係,則顯難期待身為共犯之證人酉○○能客觀地陳述。又細譯證人酉○○於審理時上開證述,豈有被告辰○○單純交代證人酉○○尋找車手及轉傳收取贓款訊息予車手,卻未與被告酉○○討論報酬,且不要求酉○○須將部分報酬抵償積欠被告辰○○債務,證人酉○○竟以私下能賺取匯差為由應允,難道證人酉○○此般私下賺取匯差,負責轉傳訊息之被告辰○○或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不會發現,是證人酉○○上開證述顯與常情相違,實難遽為採信。 ㈢至被告辰○○固承認有轉傳「中國信託博愛分行、寅○○、170,000、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予酉○○,酉○○再轉傳給丑○○匯款乙情,惟觀諸該訊息係被告辰○○於 107年9月5日轉傳給酉○○,酉○○於同日轉傳給甲○○,甲○○立即轉傳給丑○○,使得丑○○於同日請巳○○匯款至170,000 元至寅○○上開帳戶,此據證人酉○○、甲○○、丑○○、巳○○證述在卷(酉○○見警二卷第189 頁、他六卷第48頁;甲○○見警二卷第232至233頁、他六卷第48頁;丑○○見警三卷第14頁、偵11卷第32頁;巳○○見偵七卷第341頁),可見丑○○係於107年9月5日匯款,與檢察官認定被告辰○○涉犯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②、4③-④、5①-②及隨後接續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日期相隔一段時間,委難憑此逕為不利於被告辰○○被訴部分之認定。另證人甲○○雖證稱:丑○○在日本被捕的後2、3天,巳○○用LINE聯繫伊,伊知道丑○○出問題,伊跟巳○○約見面,見面完後伊就馬上用聯絡酉○○,並追問是怎麼回事,酉○○才跟伊說這個錢是一個叫辰○○拜託他找匯兌公司從日本把這筆錢送回來臺灣等語(見偵五卷第206 頁),惟證人甲○○亦係聽聞證人即共同被告酉○○轉述,屬於傳聞之傳聞,更未能作為認定被告辰○○有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被訴如事實欄㈣所示部分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記載由被告乙○○,在丑○○於107年8月21日,在日本地區東京新宿車站2255號置物櫃,拿取戊○遭詐騙款項現金日圓2,000,000 元後,為順利取得贓款,便指示丑○○用日圓兌換新臺幣約550,000 元,以在臺給付現金550,000 元予甲○○之方式而取得贓款,惟被告乙○○所使用之車商「曼赫3.0」並未參與107年8月21 日之詐騙計畫(即附表二編號2② 所示),該次聯絡酉○○之車商並非被告乙○○而係「甲賀3.5 」,且證人辰○○不曾指訴被告乙○○係與伊聯繫收取贓款資訊之人,證人酉○○更未指訴被告乙○○擔任車商「曼赫3.0 」之角色或曾與伊聯繫,是檢察官未說明被告乙○○如何參與此次洗錢犯行,在被告乙○○否認之情況下,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涉有如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參照上開說明,自難認定被告乙○○此部分有罪。 六、準此,本院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認被告辰○○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僅有證人即共犯酉○○單一瑕疵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本案欠缺補強證據,揆諸上揭說明,自難單憑證人即共犯酉○○片面瑕疵指訴,逕認被告辰○○有參與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②、4③-④、5①-②】與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被告乙○○部分,檢察官則未舉證說明被告乙○○有何參與如事實欄㈣所示洗錢犯行,爰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以現存之證據尚不足致使本院就被告辰○○、乙○○各就上開部分均獲得有罪之確信,並皆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皆應為被告辰○○、乙○○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依上規定,自應就被告辰○○被訴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②、4 ③-④、5①-② 】與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乙○○被訴如事實欄㈣所示洗錢之罪,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同案被告寅○○(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壬○○、未○○、申○○均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同案被告寅○○(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已歿),經本院另案判決不受理確定,同案被告己○○經本院另案審結(已提起上訴),同案被告卯○○因尚在日本服刑,待其執行完畢,再由本院另案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一: ┌───────┬─────┬──────┐ │系統商機房名稱│負責1線 │負責2、3線 │ ├───────┼─────┼──────┤ │敖雄機房 │V │ │ ├───────┼─────┼──────┤ │富貴機房 │ │V │ ├───────┼─────┼──────┤ │火狼機房 │V │ │ ├───────┼─────┼──────┤ │五芒星機房 │ │V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 │被害金額 │參與行為│備註 │ │ │ │ │ │人 │ │ ├──┼───┼───────────────┼─────┼────┼───┤ │1 │午○○│⑴乙○○擔任「曼赫3.0」車商, │ │「曼赫3.│ │ │ │ │ 為順利取得詐騙機房所詐騙之款│ │0」王翔 │ │ │ │ │ 項,於107年8月18日16時許,其│ │志、「陳│ │ │ │ │ 透過寅○○(國民身分證字號:│ │俊廷」(│ │ │ │ │ Z000000000號,下以「寅○○」│ │國民身分│ │ │ │ │ 作為與同案被告寅○○之區別 │ │證字號:│ │ │ │ │ )、壬○○、「寅○○」均由本│ │E12735 │ │ │ │ │ 院另行審結)招募未○○(另由│ │3970號) │ │ │ │ │ 本院審結)赴日從事車手工作,│ │、壬○○│ │ │ │ │ 並允諾事成後給予新臺幣(下同│ │、己○○│ │ │ │ │ )300,000元報酬,同日18時許 │ │、未○○│ │ │ │ │ ,「寅○○」即基於幫助三人以│ │、申○○│ │ │ │ │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 │ │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 │ │ │ │ │ │ 所得款項所在及去向之犯意,於│ │ │ │ │ │ │ 同日18時,先駕駛車牌號碼00 │ │ │ │ │ │ │ D-1672號自用小客車(申○○所│ │ │ │ │ │ │ 月19日2時,乙○○、壬○○、 │ │ │ │ │ │ │ 區○○街00號住處,由乙○○出│ │ │ │ │ │ │ 資約20,000元予未○○作為購買│ │ │ │ │ │ │ 赴日機票費用,同日19時許,「│ │ │ │ │ │ │ 寅○○」開車搭載未○○至高雄│ │ │ │ │ │ │ 市○○區○○路000號燦星旅行 │ │ │ │ │ │ │ 社新澄清門市,由「寅○○」持│ │ │ │ │ │ │ 上開現金購買未○○赴日機票,│ │ │ │ │ │ │ 未○○隨即返回住處休息。同日│ │ │ │ │ │ │ 23時許,壬○○、己○○(另由│ │ │ │ │ │ │ 本院審結)至未○○住處通知鄭│ │ │ │ │ │ │ 鎧逸前往與乙○○見面,107年8│ │ │ │ │ │ │ 月19日2時,乙○○、壬○○、 │ │ │ │ │ │ │ 己○○、「寅○○」及申○○(│ │ │ │ │ │ │ 另由本院審結)相約在高雄市○│ │ │ │ │ │ │ ○區○○街000號大八卦釣蝦場 │ │ │ │ │ │ │ 附設KTV的V5號包廂見面,王翔 │ │ │ │ │ │ │ 志告知未○○赴日從事車手工作│ │ │ │ │ │ │ 細節,約定由乙○○以微信、 │ │ │ │ │ │ │ facetime聯繫指示未○○在日本│ │ │ │ │ │ │ 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並交付│ │ │ │ │ │ │ 赴日之生活費用20,000元予鄭鎧│ │ │ │ │ │ │ 逸,申○○明知乙○○招募鄭鎧│ │ │ │ │ │ │ 逸赴日從事車手工作,仍基於幫│ │ │ │ │ │ │ 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 │ │ │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及│ │ │ │ │ │ │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所在及去向之│ │ │ │ │ │ │ 犯意,告知未○○:未來會接手│ │ │ │ │ │ │ 乙○○的詐欺生意,去日本很安│ │ │ │ │ │ │ 全不必擔心,然取款成功之報酬│ │ │ │ │ │ │ ,因鳳東路456號有負擔去日本 │ │ │ │ │ │ │ 的部分開銷,報酬可能縮減至 │ │ │ │ │ │ │ 180,000元,回國之後再細談, │ │ │ │ │ │ │ 如在日本錢不夠花,可連絡林永│ │ │ │ │ │ │ 丞、「寅○○」、乙○○等人,│ │ │ │ │ │ │ 會再匯款等語,穩定未○○赴日│ │ │ │ │ │ │ 本從事車手之不安並增加其決心│ │ │ │ │ │ │ 。