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慶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男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賴柏宏律師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陳全雄 選任辯護人 蔡東賢律師 吳冠龍律師 被 告 邱永貴(原名邱新源) 選任辯護人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 被 告 馬玉華 劉賢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曾天才 黃俊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5989號、第2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慶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二、陳全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三、邱永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四、馬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五、曾天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六、黃俊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劉賢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慶男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下稱慶富公司)之負責人 ,負責該公司及其他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決策、資金調度等業務。陳全雄為升揚自動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升揚 公司)之負責人,並在慶富公司擔任董事長陳慶男之特別助理,且係慶富公司所標得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下稱洋巡總局)100噸巡防救難艇28艘採購案(下稱海巡專案,詳下述)之專 案經理。邱永貴(原名邱新源,以下仍以邱新源稱之)為永順電焊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名義負責人:高淑芬,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永順工程行, 現停業中)、永貴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現停業中)之實際負責人;馬玉華為航 鑫企業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00號1樓,下稱航鑫工程行)之負責人;曾天才為華裕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名義負責人:于正容,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2)、大璟工程行(統一編號 :00000000,名義負責人:戴帥璋,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13樓之3)、華芳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名義負責人:黃玉鳳,址設同上)之實際負責人;黃俊源為順富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巷0 0號3樓)之負責人;劉賢鎮為鴻鎮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132號1樓)、忠興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 0○0號10樓,下稱忠興鎮公司)之負責人,上開人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洋巡總局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公開招標上開海巡專案,由慶富公司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7億4,200萬元得標(每 一巡防救難艇契約船價為1億3,000萬元),雙方於同年7月19日簽訂契約。而慶富公司為籌措資金進行上開巡防救難艇 之建造,遂於同年8月8日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2份,借款用途係供 慶富公司採購原料、物資或支付無形貿易款項之用(詳契約書購料借款一、部分),其中編號(102)1262A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種類為「購料借款」(下稱A貸款契約)、額度為9億1,360萬元。而陳慶男、陳全雄明知A貸款契約第8條第3項明訂「授信用途:本約授信係供立約人採購其於2013年5月30日標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0噸巡防救難艇艇28艘購建案』之船舶主、副機設備、無線電器材及其他零件材料等支出使用。」(下稱專款專用),且同條第4款明 訂:「動用方式:供開發國内、外信用狀,開狀免自結,並得於TWD1億元內免支用書及國内、外廠商出具之購貨或支付憑證撥付款項,限經銀行匯出。」,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慶男與陳全雄明知慶富公司與升揚公司於102年12月7日,就海巡專案共28艘救難艇之「駕駛室控制台及控制監示(應係『監視』之誤)系統」工程(下稱駕駛室工程)已簽署訂購 合約書(下稱甲合約書),依該合約書付款辦法之約定:「於出貨前先支付該船訂金30%貨款,於該船交貨驗收無誤後 支付60%貨款;於該船貨品測試&教育訓練完成後,支付該船舶剩餘貨款10%」,且明知升揚公司於105年3月間,並無已 完成前揭系統之4艘救難艇可向慶富公司請領2,730萬元之工程款尚未請領,因慶富公司周轉困難,為取得資金運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全雄於105年3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慶富公司採購科長何瑞衡以倒填日期之方式製作如附件編號1所示簽約日 期為105年2月12日之內容不實之訂購合約書(下稱乙合約書),並約定付款辦法為「簽約後支付70%(國內L/C),出貨 驗收合格後支付30%(國內L/C)」等語,大幅放寬升揚公司 得向慶富公司請款之限制,以便慶富公司得執以向兆豐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下稱開狀)後,動撥海巡專案貸款應急,並由陳全雄利用不知情之林龍川在乙合約書蓋用升揚公司大小章,及配合乙合約之總金額開立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2張後,交由慶富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 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乙合約書及前揭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而行使,致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依據乙合約書之付款辦法,慶富公司必須1次預付船號H133、H135、H136、H137等4艘救難艇之全數工程款共2,730萬元予升揚公司,而開立D6AAAK20060/1號信用狀交予升揚公司人員,由升揚公司人員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旋由兆豐 銀行於105年3月25日撥款2,730萬元至升揚公司之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管理放款及專款用途之正確性。陳全雄再於同月28日自上開帳戶匯款2,600萬元至不知情之陳 慶男配偶陳盧昭霞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其餘130萬元則供升揚公司繳納營業稅所用。 ㈡陳慶男與陳全雄因慶富公司周轉不靈,且積欠廠商大額工程款未能清償,經廠商屢次催款後,明知海巡專案之押匯請款僅能限於海巡專案之工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慶男本人(曾天才部分)或指示陳全雄召來慶富公司積欠工程款之廠商,分別與廠商謀議後,各該廠商分別加入陳慶男、陳全雄而成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慶富公司與廠商共同製作不實之訂購合約書,填製不實之工程標的或金額(以少報多),並由廠商配合出具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予慶富公司,將該廠商所施作與海巡專案有關及無關之工程均以施作海巡專案之名義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申請開狀及押匯(即永順工程行、永貴工程行、航鑫工程行、華裕工程行、華芳工程行、大璟工程行、順富工程行等家),或與海巡專案無關且虛報購買材料為由,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申請開狀、押匯(即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致兆豐銀行港都分行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慶富公司所申請開狀及押匯之工程款均與海巡專案有關,符合專款專用原則;或確有購買特定材料,而同意開狀、押匯,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而受有損害,其犯行如下: ⒈邱新源明知永順及永貴工程行與慶富公司,就海巡專案之「電焊及整型工程」已有簽約,且仍在履約期間,並每艘救難艇之前揭工程款合計約為750萬元,而連同永順、永貴及旗 順在內之三家工程行施作船號H131各船段可請領之工程款僅共約550萬元,仍同意陳全雄之提議簽訂不實之訂購合約書 共4分,將船號H131前揭工程切割為數船段,合約金額分別 為65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850萬元,及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予慶富公司,而將單艘救難艇前揭工程款虛報為3,000萬元,經慶富公司不知情之何瑞衡依陳全雄指示製作如附 件編號2-1、2-2所示不實訂購合約書後,邱新源在上開訂購合約書上蓋用永順及永貴工程行大小章,並以永順及永貴工程行名義,分別開立如附件編號2-1、2-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4張後,交由慶富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 用狀申請書,連同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而行使,致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應係永順及永貴工程行承攬慶富公司海巡專案船號H131救難艇前揭工程可請領之款項,因而陷於錯誤,開立D7AAAK20017/1、D7AAAK20021/1號信用狀交予邱新源,並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兆豐 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5日撥款1,349萬9,350元至永順工程行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撥款1,649萬9,320元至永貴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述款項合計2,999萬8,760元),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及海巡專案專款動撥管理之正確性。邱新源旋於同日匯款2,849萬8,370元(其中1,199萬9,350元出自上開永順工程行帳戶、1,649萬9,320元出自上開永貴工程行帳戶,另有300元為手續費等費用)至陳盧昭霞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其餘150萬元則供邱新源繳納營業稅所用。 ⒉馬玉華明知航鑫工程行與慶富公司,就「全船研磨油漆工程」已有簽約,仍在履約期間,並每艘救難艇之前揭工程款約360萬元,而慶富公司積欠該工程行前揭專案工程款約僅400萬元,且施作之船號不含H132至H135,仍同意陳全雄之提議,簽署不實之訂購合約書,記載航鑫工程行向慶富公司承攬船號H132至H135救難艇之油漆工程,單艘金額為500萬元( 船號跳過H134,故為3艘,共計1,500萬元),及開立同額統一發票予慶富公司,虛報航鑫工程行施作前揭工程,經慶富公司不知情之何瑞衡依陳全雄指示製作如附件編號3所示不 實訂購合約書,而由馬玉華在上開合約書上蓋用航鑫工程行大小章,並以航鑫工程行名義開立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1張,交予慶富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 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而行使,致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確為航鑫工程行承攬慶富公司前揭工程可請領之專案款項,因而陷於錯誤,開立D7AAAK20020/1號信用狀交予馬玉華 ,由馬玉華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 豐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5日撥款1,499 萬9,330元至航鑫工程行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及專款專用管理之正確性。馬玉華旋於同日自上開帳戶匯款1,428萬5,714元至B帳戶,其餘71萬3,616元則供馬玉華繳納營業稅所用。 ⒊曾天才明知華裕、大璟、華芳工程行向慶富公司承攬之7艘救 難艇塗裝工程已簽訂合約,並船號不包含H128、H130,而每艘救難艇之前揭工程款約僅300萬元,且船號H131之工程款 共僅312餘萬元,已由施作之大璟工程行請領完畢,仍同意 陳慶男之提議,簽署不實之訂購合約書,記載華裕及大璟工程行分別施作H131不同船段之塗裝工程,金額分別為800萬 元、1,000萬元,另記載華芳工程行施作H128至H131四船份 之噴砂作料工程,金額共1,000萬元,曾天才復指示不知情 之配偶于天華開立如附件編號4-1、4-2、4-3所示同額之統 一發票各1張予慶富公司,虛報前揭工程行施作前揭工程, 並提供上開工程行大小章予慶富公司人員,在不知情之何瑞衡依指示製作如附件編號4-1、4-2、4-3所示不實訂購合約 書上用印後,交由慶富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而行使,致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確為華裕、大璟及華芳工程行承攬慶富公司前揭工程可請領之專案款項,因而陷於錯誤,開立D7AAAK20022/1、D7AAAK20023/1、D7AAAK20024/1號信用狀交與于天華,由于天華填 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 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5日撥款800萬元至華裕工程 行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撥款1,000萬元至 大璟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撥款1,000萬元至華芳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上合計2,800萬元),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及專款專用管 理之正確性。于天華旋於同日自華裕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761萬9,048元、自大璟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952萬3,810元、自華芳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952萬3,810元(以上合計2,666萬6,668元)至B帳戶,其餘133萬3,332元則供曾天才繳納營業 稅所用。 ⒋黃俊源明知順富工程行向慶富公司承攬救難艇船艙隔熱工程共28艘,每艘工程款約200萬元,並已簽署訂購合約書,竟 仍同意陳全雄之提議,另簽署不實之訂購合約書,記載順富工程行施作船號H132之前揭工程,單艘金額1,500萬元,及 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1張予慶富公司溢報工程款後,並指示 不知情之配偶李瑞雯開立如附件編號5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1張,並在不知情之何瑞衡所製作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訂購合 約書上蓋用順富工程行之大小章,再由慶富公司不知情員工連同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而行使,致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確為順富工程行承攬慶富公司前揭工程可請領之專案款項,因而陷於錯誤,開立D7AAAK20018/1號信用狀交予李瑞雯,由李瑞雯填載匯票、 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兆豐 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5日撥款1,500萬元至順富工程行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及專款專用管理之正確性。黃俊源再於同日自上開帳戶匯款1,275萬元至B帳戶,而留下150萬元作為周轉金、75萬元用以繳 納營業稅。 ⒌劉賢鎮明知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平日僅代工慶富公司所承攬工程之鋁擠材施作,從無出售鋁擠材予慶富公司或連工帶料施作,仍同意陳全雄之提議,簽署不實之訂購合約書,記載前揭工程行及公司分別出售鋁擠材各一批予慶富公司,金額分別為1,237萬元、1,709萬元,及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各1張予慶富公司虛報有前揭應支付之款項後,指示不知情 之忠興鎮公司會計邱燕琳以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名義開立如附件編號6-1、6-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各1張,復由不 知情之何瑞衡依指示製作如附件編號6-1、6-2所示不實合約書,交由邱燕琳在上開合約書上蓋用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大小章後,交由慶富公司不知情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上開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而行使,致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誤認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可向慶富公司請領前揭材料款,因而陷於錯誤,開立D7AAAK20013/1、D7AAAK20012/1號信用狀交予邱燕琳,由邱燕琳填載匯票、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0日撥款1,237萬元至鴻鎮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撥款1,709萬元至忠興鎮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合計2,946萬元),足生 損害於兆豐銀行及放款管理之正確性。劉賢鎮旋指示邱燕琳於同月24日自鴻鎮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1,437萬元、自忠興 鎮公司前揭帳戶匯款2,514萬4,284元(以上共計3,951萬4,284元,即含有其他向不詳銀行押匯之款項,而包含本案在內共4張發票,金額合計4,674萬元)至B帳戶,劉賢鎮並留下500萬元作為周轉金,及與本案統一發票有關之147萬3,000元用以繳納營業稅。 三、陳慶男、陳全雄以上開二、1至5所示方式,共向兆豐銀行詐取1億1,745萬8,000元,並取得前述匯入陳盧昭霞之B帳戶內之款項供其資金調度,而另以其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交予曾天才等人作為擔保。然因慶富集團財務狀況持續惡化,陳慶男無力兌現支票,且洋巡總局因PP-10068巡防救難艇(即慶富編號H133)逾完工、交付期間,於106年11月26日發函慶 富公司解除海巡專案合約,致慶富公司無法取得海巡專案之款項,更無力償還A貸款契約已經動用之額度款項,兆豐銀 行始知受騙。 四、案經金融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俊源於108年8月10日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黃俊源及其辯護人認為於107年8月10日,調查局人員係以證人身分詢問黃俊源,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 ,告知黃俊源權利,且黃俊源該日所為供述均係當場打電話予配偶李瑞雯後轉述李瑞雯知悉之內容,並非黃俊源親身經歷之事實,故黃俊源之調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1頁)。然按,所謂傳聞法則,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若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以證明其所敘述之事項為真實者,該項陳述應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故黃俊源所為之供述,對其本身並非傳聞法則所規範之標的。況被告黃俊源所述雖參雜其透過電話詢問李瑞雯後而為之回答,然調詢筆錄就此部分亦詳加記載,此部分乃係法院判斷何部分屬於被告黃俊源之供述,何部分係轉述其聽聞李瑞雯之說法,抑或是透過電話經由李瑞雯之提醒而回想起事發過程,亦與傳聞法則無涉,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另觀之被告黃俊源上述調詢筆錄(見他三卷第3至16頁),調查局人員確係先以證人身分詢問 黃俊源,經黃俊源陳述後,認黃俊源涉有犯嫌,改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詢問黃俊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告知黃 俊源其權利(見他三卷第10頁),調查局人員取證過程合法,並無辯護人所稱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知黃 俊源權利之情形,辯護人所認容有誤會。 二、證人劉賢鎮、黃俊源、吳淑君、邱燕琳、何瑞衡、于天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陳全雄及其辯護人雖認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賢鎮、黃俊源、證人吳淑君、邱燕琳、何瑞衡、于天華於偵訊時經具結部分,未經完足調查,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賢鎮、黃俊源、證人吳淑君、邱燕琳、何瑞衡、于天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部分,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陳全雄及其辯護人未能釋明有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至於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事實審法院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雖應依法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仍屬人證調 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是否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並不相同。亦即被告以外之人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但若法律規定其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即具證據能力,不因其未經詰問而喪失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辯護人認證人劉賢鎮、黃俊源、吳淑君、邱燕琳、何瑞衡、于天華於偵訊時經具結部分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三、扣案之簽收單、請款簽收資料、慶富公司代支出傳票,有證據能力: 被告曾天才及其辯護人雖就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5之「本署扣案之簽收單等共55冊、請款簽收資料7份、慶 富代支出傳票1張(詳本署108年3月19日收受贓物物品清單 )」欲閱卷後再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等語。而本院業已調取相關扣案文書,並依據各被告相關部分為分類,將與各該被告相關之文書各自整卷,並通知各辯護人閱卷(見本院卷二第29、31頁、本院卷四第87、93頁、本院證據四卷),嗣本院審理程序依法提示各該書證,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05至394頁),被告曾天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述者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答辯要旨 ㈠被告陳慶男部分: ⒈被告陳慶男辯稱:慶富公司工務部門分為兩課,一課是負責管理生產漁船的部門,另一課是負責生產巡防救難艇,我所負責的部分是漁船比較多,海巡專案部分是由陳全雄負責,我幾乎沒有參與,所以本案兆豐銀行授信過程我都不清楚云云。 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慶男因獵雷艦建造資金調度發生問題,乃透過被告陳全雄商請慶富公司下包商將押匯款借予慶富公司週轉,且海巡專案係由被告陳全雄主導、擘劃,被告陳慶男不知被告陳全雄請託下包商簽立不實合約書及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海巡專案積欠款項及其他工程款,向兆豐銀行申請開狀、押匯。又本案申請開狀、押匯之金額尚在慶富公司依約可動用之額度內,並有清償本利與管理費。另縱認慶富公司所提送之資料非全屬海巡專案之材料款或工程款,惟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經審查具備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書面憑證,不論文件真實與否均會同意開狀、押匯及撥款,不會有陷於錯誤之情。另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部分確屬海巡專案工程款,尚非完全不符授信條件,故計算被告陳慶男之犯罪所得,應扣除海巡專案工程款。尤以兆豐銀行撥付予鴻鎮工程行及忠興鎮公司之材料款均已清償,亦應於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中扣除等語。 ㈡被告陳全雄部分: ⒈被告陳全雄辯稱:慶富公司與升揚公司編號00000000控制台訂購合約書是林龍川負責處理,我只是升揚公司登記負責人,且是依照被告陳慶男的指示與下包商協調如何請領工程款,經下包商同意後即未涉入後續貸款情事,應不成立犯罪云云。 ⒉辯護人辯護稱:升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龍川,慶富公司與升揚公司編號00000000控制台訂購合約書是林龍川與慶富公司簽訂及開立統一發票,且升揚公司確依該合約提供船號H121至H123、H125(共4艘救難艇)之控制台裝備予慶富公 司,前揭合約及統一發票均無不實。另兆豐銀行該筆撥款業以海巡署匯入之海巡專案款項及慶富公司還款進行沖銷而清償完畢,故兆豐銀行未受有損害。又被告陳全雄不知慶富公司與兆豐銀行授信合約內容,除依被告陳慶男指示與下包協調將工程款借予慶富公司外,對於慶富公司與下包商合約之簽訂、統一發票品名及金額之記載、向銀行申請開狀借款,均未參與。另慶富公司已交付13艘救難艇(船號H119至H132)而巡洋總局亦將相應款項匯入慶富公司設於兆豐銀行之備償專戶帳戶,則兆豐銀行即無損害可言。縱慶富公司日後其他授信貸款未能清償,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與犯罪無涉等語。 ㈢被告邱新源部分: ⒈被告邱新源辯稱:慶富公司要我補合約書,我因為信任慶富公司,所以沒有細看就直接在合約書蓋上工程行大小章,並開立統一發票予慶富公司,統一發票金額是承攬慶富公司全部工程(包含巡防救難艇及漁船)加總之金額,品名則是應慶富公司會計要求填寫,我承攬的工程細項很多,不可能詳載各項品名,都只會粗略寫一個品名云云。 ⒉辯護人辯護稱:慶富公司至106年1月間共積欠被告邱新源所屬工程行工程款3,000餘萬元,此均經確認工程進度無誤, 金額高於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總額,應無配合詐欺之動機與必要。又被告邱新源之2家工程行與慶富公司於106年間補簽合約並非特例,且各期工程款均依施工進度提交請款單及詳載金額,故未就補簽合約一事起疑,亦未就合約正面記載之工程名稱、金額予以確認,逕於合約書背面用印,更不知慶富公司會執以向兆豐銀行詐貸。且工程行承攬慶富公司工程項目眾多,統一發票之品名不可能詳列工程細目,故簡略記載某一工程項目,復因金額與全數工程可請領之工程款相符,應無損會計資訊之真實性,自無填載不實之情,而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嫌尚屬有間等語。 ㈣被告馬玉華部分: ⒈被告馬玉華辯稱:我手上只有與慶富公司之草約,至於記載日期為105年12月1日的合約書是何瑞衡說要簽正式合約,我才拿航鑫公司大小章去蓋章,統一發票開立之金額是陳全雄跟我說的,是慶富公司全部欠我的工程款(包含巡防救難艇及漁船),我只知道兆豐銀行押匯是為了解決慶富公司對我的欠款,我沒有詐騙銀行云云。 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馬玉華所取得之押匯款為慶富公司積欠之工程款,且係被告陳全雄要求拿出航鑫企業社大小章簽約,蓋完章後慶富公司將訂購合約書收走,故被告馬玉華手上並無訂購合約書,然被告馬玉華確實承攬慶富公司之油漆工程,故訂購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內容屬實。如被告馬玉華明知慶富公司詐貸,不可能同意將工程款回借給被告陳慶男等語。 ㈤被告曾天才部分: ⒈被告曾天才辯稱:統一發票上的金額是慶富公司欠我的數額,但品名如何寫是慶富公司決定的,我無法作主,且合約書是我老婆于天華去請款時,慶富公司人員要她帶大小章過去蓋章,但慶富公司沒有讓我看合約書內容,而我確實幫慶富公司施作塗裝工程,不知慶富公司拿統一發票的用途云云。⒉辯護人辯護稱:慶富公司至106年1月止積欠被告曾天才經營之4家工程行之塗裝工程款2,800餘萬元,金額高於本案3張 統一發票總金額,可見被告曾天才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統一發票亦無不實,另係于天華於106年1月23日前往慶富公司請款,並依被告陳全雄指示開立統一發票及簽約,而于天華亦未看清合約內容,故被告曾天才更無從知悉,被告曾天才同意將押匯款回借給被告陳慶男,係因確信其與慶富公司債信良好,而非與被告陳慶男、陳全雄謀議詐貸等語。 ㈥被告黃俊源部分: ⒈被告黃俊源辯稱:關於順富工程行與慶富公司簽訂日期為105 年12月9日之訂購合約書、開立統一發票、向銀行辦理押匯 等情,都是我太太李瑞雯在處理,故我不清楚也未參與簽約及開立統一發票過程,亦未見過合約書,不知慶富公司以此手段申請開狀云云。 ⒉辯護人辯護稱:慶富公司至106年1月止積欠順富工程行約1,5 00餘萬元,而被告陳全雄於106年1月間表示要清償工程款時,言明是要清償全部工程款,而非僅限於海巡署工程款,亦未告知統一發票是向兆豐銀行申請專款之用,且統一發票亦無記載品名為海巡工程款,故統一發票之填載尚無不實,且被告黃俊源未參與請款、匯款,亦不知簽署訂購合約書,自無不法所有意圖與行為等語。 ㈦被告劉賢鎮部分: ⒈被告劉賢鎮辯稱:我沒有看過鴻鎮工程行及忠興鎮公司與慶富公司簽訂的訂購合約書,因陳全雄說陳慶男希望我開立5,000萬元之統一發票給慶富公司,我原本不同意,後來我指 示會計邱燕琳前往開立統一發票予慶富公司,至於開立之品名我完全不知情云云。 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劉賢鎮所取得之工程款為慶富公司積欠之工程款,而係應被告陳全雄要求簽約及開發票,且被告劉賢鎮未見過合約書。