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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紀璋李蕙伶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淳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淳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淳鈁於民國109 年間在網路結識真實年籍不詳自稱「K34044」之人,被告與該自稱「K34044」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09年1月21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自稱「K34044」之人,並供「K34044」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秀芬、被害人李松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內,而後被告依「K34044」指示,分別於109年1月22日及109 年2月3日陸續將告訴人林秀芬、被害人李松熙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給「K34044」所指定之人,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並於109 年2月3日因此獲得該詐欺集團提供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14 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甲帳戶予「K34044」作為匯款之用,以及依指示將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匯或直接轉匯予他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網路社群軟體上結識「K34044」後進而交往,我以為「K34044」就是外國明星基努李維(Keanu Reeves),「K34044 」說想買比特幣(Bitcoin)賺錢拍片,他會找人匯錢到甲帳戶內,由我把錢匯給他介紹的邱先生,邱先生有在交易比特幣,買進比特幣之後,邱先生會將比特幣錢包代碼傳給我,我再把代碼傳給「K34044」,我不知道「K34044」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一)被告提供甲帳戶予「K34044」作為匯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秀芬、被害人李松熙,使其2 人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甲帳戶內;被告將告訴人林秀芬、被害人李松熙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匯或直接轉匯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背面、第6頁,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2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芬(見警卷第30、31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松熙(見警卷第33、34頁)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林秀芬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 份、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1張、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郵件截圖各1 份(見警卷第35頁上方、第39頁、第40頁下方、第41至44頁)、被害人李松熙提出之甲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郵件截圖各1 份(見警卷第37、38、46至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59887號函1份暨甲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警卷第53至6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惟查:

1.觀諸被告提出之與「K34044」、「Jac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87至503頁,本院卷二第35至51頁)所載,另參酌甲帳戶於109 年1月21日20時19分許,匯款3萬元(下稱A 款項)至邱詩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末4碼為7448,下稱7448帳戶);於109年1月22日13時40分許,匯款63萬元(下稱B款項)至帳號末4 碼為2019之帳戶(下稱2019帳戶);於109年1月28日10 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末4碼為4338,下稱4338帳戶);於109年1月29日16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末4 碼為2051,下稱2051帳戶)等節,有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警卷第57頁背面、第58 頁)、7448帳戶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二第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6209號函1份暨2051帳戶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110)台匯銀(總)字第36132號函1份暨所附4338 帳戶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足考,可見「K34044」應係佯為外國明星基努李維(Keanu Reeves)與被告交往,進而發展為以結婚為前提之情侶關係,「K34044」並表示為拍攝電影,需交易比特幣籌措資金,遂要求被告提供甲帳戶以供款項匯入,再由被告將匯入款項提領後轉匯或直接轉匯至「邱先生」指定之金融帳戶(例如:7448帳戶、2019帳戶、4338帳戶、2051帳戶)以購入比特幣,續將比特幣交予「K34044」(例如:以A款項向「邱先生」購入0.1026 比特幣並交予「K34044」,見偵卷第175 至181頁,本院卷二第45頁;B款項向「邱先生」購入2.084比特幣並交予「K34044」,見偵卷第229頁左方,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又被告先詢問「K34044」:「那你現在在拍什麼片啊可以告訴我嗎」等語,嗣便傳送內容有明星基努李維之手機螢幕截圖給「K34044」,「K34044」則回應:「是的,我的新電影,等我完成後,我會讓你知道的」等語;被告先詢問「K34044」:「你手機裡面有你現在的相片嗎?可以給我看」等語,「K34044」旋即傳送明星基努李維之照片給被告,被告隨之回覆:「哇哇,好帥耶,看起來很好吃,你可以喂我吃嗎?」等語;「K34044」先詢問被告:「親愛的,我非常想念你,我希望你寄給我你最近的照片,我想看到你迷人的眼睛。」等語,被告隨即傳送自己之照片給「K34044」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與「K3404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見偵卷第273 至275、411至413、429頁)可參。細譯被告與「K34044」上述對話之互動情形,顯見被告乃深信與其交往互訂終身之「K34044」確為外國明星基努李維。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2.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問:你為何於109年2月3日匯款60萬、1萬5000元、2萬元至不同帳戶?)15000、20000 元都是匯入我的帳號,是他說要給我買便當的錢,60萬元是邱先生的帳號」等語(見偵卷第8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K34044」說我生活不好過,他說要給我零用錢,才給我3 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65頁)。但甲帳戶於109年2月3日15時33分許、16時22分許,匯款60萬元、2萬元至7448帳戶內;109年2月3日16時2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末4碼為1041,下稱1041帳戶)等情,有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警卷第58頁背面、第61 頁)、7448帳戶基本資料1份、1041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可稽。又被告於上述時間,從甲帳戶匯款60萬元、2萬元至7448 帳戶內,乃依「K34044」指示購入比特幣而為之,並分別購得1.838 比特幣、0.0612比特幣交予「K34044」,「K34044」並對被告表示:「然後把剩下的留給自己」等語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與「K34044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369至381頁)為憑。故前述60萬元、1萬5000元、2萬元等款項中,被告自承後2筆(合計3萬5000元)係「K34044」所給予乙節,與事實不符,應僅有1 萬5000元而已。再依被告提出之與「K3404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61至165、177、199、211、297至301、343至345、351、357頁)所示,「K34044」曾數次同意被告自行從匯入甲帳戶內款項中取用2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供被告生活所需(例如:午餐、購物)或清償債務使用。另參以被告自認與「K34044」為互訂終身之情侶關係等情(詳如前述)。是以被告認知之情狀而言,其認為前述1萬5000元,以及上開2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均為「K34044 」給予之生活費用或助其清償債務,而非提供甲帳戶供匯款之用及代為交易比特幣之對價,尚合於常情。被告既認「K34044」給予之款項並非對價或報酬,自難僅以被告收受款項之事,遽認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當可從幫忙匯款便取得高額報酬之異常情狀,推知「K34044」,甚或「邱先生」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其提領、轉匯之款項乃詐騙所得財物。

