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611號109年度附民字第612號原 告 陳○軒 法定代理人 陳○東 原 告 許文豪 被 告 唐楚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3號),經原告二人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合併辯論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軒新臺幣參萬零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文豪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陳○軒、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許文豪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文豪經合法通知,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 軒為本案刑事部分之被害人,於91年8月出生,於被害時係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條後段參照),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 (警卷第9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部分: (一)原告陳○軒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旺興水果大賣場內,因買賣糾紛而對伊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整袋棗子丟向伊,致伊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8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軒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許文豪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店內之觸控式POS主機(含POS系統)、電子磅秤、收銀錢櫃、熱感出單機推擲在地,造成上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更換該等物品之費用6萬8000元,暨伊因為擔 心員工受害而不能營業之損失2萬元,合計8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文豪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有向原告陳○軒扔擲棗子,但應該不至於使其受傷,至原告許文豪則直至審理中才提出報價單要求賠償,當屬有疑,且該等物品應只有4、5000元之價值,原告 許文豪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陳○軒請求部分: 1.本件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陳○軒,致其身體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勢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陳○軒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2.就原告陳○軒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依原告陳○軒所提出之羅吉雄內外科診所109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其宜休養1日,從而應僅受有1日不能工作之損害(警卷第37頁);再原告陳○軒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無薪資證明可提出(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12號卷第55頁),是其每月薪資僅能依案發時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而為2萬3800元(見勞動部 網站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上揭109年度附民字第612號卷第57至59頁),則其所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害應為768元 (計算式:2萬3800÷31=7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至原告陳○軒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說,且其所受傷害既為挫傷,衡情應不至於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4.又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陳○軒為高中在學,從事服務業,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陸軍官校畢業,現已退休,名下有投資一筆等情,各經兩造就自己學經歷陳明在卷(警卷第9頁,本院 易卷第12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12號卷第45至52頁),本院復斟酌原告陳○軒所受之傷害程度等具體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屬適當。 5.綜上,原告陳○軒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萬768元(計算式:768+3萬=3萬768)。 (三)原告許文豪請求部分: 1.本件被告確有故意毀損旺興水果大賣場即許文豪所有之POS 主機(含POS系統)、電子磅秤、收銀錢櫃、熱感出單機等 事實,業據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許文豪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2.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原告許文豪另購新品以代遭毀損之舊品,即應予折舊。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誠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4日報價單,更換上揭物品之報價為5萬5000元(偵卷第 55頁);但原告許文豪係於案發前半年購入上開物品,至案發時已使用6月,此經其陳述在卷(本院附民字第611號卷第39頁),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機械設備之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附民字第611號卷第69頁),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8125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000÷(3+1)≒13,75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000-13,750)×1/3×(0+6 /12)≒6,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000-6,875=48,125】 ,原告許文豪所得請求之此部分賠償金額即為4萬8125元。 3.至原告許文豪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害部分,其並未提出任何憑據可實其說,況本件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後即已離去,此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無訛(本院易卷第107頁) ,實難認原告許文豪有何因此不能營業之情事,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陳○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12號卷第39頁),原告許文豪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 109年度附民字第611號卷第13頁),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綜上,本件原告二人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陳○軒於請求被告給付3萬768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原告許文豪則於請求 被告給付4萬8125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外,則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二人勝訴 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二人就此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二人均毋庸繳納裁判費,復無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二人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沈彤檍