另若被告劉賢鎮明知慶富公司意在向銀行詐貸,斷不可能將押匯款回借給被告陳慶男,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二、以下事實,業經被告陳慶男(見他二卷第252至253頁)、陳全雄(見偵一卷第541至549頁)、邱新源(見他二卷第311 至325頁、第357至362頁)、馬玉華(見他五卷第47至49頁 、第71至76頁、第199至206頁、他二卷第263至270頁、第305至308頁)、曾天才(見他三卷第79至81頁)、黃俊源(見他三卷第35至39頁)、劉賢鎮(見他二卷第219至224頁)供述在卷,或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7頁、第185至189頁、第301至304頁),並有洋巡總局100噸巡防救 難艇28艘採購契約(正本)影本、洋巡總局100噸巡防救難 艇28艘採購契約(副本-單價分析表)各1份(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27至61頁、他一卷第305至310頁)、洋巡總局106年11 月26日洋局船字第10600276121號解除財物採購契約之函文1紙(見民事卷第54至55頁)、兆豐銀行編號(000)0000A綜合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影本各1份(見他一卷第75至85頁 、第98至102頁)、與升揚公司有關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 、匯票、BM00000000、BM00000000號統一發票、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兆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6AAAK20060/1)、合約編號00000000-控制台號訂購合約書影本各1份(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83至191頁)、彰化銀行存摺 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匯出匯款明細帳各1份(見 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25至427頁)、與永順工程行有關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MP00000000、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匯票、兆豐銀行開 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17/1)、合約編號CFS-100T-H131-S41號、CFS-100T-H131-S51號訂購合約書各1份(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05至116頁)、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各2紙、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1份(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95至399頁)、與永貴工程行有 關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MP00000000、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匯票、兆 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21/1)、 合約編號CFS-100T-H131-S31號、CFS-100T-H131-S1&S2 號 訂購合約書影本各1份(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17至128頁) 、與航工程行有關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匯票承兌/付款 申請書、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匯票、兆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20/1) 、合約編號CFS-100T-2016AA121號訂購合約書影本各1份( 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29至139頁)、臺幣存摺對帳單查詢結果、匯款申請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01至403頁)、與華裕 工程行有關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 、國內匯款申請書、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匯票、兆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22/1)、合約 編號CFS-100T-H131-S31號訂購合約書各1份(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41至147頁)、高雄銀行跨行匯入匯款明細表、交易明細、存款存摺類取款條、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 份(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05至409頁)、與大璟工程行有關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國內 匯款申請書、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兆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23/1)、合約編號CFS-100T-H131-1A1號訂購合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51至160頁)、交易明細、存款存摺類取款條、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 份(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11至413頁)、與華芳工程行有關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 國內匯款申請書、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兆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24/1)、合約編號 CFS-100T-H128-H131-噴砂作料訂購合約書影本各1份(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61至170頁)、交易明細、存款存摺類取款條、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15至417頁)、與順富工程行有關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國內 匯款申請書、)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兆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18/1)、合約編號CFS-100T-2016AA120號訂購合約書影 本各1份(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71至181頁)、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21、423頁)、與鴻鎮工程行有關之兆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13/1)、合約編號NO.2016AA118號訂購合約書 、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93至199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傳票各1份(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29至433頁)、與忠興鎮公司有關之兆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12/1)、 合約編號NO.2016AA116號訂購合約書、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高雄市調查處卷第201至205頁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份 (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35至439頁)、陳盧昭霞A、B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45頁、第451至453頁)、被告陳慶男開立之支票影本共28紙(見他二卷第227至233頁、他三卷第29、30頁、他四卷第413至417頁)在卷 可參,而堪認定: ㈠被告陳慶男為慶富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及其他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決策、資金調度等業務。被告陳全雄為升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在慶富公司擔任被告陳慶男之特別助理,且係慶富公司所標得洋巡總局海巡專案之專案經理。被告邱新源為永順及永貴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馬玉華為航鑫工程行之負責人。曾天才為華裕、大璟、華芳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俊源為順富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劉賢鎮為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之負責人,上開人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洋巡總局於102年4月30日公開招標上開海巡專案,由慶富公司以總價金37億4,200萬元得標(每一巡防救難艇契約船價 為1億3,000萬元),雙方於同年7月19日簽訂契約。而慶富 公司為籌措資金進行上開巡防救難艇之建造,遂於同年8月8日與兆豐銀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2份,借款用途係供慶富 公司採購原料、物資或支付無形貿易款項之用,其中編號(102)1262A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種類為「購料借款」(即A 貸款契約)、額度為9億1,360萬元,該A貸款契約第8條第3 項明訂:「授信用途:本約授信係供立約人(即慶富公司)採購其於2013年5月30日標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 局100噸巡防救難艇28艘購建案之船舶主、副機設備、無線 電器材及其他零件材料等支出使用』,非相關款項不得申請開立信用狀而動用上開貸款之額度」。 ㈢慶富公司採購科長何瑞衡於105年3月間,製作如附件編號1所 示簽約日期為105年2月12日之訂購合約書(即乙合約書),並約定付款辦法為「簽約後支付70%(國內L/C),出貨驗收 合格後支付30%(國內L/C)」等語,並由林龍川在乙合約書 蓋用升揚公司大小章,及配合乙合約之總金額開立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2張後,交由慶富公司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乙合約書及前揭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經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開立D6AAAK20060/1號信用狀交予升揚公司人員 ,由升揚公司人員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 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旋由兆豐銀行於105年3月25日撥款2,730萬元至升揚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 全雄旋於同月28日自上開帳戶匯款2,600萬元至陳盧昭霞之 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A帳戶), 其餘130萬元則供升揚公司繳納營業稅所用。 ㈣被告邱新源在如附件編號2-1、2-2所示訂購合約書上蓋用永順及永貴工程行大小章,並以永順及永貴工程行名義,分別開立如附件編號2-1、2-2所示之統一發票4張,交由慶富公 司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經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開立D7AAAK20017/1 、D7AAAK20021/1號信用狀交予被告邱新源,並填載匯票、 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兆豐 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5日撥款1,349萬9,350元至永順工程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撥款1,649萬9,320元至永貴工 程行之高雄銀行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述款項合計2,999萬8,760元)。被告邱新源旋於同日匯款2,849萬8,370元(其中1,199萬9,350元出自上開永順工程行帳戶、1,649 萬9,320元出自上開永貴工程行帳戶,另有300元為手續費等費用)至陳盧昭霞之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張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B帳戶),其餘150萬元則供邱新源繳納營業稅所用。 ㈤被告馬玉華於106年1月間某日,在附件編號3所示之訂購合約 書上蓋用航鑫工程行大小章,並以航鑫工程行名義開立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1張,交予慶富公司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經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開立D7AAAK20020/1號信用狀交予被告 馬玉華,由被告馬玉華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 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5日撥款1,499萬9,330元至航鑫工程行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馬玉華旋於同日自上開帳戶匯款1,428萬5,714元至B帳戶,其餘71萬3,616元則供馬玉華繳納營業稅所用。 ㈥被告曾天才於106年1月間某日,指示于天華以華裕、大璟、華芳工程行名義開立如附件編號4-1、4-2、4-3所示同額之 統一發票各1張予慶富公司,並提供上開工程行大小章予慶 富公司人員,在何瑞衡依指示製作如附件編號4-1、4-2、4-3所示訂購合約書上用印後,交由慶富公司之員工製作國內 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經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開立D7AAAK20022/1、D7AAAK20023/1、D7AAAK20024/1號信用狀交予于天華,由于天華填載匯票、 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兆豐 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5日撥款800萬元至華裕工程行之高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撥款1,000萬元至大璟工程 行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撥款1,000萬元至 華芳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合計2,800萬元)。于天華旋於同日自華裕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761萬9,048元、自大璟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952萬3,810元、 自華芳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952萬3,810元(以上合計2,666 萬6,668元)至B帳戶,其餘133萬3,332元則供曾天才繳納營業稅所用。 ㈦被告黃俊源於106年1月間指示配偶李瑞雯開立如附件編號5所 示之統一發票1張,並在何瑞衡所製作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訂購合約書上蓋用順富工程行之大小章,再由慶富公司員工連同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經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開立D7AAAK20018/1號信用狀交予李瑞雯,由李瑞雯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5日撥款1,500萬元至順富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俊源再於同日自上開帳戶匯款1,275萬元至B帳戶,而留下150萬元作為周轉金、75萬元用以繳納營業稅。 ㈧劉賢鎮於106年1月間某日指示忠興鎮公司會計邱燕琳以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名義開立如附件編號6-1、6-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各1張,並由邱燕琳在何瑞衡依指示製作如附件 編號6-1、6-2所示之合約書蓋用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大小章後,交由慶富公司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上開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經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開立D7AAAK20013/1、D7AAAK20012/1號信用狀交予邱燕琳,由邱燕琳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 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0日撥款1,237萬元至鴻 鎮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撥款1,709 萬元至忠興鎮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合計2,946萬元)。被告劉賢鎮旋指示邱燕琳於同月24日 自鴻鎮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1,437萬元、自忠興鎮公司前揭 帳戶匯款2,514萬4,284元(以上共計3,951萬4,284元,即含有其他向不詳銀行借款之款項)至B帳戶,劉賢鎮並留下500萬元作為周轉金(包含本案在內共4張發票,金額合計4,674萬元),及本案統一發票有關之147萬3,000元用以繳納營業稅。 三、慶富公司與升揚公司如附件編號1所示2016年2月12日合約部分(即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㈠慶富公司與升揚公司於102年12月7日簽訂甲合約書乙節,業據證人何瑞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慶富造船公司於2013年12月7日所簽定的訂購合約書符合採購需求規範(POS),不論是底價、規格等内容都寫得很詳細等語明確(見院卷五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川雄公司負責人林龍川於審理時證稱:慶富公司與升揚公司在102年12月7日就有針對28船份之駕駛室及控制台簽訂合約,且跟慶富公司簽訂的合約都會載明船號並依據船號製作合約編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五第400 、403頁),並有甲合約書在卷可參(見他三卷第151至162 頁),復為被告陳慶男、陳全雄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前揭駕駛室工程付款辦法部分,甲合約書約定:「於出貨前先支付該船訂金30%貨款,於該船交貨驗收無誤後支付60%貨款;於該船貨品測試&教育訓練完成後,支付該船舶剩 餘貨款10%」等語;乙合約書則約定:「簽約後支付70%(國內L/C),出貨驗收合格後支付30%(國內L/C)」等語,有此2份合約書附卷可稽,對照前揭2份合約書之付款辦法,不論 是付款之期數已由3期減少為2期,付款之條件已由出貨前預付30%貨款,放寬為簽約即預付70%貨款。此種簽約即預付70%貨款,係對慶富公司重大不利之條件,顯然違背承攬工程 之常規,尤以慶富公司斯時缺乏資金可用,業據被告陳慶男於偵查中(見他二卷第29頁);被告陳全雄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547頁)供述明確,慶富公司實無可能在資金捉襟見 肘之際,還同意給與升揚公司如此優惠之請款條件。且證人何瑞衡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正規流程的合約,除了合約本文還會有附件,附件包括採購規範、廠商報價資料、審規認可的資料,且合約本文會是船東要求加一些條款進去,例如船東的設計圖說、保固要求等,並正規合約底稿上會逐層批示後准予用印。如果是依照指示製作的合約,大概就是2頁 而沒有附件,且本文無記載船東要求事項(見他三卷第228 、229頁),甲合約書就是按照正常流程製作的訂購合約書 ,不論是底價、規格都寫得很詳細,至於乙合約記載的規格、數量就沒有像甲合約清楚,只是籠統記載簡略的內容,印象中是拿發票來說要補1份合約,發票給我之後,我就根據 發票內容(品名、交貨期)把合約做完後交給會計等語(見院五卷第32、33頁),核與甲、乙合約書確有詳細與簡陋區別之情相符,足見證人何瑞衡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乙合約書係慶富公司105年3月間向兆豐銀行申請開狀前,由證人何瑞衡依照指示根據前揭2張統一發票內容臨時 製作而成之不實合約甚明。 ㈢兆豐銀行人員誤認船號H133、H135、H136、H137救難艇符合付款條件,而同意開狀、押匯及撥款,理由如下: ⒈乙合約書雖僅記載合約總金額為2,730萬元,而未載明救難艇 船號、艘數及單價,然對照甲、乙合約書可知甲合約記載每一船份含稅金額為682萬5000元,乙合約書剛好為4艘救難艇之總價金,且慶富公司日記帳(見證據一卷第31至38頁)關於給付升揚公司工程款之記載經整理如下:⑴H133,105年3月24日借貸兆豐銀行,6,825,000(100%),⑵H135,105年3 月24日借貸兆豐銀行,6,825,000(100%),⑶H136,105年3 月24日借貸兆豐銀行,6,825,000(100%),⑷H137,105年3 月24日借貸兆豐銀行,6,825,000(100%);參以前揭付款 日期及總金額與兆豐銀行於105年3月25日撥款2,730萬元相 符,堪認兆豐銀行係撥付H133、H135、H136、H137救難艇工程款,且係以預付款100%方式撥付甚明。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該訂購合約是針對船號H121至H123、H125(共4艘)救 難艇之駕駛室控制台及控制監示系統所簽訂云云,不足採取。 ⒉依據駐廠監造雙週報(27)、(28)卷顯示:船號H133救難艇之開工日期為105年5月19日,船號H135救難艇之開工日期則為105年6月30日,可證升揚公司係依船號順序施作前揭工程,故船號H135至H137救難艇之開工日期顯然不會早於105 年5月19日,且完成1艘救難艇之前揭工程至出貨要耗時數月以上,是以甲合約所載支付款條件(即「於出貨前二個月支付該船訂金30%貨款」)觀之,升揚公司實無可能於105年3 月間即可依約向慶富公司請領該4艘救難艇之30%工程款。是以,依據甲合約書之付款辦法,慶富公司對前揭船號救難艇均未達付款之階段,然兆豐銀行實際已依據乙合約書及前揭統一發票,以預付工程款之方式,將4艘救難艇之工程款全 數撥付予升揚公司無誤。從而,升揚公司於105年3月間尚未開始施作前揭船號之救難艇,且不符請款約定,竟開立前揭發票予慶富公司,足見該統一發票填製不實至灼。 ⒋綜上,乙合約書及前揭統一發票為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會計憑證,慶富公司人員持之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自屬對兆豐銀行施用詐術,使兆豐銀行誤認慶富公司與升揚公司簽約後即需支付全額工程款項,而給予開狀押匯無疑。 ㈣被告陳慶男、陳全雄明知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乙合約書及統一 發票不實,而為詐欺之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⒈關於被告陳全雄在升揚公司之地位及對該公司承攬海巡救難艇駕駛室監控系統之涉入程度部分,被告陳全雄於調詢時供稱:我於98年4月1日自海軍退伍後,自行成立升揚公司,與林龍川分別掛名升揚、川雄公司負責人,共同管理這二家公司,但我在川雄公司沒有掛名任何職務,且二家公司財物共通,故升揚與川雄公司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船舶控制系統整合製造,川雄公司主要是製造船舶自動控制的硬體,升揚公司主要是製造船舶自動控制的軟體,當時慶富公司剛好承攬海巡署7艘百噸級巡防救難艇標案,因我 有建造救難艇的專長,但我僅是慶富公司的外包商,故陳慶男希望我掛名董事長特助身分推動建造,擔任工程方面的技術顧問,直到102年慶富公司又承攬28艘同噸級救難艇標案 ,陳慶男指示我全權代表履約工作等語(見偵三卷第7至10 頁),且就被告陳全雄擔任特別助理,而為海巡專案經理等情,亦為被告陳慶男所不爭執,可見被告陳全雄於海軍服役期間習得造艦專長,並於退伍後隨即投入造艦行列,並成立升揚公司於98年及102年間,2次承攬慶富公司標得之海巡署7艘、28艘救難艇駕駛台監控系統工程甚明。 ⒉承上,被告陳全雄既知悉慶富公司於102年間標得海巡專案工 程,並為升揚公司之負責人及係慶富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對於慶富公司與升揚公司業於102年12月間簽訂前揭工程之 訂購合約,而於105年間慶富公司僅交付部分救難艇予海巡 署,故前揭監控系統合約仍有效存在,若升揚公司斯時依約可請領工程款,本可提出102年之訂購合約及統一發票向慶 富公司請款,並作為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開狀之用,應無另行製作105年2月12日該份合約之必要等情,均了然於胸;參以被告陳全雄於調詢時供稱:川雄與升揚公司於104年 至106年間4筆押匯取款(包含本案105年3月25日押匯)是我與林龍川協議後,由林龍川開發票給慶富公司會計辦理,至於重新製作的契約(即乙合約書)是林龍川拿升揚公司的大小章去蓋的,目的是配合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核發國內信用狀等語(見偵三卷第22頁),足認被告陳全雄明知升揚公司為配合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開狀,而委由不知情之林龍川簽發及簽訂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及乙合約書無誤 。 ⒊甲、乙2份合約之付款條件,大幅放寬升揚公司請款條件(由 原合約的「出貨前二個月先支付該船訂金30%貨款」,放寬為「簽約後支付70%(國內L/C)」),無非是為了營造升揚 公司可提前請領大部分工程款之假象,並由慶富公司藉此申請開狀,被告陳全雄對於製作105年1月合約之內容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陳全雄既知悉102年合約之每艘單價及付款 條件,並依此條件向慶富公司請款多年,竟於105年3月間同意1次開出4艘尚未完工,甚至尚未動工之救難艇總價(每艘682萬5000元,合計2,73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慶富公司,並製作105年2月之合約配合慶富公司申請開狀,堪認被告陳全雄明知升揚公司開立之2張統一發票確為不實,並配合被告 陳慶男以此為詐術向兆豐銀行申請開狀甚明。 ⒋從結果而言,兆豐銀行匯入升揚公司帳戶絕大部分款項最後進入被告陳慶男管領之帳戶,顯見被告陳慶男為最大受益者,若非被告陳慶男指示或授意,被告陳全雄應無擅自製作前揭不實合約,並配合慶富公司提供前揭不實統一發票之必要,堪認被告陳全雄係因慶富公司週轉不靈,經被告陳慶男指示或經其等商討,以前揭方式設法取得資金應急無誤,故被告陳慶男明知如附件編號1之合約及統一發票不實,亦堪認 定。故被告陳慶男辯稱:海巡專案係由陳全雄主導,不知陳全雄請託利用不實合約書及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兆豐銀行申請開狀、押匯云云,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陳慶男、陳全雄對於以前述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訂購合約書向兆豐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藉此使陳慶男取得資金調度,堪認被告陳慶男、陳全雄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向兆豐銀行施詐以獲開狀及撥款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慶男、陳全雄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慶男、陳全雄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慶富公司與永順、永貴工程行(即犯罪事實二、㈡、1.)部分 ㈠被告邱新源明知永順及永貴工程行與慶富公司,就海巡專案之「電焊及整型工程」已有簽約,且仍在履約期間,並每艘救難艇之前揭工程款合計約為750萬元(依慶富公司專經理 江峰如於調詢之證述,每艘為420萬元,見他二卷第73頁, 以下論述仍以被告邱新源供述之單價為據),而連同永順、永貴及旗順在內之三家工程行施作船號H131各船段可請領之工程款僅共約550萬元,業據被告邱新源於調詢時供述明確 (見他二卷第324頁),並有永順及永貴工程行之請款單在 卷可參(見證據二卷第5至1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邱新源明知如附件編號2-1、2-2所示之訂購合約書及統一發票不實,理由如下: ⒈關於簽發如附件編號2-1、2-2所示訂購合約書及統一發票之過程部分,被告邱新源於調詢時供稱:永順、永貴工程行的會計及現場工頭都是我擔任,當我得知慶富公司標得海巡專案工程後,就主動找陳全雄議價,之後陳全雄即告知由我承作電焊工程,此2家工程行從成立起都只有接慶富公司的電 焊、鐵工等工程,約於105年底或106年初,慶富公司積欠永順、永貴工程行工程款約4,000萬元,包括圍網漁船維修、 圍網漁船新建及海巡署專案工程款,陳全雄要我依照前次模式(即提供統一發票予慶富公司申請開狀,再將押匯款回借給被告陳慶男,並由被告陳慶男簽發支票擔保)結清慶富公司的欠款,且因慶富公司會計表示信用狀額度只能開3,000 萬元,所以我於106年1月間,在慶富公司辦公室依據慶富公司會計指示簽立訂購合約書,及開立與訂購合約書相同品名為「S31(或S41、S51)船段100噸巡防救難艇」的統一發票交給慶富公司會計請款,慶富公司也是依據上述4張統一發 票開立信用狀,且實際上永順、永貴及旗順三家工程行施作H131的工程至少有550萬元等語(見他二卷第312、313、314、317、320頁)。 ⒉是依被告邱新源上開所述及參酌如附件編號2-1、2-2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可知:⑴永順及永貴工程行之統一發票係由被告邱新源負責簽發。⑵被告邱新源簽署該4份訂購合約時 ,看見該合約書記載品名、型號均為「海巡署一百噸級巡防救難艇」,至於船段則有「S1&2、S31、S41、S51」,而該4 份合約書之船號均記載為H131,且該船號記載在合約書左上角明顯處,並與品名、型號相近,堪認被告邱新源觀看合約書時即明知該4份合約均記載相同之單一船號H131甚明。⑶被 告邱新源明知4張合計金額3,000萬元之統一發票係慶富公司積欠之所有工程款,而海巡專案工程款只是部分欠款,仍同意依照慶富公司要求將統一發票金額均記載為海巡專案工程款,顯然明知統一發票填製之內容不實。⑷被告邱新源明知4 張統一發票之金額是配合訂購合約書開立,而統一發票之金額包含各項工程欠款,且明知其所負責單艘救難艇之工程款約為750萬元,竟簽署4份合約單艘救難艇總價為3,000萬元 ,足認被告邱新源明知該4份訂購合約書內容不實無誤。故 被告邱新源辯稱:用印時未看清楚訂購合約書正面之工程名稱、金額予以確認,逕於合約書背面用印,不知慶富公司會執以向兆豐銀行詐貸,統一發票上之記載無損會計資訊之真實性云云,不能採信。 ⒊綜上,被告邱新源同意慶富公司以前述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訂購合約書向兆豐銀行申請開狀,藉此使被告陳慶男(共同正犯之理由詳後述,下同)取得資金調度,堪認被告邱新源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向兆豐銀行施詐以獲開狀、押匯及撥款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邱新源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新源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慶富公司與航鑫工程行(即犯罪事實二、㈡、2.)部分 ㈠被告馬玉華明知航鑫工程行與慶富公司,就「全船研磨油漆工程」已有簽約,仍在履約期間,並每艘救難艇之前揭工程款約360萬元(證人江峰如於調詢中證述之單艘工程款為386萬餘元,二者相距不遠,見他二卷第73頁),而慶富公司積欠該工程行前揭專案工程款約僅400萬元,且施作之船號不 含H133至H135等情,業據被告被告馬玉華於調時供述明確(見他二卷第264頁),並有航鑫工程行之請款單(見證據三 卷第5至140頁)與相關之慶富公司日記帳(見證據三卷第141至146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馬玉華明知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訂購合約書及統一發票不 實,理由如下: ⒈關於航鑫工程行與慶富公司簽約及開立前揭統一發票之過程部分,被告馬玉華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航鑫工程行負責人,負責管帳及現場施工,航鑫工程行與慶富公司於103 年9月30日簽約,承作海巡專案全船研磨油漆工作(共7艘)外,也承作圍網漁船維修,業務比例約六比四,但合約都在慶富公司,其中救難艇已完工交船5艘有領到錢,但第6艘船號H132沒有領到錢,慶富公司欠我第6艘工程款408萬866元 ,106年起慶富公司付不出工程款,積欠我2,190萬餘元,陳全雄找我們這些廠商到他的辦公室,並告知可支付多少錢,我就當場依據他指定的金額開立金額1,500萬元的發票給他 ,讓他去銀行申請信用狀,前揭105年12月1日訂購合約書是銀行通知我去蓋章的等語(見他二卷第264至266頁、他五卷第201頁)。 ⒉是依被告馬玉華前揭供述及前揭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可知:⑴被告馬玉華親自在前揭訂購合約書用印及開立統一發票,而依照被告馬玉華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86年中校退伍、擔任航鑫及竑鑫工程行負責人多年),在合約書用印前審視合約書內容,應屬常情之舉,堪認被告馬玉華業已看過合約書內容,且該合約書內容簡略,一望即知,足見被告馬玉華對於合約書重要之點(船號、數量、金額)亦甚為明瞭。