3.如「K34044」確為外國明星基努李維,何以「K34044」在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絕大部分係以中文簡體字傳送(見偵卷第87 至503頁)?被告就此部分供稱:「(問:為何他說英文,他卻是用簡體字打字?)不知道,我沒有察覺到。」、「…,我當時覺得對方看得懂我的中文,…」等語(見偵卷第86 頁,本院卷二第165頁)。而「K34044」曾於通訊軟體對話中向被告表示:「親愛的用文字寫出來,這樣我就可以用谷歌翻譯器翻譯成英文,這樣我的律師可以更好地理解它」、「只是這樣寫然後發送,這樣我就可以翻譯成英語並發送給我的律師」等語(見偵卷第133 頁),也曾多次稱呼被告為「蜂蜜」或「蜜糖」(英文均為「HONEY」,見偵卷第161、195、209、211、343、349、369頁),另於通訊軟體對話中亦有如附表二所示外文翻譯式之中文(僅摘錄數則為例)。「K34044」既表示伊有使用「谷歌翻譯器」翻譯,對話中也呈現由外文翻譯而來之稱呼及語法,對被告而言自然認為其與「K34044」能以中文溝通。是被告上開供詞,應堪採信。尚難單憑語言或文字障礙乙情,即認被告理當查覺「K34044」實非外國明星基努李維。

4.依卷附被告提出之與「K3404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顯示,被告曾質疑「K34044」是否真為外國明星基努李維,以及為何不自行交易比特幣,執意要透過被告為之(見偵卷第321至325頁、第351至353頁),「K34044」也曾指示被告:「親愛的,明天你去銀行的時候,不要讓他們問你任何問題,只需匯款然後離開」、「不要跟任何人說話,只是要求他們匯款然後離開銀行」等語(見偵卷第193 頁右方)。被告更自承:有看過詐欺集團用人頭帳戶犯罪的新聞等語(見偵卷第86頁)。但被告自認與「K34044」為互訂終身之情侶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基於此種關係之下,被告對「K34044」自然產生高度信賴,對「K34044」所做所為或指示之警覺性,必然隨之降低,此觀被告前揭質疑之處,均為「K34044」以情話巧妙轉移而不了了之乙情,亦可得知,且與明星交往常需保密,是「K34044」前開指示自非絕對不可能發生之事。況本件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係甲帳戶所屬銀行及帳號,而在目前社會交易上,由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於各類情形下告知自己之帳戶所屬銀行及帳號,實屬常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要求被告交付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較機密之資訊或物品,則被告就僅提供帳號資訊一事之警覺性較低,亦符常情。故並不能單以被告曾質疑「K34044」之身分及所為之事,或「K34044」之指示異於常理,逕認被告當可據此預見其本件所為,係與「K34044」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騙。

