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洪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58號原 告 洪淑惠 陳洪智慧 被 告 劉奕辰 戴熙谷 牛志堅 被 告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奕辰 被 告 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子洋 被 告 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慶洲 被 告 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熙谷 被 告 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昆朋 被 告 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熙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戴熙谷、牛志堅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尚不包括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劉奕辰與上開被告具共犯關係,另被告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係收受投資款之法人。又經本院就前開刑案部分判決結果,認為被告戴熙谷、牛志堅所犯均為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罪,並不另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而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至於存款人或所謂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被告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或未取得原約定給付之利息、報酬等損失,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非因被告戴熙谷、牛志堅前揭被訴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對被告請求為損害賠償,尚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應予判決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