⑵而該合約書記載船號為H132-H135,採購數量3船份(應係H 132、H133、H135),單艘金額500萬元,顯然與被告馬玉華自承之承作7艘,每艘單價360萬644元(非500萬元),已完成交船5艘(僅剩2艘工程,並非剩3船份,且未承攬船號H133、H135之巡防救難艇),完成至第6艘即船號H132之巡防救難艇後,慶富公司積欠工程款(積欠408萬8,600元,而非1,500萬元)均不符,可見被告馬玉華明知前揭合約內容不實 ,且為了配合該不實合約填製金額1,500萬元海巡工程款統 一發票甚明。故被告馬玉華辯稱:前揭訂購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內容屬實,如被告馬玉華明知慶富公司詐貸,不可能同意將工程款回借給陳慶男云云,不能採信。 ⒊綜上,被告馬玉華同意慶富公司以前述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訂購合約書向兆豐銀行申請開狀,藉此使陳慶男取得資金調度,堪認被告馬玉華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向兆豐銀行施詐以獲開狀、押匯及撥款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馬玉華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馬玉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慶富公司與華裕、華芳、大璟工程行(即犯罪事實二、㈡、3 .)部分: ㈠被告曾天才明知華裕、大璟、華芳工程行向慶富公司承攬之7 艘救難艇塗裝工程已簽訂合約,並船號不包含H128、H130,而每艘救難艇之前揭工程款約僅300萬元(證人江峰如於調 詢中證述之單艘工程款為386萬餘元,二者相距不遠,見他 二卷第73頁)等情,業據被告曾天才於調詢時供述在卷(見他三卷第45、54頁),並有華裕、華芳、大璟工程行之請款單及相關之慶富公司日記帳在卷可參(見證據四卷第423至4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曾天才明知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訂購合約書及統一發票不 實,理由如下: ⒈關於華裕、大璟及華芳工程行與慶富公司簽約及開立前揭統一發票之過程部分,被告曾天才於調詢中供稱:我是華裕等、佑福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及現場工頭,已經承攬慶富公司的噴砂、研磨、包裝、清潔等塗裝工程20多年,工程包括圍網船、海巡署100噸巡防艇、挖泥船等,其中慶富公司得標2次海巡署巡防艇,我分別施作3艘、4艘(不含船號H128、H130之巡防救難艇),每艘金額約300萬元,但沒有簽約,由 慶富公司打折後付款,一開始是我開發票給慶富公司,慶富公司的會計會給我1張便條紙,上面有品名、金額及營業稅 金額,我就照著紙條開立,另如附件編號4-1、4-2、4-3所 示發票是我太太于天華開立的,應該也是依慶富公司的要求開立,作為押匯請領工程款,發票上的金額是依照慶富公司積欠的工程款,包括海巡專案、圍網船、挖泥船噴砂作業的工程款,而不是針對哪艘救難艇的金額開立,至於合約書則未見過,可能是于天華配合開立信用狀才蓋用工程行大小章,但于天華要用印時一定會問過我等語(見他三卷第44、45、48、49、51、52頁)。 ⒉是依被告曾天才前揭供述及前揭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可知:⑴如附件編號4-1、4-2、4-3所示之統一發票固然由被告曾 天才之配偶于天華所開立,然被告曾天才本身並非沒有開統一發票予慶富公司之經驗,知悉統一發票之品名、金額均按照慶富公司人員指示填寫,並非針對施作哪一艘巡防救難艇之品名、金額而開立統一發票。⑵被告曾天才雖未見過附件編號4-1、4-2、4-3所示之訂購合約書,但于天華有告知內 容,獲被告曾天才同意才用印,因此對於上開訂購合約書重要之點諸如船號、數量、金額,要難諉為不知。而上開訂購合約書記載華裕與大璟工程行皆就船號H131巡防救難艇簽訂訂購合約書,品名分別為S31船段、1A1船段,金額分別為800萬元、1,000萬元,華芳工程行則就船號H128至H131之巡防救難艇簽訂噴砂作料,金額為1,000萬元,顯然與被告曾天 才自承僅施作4艘巡防救難艇的塗裝工程,每艘金額約300萬元不符,而被告曾天才於調詢時更自陳並未承攬船號H128、H130巡防救難艇之工程(見他三卷第54頁),此與查核108 年度南大贓第38號扣押物編號C-8~C-10被告經營之工程行之 請款單中,未見華芳工程行曾出具請款單一節相符,可見被告曾天才上開所言非虛,更加證明被告曾天才明知前揭合約內容不實,且為了配合該不實合約填製金額共2,800萬元海 巡工程款統一發票甚明。故被告曾天才辯稱:我不知訂購合約書內容,且統一發票亦無不實,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不能採信。 ⒊綜上,被告曾天才同意慶富公司於以前述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訂購合約書向兆豐銀行申請開狀,藉此使陳慶男取得資金調度,堪認被告曾天才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向兆豐銀行施詐以獲開狀、押匯及撥款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曾天才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天才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慶富公司與順富工程行(即犯罪事實二、㈡、4.)部分 ㈠被告黃俊源明知順富工程行向慶富公司承攬救難艇船艙隔熱工程共28艘,每艘工程款約200萬元(證人江峰如於調詢中 證述之單艘工程款為187萬元,二者相距不遠,見他二卷第73頁),並從未簽過訂購合約書,只有簽工程議價單等情, 業據被告黃俊源於調詢及偵訊時時供述明確(見他三卷第5 、37頁) ,並有順富工程行(含順和工程行)之請款單( 詳證據五卷第5至153頁)及慶富公司日記帳(見證據五卷第155至158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俊源明知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訂購合約書及統一發票不 實,理由如下: ⒈關於順富工程行與慶富公司簽約及開立前揭訂購合約書及統一發票之過程部分,被告黃俊源於調詢中供稱:順富工程行承攬慶富公司巡防救難艇工程共28艘,每艘合約價格約200 萬元,並已完成13艘巡防救難艇之施作,另順富工程行另有承攬慶富公司挖泥船、遠洋漁船等工程,本案統一發票因為特助陳全雄,打算一次性償還積欠順富工程行之所有款項1,500萬元,所以電話通知我本人與李瑞雯帶著公司大小章及 發票本到慶富公司大樓5樓,陳全雄及另位不知名之總經理 討論後,我約略有聽到他們提及有一筆總金額約1億元的專 案貸款核撥,由陳全雄指示順富工程行應開立何種品名及金額的統一發票,我和李瑞雯討論後,依指示當場開立這張金額1,500萬元之統一發票給慶富公司沖銷所有欠款後,我與 李瑞雯再一同前往7樓辦公室在一訂購合約書上蓋順富工程 行大小章,該張統一發票中品名「室裝保溫材料」並不是針對施作特定編號的巡防救難艇工程,也不是施作「室裝保溫材料」項目共計1,500萬元才開立等語(見他三卷第5至11頁)。 ⒉是依被告黃俊源前揭供述及前揭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可知:⑴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固然由被告黃俊源之配偶李 瑞雯所開立,然被告黃俊源當天一同前往慶富公司,其與李瑞雯討論後,方同意李瑞雯開立該紙統一發票,且所開立之金額並非針對巡防救難艇工程款,而係慶富公司我積欠之各類工程款。⑵而簽訂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訂購合約書時,被告 黃俊源亦在場,而其身為順富工程行之負責人,豈能對於訂購合約書之內容毫不在意,而該訂購合約書內容簡略,不論是船號、採購數量、單艘金額均清楚可見,且被告施作救難艇多年,一望即可明瞭合約書內容,又已配合簽發1艘1,500萬元工程款的統一發票。再者,若順富工程行開立之前揭統一發票品名係指慶富公司積欠所有工項之工程款,則被告黃俊源大可將統一發票之品名記載為「室裝保溫材料等」表述之,然若如此記載,恐導致統一發票與訂購合約書之品名有所出入,而無法順利申請開狀,足見被告黃俊源明知前揭統一發票內容不實,且為了配合該不實統一發票而簽訂金額共1,500萬元巡防救難艇之訂購合約書甚明。故被告黃俊源辯 稱:統一發票並無記載品名為海巡工程款,故統一發票之填載尚無不實,且被告黃俊源亦不知簽署訂購合約內容云云,不能採信。 ⒊綜上,被告黃俊源同意慶富公司以前述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訂購合約書向兆豐銀行申請開狀,藉此使陳慶男取得資金調度,堪認被告黃俊源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向兆豐銀行施詐以獲開狀、押匯及撥款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俊源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俊源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慶富公司與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即犯罪事實二、㈡、5 .)部分(為一般放款,與A貸款契約無關) ㈠被告劉賢鎮明知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平日僅代工慶富公司所承攬工程之鋁擠材施作,從無出售鋁擠材予慶富公司或連工帶料施作,且前揭統一發票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劉賢鎮於調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他二卷第187、189、190、223、224頁);參以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請款 單(詳證據六卷第5至640頁)及慶富公司日記帳(見證據六卷第641至648頁),均顯示請款項目均為「安裝」或「製作」工程,並無鋁擠材之買賣。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㈡被告劉賢鎮明知如附件編號6所示之訂購合約書及統一發票不 實,理由如下: ⒈關於開立前揭統一發票之過程部分,被告劉賢鎮於調詢於供稱:慶富造船工二課洪課長於106年1月初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慶富集團大樓5樓會議室開會,陳全雄說陳慶男希望我開 立5,000萬元的統一發票給慶富公司,慶富公司同意支付500萬元的工程欠款及250萬元的統一發票營業稅金,但我不同 意,並要求慶富公司最少要先償我1,000萬元,幾天後我請 會計邱燕琳找陳全雄洽談,邱燕琳打電話問我是否同意配合開立統一發票,我告訴邱燕琳同意開立4,500萬元的發票, 而統一發票金額及品名都是陳全雄決定並指示邱燕琳填寫,之後就將統一發票影本交給陳全雄,由慶富公司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等語(見他二卷第183頁)。 ⒉是依被告劉賢鎮前揭供述及前述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可知,被告劉賢鎮明知並未出售鋁擠材予慶富公司,僅係希望從慶富公司取回部分積欠之工程款,即指示邱燕琳開立前揭不實之統一發票予慶富公司。另邱燕琳僅係會計人員,既然慶富公司要求配合統一發票之開立而簽署訂購合約書,衡情邱燕琳會一併在電話中向被告劉賢鎮報告此事,並於取得被告劉賢鎮之同意始為之,且被告劉賢鎮既已同意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應無不同時配合簽署訂購合約書之理,故被告劉賢鎮亦明知簽署不實訂購合約書之事實,同堪認定。從而,上開統一發票及訂購合約書,為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會計憑證,被告劉賢鎮將之交付慶富公司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自屬對兆豐銀行施用詐術,使兆豐銀行誤認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可向慶富公司請領材料款,而同意開狀、押匯及撥款無疑。故告劉賢鎮辯稱:我是因慶富公司積欠工程款才配合陳全雄簽約及開發票,且未見過合約書,若明知慶富公司意在向銀行詐貸,斷不可能將押匯款回借給陳慶男,實無詐欺犯意云云,不能採信。 ⒊綜上,被告劉賢鎮同意慶富公司以前述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訂購合約書向兆豐銀行申請開狀,藉此使陳慶男取得資金調度,堪認被告劉賢鎮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向兆豐銀行施詐以獲開狀、押匯及撥款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賢鎮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賢鎮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被告陳慶男、陳全雄與前揭下包商分別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㈠被告陳慶男部分: ⒈證人即時任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授信科襄理之蕭慧倖於審理時證述:慶富公司在102年有標到海巡署的案子,因為慶富是 我們的客戶,加上這個案子的金額比較大,所以兆豐銀行就幫慶富公司就海巡專案設計一個專款專用之貸款額度,印象中是每4艘付一次錢。後續慶富公司付給廠商原物料的錢要 開信用狀的時候,慶富公司必須提供應合約及統一發票確保款項是用在海巡專案船隻上等語(見院卷六第346至348頁)。而A貸款契約於其他個別商議條款約定:「授信用途:本 約授信係供立約人採購其於2013年5月30日標得『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0噸巡防救難艇28艘購建案』之船舶主 、副機設備、無線電器材及其他零件材料等支出使用。」(見他一卷第75至85頁),足證「專款專用」約定,乃兆豐銀行同意授信的關鍵條款,被告陳慶男代表慶富公司與兆豐銀行簽訂A貸款契約,且額度高達9億元,被告陳慶男對於此條款自難諉為不知;參以慶富106年12月11日函揭示「專款專 用」原則搪塞廠商(見他二卷第273至275頁),更加彰顯被告陳慶男熟知該等授信須「專款專用」之事實。 ⒉關於向廠商借回工程款之過程部分,被告陳慶男於偵查中供稱:兆豐銀行給的額度有專案及非專案二種,這二種額度是可以流用,實際上只要有統一發票與合約就可以申請等語(見他二卷第251頁),是依被告陳慶男所言,廠商依不同工 程提供發票請款,慶富公司亦可區分專案與非專案工程,請廠商提供發票及合約後,分別向兆豐銀行申請開狀即可,卻特意將廠商各項工程款均以海巡專案申請開狀,無非是明知若非以海巡專案申請,兆豐依約不會開狀。且陳慶男偵查中亦稱:我請陳全雄與廠商溝通,看這期資金缺口多少,再請廠商提出承作慶富包括海巡專案在內的全部工程計算金額,再依各廠商金額比重,分配工程款與發票金額等語(見他二卷第250頁);參以證人黃俊源調詢證稱:當時聽到陳全雄 與總經理提到有筆1億元的專案貸款核撥等語(見他三卷第10頁),可見斯時海巡專案有約1億元額度可動用,既然被告陳全雄知悉此事,身為慶富公司董事長之被告陳慶男豈有不知之理,堪認斯時被告陳慶男係指示被告陳全雄想方設法向兆豐銀行申請開狀動用之,足認被告陳慶男指示被告陳全雄要求廠尚提供統一發票時,業已知悉係將專案及非專案工程款納入向兆豐申請海巡專案開狀甚明。至於鴻鎮工程行及忠興鎮公司非專案授信部分,與其他工程行申請授信之時間相近,詐欺手法相同,應認目的也是為慶富公司籌措資金應急。 ⒊關於慶富公司財務吃緊,改以開狀付款之請領流程部分,證人即慶富公司財務課會計兼出納組長吳淑君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陳全雄找廠商討論好要開多少金額的統一發票後,廠商會把統一發票送到出納,因為銀行開狀需要合約,經我詢問陳慶男後,陳慶男說請何課長(即慶富公司採購課課長何瑞衡)製作合約書,所以我才將發票交給何課長補作合約書,並通知生產管理課的楊淑茵要開多少信用狀,由楊淑茵備妥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等相關資料送到財務課,再由財務課製作請款傳票連同附件送交陳慶男簽名,再製作申請信用狀文件送給陳盧昭霞用印後,再送到銀行等語(見他二卷第152頁、院五卷第311至313頁、第320至322頁),核與證人即 慶富公司生產管理課工程師楊淑茵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慶富公司於105年間資金周轉困難,就由陳慶男決定發放工程 款的時間、對象及額度,並告知會計吳淑君可以放款,吳淑君會通知我將勞務部分請款資料給她,等老闆確認後,由會計告知我通知廠商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金額是依照會計轉老闆通知請下包商開多少,開好後再交給我,另由採購課長何瑞衡把合約書交給我,並說是要送去銀行請款的,我再將發票及合約書轉交會計,由會計連同信用狀資料送到銀行進行放款等語相符(見他二卷第164、165、174頁),可見被 告陳慶男在審核下包請款過程中業已見過下包商提供之統一發票,且為達開狀順利之目的,另指示何瑞衡配合統一發票內容臨時製作合約書無誤。依此,被告陳慶男既知上情,且係其指示員工而為,益證其明知統一發票及合約書均為不實至灼。 ⒋再者,本案廠商獲兆豐銀行撥付款項後,已將大多數款項匯至被告陳慶男配偶陳盧昭霞之帳戶,被告陳慶男並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供下包商擔保,其為本案主要獲利者;參以證人吳淑君於偵訊時結證稱:所開給廠商的陳慶男的個人支票,不見得會跟陳全雄一開始向廠商講好的金額一樣,因為陳慶男的支票是依照廠商完工的進度而開出去的金額等語(見他二卷第153頁),足見被告陳慶男知悉下包商所開之統一發票 金額、訂購合約書上載金額,並非真實關於海巡專案應給付下包商之金額,堪認被告陳慶男與前揭廠商之負責人(即被告邱新源、馬玉華、曾天才、黃俊源、劉賢鎮)分別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故被告陳慶男辯稱:海巡專案由陳全雄主導,不知陳全雄請託下包商簽立不實合約書及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海巡專案積欠款項及其他工程款,向兆豐銀行申請開狀、押匯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陳全雄部分: ⒈本案係由被告陳全雄受被告陳慶男指示統籌與廠商協調清償積欠工程款,再借回工程款予被告陳慶男運用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全雄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542、54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慶男、邱新源、馬玉華、黃俊源、劉賢鎮、證人吳淑君、證人即被告曾天才之配偶于天華、證人即被告黃俊源之配偶李瑞雯等人,於偵訊或審理時之證述相符(陳慶男部分見他二卷第252、253頁;邱新源部分見他二卷第361頁、院卷六第388、389頁;馬玉華部分見偵二卷第307頁、院卷六第380至385頁;黃俊源部分見他三卷第38、39頁;劉賢鎮部分見他二卷第219至224頁、院卷六第402、403頁;于天華部分見他二卷第128至130頁、院卷五第417至419頁、第423、424頁李瑞雯部分見院卷五356、357頁、第359至3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陳全雄指示廠商簽發統一發票之過程部分,證人馬玉華於偵訊時結證稱:慶富公司欠我巡防救難艇、圍網漁船等工程款,統一發票金額是陳全雄叫我寫多少我就寫多少等語(見他二卷第306頁);證人黃俊源於偵訊時結證稱:陳 全雄說要把積欠我的工程款一次還清(按包括海巡專案以外之工程),說規則是拿到撥款後,須將款項借予陳慶男等語(見他三卷第36頁);證人劉賢鎮於偵訊時結證稱:統一發票是陳全雄拿一張單據叫我開的,並沒有實際交易等語(見他二卷第222頁);參以證人吳淑君於偵訊時結證稱:海巡 專案是由陳全雄負責,這個專案一開始每個月大概會撥兩次工程款給廠商,但後來慶富公司財務比較吃緊,撥款的時間就比較不固定,陳全雄會請生管課之楊淑茵統計目前積欠廠商的金額,再請楊淑茵把廠商的名稱、金額傳真給我,我再轉交給陳全雄後,陳全雄會再找包商來討論要開多少金額的統一發票即將來慶富公司要支付多少工程款。當時慶富公司財務吃緊,是以開信用狀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包商開好統一發票就會到出納這邊等語(見他二卷第152頁),足見被告 陳全雄對於積欠廠商何類工程款項均知之甚詳,仍要求下包商單純以海巡專案名目或不存在之採購項目,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簽署不實訂購合約書,顯與被告陳慶男及各家廠商之負責人(即被告邱新源、馬玉華、曾天才、黃俊源、劉賢鎮)分別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至灼。故被告陳全雄辯稱:我是依照陳慶男的指示指廠商協調工程款如何請領,未涉入後續請款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陳慶男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慶男於調詢時受到調查員誤導以為其他共犯均已承認,而為不具任意性之陳述,聲請勘驗被告陳慶男調詢光碟等語;且被告陳全雄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何瑞衡、于天華、邱燕琳對於被告陳全雄不利之證述(即均指證被告陳全雄指示下包商如何開立統一發票及證人于天華、邱燕琳指認被告陳全雄係接洽之人,應係將證人何瑞衡誤認為被告陳全雄)均為不實,且互核不符,故聲請被告陳全雄與前揭3位證人對質,並對該3位證人測謊等語。然查: ⒈本案認定被告陳慶男之前揭犯行,並未引用被告陳慶男於調詢之供述做為證據,故被告陳慶男於調詢之供述是否有辯護人所指上開情事,已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⒉被告陳全雄之辯護人於審理中聲請證人何瑞衡、于天華、邱燕琳到庭作證,並踐行主詰問程序,賦予被告陳全雄詰問證人之機會,此觀前揭證人到庭作證之審理筆錄即明。而關於向廠商拿取統一發票用以製作合約書之過程部分,證人何瑞衡於審理中證稱:陳全雄指示其向吳淑君拿取統一發票,再依據統一發票內容製作訂購合約乙情(見院五卷第49頁),核與證人吳淑君於審理中證稱:陳慶男有時會叫我通知廠商過來開發票,至於發票要開多少金額要我去問陳全雄,陳全雄會叫我找廠商開發票,因為銀行開狀要合約,經我詢問陳慶男,他說請何課長(即何瑞衡)做合約書等語相符(見院五卷第312、320、321、322頁)。且關於何人指示開立統一發票部分,證人于天華於審理中證稱:慶富公司的吳淑君打電話給我,並帶我去見陳全雄,陳全雄要我開發票押匯,且指示我填寫統一發票品名及金額等語(見院五卷第418頁) ,核與證人邱燕琳於審理中證稱:我見過陳特助一次,就是開統一發票那一次,陳特助說要開統一發票,我打電話給老闆同意後才開統一發票等語相符(見院五卷第430頁),且 被告陳全雄自承:陳慶男向我表示他要以慶富集團各個工程案(包含海巡專案)向銀行貸款,貸款使用對象必須是裝備款及工程款才能夠申領,要我與下包商協商,希望下包商領到工程款後,能夠借給慶富公司3個月等語(見偵一卷第187頁),足見證人何瑞衡、于天華、邱燕琳就與被告陳全雄有關事項之證述,經交互詰問後,尚無發現矛盾之處,自無再與被告陳全雄對質之必要,且前揭證人之證詞既經認定可採,亦無再行測謊之必要。故被告陳全雄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慶男、陳全雄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慶男、陳全雄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慶富公司固然積欠前揭廠商(不含被告劉賢鎮)部分海巡專案工程款,然兆豐銀行因詐欺所受損害之金額,仍應以撥款總金額為據,理由如下: ㈠關於海巡專案開狀申請之審核過程部分,證人即兆豐銀行港都分行行員陳慧秋於調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A貸款契約 是購料借款,動用條件是海巡專案相關配備、材料的錢,所以慶富公司在提交國内信用狀申請時,一定要註明是用在哪艘巡防救難艇上(如果統一發票或訂購合約書上面有註記船號,我們當然是以上面的船號為主),並填寫國内信用狀申請書及檢附訂單、契約及統一發票等相關文件,送交銀行授信科審查,所附單據内容是否符合授信案通過的動用條件(諸如貨物的品項是不是符合授信條件,以及確認信用狀受益人的商業登記資料之經營項目是否與造船有關及是否有正常營業),再確認信用狀金額是否還有動用額度,亦即兆豐銀行以慶富公司提出之書面資料審查海巡救難艇有無實際開工或交貨情形,如果銀行審査時,發現慶富公司申請國内信用狀動用海巡專案額度,但實除款項用途除巡防救難艇外,尚包括慶富公司如拖泥船、漁船等其他工程在内,兆豐銀行不會核撥該筆借款,且因為信用狀就是一筆對一筆,且受益人只有一人,所以如果發現部分款項用於巡防救難艇外,兆豐銀行不會扣掉其他工程款項而核准巡防救難艇範圍内之款項,而是該筆信用狀額度全數駁回等語(見他四卷第5、6頁、第77至82頁、院卷六第330、331頁、第340、341頁)。核與證人即兆豐銀行港都分行襄理蕭慧倖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因為慶富公司是我們的大客戶,加上這個海巡專案的金額比較大,所以兆豐銀行就幫慶富公司就海巡專案設計一個專款專用之貸款額度即A貸款契約,其授信動用條件是慶 富公司會提供交易統一發票及開狀申請書,開狀申請書上須敘明受益人、金额、購料的品名、數量、用途等,統一發票上則須註明該次購料是用在海巡專案上,且慶富公司同時還需要檢附訂購合約書,訂購合約書上須註明慶富公司採購的品項是用於海巡專案之救難艇,且慶富公司及出貨廠商都要蓋上大小章,確保款項是用在海巡專案船隻上等語相符(見他一卷第65、72頁、院卷六第346至348頁),並有兆豐銀行港都分行107年10月18日兆銀港都字第1070000115號函在卷 可參(見他四卷第91至92頁),再佐以前揭證人是兆豐銀行外匯承辦人員或主管,對於客戶申請開狀之審核為其等經常性業務,且受有專業訓練及熟習銀行作業辦法,與被告等人僅有業務往來關係,尚無個人私怨,應無故為不實證述而自陷偽證風險之必要,其等前揭證詞之可信度極高。 ㈡再者,慶富公司申請開狀動用之金額係以統一發票記載之金額為準,且經常是以單張統一發票申請,此觀前揭不實統一發票及開狀申請書即明,而慶富公司與兆豐銀行簽署A貸款 契約時業已載明專款專用之意旨,亦如前述,且銀行外匯單位之審核人員非具有造艦專業技術,縱使慶富公司額外提供工程進度表作為審核應否准予開狀之參考,恐亦無法自行認定應於何金額範圍內予以部分金額准許、部分金額剔除。又聲請開狀通常會有疑義者多為申請所附文件不足(例如僅有統一發票,未提出合約書,銀行要求補提合約書),而通知補件後同意開狀為常,故在兆豐銀行立場,若兆豐銀行審核時發現申請開狀金額部分與海巡專案無關,為免專案金額認定之困難而不予開狀,並請慶富公司據實提出文件重新申請開狀,而將此單純化以免滋生困擾,應符合兆豐銀行之利益,堪認前揭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又被告陳全雄既已對兆豐銀行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使兆豐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至各該工程行帳戶,已使兆豐銀行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不因事後清償情形即認定行為當時未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全雄辯稱:海巡專案救難艇只要有完工,洋巡總局即會將工程款撥入慶富公司於兆豐銀行之海巡專案備償專戶帳戶內,直接清償先前慶富公司之購料專案借款,有獲清償部分,即與銀行法及詐欺罪所謂「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之構成要件不符,未獲清償部分,僅是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等語,亦無理由。 ㈣從而,兆豐銀行本可不予同意開立信用狀即不生押匯撥款之問題,因遭詐欺而開立信用狀及同意押匯撥款,其所受損害應以全數匯款金額為據,故辯護人辯護稱兆豐銀行所受損害應扣除廠商施作海巡專案慶富公司之欠款部分,尚難採取。至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所簽之統一發票、訂購合約書,雖非動用A貸款契約之貸款額度,然因簽立之統一發票、訂 購合約書不實,亦如前所述,衡諸常情,兆豐銀行倘知悉統一發票、訂購合約書為不實,亦無撥款予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之理,且因兆豐公司撥款予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之日期為106年1月20日,與兆豐銀行撥款至其他工程行之106年1月25日,相隔僅數日,且對銀行詐欺手段相同,故認此部分亦為被告陳慶男、陳全雄向兆豐銀行詐貸之犯意之內,故被告陳慶男、陳全雄所犯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之金額共計1億1,745萬8,000元(即兆豐銀行匯入永順工程 行帳戶之1,349萬9,350元+匯入永貴工程行帳戶之1,649萬9,320元+匯入航鑫工程行之1,499萬9,330元+匯入華裕工程行 帳戶之800萬元+匯入大璟工程行帳戶之1,000萬元+匯入華芳工程行帳戶之1,000萬元+匯入順富工程行之1,500萬元+匯入鴻鎮工程行之1,237萬元+匯入忠興鎮公司之1,709萬元=1億1 ,745萬8,000元),超過1億元。故被告陳慶男、陳全雄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慶男所詐得款項未達1億元等語,不能 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㈠銀行法第125條之3: 被告陳慶男、陳全雄為犯罪事實二、㈡至㈥所示行為後,銀行 法第125條之3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107年2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則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考諸該條修法理由所載:「一、修 正第一項: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 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 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 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可知,此次修正僅係修正部分文字,使文義更加清楚明瞭而已,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自無有利、不利可言,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故被告陳慶男、陳全雄,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215條: 被告陳慶男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15條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亦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15條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後,與修正後同 修項之罰金刑相同,依上開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是本件被告陳慶男等6人,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陳慶男、陳全雄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㈡部分,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向銀行詐欺取財達1億元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陳慶男、陳全雄利用不知情之何瑞衡等人製作如附件所示之不實合約書,並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向銀行辦理押匯,為間接正犯。 ㈡核被告邱新源、馬玉華、曾天才、黃俊源、劉賢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曾 天才、黃俊源、劉賢鎮利用不知情之配偶或員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陳慶男、陳全雄所犯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罪,除違反銀行法部 分外,分別與被告邱新源、馬玉華、曾天才、黃俊源、劉賢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慶男、陳全雄所犯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罪,係一行為觸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所犯事實㈡所示之罪,係一行為 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向銀行詐欺取財達1億元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向銀行 詐欺取財達1億元罪處斷。其2人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邱新源、馬玉華、曾天才、黃俊源、劉賢鎮分別犯犯罪事實㈡⒈至⒌所示之罪,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黃俊源雖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檢察官及被告黃俊源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 告黃俊源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台上 字第36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黃俊源入監服刑後,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2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且於103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內), 是被告黃俊源符合刑法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本 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黃俊源構成累犯,且公訴人亦未具體指明被告黃俊源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供本院參酌,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 三、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各情: ㈠被告陳慶男因慶富公司財務週轉不靈,不思以正當途徑籌措財源,而被告陳全雄、邱新源、馬玉華、曾天才、黃俊源、劉賢鎮因與慶富公司長期有業務往來,為求日後能繼續承攬慶富公司之工程,或慶富公司能儘早償還積欠之工程款,竟配合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訂購合約書向兆豐銀行申請開狀及押匯後,將款項轉入陳盧昭霞帳戶供被告陳慶男調度,所詐得之金額甚鉅,此不僅造成銀行損失,且導致海巡專案救難艇無法全部順利完工,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甚大,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陳慶男、陳全雄、邱新源、馬玉華、曾天才、黃俊源、劉賢鎮均否認犯罪,並未能與兆豐銀和解賠償,亦有可議之處。