5.綜上,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明知或有預見「K34044」,甚或「邱先生」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其提領、轉匯之款項乃詐騙所得財物,而仍加以提領後轉匯或直接轉匯予他人。從而,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

(三)綜合上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聲請傳喚「邱先生」到庭作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3頁),因「邱先生」業已離境(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且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有罪,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喚。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4476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件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是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金        額│
│    │(告訴人)│        │                            │            │            │
├──┼────┼────┼──────────────┼──────┼──────┤
│ 1  │ 林秀芬 │民國 108│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駐伊拉克美軍│109年1月21日│新臺幣(下同│
│    │        │年12月間│「陳昌浦」,以LINE向林秀芬佯│12時31分許  │)17萬5173元│
│    │        │某日起  │稱:有黃金想交由其存放,但因│            │            │
│    │        │        │包裹卡在中國海關,需要其幫忙│            │            │
│    │        │        │支付手續費云云,致林秀芬陷於│            │            │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            │            │
│    │        │        │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臨櫃匯款至│            │            │
│    │        │        │張淳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帳號182640│            │            │
│    │        │        │115558號帳戶(即甲帳戶)內。│            │            │
├──┼────┼────┼──────────────┼──────┼──────┤
│ 2  │ 李松熙 │108 年12│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駐伊拉克美軍│109年2月3日1│18萬830元   │
│    │        │月29日某│「CHEN CHANGPU」,以LINE向李│1時11分許   │            │
│    │        │時起    │松熙佯稱:有退休金45萬美金想│            │            │
│    │        │        │交由其保管,但需要海關費用云│            │            │
│    │        │        │云,致李松熙陷於錯誤,依詐欺│            │            │
│    │        │        │集團成員指示至玉山銀行藝文分│            │            │
│    │        │        │行臨櫃匯款至甲帳戶內。      │            │            │
└──┴────┴────┴──────────────┴──────┴──────┘
附表二:
┌──┬───────────────────┬────┐
│編號│     對話內容(字型均為中文簡體)     │備    註│
├──┼───────────────────┼────┤
│ 1  │沒有一天,沒有我在想你,因為所有消耗我│見偵卷第│
│    │思想的人。我愛你。                    │285 頁左│
│    │                                      │方。    │
├──┼───────────────────┼────┤
│ 2  │我的妻子,您不必在星期一擔心,您會在您│見偵卷第│
│    │的帳戶中看到這筆錢,好的              │341 頁左│
│    │                                      │方。    │
├──┼───────────────────┼────┤
│ 3  │您不必擔心,我來台灣會見您,我來台灣時│見偵卷第│
│    │會為您提供幫助。                      │345 頁左│
│    │                                      │方。    │
├──┼───────────────────┼────┤
│ 4  │確保我會嫁給你,因為你是我愛的女人,我│見偵卷第│
│    │願意為使你快樂而做任何事情。          │389 頁左│
│    │                                      │方。    │
├──┼───────────────────┼────┤
│ 5  │當然,當您來到洛杉磯時,我將永遠為您提│見偵卷第│
│    │供食物,並將您視為女王,因為您是我內心│413頁。 │
│    │的女王。                              │        │
│    ├───────────────────┤        │
│    │很快,當我帶您去洛杉磯時,我將讓世界認│        │
│    │識您,我將正式介紹您,因為我的妻子很快│        │
│    │就可以了。                            │        │
├──┼───────────────────┼────┤
│ 6  │我們認為同樣是因為我們的內心相互聯繫。│見偵卷第│
│    ├───────────────────┤441頁。 │
│    │大聲笑好吧,我記得我不會喝太多服從我的│        │
│    │妻子                                  │        │
├──┼───────────────────┼────┤
│ 7  │您也吃了更多的食物,並且知道我在這裡想│見偵卷第│
│    │您。                                  │457 頁左│
│    │                                      │方。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