嗣於同日3時許,未○○、林 │ │ │ │ │ │ │ 永丞、己○○離去包廂,由林永│ │ │ │ │ │ │ 丞駕駛不詳車牌號碼汽車搭載坐│ │ │ │ │ │ │ 於副駕駛座之未○○及後座之吳│ │ │ │ │ │ │ 俊穎一同前往鳳林KTV續攤,途 │ │ │ │ │ │ │ 中壬○○明知乙○○招募未○○│ │ │ │ │ │ │ 赴日本從事車手工作,仍基於幫│ │ │ │ │ │ │ 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 │ │ │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及│ │ │ │ │ │ │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所在及去向之│ │ │ │ │ │ │ 犯意,在車上告知未○○:如在│ │ │ │ │ │ │ 日本被抓,要跟日本警察講說是│ │ │ │ │ │ │ 伊介紹去日本工作,關於從事詐│ │ │ │ │ │ │ 欺取款違法的事一概都向日本警│ │ │ │ │ │ │ 察說不知情,日本警察才會盡快│ │ │ │ │ │ │ 釋放等語,並在同日3時35分許 │ │ │ │ │ │ │ 以微信傳送私人訊息給未○○:│ │ │ │ │ │ │ 「你到日本就陪我老闆跑行程講│ │ │ │ │ │ │ 生意他叫你幹嘛就幹嘛」等語,│ │ │ │ │ │ │ 同日5時23分許,並在壬○○、 │ │ │ │ │ │ │ 己○○、不知情之高榮駿、洪士│ │ │ │ │ │ │ 胤四人所成立之微信群組「打架│ │ │ │ │ │ │ 唱歌走店開雜墨」先標註未○○│ │ │ │ │ │ │ 且傳送訊息:「@kai(未○○)有│ │ │ │ │ │ │ 事密俊穎或在群組」、「不要洗│ │ │ │ │ │ │ 掉我跟你的對話」等語到群組內│ │ │ │ │ │ │ ,供未○○、壬○○、己○○等│ │ │ │ │ │ │ 人閱覽知悉,藉此穩定未○○赴│ │ │ │ │ │ │ 日本從事車手之不安並增加其決│ │ │ │ │ │ │ 心,同日4時許,「寅○○」開 │ │ │ │ │ │ │ 車搭載未○○前往小港機場搭機│ │ │ │ │ │ │ ,因未○○將機票遺忘在場子(│ │ │ │ │ │ │ 即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 │ │ 且未攜帶護照及役男出國證明等│ │ │ │ │ │ │ 資料,「寅○○」聯繫壬○○、│ │ │ │ │ │ │ 己○○去拿取未○○護照等資料│ │ │ │ │ │ │ ,「寅○○」及未○○則折返拿│ │ │ │ │ │ │ 取機票,「寅○○」、壬○○、│ │ │ │ │ │ │ 己○○、未○○四人會合後,由│ │ │ │ │ │ │ 「寅○○」開車一同前往小港機│ │ │ │ │ │ │ 場,己○○明知乙○○招募鄭鎧│ │ │ │ │ │ │ 逸赴日本從事車手工作,仍基於│ │ │ │ │ │ │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及隱│ │ │ │ │ │ │ 匿詐欺所得款項所在去向之犯意│ │ │ │ │ │ │ ,陪同「寅○○」將乙○○所交│ │ │ │ │ │ │ 付與未○○之19,000元兌換成日│ │ │ │ │ │ │ 圓66,000元,並於同日6時27分 │ │ │ │ │ │ │ 許,在微信群組「打架唱歌走店│ │ │ │ │ │ │ 開雜墨」傳訊息給未○○:「兄│ │ │ │ │ │ │ 弟」、「加油」、「00000000 │ │ │ │ │ │ │ 09068我電話還是記者好了有個 │ │ │ │ │ │ │ 萬一還能用公共電話」等語,並│ │ │ │ │ │ │ 上傳登機前「寅○○」摸未○○│ │ │ │ │ │ │ 頭道別的影片,壬○○亦在微信│ │ │ │ │ │ │ 群組「打架唱歌走店開雜墨」傳│ │ │ │ │ │ │ 訊息:「0000000000」,以此方│ │ │ │ │ │ │ 式穩定未○○赴日本從事車手之│ │ │ │ │ │ │ 不安並增加其決心,未○○隨即│ │ │ │ │ │ │ 搭機前往日本,等待乙○○指示│ │ │ │ │ │ │ 為詐欺犯行。 │ │ │ │ │ │ ├───────────────┼─────┼────┤ │ │ │ │⑵嗣由寅○○提供給詐騙集團「水│日圓57,000│寅○○(│ │ │ │ │ 滸傳」系統商所使用之skype帳 │,000 │國民身證│ │ │ │ │ 號:coxx9453、coxx7702,於 │ │字號T124│ │ │ │ │ 107年8月16日上午9時28分起至 │ │221393號│ │ │ │ │ 8月17日,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 │ │)、富貴│ │ │ │ │ 聯繫午○○,由「富貴機房」之│ │機房」成│ │ │ │ │ 不詳成員(代號【茂】、【超】│ │員、車商│ │ │ │ │ )擔任二線機手、不詳成員擔任│ │「曼赫 │ │ │ │ │ 三線機手(代號【P】),佯稱: │ │3.0」王 │ │ │ │ │ 名下銀行卡協助洗錢須接受調查│ │翔志、「│ │ │ │ │ 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 │水哥」、│ │ │ │ │ 示於: │ │酉○○、│ │ │ │ │①午○○用三菱UFJ銀行帳戶351-5│ │甲○○ │ │ │ │ │ 176727提款卡在瑞江支店提領日│ │ │ │ │ │ │ 圓20,000,000,再去神保町支店│ │ │ │ │ │ │ 提領日圓15,000,000,又用三井│ │ │ │ │ │ │ 住友銀行五反田支店帳戶799679│ │ │ │ │ │ │ 6提款卡至神保町支店提領日圓 │ │ │ │ │ │ │ 22,000,000,合計日圓57,000,0│ │ │ │ │ │ │ 00,「富貴機房」成員知悉賈志│ │ │ │ │ │ │ 潔業已提領款項,遂聯繫車商「│ │ │ │ │ │ │ 曼赫3.0」即乙○○,復由王翔 │ │ │ │ │ │ │ 志聯繫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綽號為│ │ │ │ │ │ │ 「水哥」之人及水滸傳系統商,│ │ │ │ │ │ │ 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 │ │ │ │ │ │ 酉○○告知取款資訊,酉○○再│ │ │ │ │ │ │ 連繫告知甲○○取款資訊,王昭│ │ │ │ │ │ │ 文便透過不知情之丑○○介紹不│ │ │ │ │ │ │ 知情之蔣超(丑○○及蔣超均經│ │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 │ │ │ │ │ 起訴處分確定),由甲○○直接│ │ │ │ │ │ │ 聯繫蔣超告知被害人住址及領款│ │ │ │ │ │ │ 金額,午○○亦依詐騙集團指示│ │ │ │ │ │ │ ,於107年8月17日14時25分許,│ │ │ │ │ │ │ 在日本東京都江戶川區南筱崎町│ │ │ │ │ │ │ 2丁目13番9號附近超商,將放置│ │ │ │ │ │ │ 於黑色包包內之日幣57,000,000│ │ │ │ │ │ │ 元交付蔣超,蔣超取得前揭款項│ │ │ │ │ │ │ 後,107年8月18日凌晨0時30分 │ │ │ │ │ │ │ 許,在日本千葉縣松戶市住處附│ │ │ │ │ │ │ 近,在丑○○所駕駛之白色自用│ │ │ │ │ │ │ 小客車內交付前揭款項予丑○○│ │ │ │ │ │ │ ,丑○○並給付日圓20,000元報│ │ │ │ │ │ │ 酬予蔣超。 │ │ │ │ │ │ ├───────────────┼─────┼────┤ │ │ │ │②因午○○交付上揭日圓57,000, │ │寅○○(│ │ │ │ │ 000元後,打電話向上海普陀妥 │ │國民身證│ │ │ │ │ 公安局求證,驚覺受騙,遂於 │ │字號T124│ │ │ │ │ 107年8月17日23時許向小松川警│ │221393號│ │ │ │ │ 察署報案,再與日本警方配合,│ │)、富貴│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 │機房」成│ │ │ │ │ 年8月20日12時許,在日本東京 │ │員、車商│ │ │ │ │ 都江戶川區南筱崎町2丁目13番9│ │「曼赫 │ │ │ │ │ 號前,將日本警方準備之假鈔日│ │3.0」王 │ │ │ │ │ 圓50,000,000元,交付依乙○○│ │翔志、「│ │ │ │ │ 指示前來取款之未○○時,旋遭│ │寅○○」│ │ │ │ │ 日本警方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國民身│ │ │ │ │ │ │分證字:│ │ │ │ │ │ │E0000000│ │ │ │ │ │ │70號)、│ │ │ │ │ │ │壬○○、│ │ │ │ │ │ │己○○、│ │ │ │ │ │ │未○○、│ │ │ │ │ │ │申○○ │ │ ├──┼───┼───────────────┼─────┼────┼───┤ │2 │戊○ │由寅○○提供給詐騙集團「水滸傳│日圓15,000│寅○○(│ │ │ │ │」系統商所使用之skype帳號:cox│,000元。 │國民身分│ │ │ │ │x9453、coxx7702,於107年8月19 │ │證字號:│ │ │ │ │日某時許,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聯│ │T0000000│ │ │ │ │繫戊○,並由「五芒星機房」成員│ │93號)、│ │ │ │ │謝岡諺(代號【樂】)擔任二線機│ │「五芒星│ │ │ │ │手、林翰廷擔任三線機手(代號【│ │機房」成│ │ │ │ │勇】,謝岡諺、林翰廷部分另案由│ │員謝岡諺│ │ │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林翰廷、│ │ │ │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 │車商「曼│ │ │ │ │確定),佯稱:名下銀行卡協助洗│ │赫3.0」 │ │ │ │ │錢須接受調查云云,致戊○陷於錯│ │乙○○、│ │ │ │ │誤,依指示: │ │「水哥」│ │ │ │ │①於107年8月20日11時許,戊○至│ │辰○○、│ │ │ │ │ 銀行提領日圓15,000,000元返回│ │酉○○、│ │ │ │ │ 住處,「五芒星機房」成員隨即│ │卯○○ │ │ │ │ │ 聯繫車商「曼赫3.0」即乙○○ │ │ │ │ │ │ │ ,復由乙○○聯繫詐騙集團成年│ │ │ │ │ │ │ 成員綽號為「水哥」之人及水滸│ │ │ │ │ │ │ 傳系統商,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 │ │ │ │ │ 年成員聯繫辰○○告知取款資訊│ │ │ │ │ │ │ ,辰○○再聯繫酉○○告知取款│ │ │ │ │ │ │ 資訊,酉○○進而提供取款地點│ │ │ │ │ │ │ 及取款金額予卯○○,指示陳昱│ │ │ │ │ │ │ 誠於107年8月20日16時25分許,│ │ │ │ │ │ │ 前往日本東京都中野區上高田4 │ │ │ │ │ │ │ 丁目17番1-717號戊○住處樓下 │ │ │ │ │ │ │ ,拿取戊○所交付放置於紙袋之│ │ │ │ │ │ │ 日圓15,000,000元,卯○○取得│ │ │ │ │ │ │ 款項後,依酉○○指示至新宿JR│ │ │ │ │ │ │ 西口站將裝有日圓15,000,000元│ │ │ │ │ │ │ 紙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 │ 成年男子。 │ │ │ │ │ │ ├───────────────┼─────┼────┤ │ │ │ │②於107年8月21日中午某時許,白│ │寅○○(│ │ │ │ │ 焱至瑞穗銀行及三菱UFJ銀行提 │ │國民身分│ │ │ │ │ 領日圓2,000,000元,放置於東 │ │證字號:│ │ │ │ │ 京新宿車站東口之2255號電子置│ │T0000000│ │ │ │ │ 物櫃,將置物櫃位置及置物櫃上│ │93號)、│ │ │ │ │ 之QRCODE二維條碼照片傳送給「│ │「五芒星│ │ │ │ │ 五芒星機房」成員,由機房成員│ │機房」成│ │ │ │ │ 聯繫車商「甲賀3.5」,該車商 │ │員謝岡諺│ │ │ │ │ 透過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 │林翰廷、│ │ │ │ │ 酉○○告知取款資訊,酉○○轉│ │車商「甲│ │ │ │ │ 而連繫甲○○告知取款資訊,接│ │賀3.5」 │ │ │ │ │ 著由甲○○指示不知情之丑○○│ │、酉○○│ │ │ │ │ 之方式,將QRCODE二維條碼照片│ │、甲○○│ │ │ │ │ 陸續由車商輾轉傳至甲○○及陳│ │ │ │ │ │ │ 玉英,再由丑○○依甲○○指示│ │ │ │ │ │ │ 及其提供之QRCODE二維條碼照片│ │ │ │ │ │ │ ,取得前揭款項。 │ │ │ │ ├──┼───┼───────────────┼─────┼────┼───┤ │3 │庚○ │由寅○○提供給詐騙集團「水滸傳│日圓4,800 │寅○○(│ │ │ │ │」系統商所使用之skype帳號:cox│,000元(但│國民身分│ │ │ │ │x9453、coxx7702,於107年8月22 │日本警方後│證:T124│ │ │ │ │日11時許,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聯│來自卯○○│221393號│ │ │ │ │繫庚○,由「富貴機房」之不詳成│身上追回日│)、「富│ │ │ │ │員(代號【茂】、【超】)擔任二 │圓1,000,00│貴機房」│ │ │ │ │線機手、不詳成員擔任三線機手(│0) │成員、車│ │ │ │ │代號【P】),佯稱:名下銀行卡 │ │商「甲賀│ │ │ │ │協助洗錢須接受調查云云,致庚○│ │號3.5」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辰○○、│ │ │ │ │①於107年8月22日15時給許,至三│ │卯○○ │ │ │ │ │ 菱UFJ銀行日暮里支店領日圓 │ │ │ │ │ │ │ 2,900,000元,再去郵貯銀行018│ │ │ │ │ │ │ 支店提領日圓400,000元,加上 │ │ │ │ │ │ │ 手頭現現金500,000元,共計日 │ │ │ │ │ │ │ 圓3,800,000元,於同日15時34 │ │ │ │ │ │ │ 分許,將上揭款項放置於JR日暮│ │ │ │ │ │ │ 里車站剪票口外1077號置物櫃內│ │ │ │ │ │ │ ,並將置物櫃位置及密碼420116│ │ │ │ │ │ │ 拍照傳送給「富貴機房」成員,│ │ │ │ │ │ │ 「富貴機房」成員表示金額不足│ │ │ │ │ │ │ ,庚○再次前往三菱UFJ銀行日 │ │ │ │ │ │ │ 暮里支店提領日圓1,000,000元 │ │ │ │ │ │ │ ,同日17時44分許,將1,000,00│ │ │ │ │ │ │ 0元再次放置於JR日暮里車站剪 │ │ │ │ │ │ │ 票口外1077號置物櫃內,並將置│ │ │ │ │ │ │ 物櫃位置及密碼621739拍照傳送│ │ │ │ │ │ │ 給「富貴機房」成員,再由機房│ │ │ │ │ │ │ 成員聯繫車商「甲賀3.5」,該 │ │ │ │ │ │ │ 車商聯繫辰○○,辰○○直接聯│ │ │ │ │ │ │ 繫卯○○,由辰○○提供置物箱│ │ │ │ │ │ │ 位置及取款密碼予卯○○之方式│ │ │ │ │ │ │ ,卯○○於同日17時許,前往上│ │ │ │ │ │ │ 開置物櫃拿取日圓4,800,000元 │ │ │ │ │ │ │ ,卯○○取得款項後,即前往上│ │ │ │ │ │ │ 野車站附近,依辰○○指示交付│ │ │ │ │ │ │ 日圓3,800,000元予年籍不詳騎 │ │ │ │ │ │ │ 乘粉色腳踏車前來之成年女子。│ │ │ │ │ │ ├───────────────┼─────┼────┤ │ │ │ │②庚○交付上揭日圓4,800,000後 │ │寅○○(│ │ │ │ │ 與家人討論,驚覺受騙,遂於 │ │國民身分│ │ │ │ │ 107年8月22日20時30分許向荒川│ │證:T124│ │ │ │ │ 警察署報案,再與日本警方配合│ │221393號│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 │)、「富│ │ │ │ │ 107年8月23日10時54分許,在JR│ │貴機房」│ │ │ │ │ 日暮里車站剪票口外1057號置物│ │成員、車│ │ │ │ │ 櫃內,放置日本警方準備之假鈔│ │商「甲賀│ │ │ │ │ 日圓2,000,000元,並將置物櫃 │ │號3.5」 │ │ │ │ │ 置及密碼432015拍照傳送給「富│ │辰○○、│ │ │ │ │ 貴機房」成員,再由機房成員聯│ │卯○○ │ │ │ │ │ 繫車商商「甲賀3.5」,該車商 │ │ │ │ │ │ │ 聯繫陳誠,辰○○直接聯繫陳昱│ │ │ │ │ │ │ 誠,由辰○○提供置物箱位置及│ │ │ │ │ │ │ 取款密碼予卯○○之方式,陳昱│ │ │ │ │ │ │ 誠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開│ │ │ │ │ │ │ 置物櫃拿取日圓2,000,000元, │ │ │ │ │ │ │ 卯○○隨即遭日本警方逮捕,並│ │ │ │ │ │ │ 在其身上查獲8月22日詐領日圓 │ │ │ │ │ │ │ 4,800,000元所剩餘之1,000,000│ │ │ │ │ │ │ 元。 │ │ │ │ ├──┼───┼───────────────┼─────┼────┼───┤ │4 │辛○○│詐騙集團「水滸傳」系統商使用由│人民幣 │「五芒星│ │ │ │ │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提供不詳│1,000,000 │機房」成│ │ │ │ │skype帳號,於107年7月22日某時 │元 │員林翰廷│ │ │ │ │許,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聯繫周金│ │、謝岡諺│ │ │ │ │佳,由「五芒星機房」成員林翰廷│ │、實施網│ │ │ │ │(代號【勇】)擔任二線機手、謝│ │路轉帳之│ │ │ │ │岡諺擔任三線機手(代號【樂】)│ │詐騙集團│ │ │ │ │,佯稱:名下銀行卡協助洗錢須接│ │成年成員│ │ │ │ │受調查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 │ │ │ │ │ │ │①於107年7月22日存入名下所有中│ │ │ │ │ │ │ 國華夏銀行人民幣1,000,000元 │ │ │ │ │ │ │ (折合日圓約16,670,000元),│ │ │ │ │ │ │ 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走款項。│ │ │ │ │ │ ├───────────────┼─────┼────┤ │ │ │ │②於107年7月22日至26日間,詐騙│人民幣 │「五芒機│ │ │ │ │ 集團成年成員佯稱開庭需要擔保│1,260,000 │房」成員│ │ │ │ │ 金,要求辛○○購買Android手 │元 │林翰廷、│ │ │ │ │ 機並下載app軟體(以便機房犯 │ │謝岡翰、│ │ │ │ │ 嫌截取手機短訊),辛○○存入│ │實施路轉│ │ │ │ │ 名下所有中國華夏銀行人民幣 │ │帳詐騙集│ │ │ │ │ 1,260,000元(折合日圓約 │ │成年成員│ │ │ │ │ 21,000,000元),隨即遭詐騙集│ │ │ │ │ │ │ 團成年成員轉走款項。 │ │ │ │ │ │ ├───────────────┼─────┼────┤ │ │ │ │③詐騙集團佯稱開庭擔保金不夠,│日圓6,500 │「五芒機│ │ │ │ │ 於107年7月26日18時41分許,周│,000元、美│房」成員│ │ │ │ │ 金佳將日圓6,500,000元、美元 │元1,500元 │林翰廷、│ │ │ │ │ 1,500元(折合約日圓165,000元│ │謝岡翰、│ │ │ │ │ ),放置於東京都武藏小金井車│ │車商「甲│ │ │ │ │ 站之寄物櫃並將置物櫃上之QRCO│ │賀3.5」 │ │ │ │ │ DE二維條碼照片傳送給「五芒星│ │、酉○○│ │ │ │ │ 機房」成員,再由機房成員聯繫│ │、甲○○│ │ │ │ │ 車商「甲賀3.5」,該車商透過 │ │ │ │ │ │ │ 不詳詐騙團成年成員聯繫酉○○│ │ │ │ │ │ │ 告知取款資訊,酉○○轉而連繫│ │ │ │ │ │ │ 甲○○告知取款資訊,接著由王│ │ │ │ │ │ │ 昭文指示不知情之丑○○之方式│ │ │ │ │ │ │ ,將QRCODE二維條碼照片陸續由│ │ │ │ │ │ │ 車商輾轉傳至甲○○及丑○○,│ │ │ │ │ │ │ 再由丑○○依甲○○指示及其提│ │ │ │ │ │ │ 供之QRCODE二維條碼照片,於同│ │ │ │ │ │ │ 日19時53分許取得前揭款項。 │ │ │ │ │ │ ├───────────────┼─────┼────┤ │ │ │ │④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佯稱另個帳│日圓 │「五芒機│ │ │ │ │ 戶資金還須清查,辛○○依詐騙│2,000,000 │房」成員│ │ │ │ │ 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名下在日│元 │林翰廷、│ │ │ │ │ 本投資各國外幣及股票帳戶轉賣│ │謝岡翰、│ │ │ │ │ 共日圓22,000,000元,於107年8│ │車商「甲│ │ │ │ │ 月4日凌晨4時34分許,辛○○將│ │賀3.5」 │ │ │ │ │ 上開日圓2,000,000元,放置於 │ │、酉○○│ │ │ │ │ 都武藏小金井車站之寄物櫃並將│ │、甲○○│ │ │ │ │ 置物櫃上之QRCODE二維條碼照片│ │ │ │ │ │ │ 傳送給「五芒星機房」成員,再│ │ │ │ │ │ │ 由機房成員聯繫車商「甲賀3.5 │ │ │ │ │ │ │ 」,該車商透過不詳詐騙集團成│ │ │ │ │ │ │ 年成員聯繫酉○○告知取款資訊│ │ │ │ │ │ │ ,酉○○轉而連繫甲○○告知取│ │ │ │ │ │ │ 款資訊,接著由甲○○指示不知│ │ │ │ │ │ │ 情之丑○○之方式,將QRCODE二│ │ │ │ │ │ │ 維條碼照片陸續由車商輾轉傳至│ │ │ │ │ │ │ 甲○○及丑○○,再由丑○○依│ │ │ │ │ │ │ 甲○○指示及其提供之QRCODE二│ │ │ │ │ │ │ 維條碼照片,取得前揭款項。 │ │ │ │ │ │ ├───────────────┼─────┼────┤ │ │ │ │⑤辛○○復將剩餘日圓20,000,000│日圓 │「五芒機│ │ │ │ │ 元,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19,999,900│房」成員│ │ │ │ │ 轉至三井住友銀行大阪難波支店│元 │林翰廷、│ │ │ │ │ 株式會社BTK帳號後,「五芒星 │ │謝岡翰、│ │ │ │ │ 機房」成員聯繫車商「Gold3.0 │ │車商「 │ │ │ │ │ 」,由「Gold3.0」教導機房成 │ │Gold3.0 │ │ │ │ │ 員將該帳戶其中日圓100元轉至 │ │」 │ │ │ │ │ 辛○○名下三井住友銀行小金支│ │ │ │ │ │ │ 店帳戶,剩餘日圓19,999,900元│ │ │ │ │ │ │ 則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走。 │ │ │ │ │ │ ├───────────────┼─────┼────┤ │ │ │ │⑥於107年8月6日,辛○○依詐騙 │人民幣 │「五芒機│ │ │ │ │ 集團成年成員指示,須再補繳罰│300,000元 │房」成員│ │ │ │ │ 款人民幣300,000元(折合日圓 │ │林翰廷、│ │ │ │ │ 約5,000,000元),辛○○便委 │ │謝岡翰、│ │ │ │ │ 託父親匯入上開金額至其華夏銀│ │車商「 │ │ │ │ │ 行帳戶,再由機房成員聯繫車商│ │金牌1.3 │ │ │ │ │ 「金牌1.3」,將該筆款項轉走 │ │」 │ │ │ │ │ 。 │ │ │ │ ├──┼───┼───────────────┼─────┼────┼───┤ │5 │丙○○│由寅○○提供給詐騙集團「水滸傳│日圓 │寅○○(│ │ │ │ │」系統商所使用之skype帳號:cox│10,000,000│國民身分│ │ │ │ │x9453、coxx7702,於107年8月13 │元 │證字號:│ │ │ │ │日上午10時許,以如事實欄所載方│ │T124221 │ │ │ │ │式聯繫丙○○,由「富貴機房」之│ │393號)、│ │ │ │ │不詳成員(代號【海】)擔任二線│ │「富貴機│ │ │ │ │機手、不詳成員(代號【刀】)擔│ │房」成員│ │ │ │ │任三線機手,佯稱:名下銀行卡協│ │、車商「│ │ │ │ │助洗錢須接受調查云云,致丙○○│ │曼赫3.0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乙○○│ │ │ │ │①於107年8月13日下午14時許,王│ │、「水哥│ │ │ │ │ 萍萍至銀行提領日圓10,000,000│ │」、蘇裕│ │ │ │ │ 元返回住處後,「富貴機房」成│ │雄、王昭│ │ │ │ │ 員聯繫車商「曼赫3.0」即王翔 │ │文 │ │ │ │ │ 志,復由乙○○聯繫詐騙集團成│ │ │ │ │ │ │ 年成員綽號為「水哥」之人及水│ │ │ │ │ │ │ 滸傳系統商,再由不詳詐騙集團│ │ │ │ │ │ │ 成年成員聯繫酉○○告知取款資│ │ │ │ │ │ │ 訊,酉○○即連繫告知甲○○取│ │ │ │ │ │ │ 款資訊,隨即由甲○○指示不知│ │ │ │ │ │ │ 情之丑○○之方式,由甲○○提│ │ │ │ │ │ │ 供取款地點及取款金額予丑○○│ │ │ │ │ │ │ ,丑○○便偕同不知情之巳○○│ │ │ │ │ │ │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 │ │ │ │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日本神│ │ │ │ │ │ │ 奈川縣茅之茅崎市丙○○住處前│ │ │ │ │ │ │ ,向丙○○拿取上開款項後離去│ │ │ │ │ │ │ 。 │ │ │ │ │ │ ├───────────────┼─────┼────┤ │ │ │ │②於107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王│日圓 │寅○○(│ │ │ │ │ 萍萍復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5,000,000 │國民身分│ │ │ │ │ 至銀行提領日圓5,000,000元返 │元 │證字號:│ │ │ │ │ 回住處後,「富貴機房」成員聯│ │T124221 │ │ │ │ │ 繫車商「曼赫3.0」即乙○○, │ │393號)、│ │ │ │ │ 復由乙○○聯繫詐騙集團成年成│ │「富貴機│ │ │ │ │ 員綽號為「水哥」之人及水滸傳│ │房」成員│ │ │ │ │ 系統商,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 │、車商「│ │ │ │ │ 成員聯繫酉○○告知取款資訊,│ │曼赫3.0 │ │ │ │ │ 酉○○即連繫告知甲○○取款資│ │」乙○○│ │ │ │ │ 訊,隨即由甲○○指示不知情之│ │、「水哥│ │ │ │ │ 丑○○之方式,由甲○○提供取│ │」、蘇裕│ │ │ │ │ 款地點及取款金額予丑○○,然│ │雄、王昭│ │ │ │ │ 丑○○因當日有事,便指示不知│ │文 │ │ │ │ │ 情之巳○○前往日本神奈川縣茅│ │ │ │ │ │ │ 之茅崎市丙○○住處前,向王萍│ │ │ │ │ │ │ 萍拿取上開款項後離去。 │ │ │ │ ├──┼───┼───────────────┼─────┼────┼───┤ │6 │丁○ │由寅○○提供給詐騙集團「水滸傳│日圓 │寅○○(│ │ │ │ │」系統商所使用之skype帳號:cox│8,000,000 │國民身分│ │ │ │ │x9453、coxx7702,於107年8月24 │元 │證字號:│ │ │ │ │日前某時許,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 │T1 24221│ │ │ │ │聯繫丁○,由「五芒星機房」之黃│ │393號) │ │ │ │ │宥嘉(代號【順】)擔任二線機手、│ │、「五芒│ │ │ │ │林翰廷擔任三線機手(代號【勇】)│ │星機房」│ │ │ │ │,佯稱:名下銀行卡協助洗錢須接│ │成員黃宥│ │ │ │ │受調查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 │嘉、林翰│ │ │ │ │指示: │ │廷、車商│ │ │ │ │①於107年8月24日,「五芒星機房│ │「曼赫 │ │ │ │ │ 」成員聯繫車商「曼赫3.0」即 │ │3.0」王 │ │ │ │ │ 乙○○,復由乙○○聯繫詐騙集│ │翔志、「│ │ │ │ │ 團成年成員綽號為「水哥」之人│ │水哥」 │ │ │ │ │ 及水滸傳系統商,再由不詳詐騙│ │ │ │ │ │ │ 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綽號「小陳」│ │ │ │ │ │ │ ,由「小陳」透過不知情之陳俊│ │ │ │ │ │ │ 宇、呂凱智、柯丹尼(陳俊宇、│ │ │ │ │ │ │ 呂凱智、柯丹尼等3人均經臺灣 │ │ │ │ │ │ │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 │ │ │ │ │ 處分確定)等人之關係,借得石│ │ │ │ │ │ │ 田倫介(日本籍)名下三菱銀行│ │ │ │ │ │ │ 不詳帳號帳戶,丁○則依指示匯│ │ │ │ │ │ │ 入日圓8,000,000元至該帳戶, │ │ │ │ │ │ │ 嗣該帳戶遭日本警方凍結,石田│ │ │ │ │ │ │ 倫介再依日本警方及銀行建議,│ │ │ │ │ │ │ 於107年8月31日9月3日共匯還日│ │ │ │ │ │ │ 圓8,000,000元至丁○三菱UFJ銀│ │ │ │ │ │ │ 行系町支店000-0000帳號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②於107年8月25日,由「五芒星機│日圓 │寅○○(│ │ │ │ │ 房」成員聯繫車商「曼赫3.0」 │880,000元 │國民身分│ │ │ │ │ 即乙○○,復由乙○○聯繫詐騙│ │證字號:│ │ │ │ │ 集團成年成員綽號為「水哥」之│ │T0000000│ │ │ │ │ 人及水滸傳系統商取得不詳人頭│ │93號)、│ │ │ │ │ 帳戶資訊後,再轉知機房,由機│ │「五芒星│ │ │ │ │ 房成員指示丁○匯入日圓880,00│ │機房」成│ │ │ │ │ 0元至該不詳帳戶。 │ │員黃宥嘉│ │ │ │ │ │ │、林翰廷│ │ │ │ │ │ │、車商「│ │ │ │ │ │ │曼赫3.0 │ │ │ │ │ │ │」乙○○│ │ │ │ │ │ │、「水哥│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 │受騙時間 │一線機手 │機房名稱 │二線機手 │三線機手 │車商名稱 │車手 │詐騙金額 │既遂次數│備註 │ ├──┼────┼─┬───────┼─────┼─────┼─────┼─────┼──────┼────┼─────────┼────┼──────────────┤ │1 │午○○ │1 │107年8月17日 │「玄」 │「富貴」 │「超」/「 │「P」 │「曼赫3.0」 │蔣超 │5700萬元日圓 │1 │巳○○、甲○○傳送被害人賈志│ │ │ │ │ │ │ │茂」 │ │ │ │ │ │潔地址予蔣超,蔣超再依陳英│ │ │ │ │ │ │ │ │ │ │ │ │ │指示前往被害人住處取款,後蔣│ │ │ │ │ │ │ │ │ │ │ │ │ │超遭日本警方以詐欺罪逮捕,最│ │ │ │ │ │ │ │ │ │ │ │ │ │後為東京地方檢察廳為不起訴處│ │ │ │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2 │107年8月20日 │ │ │ │ │ │未○○ │5000 萬元日圓(假鈔│ │未○○在被害人住處取款 5000 │ │ │ │ │ │ │ │ │ │ │ │) │ │萬日圓假鈔時為日本警方當場逮│ │ │ │ │ │ │ │ │ │ │ │ │ │捕,後經東京地方檢察廳起訴,│ │ │ │ │ │ │ │ │ │ │ │ │ │經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判處 2 │ │ │ │ │ │ │ │ │ │ │ │ │ │年 6 月緩刑 │ ├──┼────┼─┼───────┼─────┼─────┼─────┼─────┼──────┼────┼─────────┼────┼──────────────┤ │2 │戊○ │1 │107年8月20日 │「水」 │「五芒星」│謝岡諺「樂│林翰廷「勇│「曼赫3.0」 │卯○○ │1500萬元日圓 │1 │在被害人家前收取款項後,在新│ │ │ │ │ │ │ │」 │」 │ │ │ │ │宿 JR 西站口交給不詳男子 │ │ │ ├─┼───────┤ │ │ │ ├──────┼────┼─────────┼────┼──────────────┤ │ │ │2 │107年8月21日 │ │ │ │ │「甲賀3.5」 │丑○○ │200萬元日圓 │1 │被害人將左列款項放置於東京都│ │ │ │ │ │ │ │ │ │ │ │ │ │新宿車站之寄物櫃並將置物櫃上│ │ │ │ │ │ │ │ │ │ │ │ │ │之 QRCODE 傳給詐騙機房成員,│ │ │ │ │ │ │ │ │ │ │ │ │ │再由機房成員聯繫辰○○,再由│ │ │ │ │ │ │ │ │ │ │ │ │ │辰○○透過蘇昭雄連繫甲○○,│ │ │ │ │ │ │ │ │ │ │ │ │ │再由甲○○連繫陳英,陳英│ │ │ │ │ │ │ │ │ │ │ │ │ │再依甲○○指示及其提供之 │ │ │ │ │ │ │ │ │ │ │ │ │ │QRCODE 而於上開地點取得款項 │ ├──┼────┼─┼───────┼─────┼─────┼─────┼─────┼──────┼────┼─────────┼────┼──────────────┤ │3 │庚○ │1 │107年8月22日 │「磊」 │「富貴」 │「超」/「 │「P」 │「甲賀3.5」 │卯○○ │380萬元日圓 │1 │卯○○在 JR 日暮里車站寄物櫃│ │ │ │ │ │ │ │茂」 │ │ ├────┼─────────┤ │拿取被害人放置之詐騙款項 480│ │ │ │ │ │ │ │ │ │ │卯○○ │100萬元日圓 │ │萬日圓,再交予不詳女子 380 │ │ │ │ │ │ │ │ │ │ │ │ │ │萬日圓,自留 100 萬日圓 │ │ │ ├─┼───────┤ │ │ │ │ ├────┼─────────┼────┼──────────────┤ │ │ │2 │107年8月23日 │ │ │ │ │ │卯○○ │200萬元日圓(假鈔) │ │卯○○在 JR 日暮里車站寄物櫃│ │ │ │ │ │ │ │ │ │ │ │ │ │取款 200 萬日圓假鈔時為日本 │ │ │ │ │ │ │ │ │ │ │ │ │ │警方當場逮捕 │ ├──┼────┼─┼───────┼─────┼─────┼─────┼─────┼──────┼────┼─────────┼────┼──────────────┤ │4 │辛○○ │1 │107年7月22日 │「程」 │「五芒星」│林翰廷「勇│謝岡諺「樂│不明 │X │人民幣 100 萬元(折│1 │依指示存入被害人名下所有之中│ │ │ │ │ │ │ │」 │」 │ │ │合1667萬元日圓) │ │國華夏銀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 │ │ │ │ │ │ │ │ │ │ │ │ │員轉走款項 │ │ │ ├─┼───────┤ │ │ │ ├──────┼────┼─────────┼────┼──────────────┤ │ │ │2 │107 年 7 月 22│ │ │ │ │不明」 │X │人民幣 126 萬元(折│1 │依指示存入被害人名下所有之中│ │ │ │ │日至 26 日間 │ │ │ │ │ │ │合 2100 萬元日圓) │ │國華夏銀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 │ │ │ │ │ │ │ │ │ │ │ │ │員轉走款項 │ │ │ ├─┼───────┤ │ │ │ ├──────┼────┼─────────┼────┼──────────────┤ │ │ │3 │107年7月26日 │ │ │ │ │「甲賀3.5」 │丑○○ │650 萬元日圓、 │1 │被害人將左列款項放置於東京都│ │ │ │ │ │ │ │ │ │ │ │1500 元美金(折合 │ │武藏小金井車站之寄物櫃並將置│ │ │ │ │ │ │ │ │ │ │ │16 萬5000日圓) │ │物櫃上之 QRCODE 傳給詐騙機房│ │ │ │ │ │ │ │ │ │ │ │ │ │成員,再由機房成員聯繫辰○○│ │ │ │ │ │ │ │ │ │ │ │ │ │,再由辰○○透過蘇昭雄連繫王│ │ │ │ │ │ │ │ │ │ │ │ │ │昭文,再由甲○○連繫陳英,│ │ │ │ │ │ │ │ │ │ │ │ │ │陳英再依甲○○指示及其提供│ │ │ │ │ │ │ │ │ │ │ │ │ │之 QRCODE 而於上開地點取得款│ │ │ │ │ │ │ │ │ │ │ │ │ │項 │ │ │ ├─┼───────┤ │ │ │ ├──────┼────┼─────────┼────┼──────────────┤ │ │ │4 │107年8月4日 │ │ │ │ │「甲賀3.5」 │丑○○ │200萬元日圓 │1 │同上 │ │ │ ├─┼───────┤ │ │ │ ├──────┼────┼─────────┼────┼──────────────┤ │ │ │5 │107年8月4日 │ │ │ │ │「Gold3.0」 │X │1999萬9900元日圓 │1 │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指示,將 │ │ │ │ │ │ │ │ │ │ │ │ │ │2000 萬日圓轉至二井住友銀行 │ │ │ │ │ │ │ │ │ │ │ │ │ │大阪難波支店株式會社 BTK 帳 │ │ │ │ │ │ │ │ │ │ │ │ │ │號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 │ │ │ │ │ │ │ │ │ │ │ │ │害人 100 元日圓轉至被害人名 │ │ │ │ │ │ │ │ │ │ │ │ │ │下三井住友銀行小金井支店帳戶│ │ │ │ │ │ │ │ │ │ │ │ │ │,其餘 1999 萬 9900 元日圓遭│ │ │ │ │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轉走 │ │ │ ├─┼───────┤ │ │ │ ├──────┼────┼─────────┼────┼──────────────┤ │ │ │6 │107年8月6日 │ │ │ │ │「金牌1.3」 │X │人民幣 30 萬元(折 │1 │依指示存入被害人名下所有之中│ │ │ │ │ │ │ │ │ │ │ │合日圓 500 萬元) │ │國華夏銀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 │ │ │ │ │ │ │ │ │ │ │ │ │員轉走款項 │ ├──┼────┼─┼───────┼─────┼─────┼─────┼─────┼──────┼────┼─────────┼────┼──────────────┤ │5 │丙○○ │1 │107年8月13日 │「生」「展│「富貴」 │「海」 │「刀」 │「曼赫3.0」 │丑○○ │1000萬元日圓 │1 │酉○○提供被害人地址及取款金│ │ │ │ │ │ │ │ │ │ │ │ │ │額予甲○○,再由甲○○聯繫陳│ │ │ │ │ │ │ │ │ │ │ │ │ │英前往被害人住處取款 │ │ │ ├─┼───────┤」 │ │ │ ├──────┼────┼─────────┼────┼──────────────┤ │ │ │2 │107年8月14日 │ │ │ │ │「曼赫3.0」 │巳○○ │500萬元日圓 │1 │丑○○聯繫巳○○前往被害人住│ │ │ │ │ │ │ │ │ │ │ │ │ │處取款 │ ├──┼────┼─┼───────┼─────┼─────┼─────┼─────┼──────┼────┼─────────┼────┼──────────────┤ │6 │丁○ │1 │107年8月24日 │「程」 │「五芒星」│黃宥嘉「順│林翰廷「勇│「曼赫3.0」 │X │800萬元日圓 │ │係被告陳俊宇借日籍石田倫介名│ │ │ │ │ │ │ │」 │」 │ │ │ │ │下銀行帳戶匯款,後該帳戶被凍│ │ │ │ │ │ │ │ │ │ │ │ │ │結無法取款 │ │ │ ├─┼───────┤ │ │ │ ├──────┼────┼─────────┼────┼──────────────┤ │ │ │2 │107年8月25日 │ │ │ │ │「曼赫3.0」 │X │88萬元日圓 │ │ │ └──┴────┴─┴───────┴─────┴─────┴─────┴─────┴──────┴────┴─────────┴────┴──────────────┘ 附表四: ┌──────┬──────────┬──────────┬──────────────────┬───────┐ │編號/姓名 │搜索時間 │地點 │扣押物品 │備註 │ ├──────┼──────────┼──────────┼──────────────────┼───────┤ │1 甲○○ │⑴108年1月30 │新北市○○區○○路3 │①IPHONE 7 PLUS手機1支(無SIM卡) │ │ │ │ 日13時許 │段000之0號3樓 │ │ │ │ │ │ ├──────────────────┤ │ │ │ │ │②黑色皮夾1 個 │ │ │ │ │ ├──────────────────┤ │ │ │ │ │③中國建設銀行信用卡1 張 │ │ │ │ │ ├──────────────────┤ │ │ │ │ │④交通銀行信用卡1 張 │ │ │ │ │ ├──────────────────┤ │ │ │ │ │⑤中信銀行信用卡1 張 │ │ │ │ │ ├──────────────────┤ │ │ │ │ │⑥甲○○中國機動車駕照1 張 │ │ │ │ │ ├──────────────────┤ │ │ │ │ │⑦16G 隨身碟1 個 │ │ │ │ │ ├──────────────────┤ │ │ │ │ │⑧教戰手冊3 張 │ │ │ │ │ ├──────────────────┤ │ │ │ │ │⑨湯志勇借款契約書1 份 │ │ │ │ │ ├──────────────────┤ │ │ │ │ │⑩商業本票簿2 本 │ │ │ │ │ ├──────────────────┤ │ │ │ │ │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簿1 本 │ │ │ │ │ │ (甲○○) │ │ │ │ │ ├──────────────────┤ │ │ │ │ │⑫臺灣企業帳號00000000000 帳存簿及金│ │ │ │ │ │ 融卡1 組(甲○○) │ │ │ │ │ ├──────────────────┤ │ │ │ │ │⑬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1 本│ │ │ │ │ │ (甲○○) │ │ │ │ │ ├──────────────────┤ │ │ │ │ │⑭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1 張 │ │ │ │ │ ├──────────────────┤ │ │ │ │ │⑮SIM 卡2張(中華電信及台灣大哥大) │ │ │ │ │ ├──────────────────┤ │ │ │ │ │⑯李皓哲及林家億護照及日本行程影本1 │ │ │ │ │ │ 份 │ │ │ │ │ ├──────────────────┤ │ │ │ │ │⑰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 張 │ │ │ │ │ ├──────────────────┤ │ │ │ │ │⑱便條紙1 本 │ │ │ │ │ ├──────────────────┤ │ │ │ │ │⑲IPAD MINI 平板1 台 │ │ │ │ │ ├──────────────────┤ │ │ │ │ │⑳Angel Clover手錶1 支 │ │ │ │ │ ├──────────────────┤ │ │ │ │ │㉑珠寶項鍊1 條 │ │ │ │ │ ├──────────────────┤ │ │ │ │ │㉒手鐲1只 │ │ │ │ │ ├──────────────────┤ │ │ │ │ │㉓手鍊2 條 │ │ │ │ │ ├──────────────────┤ │ │ │ │ │㉔項鍊1 條 │ │ │ │ │ ├──────────────────┤ │ │ │ │ │㉕戒指11只 │ │ │ │ │ ├──────────────────┤ │ │ │ │ │㉖手錶收納盒1 盒 │ │ │ │ │ ├──────────────────┤ │ │ │ │ │㉗CHENHUI 手錶1 支 │ │ │ │ │ ├──────────────────┤ │ │ │ │ │㉘透明背蓋機械錶1支 │ │ │ │ │ ├──────────────────┤ │ │ │ │ │㉙BALMER 手錶1 支 │ │ │ │ │ ├──────────────────┤ │ │ │ │ │㉚SWAROVSKI 手錶1 支 │ │ │ │ │ ├──────────────────┤ │ │ │ │ │㉛BVLGARI 手錶1 支 │ │ │ │ │ ├──────────────────┤ │ │ │ │ │㉜CHANEL手錶1 支 │ │ │ │ │ ├──────────────────┤ │ │ │ │ │㉝CARTIER 手錶1 支 │ │ │ │ │ ├──────────────────┤ │ │ │ │ │㉞ROLEX 銀錶帶黑底手錶1 支 │ │ │ │ │ ├──────────────────┤ │ │ │ │ │㉟ROLEX 銀邊金底手錶1 支 │ │ │ │ │ ├──────────────────┤ │ │ │ │ │㊱ROLEX 黑皮錶帶黑底手錶1 支 │ │ │ │ │ ├──────────────────┤ │ │ │ │ │㊲ROLEX 紅皮錶帶金底手錶1 支 │ │ │ │ │ ├──────────────────┤ │ │ │ │ │㊳ROLEX 錶帶白底手錶1 支 │ │ │ │ │ ├──────────────────┤ │ │ │ │ │㊴ROLEX 銀錶帶銀底手錶1 支 │ │ │ │ │ ├──────────────────┤ │ │ │ │ │㊵ROLEX 黑皮錶帶白底手錶1 支 │ │ │ │ │ ├──────────────────┤ │ │ │ │ │㊶RADO褐皮帶金底手錶1 支 │ │ │ │ │ ├──────────────────┤ │ │ │ │ │㊷RADO白底金屬錶帶手錶1 支 │ │ │ │ │ ├──────────────────┤ │ │ │ │ │㊸TAG HEUER 手錶1 支 │ │ │ │ │ ├──────────────────┤ │ │ │ │ │㊹SEIKO 手錶1 支 │ │ │ │ │ ├──────────────────┤ │ │ │ │ │㊺港幣佰元鈔2張 │ │ │ │ │ ├──────────────────┤ │ │ │ │ │㊻港幣貳拾元鈔2張 │ │ │ │ │ ├──────────────────┤ │ │ │ │ │㊼人民幣壹元鈔3張 │ │ │ │ │ ├──────────────────┤ │ │ │ │ │㊽人民幣拾元鈔6張 │ │ │ │ │ ├──────────────────┤ │ │ │ │ │㊾人民幣貳拾元鈔2張 │ │ │ │ │ ├──────────────────┤ │ │ │ │ │㊿人民幣伍拾元鈔2張 │ │ │ │ │ ├──────────────────┤ │ │ │ │ │人民幣佰元鈔14張 │ │ │ │ │ ├──────────────────┤ │ │ │ │ │歐元伍元鈔2張 │ │ │ │ │ ├──────────────────┤ │ │ │ │ │歐元拾元鈔7張 │ │ │ │ │ ├──────────────────┤ │ │ │ │ │歐元貳拾元鈔6張 │ │ │ │ │ ├──────────────────┤ │ │ │ │ │歐元伍拾元鈔7張 │ │ │ │ │ ├──────────────────┤ │ │ │ │ │新臺幣10萬6100元(仟元鈔55張、佰元│ │ │ │ │ │ 鈔511張) │ │ │ │ │ ├──────────────────┤ │ │ │ │ │日圓仟元鈔3張 │ │ │ │ │ ├──────────────────┤ │ │ │ │ │澳幣伍拾元鈔5張 │ │ │ │ │ ├──────────────────┤ │ │ │ │ │澳幣拾元鈔1張 │ │ │ │ │ ├──────────────────┤ │ │ │ │ │馬來西亞幣壹元鈔2張 │ │ │ │ │ ├──────────────────┤ │ │ │ │ │新幾內亞幣貳元鈔1張 │ │ │ │ │ ├──────────────────┤ │ │ │ │ │新幾內亞幣伍元鈔1張 │ │ │ │ │ ├──────────────────┤ │ │ │ │ │新幾內亞幣拾元鈔1張 │ │ │ │ │ ├──────────────────┤ │ │ │ │ │新幾內亞幣貳拾元鈔2張 │ │ │ │ │ ├──────────────────┤ │ │ │ │ │新幾內亞幣伍拾元鈔1張 │ │ │ │ │ ├──────────────────┤ │ │ │ │ │新幾內亞幣佰元鈔1張 │ │ │ │ │ ├──────────────────┤ │ │ │ │ │菲律賓幣貳拾元鈔1張 │ │ │ │ │ ├──────────────────┤ │ │ │ │ │菲律賓幣佰元鈔4張 │ │ │ │ │ ├──────────────────┤ │ │ │ │ │菲律賓幣伍佰元鈔1張 │ │ │ │ │ ├──────────────────┤ │ │ │ │ │菲律賓幣仟元鈔11張 │ │ │ │ │ ├──────────────────┤ │ │ │ │ │美金壹元鈔18張 │ │ │ │ │ ├──────────────────┤ │ │ │ │ │美金伍元鈔7張 │ │ │ │ │ ├──────────────────┤ │ │ │ │ │美金拾元鈔27張 │ │ │ │ │ ├──────────────────┤ │ │ │ │ │美金貳拾元鈔10張 │ │ │ │ │ ├──────────────────┤ │ │ │ │ │美金伍拾元鈔6張 │ │ │ │ │ ├──────────────────┤ │ │ │ │ │美金壹佰元鈔27張 │ │ │ ├──────────┼──────────┼──────────────────┼───────┤ │ │⑵108年1月30日12時33│新北市○○區○○路 │①IPHONE X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 │ │ 分 │000巷00號前 │ :000000000000000 )1 支 │ │ │ │ │ ├──────────────────┤ │ │ │ │ │②TP-LINK WIFI 分享器 1 台 │ │ │ │ │ ├──────────────────┤ │ │ │ │ │③IPOD 1 台 │ │ │ │ │ ├──────────────────┤ │ │ │ │ │④字條 3張 │ │ │ │ │ ├──────────────────┤ │ │ │ │ │⑤賓士牌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 │ │ │ │ │ ├──────────────────┤ │ │ │ │ │⑥新臺幣24萬9400元 │ │ │ ├──────────┼──────────┼──────────────────┼───────┤ │ │⑶108年1月30日9時40 │基隆市○○區○○路 │①玫瑰金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門號│ │ │ │ 分許 │00巷000弄00號4樓 │ 0000000000、IMEI:000000000 ) │ │ │ │ │ ├──────────────────┤ │ │ │ │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 │ (甲○○) │ │ │ │ │ ├──────────────────┤ │ │ │ │ │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 │ │ │ │ │ 摺(甲○○) │ │ │ │ │ ├──────────────────┤ │ │ │ │ │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 │ (甲○○) │ │ │ │ │ ├──────────────────┤ │ │ │ │ │⑤白色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 │ │ │ │ │ 電源線)1 台 │ │ ├──────┼──────────┼──────────┼──────────────────┼───────┤ │2 乙○○ │108年1月23日8時許 │高雄市○○區○○街 │①銀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 │ │ │ │ │00號 │ 支 │ │ │ │ │ ├──────────────────┤ │ │ │ │ │②金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 │ │ │ │ │ │ 支 │ │ │ │ │ ├──────────────────┤ │ │ │ │ │③金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 │ │ │ │ │ │ 支 │ │ │ │ │ ├──────────────────┤ │ │ │ │ │④銀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 │ │ │ │ │ │ 支 │ │ │ │ │ ├──────────────────┤ │ │ │ │ │⑤IPHONE-S 1支(型號:A1700) │ │ │ │ │ ├──────────────────┤ │ │ │ │ │⑥白色華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 │ │ │ │ ├──────────────────┤ │ │ │ │ │⑦臺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1│ │ │ │ │ │ 張 │ │ │ │ │ ├──────────────────┤ │ │ │ │ │⑧臺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1│ │ │ │ │ │ 張 │ │ │ │ │ ├──────────────────┤ │ │ │ │ │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陳帥1 張 │ │ │ │ │ ├──────────────────┤ │ │ │ │ │⑩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 │ 1 本 │ │ │ │ │ ├──────────────────┤ │ │ │ │ │⑪新臺幣30萬8400元 │ │ │ │ │ ├──────────────────┤ │ │ │ │ │⑫新臺幣26萬2000元 │ │ ├──────┼──────────┼──────────┼──────────────────┼───────┤ │3 連苡婷(王│108年1月23日8時許 │高雄市○○區○○街 │①IPHONE粉紅手機1 支 │ │ │翔志之妻) │ │00號 ├──────────────────┤ │ │ │ │ │②IPHONE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③IPAD平板1 台 │ │ │ │ │ ├──────────────────┤ │ │ │ │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 │ │ │ │ │ 簿2 本 │ │ │ │ │ ├──────────────────┤ │ │ │ │ │⑤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簿│ │ │ │ │ │ 3 本 │ │ │ │ │ ├──────────────────┤ │ │ │ │ │⑥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存簿│ │ │ │ │ │ 2 本 │ │ │ │ │ ├──────────────────┤ │ │ │ │ │⑦玉山銀行外匯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 │ │ │ │ │ 簿1 本 │ │ │ │ │ ├──────────────────┤ │ │ │ │ │⑧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存簿1 本 │ │ ├──────┼──────────┼──────────┼──────────────────┼───────┤ │4 寅○○( │108年1月23日8時許 │高雄市○○區○○路 │①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Z000000000)│ │00號 │ )1 支 │ │ │ │ │ ├──────────────────┤ │ │ │ │ │②AS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1 支 │ │ ├──────┼──────────┼──────────┼──────────────────┼───────┤ │5 己○○ │108年1月23日8時許 │高雄市○○區○○東路│①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 )支│ │ │ │ │000巷0號 │ │ │ ├──────┼──────────┼──────────┼──────────────────┼───────┤ │6 未○○ │107年11月14日15時50 │高雄市○○區○○四路│①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 │ │分許 │0號 │ :000000000000000 )1 支 │ │ ├──────┼──────────┼──────────┼──────────────────┼───────┤ │7 巳○○ │108年2月28日22時35分│台北市○○區○○北路│①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 │許 │000之0號(松山機場)├──────────────────┤ │ │ │ │ │②NOKIA 手機1 支 │ │ │ │ │ ├──────────────────┤ │ │ │ │ │③翻譯日本逮捕事由5 張 │ │ │ │ │ ├──────────────────┤ │ │ │ │ │④臺灣企銀存摺3 本 │ │ │ │ │ ├──────────────────┤ │ │ │ │ │⑤ACER筆記型電腦1 台 │ │ ├──────┼──────────┼──────────┼──────────────────┼───────┤ │8 寅○○( │⑴108年5月9日11時45 │高雄市○○區○○南二│①未扣到物品 │ │ │Z000000000)│ 分許 │路00號0樓之1 │ │ │ │ ├──────────┼──────────┼──────────────────┼───────┤ │ │⑵108年5月9日13時45 │屏東縣○○市○○路 │①IPHONE 6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 │ 分許 │000 號 │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 │ ├──────┼──────────┼──────────┼──────────────────┼───────┤ │9 辰○○ │108年6月6日14時30分 │高雄市○○區○○一路│①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 │ │ │000號 │ :000000000000000)1支 │ │ │ │ │ ├──────────────────┤ │ │ │ │ │②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1支 │ │ │ │ │ ├──────────────────┤ │ │ │ │ │③華為手機 1支 │ │ └──────┴──────────┴──────────┴──────────────────┴───────┘ 附表五 ┌─────┬─────┬──────────────┬─────────┐ │編號 │有罪部分 │罪刑及沒收 │被訴無罪部分 │ ├─────┼─────┼──────────────┼─────────┤ │ 1 │事實欄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被訴有參與如事實欄│ │ │至㈡即附表│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㈠至㈡即【附表二│ │ │二編號2①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編號1⑵①、2②、4 │ │ │(起訴書事│犯罪所得日圓陸萬元沒收,於全│③-④、5①-②】與 │ │ │實欄即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事實欄㈠至㈣所示│ │ │表二編號2 │收時,追徵其價額。 │部分(即起訴書事實│ │ │㈠) │ │欄即【附表二編號│ │ │ │ │1㈡⑴、2㈡、4㈢至 │ ├─────┼─────┼──────────────┤㈣、5㈠至㈡與起訴 │ │ 2 │事實欄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書事實欄㈠至㈣)│ │ │至㈡即附表│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 │ │二編號3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 │ │ │②(起訴書│犯罪所得日圓壹萬伍仟貳佰元沒│ │ │ │事實欄即│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附表二編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㈠至㈡) │ │ │ ├─────┼─────┼──────────────┼─────────┤ │ 3 │事實欄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被訴有參與如事實欄│ │ │至㈡即附表│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㈣所示部分(即起│ │ │二編號1⑴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訴書事實欄㈣所示│ │ │、⑵①-② │表四編號2-②所示IPHONE門號○│部分) │ │ │與事實欄│九○八八九五七四六號行動電話│ │ │ │㈢(起訴書│(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事實欄即│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貳│ │ │ │附表二編號│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㈠、㈡⑴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至⑵與起訴│額。 │ │ │ │書事實欄│ │ │ │ │㈢) │ │ │ ├─────┼─────┼──────────────┤ │ │ 4 │事實欄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 │至㈡即附表│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 │ │二編號2①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 │ │ │(起訴書事│表四編號2-②所示IPHONE門號○│ │ │ │實欄即附│九○八八九五七四六號行動電話│ │ │ │表二編號2 │(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㈠) │犯罪所得日圓陸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5 │事實欄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 │至㈡即附表│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 │ │二編號5①-│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 │ │ │②與事實欄│表四編號2-②所示IPHONE門號○│ │ │ │㈡(起訴│九○八八九五七四六號行動電話│ │ │ │書事實欄│(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即附表二編│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 │ │ │號5㈠至㈡ │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 │ │ │與起訴書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實欄㈡)│額。 │ │ ├─────┼─────┼──────────────┤ │ │ 6 │事實欄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 │至㈡即附表│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 │ │二編號6①-│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 │ │ │②(起訴書│表四編號2-②所示IPHONE門號○│ │ │ │事實欄即│九○八八九五七四六號行動電話│ │ │ │附表二編號│(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6㈠至㈡) │犯罪所得日圓參仟伍佰貳拾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7 │事實欄㈠│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無 │ │ │至㈡即附表│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 │ │二編號1⑵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 │①與事實欄│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伍│ │ │ │㈢(起訴│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 │ │ │書事實欄│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即附表二編│價額。 │ │ │ │號1㈡⑴ 與│ │ │ │ │起訴書事實│ │ │ │ │欄㈢) │ │ │ ├─────┼─────┼──────────────┤ │ │ 8 │事實欄㈠│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 │至㈡即附表│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 │ │二編號2①-│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②與事實欄│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 │ │㈣(起訴│、日圓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書事實欄│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即附表二編│均追徵其價額。 │ │ │ │號2㈠至㈡ │ │ │ │ │與起訴書事│ │ │ │ │實欄㈣)│ │ │ ├─────┼─────┼──────────────┤ │ │ 9 │事實欄㈠│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 │至㈡即附表│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 │ │二編號4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 │ │ │④與事實欄│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 │ │ │㈠(起訴│、美元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書事實欄│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即附表二編│均追徵其價額。 │ │ │ │號4㈢至㈣ │ │ │ │ │與起訴書事│ │ │ │ │實欄㈠)│ │ │ ├─────┼─────┼──────────────┤ │ │ 10 │事實欄㈠│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 │至㈡即附表│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 │ │二編號5①-│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②與事實欄│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 │ │ │㈡(起訴│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書事實欄│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即附表二編│徵其價額。 │ │ │ │號5㈠至㈡ │ │ │ │ │與起訴書事│ │ │ │ │實欄㈡)│ │ │ ├─────┼─────┼──────────────┼─────────┤ │ 11 │事實欄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無 │ │ │至㈡即附表│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 │ │二編號1⑵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 │ │ │①與事實欄│表四編號1-⑵-①所示IPHONE門 │ │ │ │㈢(起訴│號○○○○○○○○○○號行動│ │ │ │書事實欄│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未 │ │ │ │即附表二編│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伍│ │ │ │號1㈡⑴ 與│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起訴書事實│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欄㈢) │其價額。 │ │ ├─────┼─────┼──────────────┤ │ │ 12 │事實欄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 │至㈡即附表│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 │ │二編號2②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 │ │ │與事實欄│表四編號1-⑵-①所示IPHONE門 │ │ │ │㈣(起訴書│號○○○○○○○○○○號行動│ │ │ │事實欄即│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未 │ │ │ │附表二編號│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 │ │2㈡與起訴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書事實欄│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㈣) │ │ │ ├─────┼─────┼──────────────┤ │ │ 13 │事實欄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 │至㈡即附表│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 │ │二編號4③-│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 │ │ │④與事實欄│表四編號1-⑵-①所示IPHONE門 │ │ │ │㈠(起訴│號○○○○○○○○○○號行動│ │ │ │書事實欄│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未 │ │ │ │即附表二編│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 │ │ │號4㈢至㈣ │、美元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與起訴書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實欄㈠)│均追徵其價額。 │ │ ├─────┼─────┼──────────────┤ │ │ 14 │事實欄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 │至㈡即附表│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 │ │二編號5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 │ │ │②與事實欄│表四編號1-⑵-①所示IPHONE門 │ │ │ │㈡(起訴│號○○○○○○○○○○號行動│ │ │ │書事實欄│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未 │ │ │ │即附表二編│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 │ │ │號5㈠至㈡ │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與起訴書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實欄㈡)│徵其價額。 │ │ └─────┴─────┴──────────────┴─────────┘ 附錄本案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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