又誠如被告陳慶男最後陳述所言,慶富公司乃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最大、最好的客戶,每年支付的利息最多,則慶富公司應為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業內收入主要來源之一,對此長期合作良好的客戶提供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申請開狀、押匯,對兆豐銀行港都分行而言,已是最大的支持與配合,兆豐銀行港都分行基於長久往來培養之信任關係,且慮及慶富公司資金需求,而為較寬鬆之審核,乃係對於慶富公司之禮遇,然被告陳慶男竟以他人之禮遇作為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未受詐欺或損害有限,以圖卸責,顯無自我檢討改進之心,更有可議之處。 ㈡角色分工部分,被告陳慶男為整件詐騙案之始作俑者,並與陳全雄主導本案不實統一發票、訂購合約書之製作,其2人 之惡性及情節高於被告邱新源、馬玉華、曾天才、黃俊源、劉賢鎮,而被告陳慶男立於指揮被告陳全雄之地位,且為最大獲益者,其惡性及情節高於被告陳全雄。另考量因被告陳全雄、邱新源、馬玉華、曾天才、黃俊源、劉賢鎮提供之不實統一發票及訂購合約書,兆豐銀行遭詐欺之金額分別高達2,730萬元、2,999萬8,760元、1,499萬9,330元、2,800萬、1,500萬元、2,946萬元,而嗣後多數款項均流入陳慶男所掌控之陳盧昭霞帳戶內(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陳慶男應負最大責任。 ㈢經函詢兆豐銀行關於本案之貸款,歷次償還之紀錄,獲兆豐銀行以110年4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8154號函檢附償 還紀錄回覆本院(見院卷三第295至423頁),而就所詐欺之款項事後是否清償觀之: ⒈關於被告陳全雄(升揚公司)部分,慶富公司於106年1月19日清償兆豐銀行先前撥款予升揚公司2,730萬元之信用狀( 見院卷三第327頁),兆豐銀行之損害已獲得填補。 ⒉關於被告邱新源(永順工程行、永貴工程行)部分:D7AAAK2 0017/1、D7AAAK20021/1號信用狀均未還款,並於106年11月10日上開2信用狀金額轉入催收款,於同年12月29日轉入追 索債權(見院卷三第339至340頁),兆豐銀行之損害未獲得填補。 ⒊關於被告馬玉華(航鑫工程行)部分:D7AAAK20020/1號信用 狀未還款,並於106年11月10日上開信用狀金額轉入催收款 ,於同年12月29日轉入追索債權(見院卷三第339至340頁),兆豐銀行之損害未獲得填補。 ⒋關於被告曾天才(華裕工程行、華芳工程行、大璟工程行)部分:慶富公司曾於106年8月15日清償5,200萬元(見院卷 三第353至354頁),惟該筆款項並未指定清償特定信用狀款,故以「先借款先清償,有利被告原則」,該款項係依序清償D7AAAK20016/1號信用狀3,412萬5,000元,接續清償開立 予大璟工程行之D7AAAK20022/1號信用狀800萬元,再清償開立予華芳工程行之D7AAAK20023/1號信用狀987萬5,000元( 原信用狀金額為1,000萬元)後即用罄。故開立予華裕工程 行、華芳工程行、大璟工程行之信用狀僅獲清償1,787萬5,000元,尚有1,012萬5,000元未清償。上開未清償款項,於106年11月10日轉入催收款,於同年12月29日轉入追索債權, 兆豐銀行之損害獲得部分填補。 ⒌關於被告黃俊源(順富工程行)部分,開立予順富工程行之D 7AAAK20018/1號信用狀並未還款,於106年11月10日轉入催 收款,於同年12月29日轉入追索債權(見院卷三第339至340頁),兆豐銀行之損害未獲填補。 ⒍關於被告劉賢鎮(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部分,由慶富公司之日記帳,慶富公司於106年6月23日收到海巡署1億400萬元後,於同年6月26日清償兆豐銀行先前撥款予忠興鎮公 司之1,709萬元、撥款予鴻鎮工程行之1,237萬元,即此部分均已清償,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第8頁第14、15行 ),兆豐銀行此部分之之損害已獲得填補。 ㈣被告陳全雄之升揚公司實際留用之130萬元、被告邱新源之永 順等工程行實際留用之150萬元、被告馬玉華之航鑫工程行 實際留用之71萬餘元、被告曾天才之華裕等三家工程行實際留用之133萬餘元、被告黃俊源之順富工程行實際留用之75 萬元(另有留用150萬元周轉金)、被告劉賢鎮之鴻鎮工程 行等留用的147萬餘元(另有留用4張統一發票金額共500萬 元周轉金,其中315萬餘元屬本案有關之周轉金,詳後述) ,均用以繳納營業稅款,此部分而非其等實際上之獲利。而被告黃俊源、劉賢鎮分別留用150萬元、315萬餘元金額不低之周轉金,為其等實際獲利,應一併列入科刑考量。 ㈤被告邱新源、馬玉華、曾天才、黃俊源均有承作海巡專案工程,且慶富公司確實積欠其等之公司或工程行工程款,而由卷附之請款單顯示可請領之各項工程款(含專案工程款)如下:⑴永順及永貴工程行為1,088萬餘元(海巡專案為586萬餘元,參附表一,見證據二卷第5至118頁),⑵航鑫工程行為1,276萬餘元(海巡專案為493萬餘元,參附表二,見證據三卷第15至140頁),⑶華裕、大璟及華芳工程行為1,532萬餘元(海巡專案為1,046萬餘元,參附表三,見證據四卷第17至417頁),⑷順富工程行為1,491萬餘元(海巡專案為1,06 3萬餘元,參附表四,見證據五卷第5至154頁)。另慶富公 司與被告劉賢鎮之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固然無鋁擠材之購料債務,但慶富公司確有積欠被告劉賢鎮數千萬元工程款之事實,除據被告劉賢鎮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外(見他二卷第183、222、223頁),此觀慶富公司斯時之財務狀況 不佳,遂通知積欠工程款之下包前來協商,且而有別於其他下包給予高達500萬元周轉金即明。是慶富公司積欠上開被 告各項工程款及承作慶海巡專案可請領工程款之多寡,亦可列入量刑之參考。 ㈥綜合上述㈣、㈤可知,被告陳全雄、邱新源、馬玉華、曾天才 、黃俊源、劉賢鎮所留用已繳納營業稅之金額,不論多寡,均已繳納,而⑴被告陳全雄之升揚公司尚無海巡專案工程款可資請領,然兆豐銀行之損害已獲填補;⑵被告邱新源雖有5 00餘萬元之海巡工程款可請領,但兆豐銀行損失之3,000萬 元未獲填補;⑶被告馬玉華雖有近500萬元之海巡專案工程款 可請領,但兆豐銀行損失之1,500萬元未獲填補;⑷被告曾天 才有1,000餘萬元海巡專案工程款可請領,但兆豐銀行尚有1,700餘萬元之損失未獲填補;⑸被告黃俊源雖有1,000餘萬元 海巡專案工程款可請領,但留用150萬餘周轉金,且兆豐銀 行損失之1,500萬元未獲填補;⑹被告劉賢鎮並無鋁擠材購料 款可資請領,且留用315萬餘元作為周轉金,但兆豐銀行損 失之2,946萬元已獲填補。 ㈦本案肇因於慶富公司資金短缺,且積欠被告邱新源、馬玉華、曾天才、黃俊源、劉賢鎮之工程行金額不等之各項工程款,連帶影響廠商之經營,而謀議出此下策應急,固有不該,然被告邱新源等4人確有承作海巡專案工程被積欠大筆工程 款,已如前述,其等之情節雖不輕,但慮其等之境遇,非無可憫之處。兼衡前揭統一發票金額多寡、慶富公司清償情形,以及全體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院六卷第520頁、院七卷第203、3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陳慶男、陳全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慶男、陳全雄為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即105年3月間 )後,刑法沒收章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確認沒收為獨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因此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法之沒收相關規定。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該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祇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才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二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四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此乃為平衡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立法者賦予法院之裁量權。 ㈡惟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 1日公布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 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考其修法理由:「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 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是就犯罪所得部分,此次修法顯有意維持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準此,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犯罪所得之沒 收,自僅得就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後之餘額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就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部分不予沒收外,其餘部分仍應予沒收。蓋依照修法理由及前揭刑法沒收新制之修訂,銀行法修正僅係因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要無使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終局保有犯罪所得,而無需諭知沒 收。至於應沒收物之範圍,自應待案件確定時,由執行檢察官視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結果確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亦認為:被告犯銀行法之罪 ,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 ㈢被告陳慶男之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兆豐銀行遭詐欺後,於105年3月25日撥款2,730萬元至升揚 公司帳戶,陳全雄再於同月28日自上開帳戶匯款2,600萬元 至陳盧昭霞下稱A帳戶,其餘130萬元則供升揚公司繳納營業稅所用。因此筆貸款慶富公司已於106年1月19日清償兆豐銀行先前撥款予升揚公司2,730萬元之信用狀(見院卷三第327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兆豐銀行遭詐欺後之匯款情形如下: ⑴於106年1月25日撥款1,349萬9,350元至永順工程行帳戶、撥款1,649萬9,320元至永貴工程行帳戶(上述款項合計2,999 萬8,760元),被告邱新源再於同日匯款2,849萬8,370元( 其中1,199萬9,350元出自上開永順工程行帳戶、1,649萬9,320元出自上開永貴工程行帳戶,另有300元為手續費等費用 )至陳盧昭霞B帳戶,其餘150萬元則供邱新源繳納營業稅所用。而證人陳盧昭霞證述公司之資金調度均為被告陳慶男,我的銀行帳戶也都歸陳慶男使用負責等語(見偵一卷第219 、310頁),且證人吳淑君亦證述所有財務調度都是總裁陳 慶男決定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77頁),足認匯入陳盧昭霞B帳戶之款項均由被告陳慶男取得、使用(以下同),故被告陳慶男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849萬8,370元。 ⑵於106年1月25日撥款1,499萬9,330元至航鑫工程行帳戶,被告馬玉華再於同日自上開帳戶匯款1,428萬5,714元至B帳戶 ,其餘71萬3,616元則供馬玉華繳納營業稅所用。故被告陳 慶男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428萬5,714元。 ⑶於106年1月25日撥款800萬元至華裕工程行帳戶、撥款1,000萬元至大璟工程行帳戶、撥款1,000萬元至華芳工程行帳戶 (以上合計2,800萬元),被告曾天才之配偶于天華再於同 日自上開華裕工程行帳戶匯款761萬9,048元、自上開大璟工程行帳戶匯款952萬3,810元、自上開華芳工程行帳戶匯款952萬3,810元(以上合計2,666萬6,668元)至B帳戶,其餘1,33萬3,332元則供曾天才繳納營業稅所用。故陳慶男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原應為2,666萬6,668元,然因開立予華裕工程行、華芳工程行、大璟工程行之信用狀已獲清償1,787萬5,000元(詳其述),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自犯罪所得扣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879萬1,668元(2,666萬6,668元-1,787萬5,000=879萬1,668 元)屬被告陳慶男之犯罪所得。 ⑷於106年1月25日撥款1,500萬元至順富工程行帳戶,被告黃俊 源再於同日自上開帳戶匯款1,275萬元至B帳戶,而留下150 萬元作為周轉金、75萬元用以繳納營業稅。故認被告陳慶男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275萬元。 ⑸於106年1月20日撥款1,237萬元至鴻鎮工程行帳戶、撥款1,70 9萬元至忠興鎮公司帳戶(以上合計2,946萬元),被告劉賢鎮再指示會計邱燕琳於同月24日自鴻鎮工程行帳戶匯款1,437萬元、自忠興鎮公司帳戶匯款2,514萬4,284元(以上共計3,951萬4,284元,即含有其他向不詳銀行借款之款項)至B帳戶,劉賢鎮並留下500萬元作為周轉金、與本案統一發票有 關之147萬3,000元用以繳納營業稅。然由慶富公司之日記帳,慶富公司於106年6月23日收到海巡署1億400萬元後,於同年6月26日清償兆豐銀行先前撥款予忠興鎮公司之1,709萬元、撥款予鴻鎮工程行之1,237萬元,即此部分均已清償,檢 察官亦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第8頁第14、15行),應認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⑹綜上,被告陳慶男就犯罪事實㈡1至5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6,4 32萬5,752元(2,849萬8,370元+1,428萬5,714元+8,79萬1,668元+1,275萬元=6,432萬5,752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 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對被告陳慶男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黃俊源部分: 兆豐銀行於106年1月25日撥款1,500萬元至順富工程行帳戶 後,被告黃俊源再於同日自上開帳戶匯款1,275萬元至B帳戶,而留下150萬元作為周轉金、75萬元用以繳納營業稅,為 被告黃俊源自承在卷(見他三卷第9頁),並有B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45頁),而被告黃俊 源為順富工程行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院卷六第297頁),足認被告黃俊源之犯 罪所得為150萬元周轉金及75萬元。其中1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中75萬元部分,本院認該等金錢既已用以繳納營業稅,且被告黃俊源確遭慶富公司積欠工程款始開立統一發票申請信用狀,如在本案另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陳全雄部分: 因被告陳慶男就犯罪事實㈠所詐得之款項,慶富公司已全數 清償,而被告陳全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30萬元,固不因慶 富公司清償貸款即不存在,然被告陳全雄已將此犯罪所得繳納升揚公司營業稅,被告陳全雄既非作為私用,如在本案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邱新源、馬玉華、曾天才部分: 被告邱新源、馬玉華、曾天才為前揭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兆豐銀行匯入之款項扣除轉匯至B帳戶之款項後,剩餘之永 順工程行、永貴工程行之150萬元、航鑫工程行之71萬3,616元、華裕工程行、華芳工程行、大璟工程行之133萬3,332元,固屬於被告邱新源、馬玉華、曾天才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金錢既已用以繳納營業稅,且被告邱新源、馬玉華、曾天才確遭慶富公司積欠工程款始開立統一發票申請信用狀,如在本案另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㈦被告劉賢鎮部分: ⒈關於147萬3,000元部分,被告劉賢鎮將之作為繳納營業稅之用,固屬於被告劉賢鎮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金錢既已用以繳納營業稅,且被告劉賢鎮確遭慶富公司積欠工程款始開立統一發票申請信用狀,如在本案另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關於留用500萬元作為周轉金部分,係連同本案2張統一發票在內共4張統一發票金額計算之周轉金,而非本案之2張統一發票有關之請款,尚無證據證明與詐貸有關,故應以比例計算本案2張統一發票金額所示工程款之周轉金為315萬1,476 元(500萬元×2,946萬元÷4,674萬元=315萬1,476元,小數點 以下捨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陳慶男等7人持以行使如附件所示之不實訂購合約書,雖 是被告陳慶男等7人犯罪所用之物,但已於申請信用狀時, 提出於兆豐銀行,已非被告陳慶男等7人所有之物,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許麗珠 附件: 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二、 ㈠升揚公司部分 1.日期:105年3月24日、BM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品名欄 金額欄 總價欄 駕駛室控制台及控制監示系統等 00000000 00000000 2.日期:105年3月24日、BM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品名欄 金額欄 總價欄 駕駛室控制台及控制監示系統等 00000000 00000000 3.日期:105年2月12日、合約編號:0000000-控制台訂購合約書品名 合約總金額 交貨期限 駕駛室控制台及控制監示系統等。 新台幣貳仟柒佰參拾萬元整(TWD27,300,000-含稅)。 2016 年 5 月 16 日前一次交貨。 二、編號2-1:犯罪事實欄二、 ㈡1.永順工程行部分 1.日期:106年1月23日、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品名欄 金額欄 總價欄 S41 船段 100 噸巡防救難艇 0000000 0000000 2.日期:106年1月23日、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品名欄 金額欄 總價欄 S51 船段 100 噸巡防救難艇 0000000 0000000 3.日期:105年3月1日、合約編號:CFS-100T-H131-S41訂購合約書 船號欄 壹、品名、型號欄 參、付款金額欄 H131 海巡署一百噸級巡防救難艇 S41 船段。 單艘金額(含稅):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整(NTD6,500,000 )。合約總金額(含稅):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整(NTD6,500,000 )。 4.日期:105年3月1日、合約編號:CFS-100T-H131-S51訂購合約書 船號欄 壹、品名、型號欄 參、付款金額欄 H131 海巡署一百噸級巡防救難艇 S51 船段。 單艘金額(含稅):新台幣柒佰萬元整(NTD7,000,000 )。合約總金額(含稅):新台幣柒佰萬元整(NTD7,000,000 )。 三、編號2-2:犯罪事實欄二、 ㈡1.永貴工程行部分 1.日期:106年1月23日、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品名欄 金額欄 總價欄 S31 船段 100 噸巡防救難艇 0000000 0000000 2.日期:106年1月23日、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品名欄 金額欄 總價欄 100 噸巡防救難艇S1.S2 船段 0000000 0000000 3.日期:105年3月1日、合約編號:CFS-100T-H131-S31訂購合約書 船號欄 壹、品名、型號欄 參、付款金額欄 H131 海巡署一百噸級巡防救難艇 S31 船段。 單艘金額(含稅):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整(NTD8,500,000 )。合約總金額(含稅):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整(NTD8,500,000 )。 4.日期:105年3月1日、合約編號:CFS-100T-H131-S1&S2訂購合 約書 船號欄 壹、品名、型號欄 參、付款金額欄 H131 海巡署一百噸級巡防救難艇 S1 & S2 船段。 單艘金額(含稅):新台幣捌佰萬元整(NTD8,000,000 )。合約總金額(含稅):新台幣捌佰萬元整(NTD8,000,000 )。 四、編號3:犯罪事實欄二、 ㈡2.航鑫工程行部分 1.日期:106年1月23日、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品名欄 金額欄 總價欄 油漆 00000000 00000000 2.日期:105年12月1日、合約編號:CFS-100T-2016AA121訂購合約書 船號欄 壹、品名、型號欄 參、付款金額欄 H132-H135(起訴書附表誤載為H131-H135) 海巡署一百噸級巡防救難艇油漆。 單艘金額(含稅):新台幣伍佰萬元整(NTD5,000,000 )。合約總金額(含稅):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NTD15,000,000)。 五、編號4-1:犯罪事實欄二、 ㈡3.華裕工程行部分 1.日期:106年1月23日、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品名欄 金額欄 總價欄 S31船段 0000000 0000000 2.日期:105年3月8日、合約編號:CFS-100T-H131-S31訂購合約書 船號欄 壹、品名、型號欄 參、付款金額欄 H131 海巡署一百噸級巡防救難艇 S31 船段。 單艘金額(含稅):新台幣捌佰萬元整(NTD8,000,000 )。合約總金額(含稅):新台幣捌佰萬元整(NTD8,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NTD8,500,000,應予更正;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48至149頁) 六、編號4-2:犯罪事實欄二、 ㈡3.大璟工程行部分 1.日期:106年1月23日、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品名欄 金額欄 總價欄 1A1船段(起訴書附表誤載為S31船段100噸巡防救難艇,應予更正;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56頁) 0000000 00000000 2.日期:105年3月8日、合約編號:CFS-100T-H131-1A1訂購合約書 船號欄 壹、品名、型號欄 參、付款金額欄 H131 海巡署一百噸級巡防救難艇 1A1 船段。 單艘金額(含稅):新台幣壹仟萬元整(NTD10,000,000)。合約總金額(含稅):新台幣壹仟萬元整(NTD10,000,000)。 七、編號4-3:犯罪事實欄二、 ㈡3.華芳工程行部分 1.日期:106年1月23日、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品名欄 金額欄 總價欄 噴砂作料 0000000 00000000 2.日期:105年3月8日、合約編號:CFS-100T-H128-H131-噴砂訂購合約書 船號欄 壹、品名、型號欄 參、付款金額欄 H128~H131 海巡署一百噸級巡防救難艇噴砂作料。 單艘金額(含稅):新台幣壹仟萬元整(NTD10,000,000)。合約總金額(含稅):新台幣壹仟萬元整(NTD10,000,000)。 八、編號5:犯罪事實欄二、 ㈡4.順富工程行部分 1.日期:106年1月23日、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品名欄 金額欄 總價欄 室裝保溫材料 00000000 00000000 2.日期:105年12月9日、合約編號:CFS-100T-2016AA120訂購合約書 船號欄 壹、品名、型號欄 參、付款金額欄 H132 海巡署一百噸級巡防救難艇室裝保溫材料,訂製品。 單艘金額(含稅):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NTD15,500,000)。合約總金額(含稅):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NTD15,500,000)。 九、編號6-1:犯罪事實欄二、 ㈡5.鴻鎮工程行部分 1.日期:106年1月18日、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品名欄 金額欄 總價欄 料件一批(鋁擠材) 00000000 00000000 2.日期:105年12月13日、合約編號:NO.2016AA118訂購合約書 品名及規格 合約總金額 交貨期限 船舶料件(鋁擠材)一批 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柒萬元整,TWD12,370,000 (含稅)。 依買方通知後 30 天內交貨。 十、編號6-2:犯罪事實欄二、 ㈡5.忠興鎮公司部分 1.日期:106年1月18日、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品名欄 金額欄 總價欄 料件一批(鋁擠材) 00000000 00000000 2.日期:105年12月12日、合約編號:NO.2016AA116訂購合約書 品名及規格 合約總金額 交貨期限 船舶料件一批(鋁擠材) 新台幣壹仟柒佰玖萬元整,TWD17,090,000 (含稅)。 依買方通知後 30 天內交貨。 附表一: 永順 永貴 旗順 R237 50,000元 810,000元 R241 200,000元 374,000元 R242 825,240元 R243 4,659,000元 H105 115,000元 H168 138,000元 H131 124,000元 H132 198,500元 120,000元 H133 116,000元 120,000元 H135 245,000元 120,000元 H136 1,200,000元 119,000元 136,000元 H137 3,600,000元 260,000元 140,300元 H138 2,400,000元 H139 1,200,000元 H140 600,000元 H141 600,000元 合計 9,709,000元 1,177,500元 7,583,540元 附表二: 項目(船號) 金額 CF003 2,789,800元 R237 269,750元 R240 380,000元 R241 1,287,000元 R242 470,000元 R243 1,531,000元 H156 59,374元 G156 193,420元 G157 30,000元 G158 30,000元 G159 30,000元 H128 35,000元 H131 28,000元 H132 3,548,600元 H137 1,325,000元 G123 339,200元 G125 422,400元 合計 12,768,544元 附表三: 裕嘉 (證據四卷第17至85頁) 裕嘉 (證據四卷第87至105頁) 大璟 (證據四卷第271至349頁) 大璟 (證據四卷第351至383頁) 華裕 (證據四卷第405至417頁) 祐福 CF001仁美 及衛武營 71,680元 176,000元 H105 2,296,800元 H167 228,000元 614,250元 H168 842,250元 H121 H122 237,600元 H127 1,044,200元 1,077,000元 H129 90,000元 589,400元 1,468,400元 H131 590,600元 2,536,800元 H133 912,200元 500,000元 310,000元 H136 1,105,000元 G121 245,000元 G122 334,200元 G127 50,000元 不知 8,000元 合計 7,228,930元 1,577,000元 1,408,000元 4,929,450元 176,000元 8,000元 附表四: 順富 順和 R237 84,750元 H151 60,000元 H153 517,500元 H155 986,000元 H167 1,317,500元 H168 1,317,500元 H122 47,250元 H123 27,750元 H125 83,000元 H126 303,750元 H127 1,204,500元 H128 2,034,500元 H129 2,034,500元 H130 2,034,500元 H131 2,034,500元 H132 830,000元 G120 42,000元 G122 15,000元 G123 6,000元 4,500元 G126 15,000元 合計 14,910,750元 89,25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6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 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編號 案卷 備註 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政府調查處證據卷 高雄市調查處卷 2 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62號卷一 他一卷 3 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62號卷二 他二卷 4 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62號卷三 他三卷 5 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62號卷四 他四卷 6 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584號卷 他五卷 7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556號卷一 偵一卷 8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556號卷二 偵二卷 9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989號卷 偵三卷 10 高雄地檢107年度查扣字第1942號卷 11 (船廠編號H-1-128)駐廠監造雙週報(1) 12 (船廠編號H-1-128)駐廠監造雙週報(28) 13 (船廠編號H-1-128)駐廠監造雙週報(30) 14 (船廠編號H-1-128)駐廠監造雙週報(31) 15 (船廠編號H-1-129)駐廠監造雙週報(1) 16 (船廠編號H-1-129)駐廠監造雙週報(17) 17 (船廠編號H-1-130)駐廠監造雙週報(1) 18 (船廠編號H-1-130)駐廠監造雙週報(17) 19 (船廠編號H-1-131)駐廠監造雙週報(1) 20 (船廠編號H-1-131)駐廠監造雙週報(16) 21 (船廠編號H-1-132)駐廠監造雙週報(1) 22 (船廠編號H-1-132)駐廠監造雙週報(21) 23 (船廠編號H-1-133)駐廠監造雙週報(1) 24 (船廠編號H-1-133)駐廠監造雙週報(27) 25 (船廠編號H-1-135)駐廠監造雙週報(1) 26 (船廠編號H-1-135)駐廠監造雙週報(28) 27 士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影卷 民事卷 28 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 院卷一 29 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二 院卷二 30 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三 院卷三 31 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四 院卷四 32 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五 院卷五 33 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六 院卷六 34 升揚公司證據卷 證據一卷 35 永順、永貴工程行證據卷 證據二卷 36 航鑫工程行證據卷 證據三卷 37 華裕、華芳、大璟工程行證據卷 證據四卷 38 順富工程行證據卷 證據五卷 39 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證據卷 證據六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